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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原侵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0000-000000A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0000-000000A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以脅迫方法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猥褻罪,共肆佰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肆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0000-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000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自民國80餘年起開始同居,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及代號0000-000000C女子(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為乙女之女兒,其等即隨乙女與甲男共同居住一處,與甲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男為逞己性慾,自89年2月22日起(即B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至95年6月30日期間,明知B女於下列㈠所載時期為14歲以下女子,於下列㈡、㈢所載時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及明知A 女於下列㈣所載時期為14歲以下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以下列㈠至㈣所載之頻率,多次藉故要求B女、A女打掃住處,或偕同B女、A女外出工作,分別趁與B女、A女獨處之際,在臺東縣○○鄉住處客廳、臥室、廁所,臺東縣○○鄉某處工地,或臺東縣○○鄉某處河堤等處,不顧B 女明白表達「不要」,且以將其推開、瞪視、露出厭惡表情等方式表示拒絕,仍違反B 女意願,甚至於B女反抗時,還以言詞脅迫若不順從,將毆打B女、乙女及其弟妹,使B女不敢抗拒之方式,徒手伸入B女衣服內撫摸B 女之胸部或下體(生殖器),或褪去雙方衣褲以生殖器磨蹭B女下體(生殖器);亦不顧A女以抓住或撥開其手、擋住自己身體、露出厭惡的表情等方式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徒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或下體(生殖器),或褪去雙方衣褲以生殖器磨蹭A 女下體(生殖器),而連續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㈠自89年2月22日(即B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至91年11月○日止(即B女年滿14歲之日),以每週4次之頻率。

㈡自91年11月○日(即B女年滿14歲之翌日時)起,至93年8月

(即B女就讀高雄某醫專前){此時B女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以每週4次之頻率。

㈢自93年9月(即B女就讀高雄某醫專一年級上學期時)起,至

94年2月2日(即B 女就讀桃園某醫專一年級下學期止){此時B女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以每週1次之頻率猥褻B女。

㈣自94年9月(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某日)起,至95年

6月30日止(此時A女年紀為14歲以下之人),以每週4次之頻率。

三、甲男猶於下列時期,基於下列所載強制猥褻之各別犯行,製造並利用與A 女獨處之機會,在臺東縣○○鄉住處客廳、臥室、廁所,臺東縣○○鄉某處工地,或臺東縣○○鄉某處河堤等處,不顧A 女以抓住或撥開其手、擋住自己身體、露出厭惡的表情等方式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徒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 女之胸部或下體,或褪去雙方衣褲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自95年7月1日

起至97年9月○日(即A女年滿14歲前1日)止,以每週4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計464次。

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自97年9 月

○日(即A女年滿14歲時)起,至99年8 月(即A女就讀高商前){此時A女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以每週4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計404次。

㈢甲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於99年

9月間(即A女就讀高商住校)起,至100年1月28日(即本案通報之翌日)止{此時A 女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以每週2 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計44次。

四、嗣於101年1月間,A女兄長代號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因涉竊盜非行案件經協尋到案,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吐露曾經目睹甲男於住處之浴室內猥褻A女之情形,該院觀護人因而通報,檢警進而偵訊A女、B 女,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由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因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加重)強制猥褻有罪部分,與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被告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併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28日間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是原審判決被告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28日間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身分保密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首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從而身為A 女與B女之母乙女、兄弟C男、0000-000000E、被告等人,均僅分別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免被害人A女、B女身分遭他人識別,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A女、B女及證人C 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及證人C 男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期日,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 女、B女及證人C男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處,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其與被害人A女、B女之母親自80餘年起開始同居,嗣其與A女、B女共同居住一處,且其確因一時糊塗而分別曾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次數有高達A女、B女所述之頻率,辯稱:伊僅摸過A 女胸部及下體2 次、摸過B女胸部及下體1次,其他次數的部分是無中生有,可能是A女、B女及C 男要報復伊管很嚴。伊係因為乙女眼睛不好,才要A女轉學;B女就讀醫專時竊盜他人財物,因被發覺蒙羞才亂說話;C 男因竊盜被伊處罰才亂指摘,C男說他從浴室窗戶看到伊猥褻A女,但浴室窗戶很高,且外面還有拼裝車,C 男才國中生,依他的身高怎麼看的到浴室內的情形?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性侵A女部分:B女100年3月12日警詢及原審時證稱其目睹被害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然100年5 月23日偵訊時改稱只是「聽過」,足見其前後證述已屬矛盾。A 女於103年6月12日審理時陳稱:媽媽跟哥哥都在,有時候只有媽媽;全部的姐姐當時則不在,然何以B女卻迭稱看過被告性侵害A女?二人說詞豈不自相矛盾。況B女自承94年2月間起即已搬離家中前往桃園就學不再返家,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如何親眼目睹94年9月後A女在家中遭性侵害之過程?證人B女所述與A女指述出入不一,殊難逕以證人B女之證言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性侵B女部分:B女指稱不曾將性侵害之事告訴任何人,A女卻於原審103年6 月12日審理證稱聽過B女說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二人所言豈非自相矛盾?證人A女證言顯難補強B女指訴之真實性,單憑B女之指訴內容,尚不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原判決仍以B 女之指訴逕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其適用法律亦有未洽。㈢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睡覺的時候,被告也會進去伊的房間侵犯伊,摸伊之胸部,然後趴在伊身上磨蹭,還會用手摸伊下體,伊就會因此醒過來…」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施以不法腕力至A 女無法抗拒,係趁A女熟睡時觸摸A女,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趁機猥褻罪,又被告與A女、B女為繼父女之關係,被告所犯是否僅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之輕罪,非無商榷餘地。㈣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分別對A女強制猥褻2次及對B 女為強制猥褻1次之情,並非否認全部犯行,原審量刑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認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被告有做的事情就只承認3 次,已承認部分強制猥褻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原住民不諳法律且並無前科,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情形。

(二)經查:⒈被告對A女所犯如「事實欄二、㈣及事實欄三、㈠至㈢」所載犯行部分:

⑴被告曾於94年9月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某日起,至10

0年1月28日本案通報之翌日止,多次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曾對A女為猥褻行為,大約是A女讀國小五、六年級時(按:即94年9月至96年8月間),當時在住家客廳,伊是摸A 女胸部及生殖器,共摸A女1至2次(見警卷一第2頁);伊從A 女小學六年級起(按:95年9月起)都會跟A女逗著玩,有一次有摸到A女的胸部,也有摸到A女的下體;100年1月28日早上叫A女起床時也有伸手摸A女的胸部,在看電視客廳內也有摸A女胸部(見偵卷第22、23頁);伊抱著A女玩一時糊塗,有摸A女,只有摸2次,當時A女係國小五、六年級,此部分伊坦承犯行(見原審侵訴卷第14頁背面);大約是A 女國三的時候(按:98年9月至99年6月),伊曾在客廳一時糊塗抱著A 女,所以摸到A 女的胸部及下體,是隔著衣服摸的。另外一次也是在客廳裡面,大概也是A女讀國三的時候,伊喝酒醉跟A女抱來抱去就摸到A 女的胸部跟下體,也是隔著衣服摸(見原審訴更卷第47頁背面、第48、53頁);伊有摸過A女2次,是一時糊塗故意摸的,不是不小心摸到的,地點在住處客廳,時間應該是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的時候(見原審訴更卷第189頁背面)等語。

⑵且上開事實,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

①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會對伊作不禮貌的行為,會將手伸入

摸伊的胸部跟下體,伊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通常會在家中伊的房間、客廳、廚房跟浴室內摸,也會開車載伊到沒有人的地方摸,伊上高中時住學校宿舍,但放假回家時被告還是會摸,被告大部分是在晚上睡覺時摸,但白天也會;被告從94年開始,一直到100年1月28日事情爆發止,都會撫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也會以生殖器碰觸伊的生殖器,地點有時候是在○○蓋房子的工地,有時是在家中房間,還有在○○要往海端的堤防。被告對伊猥褻的次數,大概一個禮拜4至5次(見偵卷第42、57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自94年伊一個人睡開始,會摸伊

的胸部和下體,發生地點有家裡房間、客廳、廁所還有住家外面,被告通常是在睡覺時在房間裡摸伊,有時候被告會叫伊去打掃房間,趁伊自己一個人打掃房間的時候摸伊,此行為持續到高一伊住校假日回去時,被告還會摸伊;被告也會在工地、河堤等處對伊作令人不舒服的事,當時被告還在蓋房子,說要看工地,就會把伊帶到工地去,後來沒蓋房子了改種田,被告就會以看田地的理由把伊帶到池上台糖附近的堤防、和瑞源附近的堤防,被告會把伊的褲子脫到一半,用下體磨蹭伊的下體,也會摸伊胸部及下體,不區分地點的話,被告大約以每週4至5次的頻率對伊作以上行為;一直到100年1月28日作筆錄的早上,被告還是這樣會用手摸伊胸部、尿尿的地方;伊自99年9 月開始就讀高商住校,每週六、日才回家,被告還是都會侵犯伊,被告每週五下午五點下課會來學校載伊,星期一早上再載伊回學校,伊每週會在家裡住三個晚上,這段期間被告侵犯伊的頻率大概是每週2 次;至於高商住校以前的侵犯頻率則確認為每週4到5次,因為被告經常性的會摸伊、侵犯伊,頻率很高。被告在家的時候,有時候伊去廁所洗手、洗衣服或早上刷牙洗臉時,只要旁邊沒有人,被告就會去摸伊的胸部跟下體,在廚房做家事的時候也會,睡覺的時候,被告也會進去伊的房間裡侵犯伊,摸伊胸部,然後趴在伊身上磨蹭,還會用手摸伊下體,伊就會因此醒來,被告也會用下體對伊磨蹭,早上被告叫伊起床時也會侵犯伊;伊有拒絕過,也有跟被告說不舒服,但如果伊反抗的話,被告就會藉機打伊或伊的家人出氣,伊不想讓家人受到委屈,後來就沒有激烈抵抗,但伊還是會用手擋住自己的身體、撥開被告的手,並且露出厭惡或不開心的表情讓被告知悉伊不喜歡、不願意(見原審訴更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正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第104、110頁)等語綦詳。

③於本院中證稱:伊睡覺時遭被告猥褻,伊被摸了以後有醒

來,醒來後有推阻被告,但被告仍繼續猥褻並未停止。先前所述伊去高商住校前,被告每週約4、5次對伊猥褻的頻率,包括伊睡覺時遭猥褻而醒來的情形;去高商住校後,被告每週約2 次的猥褻頻率,也包括伊睡覺時遭猥褻而醒來在內(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正面)。

④稽諸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內容

,就其受害重要細節如被告製造與A 女獨處機會下手猥褻、曾於房間(睡覺時或早上)、客廳、廚房跟浴室、堤坊、工地等地為強制猥褻(摸胸部或下體、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之內容、地點、頻率等前後陳述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本件案情,益徵A 女之前揭證述真實可信。

⑶另被告於99年間在家中浴室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曾被

行經住家外之C男目擊,亦據C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在99年7、8月間,從住家屋外,透過浴室窗戶看到被告用手碰

A 女的下體,被告是隔著褲子摸妹妹的生殖器,當時兩人身上都有穿衣服、沒有脫光,妹妹有反抗、用手把被告的手推開,情緒有點崩潰,好像在哭的樣子。伊當時站在浴室外面的距離大約為坐在法庭的位置到法庭正前方門口的距離(經原審當庭測量後為213 公分),窗戶在伊脖子的高度,伊站在窗戶旁邊看得到浴室裡面,伊當時係高中中輟,應該是18歲、175公分高左右等語在卷(見原審訴更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 頁正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衡以被告住處浴室位於房屋左後方,開有一玻璃小窗正對房屋左方庭院,業經原審囑託管區員警至現場丈量結果,該扇窗戶距離地面之高度約137 公分(見原審訴更卷第133至142頁之刑案現場及丈量照片),則依C男當時約175公分左右之身高,確實可能在屋外透過窗戶看見住處浴室內之情形。復參以C 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1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被協尋至台東少年法庭開庭時,伊是因為當時很想離家出走,想帶妹妹(即A女)離開那個地方,因為被告的關係,很想離家出走,當時伊想要帶妹妹出來,不想讓妹妹在那裡受委屈、受苦,而將被告猥褻妹妹告訴法官;伊之前未問過A 女,當時伊怕她的情緒不好等語在卷(見原審訴更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16頁正面),顯見被告對A 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揭露,C男非為自己少年非行卸責,C男只緣於擔憂妹妹之情緒壓力之考量,致刻意隱忍而不願聲張,亦不敢向A女求證,直到C男因其個人竊盜犯行遭協尋到案時,仍基於保護妹妹的出發點,希望能透過向少年法庭法官公諸被告惡行,獲得幫助並使妹妹能順利脫離被告之掌控乙節,核以C男自目睹被告猥褻A女至揭露被告犯行期間,其年齡不過18至20歲左右且尚與被告同住(按:C男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訴更卷第118頁反面),在C男親眼目擊本件事發過程,但個人尚無能力向A 女伸出援手之情況下,選擇於審判犯罪之法院法庭內將被告犯行全盤托出之想法,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堪認其上開所述曾經親眼目睹被告對A 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應非子虛。

⑷按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

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故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次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一個、C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甲○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經檢察官囑託對A 女為精神鑑定,據其鑑定書臨床心理衡鑑內容記載「案主不擔心司法問題,只是對於要重述這些創傷經驗感到非常難受。..6.貝克憂鬱量表:嚴重憂鬱、7.貝克焦慮量表:正常、8.大衛森創傷評估表:輕度創傷、9.心理創傷評估量表:⑴案主對加害者有強烈的生氣與害怕,⑵對自己性侵感到悲傷、羞恥,並擔心身體有瑕疵與性器官受損,⑶害怕在法庭作證」。且鑑定結論認「案主目前對於談及遭到性侵害仍會刻意忽略及避談(回憶起來太痛苦),且因為刻意隔離情緒而容易呈現出冷漠反應及社交退縮;對他人感到疏離(不太能跟男生太靠近);對未來感到悲觀(覺得自己不是人);晚上常作惡夢及失眠,平時情緒容易緊張、焦慮及驚嚇。從事實敘述及所表現的症狀,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IVTR),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並說明「性侵確實對案主心理及生活造成顯著,包括冷漠情緒、恐懼、焦慮、失眠、惡夢、人際疏離等。沒有被治療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長期可能導致重鬱症、焦慮性疾患、物質濫用等,建議案主應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規則追蹤評估」等旨,且觀諸本件鑑定,並非單憑A 女之陳述為依據,併就臨床心理衡鑑,係採用魏氏智力測驗、大衛森創傷評估表、貝克憂鬱及焦慮量表、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等為鑑定方法,所載鑑定結果顯係藉由心理諮商、精神醫學等專業,並斟酌A女過去病史、家庭狀況、會談過程等情綜合分析而得,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證物密封袋中、警卷二第30至37頁),則依上開臨床心理衡鑑暨精神鑑定結果顯示,A女確因本件被告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情緒反應之相關症狀」。準此,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自足以作為判斷被害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依本件查獲緣由,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被

發現是哥哥(即C 男)在開庭的時候講的,甲○跑來問伊的(見偵卷第57頁),亦核與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由案兄(即C男)揭露A女受侵害之事,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觀護人通報處理一情相符,嗣由臺東縣警察局○○分局依通報協助被害人A 女製作筆錄(參偵卷證物密封袋中)。復參以A 女於原審中證稱:伊不敢告訴別人,怕被告生氣打人;本案如果哥哥(即C 男)沒講出來,伊住在家裡時不會想報警,顧慮到媽媽,伊不想把媽媽一個人放在那裡沒有人陪她,伊也不敢跟媽媽說,伊會害怕,怕媽媽不站在自己這邊或不知道被告與媽媽之間的後續關係及影響等語(見偵卷第42頁,原審訴更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可知A女事實上並無主動揭露本案之想法,而係被動配合警方、偵查及審理過程之詢(訊)問,始將本件案情托出,足徵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並無主動設詞誣攀被告之舉。

②又證人C 男固曾有竊盜之非行紀錄,然不能因此一概而論

遽指其指證被告強制猥褻A女一情亦係說謊。況C男揭露本案事實與其所涉竊盜非行無涉,並不會因此使其非行受較有利之處分,倘若C 男確為設詞構陷被告,衡情理當迎合被害人A 女所指訴之猥褻犯行情節、次數及受害時間,亦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但C 男卻始終證稱僅目睹被告1次犯行,並無加油添醋之行為,可見C男證述目睹被告猥褻A 女之陳述,並無誇大、隱瞞情形,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C男因其管教嚴格且品行不佳,主張C男證詞無憑信性云云,尚無可採。

③至證人B 女固曾證述:伊小學時,被告就會叫伊等把衣服

掀起來讓被告看,他跟伊等說以前他就是這樣看她的女兒的,被告會叫A 女過去,說「來,把衣服掀開,我看看!」然後他會摸,這種事情小學時候很常發生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164頁正背面)」。然B女前於偵訊時明白證稱:

沒有看見被告對A女猥褻,但有聽說過,聽弟弟C男與0000-000000E說過(見偵卷第8頁),B女於原審雖澄清其於偵訊時,誤以為檢察官係詢問伊弟弟們是否有看過,才會為上述應答,並表示伊確實有看過被告摸A 女胸部(見原審訴更第165頁背面、第166頁正面),其前後所述明顯不符,何況A女、B女年紀相差約6歲,證人B女所述目睹被告撫摸A 女胸部,係B女就讀國小階段時發生之事,則A女當時應尚未就讀小學或僅就讀小學一年級,亦核與A 女之指訴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從94年間對A 女強制猥褻之時點不同,是B女於原審上開之證述顯不能採為被告對A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犯罪之佐證,附此敘明。

④又被告對A女、B女與C 男等人管教嚴格,不僅限制回家時

間,也限制交友情形,稍不順心即以打罵等暴力方式教訓子女,甚至一人犯錯,全家都挨打的連坐情形,固據A 女、B女證述在卷(見原審訴更卷第104、108、164頁),然A女、B女倘係刻意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衡情事先應有相當謀串,且均屬心機深沉之人,其等應知隱藏自己對被告厭惡之情,免得減損自己指控被告證詞之可信度,然A 女卻毫不避諱地說出厭惡被告到想要殺死他(見原審訴更卷第

104 頁背面),因為顧慮到母親與被告同住,倘自己選擇離家或報警,日後被告可能遷怒於母親,若非C 男另涉竊盜非行及因離家被協尋到案,而親向少年法庭法官陳述A女受害情事,A女根本不會出面指訴被告性侵犯行,由A女揭發被告犯行之時機,俱見A 女對被告之指訴,應是基於事實,非刻意誣指,稽之被告亦坦承對A女2次猥褻之部分犯行,被告辯稱係因其管教過嚴,致A女及C男心生不滿挾怨報復云云,即難憑採。

⒉被告對B女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曾於89年2月22日即B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某日起,至94

年2月2日B女就讀桃園某醫專一年級下學期止,曾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稱:伊曾經摸過B女1次,摸B女的胸部及生殖器,是在B女讀國中二年級的時候(按:即91年9月至92年8月間),當時伊是從事建築業(水泥工),就帶B 女一起去工作,是在工地摸的(見警卷一第2頁);當時B女就讀高一(按:即93年9月至94年2月),伊因為喝喜酒酒醉糊塗有摸B女1次(見偵卷第23頁);有1次伊要載B女去學校伊承認是故意摸到B 女的胸部跟下體,是隔著衣服摸,至於時間好像是B 女高一念高雄的時候。

伊有摸過B女一次,大概是在B女國中的時候(按:90年9 月至93年8月),地點在客廳(見原審訴更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3頁、第190頁背面)等語在卷。

⑵且上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自伊國小五年級開

始,就會摸伊胸部跟下體,並用生殖器摩擦伊的下體,被告每2、3天就對伊作一次猥褻行為,直到伊去外地讀高中才停止;被告在堤防、工地、被告睡覺的房間,還有伊等兄弟姊妹睡覺的房間,都會對其為猥褻行為,一個禮拜差不多4、5次,會撫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也會用生殖器碰伊的下體,直到伊離開池上鄉去外面唸高中(偵卷第7至8頁、第56、5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從伊就讀國小五年

級起,均會對伊作不禮貌的行為,被告通常都是利用伊小學放學的時間,大約下午4 點以後,或是假日的時候,將伊帶到河堤或是建築中的工地猥褻,在家裡沒有人的時候也會,被告會把各個兄弟姊妹分配去作不同的打掃工作,把其他人支開,叫伊一人去打掃被告的房間,這時被告就會進來,除了會用生殖器摩擦伊的生殖器及大腿內側,也會觸摸伊的胸部、生殖器。在家中、堤防、工地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伊跟被告2 人;正確來說,應該是從伊轉學就讀他校國小五年級開始(按:89年2 月22日),被告每2、3天就會對伊為看胸部、摸胸部的行為,猥褻的話(用生殖器磨蹭伊大腿內側的行為)每週則會有1到2次;伊於93年9 月至高雄讀醫專,每星期五晚上都會坐車回去,星期天晚上才回學校,這段期間被告還是會侵犯伊,頻率約是每週1至2次;94年2 月伊轉學至桃園的醫專,高一下學期時還有回台東,但次數變少,大概半個月到一個月回去1次,一直到95年3月份開始就沒有回台東了,轉學至桃園讀書期間,如果有回家的話,也是星期五放學後坐夜班車回台東,到家時是隔天早上,星期天晚上再去學校,這段期間被告就沒有再侵犯伊了;被告猥褻伊時並未得伊同意,伊會將其推開,跟被告說伊不要來抗拒被告,但此時被告就會威脅要打伊或打伊媽媽、弟妹,導致伊不敢繼續反抗,但仍會用很討厭被告、類似瞪被告的表情面對被告,或推被告以表示不願意(見原審訴更卷第162 頁正背面、第166頁正面、第169、170頁、第168頁背面、第168頁正面、第171頁、第163頁背面、第170頁背面)。

③經核證人即被害人B女前開歷次所述,B女於偵查中所述僅

較簡略,經原審依其所言一一詳加詢問細節後,B 女於原審所為完整陳述乃係就偵查中所陳詳加說明,未逸脫偵查中證述內容,另B女於原審關於被告均藉故製造其與B女二人獨處於家中房間、工地、堤防之「時機」、以手摸胸部、下體及以被告生殖器磨蹭B 女下體之「猥褻方式」等節前後陳述相符,且如B 女確為使被告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而刻意以不實事項誣陷被告,理應有設詞構陷被告之行為(如指述直至斯時仍時常遭被告侵害、故意編撰誇大之被害情節等),以期被告受更為嚴重之非難,然而,B 女於原審卻一再強調被告於其前往外地就學(經原審向B 女確認釐清時點為94年2 月)後,即未再對其為猥褻行為等情(見偵卷第56、58頁,原審訴更卷第168頁正面、第171頁反面),誠實依憑記憶答覆,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顯與構陷之行為表現有違,益堪信證人B 女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⑶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判別被害人B 女有無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害人B 女實施心理衡鑑(即被害人受創症候群鑑定),經該院覆以:「情緒量表:案主(B 女)具有憂鬱與焦慮情緒,且對案繼父(被告)家性暴之相關事件有明顯的創傷症狀。案主的創傷反應已經慢性化,主要症狀以逃避為主,且因為逃避症狀非常明顯而容易延長其創傷反應。經驗再現與過度警覺之症狀應該是因為此案件而再度被勾起,有可能是屬於暫時性的症狀反應。」、「鑑定結論:案主對於要重新面對過往的兒時創傷經驗感到非常困難,並有明顯想要逃避的傾向,顯示案主原本希望藉由逃避不再回顧往事的方式來處理自己的兒時創傷,但因為得知小妹受虐事件才再度回想過去那些非常憤怒且痛苦的經歷。案主的成長經驗也造就其無法誠實表達自己的感覺與想法,並以消極性逃避的方式來因應,其意見表達模式也同樣在現今生活中呈現,並因此而讓案主無法與他人有良好的溝通,造成其環境適應之困難。案主過去受家性暴之創傷導致案主的情緒焦慮,並且試圖迴避可連結到過去經驗之情節、談話內容、活動,包含電視劇情節、獨處的空間、畏懼和男友的性行為等;對於過去受虐亦有再度體驗之經驗,包含噩夢及面對妹妹受侵害事件時的心理痛苦;和男友相處初期對於親密動作的過度排斥及恐懼,包含害怕男友從後面擁抱或撫摸大腿等症狀,顯示病人已達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置於偵卷後附證物袋,警卷二第9 至14頁),衡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紀錄之被害事件摘要、B 女背景資料(個人學校、職業史、家族疾病史、個人疾病、犯罪、婚姻史等)、鑑定門診、心理衡鑑(行為觀察及會談資料、智力測驗、情緒量表)而作出上開鑑定結果,顯係基於普遍接受醫學原理而為客觀專業之判斷,尚非單以

B 女之主觀陳述為據,足堪採信。復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意見,詳予剖析論述被害人B 女於遭受被告上開犯行後,除有刻意逃避引發創傷事件的記憶之外,甚至懼怕擁抱、正常親密關係,此足以說明何以B 女未立即求助或報警,而選擇隱忍、逃避創傷環境與回想之反應,核與其選擇自95年

3 月起離家至原審審理時已長達10年多未曾返家,以離家當作遺忘之方法,且事發期間未告訴任何人或對外求援之行為表現一致(見偵卷第8頁,原審訴更卷第165頁背面、第166、164頁),且鑑定結果亦認為B女已呈現慢性創傷後壓力反應,而B 女所呈現慢性創傷後壓力反應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有緊密之關連性,已如上述。則其鑑定意見自可憑為本院參考,並可補強被害人B 女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事實之憑信性,實屬無疑。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係因被告管教嚴

格而報復、懷恨被告,其等證詞是否可信?A 女證詞顯難補強B女指訴之真實性,又B女離家後就未曾回家,其創傷無法斷定來自被告的猥褻等情詞置辯,惟按一般處於暴力侵害之被害人,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不同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為唯一之途徑,尤其涉及性侵害之案件,被害人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不立即報警,甚至不報警究辦,以免事態宣揚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查本件B女早在94年2月藉轉學至較遠距離之桃園某醫專就讀後,自95年3 月起寧可與母親、手足分離,獨自離家居住迄今,且事實上B 女長期以消極性逃避之方式承擔自己過往受到侵害之痛苦,未向他人求援或告知他人被告對其性侵害一情(見原審訴更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反應,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核與前揭情形相符。嗣因被告猥褻A 女部分先經通報後,並循線調查被告猥褻B 女部分,由警察及甲○訪談後,始一一陳述本件被害之經過(見原審訴更卷第171頁反面),顯非B女主動向警察機關告知虛構情節,尚難以其B 女配合陳述被侵害之過程,遽謂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意圖。至被告對B 女管教嚴格,且只有一人犯錯,其他家人也會遭殃之情形,固據B 女證述在卷(見原審訴更卷第164頁),縱過去B女曾與被告因管教問題而有衝突或不滿,或被告所稱高中時期竊盜一節非虛,然依

B 女離家長達10多年未歸,其與被告間未再有衍生之新的管教問題或衝突,實無事隔10餘年後捏編、杜撰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與下體以達構陷被告之必要,且B 女於精神鑑定、原審審理時均有逃避回想之情形(見原審訴更卷第162 頁及前揭鑑定報告),甚於原審當庭表示希望不要再次到庭證述遭被告猥褻之過去經驗(見原審訴更卷第173頁),益徵B女並無刻意虛構、策劃案情,圖使被告身陷囹圄之行為表徵,是

B 女其所述確有遭被告猥褻多次等節,應屬本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之證述,信而可徵。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偷竊事件蒙羞、報復其報警而誣指其犯罪乙詞,尚難以採認。至證人A 女固於原審證述:伊在警局做筆錄之前,B 女有對伊講過也曾遭被告侵犯(見原審訴更卷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162頁正背面),然B 女否認曾對任何人提起過遭被告猥褻乙情(見原審訴更卷第166頁正面),稽以A女於接受心理衡鑑時曾向鑑定人員表示「作筆錄時才知姊姊也被性侵」(警卷二頁32),是A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本案曝光前,曾經聽聞B女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恐有時序錯置之疑慮,是其上開證詞不能採為被告強制猥褻B 女之證據,而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B女之犯行,並未以證人A女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關於「事實欄二、三」被告猥褻A女、B女之次數、受害時間,經本院勾稽相關證據並述明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僅猥褻A女2次、B女1次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歷

次所言,就侵害A女之時間、地點部分,已有「A女讀國小五、六年級,在住家客廳摸共1至2次」、「A女六年級時1次」、「A女五、六年級時有摸2次」(見警卷一第2頁,偵卷第22頁,原審侵訴卷第14頁背面)、「100年1月28日,在A女房間叫A女起床時」、「A 女國三時,喝醉酒在客廳摸2次」、「A女國一時,在客廳摸過2次」(見原審訴更卷第4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正面)等不同說法,而被告對於上開不一致之處,卻推稱「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見原審訴更卷第190頁),則倘真如被告供稱僅猥褻A女2 次,則最後一次是否為本案揭露日(100年1月28日),自應記憶猶新,然於原審法院詢以「最後一次是否即100年1月28日早上叫A女起床而摸A女胸部的這次?」,竟稱「也是不記得」(見原審訴更卷第190 頁),被告顯有避重就輕、閃爍其詞之情。另就侵害B女之時間、地點部分,則有「B女讀國二時,在工地」、「B女高一時,喝醉酒有摸」、「B女高一時,載B女去學校前」、「B女國中時,在客廳」(見警卷一第2頁,偵卷第23頁,原審訴更卷第47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前後陳述不一,所供承猥褻情狀亦均不相同(工地工作、載送上學途中、酒醉時),被告所稱對B 女唯一之犯行,數度翻異其詞,推稱「很久了,我不記得了」,(見原審訴更卷第

190 頁反面),益徵被告犯案後心虛之情。又被告曾分別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客廳玩耍中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伊摸A女、B 女他們都沒有反抗,因為她們是和伊「逗著玩」,所以沒有反抗;伊先後猥褻A女、B女都是逗著玩,就做出這種行為(見警卷一第2、4頁);及偵查中供稱:伊只是逗A 女玩,伊摸A 女胸部外面,說「這麼平坦,要多吃木瓜」;伊是因為B女脊椎不好伊幫B女按摩,伊沒有欺負他,沒有摸她胸部及下體(見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B 女曾經證述:伊讀小學階段常看到被告叫A 女過去,說「來,把衣服掀開,我看看」,然後他會摸A 女胸部,他也會這樣叫伊掀開給他看胸部一情(見原審訴更卷第164 頁正背面),可知過去被告已有多次命A女、B女二人掀衣露胸、或以逗樂為由任意碰觸A女、B女之舉止,實欠長幼、男女分際且心態可議,益徵被告前揭關於「故意」猥褻A女2次、B女1次之辯詞,實係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其責任之目的,顯難憑採。

⑵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害怕遭受親友指責、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女及B女二人自國小兒童至青春期(國中、高職/商),長年遭受被告為前揭性侵害,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或因不願回想過去不堪痛苦記憶、或刻意遺忘被害經過,而對於受害時間僅能大概陳述某段期間受害頻率,尚在常情之內,加上其等心靈受創,且B 女製作筆錄時間距離受侵害時間時隔多年,尤對於法律中所謂「猥褻行為」有所誤解,認為被告以生殖器碰觸其大腿內側或生殖器之行為方屬猥褻行為,撫摸胸部等行為則非屬之(見原審訴更卷第170 頁),因此甚難期待其等詳實說明實際受害次數,或每次受害之時間、地點,或各地點受害之頻率,及每次遭性侵細節均能記憶清楚,而為完整之敘述,衡以A女、B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均已如前述,本院依憑其等證述內容及上開證據,認定其等分別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次數:

證人即被害人A女自94年9月起即A 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某日起,至99年8 月A女國中畢業期間,被告係以每週4至5 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業據A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會把手伸入伊胸部,與摸下體,一星期約2至3次;自94年開始,到100年1月事情爆發,伊就讀高中離開止,被告會撫摸伊的胸部及生殖器,還有以其生殖器碰觸伊的生殖器,大概一個禮拜4、5次(見偵卷第42、57頁);被告從94年伊自己一人睡開始,到伊高一左右,會把伊的褲子脫到一半,用他的下體磨蹭伊的下體,被告也會摸伊的胸部跟下體,如果不區分地點的話,這些行為發生的頻率約是一個禮拜4到5次,之所以這樣判斷是因為被告經常性會去摸伊、頻率很高的緣故(見原審訴更卷第101頁背面至103頁、第108背面至第109頁);沒有睡覺的時候發生比較多次,睡覺的時候大概一週1、2次,先前所說高商住校前被告每週約4、5次猥褻頻率包括睡覺時遭猥褻醒來的次數,高商住校後被告每週約2 次的猥褻頻率也包括在睡覺時遭猥褻醒來的次數(見本院卷第161頁正面至第162正面),可知A 女於偵訊時雖曾陳述每週2、3次之說法,應僅係指被告對其為「摸胸部、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頻率為每週2至3次,倘若加上「以生殖器磨蹭其生殖器」之行為,則頻率將增加至每週4至5次,是

A 女歷次說詞並無扞格之處,應屬可採,惟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爰採最低次數認定頻率為每週4 次。另就99年9月A女高一住校時起至100年1月28日本案通報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止,此時被告與A 女相處時間減少,侵犯頻率降低為每週2次,此亦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釐清稱:「伊高一開始住校,每週六、日回去,星期一早上被告再載伊回學校,每週待在家約3 個晚上,每週回去的時候被告還是會侵犯伊,頻率是每週大概2次(見原審訴更卷第108頁)等語明確,本院爰以此認定之。

②證人即被害人B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次數:

查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證稱:被告會摸伊胸部與下體,並用其生殖器摩擦伊的生殖器,約每2、3天對伊作1 次(見偵卷第8頁,按即每週約3次);一個禮拜差不多4、5天,幾乎每天都會被被告撫摸胸部及生殖器,被告也會以生殖器碰觸伊的生殖器(見偵卷第56頁,按即每週約4、5次);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應該是每2、3天就會有看胸部、摸胸部這種不禮貌的行為;猥褻的話,應該是一個禮拜內會有1到2次,伊所謂猥褻,是指用生殖器摩擦其大腿內側的行為;伊至高雄就讀醫專的時候,仍是每個星期都會回去,都是星期五晚上回家、星期天晚上去學校,每週只有五、六、日3 天會待在家裡,這段期間被告每週還是會侵犯伊約1至2次(見原審訴更卷第168頁背面、第170頁),足見B女自89年2月22日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至93年8 月國中畢業時止遭受侵害之頻率每週約為4至5次,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採最低次數認定頻率為每週4次。另B女自93年9 月離家就讀高職直到其不再返家前期間,則陳稱因僅週末返家,遭猥褻次數降低為每週1至2次,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採最低次數認定1次。

(三)綜觀上述,本案被告犯行,除被告承認之外,對A 女強制猥褻犯行,尚有A女具體明確之指訴,C男證稱曾經一次目擊被告對A女猥褻犯行,及A女因被告對其犯罪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之鑑定書等補強證據;另被告對B 女強制猥褻犯行,亦有B女具體明確指訴,及B女因本案被告對其犯罪呈現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鑑定書等補強證據;復依本案揭發過程,查無A女、B女誣告被告之動機,足徵A女、B女所言,應係屬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而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按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告訴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以手撫摸被害人A女、B女胸部及下體(生殖器),或以被告生殖器磨蹭被害人A女、B女下體(生殖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亦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自屬於猥褻行為無疑。次按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脅迫要件行為,乃係指直接、間接對被害人身體加諸有形、無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且由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立論,強暴、脅迫行為應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只需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第4965號、第5839號、第5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均規定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前者客觀行為需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之法條用語,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用語完全相符,依法體系解釋方法,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關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之客觀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申言之,強制猥褻需要強制手段,但只須達「低度強制」程度,亦即只要加害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實行對被害人身體之有形或無形之強制力,雖其暴力、脅迫之強度可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或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不敢反抗或難以脫逃的狀態,甚或因害怕而沒有抗拒,均應認該當強制猥褻罪之強暴、脅迫要件。又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不以與「強暴、脅迫、恐嚇」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祇須行為人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為猥褻行為,不論被害人是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於瞬間猝不及防之狀態下而無從抗拒,均與強制猥褻罪所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拒絕過,也有跟被告說不舒服,但如果伊反抗的話,被告就會藉機打伊或伊的家人出氣,伊不想讓家人受到委屈,後來就沒有激烈抵抗,但伊還是會用手擋住自己的身體、撥開被告的手,並且露出厭惡或不開心的表情讓被告知悉伊不喜歡、不願意等語(見第108 頁背面至109頁背面、第104、110頁),參以C男於原審時曾證稱:被告是隔著褲子摸妹妹的生殖器,妹妹(A 女)有反抗、用手把被告的手推開,情緒有點崩潰,好像在哭的樣子(見原審訴更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頁正面);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猥褻伊時並未得伊同意,伊會將其推開,跟被告說伊不要來抗拒被告,但此時被告就會威脅要打伊或打伊媽媽、弟妹,導致伊不敢繼續反抗,但仍會用很討厭被告、類似瞪被告的表情面對被告,或推被告以表示不願意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171 頁、第163頁背面、第170頁背面),復參以證人A女、C男均一致證稱:被告平時有暴力管教之行為,如A女被用腳踢或拿棍子打、C男被水管打到流血(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審訴更卷第120頁)及B女證稱:被告脾氣來了會全家都打,一人犯錯全家遭殃(見原審訴更卷第164頁),足徵被告平日對A女、B女即有暴力相向,其等因而畏懼被告暴力報復,於遭猥褻時其等雖曾反抗稱「不要」,但被告不顧A 女以抓住或撥開其手、擋住自己身體、露出厭惡的表情等方式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亦不顧B女明白表達「不要」,且以將其推開、瞪視、露出厭惡表情等方式表示拒絕,甚至於B 女反抗之時,還以言詞脅迫若不順從將毆打B女、乙女及其弟妹,使B女不敢抗拒等方式,而徒手伸入A女、B女衣服內撫摸A女、B女之胸部或下體,或褪去雙方衣褲以生殖器磨蹭A女、B女下體,而連續或多次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應堪認被告確係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且以脅迫及違反B 女意願等方法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僅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或趁機猥褻罪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實已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對其猥褻,且被告以脅迫、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業已說明如前,核與利用權勢猥褻尚經被害人曲從之「同意」有別,核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難論以該罪。

⒉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趁A女於睡覺時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經A 女察覺有人趴在其身上,以手撫摸其胸部或下體,或以生殖器磨蹭其下體而醒來,並對被告「以推被告之舉」表示反對之意思後,被告竟未停止,乃改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繼續對A 女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在卷(見原審訴更卷第109頁正面,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正面)。從而,被告原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睡著時為上開猥褻行為,至A女醒來後,對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乃轉化(即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改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依上述說明,除被告嗣後轉化犯意部分所為係另行起意,應與其轉化犯意之前所為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被告對於A 女從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係犯意之升高,依上述說明,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強制猥褻罪。

(三)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部分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雖亦於96年3 月28日修正

公布全文66條,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就該法規定並無刑罰法律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復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 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例如:妨害性自主),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A女、B女及其等母親乙女於事發期間係一同居住於上址乙節,為被告自承(見警卷第4頁,原審訴更卷第188頁背面至189 頁正面),並據A女、B女及其等母親證述在卷(見原審訴更卷第101背面、第161頁正反面,警卷第18頁),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A女、B女二人所犯後述各罪,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⒉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㈣」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是本案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⑵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㈣」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事實欄三、㈠至㈢」均係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㈣」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雖

未修正,然其加重條件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已從「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而新法所稱之「未滿14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是新舊法對於上述性交及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雖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而其加重條件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似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犯之多次「加重強制猥褻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將其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2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之。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三、㈠至㈢」之犯行部分,均在刑法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部分之犯罪除定執行刑部分外,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

(四)罪名:⒈被害人B女係00年00月出生、被害人A 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稽。

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被告於89年2月22日B女就讀國

小五年級起,至91年11月○日(即B女年滿14歲之日)止,B女斯時為14歲以下(俱連本數)之人,竟以脅迫及違反B 女意願等方法,對B 女強制猥褻行為多次,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修正前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罪。

⒊就「事實欄二、㈡至㈢」部分,係被告於91年11月○日即B

女年滿14歲翌日,至94年2月2日B 女前往桃園某醫專就讀一年級下學期時止,B 女斯時係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以脅迫及違反B女意願等方法,對B女強制猥褻行為多次,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少年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但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從一罪論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犯較重之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以脅迫及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猥褻之罪名,參後載加重事由及罪數部分之說明)⒋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被告於94年9月A女就讀國小五

年級上學期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A女斯時為14歲以下之人,其以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多次,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罪。

⒌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至97年9

月○日即A女年滿14歲前1 日止,被害人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以每週4次之頻率計算,共計464次,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⒍就「事實欄三、㈡至㈢」部分,係被告於97年9月○日即A女

年滿14歲之日,至99年8 月即A女就讀高商前為止,以每週4次之頻率計算為404次,及自99年9 月即A女就讀高商住校起,至100年1月28日即A女警詢筆錄製作之前,以每週2次之頻率計算為44次,A 女斯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計448 次,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五)加重事由: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92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本法),其第70條第1 項雖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行為時尚無該規定,且原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並無加重規定,是被告此部分對於14歲以下之B 女為前揭猥褻行為時,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就「事實欄二、㈡至㈢」、「事實欄三、㈡至㈢」部分: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㈡至㈢」、「事實欄三、㈡至㈢」涉犯刑法第22

4 條強制猥褻罪部分,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B女、A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後附證物袋),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⒊就「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㈠」部分:

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已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現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該條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為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罪數部分:⒈連續犯(就「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

被告自89年2月22日起至92年9月間某日止對B 女連續強制猥褻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對

B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連續數行為祇須以概括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㈣」利用其與被害人A女、B女及其等母親乙女同居一處之關係,自89年2月2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期間,對A女、B女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期間內多次強制猥褻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明知B 女自91年11月○日始滿14歲,竟長期先後對原為14歲以下(如「事實欄二、㈠」),暨此後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B 女,以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B女多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前後之行為雖因B女年齡增長而異其法條之適用,及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㈢」以脅迫或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B女多次,於「事實欄二、㈣」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多次,其先後之猥褻基本事實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脅迫犯強制猥褻罪及較重罪名之刑法第22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加重強制猥褻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就「事實欄二、㈠至㈣」連續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事實欄三、㈠」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464 罪;「事實欄三、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404 罪;「事實欄三、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44 罪,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關於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應於何時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業經修正公布,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係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原審漏未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且未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在裁判前,將被告送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自有未洽。㈡依證人即被害人B 女證述內容,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除違反其意願外,尚施以威脅之方法,即被告曾「威脅毆打B女、乙女及B女弟妹」,以達強制猥褻

B 女之手段,此種「脅迫」之方法,究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有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引述B 女遭被告脅迫猥褻之證詞並採為證據,卻未於事實欄為相同之認定,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㈢被告於事實欄三、㈡至㈢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數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乃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具有法定刑之性質,依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應為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各科以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與法未合。㈣被告所坦承犯行雖僅有3次(對A女2 次、對B女1次),然終非全盤否認犯行,原審謂其否認全部犯行,亦有不當(另原判決就被告95年7 月1 日後所犯之罪,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

224 條,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補充,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應考量刑法第57條予以減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B女雖無血緣關係,然其之家庭角色儼然係A女、B女父親,被告對其等不僅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不顧兒童及青少年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綱常,甚至以脅迫方法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且頻率極高、侵害時間亦長,造成正值青春發育期之A女、B女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創傷及陰影,所生危害嚴重,其等2 人至今雖已離侵害時有數年之久,卻仍有創傷後壓力反應,被告之惡性非輕,又被告到案後雖坦承3 次犯行,然於本院仍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衡其坦承之次數相較於其否認部分實屬甚微,甚且被告一再指摘係遭A女、B女二人報復陷害、誣詞指控,置飽受身心痛苦之其等2 人於二度傷害而不顧,且迄未彌補A女、B女所受任何損害(A 女於本案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乙案,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49號判命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顯無悔悟之心,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目前年齡(65歲),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務農為生,目前與A女、B女之母親同住共同生活(見原審訴更卷第192 頁、本院卷第

116 頁背面、第159頁正面);暨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犯如事實欄三、㈠及事實欄三、㈡及㈢各次之犯罪手段及危害大致相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罪,及「事實欄三、㈠」部分之罪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罪名亦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所受刑之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被告行為時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 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3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現行刑法則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就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而為比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囑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被告有無因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施以治療之必要,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並無精神科就醫史,目前無精神科重大診斷,智力水準亦為正常。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性格特徵並未發現性偏差的傾向,且再犯危險度評估呈現低度危險程度,目前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醫院104年6月17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參酌前開鑑定結果,並佐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性犯罪者藉醫療處遇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進而減少性犯罪之發生,故應以性表達其攻擊需求和感覺,而有較高之再犯之虞者,方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審酌被告既無性偏差或其他精神疾病之現象,且本案被告最後一次犯行為100年1月間,距今已逾4 年,期間被告並未有其他妨害性自主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對被害人外,對其餘少女同有高度再犯之虞,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已由其三姐接於另處同住照顧中,B女亦早已離家,未再有與被告共同生活或長期相處之機會,且被害人A女、B女迄本案審理過程中均已成年,當被告於上開宣告刑期期滿時,被害人2 人亦已具有相當保護自我、拒絕被告或對外求援之能力,被告當無對被害人2 人再犯之可能,故認就該案部分被告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另就被告94年2月2日後所為犯行部分,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性侵害治療處分規定,已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本件自毋庸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14歲以下女子、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對A女自94年間9月某日起(起訴書原僅記載94年間某日,業經原審補充之)至95年6月30日,及對B女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均以每週5 次之頻率為強制猥褻行為多次(起訴書原記載以每週4至5次之頻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訴更卷第189頁),因認被告除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對A女自94年間9 月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期間每週超過4次部分,及對B女自92年9月起至93年8月(B女國中畢業)期間每週超過4次部分,及自93年9月(B 女前往高雄就讀高一上學期)至94年2月2日(即B女前往桃園就讀高一下學期)每週超過1次部分,及94年2月2日至95年6月30日止每週5次部分,仍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修正前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或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4年9月至95年6月30日期間,係以每週4 次之頻率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於89年2月22日至93年8月期間,係以每週4 次之頻率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及於93年9月至94年2月2日期間,係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就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於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對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每週超過4 次部分」、「於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期間,對B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每週超過4次部分」、「於93年9月至94年2月2日期間,對B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每週超過1次部分」,及「於94年2月2日起至95年6月30日對B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因被告否認對A女2次、B女

1 次以外之犯罪,且被害人A女、B女因遭被告長時間及頻繁的侵害,僅能於受害時間大概陳述受害頻率,並無法確定被告有逾上開次數之犯罪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倘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為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95年7月1日)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