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進福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玉枝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文成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3人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並判處被告高進福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 4年;判處被告徐玉枝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褫奪公權 4年;判處被告高文成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 4年,並將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下同) 2仟元沒收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進福及徐玉枝:
1.被告高進福、徐玉枝於偵、審中之自白均有重大瑕疵,而不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高進福、徐玉枝有罪之證據:
⑴被告高進福雖於104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
:涉嫌投票行賄,是否承認?)答:名片上有印請求支持字樣,我不能不承認。」(見偵卷第39頁),及同日被告徐玉枝訊問時表示:「(問:你提供的名片上記載懇請拜託高進福字樣,你又給了蘇金錢,是否承認投票行賄罪?)答:承認。」(見偵卷第40頁),然觀諸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內容,不僅有諸多重要部分有所脫漏,且檢察官之提問內容,多有誤導被告,且極力、持續地去說服被告,讓被告誤信自己所為確實已成立犯罪,復再以若被告承認犯罪將可換得緩刑等好處,否認的話極有可能遭到重判等語,被告二人因不諳法令,誤認彼等既提供名片,名片上印有「鳳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高進福誠懇拜託」字樣,且又有交付金錢,被告此行為已構成賄選行為,是被告
2 人實因出於誤解,在息事寧人、避免誤遭重判及迫於無奈之情況下而自白犯罪,難認被告二人之認罪具備自白之『任意性』要件。
⑵惟被告高進福曾於偵訊時明白陳稱:「我的確有給名片,
也有給錢,但我沒有行賄之動機,名片只是要介紹我。而且我本來沒有要給錢,是高要我幫他的。…名片上有印請求支持字樣,我不能不承認」云云,顯見,被告三人的確沒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高文成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受到檢察官誤導之訊問,至第一審庭訊時,經辯護人分析建議下只好認罪,惟被告高文成一開始即無認罪之意思。
2.縱令被告高進福及被告徐玉枝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依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之見解,二審法院仍不得以被告高進福與徐玉枝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認不得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高進福、徐玉枝二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與刑事上訴理由(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均已承認伊等在偵查、原審審判中確有自白,並未否認被告二人之自白非屬自白,亦未否認該自白之客觀存在,僅對被告二人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真實性」部分有所爭執,此亦可由104年3月10日偵訊筆錄被告高進福表示:『名片上有印請求支持字樣,我不能不承認。』、被告徐玉枝表示:『承認』等語,可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之存在。
3.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⑴被告高進福是第一次參選,在案發當日僅係出於向蘇建煌
自我介紹的意思,才會拿出身上僅有的參選「小張名片」介紹自己(見偵卷第42頁),被告交付小張名片僅為自我介紹,並無要求蘇建煌投票給被告之意思。原判決未深究被告有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存在,而有不當。
⑵被告高文成為○○○協會之資深傳道牧師,被告高進福、
徐玉枝亦為○○教會長老,長年本諸基督教濟世助人之宗旨行善佈道,被告高進福、徐玉枝及高文成平日即經常性從事公益關懷事務,且該次是單純關懷、濟助蘇建煌之事實,原審不查,遽認被告高進福、徐玉枝與高文成等 3人為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悖離社會常情與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且與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意旨有違。
⑶案發當日在蘇建煌房間內,被告徐玉枝問高文成:「這樣
好嗎?」及高文成回答:「幫人有何不對!」等語,足證徐玉枝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紅包,否則被告徐玉枝豈會向被告高文成提問:「這樣好嗎?」之理。
⑷當日被告高進福、徐玉枝二人與蘇建煌確屬第一次見面,
且高進福等三人於進入蘇建煌住家前,蘇建煌的母親當時正在住家外面。依一般常理言,被告高進福夫婦焉有可能在未清楚蘇建煌是否為競爭對手陣營人員或支持者之前,在甫一見面即輕率地交付賄款之可能?又倘若在為求順利當選之前提下,被告高進福夫婦又何以不對蘇建煌當時在住家門外之母親一併行賄買票,而只單單針對蘇建煌一人買票?⑸按常理言,倘若被告高進福真有請高文成牽線買票之犯意
,大可請高文成私下轉交並囑託蘇建煌即可,何需親自拜訪蘇建煌?
4.原判決以證人蘇建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作為被告高進福、徐玉枝有罪判決之依據:
⑴證人蘇建煌早在103年12月1日公告當選前,即連續且密集
於12月1日撥打2通電話、12月2日撥打 1通電話、12月3日撥打2通電話及1則簡訊給被告高進福,由此觀之,若如蘇建煌所證:「因害怕受到清算、政治很恐怖、我只是看不慣」等語屬實,蘇建煌又豈會在 103年12月1日至12月3日間,多次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高進福,甚至還傳送簡訊給高進福,可知蘇建煌上開證詞顯然矛盾,違反常理。
⑵參以被告高文成於104年3月11日供稱:「…之前他就請我
叫教會來關心他,後來蘇又主動跟我說能否聯絡○○教會的高進福來關心他,他說他是看到高進福的競選文宣的,…」等語,可見蘇建煌檢舉被告高進福賄選之動機顯非單純,又無其他祛除證人蘇建煌供述虛偽性之補強證據,難謂原判決無違誤之處。
⑶再查,證人蘇建煌平日素行不良,且蘇建煌更誣攀陳金德
曾告知伊說:被告高進福有給陳金德 1千元及洗髮精一瓶云云,後經查證始確定根本是子虛烏有之事,證人蘇建煌證詞,並無足取。
(二)被告高文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被告三人在蘇建煌家中時,除了關心慰問,並未談及任何選舉事務,亦未曾要求蘇建煌投票給高進福。被告 3人主觀上並無以該 2千元行賄證人蘇建煌投票支持候選人高進福之意。
2.查被告高文成與高進福並無深交,更非其競舉幹部,並無為其賄選買票之犯意,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文成於主觀上有與高進福、徐玉枝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約使有投票權之蘇建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被告高文成、高進福、徐玉枝所為尚不該當於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3.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告本身並非公職人員之候選人,亦非同案被告高進福之助選員或樁腳,之所以觸犯本件犯行,動機純係一時失慮,基於關心及幫助因車禍肢體殘障,生活困難之表弟蘇建煌,致觸刑章;而本案除蘇建煌一人外,被告並未有其他為高進福賄選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言,應尚屬輕微,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顯有可憫之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且於同一賄選案件之共同正犯中,被告並非候選人,惟判處之罪刑竟比候選人為重,亦有失公平與不符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其判決難謂適切,請賜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切之判決,併予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
1.按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 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高進福與徐玉枝 2人上訴理由所指,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狀況,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之各種情形,且被告高進福與徐玉枝,於偵查中談吐自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等人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頁),對於既無何前開法律所指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狀況,自不得任由被告藉詞否認,況被告高進福、徐玉枝亦主張『被告高進福、徐玉枝二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與刑事上訴理由(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均已承認伊等在偵查、原審審判中確有自白』(本院卷一第 154頁),且並未提出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竟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無異玩弄文字之二面手法,一面欲領受自白帶來之減刑恩典,一面欲否認自白,搏取無罪之機會,被告高進福、徐玉枝所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詞,並無足取。
2.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徐玉枝係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對被告徐玉枝稱:「這情況我瞭解但是現在都講的這麼明確,我也覺得你們很誠實,只是法律上的評價蠻危險的」、「我們看客觀,懇請拜託鳳林鎮代表候選人高進福有這樣的字樣,你們又給了 2千塊,你瞭解嗎」、「如果你在審判中承認我們也會求緩刑,你們也可以考量你沒有買票,是否承認投票行賄罪」,主張檢察官誤導被告徐玉枝自白(本院卷一第
118 頁),另關於被告高進福主張檢察官誤導被告高進福自白之陳述及對於被告高文成誤導訊問之抗辯,經本院整理後,擷取如附表較為重要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與被告徐玉枝有前開被告徐玉枝所主張之對話,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惟前開對話,無非係對於被告 3人曉諭罪名之相關陳述、詢問被告 3人是否認罪及告知倘若認罪法律之寬免等之經過,又被告高進福為退休警員,退休前曾任至所長之職,對訊問程序及選罷法相關規定不能推諉不知,且檢察官對於被告 3人曉諭之罪名及法律意見,均與原審及本院之認定相同而無違誤,檢察官之行為無非係踐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使被告等 3人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被告高進福、徐玉枝辯稱檢察官對於被告高進福、徐玉枝、高文成為誤導訊問,均無足取。又被告高進福、徐玉枝並因此受到減刑並緩刑之宣告,彼等竟反指檢察官所踐行程序乃誤導被告等人,實乃任憑己意,扭曲法律所為之辯解,並無足取。
(二)除自白以外其他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建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36頁背面、第 137頁),是證人蘇建煌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 3人、辯護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3.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4.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2
2 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本院於105年1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勘驗結果,並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依上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按選罷法第99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第4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高進福為花蓮縣○○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4 選區候選人。被告高進福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選舉前,應高文成邀約,與其配偶徐玉枝偕同高文成,共同至具有花蓮縣○○鎮鎮民代表第4 選區投票權之蘇建煌(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花蓮縣○○鎮○○路○○○ 號住處。在蘇建煌上開住處房間內,由徐玉枝取出現金2,000元,最後蘇建煌取得2,000元,徐玉枝取出現金至蘇建煌取得2,000 元時,高進福、高文成均在場等情,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38 頁),且與證人蘇建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2,000 元扣案足參,堪以採信,被告徐玉枝等人所交付之2 千元,衡與一般賄選之金額相當,顯然並非僅係在加深選民之印象,而屬於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行為。
2.被告3人雖於本院否認有何賄選之犯意,惟被告3人於原審均自白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 39頁背面),且其等自白亦核與證人蘇建煌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拿宣傳單給我,徐玉枝拿紅包給我,然後說請支持... (他們祈禱的內容是)感謝上帝,就這樣,還有希望我的病趕快好,這個講完,也是有一點點講說高進福有來,徐玉枝有來,有希望當選。」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頁背面),而被告高進福於偵查中亦自白稱:「(提示扣案之名片你是將這名片交給高文成?)是... 名片上有印請求支持字樣,我不能不承認」(選他卷第36、37、39頁);被告徐玉枝於偵查中亦證稱:「到蘇家後,高文成跟我說要拿名片,我就拿我先生的名片給高文成,高文成就交給蘇... 高文成要我們夫妻包個2千元給蘇,我就手忙腳亂包個 2千元...」(選他卷第39頁),大致相符,被告 3人探視證人蘇建煌時,先遞交印有請支持之名片,而後交付現金 2,000元予證人蘇建煌,被告等 3人顯然已將投票支持之選舉意圖與金錢進行連結,依據一般常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係屬於賄選之行為,被告 3人共同至蘇建煌住處,被告高進福、徐玉枝先後交付名片及2,000元給高文成後轉交蘇建煌,被告3人具有賄選之犯意,且有行為分擔,應甚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以認定。
3.況證人徐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23日拜訪過蘇建煌後,不曾再去蘇建煌家,也沒有再去關懷,每月僅有去關懷教會的人,且其等關懷的對象都是其等教會,教會有一個週報有專門消息報導事項,在那邊都有登記,弟兄姐妹也會報告長老,有弟兄姊妹怎麼樣,教會週報上填上去,教會結束,就會報告弟兄姊妹什麼人生病,就會知道哪裡有需要關懷(本院卷一第205、206頁),顯見被告徐玉枝、高進福平日所關懷的對象應為其等參加之教會或週報之人,而證人蘇建煌並非週報或教會之成員,且被告徐玉枝、高進福於選後亦未進行探訪,亦經其等供述在卷,已如前述,雖被告徐玉枝、高進福均辯稱平日從事關懷弱勢之人,然因彼等於教會任職,以其等教會週報之內容,為其等著力之範圍,證人蘇建煌既非於該範圍內之人,被告高進福、徐玉枝等辯稱僅係關懷而非賄選云云,並無足取。
4.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縱使被告高進福、徐玉枝、高文成並未向證人蘇建煌明確表示要用 2,000元買票,然被告高進福等人賄選之犯意,本可自彼等於選舉期間,交付選舉傳單及 2,000元等外觀之行為綜合評價,衡以被告高進福曾擔任○○分局之所長(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對於上開法令及自己之行為實已符合一般賄選之進行模式,應無法推諉不知,被告徐玉枝於拿出 2,000元之時固曾詢問高文成,這樣好嗎等語,然被告徐玉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心想說這選舉中不可以賄選」(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顯見被告徐玉枝心中對於自己行為會成立賄選,應有認知,且符合一般人之通念,被告徐玉枝,自不得藉詞高文成說幫助人有什麼不對等詞,以推卸責任,況被告3人業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更足以認定被告高進福、徐玉枝、高文成等3人確實有賄選之犯意,被告3人辯稱並無賄選之犯意,自無足取。
5.至於被告 3人並未對於蘇建煌之母親賄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3人並無賄選之意,證人蘇建煌之素行,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證人蘇建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內容均屬一致,縱然有少許不符之處,亦為人情之常,而足採信,證人蘇建煌請求別人之探訪,並不代表要別人賄選,縱令證人蘇建煌請被告 3人到訪,無法因此認定證人蘇建煌有何陷害教唆之行為,被告等人尚不得因此將個人犯罪行為推卸於他人。至於陳金德是否構成賄選部分,涉及之因素很多,不得認此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證人蘇建煌之證詞有瑕。被告高文成與被告高進福之交情如何及是否擔任競選幹部等均與是否賄選無關,被告高文成確實有如原審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如前述,被告高文成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6.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判決依據被告高進福、徐玉枝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高文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蘇建煌於偵訊及證人高進福、徐玉枝、高文成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選舉資料庫網站網頁( 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9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及交付蘇建煌之賄賂2,000元,認被告3人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而認定被告3人確實如事實欄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論罪科刑亦稱妥適。
(五)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高文成身為牧師,本應善盡其傳教、關懷之職務,其利用關懷之名義,行為高進福賄選之實,實有不該,其行為違反選罷法甚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其行為所涉犯之法律清楚曉諭,仍不知悔誤,甚至已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仍於上訴後翻異前詞,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實難認為有何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更難認其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自難僅以被告高進福與徐玉枝因曾於偵、審中自白,而受有減刑之優待,並受緩刑之宣告而認高文成所刑之宣告,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高進福、徐玉枝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高文成否認犯行並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