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春風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毓秀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灣省花蓮縣○○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丁○○為花蓮縣○○鄉○○村村長;丙○○設籍在花蓮縣○○鄉,且在○○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資格之人。甲○○、丁○○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意圖使甲○○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於103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一同前往丙○○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拜票,見丙○○在住家附近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處,甲○○、丁○○二人即先至檳榔攤,與丙○○自檳榔攤經斜坡同走至丙○○位於上址之住家門口,由甲○○藉拜票握手之際,交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予有投票權人丙○○,以口頭要求丙○○於第17屆花蓮縣○○鄉鄉長投票時支持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在旁稱:「支持甲○○」。而丙○○明知上開6千元係投票支持甲○○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以此收受該賄賂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因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收受賄賂6千元沒收)。嗣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循線追查,並於丙○○到案後自動繳回賄款6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進行中聲請調閱並閱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29、130、138、139、
201、202、293號卷,經本院勘驗前開卷宗相關內容,檢視與本案之關聯性,審判上是否需要援引,及是否適合閱卷,製有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本院即依照勘驗結果諭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38號案件與本案有關,就足資辨別檢舉人等資料遮隱後,將相關部分另行影印後給閱;103年度選他字第201號案件與涉及行賄林美英部分有關,就林美英相關部分影印後給閱;103年度選他字第202號案件筆錄內容有103年度選他字第201號相同,故不給閱;103年度選他字第129、130號與本案無關,不給閱;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案件與本案相關部分,已於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中揭示,本院亦不會引用當作證據,且波亞‧基魯也證述過,其內容部分未牽涉到實體部分之認定,亦不給閱(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經閱卷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閱卷的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未再就此程序部分為爭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
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言之,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固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然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即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30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30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
1、立法理由、制度設計及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亦即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見解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被告之詰問權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38號、第3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104年臺上字第212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104年臺上字第212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2、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從而,以上二種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2 項告知義務,該次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1)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2)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法院即應准許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應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法第181條之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所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後開情形,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並無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權之義務:
(1)「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事訴訟法186條第2項而言,係於92年2月6日增訂,考其立法意旨為「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亦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乃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該證人表示拒絕證言,自無強其具結並接受詰問對質而剝奪此項拒絕證言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係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亦即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不得命其具結,縱其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而修正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刪除不得令具結之規定。亦即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必須命其具結,倘其為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修正本旨在兼顧證人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以發見真實,及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冀免偏失。又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可選擇拒絕證言,而非完全不能解免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即與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該次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就證人證詞對被告而言,實務見解尚有分歧不一致:
①並未明確表示違反之法律效果者:
有認為「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違反告知義務規定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仍具有證據能力?抑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予以斟酌審認,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47、40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57
10、4937、4931、4382、3787、3586、2552、2061、1598、1311、830號、95年度臺上字第6759、6173、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審酌者:
「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以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瑕疵,亦已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應依權衡原則審酌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且損及被告本人之訴訟權益。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被告固不得據以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該證據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非當然得採為證據,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近之見解認為「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仍命其具結作證,固不生具結之效力,其證言縱屬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然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僅屬踐行之法定程序有瑕疵,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並非當然不具證據能力,而應適用刑訴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審酌、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認仍具證據能力:
有認為「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本件檢察官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共同被告金哲弘當時其辯護人亦在場,依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雖無告知該證人關於被告部分得拒絕證言,但已告知:「你雖為被告,但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可以具結作證,擔保所言實在,你願意嗎?」、「雖張美鳳前為你太太,已經離婚,願意具結擔保所言實在?」,待金哲弘答稱「願意」後,始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後具結(偵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九九頁),何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時,或陳明:同意金哲弘之證言作為證據,或對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一六三頁背面、一六四頁)。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實際訊問之過程、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相關規定,遽認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踐行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金哲弘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
1、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按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22號、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應就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二者是否有不一致或不符之情事,如有不符,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或稱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而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第55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或稱「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被告以外之人未經法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傳喚,而未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而言:①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
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2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與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第8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與「任意性」有別: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迥不相侔。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綜合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必要性」要件,係指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意見證據之法律見解分析: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七章對於意見及專家證言著有規定,其中第七百零一條係針對普通證人之意見證言(Opinion Testimony By Lay Witnesses )為規定,認證人非以專家身分作證時,其意見或推論形式之證言,以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並有助於其證言之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之決定者為限,得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許可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考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次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到庭陳述其親身以感官經歷事實之經過,或以目視之,或以耳聽之,或以鼻嗅之,或以身體、皮膚觸感接觸,或綜合各項感官作用以體察後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就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倘所為陳述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僅單純對事實提供其判斷或推測等意見,則屬意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供述證據,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係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其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等情形,始足資以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25、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丙○○歷次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主張前開證述未經被告行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然揆諸前開見解,並無在檢察官偵查中必須使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可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容有誤解,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予以檢視。
1、就丙○○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中之供述而言,檢察官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丙○○,在前開程序自無命丙○○具結,待以被告身分訊問完後,再改以證人身分,然僅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旨,而未告以同法第181條之旨,檢察官亦僅問以「以上陳述是否均實在」?由證人丙○○答稱:「都是事實」。隨後檢察官亦僅簡單訊問證人丙○○,非無包裹式訊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未經具結或形同未轉化為證人之供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須具備「特信性」、「必要性」,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就此,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證人丙○○於該次偵訊中所述,與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就其中相符部分,既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自無另行認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就其中不相符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信性(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復未有該次偵訊光碟以供觀察其外部環境,以判斷丙○○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亦難認符合特信性之要求,則證人丙○○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2、就丙○○於103年12月30日偵訊中之供述而言,檢察官係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後,旋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告知丙○○共同被告兼具證人身分,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丙○○朗讀結文後具結,核屬前開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而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有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檢察官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丙○○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甲○○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丙○○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揆諸前揭見解,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3、就丙○○於104年1月6日偵訊中之供述而言,檢察官純粹以證人身分訊問丙○○,則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既經具結,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前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則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認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站)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而證人丙○○於花蓮縣調站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無從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例外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證人丙○○於花蓮縣調站中所述,與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就其中相符部分,既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自無另行認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就其中不相符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即特信性),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從而證人丙○○於花蓮縣調站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對於證人丙○○於花蓮縣調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陳述有關被告丁○○在旁,有目睹被告甲○○給她6千元的證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屬於個人的意見及判斷,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丙○○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丁○○有目睹被告甲○○交付6千元等情,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不確定丁○○有無看到,伊是推想丁○○有看到,然亦稱係「因為我們在同一個地方」,亦即證人乃是因被告丁○○陪同甲○○拜票,交付賄賂時,被告丁○○亦在旁邊,而為此陳述,從而證人丙○○乃是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綜合各項感官作用以體察後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就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而非僅單純對事實提供其判斷或推測,係屬體驗供述,而非意見供述,且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見解,自非意見證據,不能據此認為無證據能力。
(四)就被告甲○○而言,除前開證人丙○○歷次於花蓮縣調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除以下證人丙○○之證述認屬意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律見解分析: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特別法:
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乃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分析: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對象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前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同條第2項則就預備犯第1項所列各階段行為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最高度之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期約、交付賄賂須有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稱期約、交付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對向犯之補強證據法則:
1、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交付賄賂罪之補強證據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有投票權之人指證他人對其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自首或自白期約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期約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8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優惠,是此類證言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因此在類型上被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雖此補強證據之範圍,通說認為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然考之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對向犯之補強證據:
(1)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指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
(1)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2)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各種獨立供述證據得互為補強證據:再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被告丁○○一同至證人丙○○家裡拜票,伊跟丙○○說拜託請支持,伊要出來選鄉長;當時證人丙○○的母親謝阿春亦在丙○○住處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時間是103年8月底,伊不是只有拜訪丙○○,印象中整個可樂社區約有4、50戶,伊不是每個部落的人都很熟,所以拜託丁○○村長每一戶去拜訪,整個社區都拜訪,幾乎每一家都有去,後來丁○○提到有一戶還沒有去,所以伊就跟丁○○走到丙○○家裡去拜訪,看到她本人就特別與她握手拜託,丙○○當時在檳榔攤那邊包檳榔,丁○○有幫忙介紹,說甲○○目前是鄉民代表,要出來參選;當天伊轉身與丙○○講完話,拜託握手,要轉身走時,丙○○說她媽媽在那邊,丁○○就陪同伊到她媽媽那邊,丁○○就跟她說這是要出來參選鄉長,是現任南區的代表,伊也跟她說拜託,伊等就離開,伊沒有將6千元塞給丙○○云云。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帶被告甲○○到丙○○那邊拜票;也有與丙○○的母親打招呼之事實,惟辯稱:甲○○要來拜訪全村,要找伊幫忙,伊等就從第一鄰開始到第四鄰,伊等經過第四鄰要回來,因伊與丙○○很好,所以就跟甲○○說要拜訪丙○○,當時丙○○在檳榔攤裡面,伊就跟她打招呼,說甲○○要選鄉長,丙○○的媽媽在另一棟房子,所以伊等就過去打招呼,被告甲○○沒有將6千元塞給丙○○云云。然查:
1、被告甲○○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候選人競選活動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10時止,一般民眾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開資訊,均得以查詢。而丙○○設籍在花蓮縣○○鄉,且在○○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上開選舉投票權人,有臺灣省花蓮縣○○鄉第17屆鄉長選舉選舉公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29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3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7頁、第116-1至116-4頁),且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執。
2、被告甲○○曾在被告丁○○陪同下,約於103年9月10日上午至證人丙○○家中向丙○○拜票,並交付6千元予證人丙○○,請其在該次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甲○○;選舉後約於103年12月初,被告甲○○亦曾至證人丙○○家中,請丙○○不要承認被告甲○○等人有交付6千元等情,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1)證人丙○○於檢察官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業已證稱:6千元是被告甲○○直接交給伊,被告甲○○交錢給伊時說支持他,知道被告甲○○參選鄉長,被告丁○○有下來,有看到被告甲○○交6千元給伊。就檢察官問以:「還記得甲○○是哪一天拿6000元給你?」答稱:9月10日左右,伊沒有確定時間,早上一大早差不多6點多左右;被告甲○○交給伊時,丁○○也在場,丁○○只說支持甲○○一句話等語。就檢察官問以:「後來甲○○、丁○○或吳月霞有無在甲○○當選後,到你檳榔攤警告你不能講,不然你會被抓去關?」並稱:有,應該是12月7日傍晚6點左右,直接到伊家,是甲○○跟伊講的等語。問:「據你所知,丁○○有到哪裡的田裡警告你媽媽說不得承認有收甲○○錢,不然要去關?」復答稱:你們怎麼知道?我媽媽莫名其妙。媽媽的事也是12月初,好像是伊被甲○○警告的前兩天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38號影卷第37、38頁)。
(2)證人丙○○於檢察官104年1月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有關前次你開庭稱甲○○本人在103年12月7日下午6時警告你說不能說有收錢的事,不然會被抓去關,此部分是否要告他恐嚇?」答稱:「他是跟我說不要承認有收錢的事,也不要講出來,有說不然會被抓去關,沒有要告他,我會怕,而且早上整個村子都在罵我,說都是我講出來的(哭泣)」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38號影卷第68頁)。
(3)證人丙○○於原審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承認犯罪。丁○○是在甲○○還沒有當選之前就來找伊,要伊不要承認有收甲○○、丁○○所交付的賄款,當選之後甲○○有來找伊,大約是12月7日下午6點,她就跟伊說不要承認他們有交付6千元的賄款,後來伊母親謝阿春跟伊說丁○○到伊等家田裡找她,她說丁○○叫她跟伊轉述要伊不要承認有收受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4)證人丙○○於原審104年7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丁○○,係朋友關係,不認識甲○○,被告甲○○只有一次因參選○○鄉鄉長而向伊拜票,詳細時間約於103年9月10日,被告甲○○和丁○○一起來拜票,請伊支持被告甲○○,被告甲○○本人有塞6千元給伊(並以動作示意,被告甲○○係一手握丙○○的手,一手將鈔票放在丙○○手中),沒有使用紅包袋,直接拿現金,伊沒有當場清點金額,拿到後就收到口袋等語,就檢察官問以:「為何被告甲○○平白無故給妳六千元?」答稱:「被告甲○○只有請我支持她選鄉長。」(見原審卷第136、137頁)。並稱:選舉過後,12月左右被告甲○○有再來拜訪過一次,請伊不要將伊有拿6千元之事講出去;除了伊以外,伊母親謝阿春說被告丁○○告知她,不能講伊有收6千元的事等語。就檢察官問以:「謝阿春為何知道妳有收被告甲○○六千元之事?」答稱:「她親眼看到。」,在檢察官偵訊時,因為不敢牽涉到謝阿春,她行動不方便。問:「謝阿春當時係在何處?」復答稱:「她在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38頁)。
(5)證人丙○○於本院105年7月15日審理中再證稱:被告甲○○及丁○○兩個是一起來跟伊拜票,因為當時丁○○是伊等的村長,丁○○帶著甲○○一起來請伊幫忙拜票,她們當時是在伊住家房子外面,就是門口吃飯的地方,當時丁○○是坐著,伊與被告甲○○當時到住家門口的角落,何時站在門口那邊伊忘記了,被告甲○○站在門口那邊叫伊過去,就跟伊握手並交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被告甲○○當時是用她的右手握住伊的右手,被告甲○○交給伊金錢時用右手,就是從口袋掏出給伊(比動作),被告甲○○是用一隻手塞給伊的,沒有用另一隻手握住伊的手,被告甲○○是用其右手將錢交給伊的右手,當時6千元是捲起來交給伊,伊收起並放在伊的口袋;被告甲○○交錢的地點是在伊住處門口等語。就檢察官問以:「是否可以確認甲○○於本案案發當天,有交錢給妳?」答稱:「是,這件事情是真的。」並稱:甲○○將錢握在手掌,錢是對摺在對摺,交給伊的,甲○○是藉由與伊握手的時候將錢交給伊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6)從以上證人丙○○之證述之內容及脈絡可知,證人丙○○就被告甲○○曾在被告丁○○陪同下,約於103年9月10日上午至證人丙○○家中向丙○○拜票,並交付6千元予證人丙○○,請其在該次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甲○○等投票行賄罪之核心事實,及選舉後約於103年12月初,被告甲○○曾至證人丙○○家中,請丙○○不要承認被告甲○○等人有交付6千元之間接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按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透過直接審理,觀察證人丙○○證述之態度,陳述事實之神情,及其以動作重現被告甲○○交付賄款之肢體動作,亦肯認其陳述行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語氣自然流暢,並無故意編纂誣陷之情形,自非不可採信。然因本件被告甲○○、丁○○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證人丙○○所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對向犯類型,則本院仍應進一步探究證人丙○○前開證述是否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3、就此證人謝阿春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詰問以:「妳是否有親眼或親耳見聞,被告甲○○等人因為選舉之事與妳女兒(丙○○)接觸?」答稱:「我有看到。」並稱:當時她拿錢到丙○○的手裡,伊當時在伊家門口。復再詳細稱:丙○○原本在檳榔攤,然後和被告甲○○、丁○○一起從斜坡走下來,當時伊在家門口,被告甲○○拿錢給丙○○時係在門口旁邊,當時是白天;被告甲○○拿錢給丙○○時,沒有使用紅包袋;丙○○、被告甲○○、丁○○走下來後,就在門口旁邊拿錢給丙○○,係在屋外;伊沒有看到是多少錢,被告甲○○係將手中的錢交到丙○○手裡,伊看到後沒有問丙○○為何有這筆錢,丙○○沒有告訴伊此事,是丙○○將錢收在口袋時伊有看到,是之後伊問丙○○她為何每天去法院,她才告訴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甲○○、丁○○投票行賄之核心事實相符,可互為佐證。參以證人丙○○於檢察官104年1月6日偵訊中證稱:丁○○去伊工地裡面,伊在那裡養雞,他跟伊講叫伊女兒(丙○○)不要當證人;這是103年12月,幾號伊不清楚,早上9點多,丁○○叫丙○○不要當甲○○的證人,就跟伊講這句話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38號影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中復稱:之後被告丁○○(當場指認)去找伊,要伊不要當證人為此事作證,當時被告丁○○是在伊養雞的地裡面與伊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就事後被告丁○○曾於103年12月間曾對謝阿春表示要丙○○不要當甲○○證人乙節,亦互核相符。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丙○○在警、偵訊都說沒有目擊證人,但在原審審理程序卻突然生出一個目擊證人謝阿春,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證人謝阿春在被告二人至丙○○處拜票時在場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證人丙○○、謝阿春所述證人謝阿春當時在場等情,與被告二人所述並無齟齬。況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收賄行為本為法律所不允許,而證人謝阿春為丙○○之母親,丙○○為保護謝阿春,而在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述謝阿春目睹收賄情節,亦與常情無違,更何況被告甲○○、丁○○在選舉後之103年12月間分別向證人丙○○、謝阿春表示不能說行賄之事或不要丙○○當證人等情,給予證人丙○○、謝阿春相當之壓力,加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傳喚證人丙○○、謝阿春為證人,丙○○、謝阿春在經具結作證後,透過詰問過程中,被動將事發經過核實供出,更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縱使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經綜合勾稽後,仍可認證人丙○○、謝阿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4、參以被告甲○○並不否認曾與被告丁○○一同至證人丙○○家裡拜票,伊跟丙○○說拜託請支持,伊要出來選鄉長;當時證人丙○○的母親謝阿春亦在丙○○住處門口之事實。被告丁○○復不否認曾帶被告甲○○到丙○○那邊拜票;也有與丙○○的母親打招呼之事實。從而由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亦可佐證證人丙○○、謝阿春前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104年7月14日審理中,亦證稱103年選舉完後到103年底,因謝阿春的工寮離伊的地很近,伊看到謝阿春經過伊的路好幾次,伊跟她說伊種的樹豆很多,他們可以自己去採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該次選舉後被告丁○○亦曾與證人謝阿春交談。被告二人雖就至丙○○住處拜票之時間有所爭執,辯稱拜票時間是103年8月底云云。惟查:被告丁○○於103年11月24日調查站調查中業已自承就伊所知,伊有陪甲○○向村民拜票4次,一次是在被告甲○○於9月初登記參選後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38號影卷第30頁),而被告甲○○係於103年9月4日登記參選,有103年度鄉鎮市長候選人登記冊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2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二人拜票之時間係103年9月10日左右乙節相去不遠。而被告甲○○於檢察官103年12月30日偵訊中,就檢察官問以:「103年9月初到9月中某日早上,你到丙○○家拜票時,丁○○有無陪同你去?」答稱:「我拜票的時候問丁○○有沒有哪裡沒去,丁○○問我說路邊,就是丙○○那排你去了嗎?我說你是指哪裡,她說就是上面有賣檳榔攤那邊,我說還沒有,他就陪我去。」對於檢察官所問是否於103年9月初到9月中某日早上到丙○○家拜票乙節並未爭執。對於檢察官復問以:「據情資顯示,你在今年9月10日左右一大早,有與丁○○、田春花到丙○○經營的檳榔攤那裡,由你塞了6000元給丙○○,並請丙○○支持你鄉長選舉,有何意見?」係答稱:「我沒有塞給他。時間我是不記得。...」問:「103年9月初到9月中左右某日一大早,你有無請丁○○、田春花陪你到丙○○的檳榔攤,由你拿錢給丙○○,要他支持你?」復答稱:「我不可能那麼早,有去也是8、9點,而且田春花也沒去。」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38號影卷第
47、48頁)。亦僅爭執至丙○○住處拜票的時間應該沒有那麼早,對於是否係於103年9月10日至丙○○檳榔攤那裡亦無提出疑義。被告二人嗣後雖翻異前詞,認非於103年9月初至9月中至證人丙○○處拜票。惟細究被告丁○○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中所述,就檢察官問以:「你於何時陪同秀林鄉長候選人甲○○向村民拜票?次數為何?同行拜票輔選人員尚有何人?」答稱:「就我所知,我有陪她4次,一次是在甲○○於9月初登記參選完後,一次是在11月初甲○○成立競選總部的時候,我是擔任甲○○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最後倒數第二次,大約在11月16日下午五點左右(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我、甲○○、我老公江武生擔任她宣傳車的司機、我老公的妹妹江玉枝、我很好的朋友張秀蘭、我大嫂胡秀琴及其他○○村外的人(名字我都不知道)約十幾人一起去○○村內發傳單,從○○村第1鄰一戶一戶發文宣品到第4鄰,因為到7點多都還沒有發完,而且已屆用餐時間,所以大夥人都到我家裡吃鴨肉米粉,這是我自己花錢贊助的;所以隔天早上6點,我們原班人馬再從第12鄰回到第5鄰,約上午8時多大家才發完離開。」等語,詳細說明陪同甲○○向村民拜票的次數、陪同的人及相關情形(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38號影卷第30頁)。被告丁○○於檢察官103年12月30日偵訊中,則改稱伊陪甲○○到○○村台九線那排店家拜票有兩次,掃街是晚上,很多人,另一次是下午6點多,我們從12鄰下來經過那裡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38號影卷第64頁)。前開調查與偵訊時間前後不過差距1個月餘,然被告丁○○就陪同被告甲○○向村民拜票之次數、時間,所述迥異,且對於是否於103年9月間早上拜票等情全無提及,亦未提到曾於103年8月底陪同甲○○拜票情事。嗣經起訴後,被告甲○○於原審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始辯稱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時間有誤,伊是103年8月底約8月27號、28號早上7點半以後,才去找丙○○拜票(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104年7月14日審理中,就被告甲○○之辯護人問以:103年鄉長選舉投票前,妳有無與被告甲○○去丙○○家中拜票?當天日期為何?則答稱:「好像係8月底,當時被告甲○○還沒進行登記。」並稱伊與被告甲○○去丙○○家中拜票過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經檢察官表示前開證述與其在調查站中之證述不符,被告丁○○則改口稱8月底伊就有帶被告甲○○去拜訪,認識朋友,當時尚未登記,9月甲○○去登記完,伊也自願和她去,總共拜票兩次(見原審卷第159頁)。足徵被告丁○○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附和被告甲○○之詞。況被告丁○○於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雖又稱甲○○講的句句都是實話,伊等去的時候是8月底,當時甲○○還沒有登記,總共陪甲○○去○○村那邊拜票去兩次,第二次是快要投票時云云。經本院提示其調查站筆錄並告以要旨,質疑其所述不同,始表示先前於調查站所述4次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第168頁)。然又稱去丙○○家兩次,第一次就是伊帶甲○○去拜訪,8月初,9月中是最後,已經登記了,第一次是8月初有去過一次,9月中還有去過一次,8月初是早上7點多,9月中是晚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第169、170頁)。足徵被告丁○○就陪同被告甲○○前往證人丙○○處拜票之時間,無論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甚混亂,憑信性甚差,且欲附和被告甲○○之詞,然因未記清被告甲○○之辯詞,所述亦無法與被告甲○○就拜票時間之供述吻合。而被告丁○○多次陳明其於調查站所述拜票之次數、時間屬實,自應以被告丁○○於花蓮縣調查站所述9月初被告甲○○登記參選後之時間為可採,從而被告二人辯稱至丙○○住處拜票之時間係103年8月底早上7點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此外並有被告甲○○所交付經丙○○提出之6千元扣案可證,有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38號影卷第9至12頁)。就此,證人丙○○於原審104年7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將6千元交給幫伊製作筆錄的人,伊當時就準備要將錢交給調查官,因為一直放在家中伊壓力很大;被告甲○○將6千元交給伊後,伊將6千元收到伊的棉被底下;伊不知道該如何處置這筆錢,所以去調查站時會想到要帶錢去,因伊拿了這筆錢會怕,伊聽說村裡很多人被抓去問話;伊係要去調查站時將6千元收到皮包裡,於訊問時問調查官這些錢要如何處置,調查官便將6,000元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花蓮縣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之人林永祿於原審同次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案件執行時,伊與另外一位同事一組,持調查站通知書到○○00-0號找丙○○,伊等將通知書交給她,並對她說明應該是有人檢舉,否則不會找她到案說明,她當場表示有人曾經拿6,000元給她,伊問她錢在何處她便去屋內的櫃子將6千元放到包包內,係丙○○在調查站訊問過程中將6千元拿出來,伊再依扣押程序進行扣押,過程中係由丙○○親手將6,000元放入塑膠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相符(參諸證人丙○○於調查中之供述,6千元係放在內衣櫃上方,壓在棉被底下,到目前並未花用,取出贓款位置亦無明顯不符),復有104年度刑管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6號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該扣案之現金6,000元於扣押之過程中,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足以作為證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質疑證人丙○○是否在調查站製作過兩次筆錄,又何時將6千元交付給調查官等情。然證人丙○○於原審104年7月14日審理前,業已經歷103年11月24日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於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0日、104年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於104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程序,且自承會誤以為調查官為法官(見原審卷第139頁),從而證人丙○○因業經多次訊問,復對司法系統、程序及機關之陌生,而將交付6千元之時間點及程序略有混淆,依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人生閱歷,自難認有何故意編纂誣陷之情。
6、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二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經收賄之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謝阿春之證述予以補強,且與被告二人所自承之被告甲○○係由被告丁○○陪同下至丙○○處拜票相符,再有扣案被告甲○○交付之6千元作為補強證據,綜合前開證據互相勾稽、印證,已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投票行賄罪犯行。
7、辯護意旨雖仍主張被告甲○○是遭同為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候選人黃輝寶陣營指使證人丙○○誣陷賄選云云,然查:
(1)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檢察官是在103年12月31日起訴被告甲○○賄選丙○○,當天下午才移送原法院,然黃輝寶竟在同一天即到原法院民事庭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並提到被告甲○○於103年9月初以6千元向丙○○賄選,而認係敵手陣營的栽贓云云。惟以現今臺灣社會選舉風氣雖不無可能遭對手陣營刻意設局栽贓誣陷,然更常見因賄選新聞見聞於媒體,或選舉內賄選消息情資之散布,對手因而因勢利導,利用對手負面的賄選新聞或消息,作為競選文宣或工具抨擊對手。尤其地方非都會型選舉,如秀林鄉○○村依被告丁○○之陳述,僅有55戶(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在選民有限,競爭激烈,查賄嚴格之情形下,街坊鄰居對於有何人遭檢調約談,不難知悉,而證人丙○○在檢察官起訴前,業經花蓮縣調查站、檢察官多次訊問,被告二人亦已遭檢察官為偵訊筆錄,相關證人如田春花亦曾經偵訊調查,身為競選對手陣營,更難認對於證人丙○○遭約談之相關情形毫不知悉,則黃輝寶利用局勢,將被告甲○○行賄丙○○之情形作為訴訟主張,亦難認與臺灣社會選舉文化有違,自難以遽認係所謂黃輝寶陣營栽贓誣陷。
(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並援引證人林澤軒(波亞‧基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認前開丙○○部分亦係黃輝寶、陳定澧、林澤軒等人栽贓陷害。惟細究證人林澤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係證稱:於103年12月初選舉結果出來後,伊表哥郭蓮生說黃輝寶等人想找伊,係與選舉有關,問伊有沒有辦法將甲○○拉下台;他當時給伊一份3個人的名單,並要伊自行查證名單上的人是否有接受甲○○的賄款,伊當時表示因為不認識名單上的人,無法查證,之後伊回去向王金福、陳定澧等人報告,陳定澧指示伊只要負責中區,南區、北區(大約係和平、崇德、富世、秀林)不用負責,並告知伊可以與丙○○接洽,但伊不認識丙○○,所以未與她接洽;陳定澧告知伊,北區、南區他負責,北區他會與丙○○處理,並要伊去與丙○○接洽,伊以不認識為由拒絕;伊只是聽陳定澧提到同案被告丙○○,伊沒有看過丙○○本人;伊到新城分局舉發被告甲○○於103年8月5日曾經拿1萬元給伊,但是事實上係伊於7月25日向她借1萬元支付房租,而伊在8月5日將錢匯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從而縱使證人林澤軒前開證述屬實,黃輝寶陣營之陳定澧等人曾與其接洽,要將被告甲○○拉下來,然商議之時間係在103年12月初選舉後,而被告二人行賄丙○○時間係在同年9月10日,並分別於同年11月24日即已經檢、調調查、偵訊,前開謀議之時間顯較丙○○供出上情之時間為晚,從而證人丙○○供出被告甲○○等人投票行賄情事,顯非林澤軒等人密謀後之產物。參以證人林澤軒復稱要找丙○○等人「查證」,則倘丙○○自始即係黃輝寶陣營慫恿栽贓誣陷被告甲○○等人,又何須事後找丙○○本人「查證」?更可印證,本件係因黃輝寶陣營獲悉丙○○證述被告甲○○等人投票行賄情事,而因勢利導,作為其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之證據資料。再者,證人林澤軒既未與丙○○有過任何聯繫,其證述自未受到林澤軒任何污染,縱使證人林澤軒本人誣陷被告甲○○,亦不能當然反推證人丙○○亦係誣陷被告二人。
(3)參以證人陳定澧於原審104年8月18日審理時結證證述:伊在本次鄉長選舉,屬於黃輝寶陣營,選舉剛開始時,花蓮縣調查官就有來拜訪告知伊如果有買票行為,要勇於檢舉;選舉後,競選總部有彙整有提出檢舉的案例,當時伊有參與,但非由伊負責;選舉期間,伊就鼓勵伊的員工,不要買票,如果有收錢,要勇於檢舉,因為○○鄉選風敗壞;事後丙○○的兒子乙○○及田志榮有檢舉,乙○○說丙○○跟她說,被告甲○○連同另兩人去找丙○○,然後有拿6千元給丙○○,被告甲○○是去丙○○的檳榔攤找丙○○;伊在加強宣導後,乙○○才告知伊丙○○有收到賄款;因乙○○是伊公司之員工,丙○○本身開檳榔攤,旁邊有一個早餐店,伊經常會去吃早餐並向丙○○買香菸、檳榔,過程中有聊到此事;伊告訴丙○○說如果真的有收到錢的話,被人檢舉可能會倒楣,有人問的話最好是老實講,伊是說如果丙○○去檢舉的話,國家會給予檢舉獎金;丙○○如何被花蓮縣調查站請去問話,伊不清楚等語…。伊亦無指示證人林澤軒去檢舉,是林澤軒一直想要表現自己的能力,林澤軒主動向黃輝寶陣營提供名冊,並非伊蒐集後交給林澤軒,伊告訴他如果有確切的證據就提出來,不要亂扯,伊並未叫他去找丙○○,伊與林澤軒只是見過面,最初林澤軒找伊是為了拿錢,伊告訴他不可能給他錢,去檢舉就會有檢舉獎金,後來伊發現林澤軒的作為係騙人的行為,伊有去找他並指責他不該利用選舉騙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51頁)。則依證人陳定澧之證述,其並無指使或透過證人乙○○去檢舉被告甲○○。至於證人林澤軒栽贓被告甲○○之部分,應係證人林澤軒自行所為,亦與證人丙○○部分無關。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103年8至12月在陳定澧的公司上班,丙○○亦知道上情,103年鄉長選舉時,伊本人沒有提供過賄選的情資給陳定澧,當時係伊在上班時,丙○○被抓去詢問,亦無與陳定澧討論過丙○○可能收過甲○○賄款的情形,有關收甲○○賄款的事,是丙○○被抓走之後,伊後面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陳定澧所述不相一致,然亦無法據此認定陳定澧或黃輝寶陣營人士,在證人丙○○遭花蓮縣調查站約談前,即與丙○○或透過乙○○與丙○○接觸,指使其栽贓誣陷被告二人。
8、被告甲○○之辯護意旨雖再聲請傳喚證人丙○○,認原審詰問順序排在陳定澧之前,丙○○之證詞與陳定澧不符之處,無法詰問云云。惟按證人已有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中業已聲請並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詰問證人丙○○,於當次審理程序,被告甲○○之辯護人李殷財律師業已詰問證人丙○○:「陳定澧或黃輝寶有無指示你栽贓被告甲○○賄選?」等情,就被告甲○○部分,自無再由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之必要。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號林澤軒誣告卷宗,然林澤軒是否涉犯誣告罪,與證人丙○○是否誣告被告甲○○係屬二事,林澤軒亦證稱並未與丙○○接觸,證人陳定澧復經原審行交互詰問,自無調取之必要。
9、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甲○○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灣省花蓮縣○○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丙○○設籍在花蓮縣○○鄉,且在秀林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資格之人。被告甲○○、丁○○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意圖使甲○○能夠順利當選,竟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交付6千元予有投票權人丙○○,以口頭要求丙○○於第17屆花蓮縣○○鄉鄉長投票時支持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在旁稱:「支持甲○○」。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雖在場,然事前無與被告甲○○有任何謀議的行為,僅是陪同到場云云。然查被告甲○○並不認識證人丙○○,而被告丁○○當時身為○○村村長,且幫被告甲○○助選,而帶同被告甲○○至證人丙○○處拜票,並藉由拜票由被告甲○○交付6千元賄款予證人丙○○,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丁○○有目睹上情,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確定,然證人丙○○依照案發當時時空背景,依其感官體驗,觀察出出被告丁○○目睹上情,顯有所據,而前開觀察僅在一瞬之間,在事隔約2個月後之審理程序,印象自較先前證述時為模糊,再經辯護人質疑,自不無鬆動其觀察結果之確信,自仍以距離案發時較近,且一致堅定之陳述為可採。再者,倘被告二人並無共同為行賄丙○○之行為,於選舉結束後,又何必分別向丙○○及謝阿春表示不要供出上情?參以被告甲○○之辯護人自承依卷內資料,丙○○家裡有選舉權的人有6票,被告甲○○亦剛好給6千元,則被告甲○○既不認識證人丙○○,當不知悉其家中投票權人之狀態,自應係被告丁○○告知,被告甲○○始能知悉須交付6千元賄賂予證人丙○○。益證被告丁○○與被告甲○○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量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而被告甲○○前為○○鄉代表會代表、被告丁○○於95年間當選○○鄉家世村長,渠等均為○○鄉之地方領頭羊,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號召力,且均應知悉賄選對民主、國家、社會、原住民之殘害,非但未樹立典範,向賄選說不,仍以身試法,實有愧鄉民之期待,渠等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且被告2人犯後仍猶飾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尚難僅以年紀稍長,而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且如此從輕之量刑,亦無法收遏止敗壞賄選之效。原審對被告2人涉犯交付賄賂罪之量刑,顯然過輕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無法有效懲治不法,請予撤銷改判,重新量處適當刑度。」等語。惟查:原審業已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礎石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惡質之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被告甲○○、丁○○二人為期使甲○○當選,而共同對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同案被告丙○○行賄,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現年62歲、被告丁○○現年66歲,並考量被告二人行賄之情節,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等因素;另斟酌被告甲○○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丁○○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2月,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選舉對於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及賄選之危害等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並無顯著過輕之情形,從而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後,分別諭知褫奪公權5年及4年,亦無不當。
五、沒收: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爰予修正,以資明確。二、有關本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三、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開規定於刑法沒收修正後並未修正。則倘此項規定屬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應適用前開規定。而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5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所得之賄款共6,000元皆已繳回扣案,並業已存入國庫(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且於丙○○涉犯案件中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甲○○、丁○○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丙○○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交付賄賂之被告甲○○、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在本件應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時,系爭賄賂6千元,並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復非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亦無從沒收。
(三)綜上,無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或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扣案之賄賂6千元均無庸在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求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鄉鄉長選舉能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向該鄉內具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於103年9月
24、25日左右某日6時許,自行駕車至林美英位在花蓮縣○○鄉之住處,向林美英拜票要求投票支持甲○○。被告甲○○於林美英與其抱一下表達支持之意時,將以紅包袋所裝之5,000元放入有投票權之林美英口袋內,拜託幫忙投票給甲○○,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美英發覺上情後隨即將該裝有現金5,000元之紅包袋交還甲○○,並告知其不碰這種事,甲○○遂拿走該裝有現金5,000元之紅包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亦準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林美英於103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被告甲○○向其行求、交付賄賂後,經警詢結束後,於同日即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其具結後證述內容如下:檢察官問:你的住家有無開店?答:「她(即被告甲○○)來的時候,我(即證人林美英)一個人在家裡,我說我好高興看到你,跟她說加油加油,就抱她一下。」檢察官問:甲○○有無拿錢給你,要你投票給她?答:「她只跟我說拜託拜託,我的口袋有在動,我想奇怪,為什麼我的口袋會動,就拿出來看,是紅包,大概有5千還是幾千元,我沒有打開來看,我跟她說這種事我不碰,就又還給她了,她就拿走了。」檢察官問:據你說甲○○把紅包放你口袋時,有無講什麼話?答:「她說,妹妹,幫幫忙,她都叫我妹妹,我說加油加油,我會盡量幫幫忙。」檢察官問:據你講甲○○想要給你紅包,希望你們家投她?答:「對。」;又證人林美英於103年11月26日在本署檢察官訊問後,復於103年12月30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具結後證述其所供述之內容如前次偵訊所述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附卷可稽(第40頁至43頁、第50頁、第51頁)。是依證人林美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確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裝有5000元或數千元現金賄賂之紅包予證人林美英,並約定證人林美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要求證人林美英(全家)投票支持被告甲○○參選○○鄉長之選舉;又證人與被告甲○○關係甚好,彼此並以姊姐相稱,端無誣陷之可能;再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6日訊問後,相隔逾1個月,再傳訊證人林美英,訊問有關被告甲○○行求、交付賄賂乙事,證人林美英在此無情境壓力之狀況下,仍回答與先前證述之內容一樣,顯見證人林美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有行求、交付賄賂乙事,應堪採信。
2、原審雖認為證人林美英前後所供稱紅包內之金額、被告李春有無與其說話等情,並不一致,且證人林美英於原審理時先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甲○○要選鄉長等語,後又改稱:伊認為不能收候選人之錢等語,亦與常情相違。顯見其前後證詞矛盾,存有明顯之瑕疵;且僅有證人林美英之單一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而認此部分犯行,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云云,故非無據。惟依證人林美英於104年7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可知:(1)證人林美英對於被告甲○○要參選秀林鄉長選舉乙事,應當知悉。蓋雖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不知道被告甲○○要參選鄉長,惟證人林美英亦證稱其知所以對被告甲○○說「加油」,係因為聽別人說被告甲○○要選鄉長,顯見證人林美英於被告甲○○至其住處拜訪時,已知悉被告甲○○要參選鄉長,故在收到被告所交付之裝有現金之紅包時,認為不可以收候選人之金錢,而予以退還,此部分,並無矛盾、不一致之情形。(2)證人林美英在客觀上知悉,被告交付裝有5000元或數千元之紅包予證人林美英之目的,係為了要求證人林美英全家投票支持被告甲○○參選鄉長。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人對於被告甲○○所交付紅包內之金錢究為5000元或數千元,無從精確供述確切數額,惟可以確定是該紅包內確實裝有現金,且有數千元之多,此可從證人林美英於原審理證稱紅包內大概裝有四、五千元可證。且該裝有紅包之現金是用來行賄證人林美英,以求證人林美英支持被告甲○○參選秀林鄉長,此部分亦可從證人林美英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你妳先前證述,妳會將錢還給被告甲○○,係因為擔心,妳所擔心之事為何?證人林美英證稱:「因為不能收參選人的錢」等語佐證。顯見證人林美英知道被告甲○○為秀林鄉長參選人,被告甲○○所交付給他裝有數千元之紅包,係要求證人林美英於○○鄉長選舉時,支持被告甲○○參選,證人林美英知道收賄是違法的,不可以收,所以才將錢還給被告甲○○,縱證人林美英無收受賄賂之意,被告甲○○之行為已該當於行求賄賂罪。(3)再以,證人林美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甲○○具有親戚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嫌隙」、「我將被告甲○○當作大姊」,顯見證人林美英與被告關係甚好,彼此間以姊姐相待,證人林美英應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甲○○有對其行求、交付賄賂,以尋求支持當選○○鄉長之可能及必要。
3、綜上,證人林美英對於被告甲○○要參選○○鄉長選舉乙事,應無前後矛盾、不一致情形;對於被告甲○○交付裝有現金賄賂之紅包,要求證人林美英於選舉時支持投票,亦無瑕疵、不一致之情形,縱證人林美英於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立即退還,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惟仍無法免卻被告甲○○行求賄賂之罪責。是原審容有誤認,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惟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夫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然其性質究仍屬共犯不利陳述之本身,並非另一證據。是以,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此之補強證據,在複數共犯之間即使其中一名被告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仍不得以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補強證據,乃指上揭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雖然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不可,但必須是「別一」,而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具體而言,此一證人之供述,是否可信,當須藉由其他人之供述(包含被告全部自白、部分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方法(包含直接、間接證據;人證、物證、書證、新科技證據、鑑定、勘驗),補強其證明力,於此角度,其他證言或證據方法,即屬其補強證據;然而若祇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證人林美英之證述是否有前後證詞矛盾,存有明顯之瑕疪,而不可採之情形,縱認證人林美英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仍屬同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自屬「同一性之累積」而非「別一證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林美英歷次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揆諸前開見解,自不能遽認亦成立此部分犯罪。況證人阮玉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證人林美英係其弟妹,伊於102年8月在林美英家中看過被告甲○○,被告甲○○當時在附近走,看到伊跟伊打招呼,被告甲○○當時就坐著,雙手交握置於大腿中間,沒有其他動作。當天沒有看到被告甲○○擁抱林美英,亦無看到被告甲○○將紅包放到林美英的口袋,伊與林美英、被告甲○○在一起的時候,就只有這一次,當天被告甲○○亦沒有拿紅包或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其證述與證人林美英所述齟齬,亦無法佐證證人林美英所述之真實。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既僅有證人林美英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原審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認尚難推論此部分被告甲○○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