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仲美雲
莊廷模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海莉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334號、第894號、103年度偵字第1438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仲美雲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27平板電腦壹台、附表四編號22黃金(花圖型金塊100 公克)、附表四編號23黃金(龍型金塊50公克)、附表四編號24黃金(人頭像金塊
1 公克)各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21、32、33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廷模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21、32、33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海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21、32、33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海莉、仲美雲、莊廷模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林天助於民國100年9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發回更審),獲悉自稱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EASTCA
PE MINING CORPORATION ,總部址設英國倫敦0000000街00號00樓,下稱開普東公司)市場發展行政主任黎美琪(新加坡國籍,英文名LOY MEI KHAY,下稱黎美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通緝中)來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開普東公司網路黃金事業投資案(下稱開普東公司投資案)。林天助認為有利可圖,加入成為開普東公司投資案會員並謀劃積極擴展開普東公司投資案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自100 年11月初起至101年8月間某日止,由林天助對外提供開普東公司資訊,主要以開普東公司為英國礦業公司,在南非、澳大利亞等地均有豐富黃金礦場,該公司股票預計於2015年上市,投資開普東公司除可保本外,可選擇按月、季或半年領取股息,每月可獲得約10% 股息(年利率達120%)。選擇半年領取之紅利即相當於本金(年利率達200%),大約可領2至3年。之後可轉換開普東公司優先股,且可在開普東公司網站黃金交易平臺進行紙上黃金權利之買賣。介紹他人加入成為下線(分左、右線)者,除可領推薦獎金10% ,如左右下線各加入3單為1碰,該會員每月可再領取「雙軌組織對碰獎金」,第1碰至17 碰可領取美金300元,第18碰至第33碰可領取美金150元,第34碰以上,則可領取美金90元,階級達星級者,另有傑出領袖獎金。投資25單以上之大單,即可進入全球分紅等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內容,以此類推,建構成傘狀組織,並架設網頁(網址 http://www.ecmc-corp.com),作為會員領取紅利之依據,張海莉於100 年11月初至21日前某日以自己名義投資開普東公司成為林天助下線後,即以林天助提供之資料及說詞於100年11月21日招攬仲美雲為其下線,莊廷模於100年11月30日為仲美雲之下線。詎張海莉、仲美雲、莊廷模均明知前揭開普東公司投資方案,主要係以參加者介紹他人加入購買開普東公司之黃金權利,作為獎金取得方式,竟為領取開普東公司所提供之傳銷獎金,於加入之日起,與林天助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積極推廣、宣傳前揭獎金制度,仲美雲、莊廷模經由招募下線方式,並與有犯意聯絡之朱春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撤回上訴確定)、張素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古秀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林佩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撤回上訴確定)、王美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親自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招攬下線,或利用其他不知情之下線推廣開普東公司投資案,因共招得如附表一、二(附表三之人已包括在附表一、二之內)所載之各該投資人,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首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數(600單數為1單,單數之價格隨金價浮動及公司不同時期而有不同之促銷價格不等,之後追加投資之金額不一定已同步更新),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從中賺取開普東公司所提供之傳銷獎金,並迅速擴散組織,而與林天助共同非法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然其中莊廷模、莊奇樺、程廷、莊聖學、程繼帆、巫倩如、宋小偉、仲信清、楊愛妹、仲志光、楊春蘭、施美玲、葉桂蘭、楊鳳玉、林浚儒、陳玉美、陳秀妹、林娟敏、高蘇秀蘭、陳凱彥、陳明賢、林仲禹瑄、巫振興、仲林昂學、仲秀嬌、林勝吉等人之投資款係由仲美雲代墊。嗣因開普東公司於101年5月間某日,無預警全面停止發放紅利,如附表一所載之投資人等,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起訴書誤植101年,應予更正)1月1日搜索仲美雲等人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至21、32、33至36所示之人所有、供本件犯案所用之物,及仲美雲附表四編號22至25之因本件開普東投資案所得,始悉上情。張海莉因招募仲美雲而獲得10%之推薦獎金新台幣(下同)1,584元;仲美雲因推廣開普東公司投資案共獲得2百萬元之獎金。
二、案經許劉美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因卷證數眾多,為便於查考及標註,以下所引之相關卷證均簡稱如附表五所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仲美雲等3 人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雖均坦
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9、18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仲美雲與莊廷模坦承知情,然辯稱:其2 人也是被害人,被告張海莉否認知情,辯稱:對花蓮部分都沒有參與且不知情,而且應該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經查:
⒈本件係因林天助自100年11月初起至101年8 月間某日止,
對外提供開普東公司資訊,以開普東公司為英國礦業公司,推廣黃金權利之買賣。如介紹他人加入成為下線(分左、右線)者,除可領推薦獎金10%,如左右下線各加入3單為1碰,該會員每月可再領取「雙軌組織對碰獎金」,第1碰至17碰可領取美金300 元,第18碰至第33碰可領取美金
150 元,第34碰以上,則可領取美金90元,階級達星級者,另有傑出領袖獎金。投資25單以上之大單,即可進入全球分紅等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內容,以此類推,建構成傘狀組織,並架設網頁(網址 http://www.ecmc-corp.com),作為會員領取紅利之依據,被告張海莉於100 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自己名義投資開普東公司成為林天助下線後遊說被告仲美雲為其下線,被告莊廷模於100 年11月30日為被告仲美雲之下線,被告3 人均明知前揭開普東公司投資方案,主要係以參加者介紹他人加入購買開普東公司之黃金權利,作為獎金取得方式,竟為領取開普東公司所提供之傳銷獎金,於加入之日起,與林天助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積極推廣、宣傳前揭獎金制度,仲美雲、莊廷模經由招募下線方式,並與有犯意聯絡之朱春梅、張素玉、古秀琴、林佩靜、王美華等人,親自以附表三所示之招攬下線手法及行為分擔,或共同利用其他不知情之下線,推廣開普東公司投資案,共計招得如附表一、二(含附表三)所載之各該投資人,其中附表一之人均首次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數(600單數為1單,單數之價格隨金價浮動及公司不同時期而有不同之促銷價格約為15,840至39,500不等),而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從中賺取開普東公司所提供之傳銷獎金,並迅速擴散組織,而與林天助共同非法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等情,為被告仲美雲、莊廷模所自承,被告張海莉亦坦承上開發生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榮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如附表六),均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古秀琴、張素玉、朱春梅、林佩靜、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古秀琴:警卷一第16至21頁、第23反面至29頁、警卷二第9 至14-1頁、他字卷第37至43頁、第160至170頁;朱春梅:警卷一第31至34頁;林佩靜:
警卷一第44至49頁、偵卷一第377 至382頁、偵卷三第426至第431 頁、偵卷五第153至163頁;王美華:警卷一第52至57;張素玉:警卷一第60至66頁、偵卷一第377至382頁、偵卷三第426至431頁、偵卷五第153至163頁),並有仲美雲、古秀琴、張素玉、張海莉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70 至174頁、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4 頁、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1頁)、組織表(他字卷第82、83頁)、指認林天助、張海莉、仲美雲之照片(他字卷第88至93頁、第96、97頁)、開普東公司股票證明資料(他字卷第99、100、103至105 頁)、開普東公司宣傳資料(警卷一第325至332頁;他字卷第117至122頁)、開普東公司會員名冊(警卷一第339至341頁;他字卷第130至132頁)、開普東公司網頁資料(警卷一第342至345頁;偵卷一第56頁;偵卷三第61頁)、開普東公司招待會員印尼旅遊照片11張(警卷一第333至338頁、他字卷第12
3 至128頁)、仲美雲之黃金俱樂部名片(他字卷第129頁)、開普東公司宣傳單(他字卷第147至148頁)、代購網路商品暨註冊委託書(他字卷第149 頁)、購買網路黃金交易限額暨註冊委託書(他字卷第150、154至158 頁)、投資開普東公司之配息方式資料-黃金致富計畫表(偵卷一第52反面至55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可資為佐,益徵被告3 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古秀琴、張素玉、朱春梅、林佩靜、王美華所述關於犯罪分工及開普東宣傳招募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被告張海莉辯稱花蓮部分無參與也不知情云云,即不可採信。
⒉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係自被告仲美雲處扣得之名冊(附表
四編號19),本院斟酌上開名冊均有列入被告仲美雲、莊廷模及共犯朱春梅、林佩靜等人,且與自古秀琴處扣得之獎金發放清冊等明細(附表四編號6 )大致相符,且本件涉及黃金權利之買賣與獎金、紅利之發放,參加人均需繳納相當之金錢,始取得權利,被告仲美雲應無可能無端將未投資之人列入名單之內,且該名冊詳細記載銀行、帳號、電話及地址,且開普東投資案之參加人必須檢附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詳參附表四編號12已書寫之委託書),另參酌證人即共犯林佩靜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找王麗甄等約30位左右當我的下線,但我的30位左右下線又找他們的下線,所以共約有117位左右...」(警卷一第46頁),被告仲美雲於警詢中坦承:「我介紹的直推獎金截至目前已有新臺幣295,410 元。另外還有組織獎金、和三星領導獎金我還沒計算」(警卷一第12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200 多萬是包括組織獎金、領袖獎金、介紹獎金」(偵卷三第20頁),堪認被告仲美雲為首所招攬之投資人,應為相當大之團體,而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數大致相符,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雖未列入附表一之名冊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亦投資開普東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院斟酌因投資與列入名冊需經公司作業時間,附表二之人應係來不及列入更新,與常情並無扞格之處。
⒊關於【一單】之價格,被告張海莉於警詢中稱:「我先告
知他們【一單】是新臺幣15,840元」(警卷一第3 頁),被告仲美雲稱:「我先告知他們【一單】是新臺幣33,000元」(警卷一第9 頁)、證人即共犯古秀琴於警詢時證稱:「1,000 股【一單】的時候是價值新臺幣3萬3千元後面有一直漲到3萬9千5百元」(警卷一第19至20 頁),且依據扣案之名冊及委託書之記載,價格均有不同,本院斟酌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之交易標的為黃金權利,黃金價格之漲跌之幅度本來就相當高,故本案【一單】並無統一之價格認定。
⒋另就被告莊廷模及投資人莊奇樺、程廷、莊聖學、程繼帆
、巫倩如、宋小偉、仲信清、楊愛妹、仲志光、楊春蘭、施美玲、葉桂蘭、楊鳳玉、林浚儒、陳玉美、陳秀妹、林娟敏、高蘇秀蘭、陳凱彥、陳明賢、林仲禹瑄、巫振興、仲林昂學、仲秀嬌、林勝吉等人之投資係由仲美雲墊付等情,業經被告仲美雲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一第128至144頁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共同被告張素玉於警詢中稱:「我在101年1月份加入的時候,有拿新台幣67,320元投資4 單。」(警卷一第61頁),故被告仲美雲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切結書稱投資總額1,188,000 元均由被告仲美雲代墊(本院卷一第16、17頁),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自無足取。至於被告仲美雲代墊股息部分(本院卷一第18頁)係被告仲美雲與開普東公司之關係,與本件無關。⒌犯意聯絡
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本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共犯林天助於偵查中證稱:「有(與仲美雲)一起去過印尼、澳門...會員要參加一定要有PIN才能參加,沒有PIN 就要向上線調PIN...因為仲美雲向我買PIN ,應該是有這些事,但金額我不確定...」(偵卷一第237頁),核與被告仲美雲於偵查中稱:「有與林天助一起去過印尼、香港、澳門各一次...都是會員拿現金給我,我先連絡張海莉有無PIN,張海莉說他沒有PIN ,所以我才找林天助」(偵卷一第
236 頁),被告莊廷模亦於偵查中稱:「我是與我太太一同去的,就是與庭上的林天助見面的..第一次林天助來花蓮,我們隔天又有去台北找林天助了解這個事業... 」(偵卷一第237 頁)相符,另參酌被告張海莉於警詢中坦承投資並自承:「是林天助為我的上線... 仲美雲是我的下線」(警卷一第3、4頁),被告仲美雲、莊廷模、張海莉與林天助間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至於林天助與被告張海莉雖僅與被告仲美雲與莊廷模有犯意聯絡,然被告仲美雲與莊廷模與同案被告古秀琴、張素玉、朱春梅、林佩靜、王美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林天助與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古秀琴、張素玉、朱春梅、林佩靜、王美華均為共同正犯,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仲美雲雖辯稱朱春梅並非其下線,然上下線間僅關係開普東公司獎金領取,而與本院共犯之認定無關,附此說明。
⒍被告張海莉雖辯稱只有招募被告仲美雲,對於花東這部分
之狀況並不清楚而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張海莉於警詢中坦承投資並自承:「是林天助為我的上線... 我每一單有回收獲利1,500元,約6萬元左右(此部分獲利為投資之股息,與多層次傳銷無關) ...我們的職務是以星等級來區分高低,我是屬於3星...仲美雲是我的下線... 組織架構究是分上下線,類似傳銷制度」(警卷一第3、4頁),被告張海莉顯然對於上開開普東黃金俱樂部之分工及運作分紅模式相當清楚,被告張海莉於加入後自行招募被告仲美雲,當對於自己招募被告仲美雲、仲美雲又再招募他人之情形可以預見,被告張海莉辯稱對於花蓮部分均不知情,而不需負擔刑事責任,自無足取。
㈡開普東公司雖於101年5月間某日,全面停止發放紅利,然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開普東投資案係屬於詐欺,且被告莊廷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們打開公司網路,網路還在」(本院卷一第117 頁),而依據扣案開普東公司說明書及代購網路商品暨註冊委託書之記載,本件被告張海莉等人係銷售開普東公司之類似於未上市上櫃股票之黃金權利,且本案欲加入開普東公司成為會員,先須投資至少1單600股,以取得所謂之「黃金點數」及「股東」資格,並以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分左、右線)者,除可領推薦獎金10% ,如左右下線各加入3單為1碰,還可領雙軌組織對碰獎金10% 、5%、3%(不封頂),階級達星級者,另有傑出領袖獎金,如1 次投資25單以上之大單,即可進入全球分紅,業經認定如前,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均顯見加入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本案經本院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請其對於本案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表示意見,據其函覆稱:「二、按多層次傳銷制度,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之推薦、介紹,而成為該事業之成員,並向該事業購買產品,並藉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且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傳銷商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制度上倘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僅以獎金作為招徠會員之加入方式,雖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無涉。然事業以多層次傳銷制度,形式上雖對外宣稱推廣、銷售特定商品或服務,實質上並無商品或勞務可供銷售或推廣,會員取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繫於組織不斷之擴張,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會亦認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此有該會105年6月7日公競字第1050009379號函1 紙附於本院卷一第226頁可證,本件開普東投資案雖實際並無商品或勞務,然被告仲美雲等人形式上對外宣稱推廣、銷售特定商品或服務銷售標的為黃金權利買賣,自屬於前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並違反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規定,應可認定。
㈢該函又稱「三、另關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行
為人』所規範之對象,本會公處字第091028號處分明白揭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1.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階層化;2.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3.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用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務,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4.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及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者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是參加人與傳銷事業共謀合議、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前開判斷基準,迄今仍未見異動外,為杜爭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2項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即明文將傳銷商等從業人員規定在內。」(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背面)。查本件參加開普東公司投資案均需要購買至少1 單而獲得加入之資格,同時取得招募其他下線之資格,又被告張海莉招募被告仲美雲入會。被告莊廷模與古秀琴、王美華為仲美雲之下線,林佩靜為古秀琴之下線,張素玉為朱春梅下線,組織層級甚高,被告3 人與古秀琴等人,彼此並無僱傭關係,各自招攬下線,依據扣案附表四編號6 之獎金清冊之記載各自有其負責人,堪認具有相當獨立之關係,又被告張海莉等3 人招攬、介紹投資人參與投資,使開普東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以傘狀方式迅速擴散,藉以賺取獎金,致使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眾多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開普東公司,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當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海莉等3 人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被告等3人辯稱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自無足取。
㈣被告張海莉雖辯稱同一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12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乃就被告張海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與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無關,被告張海莉辯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並無足取。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海莉、仲美雲、莊廷模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 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3 人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仲美雲與莊廷模之辯護人為彼等辯護稱公平交易法修正後取消多層次傳銷之處罰此乃犯罪後不處罰行為,自無足取。
三、核被告張海莉3 人所為,皆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海莉等3 人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被告張海莉等3 人前開多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舉措,皆為集合犯,各僅論以包括的一罪。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三部分起訴,惟本院認定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三)外之犯行與附表三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酌,附此說明。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集合犯是否構成累犯,應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查被告張海莉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0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4月1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8頁),又本件被告張海莉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10月28日假釋出獄後之100 年11月21日間某日至101年8月份,是其執行完畢為101年4月18日,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1年8月,距離其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在5 年內,是被告張海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張海莉等3 人與共同被告古秀琴、張素玉、朱春梅、林佩靜、王美華與林天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具上、下層級組織關係,有如前述,是就上揭犯行間,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及林天助及共同被告古秀琴、張素玉、朱春梅、林佩靜、王美華利用不知情之下線以遂行本件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四、㈠本件原審僅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部分之多層次傳銷犯行裁判,然本件被告3 人之多層次傳銷犯行應如就附表一、二所示;㈡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係屬詐欺,此部分認定自有違誤。㈢原審於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合。被告3 人提起上訴均無足取,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海莉等3 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均應非難,被告張海莉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常業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出獄不久,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而被告仲美雲、莊廷模2 人為夫妻,曾因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即俗稱之老鼠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海莉、仲美雲、莊廷模竟再次觸犯相同法律,足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本件參加之投資人數眾多並酌以被告仲美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家管;被告莊廷模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罹患憂鬱症;被告張海莉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待業;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廷模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張海莉等3 人所為上揭部分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
知沒收」固據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所採,然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究其原因應係基於「罪責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連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限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一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刑」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花滿堂,「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商榷,104年9月4日,司法週刊第1763期,頁2),是本件共犯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有所得者,沒收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之,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㈢經查:
⒈扣案附表四編號22至24共3 個金塊及編號27平板電腦為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仲美雲於警詢時稱:「人頭樣疑似金塊1公克1塊是公司在花蓮林田山辦活動的時候發的,龍圖疑似金塊100公克1塊與花圖樣疑似金塊50公克1 塊也是在花蓮獎勵發的...」(警卷一第9頁),證人古秀琴於警詢中證稱:「她(仲美雲)持有的平板電腦是開普東公司獎勵所發的」(警卷一第25頁),上開金塊及平板電腦應為被告仲美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⒉被告仲美雲總獲利,被告仲美雲原審羈押訊問時稱:「
200 多萬是包括組織獎金、領袖獎金、介紹獎金」(偵卷三第20頁)是依被告仲美雲最有利之計算,本院認為被告仲美雲之獲利為200 萬元。被告張海莉招募仲美雲至少可獲得10% 之推薦獎金,而依據被告張海莉於警詢中稱:「我先告知他們一單是新台幣15,840元」(警卷一第3頁),而一單15,840之百分之10為1,584元,此為被告張海莉之犯罪所得,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海莉堅稱自己因為沒有對碰所以未曾獲得獎金(本院卷二 119頁),應係指除雙軌對碰獎金及全球分紅部分,被告莊廷模自101年5月因罹患憂鬱症(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開普東投資案莊廷模與其子女加入部分均實際由被告仲美雲出資及負責運作(警卷一第38、39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莊廷模有實際領得獎金,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仲美雲、莊廷模與共犯古秀琴、張素玉、朱春梅、林佩靜、王美華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警卷一第 173、174、178、179、184頁),又扣案附表四編號1、5至21、32、33至36所示之物,係用以招攬投資人加入開普東公司,分別為被告仲美雲及共犯古秀琴、張素玉、朱春梅、林佩靜、王美華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本案被告張海莉等3 人所犯罪刑項下,併宣告均沒收。至其餘扣案如編號2至4、25至31、32之1 、37、38之物,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張海莉等3 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關聯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加入時間 │地點 │金額(單位:新││ │投資人)│ │ │臺幣,下同) │├──┼────┼─────┼──────┼───────┤│1 │溫秀金 │101年6月間│臺東縣○○鎮│58萬800元 ││ │ │ │○○路00之0 │ ││ │ │ │號 │ │├──┼────┼─────┼──────┼───────┤│2 │溫琇雲 │101年6月間│臺東縣○○鎮│28萬元 ││ │ │ │○○路000號 │ │└──┴────┴─────┴──────┴───────┘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加入時間 │地點 │金額(單位:新│吸收投資款方式│收款、交付股證│檢附證據 ││ │投資人)│ │ │臺幣,下同) │ │及紅利之人 │ │├──┼────┼─────┼──────┼───────┼───────┼───────┼────────────────┤│ 1 │朱春梅 │101年1月間│臺東縣○○鎮│1萬6,800元 │仲美雲、古秀琴│仲美雲、古秀琴│股證 00000000、張梅花 00000000、││ │ │ │○○路00號 │ │遊說加入,莊廷│ │張聰明 000000000 ││ │ │ │ │ │模開車載仲美雲│ │ │├──┼────┼─────┼──────┼───────┼───────┼───────┼────────────────┤│ 2 │林佩靜 │100年12月 │花蓮縣○○鄉│70萬元 │仲美雲、莊廷模│仲美雲、古秀琴│股證 00000000、蔡建福 00000000 ││ │ │間 │○○村○○路│ │及古秀琴遊說加│ │ ││ │ │ │000號 │ │入 │ │ │├──┼────┼─────┼──────┼───────┼───────┼───────┼────────────────┤│ 3 │王美華 │101年2月間│屏東縣○○市│169萬7,000元 │仲美雲、莊廷模│仲美雲、古秀琴│田英華 00000000、王慶于 00000000││ │ │ │○○○路00號│ │及古秀琴遊說加│ │、王慶如 00000000、王華 00000000││ │ │ │ │ │入 │ │、唐仁忠 000000000、唐寶至 ││ │ │ │ │ │ │ │00000000 │├──┼────┼─────┼──────┼───────┼───────┼───────┼────────────────┤│ 4 │張素玉 │101年1月間│臺東縣○○鎮│392萬4,720元 │仲美雲、朱春梅│仲美雲、古秀琴│張玉榮 00000000、張娓綺 00000000││ │ │ │○○路00之0 │ │及古秀琴遊說加│ │、張雅雯 00000000、張秀美 ││ │ │ │號 │ │入;莊廷模則開│ │00000000、張素珍 00000000、曾雅 ││ │ │ │ │ │車載仲美雲到場│ │平 00000000、張金蘭 00000000、張││ │ │ │ │ │ │ │金妹 00000000、張晁霏 00000000、││ │ │ │ │ │ │ │林秀美 00000000、白長信 00000000││ │ │ │ │ │ │ │、蘇妤凡 000000000、陳萬壽 ││ │ │ │ │ │ │ │00000000 │├──┼────┼─────┼──────┼───────┼───────┼───────┼────────────────┤│ 5 │胡榮華 │101年3月間│臺東縣○○鄉│110萬元 │古秀琴遊說加入│仲美雲、古秀琴│胡榮華 00000000、林玉蘭 0000000 ││ │ │ │○○村○○○│ │ │及莊廷模 │、胡夢黎 00000000 ││ │ │ │00號 │ │ │ │ │├──┼────┼─────┼──────┼───────┼───────┼───────┼────────────────┤│ 6 │溫秀金 │101年6月間│臺東縣○○鎮│58萬800元 │古秀琴遊說加入│仲美雲、古秀琴│溫秀金 00000000、葉慶喜 00000000││ │ │ │○○路00之0 │ │ │及莊廷模 │ ││ │ │ │號 │ │ │ │ ││ │ │ │ │ │ │ │ │├──┼────┼─────┼──────┼───────┼───────┼───────┼────────────────┤│ 7 │陳秀滿 │101年6月間│臺東縣○○鎮│58萬8,000元 │古秀琴遊說加入│古秀琴及仲美雲│陳秀滿 00000000、吳勤慧 0000000 ││ │ │ │○○路00之0 │ │ │ │ ││ │ │ │號 │ │ │ │ │├──┼────┼─────┼──────┼───────┼───────┼───────┼────────────────┤│ 8 │溫琇雲 │101年6月間│臺東縣○○鎮│28萬元 │古秀琴遊說加入│古秀琴及仲美雲│溫琇雲 00000000、陳建志 00000000││ │ │ │○○路000號 │ │ │ │、溫博清 00000000 │├──┼────┼─────┼──────┼───────┼───────┼───────┼────────────────┤│ 9 │林花香 │101年12月 │臺東縣○○鄉│1萬8,500元 │古秀琴及仲美雲│仲美雲、古秀琴│林花香 00000000、張凱洋 00000000││ │ │間 │○○村○○ │ │在朱春梅家中遊│、朱春梅及莊廷│、林張凱皓 00000000、張凱耀 ││ │ │ │00之0號 │ │說加入 │模 │00000000、張雲松 00000000、林泓 ││ │ │ │ │ │ │ │璋 00000000 │├──┼────┼─────┼──────┼───────┼───────┼───────┼────────────────┤│ 10 │黃何好 │101年3月間│臺東縣○○鄉│6萬元 │仲美雲在朱春梅│仲美雲 │ ││ │ │ │○○村○○00│ │家中遊說加入 │ │ ││ │ │ │號 │ │ │ │ │├──┼────┼─────┼──────┼───────┼───────┼───────┼────────────────┤│ 11 │王秀蘭 │101年2月間│臺東縣○○鎮│10萬元 │仲美雲、莊廷模│仲美雲、古秀琴│王秀蘭 00000000、高正義 00000000││ │ │ │00號 │ │及古秀琴遊說加│及莊廷模 │ ││ │ │ │ │ │入 │ │ │├──┼────┼─────┼──────┼───────┼───────┼───────┼────────────────┤│ 12 │陳玉妹 │101年4月間│臺東縣○○鎮│67萬8,000元 │古秀琴遊說加入│古秀琴及仲美雲│陳玉妹 00000000 ││ │ │ │○○路00之0 │ │ │ │ ││ │ │ │號 │ │ │ │ │├──┼────┼─────┼──────┼───────┼───────┼───────┼────────────────┤│ 13 │李玉梅 │101年2月間│臺東縣○○鎮│32萬元 │古秀琴及仲美雲│仲美雲、古秀琴│李玉梅 00000000、李世麟 00000000││ │ │ │○○000號 │ │遊說加入 │及莊廷模 │、李世忠 00000000、李世良 ││ │ │ │ │ │ │ │000000000、李昇財 00000000、李慶││ │ │ │ │ │ │ │譽 00000000、李亞妮 00000000、李││ │ │ │ │ │ │ │志祥 00000000、李淑君 00000000、││ │ │ │ │ │ │ │李昇明 00000000、李志勇 00000000│├──┼────┼─────┼──────┼───────┼───────┼───────┼────────────────┤│ 14 │黃金五 │101年3月間│臺東縣○○鎮│8萬元 │古秀琴及仲美雲│古秀琴 │股證1張 ││ │ │ │○○00號 │ │遊說加入 │ │ │├──┼────┼─────┼──────┼───────┼───────┼───────┼────────────────┤│ 15 │李芳玉 │101年2月間│臺東縣○○鎮│3萬元 │古秀琴遊說加入│古秀琴 │ ││ │ │ │○○路000號 │ │ │ │ │├──┼────┼─────┼──────┼───────┼───────┼───────┼────────────────┤│ 16 │吳玉嬌 │101年3月間│臺東縣○○鎮│8萬元 │古秀琴遊說加入│仲美雲、古秀琴│吳玉嬌 000000000 ││ │ │ │○○00號 │ │ │及莊廷模 │ │├──┼────┼─────┼──────┼───────┼───────┼───────┼────────────────┤│ 17 │黎泉源 │101年5、6 │臺東縣○○鎮│16萬元 │古秀琴遊說加入│古秀琴及朱春梅│ ││ │ │月間 │○○000號 │ │ │ │ ││ │ │ │ │ │ │ │ │├──┼────┼─────┼──────┼───────┼───────┼───────┼────────────────┤│ 18 │黃陳美惠│101年3月間│臺東縣○○鎮│6萬6,000元 │古秀琴、仲美雲│古秀琴 │ ││ │ │ │○○路00號 │ │及莊廷模遊說加│ │ ││ │ │ │ │ │入 │ │ │├──┼────┼─────┼──────┼───────┼───────┼───────┼────────────────┤│ 19 │陳秋香 │101年2月 │臺東縣○○鎮│11萬元 │古秀琴、仲美雲│古秀琴 │ ││ │ │ │○○路00號 │ │及莊廷模遊說加│ │ ││ │ │ │ │ │入 │ │ │├──┼────┼─────┼──────┼───────┼───────┼───────┼────────────────┤│ 20 │許月妹 │101年4月間│臺東縣○○鎮│6萬元 │古秀琴及朱春梅│朱春梅 │ ││ │ │ │○○街00號 │ │遊說加入 │ │ │├──┼────┼─────┼──────┼───────┼───────┼───────┼────────────────┤│ 21 │黃自由及│101年2月 │臺東縣○○鎮│150萬元 │仲美雲及古秀琴│仲美雲 │ ││ │廖梅芳 │ │○○路00號 │ │在朱春梅家中遊│ │ ││ │ │ │ │ │說加入 │ │ │├──┼────┼─────┼──────┼───────┼───────┼───────┼────────────────┤│ 22 │邱增鄉 │101年年初 │屏東縣屏東市│19萬元 │王美華、仲美雲│王美華 │ ││ │(原審判│ │○○○路00號│ │及莊廷模遊說加│ │ ││ │決誤載為│ │ │ │入 │ │ ││ │邱增香)│ │ │ │ │ │ │├──┼────┼─────┼──────┼───────┼───────┼───────┼────────────────┤│ 23 │張秋蘭 │101年1月 │屏東縣屏東市│5萬元 │王美華、仲美雲│王美華 │ ││ │ │ │○○○路00號│ │及莊廷模遊說加│ │ ││ │ │ │ │ │入 │ │ │├──┼────┼─────┼──────┼───────┼───────┼───────┼────────────────┤│ 24 │蘇淑惠 │101年1月 │屏東縣屏東市│18萬元 │王美華、仲美雲│王美華 │ ││ │ │ │○○○路00號│ │及莊廷模遊說加│ │ ││ │ │ │ │ │入 │ │ │├──┼────┼─────┼──────┼───────┼───────┼───────┼────────────────┤│ 25 │羅貴罔 │101年2月 │屏東縣屏東市│20萬元 │王美華、仲美雲│王美華 │ ││ │ │ │○○○路00號│ │及莊廷模遊說加│ │ ││ │ │ │ │ │入 │ │ │├──┼────┼─────┼──────┼───────┼───────┼───────┼────────────────┤│ 26 │洪晴珠 │101年2月 │屏東縣屏東市│6萬元 │王美華、仲美雲│王美華 │ ││ │ │ │○○○路00號│ │及莊廷模遊說加│ │ ││ │ │ │ │ │入 │ │ │├──┼────┼─────┼──────┼───────┼───────┼───────┼────────────────┤│ 27 │許劉美珠│101年4月 │臺東縣臺東市│19萬8,000元 │古秀琴遊說加入│古秀琴 │許劉美珠00000000 ││ │ │ │○○○附近某│ │ │ │ ││ │ │ │家7-11 │ │ │ │ │├──┼────┼─────┼──────┼───────┼───────┼───────┼────────────────┤│ 28 │邱慧珍 │101年3月 │臺東縣臺東市│3萬3,000元 │古秀琴遊說加入│古秀琴 │邱慧珍00000000 ││ │ │ │○○○路00巷│ │ │ │ ││ │ │ │00號 │ │ │ │ │├──┼────┼─────┼──────┼───────┼───────┼───────┼────────────────┤│ │ │ │ 總計:│1,306萬820元 │ │ │ │└──┴────┴─────┴──────┴───────┴───────┴───────┴────────────────┘附表四:扣押物明細┌──┬──────────────┬─────┬───┬─────────────────┐│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名片 │1本 │古秀琴│ │├──┼──────────────┼─────┼───┼─────────────────┤│ 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古秀琴│ │├──┼──────────────┼─────┼───┼─────────────────┤│ 3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古秀琴│ │├──┼──────────────┼─────┼───┼─────────────────┤│ 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古秀琴│ │├──┼──────────────┼─────┼───┼─────────────────┤│ 5 │會員匯款單 │1本 │古秀琴│ │├──┼──────────────┼─────┼───┼─────────────────┤│ 6 │開普東公司會員獎金清冊 │1本 │古秀琴│ │├──┼──────────────┼─────┼───┼─────────────────┤│ 7 │開普東公司會員名冊 │1本 │古秀琴│ │├──┼──────────────┼─────┼───┼─────────────────┤│ 8 │會員配股明細表 │1本 │古秀琴│ │├──┼──────────────┼─────┼───┼─────────────────┤│ 9 │帳冊 │1本 │古秀琴│ │├──┼──────────────┼─────┼───┼─────────────────┤│ 10 │開普東公司宣傳資料 │1本 │古秀琴│ │├──┼──────────────┼─────┼───┼─────────────────┤│ 11 │組織系統表 │2張 │古秀琴│ │├──┼──────────────┼─────┼───┼─────────────────┤│ 12 │已書寫委託書 │1本 │古秀琴│ │├──┼──────────────┼─────┼───┼─────────────────┤│ 13 │空白委託書 │1本 │古秀琴│ │├──┼──────────────┼─────┼───┼─────────────────┤│ 14 │股票(開普東公司股票證明書)│12張 │古秀琴│ │├──┼──────────────┼─────┼───┼─────────────────┤│ 15 │股票(開普東公司股票證明書)│5張 │古秀琴│ │├──┼──────────────┼─────┼───┼─────────────────┤│ 16 │開普東公司簡介資料 │1本 │仲美雲│ │├──┼──────────────┼─────┼───┼─────────────────┤│ 17 │開普東公司宣傳單 │2張 │仲美雲│ │├──┼──────────────┼─────┼───┼─────────────────┤│ 18 │委託書 │4張 │仲美雲│ │├──┼──────────────┼─────┼───┼─────────────────┤│ 19 │開普東公司會員名冊 │1本 │仲美雲│ │├──┼──────────────┼─────┼───┼─────────────────┤│ 20 │羅炳成等委託書 │1本 │仲美雲│ │├──┼──────────────┼─────┼───┼─────────────────┤│ 21 │開普東公司出遊相片 │5張 │仲美雲│ │├──┼──────────────┼─────┼───┼─────────────────┤│ 22 │黃金(花圖型金塊100克) │1個 │仲美雲│ │├──┼──────────────┼─────┼───┼─────────────────┤│ 23 │黃金(龍型金塊50克) │1個 │仲美雲│ │├──┼──────────────┼─────┼───┼─────────────────┤│ 24 │黃金(人頭像金塊1克) │1個 │仲美雲│ │├──┼──────────────┼─────┼───┼─────────────────┤│ 25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莊廷模│ │├──┼──────────────┼─────┼───┼─────────────────┤│ 26 │金融卡(中華郵政) │1張 │莊廷模│ │├──┼──────────────┼─────┼───┼─────────────────┤│ 27 │平板電腦 │1台 │仲美雲│ │├──┼──────────────┼─────┼───┼─────────────────┤│ 28 │印章 │1個 │仲美雲│ │├──┼──────────────┼─────┼───┼─────────────────┤│ 29 │合作金庫存摺 │2本 │仲美雲│ │├──┼──────────────┼─────┼───┼─────────────────┤│ 30 │票據國泰世華銀行支票 │1張 │仲美雲│ │├──┼──────────────┼─────┼───┼─────────────────┤│ 31 │存摺 │1張 │仲美雲│ │├──┼──────────────┼─────┼───┼─────────────────┤│ 32 │股票 │6張 │王美華│ │├──┼──────────────┼─────┼───┼─────────────────┤│32-1│帳冊影本、郵政存簿 │1份、6份 │王美華│ │├──┼──────────────┼─────┼───┼─────────────────┤│ 33 │林佩靜6-7月獎金清冊 │1本 │林佩靜│ │├──┼──────────────┼─────┼───┼─────────────────┤│ 34 │朱春梅組織系統表 │1張 │朱春梅│ │├──┼──────────────┼─────┼───┼─────────────────┤│ 35 │名單 │2張 │張素玉│ │├──┼──────────────┼─────┼───┼─────────────────┤│ 36 │開普東公司股票影本 │21張 │張素玉│ │├──┼──────────────┼─────┼───┼─────────────────┤│ 37 │紅包袋 │1本 │張素玉│ │├──┼──────────────┼─────┼───┼─────────────────┤│ 38 │仲美雲等人偵詢光碟 │10片 │ │ │└──┴──────────────┴─────┴───┴─────────────────┘附表五對照表┌─────────────────────┬──────┐│原始字號 │簡稱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警卷一 ││號 │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警卷二 ││號 │ │├─────────────────────┼──────┤│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34號(第一本) │偵卷一 │├─────────────────────┼──────┤│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34號(第二本) │偵卷二 │├─────────────────────┼──────┤│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一本) │偵卷三 │├─────────────────────┼──────┤│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二本) │偵卷四 │├─────────────────────┼──────┤│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94號 │偵卷五 │├─────────────────────┼──────┤│臺東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1號 │他卷 │├─────────────────────┼──────┤│臺東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號 │聲羈卷 │├─────────────────────┼──────┤│臺東地院103年度原金訴1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東地院103年度原金訴1號卷二 │原審卷二 │├─────────────────────┼──────┤│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本院卷 │└─────────────────────┴──────┘附表六┌───┬────────┬───────┬──────────┐│姓名 │日期 │項目 │卷頁所在 │├───┼────────┼───────┼──────────┤│⒈ │101年12月24日 │警詢筆錄 │警卷一68-72 ││胡榮華│ │ │警卷二22-26 ││ │ │ │同他字卷51-53 ││ ├────────┴───────┴──────────┤│ │ ││ ├────────┬───────┬──────────┤│ │102年1月2日 │警詢筆錄 │警卷一73-75 ││ │ │ │警卷二27-29 ││ │ │ │同他字卷54-56 ││ ├────────┴───────┴──────────┤│ │ │├───┼────────┬───────┬──────────┤│⒉ │101年12月31日 │警詢筆錄 │警卷一76-80 ││溫秀金│ │ │警卷二30-34 ││ │ │ │同他字卷57-59 ││ ├────────┴───────┴──────────┤│ │ │├───┼────────┬───────┬──────────┤│⒊ │101年12月31日 │警詢筆錄 │警卷一81-85 ││陳秀滿│ │ │警卷二35-39 ││ │ │ │同他字卷60-62 ││ ├────────┴───────┴──────────┤│ │ │├───┼────────┬───────┬──────────┤│⒋ │101年12月31日 │警詢筆錄 │警卷一86-90 ││溫琇雲│ │ │警卷二40-44 ││ │ │ │同他字卷63-65 ││ ├────────┴───────┴──────────┤│ │ ││ ├────────┬───────┬──────────┤│ │102年1月1日 │警詢筆錄 │警卷二45-47 ││ │ │ │同他字卷66-67 ││ ├────────┴───────┴──────────┤│ │ │├───┼────────┬───────┬──────────┤│⒌ │102年2月18日 │警詢筆錄 │警卷一91-95 ││林花香├────────┴───────┴──────────┤│ │ │├───┼────────┬───────┬──────────┤│⒍ │102年2月18日 │警詢筆錄 │警卷一96-98 ││黃何好├────────┴───────┴──────────┤│ │ │├───┼────────┬───────┬──────────┤│⒎ │102年2月19日 │警詢筆錄 │警卷一99-103 ││王秀蘭├────────┴───────┴──────────┤│ │ │├───┼────────┬───────┬──────────┤│⒏ │102年2月20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陳玉妹├────────┴───────┴──────────┤│ │ │├───┼────────┬───────┬──────────┤│⒐ │102年2月19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李玉梅├────────┴───────┴──────────┤│ │ │├───┼────────┬───────┬──────────┤│⒑ │102年2月21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黃金五├────────┴───────┴──────────┤│ │ │├───┼────────┬───────┬──────────┤│⒒ │102年2月20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李芳玉├────────┴───────┴──────────┤│ │ │├───┼────────┬───────┬──────────┤│⒓ │102年2月20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吳玉嬌├────────┴───────┴──────────┤│ │ │├───┼────────┬───────┬──────────┤│⒔ │102年2月17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黎泉源├────────┴───────┴──────────┤│ │ │├───┼────────┬───────┬──────────┤│⒕ │102年2月19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黃陳惠├────────┴───────┴──────────┤│美 │ │├───┼────────┬───────┬──────────┤│⒖ │102年2月20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陳秋香├────────┴───────┴──────────┤│ │ │├───┼────────┬───────┬──────────┤│⒗ │102年2月21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許月妹├────────┴───────┴──────────┤│ │ │├───┼────────┬───────┬──────────┤│⒘ │102年2月20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陳信福├────────┴───────┴──────────┤│ │ │├───┼────────┬───────┬──────────┤│⒙ │102年2月20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陳愛花├────────┴───────┴──────────┤│ │ │├───┼────────┬───────┬──────────┤│⒚ │102年2月24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黃自由├────────┴───────┴──────────┤│ │ │├───┼────────┬───────┬──────────┤│⒛ │102年2月24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廖梅芳├────────┴───────┴──────────┤│ │ ││ ├────────┬───────┬──────────┤│ │102年2月26日 │警詢筆錄 │警卷0000-000 ││ ├────────┴───────┴──────────┤│ │ │├───┼────────┬───────┬──────────┤│ │02年4月13日 │警詢筆錄 │偵卷0000-000 ││邱增鄉│ │ │ ││ │ │ │ │├───┼────────┼───────┴──────────┤│ │102年4月13日 │警詢筆錄 │偵卷0000-000 ││張秋蘭├────────┴───────┴──────────┤│ │ │├───┼────────┬───────┬──────────┤│ │02年4月13日 │警詢筆錄 │偵卷0000-000 ││蘇淑惠├────────┴───────┴──────────┤│ │ │├───┼────────┬───────┬──────────┤│ │102年7月5日 │警詢筆錄 │偵卷0000-000 ││羅貴罔├────────┴───────┴──────────┤│ │ │├───┼────────┬───────┬──────────┤│洪擎│102年7月5日 │警詢筆錄 │偵卷0000-000 ││珠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