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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原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子彗(原名吳淑慧)

林淑玲李耀鍟陳錦鈴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榮智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珊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碧珠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春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愛華上列 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8、117號、103年度易字第24、240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38 號、102年度偵字第1244號、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102年度偵字第489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字第21

360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2號、104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子彗、李耀鍟、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吳子彗、李耀鍟、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因本案卷宗數量繁多,為便於標示出處及查考,均以如附表三標示之卷宗簡稱表示,合先敘明。

貳、審判範圍

一、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

、夏愛華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4號);追加起訴被告李耀鍟、江榮智及林子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8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44號、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102年度偵字第489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追加起訴部分亦涉及吳子彗及林子珊部分犯罪事實);又追加起訴被告陳錦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並於民國103年8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林淑玲詐欺被害人梁沛晴部分(見原卷三第209頁背面)。

㈡檢察官以論告書(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

、夏愛華)、補充理由書(被告吳子彗等9 人)認被告吳子彗等9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事實。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周碧珠詐欺陳少金、陳孟塏部分。

二、原審判決認:㈠檢察官起訴(含追加起訴)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

、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共同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均屬有罪。另就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應屬無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就被告吳子彗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李迎櫻、呂月仙、被

告林淑玲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李迎櫻、陳怜嶬、梁沛晴部分;被告周碧珠被訴詐欺被害人孟秀英部分;被告盧春美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怜嶬部分;被告夏愛華被訴詐欺被害人陳淑樺部分、被告江榮智被訴詐欺被害人吳献偉部分,均諭知無罪。

㈢另就被告周碧珠涉嫌詐欺被害人陳少金、陳孟塏部分,亦

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均對於原審認定彼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銀行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及詐欺宣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四、故本院審判之範圍:㈠被告吳子彗: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李迎櫻、呂月仙部分。

㈡被告林淑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李迎櫻(101 年度

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4號起訴書)、陳怜嶬(上開起訴書)、梁沛晴(檢察官以口頭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原卷三第209頁背面)。

㈢被告周碧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孟秀英部分( 101

年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4號起訴書)。

㈣被告盧春美: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陳怜嶬部分( 101

年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4號起訴書)。

㈤被告夏愛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陳淑樺部分( 101

年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4號起訴書)。

㈥被告李耀鍟: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㈦被告江榮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吳献偉部分( 102

年度偵字第938 號、102年度偵字第1244號、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102年度偵字第489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㈧被告陳錦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㈨被告林子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參、詐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與向清福(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無罪確定)及「資本運作」(或有人稱純資本運作)中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該「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假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許可「資本運作」行業為由,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在臺招攬投資人(術語:下線)。該投資案之入會門檻為:支付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萬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 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23人可升老總階級。分配獎金之方式係: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扣除次月返還之人民幣19,000 元,其中之人民幣500元,會員得選購寢具、服飾、精品等商品,其他會費約45% 由老總以上階級分配,約55%由老總之下階級分配,又參加人每招攬1人加入,可依招攬人所處階級分配比例,獲取人民幣 6,000至10,000元之獎金,老總下線限四代,之後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並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地區參訪,進行7 天考察(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且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語:分享),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 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投資人可能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之連結,加入申購投資,並帶領投資人至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戶,用於每月獎金匯款。茲將渠等行為分列於下:

㈠被告陳錦鈴部分:被告陳錦鈴於99年4月間,受吳清正招攬,

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於99年5 月間,招攬綽號「田橋仔」、「Linda」、「曼特寧」 等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吳子彗等人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後,被告吳子彗再與廖永順共同陸續招攬投資人潘若喬、顏秀琴、林曉華、被告林淑玲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由廖永順與被告陳錦鈴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潘若喬、顏秀琴、林曉華、被告林淑玲等人遂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㈡被告吳子彗部分:被告吳子彗於99年5 月間,受被告陳錦鈴

之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於99年 5、6 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廖永順、林妙芬、吳瑞真、被告林淑玲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吳子彗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廖永順、林妙芬、吳瑞真及被告林淑玲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被告吳子彗召募被告林淑玲加入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淑玲招攬被害人李迎櫻至廣西省南寧市旅遊,並於101年3月間,被告林淑玲在花蓮地區復以上開言詞訛詐投資人即被害人李迎櫻,使其陷於錯誤,於101 年3月7日繳交會費人民幣6萬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與廖永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8月間,在廣西省南寧地區,共同向被告李耀鍟所招攬之投資人呂月仙佯稱:資本運作行業會員所繳交的會費係用於當地投資建設云云,使呂月仙陷於錯誤,於100年7、8日間繳交會費人民幣6萬9,800 元予被告李耀鍟,以獲得會員資格。(僅就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被告吳子彗詐欺李迎櫻、呂月仙部分為審判範圍)㈢被告林淑玲、盧春美部分:被告林淑玲99年8 月間,受被告

吳子彗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陸續招攬被告江榮智(99年10月、11月間)、被告李耀鍟( 101年1 月間)、投資人李麗珠(時間不詳)、陳泰年(99年11月、12月間)、林宗隆(時間不詳),林宗義(時間不詳)、姚文彬(時間不詳)、姚嵐菁(100 年10月間)、李迎櫻(與被告吳子彗共犯)、被告周碧珠(99年11月間)、被告盧春美(100年3月間)、被告夏愛華(100年5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林淑玲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被告江榮智、被告李耀鍟、投資人李麗珠、陳泰年、林宗隆,林宗義、姚文彬、姚嵐菁、被害人李迎櫻(李迎櫻受詐欺之犯罪事實以詳述於吳子彗之犯罪事實)、梁沛晴、被告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被害人梁沛晴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於101年8月29日將新臺幣335,87

8 元匯款入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另被告盧春美為招攬被害人陳怜嶬加入前開行業,竟與被告林淑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春美負責招攬,被告林淑玲負責安排廣西南寧食宿,共同以上開言詞訛詐被害人陳怜嶬,使被害人陳怜嶬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怜嶬遂於100年12月28日投入人民幣6萬9,

800 元,以獲得會員資格。(僅就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被告林淑玲詐欺李迎櫻、陳怜嶬、梁沛晴部分、被告盧春美詐欺陳怜嶬為審理範圍)㈣被告周碧珠部分:被告周碧珠先後於99年11月間受被告林淑

玲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仍陸續招攬投資人被告盧春美(100年3月間)、被告夏愛華(100年5月間)、被害人孟秀英(101年3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周碧珠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被告盧春美、夏愛華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另被告周碧珠為招攬被害人孟秀英加入前開行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言詞訛詐被害人孟秀英,使被害人孟秀英陷於錯誤,被害人孟秀英於101年3月間投入人民幣6萬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被告周碧珠被訴詐欺陳少金等人部分,另由本院將併案退回,容後詳述)㈤被告夏愛華部分:被告夏愛華於100年5月間,受被告周碧珠

、盧春美之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仍於100 年11月間前後,陸續招攬投資人李麗珠、黃復華、何昇璁、黃美珠、田樹英、林月英、劉涵引、被告林子珊、被害人陳淑樺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夏愛華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李麗珠、黃復華、何昇璁、黃美珠、田樹英、林月英、劉涵引、被告林子珊、陳淑樺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另被告夏愛華為招攬被害人陳淑樺參加該行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言詞訛詐被害人陳淑樺,使陳淑樺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間投入人民幣6萬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不法所得計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

㈥被告江榮智部分:被告江榮智於100年1月間,受被告林淑玲

招攬,將人民幣6萬9,800元交付予被告吳子彗後即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即陸續招攬投資人謝冠生(

100 年10月間)、吳偉(101年3月間)、游雯婷(101年5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再由被告江榮智、林淑玲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謝冠生、吳献偉、游雯婷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被告江榮智直接或間接招攬進入「資本運作」行業,至101年9月間達20至30人,不法所得計達新臺幣30萬元以上。另被告江榮智為招攬被害人吳献偉加入前開行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吳献偉佯稱:廣西南寧資本運作行業為當地政府所允許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間投入人民幣6萬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

㈦被告李耀鍟部分:被告李耀鍟於99年12月間,受林宗義招攬

,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於100 年3月至7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呂月仙、廖建信、趙新記、黃惠珍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吳子彗、廖永順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呂月仙、廖建信、趙新記、黃惠珍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被告李耀鍟直接或間接招攬進入「資本運作」行業,至101年9月間達60餘人,不法所得計達新臺幣130萬元以上。

㈧被告林子珊部分:被告林子珊於100年8月間,受被告夏愛華

與李麗珠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於10

0 年12月間招攬向清福加入前開行業後,由向清福陸續招攬投資人曾子洋(101年2月間)、林君軒(101 年3、4月間)、魏文禮(100年8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由廖永順、被告林淑玲、周碧珠等人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曾子洋、林君軒、魏文禮於回到臺灣地區後,曾子洋將10萬元交付予向清福、被告林子珊,其他23萬元匯入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林君軒將33餘萬元交付予被告林子珊,魏文禮則將新臺幣100 餘萬元(合計人民幣20萬9,400 元)交付予向清福,以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㈨因認被告吳子彗等9 人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之規定,另外被告吳子彗、林淑鈴、盧春美、周碧珠、夏愛華、江榮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詐欺部分:㈠公訴意旨就施以詐術部分之主張係以被告吳子彗等人將投資

人帶往至廣西省南寧市區參覽,佯稱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且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語:分享),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投資人可能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之連結等詐欺手段,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加入申購投資。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茲就不同被告是否有施以詐術及被害人是否有陷於錯誤,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子彗、林淑玲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李迎櫻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子彗、林淑玲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李迎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淑玲所開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固坦承被害人李迎櫻匯款進入被告林淑玲帳戶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子彗辯稱:沒有詐欺等語(本院原11卷三第153 頁),被告林淑玲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李迎櫻等語(同上頁)。經查:

⑴被害人李迎櫻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5分10秒許,在臺北富

邦銀行花蓮簡易分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332,248元至被告林淑玲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迎櫻於調查時、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聲監卷第30頁反面、原卷三第212 頁反面),復有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01年3月1日至101年3 月15日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聲監卷第32頁),足堪認定。

⑵被害人李迎櫻並非為投資廣西南寧而加入「資本運作」,而為賺取介紹費而加入。

證人李迎櫻於調查時證稱:伊參加「資本運作」課程,有講到「資本運作」入會門檻為支付人民幣69,800元,成為組長,次月退還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每招攬1人可以領取新臺幣30,000元之佣金,招攬3人不需再找人加入,轉為輔導下線發展投資網絡,若下線組織達21人,可升為老總階級等「資本運作」運作模式等語(見聲監卷第31頁正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地區參加「資本運作」課程後,填寫資本運作申購單前,已知悉前述「資本運作」運作模式,亦知悉參加「資本運作」後,唯一收入來源係招攬下線以獲取獎金或佣金,並知悉加入劉涵引下線後,劉涵引有獎金可以領取,亦知若無招攬下線,即無任何獎金或佣金可以領取。被告林淑玲在大陸地區廣西省長壽村係分享其身體本來不好,原本做保險,後來加入等關於生活歷程及參加「資本運作」之過程,未對「資本運作」制度講解。被告吳子彗、林淑玲並未對伊有使用詐術之處等語(見原卷三第211頁反面、第212頁正面、第213頁反面、第217頁正面、第218 頁反面),顯然證人李迎櫻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募其它會員而得,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慎詳,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⒉被告林淑玲、盧春美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怜嶬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怜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淑玲、盧春美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淑玲、盧春美均辯稱:伊未詐騙陳怜嶬等語(見本院原11卷三第 153頁正面)。經查:

⑴被害人陳怜嶬有於100 年12月28日,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

入新臺幣342,090 元至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怜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聲監卷第21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42 頁、原卷二第176頁反面),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在卷可佐(見聲監卷第23頁反面),足堪認定。

⑵被害人陳怜嶬非因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加入「資本運作」:

證人陳怜嶬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6日與陳品秀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再與其他人會合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頭兩天有人安排伊等聽取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中向伊等鼓吹可以在廣西省投資,加入會員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並成為組長,隔月退還人民幣19,000元,之後再找兩名投資人各投資人民幣69,800 元,可升為經理,每介紹1人可以領取新臺幣30,000 元佣金,若能湊足3個下線,不需再找人投資,轉為輔導下線發展投資網路,若下線組織達21人,可升為老總,每月可領取6位數字之月薪,總共領到新臺幣3,000萬元,就可以順利出局等語(見聲監卷第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參加「資本運作」行業唯一收入來源係靠拉下線得佣金。投資一股人民幣69,800元,隔月會退還人民幣19,000元,要找3 個人,一直連續下去,到20多人就會當老總,最多可賺新臺幣3,000 萬,像伊大姊陳品秀找伊加入,可以抽新臺幣30,000 元等語(見原卷二第174頁正面),足認被害人陳怜嶬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知之甚稔,且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募其它會員而得,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甚詳,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行為。

⑶被害人陳怜嶬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之

所以投資「資本運作」,最大原因係因親大姊陳品秀,陳品秀有拿自己存摺給伊看,投資下來賺了新台幣30多萬元,且其好友被告盧春美也確實賺到錢,已月入新台幣幾十萬了。陳品秀說很快會當上老總、月收入好新台幣幾十萬,可以幫伊還錢,叫伊借錢參加,所以伊於100 年12月就參加「資本運作」行業。伊係因大姊陳品秀不斷鼓吹,並表示會協助還清借款,始向別人借錢投資等語(見聲監卷第21頁反面、偵卷二第342頁、原卷二第174頁正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正面),堪認陳怜嶬係因姐姐陳品秀鼓吹而加入「資本運作」,而與被告林淑玲與盧春美無關,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應無詐欺之犯行。

⒊被告林淑玲被訴詐欺告訴人梁沛晴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淑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梁沛晴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淑玲固不否認梁沛晴有於101年8月29日將新臺幣335,87

8 元匯款入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原卷三第228 頁正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欺(本院原11卷三第 153頁)。經查:

⑴被害人梁沛晴於101年8月29日下午3時18分3秒許,在位於花

蓮縣○○鄉○○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志學郵局(花蓮17支),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335,

878 元至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梁沛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宜警卷第3、4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宜警卷第11頁),足堪認定。

⑵證人梁沛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

約5 天,有去「走學習」即聽說明會及上課,有人跟伊介紹「資本運作」運作方式,講得很清楚,伊有做筆記。有告知參加「資本運作」唯一收入來源係介紹人、拉下線來獲取佣金、獎金或紅利,有拉到下線會有收入、沒有拉到下線就不會有任何收入,拉一個下線可得多少獎金,及下線累積約23人可以晉升為老總。伊上課聽到之獎金制度為加入「資本運作」入會門檻為支付人民幣69,800元,成為組長,次月退還人民幣19,000元,之後再找兩名投資人各投資人民幣69,800元,可升級作經理,每介紹1 人可以領取新臺幣30,000元之佣金,招攬3 名下線不需再找人加入,轉為輔導下線發展投資網絡,若下線組織達21人,可升為老總階級等語(見原卷三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25頁正面),足認被害人梁沛晴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知之甚稔,且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募其它會員而得,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甚詳,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行為。又雖證人梁沛晴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淑玲說沒介紹人就沒有獎金(見原卷三第225 頁正反面),故獎金之來源並非基於投資廣西省南寧市,而係介紹他人加入,縱令證人梁沛晴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淑玲有特別強調「資本運作」係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政府默許認可,說這個錢要投資在廣西省南寧市的建設上面、投資3 年可以獲利上千萬元,伊【以為】介紹人分紅的獎金,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給的紅利,投資「資本運作」如果伊找到3個朋友願意進來的話,伊可以得到這3個人的紅利,紅利是廣西省南寧市政府給的等語(見原卷三第223 頁反面、225 頁反面),既然證人梁沛晴【以為】「資本運作」屬於投資之紅利,與廣西省南寧市政府有關,顯然為證人梁沛晴個人之猜測,而與被告林淑玲無關,且經核與證人梁沛晴前述只有介紹他人才有獎金之說詞相矛盾,而無足取。

⑶證人梁沛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林淑玲告知伊加入「

資本運作」後,會員資格可以轉讓,但沒有告知要自己找到人來轉讓。伊認為被告林淑玲詐騙伊,係因為伊要求被告林淑玲退錢,被告林淑玲未足額退伊等語,然其又稱在伊參加及匯款前,有明確問如果不想參加,可否退錢,被告林淑玲說隨時可以轉讓,並沒有說如果不想參加,不用轉讓就可以直接把錢拿回來。被告林淑玲說隨時可以轉讓,未提到會負責幫忙找到人,亦未提到轉讓須伊要去找到人等語(見原卷三第220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正反面、第226 頁反面),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會員權利之轉讓與無條件買回並不相同,所謂轉讓乃必須尋得接手之人,無條件買回則係立即退款,依據證人梁沛晴所述之情節,顯然係另覓接手之人,而非無條件買回,自難僅因證人梁沛晴無法將款項全額領回,即認定被告林淑玲施以詐術。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梁沛晴並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錢之狀況,應可認定。

⒋被告周碧珠涉嫌詐欺被害人孟秀英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碧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孟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碧珠坦承招募孟秀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已經把錢還給孟秀英了,沒有詐欺等語(見原卷一第29頁、原卷三第69頁正面)。經查:

⑴被害人孟秀英於101年3月間交付人民幣69,800元予被告周碧

珠,以獲取「資本運作」會員資格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碧珠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孟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花警卷第101頁、聲監卷第27頁反面、偵卷二第343頁),足堪認定。

⑵周碧珠已告知被害人孟秀英「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

方式等運作模式之事實,業據證人孟秀英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周碧珠有跟伊提過及拿資料給伊看,伊有投資新臺幣300,000元(換算人民幣為69,800元),於隔月8日大陸公司會匯款人民幣19,000元至每名投資人的大陸銀行帳戶內,被告周碧珠說加入後再請伊等每名投資人從臺灣帶新加入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投資認購1-21股,每位投資人帶一名去參訪投資,每1名可抽佣金新臺幣30,

000 元等語(見花警卷第105、106頁),足認被告周碧珠已告知孟秀英「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被害人孟秀英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知之甚稔,且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募其它會員而得,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甚詳,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被告夏愛華涉嫌詐欺被害人陳淑樺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夏愛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淑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夏愛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欺。(本院原11卷三第153頁),經查:

證人陳淑樺於調查時證稱:課程內容提到以人民幣69,800元投資申購1 個球,即取得拉下線申購之資格,隔月可退還人民幣19,000元,只要有拉到下線進來申購,就可分獎金,並可升到主任、老總等等,伊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聽了「資本運作」課程後,很認同此種投資方式,當時就決定要申購加入「資本運作」等語(見偵卷二第467、468頁),足認被害人陳淑樺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加「資本運作」課程時,已知悉「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之事實,且被害人陳淑樺因認同「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而決定加入「資本運作」,並非因被告夏愛華之行為而決定加入,且審酌被害人陳淑樺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與「資本運作」課程時,係由大陸地區人民,負責講解「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且在當地夜市、路邊攤可購得關於「資本運作」制度之書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稱(見偵卷二第468、469頁、原卷二第178頁反面),足認被害人陳淑樺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知之甚稔,且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募其它會員而得,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甚詳,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夏愛華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衡諸常情,被害人陳淑樺投資無非為獲得利益,至於是否投資南寧,依據前開說明,顯然與被害人陳淑樺獲利無關,故證人陳淑樺於調查時雖證稱:被告夏愛華有跟伊說繳付投資款會投資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建設等語(見偵卷二第46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投資「資本運作」過程中,有跟被告夏愛華聊到投資之事,被告夏愛華告訴伊在那邊用他們投資的款項,去大陸廣西南寧建設等語(見原卷二第179 頁反面),參以前揭所述被害人陳淑樺加入資本運作過程,難認被害人陳淑樺係欲因投資南寧而陷於錯誤加入「資本運作」。

⒍被告吳子彗被訴與訴外人廖永順共同詐欺被害人呂月仙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子彗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月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子彗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原11卷三第153頁正面)。經查:

⑴證人呂月仙於偵查時證稱: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向伊等

簡報的人說「資本運作」方案投資標的係投資房地產,伊僅知道錢會透過老總上繳,至於繳錢後款項如何投資伊不清楚,至於報酬係要找人參加才能賺到錢,並不是投資的金額所產生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七第78頁正面),足認被害人呂月仙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知之甚稔,且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募其它會員而得,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甚詳,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證人呂月仙後於偵查中改稱:在廣西省南寧市係被告吳子彗

、綽號「歐巴馬」之人(即廖永順)向伊介紹、解說「資本運作」行業,他們兩人說一球多少錢,錢會投資當地的建設。伊看當地也蠻有建設,所以以為投資的錢會作為當地建設之用。如果被告吳子彗他們說錢會用來作為當地投資之用係騙伊的,伊不會加入等語(見偵卷七第117、118頁)。顯然與其與前開偵查中所述不符,另參酌證人呂月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子彗沒有跟伊說投資的錢會去投資政府建設。伊偵訊時會這樣講,係因為伊以為當地比較落後,是去投資他們的建設等語(見原卷三第268 頁正面),顯然關於錢是投資南寧部分純係證人呂月仙個人之猜測,而非因被告吳子彗之行為使被害人呂月仙陷於錯誤,對於被害人呂月仙個人誤解部分,自難對被告吳子彗以詐欺相繩。

⒎被告江榮智被訴詐欺被害人吳献偉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榮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献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榮智固不否認吳献偉於101年3月間投入人民幣69,800元,以獲得「資本運作」會員資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原11卷三第153 頁正面)。經查:證人吳献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初參加「資本運作」所繳交之費用,係讓伊取得介紹人之資格,在大陸地區上課時,講課的人以及被告江榮智,沒有跟伊講過參加「資本運作」後,除了介紹人參加可以獲得獎金以外,有其他方式可以得到獎金、紅利或利息,參加之後再去介紹人參加,是唯一可以獲得獎金之方法等語(見原卷三第259頁反面、第260頁正面),益徵被害人吳献偉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知之甚稔,且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募其它會員而得,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甚詳,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行為。

㈢況經本院透過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取本件大陸地區

與本件相關之判決(本院原11卷二第247至254頁),經本院審閱(2012)青刑初字第365 號判決之相關內容,該判決中認定之本件「資本運作」大陸地區被告乃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又其餘判決書理由雖提及【騙取財物】等字眼,然其內容為「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秩序」(本院原11卷二第253 頁反面),顯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子彗

、林淑玲有何共同詐欺被害人李迎櫻,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怜嶬,被告林淑玲有何詐欺告訴人梁沛晴,被告周碧珠有何詐欺被害人孟秀英,被告夏愛華有何詐欺被害人陳淑樺,被告吳子彗與訴外人廖永順有何共同詐欺被害人呂月仙,被告江榮智有何詐欺被害人吳献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原審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平交易法部分:㈠按被告吳子彗等9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業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吳子彗、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

智、林子珊、陳錦鈴均坦承確實有檢察官所起訴為傳銷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本案與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的要件不符(本院原11卷三第153頁)。經查:

⒈本件廣西資本運作之模式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 元(

術語: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入會者人民幣1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計畫之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其等歷任各代「老總」,執行各代「老總」應執行之事務如帳務管理、製作獎金分配表、訂班講課等。另該計畫之「考察」行程,係以投資人僅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方式,邀請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7 天「考察」等,以均如前述。

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

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

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⑵揆此,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

量,因此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此參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略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然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等語自明。

⑶參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定

義規定,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換言之,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即屬有別。

⑷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係

禁止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其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查被告吳子彗等9人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如前述,堪認該廣西南寧「資本運作」計畫或組織確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是其等取得之佣金、獎金,縱有不正,仍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⑸本院將本件被告吳子彗等之行為事實,送往公平交易委員會

詢問本案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據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5年6月8日公競字第1050009219號函回覆稱:「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本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乃界定本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合本條定義者,縱令其行銷方式具有多層級組織及團隊計酬等特質,亦非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至符合本條定義之多層次傳銷是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則應依變質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判斷。四、承上,前揭法條所指之『給付一定代價』與『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從參加人角度界定其於二個階段中應負之義務與可享之權利。在第一個階段中,加入者因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金錢等一定代價,取得參加人之資格,因而同時獲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於第二階段,參加人因從事銷售、推廣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行為,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參加人並因此成為本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五、查廣西南寧事件之『純資本運作』係以給付一定代價,取得加入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獎(佣)金等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因無商品(或服務)銷售,則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後,因無可為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自無所謂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而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見本院原11號卷三第44頁),亦同此見解。

⑹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足認被告吳子彗等

9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入及邀約他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客觀行為,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子彗等9 人具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子彗等9人均無罪之諭知。

肆、違反銀行法部分: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曾就被告吳子彗等9 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論述,雖原審之公訴檢察官分別於102 年9月6日及103年6月12、103年7月15日以論告書及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吳子彗等9人另犯銀行法(見原卷二第37-45頁、原卷三第53、121 頁),並於審理時陳述起訴要旨時稱:「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卷三第209 頁反面),惟此部分並非合法訴之繫屬,原審縱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既並未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周碧珠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假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許可「資本運作」行業為由,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在臺招攬投資人(術語:下線),遊說被害人陳少金到大陸地區投資,被害人陳少金遂於同年9 月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課程,經被告周碧珠講解投資方式後,認可賺取紅利而陷於錯誤,遂於返回臺灣後之100年9月30日,在花蓮縣○○鄉○○○街○○巷○號4樓,給付被告周碧珠新臺幣25萬5000元,並另向被告周碧珠借10萬元,用以繳交入會費認購

1 股,成為被告周碧珠之下線。嗣被告周碧珠再向被害人陳少金遊說加碼投資,被害人陳少金復於同年10月30日,在花蓮縣○○市○○○路○ 號由倉加油站,交付被告周碧珠面額33萬4,690元及發票人張鳳妹、支票號碼為R0000000之支票1張,以被害人陳少金之子陳孟塏名義認購1 股,該支票經被告周碧珠提示取款。嗣於101 年10月間,被害人陳少金始知受騙。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玲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地區參訪,進行7 天考察(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且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語:分享),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 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投資人可能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之連結,加入申購投資,並帶領投資人至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戶,用於每月獎金匯款。被告林淑玲99年8 月間,受被告吳子彗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陸續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梁沛晴於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林淑玲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被害人梁沛晴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於101 年8月29日將新臺幣335,878元匯款入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因認被告林淑玲上開所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告林淑玲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136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鈴與張秀燕(另行提起公訴)為夫妻,均明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經營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由參與者以投資名義繳納款項後,加入所謂純資本運作方案,而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款項,招攬下線又可依比例獲得獎金;復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為取得介紹他人加入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所得抽取之佣金、獎金,而與擔任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高階幹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由被告陳錦鈴及張秀燕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介紹純資本運作方案,並以投資人僅需負擔機票費用,其餘食宿費用全由組織提供為誘因,邀請渠等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考察。嗣由被告陳錦鈴在當地擔任講師,講解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規則,而鼓吹與會之人加入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方案。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返國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張秀燕之指示匯款,出資加入前開純資本運作方案,而成為張秀燕之下線。嗣陳黃正英再以張秀燕下線之身分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前開純資本運作方案,並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加入前開純資本運作方案。

四、查本件被告周碧珠、林淑玲、陳錦鈴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難併予審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陸、被告吳子彗等人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不符合多層次傳銷之要件,原審認定被告吳子彗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自有未當。

二、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吳子彗等人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起訴,自不得併予審理,原審誤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三、周碧珠詐欺陳少金、陳孟塏部分係由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偵續字第30號併案審理,而原審就周碧珠被訴詐欺孟秀英部分判決無罪,自難認此二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就此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於法未合之處。

四、本件被告吳子彗等人提起上訴主張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為有理由,原審誤為有罪,自有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人亦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應判決有罪,雖無理由,然原審關於銀行法部分及周碧珠被訴詐欺陳少金等人部分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銀行法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一:

┌──┬────┬───────┬───────┬────┬─────┬────────────┐│編號│招攬對象│ 時間 │ 地點 │受邀出國│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 │ │ │ │考察時間│ │ │├──┼────┼───────┼───────┼────┼─────┼────────────┤│ 一 │李素如 │民國99年7月間 │李素如所經營位│99年8月 │99年8月25 │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 ││ │ │ │於桃園縣蘆竹鄉│間 │日 │9,368元至張秀燕所有之臺 ││ │ │ │(現改制為桃園│ │ │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 ││ │ │ │市蘆竹區)之環│ │ │000000號帳戶 ││ │ │ │保二手店 │ ├─────┼────────────┤│ │ │ │ │ │99年12月31│匯款31萬6,190元至張秀燕 ││ │ │ │ │ │日 │指定之蔡美花臺灣銀行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二 │陳朝坤 │100年8月間 │彭成萬位於桃園│100年8月│100年8月25│匯款32萬5,400元至張秀燕 ││ │ │ │縣楊梅市(現改│間 │日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 │ │ │制為桃園市楊梅│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區○○○街○○號│ │ │ ││ │ │ │之住處 │ │ │ │├──┼────┼───────┼───────┼────┼─────┼────────────┤│ 三 │陳黃正英│100年8月間 │彭成萬位於桃園│100年8月│100年8月25│以陳朝坤名義匯款32萬 ││ │ │ │縣楊梅市(現改│間 │日 │5,400元至張秀燕所有之合 ││ │ │ │制為桃園市○區│ │ │000000000000000││ │ │ │○○○街00號之│ │ │0000000號帳戶 ││ │ │ │住處 │ ├─────┼────────────┤│ │ │ │ │ │100年8月25│以陳素媛名義匯款32萬 ││ │ │ │ │ │日 │5,400元至張秀燕所有之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招攬對象│投 資 金 額 │├──┼────┼──────────────┤│ 一 │陳素媛 │分別以陳素媛之配偶彭芳陵及女││ │ │兒彭詩葻之名義各投資34萬624 ││ │ │元、34萬624元,合計68萬1,248││ │ │元 │├──┼────┼──────────────┤│ 二 │詹卓秀香│32萬5,400元 │├──┼────┼──────────────┤│ 三 │黃郁湘 │32萬5,400元 │└──┴────┴──────────────┘附表三

目錄┌────────────────────┬───────┐│原始卷宗 │簡稱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周碧珠等涉嫌違反銀行法│調查卷 ││案證據卷(移送文號:東機防一字第 │ ││00000000000號) │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1字第1010059944號 │花警卷 ││卷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偵字 │宜警卷 ││第0000000000號卷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7 │偵卷一 ││號卷一(影卷)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7 │偵卷二 ││號卷二(影卷)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7 │偵卷三 ││號卷三(影卷)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1號│偵卷四 ││卷一(影卷)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號 │偵卷五 ││卷(影卷)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偵卷七 ││卷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 │偵卷八 ││號卷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監字第 │聲監卷 ││309號卷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一 │原卷一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 │原卷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 │原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 │本院原11卷一 ││號卷一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 │本院原11卷二 ││號卷二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 │本院原11卷三 ││號卷三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0 │本院40卷一 ││號卷一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0 │本院40卷二 ││號卷二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