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德金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花蓮縣議會第13、14、15、16、17屆議員,自民國83年迄今擔任花蓮縣議會議員,屬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縣(市)議會有(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從而乙○○自有審查花蓮縣政府之規章、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而因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因而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從而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乙○○明知議員為無給職,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之春節慰問金為「必要費用」,由花蓮縣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其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竟因婚喪喜慶的禮金、奠儀(俗稱紅白帖)花費甚鉅,為補貼家計、紅白帖及交際費之支出,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聘用其女兒甲○○為公費助理,且甲○○自92年3月19日起至100年8月3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上班時間自9時至18時,離職後至100年12月31日止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0,並自101年1月4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在花蓮縣○○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擔任行政助理,自102年1月3日至102年10月31日返回○○公司任職,每日在各學校跑業務,工作地點在花蓮縣各學校,負責書籍介紹及推廣,上班時間自9時至18時,實際上亦難以擔任乙○○議員公費助理工作,僅能利用假日「基於親情」幫忙跑婚喪喜慶場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身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之身分,得以聘用公費助理,由花蓮縣議會編列經費補助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之機會,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7日提出「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任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簡歷表」、「甲○○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等文件予花蓮縣議會,消極隱瞞其實際上並未聘用甲○○之事實,虛報甲○○為其公費助理,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承辦人員,將甲○○為乙○○所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花蓮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等文書,並由花蓮縣議會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花蓮縣議會陷於錯誤,誤以乙○○確實聘用甲○○擔任助理,自95年4月7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將每月補助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扣除所得稅後,交與乙○○,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102年4月止,將每月補助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扣除所得稅後,撥付至乙○○指定之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軟體園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郵局帳戶),總計乙○○以此方式向花蓮縣議會詐取95年4月至102年4月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共3,329,2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春節慰勞金共332,600元(詳如如附表二所示),共計詐得3,661,8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8、53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花蓮縣議會第13、14、15、16、17屆議員,自83年迄今均擔任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知悉其女兒甲○○於92年3月間至100年8月30日在臺北市○○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並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在花蓮縣○○國小擔任行政助理,復於102年1月至10月返回○○公司任職。及其曾於95年3月7日向花蓮縣議會提出委託書、花蓮縣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檢歷表聘用甲○○於95年4月7日起擔任公費助理,迄於102年4月仍為公費助理,自95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甲○○之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如附表一、二所示,自95年4月起至98年6月止上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花蓮縣議會均係交與被告,於98年7月至102年4月之款項則撥付至甲○○所有○○郵局帳戶中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履歷表、花蓮縣議會102年5月8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0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花蓮縣議會第16及17屆議員助理名冊及助理帳戶申報資料、97年至102年之議員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公司102年3月29日○○字第00000號函及所附甲○○95年至102年間任職紀錄及出勤紀錄、薪資、勞健保、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甲○○○○軟體園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花蓮縣調查站103年9月1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花蓮縣調查站102年4月1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花蓮縣議會103年9月26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3年10月9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甲○○96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議會103年10月17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小103年11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甲○○投保資料、花蓮縣議會103年11月18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甲○○委託書、助理聘任書函、助理簡歷表、助理身分證影本、○○公司105年3月29日○○字第00000號函、花蓮縣議會105年5月19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1、24至29、32至273頁、他字卷第8至18頁、30至38頁、原審卷第67至72、77至87、140至148、150至153、158至163、184、185、189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至179頁)。
2、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女兒甲○○確實在幫伊做議員助理工作,她在臺北時,有些婚喪喜慶的場合,伊無法前往,都是證人甲○○拿紅白帖到現場或到現場參與活動,她假日返回家裡時,也會到服務處幫忙倒茶服務;因原住民鄉親很多在臺北工作,伊也曾經競選立法委員繼續服務,甲○○都利用假期及下班的時間跑行程及服務的工作,且甲○○每月回來兩次,回來也是做議員助理的工作;原住民不僅是紅白帖,原住民當兵都會辦桌請客,這種服務層面伊等都必須到場致意,所以伊等服務的工作非常廣泛,且伊的服務也從來沒有間斷,做得非常好,伊之所以可以連任是基於伊的服務非常好。當初議會要議員的助理名冊,是一個空白的單子,裡面沒有寫相關規定跟工作的內容,伊還特別問承辦人員有沒有親人限制,她說沒有,伊才用伊女兒做伊助理。領的款項沒有問題,甲○○的薪水他有權利去使用,雖然提款卡在伊身上,但伊用的時候會經過她的同意,並不是伊全部使用,伊並沒有詐領助理費云云。
3、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議員公費助理並未一定要專職,亦不因被告與甲○○有親屬關係而不能被聘用為議員公費助理議員;又助理工作並無法令規範其工作內容為何,議員本得依需求使用議員助理,並由被告之供述、證人甲○○、石鳳英之證述均可知,證人甲○○確實有執行議員之助理工作,縱其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亦係出於孝親,將薪資交由父母貼補家用,貼補家用並不能認定為就是被告的人頭助理。除了95年聘僱書,並未有新的聘僱事實,並無第二次以上行為,故無罪數產生的問題。再者,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所謂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應屬實質補貼予議員,是被告向議會領取此部分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
(二)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之春節慰問金之性質:
1、地方民意代表性質上屬「無給職」: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2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就國民大會代表「無給職」及「受領報酬」之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9號解釋進一步闡釋「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就地方民意代表而言,地方民意代表並非經常性集會,亦無經由公庫固定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其身分應屬無給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82號及第299號解釋自明。且地方民意代表除不得兼任地方制度法第53條所列職務及依司法院釋字第207號解釋,擔任與其民意代表不相容之職務外,尚無其他限制,故非屬專職人員,亦經內政部於97年4月18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詳言之,「地方民意代表性質上屬「無給職」,按我國地方民意代表以往地方自治法規均明定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交通、膳食等費。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制定後,雖將『無給職』一詞刪除,其餘規定大致相同;地方制度法制定後,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與上開二項自治法規定復相同。其立法原意並無將地方民意代表為無給職之性質,加以改變;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九號解釋意旨,所謂「無給職」係指非應由國庫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地方民意代表集會行使職權,雖仍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性質上仍應為無給職。」復有內政部90年4月23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亦自承伊知道民意代表是無給職,研究費等並不是國家給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
2、縣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所得支者為「必要費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參照直轄市自治法第二十七條、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二條,明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平時得支研究費,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仍遵循地方民意代表為「無給職」之脈絡,認為地方民意代表得支者,乃為「必要費用」,而非「薪資」。內政部93年8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亦認「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其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
3、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性質上亦屬「必要費用」: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所制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考其89年1月26日立法理由係謂「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以提高立法品質。至鄉(鎮、市)所轄範圍較小,且代表會會期較短,爰未規定得遴用助理。」95年5月17日修法理由為「按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98年5月27日修法理由則為「一、第一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六至八人及二至四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公費助理模式,第二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6條之規定既係基於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所制定,縣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所得支之款項,自亦限於「必要費用」,而非「薪資」,當無疑問。內政部105年4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制定,本條例所定各項費用(含公費助理補助費)均係地方民意代表依法得支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4、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
「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依前揭條例第六條規定遴用之助理,其所支領之助理費用,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準此,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並併計各該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0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受領人顯非縣議員本人。
5、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更無實質補貼性質:
依前開1至4所示脈絡,已可清楚推出,公費助理補助款顯非議員之實質薪資,更無實質補貼之性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仍主張公費助理補助費有「實質補貼」性質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經該部函覆稱:「財政部90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以,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議會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並併計各該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爰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屬議員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有前開內政部105年4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從而內政部明確認公費助理補助款並非議員實質薪資範圍。況在類似案例中,該案之被告答辯亦有主張:「被告上訴意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助理補助費確有實質補貼之性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說明甚詳,伊於原審已敘明助理補助費具有實質補貼之理由,原判決竟不予採信,致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相互歧異,顯有違誤。」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相同。惟最高法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明確認:「原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詢該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是否對於『議員助理補助費屬於議員實質薪資範圍與否』之認定有所變更,經該部以一○四年三月五日內授中民字第○○○○○○○○○○號函覆: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同條第三項規定,上開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政府據以制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施行。依上開二法律之規定及本部歷次之函釋,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給之經費係屬費用性質,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故無變更認定問題等旨。依內政部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應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最高法院亦肯認公費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議員實質薪資或具有實質補貼性質,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律要件分析:
1、規範依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保護法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構成要件分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冒其具有該項職權,以積極作為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取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1)公務員;(2)利用職務上機會;(3)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4)符合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為其構成要件,茲分析如下:
(1)就公務員要件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所定之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件而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82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詐欺取財罪要件而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仍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議員虛報助理名額,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可能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第二項規定:『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二員,並每員月支四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八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八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至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內授中民字第○○○○○○○○○○號函,所稱「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則應以議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云者,無非祇係釋示如何核課所得稅之疑義。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1、被告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1)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公務員,此觀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而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花蓮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有前開花蓮縣議會函文可稽,且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屬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縣(市)議會有(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從而被告自有審查花蓮縣政府之規章、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而因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因而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前開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乃是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從而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3)最高法院亦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於上開條例生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後,如已實際遴用有案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上開助理所支給之費用,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準此,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與民意代表(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每月支領之研究費係屬其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相同,均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再者,雖地方自治團體按照上開條例規定,就助理所得支給之最高費用編列預算,如縣(市)議會議員所遴用之助理其訂定之薪資未達法定最高數額時,當依約定之數額支給。本件原判決記載,被告為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及第十五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遴用陳金興為其助理,則被告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台南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之議決縣規章、預算、縣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之縣議會之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95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仍採此見解)。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直轄市、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係屬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第二項規定:「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依其立法之說明,係以『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以提高立法品質。至鄉(鎮、市)所轄範圍較小,且代表會會期較短,爰未規定得遴用助理。』等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六期),期使經由遴用優質立法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直轄市與縣(市)議員議事之品質,惟衡量政府財政負擔,對於遴用人數及支給標準設其上限之規定,非謂一律給予直轄市議員每月二十四萬元或縣(市)議員每月八萬元之補助款。故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於上開條例生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後,如已實際遴用有案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上開助理所支給之費用,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準此,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與民意代表(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每月支領之研究費係屬其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相同,均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再者,雖地方自治團體按照上開條例規定,就助理所得支給之最高費用編列預算,如直轄市與縣(市)議會議員所遴用之助理其訂定之薪資未達法定最高數額時,當依約定之數額支給。本件被告擔任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時,向台南縣議會提報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僱用陳金興、潘捷福二人為助理,此據證人陳金興、潘捷福證實在卷,並有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下稱助理人員名冊)、僱用通知書、印領存根及年終獎金印領存根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調查卷第十六至三五頁)。則被告遴用陳金興為其助理,其依上開規定,向台南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之議決縣規章、預算、縣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之縣議會之職權,但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而依卷附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內授中民字第○○○○○○○○○○號函覆第一審法院略以:『縣議會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得依議員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按助理名冊支付助理本人,或依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名冊者,由議員本人領取後『轉發其所遴用之助理』」等旨(見第一審卷
(一)第九八、九九頁),則不論議員是否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均仍應以議員有實際遴用助理者,方可覈實支給助理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認議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所支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為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進一步表示不論議員是否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均仍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者,方可覈實支給助理費用。
2、被告所為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
(1)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且公費助理雖無親等限制,仍須有聘用之事實,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3月9日以台(89)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地方民意代表聘(遴)、僱用之助理人員,自公告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案內議員助理如係屬上開公告所稱之助理人員,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1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54頁)。98年5月27日修正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亦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公費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之事實。又「請釋議員公費助理之聘用是否不受親等關係之限制乙案,查本案目前並無親等限制之規定,惟須有聘用之事實,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9年3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59頁)。
(2)被告實際上並無聘用其女兒甲○○為其公費助理:①被告、甲○○及被告之妻石鳳英主觀上均不認為甲○○實際上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費助理:
A、證人甲○○於102年4月2日調查中,就調查員問以:經歷、現職?做過哪些事?從最早你做過哪些工作?那個地方任職?講詳細一點。僅稱:86年間自大漢技術學院財稅科畢業後,先後進入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花蓮縣政府擔任臨時雇員,約90年間進入臺北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92年3月至100年8月底,正式進入○○公司擔任業務助理,101年整年度都在○○國小擔任行政助理,102年再回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等語(見調查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在調查員未誘導之情形,證人甲○○完全未提及其經歷包括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
於102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復問以:經歷、現職?仍為相同之陳述,絲毫未提擔任公費助理(見他字卷第108頁)。從而就證人甲○○主觀上顯不認為擔任被告公費助理為其工作經歷。就調查員問以:前述你擔任你父親的議員助理,有無確實從事助理工作?答稱:伊每月最少兩週會回家一次,主要目的是探望父母親,由於父親擔任議員,紅白帖場合較多,所以回去也是陪著他到處跑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就調查員問以:「你從92年起迄100年底任職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1月復職,此期間工作場所、住居地均係於臺北地區,你顯無法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又你坦承議員助理薪資均係你父親實際使用等請,你是否僅係掛名你父親的議員助理,實際係為申領議員助理費薪資?」更答稱:「是的」(見他字卷第7頁)。細究當次調查情形,調查員問以「...但也可以這樣講說,你只是你父親掛名的議員助理而已?」答稱:「嗯。」問:「可以這樣講啦,掛個名字而已,主要是要那個助理費,主要是申請那個助理費用而已,沒有錯喔?」答稱:「應該是吧。」;問:「...那你是不是僅係你父親掛名的助理,掛個名字而已,主要是為了領助理費,主要是這樣子而已嘛,實際情形就這樣子啦?」答稱:「嗯。
」調查員再問以:「實際主要是這樣子嘛?」答稱:「對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經調查員反覆確認,亦自承為被告掛名之議員助理。參以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亦證稱:「這個郵局的提款卡是由我父親保管使用,我都是每隔一段時間去郵局補摺,我每年只是報稅時會申報這份薪水,該帳戶的薪資都是我父親提領使用,據我瞭解是使用於婚喪喜慶紅白帖。」等語(見他字卷第6、109頁)。對於調查員問以:「每個月議會撥多少錢給你?」答稱:「好像37到4萬吧!應該是4萬吧!」問:「你什麼時候擔任你父親助理?」答稱:「是95嗎?」(遲疑了數秒)(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足徵證人甲○○主觀上對於擔任公費助理相關情形,並不清楚知悉,亦僅有報稅時申報該項收入,且公費助理補助費均為被告使用。益證證人甲○○僅為被告名義上之公費助理。於102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復問以:「前述你擔任你父親的議員助理,有無確實從事助理工作?」仍答稱:「伊每月最少兩週會回家一次,主要目的是探望父母親,由於父親擔任議員公司紅白帖場合較多,所以回去也是陪著他到處跑。」等語(見他字卷第109、110頁),仍與調查時為相同陳述,證人甲○○雖又證稱就伊的認識伊是被告的助理沒有錯,伊確實是伊爸爸的助理,雖然在臺北還是可以從事助理的工作,因為花蓮很多人在臺北工作,是被告的選民,如果有紅、白包伊可以幫忙送或代理被告出席活動,至於薪水部分伊自己也會用,不是全部給被告云云。經檢察官質疑為何所述與調查局不同,雖答稱:「可能我沒聽清楚」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調查光碟結果,調查員係在反覆詢問確認證人甲○○之真意,始為調查筆錄之記載,證人甲○○並無沒聽清楚之情形,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
B、證人石鳳英即被告之妻、證人甲○○之母於102年7月24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女兒甲○○在碁峰出版商上班,每月薪水約3萬元左右,也是自己花用,不需要再交給伊貼補家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背面、第129頁;經提示系爭甲○○○○郵局帳戶98年7月起花蓮縣議會撥入之薪資,更證稱:甲○○沒有在議會上班,伊不知道甲○○領有花蓮縣議會的薪資收入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背面、第130頁)。則證人石鳳英之獨生女甲○○倘實際上受僱於其夫即被告乙○○擔任公費助理,豈有渾然不知甲○○業已列冊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之理?
C、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調查中,調查員問以:「據甲○○102年4月2日在本站供稱:『這個郵局的提款卡是由我父親保管使用,我都是每隔一段時間去郵局補摺,我每年只是報稅時會申報這份薪水,該帳戶的薪資都是我父親提領使用」』、『問:你是否僅係掛名為你父親的議員助理,實際係為申領議員助理費薪資?答:是的。』甲○○所述是否屬實?」亦明確答稱:「是的,甲○○所說實在。」(見他字卷第136頁背面)並未否認證人甲○○乃是掛名公費助理。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稱不是這樣,甲○○是伊女兒,除了親情上的幫忙外,也確實有幫忙議員的工作,伊在調查局可能沒有聽清楚,才會這樣回答云云。然與證人甲○○及石鳳英前開明確之證述相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參以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甲○○之每月助理薪資及每年年終獎金是由伊統籌領取使用,但她需要跑紅白帖時伊會給她錢,所以她的郵局金融卡跟郵局印鑑章在伊這裡;甲○○的提款卡是伊在使用。就「你領取你女兒甲○○前述助理薪資,作何用途?」明確答稱:「主要作為紅白帖、家用及交際費等?」就「每月紅白帖支出費用若干?」之問題,更答稱:「我沒有計算,但以紅帖每份最低2,000元、奠儀每份最低1,100元計算,每個月的薪資加上油電及紅白帖補助費都不夠用,所以我才會報我女兒為議員助理,用她的薪資來補貼家計。」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足徵被告以其女兒甲○○名義擔任公費助理,動機及目的在於補貼家用,且甲○○所受領之薪資大部分均為其所使用,根本無支付甲○○薪資之意,益證甲○○確為掛名之公費助理。
②客觀上甲○○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不僅大部分時間任職他
處,難以從事公費助理工作,實際上亦未從事公費助理工作,至多僅為基於親情協助被告:
A、證人甲○○於92年3月間至100年8月30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並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在花蓮縣○○國小擔任行政助理,復於102年1月至10月返回○○公司任職,已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公司任期間無論工作地點是在臺北還是花蓮,每天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在○○國小任職期間工作則不固定,是協助總務單位處理繕打資料等事務,100年8月30日至101年1月4日4個月期間仍住在臺北○○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2至68頁),從而客觀上證人甲○○顯然難以從事議員公費助理工作。
B、又內政部曾於99年12月9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議員公費助理如當選村(里)長或鄉(鎮、市)民代表,可否同時兼任問題會議」結論略為,本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費助理應為『專職助理而非兼職』,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村(里)長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具有行政協助之角色。而議員助理是協助議員監督行政機關施政,若兼任村(里)長,為避免角色混淆,就層級及妥適性而言,實不宜兼任。二、綜上,村(里)長實不宜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又公費助理應為『專職助理而非兼職』亦不宜於業外之餘兼任其他工作。」內政部98年9月0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可資參照。內政部101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有關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之編列等事宜,前經本部98年8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公費助理應為專職助理而非兼職,應有最低工資的保障且投保年齡應依勞基法之規定」並由本部以98年9月3日內授鍾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地方議會有案。爰如已在他公司任職未離職者,不宜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惟本條例對於公費助理應為專職或可否兼職,尚乏明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從而雖無法以證人甲○○本已在他公司任職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證人實際上並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然公費助理既應為專任而不宜兼職,且早經內政部函知各地方議會,被告反其道而行,形式上聘用自己任職他公司之女兒為公費助理,本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實際上並無聘用甲○○之事實,被告既辯稱甲○○確為其公費助理,自應就甲○○確實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且獲致助理工作報酬等情,提出堅實之說明。
C、被告雖辯稱:證人甲○○確實在幫伊做議員助理工作,她在臺北時,有些婚喪喜慶的場合,伊無法前往,都是證人甲○○拿紅白帖到現場或到現場參與活動,她假日返回家裡時,也會到服務處幫忙倒茶服務;因原住民鄉親很多在臺北工作,伊也曾經競選立法委員繼續服務,甲○○都利用假期及下班的時間跑行程及服務的工作,且甲○○每月回來兩次,回來也是做議員助理的工作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由於伊都在台北工作,所以主要是利用例假日期間回鄉,陪被告一起參加婚喪喜慶或文書繕打等選民服務工作,平常日偶爾會幫被告找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107至1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台北時,伊會利用晚上或假日去參加被告交代的工作,主要都是跑紅白帖,假日回花蓮也會協助被告、跟被告一起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背面)。另參以證人石鳳英偵查中證稱:伊記得證人甲○○有幫被告送臺北地區紅白包,因為花蓮地區很多人在台北工作,被告無法前往就會請證人甲○○幫忙送等語(見他字卷第128至132頁)。足徵證人甲○○確實曾幫被告跑紅白帖等情。
D、而花蓮縣議會103年10月17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縣(市)議會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除此之外,公費助理尚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規定;其具體之工作內容、項目均由議員自行斟酌交付,並無規範其工作內容之相關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然民意代表之助理,其工作性質亦在協助民意代表監督行政部門,其角色有無衝突問題,是否有其他更適任人選擔任調解委員,宜由地方政府視個案情形依權責妥為考量,法務部101年07月3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參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係謂「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以提高立法品質。」亦即係因議員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為提高立法品質,國家始補助議員自行聘用之助理。從而公費助理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自應在協助議員監督行政部門、研究立法,而非服務議員個人,倘議員欲僱用他人為其負責其人情事物,以利其競選連任,即應以「自費」僱用他人從事前開業務,豈有花費公帑,拿全體納稅人繳納稅金「補助」議員做其個人人情之理?況有關議員支付選民婚喪喜慶禮金相關疑義一節,查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修法說明略以,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於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前揭費用應檢據核銷,有內政部105年7月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徵有關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議會業已編列預算得以檢據核銷。被告亦自承有關紅白帖算在郵電費裡面,國家其實有補助的等語(見本院院一第102頁),則議員為人情事理所支出之紅白帖國家業已編列預算補助,跑紅白帖之人事成本,豈有再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之理?
E、再者,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所接到的紅白帖大部分都在花蓮縣,都在伊的選區範圍內,大部分都在○○鄉。對於本院問以:「所以很少比例在臺北?」明確答稱:是,比選區少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紅、白帖之花費,既須檢據核銷,然扣案之紅、白帖,經本院檢視,亦未發現有任何臺北地區之紅、白帖。則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特別聘用一位「公費助理」,在臺北地區從事業務量較選區少很多之跑紅、白帖工作?
F、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議員助理工作包含各種資料查詢、整理、行程安排、代理議員跑行程、幫選民處理疑難雜症等工作,曾萬輝、丙○○確實專職在我住家(兼服務處)幫我蒐集各種問政資料查詢、整理及為民服務(跑紅白帖、接受陳情)等工作,證人甲○○常住臺北也在臺北工作,僅偶爾幫我跑臺北鄉親的紅白帖,假日回花蓮有時也會陪我跑花蓮的場,之前證人甲○○與曾萬輝薪水都是4萬,於98年7月我將證人甲○○薪水調至5萬元,曾萬輝調至3萬元,因為曾萬輝常常在上班時間往外跑,所以我就扣他薪水,99年9月曾萬輝離職,接替他的丙○○薪資調整為4萬元,證人甲○○薪水也調整為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萬輝、丙○○一個是內勤、一個是陪我跑外面,證人甲○○在臺北會幫忙跑紅白場,回花蓮有時會幫我用電腦找資料、客人到服務處時幫忙泡茶,有時候也會跟我跑行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其工作內容亦為在家裡內勤,就是作選民服務及疑難雜症,丙○○之前手曾萬輝之工作亦同,丙○○之工作性質亦類似曾萬輝,丙○○之工作尚且包括開車,且曾萬輝、丙○○亦會跑紅白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卷三第15頁)。則曾萬輝、丙○○為被告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所負責工作包括蒐集各種問政資料查詢、整理及為民服務(跑紅白帖、接受陳情),反觀證人甲○○非專職助理,僅於業餘之際幫忙跑臺北紅白場或於每月約兩次返回花蓮時,幫忙查資料、倒茶水、跑行程,但證人甲○○之薪水卻與丙○○、曾萬輝相同,甚至高過曾萬輝,證人甲○○所領取之薪水已與其工作內容不相當,被告實際上有無聘用證人甲○○擔任公費助理誠有疑問。又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104年6月1日起接替甲○○公費助理工作之石清樹,其工作內容則在家幫忙被告處理事物,如派他參加地方的會議及其他活動,工作時間原則上從8時到18時,但最起碼一週有3、4天晚上會陪被告到22時,也會陪伊跑紅白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卷三第15頁)。
復與甲○○所稱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時間、工作質量呈強烈對比,益證甲○○所受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與其所服勞務顯不相當。
G、況證人石鳳英於調查及偵查中,就「妳代表乙○○出席紅、白場,乙○○是否會支付妳助理費用?」答稱:「不會,這純粹是家人互相幫助。」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背面、第132頁)。從而幫被告跑紅白帖等場合,本非必須支付勞務之對價。證人甲○○證稱在臺北工作期間,每月最少兩週會回家一次,主要目的是探望父母親,並陪被告跑紅白帖場合,已如前述,其性質核與石鳳英類似,顯然亦係基於親情幫助被告,被告並不需支付報酬,遑論由議會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則甲○○所從事者既係基於親情幫忙被告處理事務,自不具從屬性,顯非基於勞動契約所服之勞務。
H、此外,就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使用情形,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自承:甲○○之每月助理薪資及每年年終獎金是由伊統籌領取使用,但她需要跑紅白帖時伊會給她錢;所以她的郵局金融卡跟郵局印鑑章在伊這裡;甲○○的提款卡是伊在使用等語。就「你領取你女兒甲○○前述助理薪資,作何用途?」明確答稱:「主要作為紅白帖、家用及交際費等?」,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仍稱:「不管在98年7月12日前,或98年7月13日之後,有關議會所撥給甲○○的錢,大部分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亦稱:系爭○○郵局提款卡由被告保管使用,伊都是每隔一段時間去郵局補摺,每年只是報稅時會申報這份薪水,該帳戶的薪資都是被告提領使用,據伊瞭解是使用於婚喪喜慶紅白帖等語,亦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從而其所取得之甲○○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顯非作為甲○○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報酬。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確定何時擔任議員助理工作,應該是94、95年,被告有跟伊講過這件事情,但伊不記得是哪一年開始,卷內之委託書、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任書函及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簡歷表上甲○○之簽名都不是伊簽的,如果伊有需要會使用議會助理費,也會分擔家裡經濟,被告在提領○○郵局帳戶時,會先跟伊說,從伊擔任議員助理開始至今,議員助理薪水都是議會直接存到○○郵局帳戶中,薪水應該是4萬,好像有3萬7,000元也有,不是很確定,伊有領過年終獎金,但不確定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則證人甲○○所述擔任議員助理僅為被告口頭告知,且相關聘用文件均非證人甲○○所簽署,而證人甲○○之議員助理費於95年4月至98年6月均係由議會交由被告代為領取,非匯入證人甲○○○○郵局帳戶中,且證人甲○○所領取之議員助理補助費於98年7月至99年4月為5萬元,亦非均為4萬元,有花蓮縣議會103年9月26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議會102年5月20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至102年之議員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103年11月18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甲○○委託書、助理聘任書函、助理簡歷表、助理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
23、24、29至273頁、原審卷第77、78、189至193頁),足見證人甲○○完全不熟悉其議會助理費究竟如何領取、薪資有無提高、降低、年終慰問金多寡,益證被告所取得之甲○○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顯非作為甲○○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報酬。證人甲○○雖證述有需要會使用議會助理費,也會分擔家中經濟云云,惟被告於縣調站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均供稱:「證人甲○○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印鑑章都由其保管」等語,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5至18頁),足見證人甲○○縱持有○○郵局存簿,但無金融卡或印鑑章,已無法提領該○○郵局帳戶內金錢,另該○○郵局帳戶雖有開啟網路郵局之功能,並設定約定帳戶,不須金融卡或印鑑章即得轉帳至約定帳戶中,惟由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該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均係匯款至證人石鳳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亦非供自己使用,此有南港軟體園區郵局95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8日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變更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網路轉帳IP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至163頁),是證人甲○○均無因自己需要而使用該帳戶內金錢,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甲○○○○郵局帳戶明細內98/07/02、98/07/29、98/08/24、98/11/16、98/12/24、100/01/03、100/07/07、101/07/02、102/03/18所示之卡片提款都是伊所提領,證人甲○○的提款卡是伊在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0、151頁)相符。至於證人甲○○○○帳戶之網路轉帳為何人所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網路郵局之登入僅須知悉存簿帳號、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任何人均可登入並進行轉帳,自難逕為認定該網路轉帳為證人甲○○所為。亦無法動搖於甲○○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實際均供被告使用,而非甲○○之勞務報酬之客觀事實。
③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並無聘用其女兒甲○○為其公費助理。
(3)被告實際上既無聘用甲○○擔任公費助理,花蓮縣議會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卻隱瞞此事實,向花蓮縣議會虛報甲○○為公費助理,自係施用詐術,使花蓮縣議會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春節慰問金,顯已合致詐欺取財之要件。
3、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業已自承伊領取甲○○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主要作為紅白帖、家用及交際費等,且係因每月薪資加上郵電及紅白帖補助費都不夠用,才會報甲○○為議員助理,以她的薪資來補貼家用,亦如前述,則被告虛報甲○○為公費助理,主觀上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4、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已如前述。被告實際上並未聘用甲○○為公費助理,卻利用其為議員身分得聘用公費助理領取補助費之機會,向花蓮縣議會虛報甲○○為其公費助理,實際上卻將該議員助理補助費自行花用,顯係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為。
5、綜上所述,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99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按相關函釋均未規定須由議員提出助理名冊後始得發給助理費,為避免發生議員無遴用助理卻支領助理費之情形,依本部98年3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議員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須由議會查證或地方民意代表提出佐證,方可撥付助理費一節,係指議會應向議員作形式上確認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如事後發現未提供助理名冊而虛構有遴用助理,或雖有提供助理名冊,但實際並未遴用助理之情形,自應由議員負其相關責任。由於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從而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與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則被告於95年3月7日提出「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任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簡歷表」、「甲○○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等文件予花蓮縣議會,虛報甲○○為其公費助理,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承辦人員,將甲○○為乙○○所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花蓮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等文書,並由花蓮縣議會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本件無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揆諸其修法意旨,係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從而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況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犯行或結果發生(為接續犯關係,詳如後述),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及98年4月22日及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二)
1、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聘用甲○○為公費助理之職務上之機會,向花蓮縣議會提出「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任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簡歷表」、「委託書」、「甲○○之身分證影本」等行為,使議會每月支給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支給春節慰勞金與被告,多次利用職務詐領財物之犯行,及使議會於每屆助理名冊上登錄甲○○為被告之助理及每年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曾辯稱:甲○○100年9月至12月間都在花蓮,這4個月全職、專心在花蓮幫伊工作,沒有在臺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自101年1月4日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容有另行起意之可能。惟證人甲○○於調查時即已供稱:
100年8月底離開○○公司,至同年年底沒有工作,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該段時間住在臺北○○,該段時間擔任助理服務工作與任職○○公司、○○國小時沒有什麼不同,工作時數亦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從而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證人甲○○雖未再他處任職,然實際上仍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仍屬接續犯行自明。
3、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4、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5年4月至96年12月間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依財政部90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縣(市)議會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另本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知各縣市議會,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綜上,公費助理費用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為議會。」內政部99年05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二)又「本會議員聘用助理流程:95年3月以前由議員聘用並提供助理姓名身分資料予本會造冊;95年3月至102年9月依議員提交之聘任書、或切結書、或委託書交本會造冊;102年10月至今依內政部101年12月出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表件範例之聘書及異動表,由議員簽具並載明助理費額數,連同受聘助理之證件存摺影本,交花蓮縣議會造冊,辦理助理費撥付。」有花蓮縣議會103年9月26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中並無規範連選連任議員,於每屆任期開始時均須重新聘任助理及提交助理名冊,本會現存書面資料中,楊議員德金助理甲○○之聘任書函等僅見95年初次聘任時所簽具,未見其他書面資料。」亦有花蓮縣議會103年11月18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9頁)。從而甲○○之公費助理費用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為花蓮縣議會。花蓮縣議會亦係將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扣除所得稅後發給甲○○(見本院卷二第12至83頁)。從而被告實際所詐得之金額,應係扣除所得稅後實領之金額,原判決未將所得稅扣除,尚有未合。
(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擔任花蓮縣議員,僅因婚喪喜慶的禮金、奠儀(俗稱紅白帖)花費甚鉅,為補貼家計、紅白帖及交際費之支出,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聘用其女兒甲○○為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身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之身分,得以聘用公費助理,由花蓮縣議會編列經費補助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之機會,虛報甲○○為其公費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使花蓮縣議會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補助費及附表二所示春節慰問金,詐領國家財物,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甚長,取得金額甚鉅;兼衡其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妻子為石鳳英,獨生女為甲○○;暨客觀事證已明確,猶仍矢口否認犯行,至為警查獲後,毫不檢討,更繼續由甲○○擔任其名義上之公費助理,甚至推稱係因花蓮縣議會未告知不可列甲○○為公費助理,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不予減刑之規定,且檢察官起訴其行為結束時為102年4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
六、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2、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已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沒收追繳之規定,應適用新刑法沒收之規定。被告如附表一、二實領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於被告雖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5月止形式上仍聘用甲○○為公費助理,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惟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接續犯而言,實務見解亦認「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學理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行為概念,故予以一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陳國煌前案係受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駕駛曳引車至台中縣后里鄉之正鎘公司載運鎘及其化合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並於當日為警查獲,因此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五萬元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在卷足憑。本案陳國煌則係受僱於胡承鵬,受僱之時間係自九十七年農曆年起至九十九年九月間止,而其犯罪方法則係前往彰化縣○○鎮之○○公司載運黑色及紅色濾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雖前案與本案均係載運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然陳國煌先後受不同之雇主委託,載運之廢棄物公司、地點均不相同,且係於前案查獲以後(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本案始另行起意,再實行至九十九年九月間,自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故其所犯前後二案自非屬接續犯,本案自不得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六頁第三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其在上揭第○○○、○○○地號土地之違法犯行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於一00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再於上開第○○○地號土地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接續犯論。再者,上訴人於一00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其在上述第○○○地號土地之違法犯行後,猶於一00年十二月間,再於上揭第○○○、○○○地號土地犯罪,並又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原簡字第八五、八六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一之(三)),則按之上揭說明,其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犯行,與本件二次犯行,亦不得以接續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於102年4月間為經警查獲時,被告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接續犯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一: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月份 │金額(新台│扣所得稅(│實領金額(│諭知沒收及方│ 備註 ││ │幣,下同)│新台幣,下│新台幣,下│式 │ ││ │ │同) │同) │ │ ││ │ │ │ │ │ │├─────┼─────┼─────┼─────┼──────┼───────────┤│95年4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5年5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5年6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5年7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5年8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5年9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5年10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5年11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5年12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1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2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3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4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5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6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7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8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9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10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11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6年12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1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2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3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4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5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6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7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8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9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10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11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7年12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8年1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8年2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8年3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8年4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8年5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8年6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8年7月 │ 50,000 │ 3,000 │ 47,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柒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98年8月 │ 50,000 │ 3,000 │ 47,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柒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98年9月 │ 50,000 │ 3,000 │ 47,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柒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98年10月 │ 50,000 │ 3,000 │ 47,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柒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98年11月 │ 50,000 │ 3,000 │ 47,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柒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98年12月 │ 50,000 │ 3,000 │ 47,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柒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99年1月 │ 50,000 │ 3,000 │ 47,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柒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99年2月 │ 50,000 │ 3,000 │ 47,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柒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99年3月 │ 50,000 │ 3,000 │ 47,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柒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99年4月 │ 50,000 │ 3,000 │ 47,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柒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99年5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花蓮縣議會會人字第 ││ │ │ │ │參萬柒仟陸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楊││ │ │ │ │元沒收,如全│德金議員助理甲○○起領││ │ │ │ │部或一部不能│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一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表扣所得稅及實領金額係││ │ │ │ │行沒收時,追│為誤載,依其所檢附之議││ │ │ │ │徵其價額。 │員助理印領費用清冊為據││ │ │ │ │ │。 │├─────┼─────┼─────┼─────┼──────┼───────────┤│99年6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9年7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9年8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9年9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9年10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9年11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99年12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100年1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100年2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100年3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100年4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100年5月 │ 40,000 │ 2,400 │ 37,6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柒仟陸佰│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100年6月 │ 40,000 │ 2,000 │ 38,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捌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100年7月 │ 40,000 │ 2,000 │ 38,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捌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100年8月 │ 40,000 │ 2,000 │ 38,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捌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100年9月 │ 40,000 │ 2,000 │ 38,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捌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100年10月 │ 40,000 │ 2,000 │ 38,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捌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100年11月 │ 40,000 │ 2,000 │ 38,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捌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100年12月 │ 40,000 │ 2,000 │ 38,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參萬捌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101年1月 │ 40,000 │ 2,000 │ 38,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參萬捌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101年2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花蓮縣議會會人字第 ││ │ │ │ │肆萬元沒收,│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楊││ │ │ │ │如全部或一部│德金議員助理甲○○起領││ │ │ │ │不能沒收或不│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一覽││ │ │ │ │宜執行沒收時│表扣所得稅及實領金額係││ │ │ │ │,追徵其價額│為誤載,依其所檢附之議││ │ │ │ │。 │員助理印領費用清冊為據││ │ │ │ │ │。 │├─────┼─────┼─────┼─────┼──────┼───────────┤│101年3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年4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年5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年6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年7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年8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年9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年10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年11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年12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同上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2年1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2年2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2年3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2年4月 │ 40,000 │ ─ │ 40,000 │犯罪所得財物│ ││ │ │ │ │肆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總金額 │3,500,000 │ 170,800 │3,329,200 │ │ │└─────┴─────┴─────┴─────┴──────┴───────────┘附表二:春節慰問金部分┌──────┬──────┬──────┬──────┬───────────┐│年度 │金額(新台幣│扣所得稅(新│實領金額(新│諭知沒收及方式 ││ │,下同) │台幣,下同)│台幣,下同)│ │├──────┼──────┼──────┼──────┼───────────┤│96年度 │ 45,000 │ 2,700 │ 42,300 │犯罪所得財物肆萬貳仟參││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97年度 │ 60,000 │ 3,600 │ 56,400 │犯罪所得財物伍萬陸仟肆││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98年度 │ 60,000 │ 3,600 │ 56,400 │犯罪所得財物伍萬陸仟肆││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99年度 │ 60,000 │ 3,600 │ 56,400 │犯罪所得財物伍萬陸仟肆││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100年度 │ 65,000 │ 3,900 │ 61,100 │犯罪所得財物陸萬壹仟壹││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101年度 │ 60,000 │ ─ │ 60,000 │犯罪所得財物陸萬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總金額 │ 350,000 │ 17,400 │ 332,6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