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冠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冠(原名陳淑冠)為償還積欠陳雪英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5至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朱秀蕙居所,向朱秀蕙詐稱:伊需支票分期繳交房屋租金,欲向其借用3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支票使用云云,並提出新臺幣1萬8千元現金取信朱秀蕙,致朱秀蕙陷於錯誤,以為林淑冠所述為真,乃經其○黃詩伊同意,並於收受林淑冠所交付之1萬8千元現金後,使用林淑冠提供可擦拭字跡之原子筆,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當場交付林淑冠。林淑冠旋即於同日下午5至6時許,在其停放於花蓮縣○○鄉○○○街與中山路路口之車輛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以橡皮擦拭去上開支票3紙之發票日、發票金額,再使用前開可擦拭字跡之原子筆,在上開3紙支票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發票日、發票金額,以此方法變造上開支票3紙,並於同日下午6至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啟智學校附近之陳雪英住處,將上開變造後之3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雪英而行使之,以此清償積欠陳雪英之債務。陳雪英嗣於103年9月5日,向陽信銀行花蓮分行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變造之支票,因黃詩伊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銀行乃通知朱秀蕙補足存款以供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林淑冠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冠迭於本院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朱秀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支票存根、遭被告變造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遭被告變造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之右上角截角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問題
(一)論罪
1.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向朱秀蕙詐稱:伊需支票分期繳交房屋租金,欲向其借用3張面額各6千元之支票使用云云,致朱秀蕙陷於錯誤,乃經其○黃詩伊同意,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交付被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上所稱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將朱秀蕙經告訴人黃詩伊同意而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正面「發票日」欄及「發票金額」欄填載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拭去後,再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係將有效成立之支票變更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對各該支票表彰之權利均生影響,但因被告非屬發票人,亦未經真正發票人即黃詩伊之同意,要屬無權塗改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變造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3.被告以一變造有價證券而清償債務之目的,於同一時地密集變造同一發票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屬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接續犯罪。
4.被告嗣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經變造完成之支票3紙交付行使予不知情之陳雪英,此部分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償債行為原亦含有詐欺性質,但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應認為已包含於該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
5.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所謂「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詐欺取得支票之同時加以變造,已如前述認定,所為詐欺取財及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於此為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陳述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於積欠陳雪英高額債務且屢屢催討債務情況下,而有金錢之急迫需求,然此要係被告無法妥善處理個人財務而使自己陷入此困境所致,本應循正當合法管道取得財物為解決之途,卻捨此不為,反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欺騙多年相識友人朱秀蕙,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持向不知情之陳雪英行使以清償債務,此不僅產生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變造之支票遭陳雪英提示,朱秀蕙之女即告訴人黃詩伊因此發生存款20萬元之損害,更因陳雪英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變造之支票,而告訴人黃詩伊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兌現遭變造後之發票金額60萬元而出現退票,告訴人黃詩伊因而陷於個人金融信用不佳之情況,無法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迄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後銀行始予回復,為告訴人於偵審中指陳在卷,對告訴人生活產生不利影響,更對變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法益即維護有價證券流通性之公共信用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被告惡性及所生危害顯然非輕,即使朱秀蕙及告訴人黃詩伊母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68頁),以及被告目前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1名4歲子女之家庭環境,目前待業之經濟狀況等現時狀況,然仍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若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朱秀蕙相識多年,竟因個人需款孔急,起意以詐騙手法,使朱秀蕙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並交付予己,再進而塗改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後交付予其不知情之陳雪英清償債務,並產生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遭變造後,經陳雪英提示兌現20萬元之損害,更發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因遭變造之金額高於存款帳戶金額而遭退票之結果,不僅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現金遭兌現之損害,更使告訴人陷於金融信用不佳之情況(如前述原審判決後予以回復),亦有礙有價證券於社會上之流通性,自當予以非難;復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僅賠償該20萬元部分損害,原審此部分說明應予補正);再被告於102年間即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13日,其竟未能悔悟而再犯下同屬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法益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另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及朱秀蕙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已如上述,暨被告之離婚、獨自扶養1名4歲子女之家庭環境、目前待業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另以「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被告變造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僅將變造部分即發票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0日」、「103年8月30日」、「陸拾萬元」、「陸拾萬元」、「貳拾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變造支票之可擦拭字跡之原子筆1枝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目前已經找不到該枝原子筆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預謀以黃詩伊之金錢來償債之動機與目的;3紙變造支票發票日不同,應難造成一旦提示使黃詩伊受到140萬元損害;被告所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性之公共信用法益危害尚非重大,參諸原審法院類似案例非無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未與朱秀蕙、黃詩伊簽立和解之書面契約,但朱秀蕙等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已經返還20萬元予黃詩伊,已生和解效力,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然查:
(一)如前所述說明,被告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若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並無足取。至於上訴意旨所舉他案之量刑,僅屬個案依其情節所為適法之裁判,尚非得逕與本案比附援引,被告指摘原判決因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二)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亦如
前述已於理由內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顯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沒收標的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FA0000000號 │黃詩伊 │103年9月1日 │6千元 │發票日欄變造部分(塗││ │ │ │ │ │銷原記載發票日「103 ││ │ │ │ │ │年9月1日」,並偽填為││ │ │ │ │ │「103年9月5日」)、 ││ │ │ │ │ │票面金額欄變造部分(││ │ │ │ │ │塗銷原記載票面金額「││ │ │ │ │ │陸仟元」,並偽填為「││ │ │ │ │ │陸拾萬元」) │├──┼──────┼────┼────────┼─────┼──────────┤│2 │FA0000000號 │黃詩伊 │103年10月1日 │6千元 │發票日欄變造部分(塗││ │ │ │ │ │銷原記載發票日「103 ││ │ │ │ │ │年10月1日」,並偽填 ││ │ │ │ │ │為「103年9月20日」)││ │ │ │ │ │、票面金額欄變造部分││ │ │ │ │ │(塗銷原記載票面金額││ │ │ │ │ │「陸仟元」,並偽填為││ │ │ │ │ │「陸拾萬元」) │├──┼──────┼────┼────────┼─────┼──────────┤│3 │FA0000000號 │黃詩伊 │103年11月1日 │6千元 │發票日欄變造部分(塗││ │ │ │ │ │銷原記載發票日「103 ││ │ │ │ │ │年11月1日」,並偽填 ││ │ │ │ │ │為「103年8月30日」)││ │ │ │ │ │、票面金額欄變造部分││ │ │ │ │ │(塗銷原記載票面金額││ │ │ │ │ │「陸仟元」,並偽填為││ │ │ │ │ │「貳拾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