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順成即 被 告
余華新共 同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2之案外人胡信德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舉辦婚宴之結婚請帖及禮金簿影本之證據,業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並經調查、審酌,判決理由中並已說明上開證據不足以否定聲請人張順成有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開車載聲請人余華新與證人古汪曉鳳見面之事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行起),則再證1、2之證據,顯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斟酌而捨棄不採,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又原確定判決謂上開禮金簿影本上「張順成」之姓名字跡與卷內聲請人張順成筆錄之簽名迥然不同,難以此逕認聲請人張順成有到場親簽姓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8.之理由),就證據價值之判斷而言,形式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雖以依一般民間習俗,禮金簿多由收受禮金之喜家填載,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一般民俗有悖云云,惟衡諸一般民間辦理婚喪喜慶收禮時,倘若禮金袋上已簽寫註記贈禮人之姓名時,收禮之人大多照樣抄錄在禮金簿上,並收下禮金袋以供核對,故常見不能到場之人託他人代為轉交禮金袋之情形,實難憑上開禮金簿上有記載張順成之姓名,即認聲請人張順成必有於101年10月27日中午到場參與上開婚宴之事實。
2.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3至9之證據,雖未據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斟酌,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臺東縣延平鄉以布農族為主要人口族群、布農族傳統及現代婚宴舉辦之情形,以及從婚宴地點到台東縣關山鎮永豐以汽車時速57.8公里行駛需時1小時32分之事實。而聲請人張順成既非上開婚宴中結婚男女雙方之重要家族成員,縱使曾於10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參加上開婚宴,衡情顯無自始自終在場參與之必要,且依再證9之資料,益證其有充裕之時間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臺東縣關山鎮○○00號附近,故上開再證3至再證9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張順成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與聲請人余華新共同在臺東縣關山鎮○○00號附近對證人古汪曉鳳交付賄賂之事實。
3.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0、11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合法提示調查(見本院更一卷第177頁),並於判決中援引證人古汪曉鳳上開證詞內容之要旨,加以斟酌、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至3行),故上開再證10、11之證據已經於原確定判決前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及斟酌,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4.聲請意旨所引再證12之證人余中光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3行),自不容其反覆其詞,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縱經審酌,亦與再證13之證據內容大概一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參後述)。再證13之證人余中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伊沒有親眼看到張順成」、「車上是誰伊不敢確定」等語,雖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提示、調查(見本院更一卷第177頁),然上開證詞內容未據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堪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上開再證13之證詞內容,核與再證14之證人余中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3月13日所述「伊只看到余華新下來而已,其餘的因為他們窗戶都沒有開,所以伊不曉得裡面是誰」等語之實質內容大概一致,而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再證14之證據於審理中提示、調查(見本院更一卷第177頁),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再證14之證詞要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4行起),經與證人古汪曉鳳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後,認足以佐證證人古汪曉鳳之證詞;再參以聲請人余華新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等相關證據,綜合評價而認定聲請人張順成、余華新交付賄賂予證人古汪曉鳳之犯罪事實,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並無違誤,難認為再證13之新證據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處。至於再證14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至明。
5.況且,聲請人余華新於101年12月7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其獨自1人開車和古汪曉鳳碰面云云(見警卷第3頁背面),其嗣後改稱是伊表弟余永仁開車載伊與古汪曉鳳碰面云云,然余永仁已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有余永仁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臺東地院卷二第32頁),其死亡時間距離選舉投票日(11月24日)甚近,則聲請人余華新倘若真由余永仁載往與證人古汪曉鳳碰面,而余永仁嗣後不久即死亡,以聲請人余華新與余永仁間之親誼關係而言,余華新於101年12月7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當無不知余永仁死亡一事之理,則倘若開車之人果真為余永仁,余華新於接受詢問時實無不提及余永仁,而稱是伊獨自開車和證人古汪曉鳳碰面云云之理,足認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古汪曉鳳之證詞,並佐以證人余中光、聲請人張順成、余華新之供述、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張順成與余華新有交付賄賂予古汪曉鳳之事實,確屬信實。
6.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張順成於101年10月27日參加上開婚宴至下午4時以後近傍晚時分始可能離開喜宴地點,且張順成係先載友人江石峰、胡秀金夫婦返家,有不在場證明,並聲請傳喚證人江石峰、胡秀金作證云云。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上訴時,初次提及有於101年10月27日參加上開婚宴之不在場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婚宴主人胡信德作證(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9頁);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曾聲請傳喚證人江石峰、胡秀金證明布農族人有致贈生日禮金及生病慰問金之事實(見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10頁),然均未曾提及101年10月27日喜宴後有開車載證人江石峰、胡秀金返家一事,且聲請人張順成自承曾擔任警員、巡佐、派出所所長等職務(見調查卷第1頁),對於不在場證明之職業敏感度應高於一般之人,且其一再辯稱聲請人余華新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證人古汪曉鳳時,並不在場云云,倘其果真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以後有載證人江石峰、胡秀金返家,對此一不在場證明之證人豈有不知或於歷次審理時完全未曾提及之理。故縱使證人江石峰、胡秀金到庭為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證詞,其可信度亦甚為低落,且參照原確定判決就調查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等人證詞所得之心證理由,證人江石峰、胡秀金之證詞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7.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5、16、17、20、21之證據,業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見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86、87、88、156、157頁),但未經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之實質價值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另再證18、19之活動照片則未曾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查上開證據雖能證明台東縣海端天主堂、關山天主堂同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所有,於102年、99、100年度曾聯合辦理節慶活動,而聲請人張順成、證人胡美蘭曾經參與同一活動(參再證21之照片)之事實,然並不能以此推認證人胡美蘭主觀上知悉海端、關山天主堂間之隸屬關係如何或證人胡美蘭與聲請人張順成、余華新如何熟識,以致聲請人有致贈高達2,000元之生病慰問金之合理理由,故上開再證15至21之證據,並不足以推認證人胡美蘭就伊與聲請人張順成、余華新是否為教友、是否熟識等節,故意為不實陳述而有所隱瞞,進一步推認其指訴聲請人交付賄賂之證詞憑信性顯有不足。
8.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22、23之證據,雖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調查(見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77頁背面),但原確定判決未就再證22證人胡美蘭所述伊去跟警察檢舉及由女婿邱韋程送伊至地檢署投案等語,是否有為獲檢舉利益及為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述一節予以判斷;另雖就聲請人是否可能對競選對手陣營人員賄選一節予以論述(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7.之理由),但未就聲請意旨所指依再證23證人胡美蘭及邱韋程與敵對陣營交誼匪淺,故證人胡美蘭之指訴有高度不實之可能性等節予以論斷,應認再證22、23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查證人胡美蘭主動向警察檢舉並由其女婿邱韋程送伊至地檢署開庭,且邱韋程有為候選人余秀芳宣傳車廣播等事實,雖有上開再證22、23證人胡美蘭及邱韋程之證詞可佐,堪認為真實。然證人胡美蘭主動檢舉聲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由其擔任聲請人張順成競選對手選舉人員之女婿邱韋程帶至地檢署之事實,雖可認為證人胡美蘭或邱韋程有出面檢舉聲請人之動機,但尚不能以此即認證人胡美蘭之指述不實,參照證人胡美蘭之女巫里於偵查中證稱:她們還有找神父到伊娘家,遊說伊母親翻供說法官問起時就說是給伊母親之醫療金;神父還說其他都會翻供,關鍵在伊母親,造成伊母親很大壓力去掛急診,並造成神父、教友疏離伊母親等語,尚若果真如聲請人所述是致贈證人胡美蘭生病慰問金,以證人胡美蘭所受如此大之人情壓力,倘非真有其事,其應無一再曲解事實誣陷聲請人賄賂之必要。況且聲請人共同對證人胡美蘭交付2,000賄款之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胡美蘭、胡美秀之證詞,互核相符,而證人巫里亦親聞證人胡美蘭告知聲請人交付賄款之事實,堪以佐證證人胡美蘭、胡美秀證詞之真實性;而聲請人亦坦承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證人胡美蘭,依聲請人交付2,000元時之各種情況證據(詳原確定判決第17頁4.至第19頁7.之理由),認聲請人此部分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故聲請人所提出再證22、23之證據,經綜合卷內相關事證,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9.綜上各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各項所謂新證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件:
刑事聲諳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甲、聲請再審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再審之標的及法律依據
(一)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人涉嫌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選偵字第1號起訴書繫屬於第一審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後經第一審法院10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就第一審法院判決全部不服依法上訴於本院,本院以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將本案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仍以104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原判決確定。因發現新證據,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4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附件1、附件2),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該項第 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 3 項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及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為本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故向本院聲請再審。
貳、再審理由
一、依卷內喜帖、簽到簿所示張順成於 101 年 10 月 27 日午後於台東縣延平鄉桃園村參加原住民喜宴,又揆之布農族喜慶宴客習俗及 GOOGLE 地圖可知,張順成顯然不可能於該日下午 4 時出現在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 00 號為對古汪曉鳳之行賄行為,即張順成具有不在場證明,就該被訴部分應受無罪判決。而前揭喜帖、禮金簿、布農族現代婚宴儀式之學術文獻、GOOGLE 地圖乃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
6 款之新證據:
(一)原判決認定:「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張順成開車載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余華新,前往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下,張順成留在車內,推由余華新下車與古汪曉鳳(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會合,余華新在該處交付 2,000 元給古汪曉鳳( 2,000元經古汪曉鳳花用完畢,事後另行提供 2,000 元供偵辦人員查扣),請古汪曉鳳投票給張順成,古汪曉鳳收受賄款後,立即搭車離去。」(參見原判決第 1 頁第 29 行至第 2頁第 6 行)。
(二 )依卷內喜帖、禮金簿所示張順成於 101 年 10 月 27 日午
後於台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參加原住民喜宴,又揆之布農族喜慶宴客習俗及 GOOGLE 地圖所載之車程可知,張順成顯然不可能於該日下午 4 時出現在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 00號為對古汪曉鳳之行賄行為,即張順成具有不在場證明,綜合此等證據予以判斷,應足證明張順成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合理懷疑:
1.依卷內喜帖、禮金簿(再證1、再證2,見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卷第20至22頁),可知張順成受其布農族族人邱好妹、胡信德之邀,於101年10月27日午後於台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參加邱好妹之孫男(即胡信德之子)胡文豪之喜宴。固原判決以禮金簿上之簽名似非由張順成所簽立者,惟縱為如此,依一般民間習俗,禮金簿本多由收受禮金之喜家,於收受參加婚宴之賓客交付禮金時所填載,故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一般民情習俗有悖,自有錯誤,併此敘明。
2.又台東縣延平鄉乃以布農族為主要人口族群,此有台東縣延平鄉公所網頁(再證3)可證,而台灣原住民族布農族族人多集中於台東縣延平鄉及海端鄉,亦有學者林建成所著「後山原住民之歌」乙書所為之人口分布研究可佐(再證4,參見該書第169頁),故可推知張順成所參加之前揭喜宴,乃係布農族族人所舉辦之喜宴,乃依循布農族習俗而舉辦者。
3.現在布農族婚宴因受傳統布農族文化習俗及基督、天主教文化之交錯影響,往往因同時兼顧諸如布農族傳統文化儀式、宗教教堂婚宴儀式,以及受到漢人宴客方式之影響,而歷時冗長,此有下列學術文獻可證,故可據此推估張順成參加前揭中午舉辦之喜宴,至快也應於下午4點以後始離開該喜宴地點:
⑴依布農族文化研究學者田哲益(達西烏拉彎‧畢馬)於「台灣布農族生命祭儀」乙書中論及布農族喜宴時,說明:
「喜宴是將酒、肉放在中間,大家圍成一圈蹲坐著吃,並喝酒、唱歌。然後開始分豬肉。在男方的聘禮裡,其中一頭豬是送給女方父系氏族而由其成員來平分…」(再證 5,參見該書第 88、89 頁)。
⑵另布農族文化研究學者海樹兒‧犮剌拉菲於「布農族部落
起源及部落遷移史」乙書中論及布農族現代婚宴時,亦說明:「最常見的情形是豬照樣殺、照樣分肉,但也同時舉行現代式婚禮…殺豬分肉…呈現無一定範圍之部落族人與朋友的共享和祝福」(再證6,參見該書第246、247頁)。
⑶又,中央研究員民族所研究員、臺灣人類學及布農族研
究權威家黃應貴所著「東埔社布農人的社會生活」乙書中提及基督教、天主教對布農族現代婚宴之影響時,言稱:「實際的運作上,原有的婚禮之主要儀式均保留。
…更因分肉的儀式通常是在教會的典禮之前在女家前院舉行,若不能及時完成,往往會影響到教會儀式的舉行;…或者因分肉儀式的拖延而使教堂的儀式無法按時舉行等。…唯婚宴完後,則舉行排球比賽,以取代原有婚宴的最後境界。由此可知,基督教化後的婚禮,只不過是將原有的婚禮儀式增加教會儀式的步驟」(再證7,參見該書第224頁)。
⑷再者,布農族文化研究學者田哲益(達西烏拉彎‧畢馬
)於「布農族-玉山的守護者」乙書中論及布農族現代喜宴時,也指明:「布農族婚禮到現在,由於基督教(舊教及新教)有一套規定的儀式,布農族大多遵循其規定。…但傳統在女方所屬的聚落舉行婚宴的習俗,因受漢人結婚宴客在男方舉行的影響。現以大部分在男方所屬的聚落舉行婚宴。另一方面,教堂婚禮完成後,隨即宴請當事人雙方的聚落所有家族及成員,與漢人宴客方式大同而小異,宴畢,舉行餘興節目,如排球比賽,獎品照例由喜家提供。其實基督教化後的婚禮,仍保留著原有的精神內涵,只不過是將原有的婚禮儀式增加了教會的儀式步驟。」(再證 8,參見該書第 163 頁)。
⑸綜上可知,布農族現代婚宴儀式歷時甚久,故可推知張
順成參加前揭中午舉辦之喜宴,至快也應於下午4點以後始有可能離開該喜宴地點。且實則,張順成於當日駕車先前往海端鄉加拿村搭載友人江石峰及其妻子胡秀金一同前往前揭喜宴地點,並一同參與宴客、唱歌、跳舞等慶祝儀式後,於當日接近天黑傍晚時分始一同離開,亦係先搭載江石峰夫婦送其回家後,才自行返回家中,故無可能與余華新於一同在同日下午4時出現在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00號。
4.揆之GOOGLE地圖「台東縣關山鎮永豐至台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再證9),兩地距離長達50餘公里所載,且兩地往返需行經山路,所需車程亦長達1個半小時有餘之時間。依前揭說明,張順成既然於101年10月27日午後於台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布農族婚宴,依現今喜宴開席時間往往拖延近一小時之習俗,又依前述現代布農族婚宴儀式活動甚多,歷時甚久,故張順成應於該日下午4點以後之近傍晚時分始有可能離開該喜宴地點,又喜宴地點離關山鎮永豐甚遠,車程需費1個半小時以上,且張順成亦係先載送友人江石峰夫婦返家,故張順成豈有可能於原判決認定之該日下午4時於關山鎮永豐開車搭載余華新,是張順成顯有不在場證明。
(三)前揭所引攸關布農族現在婚宴儀式習俗等學術文獻及喜帖、禮金簿等均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不及調查、漏未審酌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而GOOGLE地圖則係原判決確定後成立,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揭證據俱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依此等新證據資料為整體觀察、綜合評價,應可認張順成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點有不在場證明,且就此爰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江石峰、胡秀金( 41 年 5 月 4 日、00 年 00月 00 日生;住台東縣海端鄉○○村 0 鄰○○ 00 號),無以從事其所認定之犯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故依此可排除證人古汪曉鳳所為之揣測陳述,則本案罪證應有未足而應受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及詳察,對於受判決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四)就前揭所陳張順成不在場證明部分,併予向本院聲請傳喚當日與張順成同行之友人證人江石峰、胡秀金及婚宴主人胡信德(住台東縣延平鄉○○村0鄰00號),以查明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古汪曉鳳之證述而認定之判決結果乃非正確,亦即張順成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開車載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余華新,前往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下等情,確有不可信之情形,故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基礎,而使張順成應被認定為無罪。
二、依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之證述,顯難以認定張順成於101月10月27日下午4時確有親自開車搭載余華新與渠等在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00號,故以此證據內容單獨或與其他卷證(如前述理由一、內所列之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判斷,均足以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堪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而前揭證人證述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新證據:
(一)原判決略認定張順成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開車載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余華新,前往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下,張順成留在車內,推由余華新下車行賄交付2,000元給古汪曉鳳,請古汪曉鳳投票給張順成(參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2頁第6行)。
(二)揆諸證人古汪曉鳳之多次證述,足以證明伊並無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親自見聞張順成開車搭載至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00號與伊碰面,該等證述可資認定,張順成並無於該時在場參與所謂買票行賄之犯行:
1.證人古汪曉鳳於102年4月16日民事當選無效事件(案號:10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證述:「(問:你說余華新先下車,當時是誰載余華新到現場?)答:因為車子窗戶全部關著,所以我不知道車內有誰,只是當時的反應認為說應該是余華新夫妻兩人在車內,因為他們平時都是夫妻兩人在一起…。」(再證10,見民事地院卷第12頁)。
2.證人古汪曉鳳就其為何認定當時駕駛人為張順成乙節,於
103 年3月13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依憑以往印象推論所得,進而並稱因當時兩輛車係前後排列,其與余華新二人乃在兩台車中間碰面,而前車之窗戶並未放下來,故其不知駕駛人為何人(再證ll,見一審卷第104頁、106、111頁、114及114頁反面):
⑴證人古汪曉鳳證稱,因為當時僅有余華新下車,而其以為
主駕駛為張順成乃個人推斷,並非親眼看到:「(問:那當時余華新有跟誰一起去嗎?)答:因為當時就我下車,只有余華新下來而已。」、「(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車上有誰是嗎?)答:我當初的第一個判斷是以為說主駕駛應該是張順成。」、「(問:那你能不能看到車上還有哪一些人呢?)答:不能。」、「(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主觀上認為駕駛是張順成,是你的推斷還是有其他的依據呢?)答:我的推斷,因為之前幾乎是只要阿姨(余華新)坐旁邊,都是張順成開車。」、「(問:所以你是因為過去的經驗來判斷的是嗎?)答:對。」⑵證人古汪曉鳳復證稱,其未親眼看到當時開車之人為何人
,且車上有無其他乘客乙節,因為車上窗戶均未放下,其亦無法透視車窗看到車內之人:「(問:但你有沒有親眼看到當時開車的人是誰呢?)答:沒有。」、「(問:其他呢?)答:因為車窗都沒有拉下來,很快的動作就是下來這樣子,根本當時的主觀就是會以為說主駕駛座就是張順成。」、「(問:你是用猜測的嗎?)答:對。」、「(問:為何你今天講說你只看到余華新,你不知道車上有沒有張順成?)答:因為當時我真的以為是張順成,因為就是向我剛剛講的,以我的推斷是說應該是張順成開車。
」、「(問:你是說他們車子有裝隔熱紙,暗暗的所以看不到裡面是嗎?)答:對。」⑶經審判長再三確認後,猶仍表示係因當時兩車前後排列
,而其無法看到前車車內狀況:「(問:從車子的正面擋風玻璃也可以看到主駕駛是誰,那為什麼一定要從側玻璃的車窗有沒有降下來才看得到呢?)答:因為我車子是停後面,他們是前面,然後他的那個是玻璃是看不到裡面的那種,就是因為他的車子是黑色的看不到裡面的。」
3.綜上所述,可知證人古汪曉鳳明白證稱,其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其與余華新碰面時,並無見聞張順成在場,蓋因汽車之車窗全部關閉,無法得知車內究有何人,其曾稱張順成應該有在現場等語云云,係依其過往認知所做之臆測、推論。
(三)揆諸證人余中光之多次證述,足以證明伊亦無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親自見聞張順成開車搭載至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00號與伊碰面,該等證述除可資認定,張順成並無於該時在場參與所謂買票行賄之犯行,亦足作為前揭證人古汪曉鳳所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可採之佐證:
1.證人余中光於101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稱:「(問:…請問你有無看到張順成在車上?)答:余華新比我們先到,…余華新的車在我們前面,余華新跟古汪曉鳳都下車了,走道兩臺車中間碰面,我知道有另一個人開車載余華新過來,但是當時不確定開車的人是不是張順成。…而且兩台車的車窗都沒有搖下來,又因為角度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親眼看到張順成。」等語(再證 12,警卷第 45 頁反面)。
2.依證人余中光於101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稱:「(問:可否將你所知的事情敘述?)答:…余華新的車在我們前面,余華新跟古汪曉鳳都下車了,走道兩台車中間碰面,我在車上沒下車,對方車上有人,是誰我不敢確定,因為他沒有下車。…。」、「(問:當時在車上的那人是不是張順成?)答:我沒有親眼看到那人是誰…。」等語(再證13,見偵卷第143頁)。
3.復依證人余中光於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審理筆錄稱:「(問:在你們約見面的地點,當時除了余華新之外,你還有看到誰嗎?)答:當時就是我是直接看到他們那台車停在我們前面,我們是在後面,我只有看到余華新下來而已,其餘的因為他們窗戶都沒有開,所以我不曉得裡面是誰。」、「(問:那你有下車嗎?)答:沒有。」、「(問:那古汪曉鳳回車之後,有跟你講說她跟余華新在談論什麼嗎?)答: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6頁)。
4.綜上可知,證人余中光明確證稱,其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並無見及張順成與余華新一同前來與古汪曉鳳碰面,而證人余中光歷次證述均為一致,理應可採。
(四 )前揭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之證述,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而不及調查、漏未審酌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規定,前揭證據屬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新證據」。依其等證述內容單獨評價,抑或併與其他卷證(例如前述理由一、內所列之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判斷,均足以對原判決所認定之張順成與余華新於前揭時點一同前往關山鎮德高里○○ 00 號為行賄犯行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堪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顯難認定張順成於 101 年 10 月 27 日下午4 時確有親自開車搭載余華新與渠等在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 00 號,應可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故依此可排除證人古汪曉鳳所為之揣測陳述,則本案罪證應有未足而應受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及詳察,對於受判決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由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授權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海端堂區(關山、池上)辦理活動之照片、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關山堂區開立之當選證書、張順成與胡美蘭常一同參加教會之重要聚會照片,以及胡美蘭102年6月25日偵查筆錄、103年3月13日胡美蘭、邱韋程之一審審判筆錄等證據可知,證人胡美蘭對於伊與張順成、余華新等人是否屬教友關係、是否熟識等節均為不實陳述,顯見伊有所隱瞞,故其指訴之動機顯非單純,故其指訴之憑信性顯有不足,故以此等證據內容單併與其他卷證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即可產生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堪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而前揭證據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新證據:
(一)原審判決乃援引證人胡美蘭之證述,據而認定「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 時許,張順成開車載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余華新,至胡美蘭之子呂紹輝之住處,推由余華新交付2,000 元給胡美蘭,請胡美蘭投票支持張順成,並得胡美蘭之同意,而收受賄款。」
(二)張順成、余華新二人於偵查迄至更一審中均堅稱渠等與胡美蘭乃為熟識之天主堂教友,因胡美蘭因病至台中就醫後返回台東關山,故渠等始受其他教友之通知而前往探視,並依習俗致贈生病慰問金,然證人胡美蘭於一審時卻證稱伊與余華新、張順成不是教友,以前沒有看過張順成、以前不認識被告二人(參一審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0頁),而原判決依前揭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張順成與胡美蘭並非熟識之教友,應無至胡美蘭家中關懷其病情之動機。」(參原判決第18頁第19至23行)。
(三)由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證明書及授權書、照片等新證據,足以證明張順成、余華新與胡美蘭常一同於教會服事,渠等乃為該天主教教會之熟識教友,又兩教區確實有一同聚會,故張順成與胡美蘭常一同參加教會之重要聚會:由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證明書及授權書(再證15、16)足以證明關山天主堂與海端天主堂均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且皆由田力強神父所管理,顯非證人胡美蘭所稱之一般友會關係而已;又揆之102年間之教會活動照片(再證17)、99年間之教會活動照片(再證18)、100年間之教會活動照片(再證10),可知該兩天主堂亦常於重要宗教節慶或其它場合共同辦理聚會活動,教友間時常碰面且互相熟識;又張順成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天主教花蓮教區關山堂區之副總會長(按:證書筆誤「關山」成「為山」),此有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關山堂區開立之當選證書可稽(再證20),因張順成有擔任教會重要職務,故張順成、余華新與胡美蘭常一同於教會服事,渠等乃為該天主教教會之熟識教友,又兩教區確實有一同聚會,故張順成與胡美蘭常一同參加教會之重要聚會,此亦有照片可佐(再證 21)。
(四)由下列卷證資料,可以證明胡美蘭檢舉過程確有張順成等之敵對陣營相關人員介入,故胡美蘭之指訴本質上即有虛偽不實之高度危險性:衡諸胡美蘭乃主動向警察檢舉本案,並由其女婿帶至地檢署投案,此業經伊102年6月25日偵查筆錄陳述甚明(再證22 ,見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01至103頁),故胡美蘭不免有為獲檢舉利益及為求減刑寬典,而做損人利己之陳述的高度可能性;再者,胡美蘭之女婿邱韋程為張順成之唯一競選對手余秀芳助選、為其開車,亦於競選期間積極投入余秀芳團隊輔選,也擔任宣傳車播音員,並由邱韋程參與檢舉事宜(再證23,見一審卷一第134頁反面、135頁、177頁反面、178頁、第180頁反面),故胡美蘭及其至親與被告張順成之敵對競選陣營交誼匪淺,又衡諸近來選舉競爭激烈,惡意誣指之不正選風盛行,故親近敵對競選陣營之胡美蘭之指訴本質上即有虛偽不實之高度危險性。
(五)前揭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證明書及授權書、證人胡美蘭102年6月5日偵查筆錄、證人胡美蘭、邱韋程103年3月13日一審審判筆錄,均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不及調查、漏未審酌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揭證據屬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依其等證述內容與其他卷證為綜合評價判斷,足以對原判決依證人胡美蘭之證述,認定張順成與余華新於前揭時點一同前往台東縣關山鎮胡美蘭住處為投票行賄犯行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堪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應可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故依此可排除證人古汪曉鳳所為之揣測陳述,則本案罪證應有未足而應受無罪之論知,原判決未及詳察,對於受判決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乙、聲請停止執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第2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確實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丙、綜上所述,本既發現新證據,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不及調查斟酌,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請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
證據附件1: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附件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附件3:維基百科之黃應貴簡介(網址:https://zh.wikipedia.o
pedia.org/wiki/%E9%BB%83%E6%87%89% 照訪日期
104.12.3)再證1:喜帖(見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卷第20、21頁)。
再證2:簽到簿(見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卷第22頁)。
再證3:台東縣延平鄉公所網頁。
再證4:林建成所著「後山原住民之歌」(節錄:封面、出版資料頁、第169頁)。
再證5:布農族文化研究學者田哲益(達西烏拉彎‧畢馬)所著
「台灣布農族生命祭儀」(節錄:封面、出版資料頁、第88、89頁)。
再證6:布農族文化研究學者海樹兒‧犮剌拉菲所著「布農族部
落起源及部落遷移史」(節錄:封面、出版資料頁、第
246、247頁)。再證7:中央研究員民族所研究員、臺灣人類學及布農族研究權威家黃應貴所著「東埔社布農人的社會生活」(節錄:
封面、出版資料頁、第224頁)。
再證8:布農族文化研究學者田哲益(達西烏拉彎‧畢馬)所著
「布農族-玉山的守護者」(節錄:封面、出版資料頁、第163頁)。
再證9:GOOGLE地圖。
再證10:證人古汪曉鳳於102年4月16日之民事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節錄,見民事地院卷第12頁)。
再證11:證人古汪曉鳳於103年3月13日之審理筆錄(節錄,見一審卷一第104、106、111、114頁及第114頁反面)。
再證12:證人余中光101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節錄,見警卷第45頁反面)。
再證13:證人余中光101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節錄,見偵卷第143頁)。
再證14:證人余中光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審理筆錄(節錄,見第一審卷一第116頁)。
再證15: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證明書(見更一審卷第86頁)。
再證16: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授權書(見更一審卷第87頁)。
再證17:102年間之教會活動照片。
再證18:99年間之教會活動照片。
再證19:100年間之教會活動照片。
再證20: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關山堂區開立之當選證書可稽(見更一審卷第156頁)。
再證21:張順成與胡美蘭常一同參加教會之重要聚會。
再證22:102年6月25日胡美蘭之偵查筆錄(見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01至103頁)。
再證23: 103年3月13日胡美蘭、邱韋程之一審審判筆錄(見一審卷一第134頁反面、135頁、177頁反面、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