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定澧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判決(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稱: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函,所公告修正第一項即公告事項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之㈠至之指定公告事業函示內容,其中土木包工業所屬之「營造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指定公告之事業,都是屬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公告之「事業」體,在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所適用之法規係「廢清法第28條『自行清除』;或係依「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管轄辦法」申請「自行清除處理許可證」,或廢清法第31條「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及廢清法第36、39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計畫」等規範,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營造業清除事業廢棄物,興建面積500平方公尺公下,工程經費500萬以下,及道路、橋樑、隧道工程等得免具清理計畫書,復為前揭103年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揭示在案。是以,土木包工業在進行營造業事項且辦理廢棄物之清除,顯然並非廢清法第46、41條之適用對象。
(二)再依環保署104年10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肯認如果土木包工業屬於依營造業法第6條之規定以及行業標準分行定義之營造業,則所承攬工程施工所產出之廢棄物,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自行清除」、「事業共同出資成立機構清除」、「委託合格清除機構清除」以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許可之方式清除」等方式處理廢棄物。且營造業若依廢清法第28條之規定,「自行清除」廢棄物,尚無需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取得清除許可證。在在證明聲請人所經營之土木包工業在清除系爭廢棄物時,並不須要取得廢清法第41條所規定之清除許可證。若有違反相關之規定時,亦僅具有「行政違法」之性質,而不具有「刑事違法」之不法實質。又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時,則必須委託合法之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但若是「自行清除時」,本身並不須要具有廢清法第41條之清除許可證。申言之,凡屬指定公告之事業,在自行清除時,都可依廢清法第28、31、36條及第39條規定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無需取得廢清法第41條之許可證;從倘若自行清除時,主管機關有權依處理者所違反之事實,依其情節,分別處以廢清法第45、49、52、53、55條之行政罰責。
(三)又被告所經營之土木包工業依法承作林務局立霧溪事業區內因拆除工程廢棄物,該廢棄物經花蓮環保局確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系爭工程標的金額僅有84萬元之小型工程,依據廢清法第28條之規定,得辦理自行清除。再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自行清運,只須申請進入垃圾焚化廠/掩埋場許可,並繳交規費,不須取得廢清法第41條之處理證明文件甚明。縱使聲請人若有起訴書㈡第3頁末端:「被告明知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汙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勢且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將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於特定地點,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係屬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之事實,則屬「貯存不當」,及「未申請貯存許可文件」之行政違法之裁罰,復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裁罰之。
(四)綜上,依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104年10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後,聲請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營業項目中含勞動務派遣業及清潔服務業),並符合招標公告之廠商,依採購法承攬本案,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程,依廢清法第2條第4項,即為清除三祐土木之事業廢棄物,再依第28條第1項,屬自行清除範圍,足認本件受判決人之違規事項係屬「行政違法」,並無適用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餘地,是受有罪判決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堪以認定。故原判決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聲請狀誤繕為第2項)應有再審理由,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㈠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㈡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時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使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5期第130頁)。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㈠、㈡以依新事實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0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木包工業在進行營造業事項且辦理承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1條之處罰對象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函釋,既係屬行政規則或機關函覆,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二)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經核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第1、4項,其性質屬新舊函令解釋,且該函釋亦說明該函釋【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不溯及既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相符。
(三)又聲請人所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第點略以:「:…。故個人、機關、土木包工業、營造業等受託清除廢棄物時,如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各款但書之規定情形,均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又關於承攬公家機關之勞務派遣工作清除一般廢棄物…。惟如該公家機關非直轄市、縣(市)環保局或鄉(鎮、市)公所,或非勞務派遣工作者,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另有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責任,本署前於103年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之,詳如附件」。然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欄「貳㈡⒌」已詳實論斷系爭採購契約性質、被告取得合法文件義務及最終廢棄物清除方式及被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判決正本第6頁至第7頁)。況且,上開函覆說明第六點所指第0000000000號函釋,業於第一審時即附卷供參(見第一審卷第100頁),益徵聲請意旨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再為爭辯,或抑係屬法規解釋、函覆,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無一相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