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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原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富民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絲漢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長明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蕭聖澄律師張睿文律師(已終止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金樹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籃健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肇祥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邱一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英明陳長明、胡英明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正清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張秉正律師曾泰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坤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林武順律師被 告 陳修福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被 告 莊錫棋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421、930、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長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含主刑及

沒收)及應執行刑、施金樹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含主刑及沒收)、蘇正清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沒收部分、沈肇祥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沒收部分、胡英明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含主刑及沒收)、林錦坤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沒收部分及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罪(含主刑及沒收)暨附表七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長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施金樹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胡英明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六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錦坤犯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七編號3、6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罪,宣告之沒收,各如附表七「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其餘上訴均駁回。

陳長明上訴駁回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林錦坤上訴駁回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蘇正清已繳回如附表四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扣案之沈肇祥已繳回如附表五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民國 99 年度 40 型機械泡沫滅火器採購案(採購數量28支、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5000元)部分:

陳長明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9選區(即花蓮縣鳳林鎮、光復鄉、豐濱鄉、萬榮鄉等地區山地原住民)議員(任期為99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以下花蓮縣議會第17屆之各議員之任期均同),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且明知花蓮縣政府每年編列縣議員建議款預算案,藉由預算案規範效力之授權與應依預算案內容執行之限制,花蓮縣政府應依花蓮縣議員建議案所列建議金額、補助對象、工程(採購)項目等內容,執行該項預算,議員因而具有以動支該項建議款預算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經費總額、工程(採購)項目之職務上權限。林錦坤於99年初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陳長明住處,洽談議員建議款事宜,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與林錦坤達成期約由其提供議員建議款額度用於林錦坤指定補助之機關及項目(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林錦坤則應交付建議款額度2成之賄款為對價;其後,林錦坤於99年4、5月間某日,向其消防器材同業即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負責人廖隆田表示其可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取得採購訂單,廖隆田知悉此情,仍應允支付採購金額4成之款項,復因百安公司經銷之百歐牌各型滅火器均為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代理,若為勵儀公司成功經銷該等滅火器,可抽取固定之報酬。又勵儀公司係臺灣銀行99年度之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約)立約廠商,廖隆田遂依林錦坤之指示,借取勵儀公司所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俾委託由林錦坤前往採購機關辦理議價事宜;林錦坤另前往花蓮縣○○鄉○○村○○0號花蓮縣富里鄉長黃玲蘭及其配偶林宗正住處(黃玲蘭、林宗正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尋求花蓮縣富里鄉公所配合以共約方式採購滅火器,並將勵儀公司滅火器型錄交付林宗正;復前往陳長明住處,將60萬元賄賂交由陳長明收受之,陳長明則依前雙方期約之內容簽立299萬9885元建議案使用表。嗣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行政室主任陳俊成依鄉長黃玲蘭指示,製作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補助內部滅火器及救難燈具設備計畫書發文向陳長明提出補助需求,庚○○依與林錦坤之約定,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補助花蓮縣富里鄉公所99年度消防及救難設備工程,補助金額299萬9885元之建議案。花蓮縣政府便於99年9月14日通知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同意以陳長明建議款辦理本案採購後,陳俊成即通知勵儀公司參與該案議價,於林錦坤代表勵儀公司出席議價後,陳俊成依議價結果向勵儀公司訂購40型機械泡沫滅火器28支(每支單價為10萬4000元,議價後之得標金額為290萬5000元)。俟本案驗收後,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於99年12月13日將款項匯至勵儀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勵儀公司於翌日將其中265萬85元轉帳至百安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廖隆田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通知林錦坤至百安公司領取採購金額4成佣金,計116萬2000元現金。

二、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火器26支【258萬元】、手電筒21支【21萬元】,共279萬元)部分:

(一)議員建議款來源(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150萬元、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130萬元):

⒈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前往陳長明住處,與陳長明商談建

議款額度事宜,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並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之補助款額度2成之賄賂60萬元(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林錦坤將其中150萬元用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過程及林錦坤所得佣金詳後述)。其餘150萬元則用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0年度萬榮鄉內LED節能路燈改善工程(見晴村)採購案,並取得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梁健翔應允支付之報酬即採購金額3.5成約52萬4117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非上訴範圍,不予贅述)。

⒉潘富民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4選區(即花蓮縣玉里鎮、瑞

穗鄉、富里鄉、卓溪鄉)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且明知花蓮縣政府每年編列縣議員建議款預算案,藉由預算案規範效力之授權與應依預算案內容執行之限制,花蓮縣政府應依花蓮縣議員建議案所列建議金額、補助對象、工程(採購)項目等內容,執行該項預算,議員因而具有以動支該項建議款預算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經費總額、工程(採購)項目之職務上權限。其於當選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後,於99年間林錦坤至花蓮縣玉里鎮旅遊期間,因知林錦坤係從事消防器材銷售業,遂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林錦坤要約稱可提供議員建議款額度由林錦坤指定使用,惟須支付建議款額度2.5成之金錢為對價。林錦坤因認相較行賄陳長明而成立之採購案件(即給予建議款額度2成之賄賂),利潤雖有縮減,然依其與廖隆田協議可配獲採購金額4成佣金計算,仍有利可圖,遂先行應允之。其後,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前往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潘富民議員服務處,洽請潘富民提供建議款;潘富民因其99年建議款額幾經用罄,遂允諾提供100 年度之建議款額度200萬元由林錦坤使用,林錦坤便交付子○○現金50萬元之賄賂(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林錦坤將行賄取得之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200萬元額度,除將其中130萬元用於下述之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外,另以40萬元建議款用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0年度救災手持探照燈採購案(採購40組手電筒,採購金額40萬元)、以30萬元建議款用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0年度手電筒採購案(採購30組手電筒,採購金額30萬元),嗣均由林錦坤所指定之悅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其手電筒產品亦為廖隆田經銷)得標,廖隆田因而分別100年5月間、100年8月間,通知林錦坤至百安公司領取約定之4成佣金即16萬元(40組)、12萬元(30組)(前述富里鄉公所40組、30組手電筒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1、二(六)2部分】,採購過程非上訴範圍,爰不贅述)。

(二)其後,林錦坤於100 年1 月初某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拜訪鄉長蘇正清及當時負責該公所採購業務之該公所托兒所所長沈肇祥,表示可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購置機械泡沫滅火器及手電筒,期該公所配合向指定之廠商採購。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所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林錦坤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蘇正清應允採購,並推由乙○○與林錦坤商談取得補助款採購等事宜,期約林錦坤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後將交付採購金額之5%作為對價之賄賂。

林錦坤隨後便通知陳長明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經由花蓮縣議會提交花蓮縣政府,用以建議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防災應變設備工程,其除使用前開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額度外,尚併同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額度130萬元辦理之。花蓮縣政府遂於100年3月10日函知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同意補助,然因100年度臺灣銀行共約機械泡沫滅火器續約案尚未決標,而未能立刻辦理;直至臺灣銀行上述共約案決標後,沈肇祥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開標前,如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而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下同),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即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等規定,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20型滅火器1支,向悅誠公司【其手電筒產品亦為廖隆田經銷】訂購手電筒21支),於取得悅誠公司、百安公司、正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鴻公司)、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順公司)等廠商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表,簽呈採購經費共計279萬6000元,其後,遂逕指示林錦坤提供含百安公司在內,共計3家共約商之估價單,且百安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家,林錦坤即轉知廖隆田。廖隆田早經林錦坤告知,知悉約定支付林錦坤之佣金有部分係用以行賄公務員,其可藉此取得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之訂單,亦知由其他廠商配合特定廠商為不實比價,實質違反上開規定,沈肇祥所以形式比價,以配合向指定廠商下單,與約定賄賂間當有對價關係,猶為能取得採購訂單,不違反其本意,與林錦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廖隆田犯共同行賄罪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將百安公司報價單之註明由258萬6000元減為258萬元,並提供1小時教育訓練、噴漆字樣及配送至放置地點等優惠條件,另尋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通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氧公司)等2廠商配合提供報價單予沈肇祥,再由沈肇祥於100年8月1日簽具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底價核定表(標的名稱為機械泡沫滅火器1批)擬定預算金額為258萬6000元、預估決標金額為258萬元,並於同日以卓鄉行字第1000008712號函文通知百安、百歐等公司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議)價(起訴書誤載尚通知通氧公司,應予更正【見調查卷二第76頁函稿正本受文者欄位】),在百歐公司於100年8月3日未派員到場後,即以百安公司報價258萬最低,且在底價258萬元以內為由,擇定向百安公司採購滅火器,並於同日(見調查卷二第114頁訂單,起訴書記載訂購時間為100年7月21日,在比議價日期之前,顯屬誤繕)下單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及20型滅火器1支,手電筒部分亦向報價較低之悅誠公司訂購每組單價1萬元之手電筒21支,採購金額共計279萬元(滅火器部分共計258萬元,手電筒部分合共21萬元)。案經驗收後,卓溪鄉公所乃將各該筆採購價金分別匯至百安、悅誠公司,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則於100年9月14日,將事先允諾支付廖隆田5成之佣金即10萬5000元,匯至百安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廖隆田之配偶徐郤華於100年9月6日自百安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林錦坤後,林錦坤隨即於翌(7)日前往花蓮縣○里鎮○○街○號之前行政院衛生署立○○醫院宿舍路旁與沈肇祥見面,將14萬元賄賂交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將該14萬元蘇正清,蘇正清則當場抽取其中3萬元賄賂交予沈肇祥【起訴書將沈肇祥分取賄賂之採購案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1,更正之理由詳後述】。

三、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0年度消防設備工程(採購40型滅火器4支,採購金額共40萬4000元)及101年度消防設備工程(採購40型滅火器4支,採購金額共40萬4000元)部分:

(一)議員建議款來源(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40萬4000元,潘富民101年度建議款40萬4000元):

林錦坤於100年9月間,沿用前與廖隆田協議由林錦坤行賄屬公務員取得訂單之方式,即設法使議員提供建議款,並設法引介受補助機關向廖隆田所營或配合之公司採購,再由廖隆田支付林錦坤採購金額4成作為佣金之方式,2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錦坤擬以建議款額度2成之金額作為請陳長明提供其議員建議款額度之對價,先於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41分許,在自強號列車上致電陳長明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見面,陳長明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抵達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前,待林錦坤進入車內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40萬4000元建議款額度,並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約8萬1000元現金賄賂,再載送林錦坤至花蓮縣議會。林錦坤於同日在花蓮縣議會交付10萬1000元賄賂予潘富民,潘富民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101年度40萬4000元建議款額度,並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約10萬1000元現金賄賂。

(二)林錦坤於100年9月22日上午行賄陳長明、潘富民取得前揭建議款額度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林宗正住處洽談推銷採購消防器材事宜無果,又先後洽詢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玉里鎮公所、壽豐鄉公所等機關遭拒,轉而請託由潘富民、陳長明居間,於100年10月26日再與林宗正洽談,經林宗正協調取得花蓮縣富里鄉鄉長黃玲蘭同意(黃玲蘭、林宗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玲蘭便指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行政室主任陳俊成配合向百安公司訂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最後以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40萬4000元、潘富民101年度建議款40萬4000元,共辦理2次採購案,並先後於100年12月9日及101年1月間下單採購,向共約立約商百安公司訂購百歐牌QF-40型滅火器,每次均訂購4支(每支單價10萬1000元),並於驗收後,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3月27日將採購案貨款撥至百安公司所有帳戶。廖隆田於每次收受撥款後,即聯繫林錦坤至新北市鶯歌鎮百安公司領取協議之採購金額

4 成佣金,林錦坤每次受領16萬1600元佣金,共受領2次合計32萬3200元。

四、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41盞LED路燈,總金額101萬7702元):

(一)議員建議款來源(潘富民101年度建議款105萬元):林錦坤於101年1月16日,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致電潘富民約定翌日見面洽談建議款事宜,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抵達花蓮縣議會入內,約30分鐘後與潘富民等2 人步出議會,進入潘富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內,交付以600 萬元建議款額度2.5成計算之賄賂150萬元予潘富民,潘富民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點收該筆賄賂,同意提供600萬元建議款額度為對價(潘富民就上開600萬元額度部分,除提供自己議員建議額度400萬元,餘200萬元額度則係由潘富民居間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花蓮縣縣議會副議長賴進坤,用在賴進坤所屬選區即花蓮縣秀林鄉或新城鄉等機關辦理採購案)。林錦坤取得潘富民所應允之上開建議款額度後,除將其中潘富民101年度建議款105萬元額度用於下述花蓮縣○○鄉○○○○○路燈(41盞)採購案外(詳後述),另以潘富民應允提供之副議長賴進坤101年度建議款200萬元額度,用於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用以採購84盞LED路燈,總金額200萬元,並於新城鄉公所將採購金額撥付得標廠商晶亮公司後,再由晶亮公司業務代表林裕閎交付採購金額5成之利潤即100萬元現金予林錦坤(上揭新城鄉公所84盞LED路燈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2,非上訴範圍,爰不贅述)。

(二)其後,林錦坤於101年1月28日春酒場合,因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梁健翔介紹而認識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林錦坤見LED路燈採購案之利潤高,遂對林裕閎表示可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然要求支付採購金額5成作為佣金。林裕閎經徵得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同意後,便應允若林錦坤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則林裕閎將於機關下單後週餘便支付該等佣金。其後,林錦坤便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與沈肇祥洽談配合採購晶亮公司LED路燈之事,並告稱已取得潘富民議員同意補助。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由蘇正清應允採購,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洽談採購決標事宜,並向林錦坤表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案交付之賄賂原為採購金額之5%,成數應予提高至8%。林錦坤應允後,沈肇祥先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財經課課員陳昭伎行文潘富民議員請求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汰換41盞路燈所需經費約105萬元。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30日發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表示同意辦理潘富民議員建議補助105萬之採購案後,沈肇祥明知前述機關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詳犯罪事實二(二)所述),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於101年5月3日去電聯絡林錦坤除提供晶亮公司報價單外,另應準備2家廠商之報價單,林錦坤便轉知林裕閎,經其上報劉俊賢,由劉俊賢商請由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得森公司)配合報價。沈肇祥應可得知凱創、麥得森公司係配合晶亮公司出具報價單,提供之優惠條件當不比晶亮公司,竟將該等報價單(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分別報價101萬7702元、105萬8702元、106萬6902元)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由陳昭伎憑以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於101年5月25日通知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等公司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1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議)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101萬7702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5萬元內為由,決定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共41盞。嗣經卓溪鄉公所將採購金額101萬7702元撥款予晶亮公司後,林裕閎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劉俊賢與茂華公司負責人蔡茂盛、蔡郁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犯罪事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1,非上訴範圍,爰不贅述)向蔡郁敏領取現金55萬9736元(包含林裕閎與晶亮公司劉俊賢約定之業務獎金5萬855元,扣除業務獎金後,餘為50萬8881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將50萬8881元現金交付林錦坤。林錦坤則於翌(7日)下午5時許,待沈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抵達相約之花蓮縣○里鎮○○街前行政院衛生署立○○醫院舊宿舍附近路旁,便進入沈肇祥車內,將上開期約之賄賂款項交付現金8萬(起訴書誤載為8萬1500元,應予更正)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取得該等賄賂後,隨即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在鄉長室內該等賄賂悉數交由蘇正清收取之。

五、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34盞【總金額84萬3948元】及40盞【總金額99萬2880元】):

(一)建議款來源(陳長明101年度建議款85萬9000元、陳修福101年度建議款101萬元:

⒈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劉俊賢

、林裕閎被訴共同行賄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01年4月14日前往陳長明住處,洽請陳長明提供議員補助款額度,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提供101年度建議款101萬元額度,並當場收取林錦坤交付之20萬3500元賄款。

⒉陳修福係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7選區(即花蓮縣玉里鎮、瑞穗

鄉、富里鄉、卓溪鄉等地區平地原住民)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且明知花蓮縣政府每年編列縣議員建議款預算案,藉由預算案規範效力之授權與應依預算案內容執行之限制,花蓮縣政府應依花蓮縣議員建議案所列建議金額、補助對象、工程(採購)項目等內容,執行該項預算,議員因而具有以動支該項建議款預算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經費總額、工程(採購)項目之職務上權限。林錦坤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前往花蓮縣○○鎮○○路○○號陳修福(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住處,洽談議員建議款事宜。陳修福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與林錦坤達成期約由其提供101萬元議員建議款額度用於林錦坤指定補助之機關及項目,林錦坤則應交付建議款額度約2成之賄款為對價。林錦坤因於101年4月14日甫交付賄賂予陳長明,資金所剩無幾,允與賄賂後便先行返回。林錦坤於籌得現金後,再於101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陳修福住處,交付賄款20萬3500元由陳修福收受,陳修福隨即在建議案使用表簽名,以建議補助由林錦坤指定之機關及項目使用。

(二)林錦坤因先前辦理之採購案(即前述犯罪事實四),於101年6月7日前往交付賄賂予沈肇祥之際,詢及採購LED路燈事宜,獲知LED路燈採購事務改由該公所財經課課長胡英明辦理,為使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採購LED路燈,其始得賺取晶亮公司應允之5成佣金,乃:

⒈先於101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絡陳長明確認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採購LED路燈建議款之事,陳長明於翌(6)日回電稱補助金額不足,僅能提供80、90餘萬元,俟該案後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0月16日通知補助卓溪鄉公○○○鄉○○○○路燈工程(34盞) 之金額為85萬9000元。

⒉陳修福建議款部分,林錦坤於101年9月17日再請陳修福補行

簽署建議案使用表(載明: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LED燈設備改善工程金額101萬元)傳真至花蓮縣議會,花蓮縣政府於101年9月25日(見調查卷二第158頁函文,起訴書誤載101年10月初,應予更正)行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通知以陳修福議員建議款101萬元補助卓溪鄉公○○○鄉○○○○路燈採購工程(40盞)。

⒊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雖分開辦理,惟辦理期間相

近,幾近重疊,且均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財經課長胡英明承辦。期間,林錦坤為使上開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履約、驗收、結算、請款順遂,與胡英明、蘇正清間沿循前開犯罪事實四(即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中約定交付約採購金額8%賄款之默契,由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胡英明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蘇正清則與胡英明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林錦坤為促使胡英明儘速進行議價程序,乃於101年10月6日應胡英明之邀,前往花蓮縣玉里鎮○○瀑布附近,林錦坤依胡英明指示攜帶金額共約2000元之酒類、菜餚等,且該餐胡英明及其友人食用之10隻大閘蟹價金共3000元,均由林錦坤支付,作為胡英明使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路燈之對價,胡英明因此圖得酒食之不正利益價額共約5000元,席間並要求林錦坤提供晶亮公司及他家廠商之報價單及示意欲提高賄款成數。林錦坤於招待胡英明餐飲結束後,旋先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致電催促林裕閎儘速提供廠商報價資料予胡英明,林裕閎再通知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辦理。楊小慧隨即於同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3家廠商報價資料署名財經課「胡課長」(指胡英明)收受。林錦坤再於101年10月8日中午11時42分許、翌(9)日上午8時53分許,先後致電胡英明稱將於近日寄交上開資料,請胡英明收得後儘速議價。而胡英明亦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開標前,如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而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即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等規定,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應可得知晶亮公司及其他同為LED廠商之報價單均為晶亮公司提供,則晶亮公司報價或條件必然較優惠,竟將林裕閎報由劉俊賢聯絡取得廠商配合出具之報價單逕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其後:

⑴陳昭伎依胡英明交付之晶亮公司、凱創2家公司之廠商資料

辦理比價(報價分別為84萬3948元、88萬4748元,報價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以晶亮公司之報價較低而於101年11月7日簽擬向晶亮公司採購,層奉經財經課課長胡英明、鄉長蘇正清核可後,於101年11月13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每具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34盞,總金額84萬3948元。

⑵陳昭伎依據胡英明提供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

所分別出具之報價單(報價分別為報價99萬2880元、104萬880元、104萬4880元,日期均為101年10月15日),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通知仍相同各為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公司於101年11月1日下午3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議)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99萬2880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0萬元內為由,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共40盞。此前,胡英明尚於比價當日即101年11月1日中午,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獲知其為前去議價之廠商代表後,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詢問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便招待飲食,因林裕閎虛應附和,實則未予理會而無果。

⒋林錦坤為支付胡英明、蘇正清等人約定之賄賂,於向林裕閎

取得部分採購案之佣金後,便先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財經課前之大樹下,前揭採購34盞、40盞路燈案件之賄賂共計12萬7000元交予胡英明收受,胡英明則因蘇正清指示送交半數即可,乃抽取其中6萬5000元在鄉長室內交付蘇正清,餘6萬2000元之賄賂則自行收取之。

⒌嗣晶亮公司順利取得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標案,於

卓溪鄉公所分別如數撥付採購金額後,由晶亮公司業務代表林裕閎將約定之佣金,於101年11月17日,在林錦坤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將49萬6440元交予林錦坤(40盞佣金);另101年11月21日晚上6時許,在林錦坤同上住處,將42萬1974元交予林錦坤(34盞佣金)。

六、林錦坤於101年10月20日使用電話與陳長明相約見面,於翌日上午9時許,前往陳長明住處附近之豬寮,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林錦坤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陳長明同意提供建議款額度100萬元,並在尚未填寫採購項目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上簽名,林錦坤取得該表後,便交付20萬元賄款與陳長明收受而既遂。嗣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其等犯行曝光,該100萬元建議款未及動支執行。

七、花蓮縣萬榮鄉公所99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數量:51盞LED路燈,採購總金額:194萬1748元):

施金樹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1選區(即花蓮縣花蓮市)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且明知花蓮縣政府每年編列縣議員建議款預算案,藉由預算案規範效力之授權與應依預算案內容執行之限制,花蓮縣政府應依花蓮縣議員建議案所列建議金額、補助對象、工程(採購)項目等內容,執行該項預算,議員因而具有以動支該項建議款預算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經費總額、工程(採購)項目之職務上權限。而林振鋒(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總經理、莊春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賀喜公司會計經理。賀喜公司係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號共約標案LED路燈效率等級2組賀喜牌之製造商,供貨予昱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昌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瑪公司)及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等立約商。緣林振鋒為期政府機關採購上開臺灣銀行共約標案之賀喜牌LED路燈,以增加賀喜公司營業獲利,遂透過路燈安裝廠商弼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富公司)負責人李柏,引介與花蓮縣議員結識之楊國男(即花蓮縣議會議長楊文植之堂弟),楊國男應允可協助爭取預算,並取得花蓮地區鄉鎮公所配合採購,惟須支付採購金額之3成作為報酬。林振鋒同意後,楊國男於99年7、8月間,透過李柏向林振鋒要求支付500萬元報酬,林振鋒同意先行交付200萬元,並由李柏陪同前往楊國男位於花蓮火車站後站住處,由李柏下車交付200萬元予楊國男。楊國男即以其中40萬元,與另名結識花蓮縣議員之陳申馳,於99年8月底至9月初間,一同以賄賂行求施金樹提供花蓮縣議員200萬元建議款額度(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施金樹明知以議員建議款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經費總額、工程(採購)項目乃屬花蓮縣議員職務上之權限,竟於楊國男、陳申馳向其行求賄賂時,因斯時自身建議款額度不足,遂向甫當選之新科議員陳修福探詢並表示將依照議員間慣例支付2成賄款。經徵得陳修福同意,施金樹與陳修福(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由施金樹出面收受楊國男、陳申馳交付之40萬元賄款,並應允提供陳修福議員99年度議員建議款200萬元額度,補助楊國男、陳申馳指定之機關使用。施金樹再於99年8月底至9月初之間某日,在花蓮縣議會將40萬元轉交陳修福,並於99年9月2日提供空白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由陳修福在使用表上簽名並填寫日期「9月2日」後,交還予施金樹。楊國男、陳申馳等人則於99年下半年某日,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拜訪鄉長蘇連進、總務人員柏台福(所犯登載不實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對之表示將爭取議員建議款補助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採購LED路燈,經蘇連進同意後,其等即通知施金樹將該200萬元額度用於補助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及補助工程名稱,施金樹便於前開陳修福已簽名之建議案使用表上填寫「花蓮縣」、○○○鄉○○○○○路燈改善工程」、「$2,000,000」等字樣,交予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補助案。另楊國男亦通知李柏近期將有採購案訂單,李柏即提供立約商報價單等相關資料。嗣花蓮縣政府果於99年10月13日行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通知以陳修福議員建議款200萬元補助該所LED路燈採購後,陳申馳即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向承辦人員柏台福表示該案經費係由其爭取,要求柏台福配合採購賀喜牌LED路燈,並提供昱昌、力瑪及旭光公司等3家立約商報價單。柏台福於99年10月26日,在該採購案簽辦說明表示「因賀喜耗電150W比較省電(鑫源盛科技為180W),日後電費也較便宜,且賀喜重量較輕,颱風時較不易受損…」為由,指定採購賀喜牌LED路燈。另為依LED路燈共約中有關大量訂購應自行徵詢2家以上立約商之規定,柏台福於99年11月1日發函通知前開昱昌、力瑪及旭光等3家公司提供報價單,並於99年11月9日依報價結果,向最低報價之昱昌公司訂購賀喜牌LED路燈51盞(採購金額194萬1748元),該案於99年12月15日辦理驗收,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於100年6月1日將採購款項匯入昱昌公司臺北富邦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於100年6月8日,昱昌公司即將其中182萬9941元路燈費用轉帳予賀喜公司。

八、林錦坤係政洲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洲公司)負責人及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2年間起,先後以具原住民身分之友人宋朝貴(100年6月已歿)、陳清海擔任大中公司名義負責人。蔡宏哲係金家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金家園公司)負責人。洪世光係有限責任臺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下稱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及原岷社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彭宏進係冠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彭宏進與冠翔企業社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高賢桐係安平企業社及協桐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協桐消防公司)。林錦坤因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各年度之「公共建築物消防安全檢修及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消防安檢案)有利可圖,為避免參與採購案之競標廠商未達3家廠商競標而流標,於97年至100年間,於各年度消防安檢採購標案公告期間,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順利取得標案(林錦坤於97年至100年間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非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就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1年度消防安檢案,因林錦坤於101年2月28日始知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時間,明知該次消防安檢案,也是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且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為確保該次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其實際經營或得他人同意出借之公司、商號能順利得標,本欲循前例尋找配合圍標廠商,先致電金家園公司負責人蔡宏哲,要求蔡宏哲以金家園公司名義協助陪標。然於獲悉蔡宏哲已將投標資料寄出後,轉而要求蔡宏哲將標案交由其處理。蔡宏哲同意後,林錦坤即以電話聯絡友人協助籌款,復於101年2月29日致電冠翔企業社之彭宏進相約會晤,隨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至45分許,抵達花蓮縣吉安鄉「弘羿消防」營業地址,與彭宏進見面商討,彭宏進同意配合陪標後(彭宏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搭乘友人朱調順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花蓮縣○○鎮○○路00之0號即消防安檢案承辦人謝炳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側門,待謝炳權上車後駛至偏僻產業道路,林錦坤得知101年辦理之消防安檢案包含勞務檢查部分,倘低價得標則獲利無多,遂使用公用電話聯絡詢問電蔡宏哲之投標價格後,徵得蔡宏哲同意該案得標後由其施工辦理。林錦坤為能讓該次消防安檢案順利開標決標並讓金家園公司得標再交由其進行施工獲利,遂與無投標意願之彭宏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其實際所經營之大中公司,彭宏進則以冠翔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且均刻意填寫高於金家園公司之投標價格,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依法進行開標,以上開詐術確保金家園公司得以得標。嗣於101年3月1日開標結果,確由金家園公司以80萬9500元之價格得標,其後林錦坤便攜帶籌得之款項至臺中交予蔡哲宏作為標案利潤前金,並與之商討實際施作細節。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柏台福、廖隆田、洪世光、高賢桐、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清海)、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代表人:李玉婷)、安平企業社(代表人:高宇融)所犯貪污罪治條例等案件,於原審為認罪答辯,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另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則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故上開被告,均非本院審理對象。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陳修福就其有罪部分雖提起上訴,然因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確定。另原審諭知林裕閎無罪及劉俊賢被訴交付賄賂罪均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亦經確定在案。故原審判處被告陳修福有罪部分及諭知林裕閎、壬○○無罪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另查被告劉俊賢、莊錫棋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業已具狀撤回上訴,有其二人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四第59頁、本院卷五第32頁)。另被告林錦坤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三(一)至(四)即原審判處林錦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4罪)部分,撤回上訴,有其答辯狀可參(本院卷七第226頁)。是上開撤回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取捨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各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施金樹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修福、柏台福、林錦坤、林振鋒、蘇連進、李柏、胡志杰、蘇璟斌、秘密證人B1、C1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223207460號函附之陳申馳測謊鑑定書,係對於證人所為之測謊,悖離直接審理主義,故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潘富民及其辯護人主張:林錦坤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陳修福、柏台福、林錦坤、林振鋒、蘇連進、李柏、胡志杰、蘇璟斌、秘密證人B1、C1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之供述,皆屬被告施金樹、潘富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據被告施金樹、潘富民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調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施金樹、潘富民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潘富民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林錦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錦坤於102年1月3、7、10、11、18日、102年2月5、6日之偵查證述,均經受訊問人林錦坤依法具結,復有其具結之結文可參(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9號卷【下稱偵229卷】一第103頁、偵229卷三第5、31、、100、189頁、偵229卷五第32、45頁),得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可信性極高,而辯護人未指陳證人林錦坤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無任何事證顯示上述證據不具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錦坤上開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對證人測謊屬法院應調查證據之一,司法實務上並不排除對證人為測謊(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223207460號函附之陳申馳測謊鑑定說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223505930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下稱測謊鑑定),係對證人所為之測謊鑑定,此為法院應調查證據之一,並非如被告施金樹之辯護人所指摘測謊鑑定僅限於嫌疑人云云。又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皆係說明於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下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而證明力則以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之。而本件測謊鑑定業經受測人陳申馳之同意及簽名,並明確告知得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及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等相關事項(見調查卷四第8頁),且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有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及生理圖譜可資參考(見調查卷四第9至15頁)。而測謊鑑定人安治國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22期結業,並於90年7月完成調查局測謊基礎訓練課程,且曾於101年7月完成美國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tue

of Polygraph學校電腦測謊課程,至今已從事測謊鑑定逾2000人次(見調查卷四第7頁反面),可認為測謊員業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而逾2000人次之測謊經驗亦可說明測謊員具相當之經驗;使用Laf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有「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性檢查紀錄)可資參考(見調查卷四第21頁);且專業測謊室具溫溼度控制及錄影設備,當時之環境維持在溫度為24度、濕度60%且無干擾的狀態,可謂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的外力干擾,有環境檢查紀錄表可資參考(見調查卷四第22頁),故該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基本程式要件,而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具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心證決定,與證據能力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辯護人所陳稱以證人之測謊結果佐證其證言之可信性係背離直接審理原則云云乃爭執測謊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辯護人所云顯係有所違誤,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長明部分上開被告陳長明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關於議員以建議款補助機關採購、受補助機關下單向各該廠商採購等過程,尚與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陳昭伎、林錦坤、柏台福、廖隆田、林裕閎、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林宗正、楊小慧、梁健翔、魏博鉅、蔡漢欽、黃玲蘭、許志發、徐郤華、陳清海、紀玉珠、蔡進建、陳俊成、陳春裕、何平、駱美良、陳筱舒、洪侑群、吳懷民、彭依凡、陳彰勁等人各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合致;此外,上開各事實並分別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卷、卓溪鄉公所3次採購LED路燈採購卷、林錦坤名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0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日簽呈、採購底價核定表、議價決標紀錄,百安、百歐、通氧公司之報價單(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1號卷【下稱偵421卷】甲第18頁至第23頁)、林錦坤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政洲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偵229卷四第231頁至第237頁)、悅誠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調查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鑫源盛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銷售計畫表(偵229卷七第80頁至第84頁、第87頁)○○○鄉○○○○○路燈改善工程卷、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萬鄉財字第1000004160號函、柏台福102年4月6日簽呈、鑫源盛、玳玳億、太陽動力等公司報價單、請購單(偵229卷六第159頁至第172頁)、花蓮縣政府101年10月16日府民議字第1010194233號函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1年2月16日卓鄉財字第1010001579號函(調查卷四第126頁、第153頁)、晶亮公司轉帳傳票、茂華公司發票,林美蘭、王芸香、蔡郁敏之電子郵件紀錄(偵421卷甲第146頁至第148頁)、晶亮公司晶字第102032503號函文(偵421號卷乙第78頁)、林裕閎接單明細2紙(偵229卷三第162、164頁)、晶亮公司預付貨款之明細資料、茂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偵421卷甲第202頁至第204頁)、扣案之被告陳長明所簽立之空白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議員建議案使用表6紙、被告潘富民簽立之200萬元建議案使用(偵229卷六第9頁、偵229卷四第210頁至第215頁、調查卷一第5頁)、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設備災害應變照明工程卷、訂單、黏貼憑證用紙、花蓮縣縣庫支票、100年3月10日民政課簽呈(調查卷四第216頁至第222頁)、凱創、麥德森公司報價單(偵421卷甲第88頁)、扣案之晶亮公司101年9月5日轉帳傳票、茂華公司發票各1紙(偵229卷三第138、139頁)、扣案之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新鄉建字第1010009315號函,晶亮、慶盟、凱創等公司之報價單、歐陽金福歷次便箋、簽呈、公開開標廠商出席簽到簿各1份(偵229卷五第139頁至第143頁、偵229卷七第27頁至第29頁、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0號卷【下稱偵930卷】三第36頁)、扣案之陳長明於99、100、101年度之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花蓮縣政府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調查卷一第6頁至第17頁、第68頁至第105頁)、行動蒐證錄影及照片、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陳長明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復有前揭補強證據相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陳長明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施金樹部分:訊據被告施金樹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申馳,與楊國男並非熟識。伊只是幫鄭震華代墊40萬元向陳修福行賄云云;然查:

(一)賀喜公司總經理林振鋒於99年間,透過弼富公司負責人李柏之引介認識楊國男,並與楊國男達成「如果楊國男可使花蓮地區鄉鎮公所配合向林振鋒指定之廠商採購LED路燈,則林振鋒同意給付楊國男採購金額3成作為報酬」之約定。楊國男便透過李柏向林振鋒表示欲先索取500萬元佣金,林振鋒因認金額過鉅,僅同意先提供200萬元佣金,並由李柏陪同交付楊國男等情,業據證人李柏、楊國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930卷四第164、182頁、偵930卷五第57頁)。

被告施金樹對此未予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花蓮縣萬榮鄉公所99年度51盞LED路燈採購案(裝設地點萬榮鄉萬榮村,下稱51盞LED路燈採購案)係由共同被告陳修福以其99年間之議員建議款200萬元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經花蓮縣政府於99年10月13日行文萬榮鄉公所同意補助200萬元。萬榮鄉公所承辦人柏台福於同年月26日簽核辦理LED路燈採購,於99年11月1日函詢昱昌公司、力瑪、旭光公司提供報價或其他優惠方案;嗣由昱昌公司以51盞共194萬1748元取得該項採購案,於99年12月15日驗收完畢,有51盞LED路燈採購案資料1份可參(調查卷二第179頁至第190頁)。被告施金樹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萬榮鄉公所係透過楊國男、陳申馳之關係,取得陳修福99年度議員建議款200萬元額度,用以辦理51盞LED路燈採購案:

⒈證人蘇連進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51盞LED路燈採購之經費

來源,是花蓮縣議長楊文值之弟弟楊國男於99年年底帶陳申馳來鄉公所找伊,詢問是否有採購LED路燈之需求,並表示可以透過他們的關係,向議員申請補助款來補助裝設。伊召集科室主管詢問轄內需求,發現有裝設之必要,就指示柏台福辦理後續LED路燈採購事宜等語(偵930卷五第25、26頁)。

⒉證人柏台福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的LED路燈採購案,陳修

福並沒有來關心或詢問,伊也沒有接過陳修福的電話。萬榮鄉公所99年底的2件LED路燈採購案經費都是陳申馳介紹的。

楊國男與陳申馳來鄉公所一定都是去找鄉長,確定爭取到經費時,才會找承辦人。99年底的51盞LED路燈採購案中,陳申馳自稱是LED路燈廠商,與議長楊文值的弟弟和議員都很熟,可以幫萬榮鄉公所爭取預算。陳申馳之前來鄉公所推銷或拜會,都是去找鄉長。後來縣政府補助下來後,陳申馳才來找伊,表示經費都是他爭取的,要求買他們的產品,並提供昱昌公司、力瑪、旭光等3家公司的報價單給伊。伊表示還是要依正常程序進行,事先那一家最優惠伊尚不知道。但伊上簽呈時,也有建議鄉長就選這3家等語(偵930卷五第32頁)。

⒊證人林振鋒於偵查中陳稱:萬榮鄉公所99年間51盞LED路燈

採購案是弼富公司的李柏介紹。伊有給付李柏94萬7640元佣金。李柏介紹○○○區○○○路燈採購案給賀喜公司,伊付給李柏共約700萬元至800萬元的顧問服務費等語(偵930卷三第

165、166頁、偵229號卷八第222頁反面、225頁)。⒋證人李柏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間,即在萬榮鄉公所標案之前約3、4月,有與楊國男談論LED路燈採購佣金細節。

楊國男說35%,林振鋒願意出30%。因為當時賀喜公司沒什麼業績,為了要衝業績上市,所以林振鋒願意承擔風險。伊與林振鋒將200萬元交給楊國男後,約經過2、3個月,楊國男打電話來說要下單了,請伊提供可以下單採購LE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資料。林振鋒就拿了屬於賀喜公司的立約商名單給伊,並告知那一家立約商得標都一樣,反正貨都是賀喜供應的。伊就傳真給楊國男等語(偵930卷四第182頁)。

⒌證人即昱昌公司經理蘇璟斌於偵查中證稱:昱昌公司是做賀

喜公司的經銷商及投標立約商,也就是由昱昌公司過水,實際上是賀喜公司找來的客戶,均由賀喜公司出貨。昱昌公司只是從中賺取由賀喜公司所提供約5%的利潤等語(偵930卷一第217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修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蓮縣萬榮鄉

節能LED路燈改善工程」的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是伊簽給施金樹的,並沒有廠商與伊接洽。每位議員的建議款上半年額度為400萬元,下半年為200萬元。當時伊已使用400萬元的建議款額度,施金樹向伊借200萬元的建議款額度,說按慣例會給伊2成。伊有簽給施金樹,但只簽名及寫日期,其他都是空白。後來施金樹也有拿40萬元給伊。伊不知道施金樹要補助對象及工程為何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至105頁

)。復有陳修福簽具之「花蓮縣○○鄉○○ ○○○ 路燈改善工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可參 (調查卷一第 29 頁)。

⒎基上,可獲致下列結論:

⑴萬榮鄉公所承辦人柏台福未接獲任何議員關切、詢問51盞

LED路燈採購案,陳修福事先對其200萬元建議款額度係用於上開採購案,亦混然不知,可知陳修福並非因萬榮鄉公所向其反應所需方動用200萬元建議款額度。議員建議款本係議員依其選區民意反應,透過此一制度設計,由花蓮縣政府應議員之要求,實質對受補助機關、學校予以補助。囿於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議會議員間,歷年來向有每位議員每年建議款約400萬元至600萬元固定額度(詳後述)之默契共識,為能於任期內取得選區人民之支持與認同,議員理應會慎選補助對象,以發揮建議款有限額度之最大效用。而陳修福屬第7選區,行政區域為花蓮縣玉里鎮、瑞穗鄉、富里鄉、卓溪鄉,並未包括萬榮鄉。職是,倘無人居間接洽聯繫,陳修福上開高達200萬元之建議款額度,應不致憑空補助非其選區之萬榮鄉公所。

⑵酌以證人楊國男自承:議長楊文值是伊的堂哥。伊與柏台

福不是很熟,見過一、二次面,蘇連進是萬榮鄉鄉長,伊拜會過幾次。蘇連進應該不會認錯伊等語(偵930卷五第41頁反面、偵930卷五第57、58頁)。證人陳申馳亦坦認:伊於101年下半年間有看過蘇連進與柏台福各1次等語(偵930卷五第77頁)。堪認蘇連進、柏台福與楊國男、陳申馳應彼此相識,故蘇連進與柏台福於偵查中對於楊國男、陳申馳所為之照片指認(偵930卷五第7頁、第12頁反面),誠屬可信。而蘇連進與柏台福於偵查中,亦以「楊文植的弟弟」稱呼楊國男及回憶本採購案經過始末,核與楊國男為楊文值堂弟之身分相合。益徵蘇連進、柏台福證稱萬榮鄉公所51盞LED路燈採購案乃楊國男與陳申馳居間引介之詞,應為真實。

⑶再從賀喜公司總經理林振鋒與李柏於99年間同意給付楊國

男採購金額3成之佣金,並在給付200萬元後,楊國男通知李柏提供廠商名單。經李柏將林振鋒所提供的廠商資料轉交予楊國男。最後,51盞LED路燈採購案亦由賀喜公司之經銷商昱昌公司得標。上揭證人所述各節,彼此環環相扣,互核相符,無顯然矛盾之瑕疵,可徵其等證述可信性甚高。在在足徵萬榮鄉公所51盞LED路燈採購案應係楊國男、陳申馳遊走於議員、廠商及萬榮鄉公所,從中居間所促成,亦即萬榮鄉公所乃透過楊國男、陳申馳,方取得辛○○高達200萬元建議款,用以補助51盞LED路燈採購案甚明。

⒏至證人楊國男、陳申馳雖否認居間萬榮鄉公所51盞LED路燈

採購案,楊國男稱:伊與陳申馳是多年朋友。伊有收李柏佣金,也有介紹花蓮縣壽豐鄉、富里鄉公所的LED路燈採購案。但伊跟萬榮鄉公所的人完全不熟,也沒有去過云云 (偵930卷五第43頁)。陳申馳則稱:伊與楊國男是牌友,約認識10多年。伊於101年後半年有看過蘇連進與柏台福各1次。但伊從來沒有幫萬榮鄉公所爭取過任何議員建議款,也沒有因LED路燈採購案去找過萬榮鄉鄉長蘇連進等語(偵930卷五第68頁反面、70頁)。然查:

⑴證人陳申馳早於92年間,因向廠商表示可幫其等爭取預算

及預算施作之機關或學校供其等圍標,但需支付預算一定比例為報酬,經廠商同意後,陳申馳旋與前花蓮縣議員葉志生(已歿)接洽,而與葉志生共同犯收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判處有罪(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駁回陳申馳上訴確定),有陳申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五第55至58頁)。證人楊國男與陳申馳既為熟識多年朋友,衡情對於陳申馳所涉上開另案刑事案件應有所知悉。則證人楊國男、陳申馳因本案於102年間為檢調約詢時,自當深知可能所涉刑責非輕,具有利害關係甚明。此觀楊國男雖坦然承認曾介○○○鄉鎮○○○○○路燈採購案予李柏並收取佣金,惟就本件遭檢調約談查辦之萬榮鄉公所51盞LED路燈採購案則全盤否認,甚且辯稱:沒有去過萬榮鄉公所云云。益徵楊國男深知其已違法觸紀而遭檢調偵辦之可能性甚高。是其2人證述其等與萬榮鄉公所51盞LED路燈採購案無關等詞之憑信性,實屬有疑。

⑵況經徵得陳申馳之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依區域比對法施

以測謊鑑定結果,陳申馳就「你叫陳申馳嗎?」、「有關本案,你會誠實回答每個問題?」、「你相信我只會問你我們曾經討論過的問題嗎?」、「本案之前,你曾經以說謊來掩蓋作錯事嗎?」、「你有和楊國男一起去找鄉長蘇連進談LED路燈經費補助案嗎?」、「本案之前,你有為了佔人家便宜而說謊嗎?」、「有關本案○○○鄉○○○○○路燈採購案),你有交付任何金錢給施金樹嗎?」、「本案之前,你有對執法人員說謊嗎?」、「你現在還會擔心我會問你我們沒有討論過的問題嗎?」等問卷內容題組之回答,經鑑定人鑑定其就「你有和楊國男一起去找鄉長蘇連進談LED路燈經費補助案嗎?」、「有關本案○○○鄉○○○○○路燈採購案),你有交付任何金錢給施金樹嗎?」等問題,雖均答稱「沒有」,惟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說明書、圖譜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足稽(調查卷四第3頁至第23頁)。可知,本案測謊鑑定施測過程無何錯誤或不妥之處,其因生理反應所生成之圖譜亦可有效判讀,而其答稱:有關本案○○○鄉○○○○○路燈採購案,伊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施金樹,亦未與楊國男一同去找鄉長蘇連進談LED路燈經費補助案等詞,均呈不實反應。而此項測謊鑑定自堪佐證蘇連進、柏台福前述關於楊國男、陳申馳到訪表示可為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請求配合採購LED路燈之過程,顯較楊國男、陳申馳等人避飾之詞更為可採。

⑶再者,楊國男雖否認與陳申馳前往萬榮鄉公所,然其坦認

為其他鄉公所爭取議員建補助款案,並拜訪其他鄉公所首長詢問需求、請求採購,藉此向李柏、陳申馳收取高達百萬元之佣金;且稱其對於有碰面之議員悉會提請補助鄉公所採購LED路燈(偵930卷五第41頁反面、第42頁),又表示與議員施金樹熟識,尚常在議會及議長服務處與之見到面(偵930卷五第43頁),豈會反於常態,單就議員施金樹隻字未提補助採購LED路燈之事;復衡之其所述要求超過採購金額3成5之佣金未果,終合意降低為3成之過程,核與李柏所述相符(偵930卷四第182頁、偵930卷五第44頁反面)。倘非其就本案確曾向林振鋒、李柏如此要求,其等容不會就約定佣金成數之調降為此相合之證詞。參以前揭就陳申馳測謊之結果,陳申馳非僅就「你有和楊國男一起去找鄉長蘇連進談LED路燈經費補助案嗎?」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關於「有關本案○○○鄉○○○○○路燈採購案),你有交付任何金錢給施金樹嗎?」回答「沒有」亦呈不實反應,適得推知其所言與楊國男存有前述與常情不符之瑕疵證詞,均係出於2人欲飾卸己責,且迴護施金樹之情亦明矣。是楊國男、陳申馳之證詞既有瑕疵,委難採取而為有利於被告施金樹之認定。

(四)被告施金樹就萬榮鄉公所99年度51盞LED路燈採購案,確有收受賄款40萬元:

⒈查關於李柏、林振鋒給付楊國男200萬元佣金之時間,證人

楊國男於調詢中稱:伊不記得總共向李柏拿了多了錢,以李柏所述為準。伊與李柏見面約7、8次,第3次見面伊提出需要500萬元的佣金,李柏只同意付200萬元。第4次見面李柏有給伊200萬元。李柏是於99年間在伊家門口給伊200萬元等語(偵930卷五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7頁)。而證人李柏證稱:99年初伊與楊國男認識。第二次見面約萬榮鄉公所標案前3、4個月,楊國男提出35%佣金的要求。後來林振鋒願意付30%,伊就帶林振鋒去找楊國男,楊國男要伊等先出一筆錢,約採購金額的30%,之後他會負責找經費來源及採購單位,但要先拿錢,並要求先付四、五百萬元。後來伊等只給200萬元,是在楊國男住處門口給錢。給錢後,約經2、3個月,楊國男打電話說可以下單了,請伊提供可下單的廠商名單。伊就將林振鋒給的資料轉交給楊國男等語(偵930卷四第183頁)。是證人楊國男、李柏關於200萬元佣金交付時間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析之萬榮鄉公所承辦人柏台福係於99年10月26日簽辦建議採購賀喜牌LED路燈,並於99年11月1日函請昱昌、力瑪及旭光等公司提供報價(調查卷二第

182、185頁)。另據證人柏台福證稱:陳申馳向伊表示經費都是他爭取來的,要求買他們的產品,並提供昱昌、力瑪及旭光等3家公司報價單等語(偵930卷五第32頁)。可悉柏台福至遲於99年11月1日行文上開3家公司時,應已取得由李柏提供再輾轉經由楊國男、陳申馳所交付之廠商資料。以此時間點推算,堪認林振鋒、李柏交付楊國男200萬元佣金之時點大致為99年7月至同年8月間。再參以證人陳修福於原審證稱:伊所簽具之「花蓮縣○○鄉○○○○○路燈改善工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其上日期為「9月2日」就是伊填表及交付丁○○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復有陳修福所簽具之「花蓮縣○○鄉○○○○○路燈改善工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可參(調查卷一第29頁)。而萬榮鄉公所51盞LED路燈採購案,係經花蓮縣政府於99年10月13日行文通知以陳修福議員200萬元建議款補助,承辦人柏台福於99年10月26日簽核辦理,於99年11月1日通知昱昌、力瑪及旭光等公司報價,於99年12月15日辦理驗收等情,業如前述。綜上,可得知楊國男係於99年7月至同年8月間收受林振鋒、李柏交付之200萬元佣金後,花蓮縣政府於99年10月13日行文萬榮鄉公所准以陳修福議員建議款200萬元補助LED路燈採購,萬榮鄉公所隨即於99年10月底開始辦理51盞LED路燈採購案。各事件發生之時間點甚為連接、緊湊。酌以證人柏台福、蘇連進前揭證述,堪認楊國男於收受林振鋒、李柏交付之200萬元佣金後,確有與陳申馳從中促成萬榮鄉公所51盞LED路燈採購案,最終亦使賀喜公司經銷商昱昌公司得標,二者具有關聯性甚明。

⒉又被告施金樹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99年間曾交付40萬元賄款

予陳修福,取得陳修福99年度200萬元建議款額度。參諸證人陳修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有的建議案都是在簽建議單的當天或前幾天就會拿到這些錢,沒有例外情況。「花蓮縣○○鄉○○○○○路燈改善工程」議員建議款200萬元,是施金樹拿40萬元跟伊說,建議款是否撥200萬元給伊等語(偵930卷四第4頁);於原審時證稱:「花蓮縣○○鄉○○○○○路燈改善工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其上的簽名及日期是伊寫的,其他都不是。因為施金樹跟伊借200萬元建議款,所以伊簽完這張使用表後是交給施金樹。施金樹向伊借200萬元建議款時,說要按議員的慣例給2成。使用表上的「9月2日」就是伊將使用表交給施金樹的日期。在伊將使用表交給施金樹後約1星期內,施金樹有交給伊4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103頁反面)。雖證人陳修福關於40萬元究係是交付建議案使用表之前或之後所收受,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可知被告施金樹交付40萬元賄款予證人陳修福之時間,約在99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之間,核與楊國男於99年7月至同年8月間收受林振鋒、李柏所交付之200萬元佣金,時間點甚為接近,顯具有時間上關聯性。再經徵得陳申馳之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依區域比對法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就「你有和楊國男一起去找鄉長蘇連進談LED路燈經費補助案嗎?」、「有關本案○○○鄉○○○○○路燈採購案),你有交付任何金錢給施金樹嗎?」等問題,陳申馳均答稱「沒有」,惟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說明書、圖譜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足稽(調查卷四第3頁至第23頁)。可知,本案測謊鑑定施測過程無何錯誤或不妥之處,其因生理反應所生成之圖譜亦可有效判讀,而陳申馳答稱:有關本案即萬榮鄉公所LED路燈採購案,伊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施金樹等詞,既呈不實反應,則此項測謊鑑定亦可佐證被告施金樹交予陳修福之40萬元賄款,乃楊國男、陳申馳所交付。

(五)被告施金樹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修福關於被告施金樹交付40萬元賄款之時間,究係

簽具建議案使用表之前或之後,前後所述雖不盡相符,然析之其於偵查證稱:施金樹於99年8月間某日,向伊表示希望可以支援他200萬元建議款,並承諾給2成即40萬元回扣金。

伊答應後,約隔數日,施金樹拿40萬元給伊。又隔了幾天,施金樹拿空白的建議案使用表給伊簽名等語(偵930卷二第45頁反面);於原審則證述:「花蓮縣○○鄉○○○○○路燈改善工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其上的簽名及日期是伊寫的,其他都不是。因為施金樹跟伊借200萬元建議款,所以伊簽完這張使用表後是交給施金樹。施金樹向伊借200萬元建議款時,說要按議員的慣例給2成。使用表上的「9月2日」就是伊將使用表交給施金樹的日期。在伊將使用表交給施金樹後約1星期內,施金樹有交給伊4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103頁反面)。是以,綜觀證人陳修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意,其就被告施金樹先探詢所餘建議款額度並經其同意提供200萬元建議款額度後,再交付40萬元賄款之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事件發生脈胳邏輯無違事理常情,誠屬可信。另因楊國男、陳申馳交付40萬元賄款予被告施金樹乙節雖可認定如上,然與被告施金樹探詢陳修福建議款額度之時間點,二者先後順序為何,已難確知。惟倘若認定被告施金樹未探詢陳修福之前,逕行應允提供自身建議款額度並收受楊國男、陳申馳交付之賄賂,則被告施金樹即應該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故依有利被告施金樹之認定,應認楊國男、陳申馳期以交付賄賂方式請託被告施金樹提供建議款額度,被告施金樹因斯時自身額度不足,經徵得陳修福同意提供200萬元建議款額度後,方收受楊國男、陳申馳交付之賄款,並將40萬元賄款交予陳修福,及取得陳修福所簽具之99年度200萬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以此事實,判斷被告施金樹是否該當共同收受賄賂罪,合先敘明。

⒊查,據證人陳修福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議員會將年度的建議

款提供給廠商運用,並收取廠商2成左右的回扣金,所以議員間彼此相互支援建議款時,會給提供建議款之議員2成回扣金,這是議員間的慣例等語(偵930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榮鄉公所99年度LED路燈採購案,並沒有廠商跟伊接觸。當時是施金樹跟伊借200萬元建議款,伊只在使用表上簽名、寫日期,其他資料不是伊寫的。

使用表上的「9月2日」就是伊將使用表交給施金樹的日期。

伊不清楚施金樹如何使用伊所交付的議員建議款使用表。施金樹向伊借用建議款額度時,說要按慣例給2成。議員的建議款不夠用時,可以向其他議員借用建議款,這是議會的慣例。議員間相互借調建議款,有支付2成回扣。伊在99年3、4月間,就知道2成回扣的慣例。伊完全不認識楊國男、陳申馳,也沒有見過他們或聽過他們的名字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第106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坤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潘富民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是詢問潘富民說,施金樹有向他們買建議款額度了嗎?因為潘富民之前跟伊提過施金樹在每年年底審查隔年預算時,會向其他議員收購建議款額度,伊只是要問潘富民他的額度有沒有被買走。大約在100年間,伊在議會會期結束後才問潘富民建議款額度還有沒有,潘富民說施金樹早就在買了,所以伊才會想打電話問潘富民等語(偵229卷五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富民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錦坤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金樹」就是施金樹,林錦坤是問伊施金樹有沒有開始跟廠商接洽有關議員建議款的事。施金樹有向伊提過買建議款額度,問伊願不願意配合,但伊沒有答應等語大致相符(偵229卷五第226頁)。復有林錦坤與潘富民10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附件一編號1,調查卷五第134頁)。被告施金樹擔任多屆花蓮縣議員,對議員間相互「借調、支援」建議款額度需支付2成賄款之慣例,理應較甫當選之新科議員陳修福更為熟知。足認被告施金樹確有積極向其他議員以支付賄款方式,「借調」、「支援」建議款額度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施金樹既有向其他議員以支付賄款方式「借調」

、「支援」建議款額度之舉,而議員間所謂相互「支援」、「借調」建議款復有支付2成賄款之慣例,則被告施金樹無異為有意提供建議款額度並收取賄款之花蓮縣議員之對外窗口。廠商代表及掮客(如林錦坤)僅意在取得議員建議款一定額度用以補助指定對象,並使特定廠商得標以從中獲利。至於究竟使用何位議員之建議款,無關緊要。故無法單以本件採購案以陳修福建議款補助,即得切割被告施金樹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仍需從被告施金樹在本案犯罪歷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功能及行為分擔來判定。本院審酌被告施金樹交付辛○○之賄款成數乃直接告以依慣例為之,顯與行賄者與收賄者商談約定賄款成數之通常情形相異;且關於補助對象、工程、金額等具體重要情節,均未詳予告知陳修福;甚且,更進而在陳修福之建議案使用表上,親自填寫建議補助金額、補助對象及工程名稱等重要事項。是以,從被告施金樹於萬榮鄉51盞LED路燈採購案整體賄賂架構中,非但參與收取賄款、決定賄款成數、應允提供建議款額度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復填寫使用表上重要欄位,可徵被告施金樹顯對於共同收取賄賂之犯行,掌有相當主導支配性甚明。況且,以楊國男、陳申馳在花蓮縣議會之人脈,在本件採購案中,猶需請託被告施金樹,復可證明被告施金樹在本件收取賄賂犯罪過程中,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具可替代性,非僅單純代替他人交付賄款予陳修福甚明。是以,足認被告施金樹係與陳修福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施金樹向楊國男、陳申馳收取採購金額2成之賂款,辛○○提供200萬元建議款額度,被告施金樹再依楊國男、陳申馳所請,於建議案使用表填寫補助之具體內容,提交予花蓮縣政府補助萬榮鄉公所51盞LED路燈採購案之事實,彰彰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施金樹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施金樹於偵查及原審本矢口否認前揭陳修福所簽具之「花蓮縣○○鄉○○○○○路燈改善工程」建議案使用表所載之建議補助機關、補助金額、工程名稱等內容(即陳修福簽名及日期以外之內容)非其所寫,且未交付40萬元予陳修福。經於偵查中及原審分別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均認上開建議使用表字跡,除陳修福簽名及日期外,餘與被告施金樹筆跡相似,方於本院改稱上開建議使用表所載建議補助機關、補助金額、工程名稱等內容為其所填寫,但其僅係代鄭震華墊付40萬元予陳修福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南轅北轍,容有視證據揭露程度再決定作辯解內容之疑,所辯已難盡信。再者,其於102年2月25日為檢調初次約詢,檢察官於102年8月22日提起公訴,歷經偵查及原審長達數年之偵審程序,均未提及鄭震華與本案有何關聯,迄本院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方聲請傳喚證人鄭震華,真實性已啟疑竇。況證人鄭震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賀喜公司的李柏跟伊說,只要負責去爭取到補助款,跟他講那個鄉鎮、補助款是誰的,就給伊工程款30%的費用。伊每個鄉鎮公所都有去拜訪,詢問有無裝設LED路燈的需求。

後來是萬榮鄉公所有這樣的需求。伊就去拜託施金樹,第一次施金樹說他的額度用完了,伊求他幫忙,施金樹說會想辦法。伊後來再跟施金樹說,萬榮鄉公所確定要裝設,請丁○○詢問附近選區的議員來幫忙。約隔一、二週,施金樹說辛○○議員可以補助200萬元建議款,但要拿2成工程款回饋。

伊一開始沒有馬上答應,先去問李柏,李柏說有這個規距行情。伊當時沒有錢,就拜託施金樹幫忙代墊,等伊請到工程款再還錢。伊後來是分3、4次,前後大概1年還清40萬元。

伊是與萬榮鄉公所的工務課柏台福接洽云云(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1頁)。然而,姑不論被告施金樹於本院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應允提出代墊40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明(本院卷二第28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提出,所辯已查無實據。且鄭震華乃華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瑛公司)經理,自承公司經營項目並未包括LED路燈(本院卷五第135頁反面),亦非萬榮鄉公所51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參與廠商(調查卷四第196頁至第200頁)。而本件採購案相關廠商證人李柏、林振鋒、胡志杰、蘇璟斌,及萬榮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柏台福、蘇連進等人,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曾提及證人鄭震華。故證人鄭震華與本件採購案是否有關,顯屬有疑。酌以證人鄭震華於本院一開始證述時,即證稱其係於「89年間」請託被告丁○○建議補助本件採購案。其所述時間,與本件採購案係於99年辦理,相差已近10年。則證人鄭震華是否因本件採購案而請託被告施金樹提供200萬元建議款額度,實有可疑。又證人鄭震華復陳:伊的工作包括幫工班找民宿、買便當、清點燈的數量,下載網路地圖,去台電申請路燈配置圖去核對數量、位置,因為工班人生地不熟,伊要帶他們到工作地點,順便學如何安裝云云(本院卷五第131頁、第133頁)。其既負責清點路燈數量及帶同工人前往施工地點裝設,理應對於本件採購案裝設之LED路燈數量知之甚詳。然經質以本件採購案裝設LED路燈之數量,證人鄭震華竟答稱100多盞等詞(本院卷五第137頁反面),核與本件採購案僅採購51盞LED路燈,相差甚多,完全不符,證詞顯有瑕疵。基上,證人鄭震華之證詞,核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且有重大瑕疵,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施金樹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陳修福,欲證明40萬元賄款之來源。然證人陳修福於原審業經被告施金樹及其辯護人行對質詰問,並明白證稱不知道40萬元之來源(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且待證事項已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被告潘富民部分訊據被告潘富民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只有收到林錦坤交付2筆錢,1筆是100年9月22日50萬1000元,另1筆是101年1月17日150萬元。第1筆50萬1000元是林錦坤在採購案結束後主動拿伊,伊本來不要拿,2人事先也沒有約定賄賂。第2筆錢是伊向林錦坤借錢的借款,與議員建議款無關。伊之前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當祕密證人,對伊允諾減刑或免刑,伊誤以為不會被關,才配合林錦坤說法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潘富民係因相信檢察官以秘密證人作證,可獲得減刑、免刑或緩刑,且告以不要轉知律師。被告潘富民希望檢察官可以協助讓他不要被關,能夠繼續選舉,所以偵查中才配合檢察官的誘導而供述,後來於原審仍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證人林錦坤以為配合就不會被關,所以於偵查中才證稱是給被告潘富民3次錢,於原審也未更正陳述。實則林錦坤於偵查中已證述是給潘富民2次錢,想要更正說明給錢真正原因時,便遭檢察官制止而未再訊問等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潘富民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及確實性,得作為本案證據: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乃法定之取證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係合法而肯認其證據能力。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於詢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刑法第166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又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表示,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而取得自白,應屬合法之「訊問技巧」範疇。但司法警察如對犯罪嫌疑人表示「會助其一臂之力」,或告以如自白就一定不會被羈押、可獲緩刑之宣告,乃係對被詢問者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潘富民自102年1月3日接受調查官詢問起,迄原審103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歷次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場(偵229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16頁、第88頁,偵229卷三第170頁、偵229卷四第70頁、偵229卷五第41頁、第116頁、第195頁反面,偵229卷六第3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6頁、原審卷五第133頁)。可知被告潘富民之辯護倚賴權已受充分保障,未被不當剝奪。被告潘富民以被告身分之應答,其辯護人既均在場,被告潘富民復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足認被告潘富民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供述,應出於任意性無疑。

⒊而被告潘富民就犯罪事實二(一)2.、三(一)、四(一)(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六、七、八)所為之自白供述,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而具有確實性:

⑴關於犯罪事實二(一)2.、三(一)、四(一)所載採購案,係

因被告潘富民、陳長明、賴進坤等議員以其等建議款並指明補助對象、工程及金額,提交予花蓮縣政府,經由花蓮縣政府撥款補助受補助對象進行採購,最後均由林錦坤居間介紹之廠商取得標案,廠商因而依事前與林錦坤之約定,支付林錦坤採購金額35%至50%不等之酬傭等過程,有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徐郤華、陳春裕、黃新屏於調詢,林宗正、黃玲蘭、陳俊成、蔡漢欽、蘇正清、沈肇祥、廖隆田、陳彰勁、林裕閎、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歐陽金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復有悅誠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悅誠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紙(調查卷四第40頁至第45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潘富民簽立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130萬(偵229號卷一第72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百安公司(花蓮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175頁,下稱他1051卷)、扣案之100年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卷1份、林錦坤名片1張、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0年7月18日、同年8月1日之簽呈、採購底價核定表、議價決標記錄各1紙、百安、百歐、通氧公司之報價單各1張(偵421卷甲第18頁至第23頁)、林錦坤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9號卷四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政洲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9號卷四第233頁至第236頁)、悅誠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悅誠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悅誠公司匯予百安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1紙、百安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紙(調查卷四第40頁至第45頁)、100年卓溪鄉公所共約採購26支滅火器(40型滅火器25支、20型計1支)及21支手電筒案相關譯文(他1051卷第6頁至第25頁)、100年富里鄉公所共約採購8支百歐牌滅火器案相關譯文(他1051卷第26頁至第64頁)、100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監視器畫面(100年萬榮鄉路燈案)(他1051卷第67頁)、100年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共約採購鑫源盛公司LED路燈案相關譯文(他1051卷第68頁至第74頁)、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他1051卷第176至第177頁)、102年1月2日扣押之林錦坤(A1-03-5)(政洲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頭、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頭)存摺資料(調查卷四第122頁至第127頁)102年1月2日扣押之林錦坤存摺三本(A1-03-4)(調查卷四第128頁至第130頁)、102年1月3日扣押之潘富民存摺三本(A1-3)(調查卷四第131頁至第133頁)、102年1月3日扣押之潘富民選民服務事項乙本(A1-1)(調查卷四第172頁至第174頁)、花蓮縣議員建議案使用表1本,(A1- 21)(偵229號卷六第8頁至第9頁)、花蓮縣政府議員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A1-21)(偵229號卷六第10頁至第11頁)、萬榮鄉公所100年度議員補助款(D2-5)(偵229號卷六第159頁至第165頁)、核銷憑證(D4-3)(偵229號卷六第166頁至第172頁)、卓溪鄉公所100年滅火器採購卷(F05-2)(偵229號卷八第175反面至第177頁)、100年滅火器採購卷(F05-1)(偵229號卷八第177反面至第179頁)、101年1月4日百歐公司扣押物編號:102-32,隨身硬碟資料整理表(偵229號卷八第190頁至第193頁)、悅誠公司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資料(偵229號卷八第218頁)、悅誠公司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資料(偵229號卷八第219頁)、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3份(偵229號卷八第221頁)、卓溪鄉公所行政課100年8月1日簽呈影本(偵421號卷甲第19頁)、百安公司100年7月8日對卓溪鄉公所之報價單(偵421號卷甲第20頁)、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對卓溪鄉公所之報價單(偵421號卷甲第21頁)、通氧公司100年7月22日對卓溪鄉公所之報價單(偵421號卷甲第22頁)、100年8月3日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底價核定表(偵421號卷甲第22-1頁)、卓溪鄉公所辦理防災應變設備工程100年8月3日議價及決標紀錄(偵421號卷甲第23頁)、內政部100年5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575號函(原審卷三第3頁)、行政院主計處100年6月14日處忠六字第1000003639號書函(原審卷三第6頁)、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861號函(原審卷三第7頁)、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888號函(原審卷三第8頁)、行政院主計處100年6月29日處忠六字第1000003969號書函(原審卷三第9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潘富民簽立200萬元及201萬582元共2紙(偵229號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庚○○簽立100萬(偵229號卷一第73頁)、朱調順之妻彭寶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偵229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朱調順之妻彭寶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偵229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陳長明於100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調查卷一第9、10頁)、陳長明於100年1月6日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調查卷一第12頁)、100年卓溪鄉公所消防應變設備工程案(調查卷二第68頁至第125頁)、100年7月18日卓溪鄉公所行政課簽呈(調查卷二第86-87頁)、卓溪鄉公所組織介紹資料(原審卷五第59頁)、100年7月22日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卓鄉行字第1000008322號函(調查卷二第123頁)、100年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案(調查卷五第1頁至第18頁)、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0年8月3日議價/決標紀錄(調查卷二第116、122頁)、卓溪鄉公所手電筒訂單(調查卷二第85頁)卓溪鄉公所消防器材訂單(調查卷二第114頁)、100年9月22日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畫面(偵229卷六第12頁)、扣案之晶亮公司101年11月7日轉帳傳票、同年9月5日託外進貨單、託外進貨單明細表、茂華公司發票4紙(偵229號卷三第136、137頁、偵421號卷甲第48、51至54、132、136、141、149頁)、晶亮公司晶字第1020325003號函(偵421卷乙第78頁)、劉俊賢筆記2本(偵229卷三第162、164頁)、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行動蒐證畫面(他1051卷第83頁反面、84頁、調查卷六第13頁至第15頁)、101年5月12日行動蒐證報告(他1051卷第84頁反面)、101年6月6日行動蒐證報告(他1051卷第85頁至第86頁、調查卷六第24頁至第26頁)、101年7月23日行動蒐證報告(他1051卷第86頁至第87頁、調查卷六第35頁至第40頁)、102年1月3日扣押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1年2月16日卓鄉財字第1010001579號函(調查卷四第178頁至第181頁)、議員建議案使用表6紙(偵229卷四第210頁至第215頁)、101年6月5日晶亮公司轉帳傳票1紙(偵229卷三第136頁)、凱創、麥德森公司報價單各1紙(偵421卷甲第88頁)、晶亮公司101年9月5日轉帳傳票、茂華公司發票各1紙(偵229卷三第138、139頁)等,在卷足參。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坤歷次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下:

①於102年1月10日偵訊稱:伊有要求潘富民提供議員配合

款,並以25%作為回扣。伊於99年間,在潘富民玉里鎮的住處,將50萬元交給潘富民,潘富民就提供200萬元的建議款額度給富里鄉公所。另外在100年間,潘富民提供40萬元的建議款額度,伊也有給潘富民賄款。101年的補助款額度,原本潘富民答應給600萬元,以25%計算,他要求伊先給150萬元。伊於101年1月17日在花蓮縣議會前的車道上,將150萬元交給潘富民。查扣的子○○建議案使用表,其中200萬元額度、卓溪鄉公所101年5月間41盞LED路燈採購案所用的潘富民建議款,及子○○給伊副議長賴進坤200萬元建議款,均包含在子○○於101年間答應給的600萬元建議款額度內。另100年間卓溪鄉公所採購滅火器、手電筒案,是用潘富民、庚○○的建議款,伊也有給潘富民賄款等語(偵229卷三第17至19頁、20頁反面);②於102年1月11日偵訊稱:伊一次給潘富民150萬元賄款

,等於是600萬元建議款額度,伊不知道潘富民是去找那些議員來湊足600萬元額度。伊記得給過潘富民2次錢,99年給1筆50萬元,101年給150萬元,但潘富民都還沒有給伊足額的建議款額度,還欠伊300萬元額度。議員是只要一簽建議款同意書,就必須要給錢,所以伊先墊了很多錢,若是議員沒有把建議款額度撥下來,伊就要先吞下已經先給議員的錢等語(偵229卷三第99頁)。

③於102年1月18日證稱:卓溪鄉公所100年間採購滅火器

及手電筒案,伊事先去找潘富民及陳長明談好,取得其等同意後,再去找沈肇祥。潘富民簽好議員同意單(按:即建議案使用表),伊就會給潘富民25%賄款。伊送錢給潘富民的時間,要比建議案使用表上的日期還要早。

富里鄉公所100年的消防設備採購案,伊先詢問潘富民、陳長明,他們各給伊大概40萬元的建議款額度。在100年9月22日早上,陳長明先開車至花蓮火車站載伊,伊在車內以建議款額度40萬4000元計算20%,將8萬800元現金交給陳長明。之後陳長明載伊到花蓮縣議會,潘富民簽了40萬4000元給伊,伊當場以建議款額度25%計算,交給潘富民10萬1000元。101年1月17日伊給潘富民150萬元,潘富民答應給600萬元建議款額度,之後潘富民有簽1張100萬元建議款使用表給伊,並說其他的等過完年再說等語(偵229卷三第179、181、183頁)。

④於102年2月5日偵訊稱:潘富民是在99年上半年間,告

知伊可以提供建議款額度,問伊是否可以找廠商來配合給他25%賄款。後來伊找廖隆田,廖隆田同意提供40%的賄款,就是表示扣除給議員賄款,剩餘部分是給伊。之後伊找到卓溪、富里鄉公所願意配合採購。伊於99年12月間去潘富民位於○里鎮○○路服務處找他,潘富民同意給的建議款額度是200萬元,因99年額度已經用完,所以是給100年的額度,但必須在99年底支付賄款。伊於99年12月28日在上開服務處,將50萬元賄款交給潘富民。101年間,潘富民給伊600萬元賄款,伊於101年1月17日在縣議會門口潘富民的車上,將150萬元現金交給潘富民,潘富民只給伊1張100萬元的建議款同意書。後來潘富民有叫伊直接去找新城鄉或秀林鄉,有一位副議長的額度200萬元要用在選區。伊後來有徵得新城鄉公所歐陽金福課長的同意採購LED路燈。至於101年度剩下的300萬元額度,潘富民到現在還沒有給伊。102年間,潘富民要提高賄款成數到35%,伊算了一下車馬費及給鄉鎮公所的費用,認不符成本,就沒有答應。富里鄉公所消防設備工程,是用潘富民100年度的建議款額度,因為來不及採辦,所以到101年初才辦理。潘富民這筆40萬4000元的建議款額度,伊是另外在100年9月22日給潘富民10萬1000元。100年9月22日是陳長明到花蓮火車站載伊,伊在車上先給陳長明湊足8萬1000元的賄款。

之後陳長明載伊到縣議會,伊在議會的小議事廳跟潘富民碰面,將40萬1000元的25%,也就是10萬1000元交給潘富民,並拿到潘富民簽的建議案使用表。小議廳就是會客室,在進入議會大門右手邊○○○鄉○○○○○路燈採購案,因歐陽金福說要暫緩,伊有轉知潘富民,潘富民說會處理。伊轉知潘富民的目的,就是告知他案件停擺,伊已經給賄賂,希望以後不要有爭執。卓溪鄉公所41盞LED路燈採購案的賄款,是包含在伊給潘富民150萬元所取得之600萬元建議款額度內。伊於99年12月28日將300萬元建議款額度的20%即60萬元交給陳長明。同一天,伊也將潘富民之建議款額度200萬元之25%即50萬元賄款交給潘富民。經伊檢視存摺交易明細,這些錢一部分是伊於99年12月27日從自己及政洲消防公司的銀行帳戶所提領,不夠的部分,是向朋友借調的。因提領日期是99年12月27日,所以是隔天將錢交給陳長明與潘富民。伊總共交給潘富民50萬元(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10萬1000元(富里鄉公所消防設備工程)及150萬元(卓溪鄉公所LED照明設施工程○○○鄉○○○○○路燈採購案),合計210萬1000元。另外,潘富民要求102年建議款額度35%的賄賂,但伊沒有答應。伊都是依照縣議員、鄉公所承辦人員要求給予賄款,伊已將每件案件的數目、賄款都配合詳盡說出。伊也害怕在監獄會遭報復,請求證人保護法之保護。伊知道自己犯法,但伊要獨自扶養一個9歲孫子,伊行賄議員及公務員都是為了想做生意,而且是伊借款先行墊付,現在還欠銀行很多錢。被潘富民、陳長明拿去的錢,伊都要自行承擔,很可憐等語(偵229卷五第9、10、17、18、21、22、

30、31頁)。⑤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6日命證人林錦坤與被告潘富民當

庭對質,林錦坤猶堅證稱:伊於99年12月28日有交給潘富民50萬元賄款,取得200萬元建議款額度,用在「100年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富里鄉公所設備(救災探照燈)工程」及「萬榮鄉公所設備(防災應變照明)工程」。另於100年9月22日交付10萬元1000元賄款給潘富民,取得40萬4000元建議款額度,將之用於「富里鄉公所消防設備工程」。復於101年1月17日交付150萬元給潘富民,取得600萬元建議款額度,此次賄款取得之額度,包括用於○○鄉○○○○○路燈工程之建議款。伊所述全部屬實,伊與潘富民無恩怨,並未誣告他等語甚明(偵229卷五第31頁)。

⑥析之證人林錦坤對其於99年底(即99年12月28日)、101

年1月17日各交付被告潘富民50萬元、150萬元賄款,先後取得被告潘富民應允之建議款額度200萬元、600萬元,始終證述如一。至其對於100年9月22日是否給付被告潘富民10萬1000元,雖曾於102年1月11日偵訊時陳稱只記得給2次。惟其於102年1月10日偵訊實已明白證稱曾交付被告潘富民3次賄款。觀其於102年1月11日偵訊時雖答稱「(問:你是否還記得你給過潘富民幾次錢?)我記得是2次,99年時給他一筆50萬元賄款,101年時給他一筆150萬元賄款」(偵229卷三第99頁),然語氣非堅,容是時日間隔已久,且證人林錦坤除行賄被告潘富民外,尚有向其他議員及公務員行賄多次,涉及多件採購案,自99年間起迄102年為檢調查獲,來回奔波北部、花蓮縣多次,應訊之初,就相隔1年多前之部分情節及居間參與之採購案件,一時無法確認、記憶,尚屬常情,難認具有重大瑕疵。而證人林錦坤於99年、101年間分別給付被告潘富民之賄款金額為50萬、150萬元,相較於在富里鄉公所101年度消防設備工程採購案中,於100年間僅給付10萬1000元賄款予被告潘富民,前2項採購案之賄款金額,顯高於後者甚多。故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之初,僅就賄款金額較大之50萬、150萬元印象較深刻,而一時忘卻中間金額較小之採購案賄款,並未違反常情。況且,嗣經檢調人員清查全部採購案件及扣案資料,逐一提示相關存摺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紀錄、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花蓮縣政府議員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及鄉鎮公所前揭採購案資料等,供證人林錦坤仔細回想、逐一比對後,於後續偵訊已逐漸確認,對於總共交付被告潘富民3次賄款、金額及相關行賄經過情節,證述具體詳盡。酌以證人林錦坤於102年1月11日先是證稱:議員是只要一簽建議款同意書,就必須要給錢,所以伊先墊了很多錢,若是議員沒有把建議款額度撥下來,伊就要先吞下已經先給議員的錢等語;於同年月18日又證稱:潘富民簽好議員同意單(指建議案使用表),伊就會給潘富民25%賄款。伊送錢給潘富民的時間,要比建議案使用表上的日期還要早等語;於同年2月5日再稱:伊於99年12月間去潘富民位於○里鎮○○路服務處找他,潘富民同意給的建議款額度是200萬元,因99年額度已經用完,所以是給100年的額度,但必須在99年底支付賄款。伊於99年12月28日在上開服務處,將50萬元賄款交給潘富民等語。足認證人林錦坤對於需先給付約定成數之賄款,方得取得被告潘富民之建議款額度,前後堅證一致。而證人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行賄被告潘富民所得之200萬元建議款額度,用以補助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富里鄉公所100年度40組手電筒採購案、萬榮鄉公所100年度30組手電筒案及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上開3次採購案,均於100年8月間以前辦理完畢。而證人林錦坤於100年9月22日行賄被告潘富民所取得之40萬4000元建議款額度,則係用犯罪事實三所載富里鄉公所101年度消防設備工程採購案,該項採購案係於101年1月間辦理完畢。故證人林錦坤依檢調人員所提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回想後所述於99年12月28日、100年9月22日交付賄款之時間,均在上開各對應之採購案時間點之前,此與證人林錦坤始終證述如一之「議員是只要一簽建議使用表就要給錢」之交付賄款時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益徵證人丙○○於99年12月28日、100年9月22日確有分別交付被告潘富民50萬元、10萬1000元之賄款無訛。從而,證人丙○○前後所述,並無重大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瑕疵,洵屬可信。另關於證人林錦坤證述:101年1月17日交付150萬元賄款予被告潘富民,取得被告潘富民應允提供600萬元議員建議款額度,並簽具1張100萬元建議案使用表。卓溪鄉公所101年間用潘富民建議款辦理之41盞LED路燈採購案,包括在上開150萬元行賄取得之建議款額度內等語。雖證人林錦坤所述被告潘富民簽具建案使用表所寫金額(100萬元)與實際建議補助卓溪鄉公所41盞LED路燈採購案金額(105萬元)有別,然金額差距甚小,且最後採購金額亦僅101萬7702元,或因時日已久,記憶略有出入,或事後回應補助機關、廠商之要求,微幅提高建議款金額以利採購案之進行,均無違常情。故此部分金額上之些微差異,難認有重大瑕疵。另外,被告潘富民建議補助卓溪鄉公所105萬元採購LED路燈之同張建議案使用表上,雖列有其他受補助機關之採購工程(調查卷二第26頁)。然經比對其他工程採購案之建議案使用表,發現於證人林錦坤家中所查扣之「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0000000」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調查卷一第4頁),及調查官向花蓮縣議會調取相同工程(即「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調查卷一第22頁),花蓮縣議會所提供之建議案使用表除「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0000000」外,尚列有○○里鎮○○○路口簡易自來水管線設施改善工程95000」。復參以證人即花蓮縣議會議事組職員紀玉珠於調詢陳稱:議員會在建議單上寫建議工程項目、施設地點、建議補助金額,並簽名或蓋章後,將建議單親自或請助理交給伊,有時會以傳真方式等語(偵229卷一第195頁)。足認被告潘富民簽具建議案使用表予林錦坤,毋寧是收受賄款應允提供建議款額度之憑證,俟林錦坤完成協調廠商及受補助機關,出示先前建議案使用表要求被告潘富民動支應允之建議款額度,被告潘富民在送交議會議事組彙整函送花蓮縣政府前,尚可在建議案使用表上自行添加其他建議補助工程。基此,尚難據以指摘證人林錦坤上開證述,存有顯然瑕疵而全盤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

⑦辯護人雖辯以檢察官於102年1月7日偵訊時阻止證人林

錦坤澄清交付被告潘富民賄款次數等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次偵訊乃檢察官欲就證人林錦坤行賄陳長明賄款成數確認時,證人林錦坤答稱「忘記了,並沒有交付賄款」,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五第109頁反面)。可知檢察官僅就陳長明部分訊問,未幾,因見證人林錦坤試圖全盤否認先前坦承行賄陳長明之陳述,檢察官即停止訊問,並無證人林錦坤欲澄清行賄被告潘富民經過而遭阻止之情。再者,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因恐遭受重罰,於102年1月10日猶勸說晶亮公司業務代表林裕閎翻供乙節,業據證人林裕閎陳述在卷(偵229卷三第37頁反面)。足認證人林錦坤於102年1月7日應係試圖卸責,而非「澄清」事實。又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復無違法之情事,且證人林錦坤於102年1月11日偵訊中已證稱:記得曾給潘富民2次錢,於99年交付50萬元、101年交付150萬元等語,雖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之記憶有所疏誤,與其先前及之後之證述內容亦有不同,然並未見檢察官阻止其證述之情。則辯護人所言,當屬推測,難認可採。

⑧至證人林錦坤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僅交付潘富民2

次錢,一次是100年9月22日交付50萬1000元,一次是101年1月間給150萬元。50萬1000元是應潘富民給伊200萬元建議款額度,伊算20%給潘富民,另外40萬4000元的建議款額度,伊算25%給潘富民。伊給潘富民150萬元,是因為潘富民要蓋民宿所以向伊借錢云云(本院卷五第10、14頁)。然被告潘富民與證人林錦坤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予坦認不諱。迄其2人上訴本院,方不約而同地於本院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提出僅交付款項2次、150萬元乃借款之辯解(本院卷三第209頁、第232頁至第233頁),且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始終證稱「99年給50萬元、101年給150萬元予潘富民」之證述不符。故被告潘富民及證人林錦坤於本院所言,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且,證人林錦坤於偵訊中,對其給付被告潘富民之賄款成數係以採購(工程)金額25%計算乙節,前後大致相符,甚且尚稱被告潘富民子要求將102年度議員建議款之賄款成數提高至35%。

復經檢調人員逐一提供相關客觀資料供其回想、確認,證人林錦坤確認共給付3次賄款予被告潘富民,已證述如上。是其於本院翻異其詞,要無可信。另證人林錦坤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50萬元是借款云云,然亦證稱:

當初潘富民借150萬元時,只說很急,沒有說用途。只是後面有說不然用建議款來扣抵。伊就跟朱調順借30萬元,另外用房屋抵押向弟弟借款120萬元,來借給潘富民。潘富民是103年間才跟伊說蓋民宿用了很多錢。這150萬元用議員配合款的所得利潤來扣抵借款,因為廠商會給伊40%至45%利潤,伊得到佣金,就不再跟潘富民要150萬元等詞(本院卷五第5、10、16、17頁)。可知證人林錦坤就150萬元是被告潘富民為蓋民宿之借款,乃事後配合被告潘富民所述,且實則證人林錦坤亦坦認150萬元可用議員建議款額度扣抵,已徵其於本院翻供之心虛。復從證人林錦坤交予被告潘富民之150萬元,悉數係向親友所借,其在自身資金甚為缺乏之情況下,甚至不惜抵押房屋,四處奔走借款,此觀其與朱調順之通訊監察譯文,林錦坤於101年1月5日下午6時13分、101年1月11日下午1時58分對話中(附件二編號1、2譯文,調查卷五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談及借款及向銀行貸款290萬元事宜,於101年1月17日將150萬元交予被告子○○後,復於101年1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對話中(附件二編號3譯文,偵229卷一第156頁),告知朱調順「已經都ㄎㄧㄥˊ寥寥了」(臺語,意指清光、拿光)、「清到整個都乾溜溜了,怎麼還能逍遙。」。可知證人林錦坤所交予被告潘富民之150萬元得來不易。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行賄議員及公務員都是為了想做生意,而且是伊借款先行墊付,現在還欠銀行很多錢。被潘富民、陳長明拿去的錢,伊都要自行承擔,很可憐等語,互核相符。倘證人林錦坤事先未與被告潘富民達成以給付25%賄款成數,取得被告潘富民議員建議款額度之約定,在未能確定被告潘富民是否提供建議款額度供其運用之情形下,豈會以幾近傾家蕩產之方式,四處奔波籌款。益徵潘富民、林錦坤於本院翻異後之陳述,顯違常理,無足可信。再從被告潘富民所提出之林錦坤催款書信觀之(本院卷三第177頁、第180頁),林錦坤係分別於103年6月5日、104年1月15日撰寫,非但仍對於150萬元乃被告潘富民建蓋民宿借款乙節,支字未提,反提及「您原先答應要協助爭取能源局補助花蓮縣政府的照明工程…」、「我那些都是向銀行借款、標會及向友人支借的,要計利息的,到現在還在分期付款,經濟上真的很緊…」、「能源局的工程您也沒有幫上忙…」。雖書信用語係「借款」150萬,然卻履履提及「能源局補助」、「能源局的工程」。此與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證稱:伊用150萬元取得潘富民600萬元建議款額度,但潘富民只給了300萬元,剩下的還沒有給等語,相互參酌,堪認上開書信內容乃旨向被告潘富民抱怨未依約提供剩餘之建議款額度及要求退還尚未給付之300萬元額度折算之賄款甚明。此從證人潘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富民向林錦坤借150萬元,後來有寫信來催,伊很生氣,也很錯愕等語(本院卷五第23頁)。亦可知被告潘富民及證人潘月霞對於證人林錦坤催款,甚感意外。倘若該筆150萬元確為借款,又為何對於林錦坤催款舉止感到「生氣、錯愕」。據此,反可推知其等所稱「借款」,實與非法持槍分子,與人言談間會稱槍枝為「茶葉罐」,涉及毒品案件之人會以「軟的」、「硬的」、「女生」、「男生」、「糖果」,甚至「酸梅湯」來代替毒品名稱等情相同,均是犯罪之人對己身所涉犯罪之掩飾與美化,以防他人輕易發現犯罪者之醜惡與不名譽。基上,在在足徵其等所稱「借款」實則「賂款」之掩飾與美化,證人林錦坤事後翻稱150萬元是借款、未與潘富民事先約定交付賄款以取得建議款額度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取。

⑨再者,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潘富民及證人林錦

坤應已知悉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詳細內容,且其2人於原審均有選任辯護人,故其等是否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減刑、免刑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法官獨立審判,乃法治國基本原則,本件既非協商程序,在未經宣判前,被告究會獲致何種判決結果,無人可知。其等既已選任辯護人,對此當難諉為不知。然其2人猶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未有任何爭執。足認被告潘富民及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陳述,當屬信而有徵。其等社會經驗豐富,復於偵查及原審均自行選任辯護人,可悉其等深知所涉犯罪事實之嚴重性且知曉維護自身法律上權利。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潘富民爭執之潘富民與林錦坤偵訊錄音,檢察官僅解說得減刑、免刑及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未見檢察官向其2人「保證」絕對免刑、緩刑或不用關等字句(本院卷五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110頁反面)。故檢察官之訊問方式,乃屬訊問技巧範疇,容無違法之疑。

而檢察官以秘密證人身分(此部分經被告潘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揭露其秘密證人身分,不再予以保密)就他人所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潘富民時,依法本毋庸通知其辯護人到場。況檢察官於102年2月18日初次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潘富民時,其辯護人猶在場陪同(本院卷五第108頁)。可知檢察官並無阻止辯護人知悉被告潘富民將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檢舉他人犯罪事實之惡意。

被告潘富民歷次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辯護人既均在場陪同,理應對於被告潘富民所涉犯罪事實之梗概,應已詳知。則辯護人自當可以且應該本於法律上之專業,為被告潘富民詳盡闡析相關減刑、免刑之規定與適用情形,要無任由被告潘富民推諉係遭檢察官不正確解釋或欺瞞方予自白之理。又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第2次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潘富民時,雖無律師在場陪同,並告知「那這個部分我不會跟你律師講啦,那你自己不要去說溜嘴了啦」(本院卷五第108頁反面),應係考量其以秘密證人指證內容,涉及其他具有相當身分地位之人之不法事證,敏感度極高,倘若不慎洩露,被告潘富民恐遭不利,而對被告潘富民所為之善意提醒。且檢察官之語氣平緩,難認有以不法手段威嚇或強硬禁止被告子○○將作證之事及檢察官告以依證人保護法得減輕其刑、免刑或爭取緩刑之機會等語,轉知其辯護人。綜上,被告潘富民與林錦坤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辯護倚賴權既已獲充分保障,其等於本院再以:以為會免刑、緩刑、不用被關,所以原審才會一直承認云云,顯屬無稽,委不足取。

⑶綜上,被告潘富民與證人林錦坤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

及證述,乃出於任意性,復有前述採購過程之相關證人供述及採購案資料相互補強佐證,堪信屬實。再據被告潘富民於本院供承:因蓋民宿故需用款等語。其妻潘月霞復證稱:伊與潘富民於99年間開始興建民宿,蓋了3年多,原本預算約2500萬元,最後花了將近5000萬元。伊賣了一棟房子、2筆土地,一直在籌措資金,資金一直有缺口,資金不夠時會跟潘富民討論。林錦坤交付的150萬元,伊有拿到120萬元,那時正在籌措資金等語(本院卷五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潘富民於99年至101年間,需錢恐急,適足證明其具有以提供廠商議員建議款額度以收取賄賂之強烈動機。是其事後否認,實屬狡展,無足可信。本件被告潘富民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固均坦承其等任職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向林錦坤代表之廠商下單採購後,收受林錦坤於犯罪事實二(二)、四(二)、五(二)所交付之金錢,被告胡英明尚坦認曾與林錦坤一同到餐廳用餐,並由林錦坤支付相關餐費。惟3人均辯稱:伊等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購買設備、器材前,並不知林錦坤會給與此等錢財,事後見林錦坤攜帶錢財前來交付之際,始知此情,故收受金錢與決定向林錦坤代表之廠商下單採購之間,並無關聯;被告蘇正清尚稱:林錦坤到訪時僅稱可為鄉公所爭取補助,並無提及會給伊回饋,伊認鄉公所需要相關器材,自是樂觀其成,事後沈肇祥、胡英明稱係廠商給與之款項,伊不過順勢收下云云;被告沈肇祥則陳:伊雖2次替林錦坤轉交金錢予鄉長,然非事先談妥,是事後林錦坤要伊轉交時,方悉上情。且1次全數轉交鄉長,另一次則是鄉長自款項中取交3萬元予伊,伊有收下該3萬元。伊是幫忙林錦坤轉交這二次賄款給蘇正清,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的行賄罪。再者,伊並沒有違背職務,且LED路燈採購事項係由財經課承辦,也非伊之法定職務云云;被告胡英明則以:伊雖有收取林錦坤事後交付12萬7000元,然非出於事先之協議,在鄉長室向鄉長報告後,經鄉長表示分伊半數,伊始拿取6萬2000元,餘6萬5000元則交付鄉長;伊於採購過程中並未向廠商要求提供報價單,亦無指示承辦人要向晶亮公司採購,伊承辦的部分係最後接手執行業務,比價、開標均係行政課處理云云。

(二)然查,上揭林錦坤前往卓溪鄉公所推銷採購物品,並取得被告陳長明、陳修福、潘富民等議員建議款補助卓溪鄉公所100年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消防器材1次,及101年間41盞、34盞、40盞共3次採購LED路燈。且上揭卓溪鄉公所4次辦理採購物品,均向林錦坤先後代表、推銷之百安公司、晶亮公司下單採購,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事後有收受前揭賂款等情,為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復經林錦坤、被告陳長明、陳修福、潘富民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並有如上採購資料及函文、簽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三)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職務上行為之認定:⒈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

務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行政體系為能促使各機關部門間充分合作,提昇行政效能,由行政首長視各機關人力、資源、事務特性、人員專長等情況,依法統籌分配、指揮監督,乃有其必要性。故於解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時,即不得拘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是以,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依行政一體、上命下從之特性,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應包括法定職務權限及在上級公務員之事務分配、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不論為恒久或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

⒉另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

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即100年、101年間),被告蘇正清乃花蓮縣卓溪鄉鄉長,被告沈肇祥於94年5月1日擔任卓溪鄉立托兒所所長兼辦行政課採購業務,於101年2月1日升任卓溪鄉公所行政課長。被告胡英明於100年1月間擔任卓溪鄉公所社會課課長,101年2月間升任同公所財經課課長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被告蘇正清於本案案發時為卓溪鄉鄉所,依法即具有統籌管理全鄉事政之權限;復觀之卓溪鄉上開4次採購案,均由被告蘇正清決行批示決定採購,並指定由被告沈肇祥主持投標會議(調查卷二第134、135、

141、144、146、157、163、166頁),足認被告蘇正清對於卓溪鄉上開4次採購案,具有監督及決定之權限甚明,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屬無疑。

⒊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正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肇祥是

101 年2月1日調升行政課長,總務是隸屬於行政課,並負責鄉公所的採購業務,行政課長有權交辦總務業務。沈肇祥曾在醫院擔任採購業務,因他有採購經驗,後來沈肇祥當托兒所所長時,伊也有請他兼辦採購業務。沈肇祥調升行政課長後,還是有辦一些採購業務。LED路燈採購案原先是行政課負責採購,財經課本來不負責採購,只負責路燈的設立、管理及維護。伊為了統一事權,所以於101年年中,將路燈採購業務交辦給財經課。鄉公所的財經課長及行政課長的上級長官是秘書,秘書的長官是鄉長等語(原審卷五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4頁、第39頁反面)。是依證人蘇正清之證述及相關採購案卷宗資料,可知:

⑴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部分:

查,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乃由時任卓溪鄉公所採購業務之被告沈肇祥承辦,參與發包、比價、審核,乃被告沈肇祥所是認,並有該項採購案資料可稽(調查卷第68頁至第125頁),堪認該次採購案之辦理,應屬被告沈肇祥職務上行為無訛。

⑵卓溪鄉公所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部分:

查,卓溪鄉公所於101年間共有3次LED路燈採購案,若以數量區分,分別為34盞、40盞、41盞,均係由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員陳昭伎簽請採購後,由被告胡英明簽具意見,復由被告胡英明與證人陳昭伎辦理驗收結算,有上開3次LED路燈採購案資料可參(調查卷二第125頁至第178頁)。

再觀諸該等簽呈內容,如「擬:該案為統一管理,其設置位置於太平村,請核示」(採購34盞LED路燈部分,調查卷二第125頁)、「擬:卓溪村前次安裝過41盞,為統一管理及維修,申請之燈延續換裝於卓溪村,餘如承辦員所擬示辦理,請核示」(採購40盞LED路燈部分,調查卷二第157頁),更可見被告胡英明非僅單純用印接受所轄課員陳昭伎之照會,而是有實質添具擬辦意見,再續往上級呈請核示。復稽之林錦坤於101年度卓溪鄉公所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下單前夕,先於101年10月6日宴請被告胡英明後(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1、12,調查卷五第96頁反面),旋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告知打「000000000找胡課長」,並催促趕緊將3家廠商資料寄出。因楊小慧認業務員較為了解,經轉知晶亮公司業務林裕閎,林裕閎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回電林錦坤,2人於電話中談及34盞及40盞LED路燈採購案(即譯文中所載80幾、101),林錦坤復告知林裕閎其與被告胡英明已講好,儘量在這星期五議價,指示林裕閎要用限時方式寄3家估價單給財經課胡課長(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4,調查卷五第97頁反面);林裕閎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回覆林錦坤,已囑付承辦小姐寄給財經課胡課長(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5,調查卷五第98頁);林錦坤再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去電被告胡英明,告知資料已寄出,收到後要趕快來「議價」;復於翌(9)日上午8時54分許,與被告胡英明確認有無收到廠商資料(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7,調查卷五第99頁);再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8時56分許去電向胡英明詢問議價事宜(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8,調查卷五第99頁反面)。均可見被告胡英明知悉林錦坤可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俾利公所辦理採購,復有意指定採購物品之等級(此同可對照胡英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上開譯文對話內容所為之解釋),又對於林錦坤要求儘速進行議價逕為答覆,其對於採購事宜要無不明、不辨之情,更有稱尚未收受所指資料,其後表示收到,並告知簽發之時間,則不僅前揭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業務為其職務上權限,其尚實際經手辦理灼然至明。

⑶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部分:

①依證人陳昭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16日有

就41盞LED路燈採購案發函給潘富民議員,是沈肇祥叫伊發文,因為這個經費都是沈肇祥去接洽的,潘議員要看到我們請求補助經費的函文,才能以他的權限建議縣政府將建議款撥到卓溪鄉公所。沈肇祥之前曾跟伊講有議員補助款可以汰換路燈。不論是那一位課長指示,伊都要按照指示辦理採購業務等語(原審卷四第276頁至第277頁);及證人林裕閎於偵查中結證稱:林錦坤於101年5月3日上午打電話給伊,是給伊沈肇祥辦公室電話,要伊聯絡沈肇祥,詢問3家廠商的估價單要怎麼交給他。沈肇祥告訴伊,正常程序要3家廠商比價、議價,要伊把估價單寄到鄉公所給他。講完後,當天伊就寄過去等語(偵229卷三第39頁)。基上,可知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雖係由財經課課員陳昭伎承辦,然其中41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廠商估價單乃由沈肇祥交付基層承辦人陳昭伎,又此前行文向議員申請補助款亦係在沈肇祥指示下為之,且簽稿照會行政課課長沈肇祥,復有該次採購案相關簽呈在卷可證(調查卷二第135頁至第156頁)。依一般簽呈流程係由基層層轉至首長,其間如有會同課室主管或承辦人員之欄位,必經各該人員在所屬欄位用印或擬具相關意見後,始會再行上呈,即各該人員可能予以擱置或出具不同意見,當可認均有審查、否准、質疑之權限;又此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首件LED路燈採購案係由被告蘇正清指派被告沈肇祥主持議價決標程序之進行,亦有該次紀錄在卷可證(調查卷二第142頁、第144頁、第146頁),並經林裕閎於原審審理證述○○○鄉○○○○○路燈採購案,主持開標的都是沈肇祥等語在案(原審卷五第96頁反面)。而主持開標之人有審標、宣布決標、流標或廢標之權責,本應依政府採購法行之,此詳該次採購紀錄審標結果欄所為實質內容之記載,亦設有決標、流標、廢標等結果勾選欄位及簡要之例稿性事由可知(調查卷二第146頁)。可見被告沈肇祥非僅其形式上具有前揭參與採購過程之職務。職此,41盞LED路燈採購案,經費預算簽稿既會核被告沈肇祥,被告蘇正清復指定該次採購案由被告沈肇祥主持比(議)議會議。被告沈肇祥承鄉長蘇正清之命,辦理41盞LED路燈採購案,復以其行政課長之權限,指示下屬陳昭伎辦理相關採購事項,並與廠商接洽比(議)價事宜,足證被告沈肇祥確有負責承辦41盞LED路燈之採購事宜,以其職務內容及行政課課長之銜名,實質上對此LED路燈採購案亦有其影響力,應屬其職務上行為,要屬無疑。

②復佐以被告沈肇祥於101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以號碼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錦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見附件三編號7,調查卷五第76頁),被告沈肇祥於電話中向林錦坤確認廠商名稱是否為「什麼晶」,並要求該廠商及另外2家廠商報價單,林錦坤回稱「我會請他打給你」、「等會打給你」後,隨即於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譯文見附件三編號8,調查卷五第78頁正反面),以電話指示林裕閎撥打「000000000」電話找被告沈肇祥。林裕閎再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譯文見附件三編號9,調查卷第78頁反面),回覆林錦坤已經處理好了,二人並於電話中談及「41就110幾嘛」。

而林錦坤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28分再去電被告沈肇祥(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0,調查卷五第79頁),確認資料是否已經收受,被告沈肇祥回稱有收到並於談及「…因為那個100萬,超過100萬,變成大量訂購,他說還要有一個議價的程序啦」、「…兩家不來,來一家,我們又改議價嘛!」。參諸證人林錦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的對話,是沈肇祥打給伊,他說議員配合款公文已經到了,他要另外2家廠商的報價單,我請林裕閎打給沈肇祥。101年5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譯文中的『資料』,就是指報價單等語(原卷三第251頁反面)。依被告沈肇祥、林錦坤、林裕閎上開對話及證人林錦坤之證述內容,均與卓溪鄉於101年初次採購LED路燈之數量為41盞、晶亮公司報價為101萬7702元之金額數字,且有3家廠商報價,最後僅晶亮公司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並得標等情大抵相符,此有上開41盞LED路燈採購案資料可參(調查卷二第135頁至第154頁)。且譯文中已提及沈姓課長,顯係被告沈肇祥無疑。又以林錦坤、晶亮公司之立場而言,若被告沈肇祥對於採購過程毫無權限,林錦坤不僅不會交付賄款,林裕閎更無必要耗時與其聯繫,而為使晶亮公司取得下單無所裨益之事。

⑷綜上,足徵被告胡英明乃上開3次LED採購案承辦人陳昭伎

所屬課室之直屬長官,被告沈肇祥亦承被告蘇正清之指示,辦理其中41盞LED路燈採購案之比價業務,2人併均實際參與採購業務之執行、指揮。堪認被告胡英明就上開3次LED路燈採購額、被告沈肇祥就其中41盞LED路燈採購案,均屬其等職務上行為,灼然甚明。

⑸至被告沈肇祥雖否認前揭與林錦坤於101年5月3日上午9時

58分通話之人為其本人(譯文見附件三編號7,調查卷五第76頁),復辯稱:係因林錦坤不好意思聯絡承辦人陳昭伎,伊方會代為取交資料云云。然被告沈肇祥於調詢時,經調查官播放是則通訊監察錄音,已自承係其與林錦坤之對話無訛(偵229卷二第27頁反面)。復觀之林錦坤於101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通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指示林裕閎打「000000000」號電話找「沈肇祥」(譯文見附件三編號8、9,調查卷五第78頁正反),林錦坤再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28分電詢被告沈肇祥是否收到資料(附件三編號10,調查卷五第79頁)。然依上開時間密切之譯文內容,及證人林錦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的對話,是沈肇祥打給伊等語(原卷三第251頁反面)。實已足認於101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林錦坤通話之人,確為被告沈肇祥無訛。再者,林錦坤從事消防器材經銷行業,且參與政府採購之標案多年,又係主動前往卓溪鄉鄉公所拜訪,提供商品型錄、出示名片尋求配合,經林錦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之其於本案被訴行賄罪係擔任居間之掮客角色,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居間聯繫數公司代表,參與數機關之採購,足見生意對象屬多,交遊堪稱廣闊,豈會赧於直接與承辦採購之人員聯繫,乃須透過沈肇祥為之,愈徵被告沈肇祥推稱係因林錦坤不好意思聯絡承辦人員陳昭伎,方會代行取交資料云云,委無可取。

(四)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⒈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

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惟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區分採購金額為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金額達5000萬以上,為查核金額,達100萬元以上為公告金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頒在案(本院卷五第103頁)。次按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即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此有工程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號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可參(調查站卷四第239頁至第240頁)。

⒉查本案卓溪鄉先後採購1次消防器材、3次採購LED路燈之經

費來源均為議員建議款,而各該議員所以補助,有出於林錦坤行賄者,林錦坤先後各案幾均係以數十萬元行賄使議員簽具建議案使用表補助,並因此已交付賄賂與議員。而林錦坤係事先行求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承辦人員,並與之達成期約,遂其下單向指定廠商採購,以從中賺取廠商應允高額佣金之目的(詳後述),倘林錦坤未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約定,確定可由其指定之廠商得標,則林錦坤用以行賄議員之賄款,將無所回報。據此,已可證明被告沈肇祥、胡英明承辦採購之初,早已決定由林錦坤指定之廠商得標,藉以取得約定之賄款,至於後續比(議)價程序,僅徒具形式,其2人未秉持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辦理採購,顯已違背職務甚明。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被告沈肇祥部分:

①查林錦坤於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55分,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廖隆田聯繫,指示廖隆田去電與「沈先生」(即被告沈肇祥)聯絡詢問共約議價及廠廠商間數等有關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條件之事(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調查卷五第6頁反面)。廖隆田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百安公司代表身分與被告沈肇祥聯繫(譯文見附件三編號2,調查卷五第4頁正反面)。則不論被告沈肇祥認為對話之對象係林錦坤或廖隆田,從附件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悉,被告沈肇祥明白要求廖隆田除百安公司估價單外,需再提供2家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之估價單,並告知百安公司要如何才能在比價過程中議價成功。核與被告沈肇祥於調詢中供承:伊在【附件三編號2】譯文中所言,是要百安公司提供的報價,優惠條件要優於其他廠商。伊有請百安公司再找2家廠商來議價等語相符(偵229卷二第26頁)。足徵被告沈肇祥就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中,確係委由林錦坤、廖隆田提供3家廠商進行比價,並告知百安公司如何議價之事實,洵堪認定。

②復據證人陳昭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那件潘富

民議員補助款的LED路燈採購案,3家廠商的估價單是沈肇祥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78頁反面);證人林裕閎於偵查中結證稱:林錦坤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打電話給伊,是給伊沈肇祥辦公室電話,要伊聯絡沈肇祥,詢問3家廠商的估價單要怎麼交給他。沈肇祥告訴伊,正常程序要3家廠商比價、議價,要伊把估價單寄到鄉公所給他。講完後,當天伊就寄過去等語(偵229卷三第39頁)。佐以林錦坤於101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沈肇祥聯繫,被告沈肇祥要求需提供其他廠商之報價單(譯文見附件三編號7,調查卷五第76頁)。

林錦坤旋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電話指示林裕閎撥打「00-0000000」找被告沈肇祥(譯文見附件三編號8,調查卷五第78頁),林裕閎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回電林錦坤已經處理好了(譯文見附件三編號9)。林錦坤復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28分去電被告沈肇祥,確認已收受廠商資料(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0,調查卷五第79頁)。堪證前揭41盞LED路燈採購案參與比價之廠商資料,被告沈肇祥知悉皆由林錦坤提供無訛。

③再觀之被告沈肇祥與林錦坤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28分

許譯文(附件三編號10,調查卷五第79頁),亦可見被告沈肇祥指示林錦坤稱若僅有其代表廠商到場,則逕予到場者進行議價程序,其要求晶亮公司代表提供其他廠商之報價,已知報價無可能優於晶亮公司,否則晶亮公司要不會詢請該等公司提供報價,使自己可能失去訂約機會。沈肇祥復且暗示僅晶亮公司派員到場,即可由該公司單獨進行議價程序,實際上竟如此恰巧,果僅有晶亮公司代表林裕閎到場,有該次廠商比價(議價)簽到表在卷可參(調查卷二第147頁)。再參之證人林裕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承○○○鄉○○○○○路燈中間人是指林錦坤?)對。」、「(問:中間人林錦坤要求請你提出另外兩家比價公司的時候,已經確定跟你說你們公司可以得到卓溪鄉公所案子,所以請你寄出另二家公司估價單?)是。」等語(原審卷五第81頁反面)。堪認林錦坤事先確與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達成賄賂約定,被告同意由林錦坤指定之廠商得標並付款後,林錦坤再依約定成數給付賄款甚明。

④基上,被告沈肇祥於承辦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

設備工程採購案及101年間41盞LED路燈採購案時,因收受賄賂(詳後述),而未秉持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要求林錦坤、廖隆田等人提供全部比價廠商資料,應可知悉投標廠商可能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竟仍進行虛偽比價,復告知廠商代表如何比價方能使特定廠商得標,其於採購過程顯已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及工程會函令,灼然甚明。

⑵被告胡英明部分:

①查被告胡英明承辦前揭卓溪鄉公所100年度34盞、40盞LED

路燈採購案時,因卓溪鄉公所決定向何廠商下單均為101年11月間,時間相近(調查卷二第134頁、第166、178頁),開始及驗收完畢期日均為101年12月10日(調查卷二第

131、162頁)。被告胡英明因上開2件採購案收受林錦坤金錢賄賂僅1次,故被告胡英明承辦前開2件採購案是否違背職務,應合併觀察判斷。

②經勾稽林錦坤於卓溪鄉公所下單前夕,於101年10月6日

宴請被告胡英明後(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1、12,調查卷五第96頁反面),林錦坤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告知打「000000000」找胡課長,並催促趕緊將3家廠商資料寄出(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3),因楊小慧認業務員較為了解,經轉知晶亮公司業務林裕閎,林裕閎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回電林錦坤,2人於電話中談及34盞及40盞LED路燈採購案(即譯文中所載『80幾』、『101』,林錦坤復告知林裕閎其與被告胡英明已講好,儘量在這星期五議價,指示林裕閎要用限時方式寄3家估價單給財經課「胡課長」(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4,調查卷五第97頁反面);林裕閎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回覆丙○○,已囑付承辦小姐寄給財經課胡課長(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5,調查卷五第98頁);林錦坤再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去電被告胡英明,告知資料已寄出,收到後要趕快來「議價」(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6);復於翌(9)日上午8時54分許,再與被告胡英明確認有無收到廠商資料(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7,調查卷五第99頁)。足認34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報價廠商凱創公司、晶亮公司,及40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報價廠商凱創公司、晶亮公司、麥得森公司(調查卷二第132、133頁、第170頁至第172頁),均由林錦坤、林裕閎(晶亮公司)提供無訛。

③基上,被告胡英明於101年度卓溪鄉公司34盞、40盞LED

路燈採購案時,因收受賄賂(詳後述),而未秉持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竟由林錦坤提供全部比(議)價廠商資料逕行比(議)價,應可知悉投標廠商可能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竟仍進行虛偽比價,其於採購過程顯已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及工程會函令,彰彰甚明。

⒊被告蘇正清部分:

被告蘇正清辯稱:不知承辦課室及承辦人員如何找尋廠商、比價、取得估價單等細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決定採購、人事異動等事項,視業務內容,決行者或由秘書,或由鄉長,採購工程亦可委託或簽示授權秘書處理,驗收階段屬於執行面,由秘書決定,原則上依分層負責明細表,工程會層轉至伊即鄉長處等語,且觀諸本案採購消防器材、LED路燈部分之各文件,最終核定者有由蘇正清本人用鄉長印,亦有授權由秘書蓋用之甲章(參蘇正清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關於本人用章及授權用章之區別,以及調查卷二第98、100、108至109、112至113、115、123至124、134至135、139、141、144、

157、166、168頁文件上之決行用印,分別可見有甲乙章及無特別刻註而由鄉長本人使用之印章,此等不同自屬可辨),可認被告蘇正清所述此情,並非無稽;再徵之花蓮縣卓溪鄉鄉長以下為秘書,再下設有民政、社會、行政、財經、農業暨觀光等課,以及主計、人事等室,各有其承辦業務職掌,有其公所組織介紹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五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且公務體系中,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以分層負責之科層式體制,依法層報,雖最終幾概由行政機關之首長以其名義對外行文,然各階層均有其主管監督之職責,此為週知事實,是遍閱卷內證據,查無被告蘇正清於採購過程中曾與林錦坤接觸,或透過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知悉其等違反職務,則雖被告蘇正清身為花蓮縣卓溪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業務,有權審查採購案件,然尚難據此認定其於職務上有何違背行為,或必然知悉、參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前開違反職務行為,而其收賄乙事固可認定,然行為人交付賄賂之意,未必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以此為職務行為之對價,尚非乏見,公務員以不違法方式要求賄賂之情形亦多,以採購案件為例,廠商或希望能最速獲得採購機關有何需求之資訊,或希望至少取得初步比價之機會,而冀承辦公務員遇有採購時可先向之詢價,或於取得訂單後,希望安裝、施工、驗收等過程中不要遭到刁難,而能順利進行,遞件、補件均能儘速審核、通過,否則一旦拖延,公司可能產生其他較行賄金額更鉅額之損失;反之,公務員亦有以積延處理申請、遲延給付款項、藉故影響進度等未至違法程度之方式索賄,是行賄之可能之目的、索賄之方式均有多端,檢察官舉證如譯文、簽呈、採購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亦僅得證明至被告沈肇祥、胡英明違背職務收賄,及被告寅○○收賄,證明程度未及於被告蘇正清違背職務,或被告乙○○、胡英明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係經被告蘇正清授意、指示下所為,是雖一般機關採購過程中比價前後,相關文件固須簽請機關首長審核,然承辦人如何通知廠商參與比價,機關首長並無必然知情之理,則本案各採購之文稿於形式上並無瑕疵,無法即望即知實際上係如何取得各該廠商報價資料,而能辨別虛偽比較之假象,亦無鄉長必須參與比價或逐項審核之規定,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應認被告蘇正清係犯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五)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收取賄賂與被告蘇正清職務上行為及被告沈肇祥、胡英明違背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確有於犯罪事實二(二)、四(

二)、五(二)所載時、地收受林錦坤賄賂,被告胡英明另有於101年10月6日收受不正利益、於101年11月1日行求賄賂之事證:

⑴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對有於犯罪事實二(二)、四

(二)、五(二)所載時、地收受林錦坤交付之金錢賄款,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坤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復有林錦坤與被告沈肇祥於100年9月6日相約交付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賄款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三編號3、4,調查卷五第12頁),於101年6月7日交付41盞LED路燈採購案賄款予被告沈肇祥、於101年11月19日交付34盞與40盞LED路燈採購案賄款給被告胡英明之行動蒐證錄影紀錄及蒐證作業報告可參(調查卷六第27、35、41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收受上開賄賂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另被告胡英明對有於101年10月6日與林錦坤餐聚乙節固不

否認,惟辯稱:林錦坤於吃飯前一天問伊隔天要做什麼,伊告知要去南安的大閘蟹養殖場。隔天中午,林錦坤就到現場找伊,伊與一群朋友原本就在用餐了,林錦坤與他的計程車司機加入一起吃喝,林錦坤只有付他們2位的餐飲費云云(偵229卷六第18頁)。然查,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接受林錦坤宴飲招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錦坤於偵查證稱:101年10月6日是胡英明和他一群近10人的朋友到南安瀑布吃大閘蟹,叫伊帶酒及下酒菜過去。伊約花2000元買了10瓶米酒、24瓶啤酒,炒了3道菜,帶過去與胡英明會合。他們吃了10隻大閘蟹約3000元,也是由伊買單等語(偵229卷三第19頁反面、20頁);復有林錦坤於101年10月6日招待被告胡英明宴飲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附件三編號11、12,調查卷五第96頁反面)。細譯林錦坤與被告戊○○於101年10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上午10時56分許,時近中午,且係由被告胡英明主動撥打林錦坤電話,告知「我現在要出發,要過去囉」,並告知人數及交待林錦坤要帶酒及現煮小菜。倘被告胡英明無意且未接受宴飲招待,何需在出發前,即電知林錦坤,甚且告知人數及準備酒菜。故被告胡英明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40盞LED路燈採購案比價日期為101年11月1日下午3時,

出席廠商僅有晶亮公司業務員林裕閎,有該項採購案資料可佐(調查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8頁)。而被告胡英明於40盞LED路燈比價當日即101年11月1日中午,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獲知其為前去議價之廠商代表後,遂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詢問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便招待飲食,因林裕閎未予理會而無果乙情,業據證人林裕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去卓溪鄉公所投標比價時,曾見過被告胡英明坐在財經課課長的位子上,所以伊知道胡英明應該是財經課課長。伊於101年11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與林錦坤的對話譯文,就是前述去比價時碰到胡英明那天。譯文中所謂「誠意」,就是指伊有沒有誠意跟他一起去與他人聚餐,意思就是要伊幫忙付帳等語甚詳(原審卷五第82頁)。且觀諸林裕閎先後於101年11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3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坤,除提及其後尚有34盞路燈之採購案,復對之抱怨被告胡英明要求其表示誠意(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9、20,調查卷五第100頁正反面);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晶亮公司人員去電林裕閎時,亦提及主辦課長索取所謂「誠意」,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與女性友人電話聯絡中,亦抱怨被告胡英明向其索取「誠意」之事(譯文見附件三編號

21、22,調查卷五第101頁正反面)。衡酌證人林裕閎苟非確遭以被告胡英明索取不正利益,要不會如此無法忘懷,乃於當日遇人便多所抱怨,且衡諸其如上之通話時間確在該40盞路燈通知議價日期,議價地點在卓溪鄉公所,林裕閎於當日確赴卓溪鄉公所議價,有廠商出席紀錄在卷可證(調查卷二第178頁),確可能於該日遇被告胡英明。參之被告胡英明接受廠商代表之林錦坤餐飲招待,毫無避嫌,且被告胡英明於採購LED路燈案中執行時確有驗收權限,亦經證人陳昭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是財經課課員,胡英明是伊的長官○○○鄉○○○○○路燈採購案一向都是由財經課負責辦理,其中比價開標是行政課的業務,施工、安裝則是伊負責等語在案(原審卷四第276、第278頁至第279頁),被告胡英明就此亦不否認,復有被告胡英明於其上蓋印之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調查卷二第131、162頁)。愈徵林裕閎所證,當屬可信。而林裕閎事後對此不滿,且無意接聽胡英明電話,該次顯無期約不正利益之意,是胡英明之舉,當止於行求階段。

⑷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收受不正利益、

101年11月1日行求不正利益雖未載明,然此與被告胡英明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林裕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胡英明未與伊聯繫要求提出3家估價單進行比價、議價等語在案。然據其於同次審理中已陳明此出於其與胡英明並非熟識之故,且陳明係概由林錦坤負責與鄉公所接洽協調,林裕閎自己則負責廠商一端,此亦所以林錦坤可藉其居間成事而向廠商收取佣金,故無法執林裕閎此部分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胡英明之認定,併予敘明。

⑸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收賄金額之更正:

①被告蘇正清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不記得2次收到被告

沈肇祥轉交款項時係何次從中取出3萬元交予被告沈肇祥乙節在案,參之其3次收受款項,有取自被告沈肇祥,亦有取自被告胡英明,加以混淆非無可能,當不若被告沈肇祥2次送交款項與被告蘇正清,僅1次分獲部分之情形記憶較為深刻,此部分應以被告沈肇祥之陳述為可採,應認如被告沈肇祥所述其先後轉交14萬元、8萬元後,係就100年度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案分得3萬元,而非101年41盞LED路燈採購案。

②至林錦坤雖證述交付胡英明之金額為14萬8500元,異於

胡英明供認之12萬7000元,然其2人分別均陳述於交付、收受時並未當面點算(胡英明僅稱於轉交與蘇正清時,曾當面點數6萬5000元與之),未經彼此確認金額,且收取者縱事後認較期約賄賂金額短少,然此等賄賂本出於不法,未必敢多所爭執,徒生事端。另林錦坤雖稱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係交付8萬1500元予被告沈肇祥,然被告蘇正清、沈肇祥等人均曾稱收受金額為8萬元,而警方攝錄取證之畫面既未攝得點數現鈔之情狀。綜上,在別無證據可資佐證確切之金額若干,依罪疑為輕原則,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林錦坤交付被告胡英明之賄款及被告胡英明收受林錦坤之賄款金額均為12萬7000元,被告蘇正清、沈肇祥於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係收受8萬元賄款,林錦坤亦僅交付8萬元賄款。起訴事實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⒊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於辦理採購案之前,已知悉林錦坤將會給付其等賄款:

⑴被告蘇正清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沈

肇祥於100年間某日帶林錦坤到鄉公所拜訪伊。在該次會面之前,沈肇祥以口頭告知議員會建議補助卓溪鄉公所購買100年度的消防器材。沈肇祥帶林錦坤拜訪伊之後,沈肇祥告知林錦坤會交付該項採購案的5%作為給伊的賄賂。

101年度3次LED路燈採購案,伊有收到沈肇祥轉交的賄款8萬元,及胡英明轉交的賄款,胡英明先是告知有廠商拿賄款過來,伊當下告知伊拿一半就好,後來胡英明就拿6萬5000元給伊。在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中,沈肇祥有事先跟伊說LED路燈廠商會支付8%的賄賂等語(偵421卷甲第30、31,34頁,偵229卷四第34頁)。核與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1、12月間拿到潘富民建議款同意書後,就到卓溪鄉公所找沈肇祥,告知潘富民議員建議款130萬元要給卓溪鄉公所買滅火器。當時沈肇祥沒有馬上決定,要伊先等消息。後來沈肇祥主動打電話叫伊去鄉公所找他。伊約於99年12月間去找沈肇祥,沈肇祥說鄉公所可以接這件採購案,但要5%賄款作為代價,如果伊同意的話,就可以辦理這件採購案。後來伊又找沈肇祥合作LED路燈採購案,沈肇祥要求提高到8%,伊也答應了等語(偵221卷五第12頁),大致相符。而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案,最後採購金額為279萬(滅火器部分258萬元,手電筒部分共21萬),101年度3次LED路燈採購案採購金額各為84萬3948(34盞)、99萬2880元(40盞)、101萬7702元(41盞),有各該採購案資料可參(調查卷二第68頁至第178頁)。依被告蘇正清及林錦坤所述賄款成數各乘以上開採購金額,適與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所坦承收受賄款金額大致相吻。參之本案卓溪鄉先後採購1次消防器材、3次採購LED路燈之經費來源均為議員建議款,而各該議員所以補助,乃出於林錦坤行賄,其中,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係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分別以60萬元、50萬元行賄陳長明、潘富民取得議員建議款額度;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係林錦坤於101年1月16日以150萬元行賄潘富民取得議員建議款額度;另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則係由林錦坤於101年4月14日、101年5月11日分別以20萬3500元、20萬3500元行賄陳長明、陳修福取得議員建議款額度等,業證如上,且經被告林錦坤、陳長明、陳修福坦認在卷,復有前述採購案資料等相關事證可參。可知林錦坤先後各案幾均係以數十萬元行賄使議員簽具建議案使用表補助,並因此已交付賄賂與議員。而臺灣銀行各項公物共約合作廠商均屬眾多,苟未與受補助機關談妥向其指定廠商下單採購,使其能透過廠商約定交付與其之佣金中填補行賄所用資金虧損,則受補助機關是否能夠數中選一,而恰好向與其約定佣金之廠商詢價,已非無疑,該廠商是否能夠必然提出比其他廠商更為優惠之價格、條件,而透過合法、正當之採購程序取得訂單,更有疑問,在此情形下,林錦坤可能產生鉅額損失,且損失風險亦高,鮮有人願意率然為之。林錦坤為求從中謀利,衡情必也事先打點議員與受補助機關承辦人員,方能遂其所願。已見林錦坤關於事先行求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人員,並與之達成期約,遂其下單向指定廠商採購之證詞,確有其據。此從證人林錦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付沈肇祥2次賄款、胡英明1次時,並沒有講什麼,錢當面沒有點,他們也沒有問是什麼東西,收下沒有驚訝的表情,表情很正常等語(原審卷四第267頁)。可知被告沈肇祥、胡英明對於林錦坤交付賄款應早已知悉,方會未有任何質疑即予收受。堪認蘇正清、林錦坤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於辦理上揭採購案之前,已知悉林錦坤將會交付賄賂,當屬無疑。

⑵另再補充如下:

①被告沈肇祥部分:

被告沈肇祥於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

採購案100年9月2日付款予得標廠商後(調查卷二第70、71頁)後,旋於100年9月6日與林錦坤相約見面,復於100年9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上午11時13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與林錦坤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附近某宿舍見即鄰○○鎮○○路○號(譯文見附件三編號4、5、6,調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各該地點則詳調查卷五第13頁反面)。沈肇祥既稱與林錦坤素無私交、往來,100年9月7日又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苟係洽公目的,大可逕請林錦坤至公所商談,且對話中被告沈肇祥曾表示「(林錦坤:沈先生,你現在在公所嘛)對,我在公所」,並非適在他處,無庸迂迴相約他處,非無避人耳目之議。再觀諸上開數次通話內容,2人事先於電話中全無提及見面交付賄款之事,亦無談到見面目的,被告沈肇祥身為一鄉課長主管職務,公務應屬繁忙,縱不免須撥冗與他人相約見面,理應詢問何事,俾辨明來意,及判斷必要性,暨見面之對象、目的是否合宜,豈有事先未加詢問片語,便率然應允之理,顯然早知林錦坤係前來交付賄款,益徵林錦坤此部分之證詞,方屬可採。

況經檢察官以被告沈肇祥所言事先未約定成數之辯解

質問林錦坤,林錦坤仍堅稱:沈肇祥所說並非事實,他如果沒有告訴我成數,我怎麼知道要給他多少,胡英明又怎麼有辦法沿襲之前成數來做等語(偵229卷五第25、26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堅證:伊在100年防災應變工程採購前,有跟沈肇祥說廠商會給採購金額5%的成數。後來有改成8%。至於是沈肇祥還是胡英明說要提高至8%,伊已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49、250頁)。益證被告沈肇祥確有事先與林錦坤約定卓溪鄉公所前揭採購案賄款成數無訛。故被告沈肇祥違背職務與其收受賄賂,其間具有對價性,洵可認定。

②被告胡英明部分:

被告胡英明於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決標前,曾向林錦坤要求提高賄款成數:

A.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林錦坤與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7,調查卷五第99頁)後證稱:伊與胡英明原先是談到補助款要施做的LED路燈規格,後來又談到之前與胡英明見面時有問伊回扣要怎麼給,伊在電話中說伊已經向晶亮公司反應了,胡英明說那下次再談,電話不方便等語(偵229卷三第2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英明是在採購之前向伊要回扣金額。伊與胡英明於101年10月9日之通話譯文,伊先前在調查站提到胡英明有問回扣的事,是指他們好像是要增加成數,伊表示要先問晶亮公司。胡英明的意思是要將成數再提高到8%以上。胡英明好像是在吃飯喝酒的時候,直接向伊要求提高等語(原審卷三第254頁反面、255頁、257頁)。而證人即晶亮公司業務代表林裕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是做卓溪鄉公所第3件案子時,林錦坤說公所的部分他也要付8%至10%,這樣他的利潤會變很少,希望伊回去跟公司反應要提高給林錦坤的佣金成數。林錦坤是沒有提到回扣成數要提高等語(原審卷五第96頁反面)。勾稽證人林錦坤、林裕閎前揭所述,雖林錦坤未向林裕閎言明卓溪鄉公所承辦人員要求提高成數,然在辦理該公所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時,林錦坤確有向晶亮公司反應提高佣金成數乙節,堪可認定。據此可證林錦坤所言被告胡英明要求提高賄款成數等語,應非子虛。

B.復觀之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接受林錦坤宴飲招待後,林錦坤隨即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9時45分許、10時54分許,電話催促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林裕閎,儘速將3家廠商報價資料寄送予被告胡英明後,最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知會被告胡英明廠商資料業已寄送,請被告胡英明留意等情,亦據證人林裕閎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81頁反面),復有附件三編號13、14 15、16譯文可參(調查卷五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而林錦坤與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9日上午8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三編號17,調查卷五第99頁),林錦坤於對話中確實言及「你那天跟我提的那個問題,我回來有跟公司說了,公司這兩天會決定。就是我們整個用好以後看怎麼樣公司會給我們一些交代,好不好」,並強調「不是今年度而已,明年後年還有哩」,惟見被告胡英明對其要求先議價不予回應,反而表示「不不不,我們找個時間好好談一下」,林錦坤再請託「你這次議價先議過嘛,陳長明的還有嘛」,其所「陳長明的還有嘛」,適與40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後,尚有陳長明議員建議款之34盞LED路燈採購案尚待下單採購乙情相符。

C.綜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時序及證人林錦坤、林裕閎所言,可悉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接受招待後,林錦坤隨即於同年月8日上午,指示林裕閎寄送3家廠商資料給被告胡英明後,再於同年月9日於電話中央求被告胡英明「你那天跟我提的那個問題,我回來有跟公司說了…」、「你這次議價先議過嘛,陳長明的還有嘛」。從被告胡英明與林錦坤密接連慣的互動,及林錦坤於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期間,曾向晶亮公司業務代表林裕閎表示希望提高佣金成數等情,堪認證人林錦坤證述被告胡英明有要求提高賄款成數乙節,確有所憑。又林錦坤對於被告胡英明究係何時提高成數,於原審審理先係證稱:好像是吃飯喝酒的時候,胡英明直接要求能不能提高賄款成數,確切時間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復稱:確切那個時間忘記了,應該是第一次手扒雞餐會裡提到的等語;再稱應該是101年7月23日吃完手扒雞後有女陪侍的KTV的時候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57頁、原審卷四第265頁反面、268頁)。林錦坤對於被告胡英明時間之記憶,於原審所述雖前後不一,惟因時隔1年多,林錦坤於本案案發時,非但來往奔走於北部與花蓮,行賄對象非少,尚難以時間不復記憶,即認其證述被告胡英明要求提高賄款成數之詞不可信。析之林錦坤與被告胡英明上開於101年10月9日上午8時54分對話譯文,林錦坤係稱「…你『那天』跟我提的那個問題我回來有跟公司說了,公司這兩天會決定…」,林錦坤既證述此為對被告胡英明先前要求提高賄款成數之回應,則從譯文內容及一般人用語句法,林錦坤所謂「那天」應指不久前之日期。從而,林錦坤前述:應該是在吃飯喝酒時講到提高成數之時間,應係指其於101年10月6日招待被告胡英明至南安瀑布宴飲之時。足認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接受林錦坤招待宴飲時,確有向林錦坤要求提高賄款成數。

再據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和胡英明談過

賄款,是在100年滅火器工程時,沈肇祥要求5%的賄款成數,101年初沈肇祥提高到8%。所以胡英明部分就是沿用沈肇祥當時8%賄款成數及驗收後付款等做法等語(偵229卷五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肇祥與胡英明沒有說他們有交接賄款成數,但就是一個慣例這樣延用下來。胡英明只是跟他說我們照以前這樣子來做。伊也是按照採購案金額的8%給胡英明等語(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253頁反面、254頁)。又被告蘇正清雖於偵查中稱被告胡英明未如被告沈肇祥曾事先告知廠商將交付賄款。然苟非被告沈肇祥將事交接、告知被告胡英明,其等形式比價、議價之手法豈會如初一轍,聯絡、配合之廠商亦均恰好相同,重申索討之成數亦適均要求提高為8%,豈會無端多處巧合,在在可徵林錦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胡英明係沿用被告沈肇祥之作法乙節,並非憑空臆測,而係基於其經歷過事實為基礎所言,確有所本。復參之花蓮縣政府准予補助卓溪鄉公所40盞LED路燈

採購案之日期為101年9月25日,承辦人陳昭伎於同日簽核採購,嗣由晶亮公司得標日為101年11月1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另花蓮縣政府補助卓溪鄉公所34盞LED路燈之日期為101年10月16日,陳昭伎於同年月18日簽核採購,卓溪鄉公所核定向晶亮公司採購時間為同年11月7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等情,有上開採購案資料可佐(調查卷二第126、125、130、134、157、158、162、163頁)。核與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接受宴飲招待及於101年11月1日向林裕閎行求賄賂的時間密接,對價之關聯性已屬明顯基上,被告胡英明既循被告沈肇祥收取之賄款成數收

受林錦坤就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所交付之賄款,且曾於101年10月6日向林錦坤要求提高賄款成數,衡情其於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前,應已知悉林錦坤將支付採購金額8%賄款。其上揭違反職務行為核與收受賄款及於101年10月6日接受宴飲招待、於101年11月1日行求賄賂間,具有對價性甚明。至被告胡英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請求拷貝林錦坤通訊監察光碟,欲證明其於收到林錦坤交付之賄款後,有打電話詢問為何給付該筆款項,藉以否認對價性之認知。雖其係以聲請閱卷之方式請求,然實質上已屬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胡英明自偵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曾為上開主張,復未能提供其與林錦坤之通聯證明,已難認其上開聲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況被告胡英明於辦理上開LED路燈採購前,已知悉林錦坤將支付賄乙節,業證如上,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再行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應予駁回。

⒋證人林錦坤對於事先與被告沈肇祥約定賄款成數、被告胡英

明要求提高賄款成數,且事後均有依約定之成數交付賄款等重要行賄情節,始終堅證如一,復有前述相關證人(如林裕閎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真實性甚高,應可憑採。至林錦坤證述關於41盞LED路燈採購案交付被告沈肇祥之賄款金額為8萬1500元、34盞及40盞LED路燈採購案交付胡英明之金額為14萬8500元,雖與本院認定相異,且若干行賄之經過情形(如何人要求賄款成數從5%提高至8%,被告胡英明係何時要求提高賄款成數等),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亦有出入。然證人林錦坤除行賄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外,尚有向多位議員行賄多次,自99年間起迄102年為檢調查獲,來回奔波北部、花蓮縣多次,加以案發時間距離其應訊時間,均已相隔相當期間,其所述略有出入、一時無法確認,尚屬常情,難認具有重大瑕疵,無由以此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併予敘明。另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雖證稱:100年滅火器工程時,沈肇祥要求5%賄款,101年初時,沈肇祥改為要求8%,所以胡英明是沿用8%,伊就沒有跟胡英明談過回扣等語(偵229卷四第220頁、偵229卷五第20頁)。此與林錦坤上開證述被告胡英明曾要求提高賄款成數綜合研析,可證被告胡英明確已知悉並延用先前以採購金額8%成數作為賄款,方有後續要求提高賄款成數之舉。故林錦坤前後所述,並無相互扞格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蘇正清嗣雖翻稱:事先不知道廠商會給賄款云云。惟

查,被告蘇正清確於林錦坤前來拜訪、推銷後,經被告沈肇祥告知廠商將給與金錢乙節,業據蘇正清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案(胡英明沿用其等作法部分,則詳前述);苟非被告蘇正清授意為之,被告沈肇祥未必敢率行為之,更無必要將其與廠商期約賄賂之事,於談妥後告知被告蘇正清,亦無庸於其後收得款項後,先全數上繳由被告蘇正清決定,大可隱而不報,將賄賂全數收取己用或如其所述填補被告蘇正清在外之支出欠款。再者,雖林裕閎陳稱林錦坤曾經表示公務員有意索取更高成數之,希其向公司反應提高給與之佣金,然其實際上未必信之,即林錦坤縱或可能對晶亮公司與之接洽之人員編詞騙稱自己須耗費更多財物以疏通鄉公所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實則欲藉此向廠商要取更高比例之佣金,然就林錦坤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接觸之該端而言,若被告沈肇祥於2次收受林錦坤款項期間,未要求提高賄賂成數,被告胡英明未曾要求8%之成數,林錦坤與林裕閎、劉俊賢約定可得之佣金成數並無調高,林錦坤見前案消防器材採購部分給與採購金額5%之成數已可成事,衡無必要無故增至8%,徒然減少自己從中可獲得之利益。甚且,倘百安公司、晶亮公司市場競爭力高、條件優惠,循正常程序仍必然取得訂單,或取得之機會相當高,又若被告沈肇祥辯稱:曾予詢問,然因地處偏遠,幾無廠商願意承作,甚明白表示無意報價意願云云屬實,林錦坤幾無必要耗費時間、金錢僅為促成卓溪鄉公所向其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被告沈肇祥亦不用在其稱有諸多工程進行,而公務繁忙之期間,猶藉其行政課課長職務上參與之機會,多所介入財經課課員承辦之LED路燈採購案。足證林錦坤所證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均曾期約賄賂,亦曾要求提高至特定成數乙節,堪予憑採;而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藉採購之機會與被告蘇正清共同收賄,被告胡英明尚私自索討不正利益,可見其等利慾薰心,苟非被告蘇正清知悉賄款金額、成數計算方式,被告胡英明、沈肇祥揣認如被告蘇正清見約定之賄賂金額短少,應會察覺,故不敢僅按與林錦坤最初約定之5%之比例計算交付被告蘇正清,餘款即可私自收下,愈徵被告蘇正清事先對於賄款金額應知梗概,否則林錦坤3次分別交付被告沈肇祥、胡英明,再由其等交付蘇正清之金額均非少數,有8萬元、十數萬元,若非前已知悉,或有默契,收受者豈會對於款項來源以及目的用途,均無置疑,又未究明,而逕自收取。參以被告蘇正清於尚未收得被告胡英明取自林錦坤之款項時,便對被告胡英明稱拿取半數即可,苟非知悉約略之金額,何能計算、辨明半數之數額若干,凡此,均可證被告蘇正清事後改口之詞,無非飾卸。其於警詢中既能具體陳明特定成數,且有5%、8%之不同,其中被告沈肇祥先後轉交之金額,確與各該採購金額以上開不同比例計算得出之結果約略相符,則被告沈肇祥、蘇正清既均表示沈肇祥2次交付款項時,僅略提及係廠商給與,並無提及他事,被告蘇正清能夠得知該等與計算結果相符之特定比例,顯是早於收受賄賂前便已知悉,可認其於警詢中所陳方與事實相符,而應採取。況對照被告蘇正清於原審審理時曾結陳:該5%、8%等成數並非憑空編出,係前於接受調查之際,臨時按照預算金額換算伊收取部分所得出成數,遂如此向調查人員講陳云云,如若屬實,顯示其應係知悉各次所收受賄賂出於何家廠商收訂之何次採購案及各該次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否則如何知道以何基數計算。惟此又與其於同次審理中稱:沈肇祥介紹林錦坤時有提到林錦坤係代表何廠商,然已無印象,時常有廠商與鄉公所接洽,前來推銷之人甚多;而沈肇祥於交付14萬元與伊時,僅稱係廠商答謝,記憶中並無言明何家廠商,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分別交錢2次、1次與伊期間,不知鄉公所當時有哪些採購案在進行中,且鄉公所有很多工程,無法悉數瞭解,有超過100萬元之採購,然鄉長仍未必知曉確實數量云云;似又推稱不知林錦坤係代表何廠商,且甚多廠商到所接洽、推銷,對於何時進行何採購案件及進行程度亦均無所悉。兩相對照下,其先後所述內容大相逕庭,顯然該等成數並非臨時計算得出,而係事先談妥明矣;再核諸各該成數竟與林錦坤所述先後交付之計算成數大抵合致,更得推知林錦坤所述其與被告沈肇祥事先談妥,以及至被告胡英明承辦時予以援用等情屬實,而被告蘇正清就此早有所悉,方能於警詢時如實講出,被告蘇正清嗣後改口所陳情節先後非無齟齬,無由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承辦前揭卓溪鄉公所採購案前,既已知悉林錦坤將給付以採購金額折算一定成數之賄款,被告沈肇祥復有事先與林錦坤約定成數,被告胡英明則曾要求提高賄款成數,辦理採購案時,要求提供參與比(議價)廠商資料,最終亦皆由林錦坤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並收受林錦坤依約交付之賄款。足徵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應允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並非僅單純代為轉交賄款之行賄故意甚明。則被告蘇正清所涉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乙○○、胡英明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胡英明另犯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行求賄賂罪,均已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林錦坤部分訊據被告林錦坤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上訴後於本院辯稱:伊承認有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賂賄罪,但伊沒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伊於99年間並未與潘富民事先約定以建議款額度25%之對價,伊於99年間也未交付潘富民50萬元。伊是於100年9月22日交付50萬1000元予潘富民。而50萬1000元伊是以潘富民提供100年間200萬元建議款額度之20%(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六),加上富里鄉公所以潘富民建議款40萬4000元採購滅火器(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25%來計算。均是伊自行計算後,主動交給潘富民云云。經查:

(一)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林錦坤居間擔任掮客角色,先與廠商談妥高達35%至50%酬傭,扣除行賄議員、承辦公務員及相關費用後,見尚有利可得,遊走於廠商、議員及承辦公務員間,居間搓合促成犯罪事實所述之採購案件。參以其於偵查中供承:伊行賄議員及公務員都是為了想做生意,而且是伊借款先行墊付,現在還欠銀行很多錢等語(偵229卷五第42頁)。從其需先借款墊付行賄款項,代為聯繫業務代表,提供廠商資料予受補助機關等情(詳見理由欄貳三、四),可知其為從中牟利,積極奔波,四處籌款先行墊付金額非小之賄款。倘若無法確定可由其事先談妥酬傭之廠商取得標案,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金錢,豈非血本無歸。故被告林錦坤行賄胡英明、沈肇祥並提供特定廠商資料之目的,自當欲使胡英明、沈肇祥違背應依法公正辦理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職務,偏護由已與其約定酬傭之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標案,以取得廠商應允之高額酬傭甚明。此觀被告林錦坤於偵查中自承:沈肇祥需要3家廠商估價單來比價,伊轉知林裕閎。伊知道沈肇祥是要不實比價等語(偵229卷三第22頁),益徵被告林錦坤主觀上具有使承辦採購案之公務員胡英明、沈肇祥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故意,彰彰甚明。

(三)另關於被告林錦坤確有於99年12月28日交付50萬元、於100年9月22日交付10萬1000元、於101年1月17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潘富民,以此方式行賄被告潘富民取得議員建議款額度,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三),被告林錦坤於本院翻供,乃附和被告潘富民所言,委不足採。

(四)又被告林錦坤有為犯罪事實八所載之詐術妨害投標犯行,除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伊於101年玉里鎮公所消防安檢案投標前一天,與鎮公所承辦人謝炳權見面。在跟謝炳權見面前,伊打電話給金家園公司的蔡宏哲,告知不要把標單價格寫太低,但蔡宏哲說標單已經寄出。伊有找大中公司、冠翔企業社來參與投標,投標價格也是伊決定的。伊將大中公司的價格寫到95萬元,故意讓大中公司不會得標,金家園公司以80萬9500元得標,是他們自己投標的等語(偵229卷一第55頁、偵229卷四第222頁反面、223頁);復有證人即冠翔企業社彭宏進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1年度「公共建築物消防安全檢修及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勞務採購案」,伊本來沒有意願投標,是林錦坤怕不夠3家投標,所以找伊去陪標,如果林錦坤未找伊投標,伊沒有意願投標。林錦坤是請伊自行下載標單寫標價。伊知道消防安全檢查的標案競爭激烈,標價最多寫預算的7成才有可能得標。伊交代公司員工依預算金額的94%寫標價,後來果然沒有得標。由金家園公司得標,林錦坤再將該採購案的檢查申報業務分給伊承作等語(偵229卷一第180、181、185、186頁)。證人即金家園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宏哲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0年間因不想得罪林錦坤,所以有同意幫林錦坤陪標。

後來於101年間聽到調查局偵辦玉里鎮公所案件,誤以為林錦坤會畏懼司法調查,所以才參與玉里鎮公所的上開101年度採購案投標。但在未開標前即101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林錦坤打電話問伊標價寫多少,並告知伊會得標,且說標案是伊規劃的,要求伊將採購案轉給他施作等語(偵229卷二第222頁反面、223頁、238至239頁)。證人即原住民合作社及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負責人洪世光於調詢中陳稱:花蓮縣玉里地區消防檢修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採購案,林錦坤每次都叫伊陪標。時間約自97年間開始,每次都是林錦坤到伊辦公室拿投標文件,後續由林錦坤處理等語(偵229卷八第33頁)。證人即協桐消防公司負責人高賢桐於調詢中陳稱:

玉里鎮公所101年度上開採購案,林錦坤在開標前一天即101年2月29日去找伊,好像有提到要伊陪標的事情,但伊沒有答應。伊於97年、98年間有幫林錦坤陪標,金額是他講的,伊寫標單後,再交由林錦坤處理等語(偵229卷七第174頁)。

基上,足認金家園公司乃有意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且已自行將標單寄出。嗣被告林錦坤獲悉金家園公司已先行投標後,為避免同業競爭激烈而降低利潤,旋於開標前一天密集接洽先前曾參與陪標之洪世光、高賢桐、彭宏進等廠商負責人,籌劃投標事宜,最後決定以大中公司、冠翔公司將標價提高參與投標方式,讓金家園公司可確定得標,再要求金家園公司負責人蔡宏哲將該採購案轉由林錦坤施作。堪證被告丙○○確有以其實際經營之大中公司,勸說無投標意願之彭宏進,以冠翔企業社名義,共同參與該次標案並刻意抬高投標價格,使該次標案得以符合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依法進行開標,以上開詐術確保金家園公司得以得標,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錦坤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林錦坤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有前述補強證據相互以佐,堪信屬實。嗣於本院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行賄被告潘富民部分,翻異其詞,顯屬狡展、不實,不足採信。本係被告林錦坤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中,被告陳長明、潘富民、施金樹、陳修福身為花蓮縣議員,以建議案為名,建議花蓮縣政府以一定金額補助特定機關特定工程之行為,屬職務上之行為:

一、縣(市)議員屬身分公務員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即學說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縣(市)設縣 (

市)議會為縣(市)之立法機關;而縣(市)議員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方第5條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長明、潘富民、施金樹、陳修福均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為99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等在本案案發時,均為依照地方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二、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10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故我國對貪污者,除特以貪條例為規範外,並課予甚重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關於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款之相關法令規定

(一)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目(95年01月24日修正版):

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1第2項、第37條第4項及地方制度法第71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商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前項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二、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

(二)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條第1項第1目至第4目(99年12月27日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與主計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⒈基本設施計畫實施績效。

⒉中央基本設施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計畫辦理情形。

⒊中央限定用途或納入指定辦理施政項目之基本設施補助款,其經費之分配、編列及執行情形。

⒋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

⑴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⑵建議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直轄市、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送行政院主計處。

(三)地方制度法:第1條: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第36條: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

、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38條: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

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67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四)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91年12月02日修正):本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規章。二、議決縣預算。三、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五)預算法第62條: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

,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第97條: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六)審計法第68條:審計機關審核中央政府總決算,應注意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前項所列應行注意事項,於審核地方政府總決算準用之。

第69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條: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一、中央。二、直轄

市。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第35條: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四、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一)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補助款預算,係花蓮縣政府依據預算法、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編列,於99年至101年預算書中以科目「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辦理『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以科目「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辦理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等2項預算,有花蓮縣政府105年8月1日府民議字第1050134888號函暨附件1份可參(本院卷三第279頁至第305頁)。足認花蓮縣政府非但對於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款獨單編列預算科目以為支應,更編列另一「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科目,以備不足。花蓮縣政府之各項支出均需經預算程序,而預算案需經花蓮縣議會議決,會計年度終了後,復可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亦即可審議為每一會計年度財政收支計畫實施的結果,也就是預算執行的最後報告,此觀上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故本案所涉及者,雖非立法院通過之預算案,然依上開規定,堪認各級地方政府議會所通過之預算案,同具有拘束地方政府行為之法律效力。此種行政部門(縣政府)專為議員建議補助款案編列預算,復由立法監督機構(縣議會)議決預算供己使用,雖有混淆行政、立法分立之疑慮,甚或淪為地方政府首長與議員政治協商之籌碼,甚或有變相成為政府出資為議員固樁之嫌,然此種做法既在各地方政府(含花蓮縣)已行之有年,故在認定議員職務行為時,即不得無視現實已存在之行政慣習。又花蓮縣政府上揭所編列之預算科目「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雖執行內容為辦理「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然而,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鄉鎮(市)公所已有自行編列之預算案,鄉鎮(市)民意代表之建議案,原則可依循鄉鎮(市)公所預算案辦理。花蓮縣政府僅受花蓮縣議會監督,不受鄉鎮(市)民意代表之監督。考量此政治現實層面,是項預算實際用於執行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款之比率甚高,此與花蓮縣政府提供之議員建議案退件資料所呈現之情況相合(本院卷四第113頁至第121頁及外放資料),已形同「專為」執行花蓮縣議員建議案之預算科目。故花蓮縣政府編列之預算科目「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均為執行花蓮縣議員建議案之預算科目,堪可認定。

(二)又花蓮縣議會議決通過之預算案,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規定,花蓮縣政府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議會尚得請花蓮縣政府說明理由。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條、預算法第62條、第97條適用於地方政府,上開為議員建議補助款所編列之預算科目,不得與其他科目費用相互流用。花蓮縣政府執行該科目預算,如有執行不符、不當之情形,依審計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尚需受審計機關審核,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則應報告監察院。足徵花蓮縣議會議決通過議員建議補助款預算案,顯有拘束花蓮縣政府之效力。上開科目既為議員建議補助款所編列之預算科目,無法挪用他處,如有不予執行及執行不當,復受議會監督及審計考核。則花蓮縣政府自當在預算範圍內,依議員建議補助對象及工程項目盡力執行。花蓮縣議會先以議決預算案方式使議員建議補助款列為花蓮縣政府應執行之預算項目之一,再以議會監督之職權,得以監督是項預算之執行情形,堪認花蓮縣議會議員對於動支、使用議員建議補助款預算,與其監督花蓮縣政府預算案執行之權限,極具密切關係,當屬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應無疑義。至於花蓮縣政府依議員建議案,執行是項預算經費時,需在預算金額範圍內及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政府採購法),乃因縣(市)議會議決通過之預算案效力之一,在於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即縣(市)政府)得動支之上限額度及國家行為應依法行政使然,此無礙於認定議員建議補助款行為乃花蓮縣議員於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再者,此種由議員決定補助對象、項目及金額,再由花蓮縣政府以執行預算為目的撥款補助之行為,對於受補助對象(如本案之鄉鎮公所、學校),亦取得花蓮縣政府准予補助之實質法律效果,核與行政體系公務員裁量決定授益處分對象及內容性質相當,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公正性及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廉潔性。被告陳長明等人身為花蓮縣議會議員,自當秉持上開預算編列目的係供議員深入民間,反應民之所需之美意,在有限預算範圍內,確切了解人民所需,依急迫性、必要性、可行性等事項,公平、審慎行使其建議補助款之權限。然被告陳長明等人竟捨此不為,明知花蓮縣政府專為議員建議補助款編列預算科目,僅有議員方有動支該項預算之權限,猶出賣其等職務上權限牟利,實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當具可罰性甚明。

(三)被告潘富民雖辯稱:每位議員並無固定額度的建議補助款額度,花蓮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議補助款具有實質審查權限,所以並非議員職務上行為云云。然花蓮縣政府於政府預算案中編列特定科目供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補助款使用,再由花蓮縣議會議決通過並監督執行,此種方式實已彰顯花蓮縣議員對動支議員建議補助款預算,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前已詳述。至每位議員究有無固定之建議補助款額度、花蓮縣政府如何審查,均無礙於議員建議補助款行為為花蓮縣議員職務上行為之認定。再者,花蓮縣政府雖於105年8月1日府民議字第1050134888號函覆:本府每年度辦理類建議案未限定每位議員每年度之建議案核准之總金額,而是就當年度議員所提建議案情形與相關預算科目執行情形,於編列總預算額度內控管經費執行(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0頁)。惟花蓮縣政府為議員建議補助款編列之前揭預算科目,形式上雖未限定每位議員所得建議動支之金額,然每位議員每年實質上有一定之建議款額度,超過該額度所為之建議案,遭花蓮縣政府退案(駁回)機率甚高乙節,業據被告潘富民自承:99年至101年間每位議員每年的補助款約為600萬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17頁)。核與共同被告陳長明於調詢中供承:花蓮縣政府每年每位議員的小型建議款,上半年額度是400萬元,下半年額度為200萬等語(偵229卷二第108頁反面);共同被告陳修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議員建議補助款1年的額度是上半年400萬元,下半年200萬元,每一年額度都是重新起算。議員間相互借調建議補助款,也有約定支付2成回扣等語(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花蓮縣議會議事組員工紀玉珠於調詢中證述:伊自90年7月1日起在花蓮縣議會議事組任職,負責議事收文及議員建議案業務。99年至101年,花蓮縣政府給花蓮縣議會每個縣議員每個年度的建議案額度為400萬元,另外該3年度7或8月間花蓮縣政府辦理追加預算時還各另追加200萬元,所以合計每年是600萬元。伊只會管控每個議員已使用的額度,如果已超出600萬元額度,伊就會告訴議員並予以退件,不過超出額度的情形很少。至於不退件的建議案,伊製作函送花蓮縣政府的函稿後,送陳議事組主任、秘書及秘書長並由秘書長代為決行。但建議案的實質內容,伊、議事組主任、秘書及秘書長都沒有審核的權利,只要還有額度,伊們就會幫縣議員送件給花蓮縣政府等語(偵229卷一第195頁);及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技士蔡進建於調詢中證稱:花蓮縣政府於100年及101年都是編列1億4000萬餘元,依議會來函建議內容逐案審核,33位縣議員每位的額度約400餘萬元。另外,花蓮縣政府於100年及101年都有於7、8月間辦理追加預算,預算金額6500萬元,每位議員約可再增加200萬元的額度,所以這2年每名議員各約有600萬元的額度。花蓮縣政府接到縣議會正式建議函,由伊依據所附的議員建議明細表簽會所屬承辦人,承辦人審核建議案內容是否屬於資本門項目及補助金額是否在議員建議額度之內,再簽會建議補助案所屬縣府相關局處,由該局處與受補助單位確認補助內容及金額,經確認無誤後,如相關局處對於建議補助案沒有意見,就直接上呈一層(縣長、副縣長、秘書長)核定,如相關局處對相關補助案有意見,由承辦人辦理綜簽上呈一層核定,核定後再發函予受補助機關單位,副本發給議會及原建議案議員,並副知相關局處等語(偵229卷一第206頁反面)。已足認定99年至101年間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會議員間,存有每位議員每年建議補助款額度約為600萬元之共識,俾使每位議員所得實質動支之建議款額度大致相同,以避免厚此薄彼之無謂紛爭。再從花蓮縣政府函覆之99年至100年度駁回議員建議補助款資料,對於花蓮縣議會同一次函送之多位議員建議補助款名冊,民政處承辦人員於簽文就特定議員會載明超支金額,花蓮縣縣長通常亦依照超支與否,決定是否依該名議員之建議補助內容予以補助。倘若已超支,則多駁回該名議員所提之建議補助款案,而核准其他未超支議員之建議補助款,此有花蓮縣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民議字第1060009383號函暨函覆退件資料可參(本院卷四第113頁至第121頁及外放資料)。亦與證人紀玉珠、蔡進建上開所述互核一致。在在足徵99年度至101年度花蓮縣政府於編列議員建議補助款預算時,雖未就每位議員編列一定額度之金額,然執行時,每位議員每年都有建議款額度約600萬元,且供花蓮縣政府作為是否准駁之重要依據。雖花蓮縣政府於議員建議補助款預算科目中並未明定每位議員所得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或係欲避免預算編列執行之審核稽查,然此種二機關間之行政默契及慣習,乃本案共同被告林錦坤、莊錫棋等掮客明知並有機可趁,行賄被告議員取得建議款額度,遊走於議員、廠商、受補助機關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益徵花蓮縣議員對其每年所分得之建議款額度,具有實質支配權限,而為職權範圍內之行為甚明。

肆、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一)被告陳長明、潘富民、施金樹部分:被告陳長明、潘富民、施金樹等人擔任花蓮縣議員乙職,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等以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核係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長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潘富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受賄賂時間、行為、金額明白可分,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本案被告所為之收受賄賂罪,工程不同、收受時間不同、金額不同,本質上並無反覆實行之特質。是被告陳長明辯護人主張應依集合犯,處以4罪云云,核與集合犯要件顯不相符,不可採取。

(二)被告蘇正清、胡英明、沈肇祥部分:⒈按公務機關所以規定公物採購以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旨在

藉由各廠商競價、調價之方式,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採購,達成節省公帑之目的。苟公務員實際上係由一人或一家廠商,取用數家廠商名義參與形式上之比價、議價,則使此等方式之目的、效果盡失,實質上顯已違反政府採購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職務上參與處理卓溪鄉公所採購案,期

間竟僅以形式上徒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幾確定由林錦坤指定之特定廠商下單之方式,致比價競價之功能喪失殆盡,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藉此收取林錦坤交付之賄賂,核被告沈肇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B胡英明除收取林錦坤金錢外,尚有藉此取得由林錦坤付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又於40盞路燈比價時向林裕閎以其具有驗收權限為由要求餐飲招待無果。故被告胡英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5款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被告蘇正清雖身為綜理鄉公所事務之鄉長,關於鄉公所各項事務有其職務權限,然無法認定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有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法理,被告蘇正清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⒊次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前之要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胡英明向林裕閎要求不正利益部分,未經期約或交付,與被告胡英明對被告林錦坤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無關,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故論罪部分詳前)。同理,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為,為行賄過程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前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是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雖縱本質上具有圖利他人之性質,但其行為既分別合於上開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依圖利罪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固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然如就不同工程標案,於不同時、地向同一公務員為之,各行為先後可分,其所侵害之法益可資個別獨立評價,自屬侵害數個國家法益,應為數罪併罰;若就同一工程標案,基於同一行為「同時」向數公務員為之或向一公務員多次為之,雖同時該當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能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於承辦犯罪事實欄所載採購案

期間,先後收受不正利益(僅胡英明)、賄賂,其先前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沈肇祥先後收受林錦坤交付賄賂,時間明顯得予區隔,係藉不同採購案之辦理而收取,非僅破壞單一國家法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因卓溪鄉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之簽辦、比價、下單、撥款時間,幾近重疊,承辦人員及投標廠商均相同,雖屬不同採購案,然應評價為同一國家法益較為合理。則被告胡英明同時就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接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要求不正利益,為接續犯。被告蘇正清與沈肇祥共犯之該2罪部分,及與被告胡英明共犯1次收受賄賂罪,均分論併罰之。

⒌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

有逾越其認識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是被告蘇正清就其行為,仍應分別就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各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就各該職務上收賄罪(不含被告胡英明私自收受及要求不正利益部分)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而因被告蘇正清未觸犯違背職務收賄(不正利益)罪,是被告沈肇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被告胡英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部分,主文均不諭知共同。

⒍「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

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胡英明私下接受林錦坤1次提供餐飲之招待,雖混有財物(即酒菜等),要求林裕閎提供飲食招待,亦同,然此均仍屬須對價換取之服務性質,屬賄賂以外之不正利益,殆可確定,此部分被告胡英明所涉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等罪,雖未經敘入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係論認其收取回扣,且僅記載「胡英明於餐敘【指花蓮縣卓溪鄉南安餐廳該次】中要求林錦坤提供3家估價單辦理虛偽比價」,關於何人付費付之闕如,就被告胡英明犯意及行為部分,亦無提及不正利益),惟與被告胡英明被訴其他事實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⒎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前罪所稱之「回扣」,與後罪所稱之「賄賂」,其性質雖屬相近,但其意義與範圍仍有區別;且前罪並無所謂要求、期約回扣之犯罪態樣,後罪則有要求及期約賄賂之態樣,二者自不宜互相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自承攬工程所應得之報酬或販賣公用器材所得價款以外財源籌措而得,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據最初簽出需求之被告沈肇祥、陳昭伎等人之陳述內容,以及相關需求說明,暨驗收紀錄觀之,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無該等採購需求或採購之公物品質受到危害而有何顯然低劣之情。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行賄之被告林錦坤並非被動或無奈,係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拜訪推銷,進而行求、期約賄賂,終至交付,實則與該鄉公所人員各取所需好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正清、乙○○、胡英明等人所收取者並非回扣,而屬賄賂;否則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縣內議員建議補助項目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興辦,對照本案收賄議員其等收賄金額幾係以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以特定成數乘算,而建議補助款額度與受補助機關採購金額本有正向關聯,中間介紹人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倘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虧損、墊付,本係擬其與廠商約定支付其佣金而予回填,而廠商所以交付佣金,亦出於其可由機關下單採購取得價金,倘僅憑雙方約定之報酬係由價款金額中以抽成方式計算,便異其回扣、賄賂之性質,而恝置相對之人民或商家意願出於被動配合或主動成事,顯失事理之平,足見公訴意旨認其3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其3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林錦坤部分⒈被告林錦坤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其分別向上開公務員以其

等違背職務行為、職務上行為,各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於犯罪事實八,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妨害投標罪。

⒉被告林錦坤於單一採購案之進行前及過程中,先行賄議員取

得建議補助款,復行賄受補助機關人員俾下單向其指定之廠商採購,以及先後行賄數議員各以其等建議補助款辦理同一採購案,或於同一採購案中對同一公務員多次行賄,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其中涉及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職務上行為,則逕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犯罪事實五所載卓溪鄉公所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雖屬不同採購案,然辦理時間幾近重疊,侵害法益應屬同一,前已說明。林錦坤為使該2次採購案得以順利得標、履約、驗收、結算、請款順遂而行賄多次,應僅立成單純一罪,併予敘明。林錦坤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3次違背職務行賄罪、附表一編號4、5所示3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附表七編號6所示政府採購法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其與廖隆田就附表七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林錦坤行賄各該議員取得建議補助款額度後,復拜訪

各機關尋求配合,而各機關需求及採購金額均有不同,則其交付賄賂取得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之初,林錦坤及各該議員均尚未知悉該等額度是否同一機關單一採購案便可用畢,或須用於不同機關、不同採購案,方可將額度用完,則被告林錦坤一次行賄取得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無論事後是否用於不同機關、不同採購,因其交付賄賂以及議員收受賄賂時,就後續運用情形未必能預見,依其等當時主觀上認知情形,僅能認分別均係構成一罪。以上,檢察官概認林錦坤分別對各議員各次交付賄賂各罪,以及對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公務員之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各次交付賄賂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變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錦坤於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除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尚需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經查,被告林錦坤乃係在金家園公司蔡宏哲自行將標單寄出後,方告知蔡宏哲「不要把標案搞臭」。可知被告林錦坤所為,已難改變蔡宏哲已自行投標出價之事實。雖政府採購法尚有開標時如相同價格時,應再進行比價等規定,然從被告林錦坤於獲悉蔡宏哲已寄出標單後,即緊鑼密鼓籌湊交付蔡宏哲該次標案之利潤前金,並尋找陪標廠商之舉止,可推知被告林錦坤當欲以湊足形式上3家廠商以上,並刻意抬高投標價格,讓蔡宏哲所經營之金家園公司得標後,再將標案轉交其進行施作之方式獲利。故被告林錦坤雖告知蔡宏哲「不要把標案搞臭」,然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要求蔡宏哲在後續開標如有比價必要時,不為價格之競爭。另共同參與投標之彭宏進,並無投標意願,僅應被告林錦坤之要求,參與陪標乙節,業據彭宏進供承在卷。則彭宏進所經營之冠翔企業社既無參與投標意願,本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稱之廠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林錦坤縱與彭宏進達成刻意抬高投標價格使金家園公司得標之合意,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適用。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本院雖未當庭告以變更法條之意旨,然基本犯罪事實及引用之證據均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調查相關證據,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已受充份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因有鑑於營業秘密侵害案件案情複雜,並涉及高度專業而取證不易,故有鼓勵證人出面作證的必要性;另基於現役軍人犯罪者,其證人多具現役軍人身份,有必要予以保護,故將第2條所定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之範圍擴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45條、第46條等罪(即增列第16、17款),使該等案件中之證人得適用污點證人條款、納入證人保護之範圍;復為使提供犯罪事證者得酌情減刑,於同法第14條修增第3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條文第3、4項則移列至同條第4、5項,並酌為文字修正)。雖修正前、後規定具體適用於本案被告等而言,並無二致,然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證人保護法增加可適用之刑事案件類型,適用對象範圍亦有擴大,對於行為人即偵查中同列為證人且具被告身分者,該等法律之修正應屬有利,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現行證人保護法規定,合先敘明,後列引用部分均同。

(二)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部分⒈法條說明: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具備(1)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2)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需具備「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三者缺一不可。又該條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3項)。而依刑法第66條明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後段所以能邀獲法定刑度減輕較多,甚或免刑,乃出於要件較嚴實之故。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要件並非全部一致,所憑基本事實有所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陳長明於偵查中先後繳回50萬、50萬7000元,有查扣

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7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動繳回67萬7500元,有本院刑事收據可參(本院卷四第66頁)。

核計被告陳長明收受之賄款金額為168萬4500元(計算式:

60萬元+60萬元+8萬1000元+20萬3500元+20萬元)。故被告陳長明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次收受賄賂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既經檢察官認定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陳長明依證人保護法證述內容,依法不得公開,不予詳述),應符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之要件,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秘密證人卷第1頁),應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均減輕其刑,並皆得減至3分之2,並遞減之。觀諸陳長明為花蓮縣議員,為縣級民意代表,所為公用物品採購案之建議補助涉及攸關選民、機關轄區人民、學校師生之福祉,卻藉此收受賄賂,次數並非單一,金額甚鉅,嚴重害及官箴,故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⑵被告潘富民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10萬1000

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1000元+150萬元,即其於偵查中所繳交之總金額見偵229卷五第169頁扣押物品清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潘富民雖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僅適用同條例同條前段規定,即本案所以查獲潘富民之正犯或共犯,與其自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認定,當以偵查主體即檢察官偵查所得心證為主要依據,且核閱卷內資料,可知其等自白分有先後,而警方調查初期,取得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採購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詞之內容,證明力多寡不同,是區別其等應適用之前述法條規定,當有其據。再觀之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對被告潘富民所為之訊問內容(依法不得公開,不予詳述),核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相關。故被告潘富民依證人保護法所為之供述,並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相關被告,難認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自無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部分⒈被告蘇正清就其與被告沈肇祥共同收受賄賂2次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

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蘇正清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如上,然其於偵

查中坦承2次收取沈肇祥轉交來自廠商之金錢,復曾坦認經沈肇祥引介廠商代表林錦坤後,先後知悉有議員補助採購消防器材、LED路燈,且在採購案進行前,便經沈肇祥告知各該廠商將給與賄款,足見已就本案其與被告沈肇祥所共犯該2次職務上收賄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坦白供述在案。而被告蘇正清就其自己實際收取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朋分與沈肇祥之金額3萬元,其2次先後收取之金額核共19萬元(計算式:14萬元+8萬元-3萬元)。其於偵查中所繳交之總金額為25萬5000元,有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22號卷第2頁),已逾該總金額,並經其陳明為上開犯罪之所得,針對該等罪行所繳回,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該2罪,分別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正清就其與被告胡英明共同收受賄賂罪,及被告胡英

明、沈肇祥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⑴按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蘇正清於偵查中辯稱:胡英明沒有事先告知有

議員建議款有8%的回扣,胡英明有先告知廠商有拿LED路燈採購案的回扣,伊告知胡英明拿一半給伊就好等語(偵229卷四第4頁反面)。依被告胡英明向林錦坤收取賄款之成數,乃沿用被告沈肇祥與林錦坤之約定,前已詳述。此種蕭規曹隨之模式,或可認被告胡英明確無向被告蘇正清再次說明廠商將會行賄及賄款成數之必要,被告蘇正清上開回答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職此,檢調機關對於被告蘇正清是否與被告胡英明間存有廠商將會交付賄款默契乙節,未詳予訊問確認,此部分倘被告蘇正清於審理中予以坦認,當可評價被告蘇正清仍該當「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被告蘇正清於原審及本院就所犯3次收受賄賂罪,均辯稱:伊承認有收受沈肇祥、胡英明所轉交廠商之賄款,但當時並沒有談到如何回饋,是事後他們給錢,伊沒有問什麼,就順著收下云云。顯已就收受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性及主觀認知予以否認,難認已自白犯罪。另被告沈肇祥於偵查中雖坦承收受賄款,然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廠商談回扣的事,沒有任何利益交換。伊沒有與林錦坤議定賄款,是他主動約見面並將紙袋交給伊,要伊○○○鄉○○○○○道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只是猜測是錢。伊也沒有虛偽比價、違背職務云云(偵229卷四第39頁、偵229卷四第30頁正反、31頁正反)。被告沈肇祥於偵查中所撰寫之自白書(偵229卷四第48頁至第58頁),亦否認違背職務及對價性關係。另被告胡英明非但否認接受林錦坤之宴飲招待及向林裕閎要求不正利益未果,就收受賄款部分則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並不曉得林錦坤為何要給伊錢,也不知道賄款金額為何是採購案的8%。伊後來猜測可能是2次LED路燈採購案進行很順利,他表達感謝之意云云(偵229卷六第19頁反面);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猶聲請調查其收受賄款後,曾電詢林錦坤為何給錢之通話紀錄(此部分無調查必要,詳前述)。堪認被告沈肇祥、胡英明於偵查中均否認收賄與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性甚明,被告沈肇祥復否認違背職務之要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辯解。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以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雖坦承收取廠商交付之金錢,然均否認其等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與所收取之金錢間具有對價性。則根據其等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收受賄賂罪,難認已經自白,此與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者不同,要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固於偵查中曾坦承收取廠商交付金錢(其等於偵查中之應答雖使用回扣乙詞,然此出於詢問人之問題之故,回扣、賄賂於貪污治罪條例中有其定義,對照其等於同次偵查中所陳前後情節,僅能認其等係未經予法律之評價,真意不過坦認收取廠商交付金錢),然依照其等所述情節,就本段所論述之犯行,均否認事前已知悉廠商將給與金錢,即已否認賄賂與職務或違反職務行為間之對價性,而檢察官就該等事實並非未予其等陳述機會,其等亦已為陳述在案,是縱其陳述或書面以「認罪」、「自白書」為名,觀諸其所陳述之過程、情節,難謂已對於檢察官起訴罪名或原審及本院認定罪名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述,已非自白後單純行使辯護權,而屬實質上之否認犯罪無訛,就此部分其等無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

⑶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蘇正清、沈肇祥共同收賄2次,先後收得14萬元、8萬元,均逾5萬元,而被告沈肇祥雖或無所得,或僅分得3萬元,甚或如其所辯該3萬元係用於蘇正清在外餐飲、公關費用之支付,不僅無礙於前揭認定,且依此說明,被告沈肇祥亦無適用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要旨,認被告沈肇祥所得未逾5萬,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適用。惟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單獨收受賄賂,與本案被告沈肇祥所涉情節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況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稱「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等語,至行為人是否包括共同正犯,並非明確。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然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者,主觀上除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常藉由行為分擔,以組織性、計畫性、目的性進行犯罪,以降低被查獲或全體均被查獲風險。其犯罪行為人全體主觀上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常較單獨犯嚴重。故是否屬重大貪污案件,自當就共同正犯整體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加以判斷。例如在公務員集體貪污之事例,從基層公務員至主管長官,整體收取之賄款倘遠逾5萬元,然因涉及共同收賄公務員眾多,平分稀釋每人收賄所得致未逾5萬元,此等上下交相賊之集體貪污,犯罪組織嚴密,非但不易遭偵查機關查獲,且已嚴重沾污公務員之廉潔性,影響人民對整體國家行為之信賴,殊難謂非重大貪污,自不得再邀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減刑寬典。倘認得以切割計算犯罪所得而予減輕其刑,無異獎勵公務員呼朋引伴,共同收賄,集體貪污,長期收賄,平分賄款並可稀釋罪責,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故辯護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⑷被告蘇正清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查,被告蘇正清雖係主動到案說明,然警方在此之前,已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得情資,及林錦坤歷次之自白,綜合研判被告蘇正清涉案,列為待約詢之嫌疑人,擬視案情發展,則定有利時間約談之,復於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於經法院羈押後,考量該2人尚未坦承犯行,基於鞏固案情之必要,仍未約談被告蘇正清,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在案(原審卷三第46、198至199頁)。

是觀諸如前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為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涉案嫌疑重大;再對照林錦坤於被告蘇正清到案說明之前之歷次陳述,已供出其訪卓溪鄉公所由被告乙○○引介鄉長被告蘇正清,經被告蘇正清同意接受議員補助款在轄內安裝消防器材,以及其後交付賄賂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收受之事實。而花蓮縣卓溪鄉相關採購流程係須先簽經鄉長核准,有上開各次辦理採購之簽呈可證,即被告蘇正清確有決策權限。且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林錦坤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與林裕閎於電話中提及LED路燈採購時之對話(譯文見調查卷五第83頁正反面):「另外那個姓胡的在那邊...我跟他說跟老大說好了啦」、「我改天過去跟你們老大講...」、「...我說跟老大說好了」、「以前人家姓沈的,姓沈的以前他在處理的工作,姓沈的有跟我說,他如果再囉唆,跟他說跟老大說好了,這樣就好了,姓沈的也說他們老大也再說『你不要架空我』,意思就是他甚麼是情都要去發落,他們老大才跟他講『你不要架空我』...」、「他那也不是說他管的業務啦,變成說他可以去承辦,看老大要丟給誰承辦」、「明天我會再找他老大啦」,「原則上那邊沒問題了,我打點好了」、「明天我會去找他們老大講,啊我們這邊可以配合」,林裕閎亦曾於電話中向友人稱「議價就跟另外一個課長講,主辦的,另外一個就是老大的人」,對照姓氏及卓溪鄉公所分層負責之層級,顯示其等所稱之該「老大」之人係有權指定、移轉被告沈肇祥負責之行政課、被告胡英明負責之財經課等課室業務內容,層級當然在課長之上,依卓溪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若非秘書,即為再上層級鄉長始能決行之事,而林錦坤所述到訪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過程中與其接觸者並無秘書。參之被告蘇正清原審審理中陳稱:總務屬於行政課,負責公所採購業務,財經課當時僅負責路燈工程設立、管理、維護,未及於採購,為事權統一,故將路燈採購移交財經課處理等語。不論基層承辦人員陳昭伎之認知如何,至少就被告蘇正清本人之認知,其確曾裁示將行政課事權移轉財經課。可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覆稱憑據上開譯文及林錦坤之陳述,研判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可能為蘇正清收賄之白手套,應有其據,且屬合理,則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蘇正清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至陳述內容是否符合「偵查中自白」,詳如前述),仍不能認為自首。故被告蘇正清之辯護人為之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尚無可取。

(四)被告林錦坤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錦坤就其所犯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屬於自白,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減輕得至3分之2。經斟酌其引介機關學校向廠商採購,進而藉此向廠商賺取約定之佣金,無論約定佣金成數高低、金額多寡,均無可議,然其為賺取此等佣金,進而行賄,即有不該,其均數次為之,獲利不可不謂不豐,雖有部分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係在100年6月29日增訂處罰規定之前所為,然可見其長期以此行賄牟利,於設有刑罰規定後,仍予為之,要屬可議,是認若未予警懲,將失之公允,衡無予免刑寬典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長明、潘富民、施金樹、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林錦坤,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長明雖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其身為花蓮縣議員,竟收受賄款達5次,收賄金額上百萬元,收受時間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止,歷時非短,其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不可謂輕微,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刑度過重之情。被告施金樹則自始否認犯行。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並未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潘富民、林錦坤雖於偵查、原審坦認犯罪,然於本院翻異其詞。故除被告陳長明以外之被告,均未對己身犯行有深切悔悟,難認態度良好。且其等身分或為議員,或為地方自治機關首長、單位主管,均非基層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守,犯罪次數、收賄金額等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實無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均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撤銷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一、被告上訴理由:

(一)被告陳長明上訴理由略以:伊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諭知免刑。伊所犯5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所犯之罪數應為4個罪名,而非5個罪名等語。

(二)被告胡英明上訴理由略以:⑴判決書犯罪事實洵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原審遽予論罪課刑,尚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遑法。⑵原審僅片面截取林錦坤及若干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胡英明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胡英明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就林錦坤於本案偵查之初所為有利於被告胡英明之證述何以不予採納,則未見於理由項下敘明其理由,洵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⑶被告胡英明確已於偵查中坦承供述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對於偵查中之訊問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幾卻執審判中被告胡英明抗辯之詞否認伊在偵查中認罪之陳述,認事用法顯有違。⑷被告胡英明確未要求林錦坤提供晶亮公司及他家廠商之報價單以為虛偽比價,並無為何違背職務之行為。⑸本件就有關餐飲服務係由何人要求或提出及被告有無付款之意思、於實際收受賄賂前是否知悉廠商將行賄(亦即有無要求提高賄賂成數)部分,除林錦坤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依據。

(三)被告林錦坤上訴理由:伊並無要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意思,伊不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等語。

(四)被告施金樹上訴理由:伊只是幫鄭震華代墊40萬元賄款予辛○○,僅構成幫助行賄,而99年間尚不處罰行賄行為,原審論處伊收受賄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長明於本院業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自應就其所犯5次收受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褫減其刑。原審僅就其中3次收受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應予撤銷。至被告陳長明其餘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審雖認定被告胡英明於101年7月23日接受林錦坤招待餐飲及有女陪侍之KTV,認與其所承辦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具有對價關係。惟此部分因證人林錦坤所述不一(詳理由欄四(五)⒊⑵②之說明),且此次宴飲招待與上開採購案辦理時間無密接性,難認有何對價性。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證據尚嫌不足。被告胡英明、林錦坤上訴理由雖未予指摘,然其等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至被告胡英明、林錦坤所持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另原審雖認定被告施金樹為單獨收受賄賂罪,然其所為,乃與陳修福共同收受賄賂,已如前述,被告施金樹上訴理由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其既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施金樹之上訴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難認可採,然原審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四)又被告林錦坤於犯罪事實八所為,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妨害投標罪,前已敘明,原審論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容有違誤,被告林錦坤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對於被告蘇正清與沈肇祥、胡英明共同收賄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該次共同收受賄款之全部金額,未區別各該被告實際平分所得,容有未當,自應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適用新法,自應撤銷,改依新法論斷(詳後述)。

三、撤銷部分之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陳長明為民選縣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反而出售其議員補助款以牟私人利益,且各次分別所收取賄賂之金額非微,情節非輕,背離選民付託;被告施金樹為當選多屆之資深縣議員,未思矯正議員形同販售議員建議款額度收取賄賂之陋習,有背編列該項預算行政慣習之美意及選民之所託,反與新科議員陳修福共同收受賄賂4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狡展,虛編不實辯解,未見悔悟,態度難認良好,主觀展露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甚堅。被告胡英明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妥為採購,其為花蓮縣卓溪鄉財經課課長,均擔任主管職務,卻不思慎行,竟向採購之廠商或明示、或默示談定成數收取賄賂,以徒具形式之比價、議價,使比價、議價制度失其意義,造成市場競爭功能蕩然無存,行為惡害非輕,又被告胡英明雖坦承收取金錢,然仍未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坦認,難認已有深切悔悟。尤其,被告胡英明除收取金錢賄賂外,更接受或明目張膽要求廠商招待,其性貪婪,可見一斑;被告林錦坤為圖一己私益,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對公務員誘之以利,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吏治,對於社會風氣不無危害,且行賄金額非低,藉此取得建議補助款之金額屬鉅,而從中牟取之錢財並非微薄,誠有可議;被告林錦坤另長期夥同多家配合廠商以圍標方式取得標案,於犯罪事實八改以詐術方式,不法取得標案,藉以獲利,影響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且無法達到藉由廠商公平競爭,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違反義務之情節不可謂輕微。惟考量被告陳長明、林錦坤早於起訴前即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期間,仍全部坦認,非無悔意;而被告陳長明擔任議員期間所運用之建議補助款確有用於公用設施改善、設備添購,以及學校教學環境之改善,有前述花蓮縣議會議員基層建設建議單附卷可參,可知其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所為對於公益不無裨益、貢獻,胡英明擔任公職相當期間,對於鄉內建設及公物採購亦應不能謂全無貢獻。又被告陳長明、胡英明等人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對於其等犯罪所生損害業有若干填補,且被告陳長明、施金樹、林錦坤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胡英明則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各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各自智識程度,暨其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自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長明、施金樹、胡英明、林錦坤等人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並就陳長明、林錦坤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林錦坤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乃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縱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林錦坤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陳長明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被告陳長明部分,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被告林錦坤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宣告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能易科罰金,所犯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宣告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亦以適用新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林錦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核定其應執行刑。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陳長明、施金樹、胡英明、林錦坤等人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同時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準此,本院自應對於原審判決主刑與沒收部分是否妥適合法,分別審核判斷。另因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新法。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規定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⒈被告陳長明、潘富民、施金樹、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部分:

⑴被告陳長明、潘富民、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收受賄賂

之款項,均已全部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既經繳交國庫,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⑵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接受免費宴飲招待之不正利益

,價值約5000元,業據證人林錦坤陳述在卷(偵229卷3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應屬被告胡英明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施金樹乃與被告陳修福共同為犯罪事實七之收受賄

賂罪,而被告陳修福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0萬元,是就被告施金樹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錦坤部分:

⑴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

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另立法理由五(一)復說明,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

⑵查,被告林錦坤南北奔波,積極遊走於廠商、議員、受補

助機關承辦公務員之間,甚至不惜傾家蕩產,籌措資金以行賄議員,目的均係為確保特定廠商得標,藉以取得與晶亮公司等廠商所約定之佣金。可知取得與廠商約定之佣金,當屬其行賄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錦坤為取得該等佣金,用以行賄議員、公務員所為之款項支出,為其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均毋庸扣除。另其於犯罪事實八以詐術妨害投標,讓金家園公司因而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由其進場施工獲利,該次標案之採購金額,應為其犯罪所得。綜上,如附表八所示被告林錦坤犯行賄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林錦坤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柒、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處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陳長明:伊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諭知

免刑。伊所犯5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所犯之罪數應為4個罪名,而非5個罪名等語。

⒉被告潘富民:

⑴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未經適用,應有違誤。

⑵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

購經費之行為,並非屬議員職務行為,縱因此收受款項,仍不會構成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⑶伊只有收受林錦坤2次錢,1次是100年9月22日收受50萬

1000元,1次是101年1月17日收受150萬元,2次均與議員建議補助款無關。

⑷伊與林錦坤在偵查、原審都以為會沒有事,才會全部認罪

,偵查中復受檢察官誘導、誤導、阻止林錦坤澄清,才會承認。

⒊被告林錦坤:

⑴伊雖有行賄之情事,然未有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意圖,應

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

⑵伊就本案犯罪事實,不僅已完全據實陳述,並因其自白而

使相關案情得以釐清。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量處較輕之刑。

⑶伊與共同被告潘富民並未事先於99年間即有以建議款額度

25%之對價期約在先,伊亦未於99年間即交付50萬元。伊是於100年9月22日交付50萬1000元予潘富民作為答謝潘富民提供建議款。另於101年1月17日交付150萬元予潘富民部分,則係借款。

⒋被告蘇正清:

⑴伊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之要件。

⑵縱使認定伊主動到案尚非該當自首之要件者,然伊主動到

案說明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亦當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自白要件,而得減輕或免除刑責。

⑶原審判決以伊否認賄賂與職務或違反職務行為間之對價性

,而認此部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然嗣後論述上訴人是否構成自首部分,竟又謂「被告蘇正清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恐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違法之疑。

⒌被告沈肇祥:

⑴在卓溪鄉公所採購41盞LED路燈採購過程中,從徵詢廠商

價格、優惠條件以及要約哪些廠商比議價,伊均未經手,且對陳昭伎並無支配力,其提供3間廠商之估價單僅為隱含建議之行為,陳昭伎自行決定是否要約哪些廠商來比議價。至於最後決標給晶亮公司之結果,伊亦無任何的裁量權,更沒有違背職務之情形。因此原審判決所認定伊故意辦理「虛偽比議價」而違背職務,實有錯誤。

⑵伊已自白承認對於所收取之賄賂和行為間之對價性有認識

。至伊所為是否屬違反職務之行為係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故伊所為之辯護陳述,僅是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辯護權,甚至只是提醒法院注意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又伊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故原審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量,即有違誤。⑶林錦坤曾於101年2月間聯絡伊商談LED路燈工程部分,但

當時伊已升任行政課長,並不負責採購業務,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亦未違背職務。

(二)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陳長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潘富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蘇正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沈肇祥犯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錦坤犯如附表七編號

1、2所示違背職務行賄罪、附表七編號4、5所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長明、潘富民為民選縣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反而出售其等議員補助款以牟私人利益,且各次分別所收取賄賂之金額非微,情節非輕,背離選民付託;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妥為採購,被告蘇正清為一鄉之首長,本應為鄉內人民及所轄公務員之表率,竟為一己之私,收受廠商賄款,被告沈肇祥為花蓮縣卓溪鄉課長,復均擔任主管職務,卻不思慎行,竟向採購之廠商或明示、或默示談定成數收取賄賂,以徒具形式之比價、議價,使比價、議價制度失其意義,造成市場競爭功能蕩然無存,行為惡害非輕,又被告沈肇祥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錦坤為圖一己私益,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對公務員誘之以利,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吏治,對於社會風氣不無危害,且行賄金額非低,藉此取得建議補助款之金額屬鉅,而其等各自從中牟取之錢財亦不在少數,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陳長明、潘富民、林錦坤等人早於起訴前即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期間,仍予自白。而被告陳長明、潘富民擔任議員期間所運用之建議補助款確有用於公用設施改善、設備添購,以及學校教學環境之改善,有前述花蓮縣議會議員基層建設建議單附卷可參,可知其等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所為對於公益不無裨益、貢獻;蘇正清、沈肇祥等人擔任公職相當期間,對於鄉內建設及公物採購亦應不能謂全無貢獻,又被告陳長明、潘富民、蘇正清、沈肇祥等人分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對於其等犯罪所生損害業有若干填補,且被告陳長明、潘富民、沈肇祥等人均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各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各自智識程度,暨其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自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長明、潘富民、蘇正清、沈肇祥等人犯罪之各次收取賄賂金額,以及被告林錦坤犯罪之各次行賄交付賄賂金額,高低不盡相同,刑度上即應予區別,被告陳長明、林錦坤對於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坦白承認,而屬自白,於偵查中即配合偵查,翔實供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相關規定各定其應執,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本院經審閱卷附事證,認原判決以被告陳長明、潘富民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犯上述3次罪行,蘇正清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沈肇祥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林錦坤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共2罪(即附表七編號1、2),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共3罪,各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陳長明、潘富民、蘇正清、沈肇祥、林錦坤前揭上訴理由,或置原判決已詳加論敘部分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以陳詞爭辯,且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被告等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陳修福為花蓮縣議員,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地方建設

經費之職務,基於公務員職務上收賄之犯意,於99年3、4月間收受莊錫棋交付30萬元賄款,並應莊錫棋要求簽寫額度為150萬元之建議補助表由其使用;同期間,黃義峰曾前往花蓮縣鑄強國小拜訪校長張裕明推銷樂器,然該校向施金樹議員申請獲覆額度不足,而與莊錫棋洽談以上開被告陳修福之建議款額度150萬元補助鑄強國小,莊錫棋乃於取得被告陳修福同意後,將原經花蓮縣政府核定辦理平和國中音樂教學設備工程,於99年6月24日變更為鑄強國小音樂教學設備工程,經花蓮縣鑄強國小承辦人方智明於99年7月19日以共約方式直接向育樂社訂購樂器,價格共150萬元(事實欄所載交付賄賂者為莊錫棋,然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故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論罪)。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陳修福被訴收賄部分】⒉被告莊錫棋明知被告陳修福、陳長明均為花蓮縣議員,具有

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地方建設經費之職務;於99年間,主動前往桃園縣○○市○○街○○○號1樓共約教學設備立約商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學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蕭明典稱可取得預算及學校、公所訂單,經蕭明典同意支付採購金額之2.5至3.5成為報酬(依產品別區分,投影機為2.5成,軟體類則為3.5成),後於99年至101年間,被告莊錫棋在花蓮地區陸續為學學公司介紹取得機關、學校以議員建議款辦理共約採購之訂單達40餘件。又於100年間向隆發遊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發公司)負責人吳東益稱為之介紹花蓮縣花蓮市中原國小採購攀爬設備訂單而認識,其後並約定由其向議員爭取採購經費補助學校購買隆發公司產品,吳東益則於各該採購案撥款後,以採購金額之2.5成計算,支付佣金與之。尚曾於約99年底至100年初,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共約教學設備立約商捷達數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達公司),向該公司副總經理翁如玉稱可為之介紹機關、學校採購,而要求採購金額3至4成為報酬,翁如玉則同意於採購驗收後,將以該筆採購金額扣除成本計算交付,並支付委託被告莊錫棋安裝之費,其後於100年1月間,被告莊錫棋曾為之引介高寮國小人員以被告陳修福議員建議補助款向捷達公司訂購可立可即時反饋系統及講解手設備16萬3406元、虛提互動白板及手寫互動螢幕設備(含附加採購)12萬2602元及數位多功能講桌設備26萬3992元,共計採購55萬元,並於驗收後,於100年8月3日,向翁如玉拿取自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捷達公司帳戶內領出之26萬5638元現金(其中含此案高寮國小之一半報酬13萬6475元),高寮國小於100年8月16日,將採購款匯入捷達公司帳戶後,捷達公司復於100年9月6日,自前開帳戶提領31萬5284元,莊錫棋並於100年9月7日前往捷達公司向翁如玉領取31萬5284元現金(含此案高寮國小之一半報酬13萬6475元);99年至101年間,被告已向捷達公司取得達204萬6097元之報酬。復且:

⑴被告莊錫棋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101年3月間,前往被告陳修福住處洽談提供建議款事宜,交付現金20萬元之賄賂與之,被告陳修福則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等賄賂,並因此同意提供119萬8000元建議款補助「瑞穗國小設備(遊憩器材等)工程」【起訴書記載年度為100年,下列(二)關於高寮國小e化多媒體功能教學設備工程部分之年度亦載為100年】;俟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3月22日核定,花蓮縣瑞穗國小承辦人陳信光於101年3月27日,以共約方式向隆發公司採購多元攀爬組(採購金額119萬8000元),吳東益因此於該案驗收、撥款後,自臺灣銀行中興分行隆發公司之帳戶提領29萬9500元現金與被告被告莊錫棋。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 部分】⑵被告莊錫棋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101年7月間,前往被告陳修福住處,以20萬元行賄被告陳修福,並交付現金與之,被告陳修福則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等賄賂,並因此同意補助100萬元,並於101年7月15日,在建議案使用表上議員欄簽名,以補助「高寮國小e化教學設備工程」91萬5000元及「松蒲國小實務投影機設備工程」8萬5000元,期間,被告莊錫棋則尋求花蓮縣高寮國小校長葉國明及松浦國小人員配合向共約指定廠商採購,案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後,花蓮縣高寮國小承辦人陳菊花先後於101年8月13日、同年月16日,向學學公司訂購投影機2台(採購金額7萬3016元)及應用軟體12套(採購金額76萬6000元),並向捷達公司訂購互動白板6萬2984元,以及向東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訂購列表機1台(採購金額1萬2599元),採購金額共計91萬4599元;松蒲國小人員則向學學公司之經銷商學陽企業社訂購教學設備8萬5000元,101年9月間採購案驗收後,高寮國小於101年11月21日將貨款匯入廠商帳戶後,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前往捷達公司,向翁如玉領取3萬6888元,另向蕭明典收取25萬7513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部分】⒊被告莊錫棋於101年間透過花蓮縣萬榮鄉見晴國小校長蘇連

西引見陳長明,多次前往陳長明前開住處洽談取得被告陳修福提供建議補助款,陳長明因建議補助款項係要用於學校採購後即同意之,被告莊錫棋隨訪找蘇連西及花蓮縣西林國小校長丁嘉琦表示業經陳長明議員同意補助,並介紹學學公司業務人員江彥達推銷相關產品,經丁嘉琦、蘇連西同意配合採購,西林國小於101年2月21日發文向陳長明申請被告推銷之「校園影音多媒體播放設備及聯控管理系統」104萬753元,以及「辦公室設備」9萬7000元,惟陳長明於101年5月7日僅同意補助「西林國小校內設備(影音多媒體及聯控管理系統)工程」104萬1000元,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6月6日核定,承辦總務主任林保男遂依被告提供之名單,向學學公司、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等3家公司詢價,並於101年6月27日向最低報價之學學公司訂購液晶顯示器附視訊盒7台(採購金額21萬534元)、網路型數位互動資訊系統7套(採購金額41萬2181元)及數位影像播放系統7套(採購金額41萬8285元),採購金額共計104萬1000元,而被告莊錫棋於案獲撥款後,向蕭明典取得32萬9963元。另見晴國小則於101年8月13日行文向陳長明申請,於101年9月7日經陳長明在建議案使用表簽名同意補助「見晴國小校園影音多媒體管理系統設備工程」115萬元、「見晴國小教學設備(多功能講桌)工程」27萬元及「見晴國小幼兒園教學設施改善工程」9萬8000元,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9月19日核定後,見晴國小承辦之總務主任艾德林為辦理「見晴國小校園影音多媒體管理系統設備工程」,依被告提供之學學公司、唯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騰公司)及華經公司等3家公司報價單進行比價,於101年10月4日向最低報價之學學公司訂購網路型數位互動資訊系統9套、數位影像播放系統9套及42型液晶電視機9臺(採購金額109萬8183元),並向宇鴻資訊有限公司訂購一般型電腦2台(採購金額共計4萬86元)、捷達公司訂購數位多功能講桌6張(採購金額27萬元),以及雅景裝潢工程行採購9萬7700元,蕭明典於案經撥款後,支付被告己○○3.5成現金約38萬元,另捷達公司翁如玉亦支付莊錫棋約10萬元佣金。嗣被告為答謝陳長明以議員建議款予以補助,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2月底或102年1月初之某日,前往陳長明住處附近豬寮,在未事先告知陳長明之情形下,逕將以牛皮紙包裝之37萬元現金放在該豬寮旁處門口架上,並於離開途中致電陳長明要其拿取架上物品,陳長明接獲該來電後,始發現架上之不明物品,開啟後見竟係現金,立即透過見晴國小校長蘇連西全數退還,拒絕收受(事實欄所載行求賄賂者為莊錫棋,然起訴書應係認定陳長明事先並不知情,故此部分事實並未就陳修福起訴論罪)。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七) 部分】⒋因認被告陳修福就上開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莊錫棋就則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等罪嫌。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四(五)、四

(六),被告陳修福坦承收受被告莊錫棋交付賄賂之自白供述應出於錯誤之記憶,且被告莊錫棋均否認行賄。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部分,復經證人即廠商黃義峰、鑄強國小校長張裕明於原審到庭均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之採購案未與莊錫棋接觸等語。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檢察官雖以證人吳東益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陳修福、莊錫棋之證據。然經原審詳加勘驗證人吳東益調詢、偵查之錄音,認證人吳東益於調詢、偵查所述,無法排除有附和檢調訊問之情事,故其於偵查中所指「莊先生」是否為莊錫棋,不無可疑。且查無證人吳東益所述提領賄款紀錄,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陳修福、莊錫棋認定之依據。再經勾稽證人即瑞穗國小承辦人陳信光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即瑞穗國小校長莊榮謀於調詢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吳東益於原審之證述,而認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僅得證明被告陳修福建議補助瑞穗國小及瑞穗國小向隆發公司採購之事實,查無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辛○○之自白供述及證明被告莊錫棋行賄犯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部分,依證人即松浦國小校長紀忠呈及該校總務主任劉惠玲於原審均證述:被告莊錫棋未曾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所載瑞穗國小採購案而遊說或引介等語。證人即高寮國小校長葉國明及承辦人陳菊花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莊錫棋未曾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所載高寮國小採購案與伊等接觸等語。原審並以相關帳冊、存摺資料,詳予勾稽證人蕭明典、翁如玉、江彥達證述之可信性,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所載採購案,應與被告莊錫棋無關。從而,認定被告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四(五)、四(六)所為向被告莊錫棋收取賄款之自白供述,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據,而諭知被告陳修福、莊錫棋無罪。另就被告莊錫棋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七)行求賄賂罪嫌,則以被告莊錫棋雖有在庚○○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賄款放在陳長明住處附近豬寮,惟陳長明事先既已明白表示該次採購案不收取賄款,於發現賄款後,隨即全數退還等情。然而,被告莊錫棋與陳長明事先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達成由被告莊錫棋交付賄賂換取陳長明建議款額度之合意,且查無被告莊錫棋交付賄賂是希冀陳長明日後為特定或可得特定職務行為之證明。因認被告莊錫棋之行為,核與行求賄賂之要件不該當,而諭知被告己○○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⒈有關被告陳修福建議補助「99年禱強國小音樂教學設備工程

(原平和國中音樂教學設備改善工程)」,並收受莊錫棋給付之30萬元賄款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有上開縣議會礒員建議案使用表足資證明被告陳修福收受賄賂犯行足堪認定。⒉有關被告陳修福建議補助「瑞穗國小設備(遊憩器材等)工

程」、「100年高寮國小e化多媒體功能教學設備工程」及「松蒲國小實務投影機設備工程」,並分別收受被告莊錫祺給付之20萬元賄款部分:

被告陳修福、莊錫棋雖於原審審理時就「高寮國小e化多媒體功能教學設備工程」等部分,被告莊錫祺就「瑞穗國小設備(遊憩器材等)工程」部分均否認犯行,惟被告陳修福於警、偵訊時經提示上開2份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供其檢視後,及被告莊錫棋就「高寮國小e化多媒體功能教學設備工程」等部分,於原審於102年2月26日法官訊問時均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吳東益於偵查中、翁如玉於偵、審中結證屬貫,被告2人犯行應足認定。惟原審不查為何被告陳修福於警、偵訊時經提示相關案件之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供其檢視後,除「100年高寮國小e化多媒體功能教學設備工程」等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發生其所辯稱配偶接受化學治療,心緒煩亂,在記憶錯誤下,誤予承認等語之詞,而採納其自白之證明力,並為有罪認定,唯獨對於「100年高寮國小e化多媒體功能教學設備工程」部分竟發生所謂記憶錯誤之情形,否定其證明力。另證人吳東益透過被告莊錫棋介紹承作「瑞穗國小設備(遊憩器材等)工程」並交付佣金之事實,已經證人吳東益於偵查結證歷歷,惟於審理時竟翻異前詞稱不認識被告莊錫祺、交付之佣金不是給被告莊錫棋,但又無法提出收受佣金人是誰?故證人翻異之詞應不足採。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經審閱相關事證,認原審就被告陳修福、莊錫棋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以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及卷附被告2人供述與證人吳東益、翁如玉偵查中之證述,主張被告陳修福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莊錫棋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行求賄賂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一:被告陳長明部分┌─┬──────┬────────────┬───────────┐│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陳長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原判決撤銷。 ││ │所示(即起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陳長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訴犯罪事實│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㈠【原判決犯│伍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罪事實】) │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 │。 │,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 │ │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追繳沒│收。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如犯罪事實欄│陳長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上訴駁回。 ││ │㈠⒈所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即起訴犯罪事│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 │實㈡⒈【原│,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 ││ │判決犯事實│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陳長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上訴駁回。 ││ │㈠(即起訴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犯罪事實㈢│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原判決犯罪│,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 ││ │事實】) │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 │ │├─┼──────┼────────────┼───────────┤│4 │如犯罪事實欄│陳長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上訴駁回。 ││ │㈠⒈(即起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訴犯罪事實│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 ││ │㈣【原判決犯│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 ││ │罪事實㈠】│物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 ││ │) │沒收。 │ │├─┼──────┼────────────┼───────────┤│5 │如犯罪事實欄│陳長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原判決撤銷。 ││ │(即起訴犯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陳長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事實㈤【│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原判決犯罪事│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 │實】) │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 │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 │ │抵償之。 │元沒收。 │└─┴──────┴────────────┴───────────┘附表二:被告施金樹部分┌─┬──────┬────────────┬───────────┐│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施金樹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原判決撤銷。 ││ │所示(即起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施金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訴犯罪事實│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原判決犯罪│,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 │事實】)。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奪公權伍年。 ││ │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附表三:被告潘富民部分┌─┬──────┬────────────┬───────────┐│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潘富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上訴駁回。 ││ │㈠⒉所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即起訴犯罪事│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 │實㈥⒈【原│,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 ││ │判決犯罪事實│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潘富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上訴駁回。 ││ │所示㈠(即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起訴犯罪事實│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 ││ │㈦【原判決│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 ││ │犯事實】) │物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潘富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上訴駁回。 ││ │㈠(即起訴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犯罪事實㈧│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 │【原判決犯罪│,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 ││ │事實】)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 │└─┴──────┴────────────┴───────────┘附表四:被告蘇正清部分┌─┬──────┬────────────┬───────────┐│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蘇正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㈡所示(即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起訴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蘇正清已全數繳回之所得││ │㈡⒈【原判│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決犯罪事實│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㈠】)。 │。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蘇正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上訴駁回。 ││ │㈡所示(即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起訴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 ││ │㈧⒈【原判│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 ││ │決犯事實㈠│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蘇正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㈡(即起訴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犯罪事實㈣│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蘇正清已全數繳回之所得││ │【原判決犯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財物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 │事實】) │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收。 ││ │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五:被告沈肇祥部分┌─┬──────┬────────────┬───────────┐│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沈肇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㈡所示(即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起訴犯罪事實│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沈肇祥已全數繳回之所得││ │㈡⒈【原判│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決犯罪事實│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 │㈠】)。 │ │ │├─┼──────┼────────────┼───────────┤│2 │如犯罪事實欄│沈肇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㈠⒈所示(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即起訴犯罪事│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其餘上訴駁回。 ││ │實㈡⒈【原│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 ││ │判決犯事實│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 │ │ │└─┴──────┴────────────┴───────────┘附表六:被告胡英明部分┌─┬──────┬────────────┬───────────┐│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胡英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原判決撤銷。 ││ │㈡(即起訴 │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胡英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事實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 │【原判決犯罪│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 │ │仟元沒收。 │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附表七:被告林錦坤部分┌─┬──────┬────────────┬───────────┐│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林錦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所示(即起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 │訴犯罪事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㈡⒈【原判決│公權貳年。 │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犯罪事實】│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林錦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所示(即起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訴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㈧【原判決犯│貳年。 │壹佰伍拾萬捌仟捌佰捌拾││ │事實】) │ │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應追徵其價額。 ││ │ │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林錦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原判決撤銷。 ││ │(即起訴犯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林錦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罪事實㈣、│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 │㈨【原判決犯│,褫奪公權貳年。 │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 │罪事實】) │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 │ │權貳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玖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林錦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㈠(即起訴 │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 │犯罪事實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㈦【原判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參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壹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徵其價額。 ││ │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其餘上訴駁回。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5 │如犯罪事實欄│林錦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上訴駁回。 ││ │(即起訴犯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罪事實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原判決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 │。 │ │├─┼──────┼────────────┼───────────┤│6 │如犯罪事實欄│林錦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原判決撤銷。 ││ │(即起訴犯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林錦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罪事實【原│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妨害││ │判決犯罪事實│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捌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 │ │ │其價額。 │└─┴──────┴────────────┴───────────┘附表八:林錦坤犯罪所得一覽表┌─┬──────┬────────────┬────────────┐│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總額(新臺幣) ││號│ │ │ │├─┼──────┼────────────┼────────────┤│1 │犯罪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100萬元 │├─┼──────┼────────────┼────────────┤│2 │犯罪事實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32萬3200元 ││ │ │(共2罪) │(16萬1600元+16萬1600元) │├─┼──────┼────────────┼────────────┤│3 │犯罪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150萬8881元 ││ │ │ │(100萬元+50萬5881元) │├─┼──────┼────────────┼────────────┤│4 │犯罪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91萬8414元 ││ │ │ │(49萬6440元+42萬1974元) │├─┼──────┼────────────┼────────────┤│5 │犯罪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無 │├─┼──────┼────────────┼────────────┤│6 │犯罪事實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80萬9500元 ││ │ │項前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第4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