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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原選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順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華新共 同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102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順成係民國101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之候選人,余華新係張順成之配偶。古汪曉鳳、胡美蘭、余梅花等三人均設籍於臺東縣○○鄉,均為前開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具有投票權之人。張順成意圖當選,余華新亦意圖使張順成當選,2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余華新亦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張順成開車載有行賄犯意聯絡

之余華新,前往臺東縣○○鎮○○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下,張順成留在車內,推由余華新下車與古汪曉鳳(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會合,余華新在該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古汪曉鳳(2,000元經古汪曉鳳花用完畢,事後另行提供2,000元供偵辦人員查扣),請古汪曉鳳投票給張順成,古汪曉鳳收受賄款後,立即搭車離去。

㈡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張順成開車載有行賄

犯意聯絡之余華新,至胡美蘭(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子呂紹輝位於同縣○○鎮○○路○○號之住處,推由余華新交付2,000元給胡美蘭(2,000元經胡美蘭花用500元,事後另行補足金額為2,000元後,提供給偵辦人員查扣),請胡美蘭投票支持張順成,並得胡美蘭之同意,而收受賄款。

㈢余華新於101年11月間,即投票日前某日上午,前往余梅花

位於同縣○○鄉○○村○○0○0號住處,在該屋門口,交付1包塞有1張千元現金紙鈔之檳榔給余梅花,因余華新於此之前,已對余梅花拜票請託支持張順成,而以此默示方法,要求余梅花投票支持張順成。然余梅花自覺不妥,僅取檳榔1顆食用,其餘以搖搖手方式婉拒,而未收取該千元現金紙鈔,由余華新自行取回。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共同調查後,分別移送該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本件證人古汪曉鳳於101年12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雖未經具結,惟其既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於101年12月7日偵訊中之陳述(即上開訊問筆錄),自應依前開說明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古汪曉鳳於前開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明確供稱101年10月27日與被告余新華同車之駕駛為被告張順成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1年10月27日沒有看到張順成,因為當時余華新的車窗沒有拉下來,伊只是猜測車上駕駛座的人是張順成,且她的車子有裝隔熱紙,所以看不到裡面,伊沒有看到張順成等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115頁反面,原審民事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卷第67頁、第71頁即影印卷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而101年10月27日與被告余新華同車之駕駛是否為被告張順成,又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證人古汪曉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是在101年12月7日,於原審作證時間則為103年3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距離前開犯罪時間較近,是在記憶較新鮮且較無人情或心理壓力之情況下所為,依常情而言應與事實接近;而於原審作證時被告及辯護人均在場,衡情較易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或有串謀之情事,參以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余華新於選後有兩次約伊在東霸王餐廳吃飯,第一次在場的有張順成、余華新、王清堅議員、江金香,還有伊,余華新先開口,希望伊翻供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及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惟仍一再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都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檢察官並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偵卷一第28、30頁所載「是由張順成載余華新去我們碰面的地點」、「當時張順成在車上,所以張順成有看到余華新拿錢給我」確實為伊所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且證人古汪曉鳳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證稱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是由張順成的太太余新華親手拿賄選之2,000元給伊的,當時張順成在車上,所以張順成有看到余新華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30、35頁),足認證人古汪曉鳳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胡美蘭、余梅花、巫里、胡美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著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余梅花、余忠勇、邱文忠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古汪曉鳳與余梅花於調查筆錄內容,與其等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惟證人古汪曉鳳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未爭執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調查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證人余梅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違經驗法則,衡酌其等與被告余華新各有多年同事情誼,且其等調查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是證人古汪曉鳳、余梅花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乙、

壹、一、㈡⒊、㈣⒏所述),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余中光、余忠勇、邱文忠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詞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余中光於原審已經到庭作證,余忠勇、邱文忠均未於原審到庭作證,而其等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亦非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均認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若採納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被害人對被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巫里關於其有親聽胡美蘭告知被告2人曾對胡美蘭交付賄賂之陳述,就被告2人有無行賄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有關證人巫里親聽胡美蘭描述其接受行賄過程部分,係巫里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補強證據。

五、另扣案古汪曉鳳提出之賄選贓款2,000元(見偵一卷第9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係屬物證,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本案扣案之賄選贓款2,000元,係古汪曉鳳於101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陳明願意自行繳交予檢察官查扣後,由檢察官當庭予以查扣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9頁),顯係檢察官合法扣押所得,且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以2,000元對古汪曉鳳賄選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除前開爭執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余梅花、余忠勇、邱文忠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及認前開扣案古汪曉鳳提出之賄選贓款2,000元無證據能力外,對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順成、余華新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之犯行,被告張順成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給這幾個人生日禮金及慰問金之事,伊太太余華新與古汪曉鳳碰面時,不是伊開車載余華新過去,伊既不在場,也不知情;胡美蘭部分伊當時有陪余華新前往她住處,並瞭解她的身體狀況,因伊先前有吃藥,身體不舒服,就先行離開到車上休息,不知道有贈送慰問金的情形,事後余華新也沒有跟伊提起,直到調查站到家裡搜索並將余華新移送到調查站及地檢署,余華新才將這事情告訴伊,伊非常驚訝余華新贈送的生日禮金、慰問金被扭曲成賄選買票,伊與余華新平常都有為民服務,並向至親好友贈送生日禮金及慰問金的情形;至於余梅花部分,伊不在場也不知情,也沒有意圖請余華新去做這種事云云;被告余華新則辯稱:有關古汪曉鳳部分,以往因伊跟她同事,以前就有贈送生日禮金及慰問金的情形,當時在車內的司機是伊表弟余永仁,還有堂姐余金英、娘家媽媽,他們知道伊要贈送生日禮金給古汪曉鳳,伊先生張順成不在場;余梅花部分,伊跟她同事30幾年,情同姊妹,伊等贈送生日禮金就像家常便飯一樣,也常常出去吃飯,那天是因余梅花生日快到了,伊要拿生日禮金給她,她說現在是敏感時期不用了,伊話都還沒有講完,她就離開了;胡美蘭為伊等同一個教會之教友,伊等常常聚會,也常常一起做禮拜,所以對她很熟識,互動蠻高,因她是單親的老人家,伊等去探望她時,不好意思空手去,就拿慰問金,買補品給她,她也很感恩的接受,這不是到了選舉才做的舉動,這是平常就有的互動,不是買票賄選云云。辯護人辯護稱:㈠起訴書所載行賄古汪曉鳳部分:張順成並未與余華新同行,亦未與古汪曉鳳碰面,故張順成未對古汪曉鳳行賄,且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張順成涉及對古汪曉鳳行賄之犯罪事實;余華新與古汪曉鳳為在○○鄉公立幼稚園任職時之同事,余華新以往即有於中秋節日、古汪曉鳳及其配偶余中光生日之際,宴請古汪曉鳳一同餐聚、致贈生日禮品或禮金,此與余華新等人平時於祝壽、婚喪喜慶、生病慰問等場合致贈禮金、慰問金等拉攏人心之一般交誼方式無違,故本件致贈禮金實與以往兩人交際常情無違,與選舉無涉。㈡起訴書所載行賄胡美蘭部分:證人胡美蘭因為本件被訴涉犯投票行求賄賂罪之對向正犯,且其與至親等人與被告之選舉對手陣營關係匪淺,故其供述本已有較高之虛偽可能性,且其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並有刻意隱瞞而為不實陳述之情,顯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證,故不足採;余華新與胡美蘭同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花蓮教區關山堂口之熟識教友,亦曾一同參與家庭禮拜及教會聚會,關山天主堂與海端天主堂同屬花蓮教區,兩教堂確有一同聚會,故兩教堂之教友間不僅熟識,且有互相關懷、禮尚往來。余華新係因接獲教友黃春蓮、胡蓮花之來電,告知渠等與其他家庭禮拜成員已探望甫出院返鄉之胡美蘭,並要求余華新前往探視慰問,余華新始一如以往前往探訪關心胡美蘭,並致贈慰問禮金,此與以往兩人交際常情無違,亦與余華新等人平時於祝壽、婚喪喜慶、生病慰問等場合致贈禮金、慰問金等拉攏人心之一般交誼方式無違,與選舉無涉;又依證人胡美蘭、巫里、胡美秀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余華新有說到選舉或投票等相關用詞,而胡美蘭亦明確表示張順成並未向伊提及請求選舉支持等事宜,姑且不論證人所稱拜託之意為何,惟張順成既在車內休息,並未參與位於車後之余華新、胡美蘭間之對話,亦不清楚渠等對話內容為何,自不得認張順成與胡美蘭間有賄選之合意。㈢起訴書所載行賄余梅花部分:余華新與余梅花為在○○鄉公立幼稚園任職時之同事,余華新基於同事關係,跟以往相同於余梅花生日之際致贈禮金,此與余華新等人平時於祝壽、婚喪喜慶、生病慰問等場合致贈禮金、慰問金等拉攏人心之一般交誼方式無違,故本件致贈禮金實與以往兩人交際常情無違,與選舉無涉;證人余梅花於調查、偵查階段與余華新乃處於對向正犯關係,故其指述本已有較高之虛偽可能性,且其指訴內容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證。且觀諸余梅花之調偵階段之指訴內容,可知兩人乃為巧遇,交談時間甚短,亦未提及選舉事宜,余梅花僅因接近選舉時看到金錢而主觀上聯想與選舉相關,然依前述致贈禮金情節,余華新是否真有行賄之意,或僅是余梅花之誤會,已非無疑,故其指訴已難驟採。又依余梅花於原審證稱基於同事關係會互贈禮物、禮金,余華新以往即有在伊生日之際致贈生日禮金之情形,伊亦有回禮等情,益證余華新之答辯並非無稽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順成係101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

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之候選人(第11選舉區係指居住○○鄉、○○鄉、○○鎮、○○鄉之山地原住民),被告余華新係被告張順成之配偶,古汪曉鳳、胡美蘭、余梅花等三人均設籍於臺東縣○○鄉,均為前開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具有投票權之人,有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8、39、94、95、96頁)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23日東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97、98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事實一㈠交付賄賂給古汪曉鳳部分:

⒈證人古汪曉鳳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1年10月27日某時

,伊與伊的先生余中光至臺東縣○○鎮,接伊的女兒補習下課後,到○○鎮親水公園用午餐期間,余華新分別於下午4時11分及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伊,並詢問伊人在哪裡,伊向余華新表示人在外面,余華新在電話中約伊到○○鎮○○里,後來伊將車停在○○里公車站牌的榕樹下,與余華新碰面;當時張順成與余華新坐在汽車,伊一下車,余華新就走到伊的車前,拿出2,000元塞在伊的手裡,要求伊在這次縣議員補選時,要投票給張順成,余華新拿錢給伊時,張順成在車上駕駛座等候,且目賭余華新拿錢給伊,余華新擔心在臺九線省道路旁會被熟人看見,所以要求伊趕快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1頁反面,調查卷第120頁,偵卷一第27至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7日,伊在○○鄉○○村○○部落參加世界展望會活動後,至○○鎮接伊的女兒補習,後來伊等在○○鎮的親水公園那邊停留吃便當,剛好要離開時,余華新打電話給伊要約見面,因為伊剛好順路要回新武呂的路上,就約在德高那邊的一個公車站牌見面,後來余華新的車子停在伊車子的前面,余華新就從副駕駛座下來,伊下車後,余華新就在兩車中間,拿了已經摺好的2,000元給伊,並跟伊說「曉鳳,幫忙一下叔叔,拜託」,伊本來說「阿姨,不要拿啦」,但余華新說沒有關係後,就馬上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7頁),其前後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證人余中光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在101年11月27日(應為10

月27日之誤載),在龍泉展望會教會上完課後,伊與伊妻古汪曉鳳開車至○○鎮接補習的女兒,後來去親水公園吃午餐,余華新在當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給古汪曉鳳,相約在○○鎮○○里○○00號,即○○里里長戴運連自宅對面公車站牌大樹下見面,伊等抵達後,發現余華新她們已在該處,余華新她們是開黑色休旅車,停在伊等車子的前面,後來余華新與古汪曉鳳2人下車,走到兩臺車中間碰面,伊在車上沒有下車,余華新的車上有人;古汪曉鳳與余華新談了2、3分鐘後,就回到車上跟伊說余華新有塞東西在她手裡,伊懷疑是賄選,伊就跟古汪曉鳳說什麼都不要說,先離開,到家時,古汪曉鳳把手裡東西打開,是折了很小的2張千元紙鈔,古汪曉鳳說余華新有跟她說「拜託、拜託」,伊想應該是選舉投票給她先生張順成,伊確定是錢以後,就罵伊太太,並跟她吵架,說夜路走多會碰到鬼;伊當時沒記余華新的車牌,但伊記得是黑色韓國現代廠牌的休旅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43、1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7日,伊有去○○鄉參加世界展望會活動,當天是伊妻古汪曉鳳載伊過去,中午伊等在親水公園用餐,後來余華新打電話約在○○鎮○○那邊見面,見面時伊只看到余華新那臺車停在伊車子的前面,伊沒有下車,只有看余華新從副駕駛座下來,沒有看到車裡還有誰;古汪曉鳳與余華新下車碰面後,回去有跟伊說余華新塞2000元給她,說是拜託選舉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證人古汪曉鳳之前揭證述,經與證人余中光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足堪佐證。參以被告余華新於調查站詢問中亦供承:伊曾在某日下午,在○○鎮○○加油站附近與古汪曉鳳碰面,伊有拜託古汪曉鳳投票支持張順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調查卷第52頁)。

從而,被告2人交付賄賂2,000元給古汪曉鳳之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張順成涉及對古汪曉鳳行賄之犯罪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證人古汪曉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1年10月27日

沒有看到張順成,因為當時余華新的車窗沒有拉下來,伊只是猜測車上駕駛座的人是張順成,且她的車子有裝隔熱紙,所以看不到裡面,伊沒有看到張順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115頁反面,原審民事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卷第67頁、第71頁即影印卷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惟依證人古汪曉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述,業已明確證述當日與被告余華新同車之駕駛為被告張順成,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警察單位及檢察官所證述,都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沒有人逼伊說當天張順成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正面)。再者,依其先前之證述,均未證述有何不能清楚看見被告余華新車內之情形,佐以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余華新於選後有兩次約伊在東霸王餐廳吃飯,第一次在場的有張順成、余華新、王清堅議員、江金香,還有伊,余華新先開口,希望伊翻供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復衡酌被告張順成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韓國現代休旅車(即101年10月27日余華新所搭乘與古汪曉鳳見面之汽車)平時都是伊在開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22頁反面)。足見,證人古汪曉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張順成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余華新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101年10月27日,伊與古汪曉鳳碰面時,是伊的表弟余永仁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還有伊的堂姐余金英、伊的母親余邱玉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頁)。惟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2月7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先供稱:伊曾在某日白天下午,獨自一人開車從○○鎮北上回○○鄉時,和古汪曉鳳在○○鎮○○加油站附近碰面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調查卷第52頁);嗣於102年1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則改稱:101年10月27日,是伊的表弟余永仁(已歿,見原審卷二第32頁)開車載伊與古汪曉鳳見面云云(見警卷第14頁正面,調查卷第71頁)。如被告余華新與古汪曉鳳碰面當日,車上駕駛確係余永仁,依社會正常事理,通常應於接受調查人員調查之初,即向調查人員陳明駕駛為余永仁,豈有一開始即刻意隱匿當日車上有人之事實,嗣後再改稱駕駛為余永仁之理。又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8日,共計接受4次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未表示當日除其與駕駛外,另有第三人在車內,迄於被告張順成民事一審當選無效訴訟判決後,在民事二審審理中之102年11月4日,始到庭證稱:伊交付給古汪曉鳳2,000元當日,除了伊和伊的司機余永仁外,車上還有伊的堂姐余金英、伊的母親邱玉嬌云云(見本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卷第68頁正面)。足徵被告余華新所辯:在101年10月27日與古汪曉鳳見面時,係由余永仁開車駕駛,車上另有其堂姐余金英、母親邱玉嬌云云,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⒌又依證人古汪曉鳳與余中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證稱被

告余華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贈與其等生日禮金或禮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116頁反面),顯見被告余華新並無贈與古汪曉鳳生日禮金之前例。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欲贈與他人生日禮金以表祝賀之意,理應以紅包袋將生日禮金包裝,並於對方生日當日或屆至前(此應為辯護人所肯認,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正面),於適當處所交付給對方。然本件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0月27日交付給證人古汪曉鳳之現金2,000元,時間係在古汪曉鳳(生日為10月8日)與余中光(生日為10月21日)2人之生日後,地點則在大馬路旁,且依被告余華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並未以任何外物將現金包裝(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2,000元給古汪曉鳳之行為,核與一般人贈與生日禮金之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余華新及辯護人所辯係贈與古汪曉鳳生日禮金云云,亦難採信。

⒍被告張順成雖辯稱余華新與古汪曉鳳見面時,伊不在場,也

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2,000元給古汪曉鳳時,係由被告張順成駕車搭載被告余華新至現場,且目睹當時發生之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張順成與余華新二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張順成為該次補選縣議員之候選人,衡情其對於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給古汪曉鳳之目的,理應知之甚詳,實難委為不知。被告張順成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張順成所參與之縣議員補

選,係在101年10月31日完成號次抽籤,故在該日前,被告余華新不可能知悉被告張順成之號次,而拜託古汪曉鳳支持1號候選人;且101年10月31日係星期三,古汪曉鳳之3名子女理應上學,被告余華新當日亦在上班,不可能有古汪曉鳳所述交付賄賂之行為;證人古汪曉鳳之先生余中光為余秀芳之堂弟,故有不實指控被告張順成之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頁)。然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民事庭開庭時,因為已經投票了,所以已經知道被告張順成的籤號為1號,伊才會講說支持1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正面)。依證人古汪曉鳳所述,其係因事後作證時已知悉被告張順成之籤號,而將「1號」替換成張順成,此乃證人因事後作證時,已知悉被告張順成之籤號,而於作證時,將被告張順成改以籤號代之,尚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已證稱:伊在94年間認識余華新,彼此是同事、朋友關係,余華新對伊很好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68頁即影印卷第13頁),對照被告余華新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自承「這三位證人都是我過去的好朋友,也是好姊妹,古汪曉鳳過去也是我的助理…我們都會像好姊妹一樣互相往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卷第140頁背面),足見古汪曉鳳與被告余華新並未交惡,應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況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區域小,彼此間熟識或有親屬關係而選舉立場不同之情形,事屬平常。是自難僅憑證人古汪曉鳳之先生余中光為余秀芳之堂弟,即謂證人古汪曉鳳所述為不實。另被告2人係於101年10月27日(星期六)交付賄款給古汪曉鳳,而該日本為周休假日,辯護人所辯101年10月31日係星期三,古汪曉鳳之3名子女理應上學,被告余華新當日亦在上班,不可能有古汪曉鳳所述交付賄賂之行為云云,核屬誤會。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⒏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另提出胡信德娶媳婦之「喜帖」

、「禮金簿」影本(見本院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卷第21、22頁),並辯稱被告張順成有於101年10月27日在桃源村活動中心參與喜宴云云。然對照該禮金簿影本上「張順成」之姓名筆跡,與卷內張順成筆錄之簽名迥然不同,自難以此逕認張順成有到場親簽姓名;況且,喜帖所載之宴客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距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間為下午4時許,已有數小時間距,且當時被告張順成實已展露其競選之意圖而進行相關競選籌備事宜,被告在抽籤前即有隨選民區域而參與民眾之婚喪喜慶,兼程跑攤拜票亦屬常情;況且,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之上開證言尚有101年10月27日16時11分、16分之「來電顯示」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供佐證(見偵一卷第24頁),則本案縱認被告張順成有於當日中午時分參與胡信德娶媳婦之喜宴,亦不足否定被告張順成有上述於當日下午4時許開車載被告余華新與證人古汪曉鳳見面之事實。

⒐綜上,被告2人交付賄賂2,000元給古汪曉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一㈡交付賄賂給胡美蘭部分:

⒈證人胡美蘭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1年間,有去臺中做復健3

個月,9月份回來臺東,後來在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當時因為伊妹妹胡美秀從臺北回來找伊玩,伊等在伊家中的走廊聊天,被告2人開車到伊家中,並走到走廊跟伊等聊天,聊了約15分鍾,後來被告2人就離開,張順成去開車,余華新到駕駛座旁的包包,拿出2,000元來,叫伊過去,說「阿姨拜託、拜託,投他一票」,錢放在伊的手裡面,被告2人就走了,胡美秀就問伊拿什麼東西,伊告訴她是錢,也有打開手給她看;余華新不是因為伊生病而包紅包給伊當作慰問金,因為伊在101年9月中就回家了,余華新拿錢給伊的時間是在101年10月間;伊有將2,000元送到地檢署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03、125、126頁,偵卷三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101年間,因身體不適至臺中做復健,待了約3個月,在101年9月間回到○○鄉,被告2人不會至伊家中探望伊的身體狀況;被告2人大約在101年10月間,曾一同開車至伊家中(指胡美蘭之子呂紹輝位於○○鎮○○路○○號住處),當天有閒聊平常家裡的事,沒有提到看病一事,被告2人要離開前,余華新有把伊叫出去,從駕駛座拿東西出來,當時是在駕駛座車門旁,拉著伊的手塞錢給伊,並說「麻煩你一下啦」,伊當時心裡有數,因為下個月就要選舉了,當時伊的妹妹有看到;伊認為余華新當天拿錢給伊及和伊說話時,張順成會知道,因為當時張順成坐在副駕駛座那邊,且車門是打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9頁、第131、132、135頁,原審民事卷第78至83頁即影印卷第18至20頁),其前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辯護人辯稱證人胡美蘭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顯有瑕疵云云,核無可採。

⒉證人胡美秀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平日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在

101年10月中旬,伊有回臺東大姐(即胡美蘭)家住了10幾天,在投票前某日下午5時許,余華新和張順成開著1部暗藍色自小客車去找胡美蘭,2人下車進來胡美蘭之子呂紹輝家中之走廊,余華新跟伊的姐姐胡美蘭聊天,大約聊了15分鐘,伊看到張順成把車倒好,余華新就走到車的前座,打開車門拿包包,再從包包拿出東西來,並叫胡美蘭過去,伊跟在胡美蘭後面,余華新就塞一個東西在胡美蘭手裡,伊當時不曉得是什麼東西,余華新就跟胡美蘭說「幫幫忙,投他一票」;余華新與張順成離開後,伊問胡美蘭為何余華新拉妳的手,胡美蘭打開手心給伊看,裡面是2張1,000元的紙鈔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1年10月中旬,伊有回臺東找伊的姐姐胡美蘭,伊回來時,曾在胡美蘭家中見到張順成、余華新,當時就是吃了晚餐後,看到張順成、余華新開著一部藍色車子來,伊基於禮貌,跟在胡美蘭後面,胡美蘭和張順成、余華新聊著,後來余華新就用伊的母語跟胡美蘭說「阿姨,來一下」,也有跟胡美蘭講說「幫忙,拜託、拜託」,接著余華新就伸出手抓住胡美蘭的手,然後放了東西;後來胡美蘭打開手掌心,伊有看到2張1,000元鈔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

⒊證人巫里於偵訊中亦證稱:伊的母親胡美蘭曾跟伊說,在10

1年10月某日,伊一位住臺北的阿姨到伊娘家,剛好吃飽飯後,張順成和余華新開車到伊的娘家來,一開始2人都有下來,走到伊娘家前面的走廊跟伊的母親閒聊,後來張順成先去倒車要回家,余華新就把伊的母親叫到車旁,將2,000元塞到伊母親手上,並說拜託拜託,意思要投給張順成,後來被告2人就離開了,伊的阿姨也有看到余華新塞錢給伊的母親那一幕;但因為伊的母親已經花了500元,還剩下1,500元,伊就跟她說把錢補回去,去跟警察說明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26、1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母親胡美蘭曾跟伊說,101年10月中旬左右,伊的阿姨胡美秀回來臺東時,張順成開著車帶余華新過來,剛好伊的母親、阿姨工作完在吃晚餐,然後被告二人來聊天,聊完要回去時,余華新把伊的母親叫到車子旁邊,然後塞了2,000元給伊的母親,接著跟伊的母親說「拜託、拜託」,伊的母親就懂余華新的意思是要投票給張順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165頁)。互核證人胡美蘭、胡美秀上開證述,均相符合;而巫里前開關於自己親聞之證述,亦堪以佐證胡美蘭、胡美秀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2人交付賄賂2,000元給胡美蘭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證人胡美蘭之證述無補強證據云云,顯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余華新係以母語為一般禮貌之表示,並無

賄選之意思云云。然胡美蘭既證稱知悉被告余華新交錢之意思是要投票給張順成,參以行賄買票並非公然肆意為之,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表達拜託、麻煩你之語意,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況無論被告以原住民母語所言經翻譯成國語之語意係「拜託」或「麻煩你」,被告2人既稱係前往探視慰問胡美蘭,豈有於交付2,000元予胡美蘭時,對胡美蘭說拜託、麻煩你等語之理。辯護人前開所辯,非惟無可採,亦顯與被告所辯稱係致送慰問金、表示關懷或臨別過程彼此之寒喧語顯然有間,反足徵被告所辯為無可採。⒌被告余華新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0月中旬

,至胡美蘭家中時,並未問及胡美蘭之病情,亦未曾至胡美蘭家中探望其身體狀況,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余華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坦承被告並未以任何外物將現金包裝(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足徵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予胡美蘭之行為,顯與一般人贈與慰問金之情節有違。另證人胡美蘭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余華新當時有跟伊聊一下,有問一下伊的身體,但沒有關心伊到臺中住院醫療的狀況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81頁即影印卷第19頁反面)。參以證人巫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胡美蘭並沒有生什麼大病,只是因為骨刺不舒服,趁去伊臺中小阿姨家裡玩時,順便去做復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是以,被告余華新所辯伊係前往探視慰問胡美蘭並贈與慰問金云云,亦難採信。

⒍另被告張順成雖一再以前情置辯,然證人胡美蘭於原審審理

中已證稱:伊跟黃春蓮是關山天主堂的教友,伊後來才知道余華新是教友,張順成是○○教○○堂區的副總會長,與關山的天主教堂是友會關係,非直接隸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130頁正面),顯見被告張順成與胡美蘭並非熟識之教友,應無至胡美蘭家中關懷其病情之動機。再依被告張順成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到胡美蘭家後,和胡美蘭打招呼後,2、3分鐘後就上車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亦與一般人探視關懷友人身體健康之常情有違。而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2,000元給胡美蘭時,被告張順成係坐在副駕駛座上,且目賭被告余華新交付賄款給胡美蘭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張順成與余華新二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張順成為縣議員候選人,衡情其對於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給胡美蘭之目的,應知之甚詳,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張順成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辯護人雖又為被告2人辯稱:胡美蘭之女婿邱韋程為該次議

員候選人余秀芳之核心競選幹部,被告2人當不致對胡美蘭行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原審卷二第74頁)。惟一般選舉時,在尚未投票前,候選人對所有投票權人,不論是否為其支持者,均對之拉票尚與常情無違。況向對手陣營拔樁買票以求勝選,在國內一般區域選舉中亦屬常見,證人胡美蘭之女巫里、女婿邱韋程既未與之同住,邱韋程是否為候選人余秀芳競選團隊之幹部,或係為司機、播音員,核與被告余華新是否對胡美蘭交付賄款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2人絕無對證人胡美蘭行賄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㈣關於事實一㈢被告余華新向余梅花行求賄賂部分:

⒈被告余華新於102年12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即

自承「我去找余梅花是要問○○部落附近選情如何,我給他一包檳榔,他只拿了一粒,我沒有夾帶現金給他。」(見偵一卷第64頁正面),已足以反證被告余華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係「巧遇」余梅花,而係專程為其夫張順成之選舉事而前去找證人余梅花。

⒉證人余梅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選前幾天(詳細時間伊

已忘記)的某日上午,伊幫伊的母親換洗完畢後,在伊家門口大馬路上,遇到余華新,余華新叫住伊,塞了一包檳榔給伊,叫伊整包拿住,伊發現檳榔裡面有塞錢,伊就收下一顆檳榔,並搖手表示不要錢;余華新在檳榔裡塞錢給伊,是因為她先生張順成要出來選議員,應該是利用檳榔夾帶買票錢;余華新平日只有請吃零星幾粒檳榔,這次夾帶錢的檳榔應與張順成選舉有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8頁,調查卷第211、212頁)。又證人余梅花復於偵訊中證稱:在投票前約一星期,伊剛好要從家中外出,遇到余華新,余華新沒有下車,只有打開車窗問伊要不要吃檳榔,並掏出一包市價50元的檳榔給伊,伊將整包檳榔拿過來,取出其中一顆食用,因為檳榔的袋子是透明的,所以伊有看到裡面有千元鈔票,但伊不清楚裡面有幾張,伊看到後就將整包檳榔退給她,並對她搖搖手,她沒有說話就開車離開;在上開事情發生前,余華新有到伊家中拉票,伊覺得應該跟要伊投票給她先生事情有關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8、9頁);證人余梅花上開證述,前後相符。辯護人辯稱證人余梅花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云云,為無可採。

⒊佐以被告余華新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當天拿檳榔給余梅

花時,有拿1,000元生日禮金給余梅花,但余梅花覺得時機敏感,就退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且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言時亦證稱「就拿錢拿生日禮金要給余梅花,結果余梅花匆匆忙忙走了,因為余梅花說她有事。」「我是拿1,000元,因為剛好在碼表上。」(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60頁),從被告之自白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均稱有在證人余梅花面前拿出千元現金紙鈔一節,適足以佐證證人余梅花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余華新拿出千元現金紙鈔要余梅花收下之證言可以採信。雖證人余梅花稱被告拿出之千元現金紙鈔之數量無法確認,而被告余華新則稱僅欲交付1,000元,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只有拿出一張千元現金紙鈔。是被告余華新確有提出千元現金紙鈔連同檳榔要交給證人余梅花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證人余梅花之證述無足資補強之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告余華新先否認有拿現金給證人余梅花,後稱余梅花以時

機敏感,而退還,再改稱余梅花匆匆忙忙走了云云,已見被告對余梅花沒有收取千元生日禮金之理由,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參以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給余梅花之地點在大馬路旁,且依被告余華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將1,000元放置在該包檳榔上面,並未以外物將現金包裝,更未向余梅花開口說是為祝賀生日之用,且係順手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正面、第60頁),則被告余華新辯稱交付現金給余梅花之行為係為贈與生日禮金云云,顯與社會上一般人贈與生日禮金之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上開取交千元現金紙鈔之目的為贈與生日禮金云云,亦非可採。

⒌又證人余梅花與被告余華新同為○○鄉立托兒幼教老師(教

保員)有30年同事情誼,無私人恩怨,且被告余華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表示其與余梅花是好同事、好姊妹(見本院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卷第140頁背面、偵一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6頁正面第1行、第188頁背面、189頁、卷二第57頁背面),適可佐證證人余梅花並無虛構證言誣攀被告犯罪之動機;又被告余華新自始即自承係為選情而前往找余梅花,且有提出千元現金紙鈔欲交付給余梅花之客觀事實,雖該千元現金紙鈔因證人余梅花拒收而未扣案,然被告有要交付千元現金紙鈔予余梅花,為余梅花所拒絕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⒍進而言之,證人余梅花並非被告張順成之助選人員或為張順

成籠絡選民之選舉椿腳,被告余華新卻專程前往會見余梅花,並交付千元現金紙鈔予余梅花,而被告所辯係為了送生日禮金云云,既與事實不合,適足反證證人余梅花主觀認為被告余華新交付千元現金紙鈔之目的係為了其丈夫張順成之選舉一節,與一般買票賄選之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⒎從而,被告余華新欲交付給余梅花檳榔內之千元紙鈔時,縱

未以言語明白要求余梅花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張順成,但被告余華新、余梅花對於被告余華新所交付檳榔內之現金,係為約定余梅花就「101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區缺額補選」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均有所認識,故被告余華新行求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⒏至證人余梅花雖於原審審理中曾改口證稱:當時余華新拿檳

榔給伊,伊看到裡面有錢時,伊沒想到是余華新要伊支持張順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正面)。惟證人余梅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其認為檳榔內之金錢,應係被告余華新要求其投票給被告張順成等情。參以證人余梅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余華新拿給伊檳榔之前,已經知道張順成要選舉,且余華新也曾為了張順成來跟伊拉過票;伊當時看到檳榔上很明顯有錢,伊就拿了1顆檳榔就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正面、187頁反面、188頁正面)。若余梅花不知檳榔上所放置金錢用意為何,自可逕行詢問被告余華新用意為何,豈有自行拿1顆檳榔而離去,此顯有違一般朋友互動之常情,何況證人余梅花與被告余華新有30年交情。再參以證人余梅花事後翻異前詞係在被告余華新坦承有交付生日禮金之後,然余梅花於被告余華新詰問時仍未附和余華新於欲交付現金予余梅花時有說「要送生日禮金」(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正面),足見被告余華新將裝有現金之檳榔交付給證人余梅花時,余梅花主觀上應已知悉余華新所為之目的,係為行求賄賂,而非交付生日禮金。因此,縱證人余梅花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曾基於昔日同事及30年交情,而有上開翻異證述之情形,然對被告余華新確實係基於選舉而行賄之基本客觀事實,則未具體否認,可見證人余梅花雖事後有試圖迴護被告余華新之詞,然仍無法動搖被告余華新上開行賄事實之論斷。

㈤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雖即聲請傳喚證人余金英、黃

春蓮、曾登啟、沙力然、黃美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61頁、62頁正面)。惟被告張順成亦坦承就事實一㈡部分,係其開車搭載被告余華新與胡美蘭見面,而被告余華新所交付給胡美蘭之現金2,000元,亦經證實非屬慰問金,另邱韋程是否為余秀芳之競選幹部,與被告余華新是否對胡美蘭交付賄款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均已如前述。又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余金英、江金香、余莉娟、胡蓮花、黃春蓮、連秀美及如本院卷第110頁所示之44人,然查,並無證據足認余金英於101年10月27日與被告余華新同車前往與證人古汪曉鳳會面,縱予傳喚亦無法據以彈劾古汪曉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而認其為虛偽陳述,又江金香並非古汪曉鳳本人,若到場證言亦無法證明古汪曉鳳為證言時之內心狀態;另余莉娟、胡蓮花、黃春蓮、連秀美及如本院卷第110頁所示之44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重要關連性,均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此外,並有來電號碼照片2張,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

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公報、原審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4、25頁,偵卷二第111頁,原審卷二第35至51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貳、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罪亦屬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詳言之,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證人即有投票權人古汪曉鳳、胡美蘭,在被告余華新交付賄款,並要求其等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張順成之情形下,仍予收受賄款而未拒絕,顯見古汪曉鳳、胡美蘭已至少為默示受賄之意思,足認被告2人所為,合致於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另被告余華新行賄余梅花部分,因余梅花搖手表示拒絕收受,足見余梅花並無受賄之意思,僅係被告余華新單方之意思表示行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余華新此部分行為,尚屬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核被告張順成、余華新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余華新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事實一㈠、㈡部分,雖係由被告余華新單獨交付賄賂,然被告張順成既在場,且身為參選之人,被告2人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張順成與余華新就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余華新、張順成先後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先後在事實一㈠、㈡所示處所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時間點密接,目的相同,其等出於為張順成相同選舉勝選之單一決意,而交付賄賂,另被告余華新接續前開犯意,單獨對余梅花行求賄賂,是被告二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甚為薄弱,屬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五、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張順成、余華新2人所為,已敗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併考量其等共同行賄之對象共2人、金額合計4,000元,被告余華新單獨行賄對象僅1人、金額為1,000元,及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於本案犯後均持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張順成為○○學校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失業,及被告余華新為○○鄉立托兒所教保員、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順成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余華新有期徒刑3年3月,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2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扣案之交付賄賂款4,000元及未扣案之行求賄賂款1,000元均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檳榔1包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及辯護人仍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