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明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陳振明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基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歷次證詞存有前後不一及悖於情理之處,且僅其單一指述,並無可證明被告陳振明與共同被告楊婷雯間之關連性,即無法形成被告陳振明有罪之心證,因而認定被告陳振明被訴之交付賄賂犯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我幫他發放金錢給選民,約是在11月初,被告自己到我太平路住處旁之空地找我,跟我說拜託我幫忙選舉,被告將裝在紅包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宣傳單及模擬選票一同交給我,要我找人頭幫他選舉、投票給他,我跟被告不是很熟,有透過其他較熟的朋友認識,被告有叫朋友先過來跟我提過可以擬具賄選之名單,中間我跟被告的朋友討論過,但後來係被告自己來拜託我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先係一位長輩先來拜託我幫忙被告選舉,後來被告在11月初的某天晚上,到我住處旁的空地,交給我裝有6萬元之紅包袋,及模擬選票,並跟我說「拜託妳」,要求我給選民1人1千元之賄款與1張模擬選票等語。由此可見,證人楊婷雯對於證述被告陳振明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交付之金額、紙鈔之數量等主要事實情節始終如一,並無模糊混淆之處,雖然證人楊婷雯就賄選名單究竟交予誰審閱之證述細節有些許出入,然證人楊婷雯於偵查中有證稱:「(為何你要開名單先給他看?)有點不太清楚,陳振明有先叫朋友過來跟我提過,中間我跟陳振明的朋友討論過,後面的部分真的印象模糊。」,復於審理時證稱:「(中間那一段檢察官有問妳說『妳開的這份名單,陳振明有沒有看過』,妳說『有』,檢察官再問『是何時看到的』,妳說『是我擬好之後給他看的,他看一看之後就拿這六萬塊叫我發』,但妳今天是說只有叔叔看過,陳振明沒有看過,所以事實為何?)忘記了,事隔太久了,我是憑記憶說或許是當下有這樣講,只是我記不起來了。」、「(這份名單妳究竟是拿給所謂的叔叔看過,還是有給陳振明看過?)我確認是叔叔看過,因為那一天很晚了,自己神智也不太清楚,因為有喝一點酒的關係,過程我也忘了。」、「(妳說哪一天很晚了,然後妳有喝酒?)就是陳振明來的那一個晚上。」,可見證人楊婷雯之所以前後回答矛盾,係因記憶模糊之故,原審判決以此等細節差異而率認證人楊婷雯之證述不可採信,實屬過苛。
2.衡情證人楊婷雯與被告陳振明間並無仇恨、糾紛,其應不至於有甘冒犯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藉以誣陷被告陳振明之動機,況證人楊婷雯因坦承收受被告陳振明所交付之賄賂,並為被告陳振明向他人行賄,因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而證人楊婷雯與被告陳振明間固為共犯關係,但此等共犯關係與一般共犯間所具有之推諉卸責、嫁禍利己心態迥然有別,蓋其等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同,證人楊婷雯如全然否認有自被告陳振明處收賄之事實,即難以刑罰罪責相繩於被告陳振明,自己亦可能遠離刑事非難;反之如坦承有自被告陳振明處收賄,雖指證交付賄賂之人,亦自罹刑章,是收受賄賂之證人楊婷雯於偵、審中指證被告交付賄賂,其心裡承受之壓力遠非具一般共犯或其他對向共犯關係之證人可比,通常智識之人面對此等情況莫敢不慎,再衡以證人楊婷雯與被告陳振明間並無糾紛、仇怨,自更無羅織構陷之動機,是證人楊婷雯之前揭證詞,足認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自堪以憑採。又若證人楊婷雯故意誣陷被告陳振明,則證人楊婷雯大可在警詢時直接誣陷,而無先在警詢時否認有自被告陳振明處收受賄款事實之必要,益徵證人楊婷雯於偵、審所為之證述為真實。
3.被告陳振明當選○○縣○○鎮第2選舉區第00屆平地原住民鎮民代表,得票數為408票,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列印資料1紙可佐,而在該選舉區之多位候選人之得票數均相近之情況下,若非被告陳振明授意而交付賄款給證人楊婷雯,證人楊婷雯豈會擅自主張為被告陳振明向高月娥等人暨其等家屬,共計10餘人賄選買票,是益徵證人楊婷雯所述實在,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自認定僅有證人楊婷雯一人指認,即認犯罪證據不足,認事用法恐有違誤之處。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一)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共犯之自白仍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本件公訴意旨係指楊婷雯與被告陳振明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2人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既為共犯關係,無論為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不得專憑共犯之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檢察官上訴雖以此等共犯關係與一般共犯間所具有之推諉卸責、嫁禍利己心態迥然有別為由,以佐楊婷雯偵審供述為真,然即或如此,仍無足解免補強性法則之適用,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不符,難謂的論。
(二)
1.本件共犯楊婷雯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6時56分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問:你的名單是否有給陳振明?)他應該看過。」(選他偵卷二第35頁)。復於同月日下午9時34分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問:陳振明有無要求你要發給誰?)沒有。(問:那陳振明為何不怕重疊?)我不知道。(問:你開的名單陳振明有看過嗎?)有。(問:何時看過?)這名單是我擬的,我擬好後給他看,他看一看就說拿這新台幣(下同)6萬元叫我這樣發。(問:所以陳振明事先看過名單後才交付現金給你的?)是。(問:為何你要開名單先給他看?)有點不太清楚。陳振明有先叫朋友過來跟我提過,中間我跟陳振明的朋友討論過。後面的部分我真的印象模糊。(問:從11月初開始發錢,你有無跟陳振明回報過,或透過陳振明的朋友回報給陳振明?)陳振明拿給我錢時沒有跟我說要回報。因為一開始我就擬好名單給他看,他給我錢時就跟我說可以發多少就發多少。」;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陳振明是否一開始是經由他的友人向你表示可擬具名單,幫助其進行本件選舉?)是。」(選他偵卷二第54頁、第55頁)。證人楊婷雯於104年7月14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那陳振明拿這些六萬塊給妳的時候,他有交代妳說要給哪些選民嗎?)沒有指定。(問:妳有兼做保險,起先這份日曆紙上面是妳要用來拜訪保險客戶用的,是這樣嗎?)是,後來就臨時起意拿來用了。(問:拿來做什麼使用?)選民的。(問:拿來『做為選民使用』,是什麼意思?)就是人數,即名額。(問:是拿來當作妳要給妳剛剛提到的1,000元現金名額使用?)對。(問:這一份日曆紙上面的人名是妳自己寫的嗎?)對。(問:妳寫完之後有給其他人看過嗎?)沒有。(問:妳這張日曆紙上面的人名,有給妳剛剛說的長輩叔叔看過嗎?)有,大概是有。(問:妳為什麼會把這一張日曆紙拿去給妳剛剛提到的長輩叔叔看?)只是一部分而已,就是給他看、讓他知道這部分的人名,確認有這些人數。(問:所以是這個叔叔先來拜訪妳了之後,妳才把這份名單拿給這位叔叔看,還是說妳是先把這份名單拿給叔叔看,然後這個叔叔才拜託?順序是怎麼樣?)是看一下而已就收起來了,他也沒有點,就稍微看一下而已,沒有刻意算。(問:所以是叔叔來拜訪妳、拜託妳的時候,妳把這份名單拿給叔叔看?)對。(問:然後妳拿給這位叔叔看的時候,妳跟他說什麼?)就說「這些人這樣而已,這樣OK嗎」。(問:這份日曆紙的名單,妳除了給這個叔叔看過之外,妳有給陳振明看過嗎?)沒有。」(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正面背面、第145頁正面);又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證稱「(問:剛剛提到日曆紙上面的人名名單,妳有給陳振明看過嗎?)沒有。(問:妳之前有在地檢署出庭過,在地檢署的時候妳跟檢察官講說這份名單陳振明有看過,是妳擬好了之後給他看的,他看一看之後就拿6萬塊給妳,這妳還有印象嗎?跟妳今天說的為什麼會不一樣?)我應該是拿給叔叔看。(問:《提示103年選他字第169號卷二第54頁楊婷雯偵訊筆錄予證人楊婷雯閱覽》中間那一段檢察官有問妳說「妳開的這份名單,陳振明有沒有看過」,妳說「有」,檢察官再問「是何時看到的」,妳說「是我擬好之後給他看的,他看一看之後就拿這六萬塊叫我發」,但妳今天是說只有叔叔看過,陳振明沒有看過,所以事實為何?)《閱畢》忘記了,事隔太久了,我是憑自己的記憶回答這些問題的,並沒有說謊,只是憑記憶說或許是當下有這樣講,只是我記不起來了。(問:所以事實是怎麼樣?這份名單妳究竟是拿給所謂的叔叔看過,還是有給陳振明看過?)我確認是叔叔看過,因為那一天很晚了,自己神智也不太清楚,因為有喝一點酒的關係,過程我也忘了。(問:妳說哪一天很晚了,然後妳有喝酒?)就是陳振明來的那一個晚上。(問:所以妳現在有辦法確認的是這份名單有給叔叔看過?)是。」(原審卷第147頁正面背面)。
2.楊婷雯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問:你做保險,為何會牽扯到賄選?)11月初陳振明自己來到我太平路的家裡旁邊的空地找我,跟我說,拜託我,幫忙選舉,拿一些錢給我,要我找人頭幫他選舉、投他。我跟陳振明不是很熟,有透過其他較熟的朋友認識,但後來是陳振明自己來拜託我的。(問:為何你要開名單先給他看?)有點不太清楚。陳振明有先叫朋友過來跟我提過,中間我跟陳振明的朋友討論過。後面的部分我真的印象模糊。(問:?陳振明的朋友叫什麼名字)認識,但不熟,就是朋友而已。」;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陳振明是否一開始是經由他的友人向你表示可擬具名單,幫助其進行本件選舉?)是。(問:是否有該名友人的聯絡方式?)沒有。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選他偵卷二第53-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於104年7月1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那陳振明當天晚上是怎麼聯絡妳,要妳到空地之後見面的?)一個長輩跟我講的。(問:妳可否詳細講一下當天晚上怎麼聯絡的情況嗎?那個長輩怎麼聯絡你們?)長輩是去那邊,算是客人之一,然後拜託我,他說陳某某會過來,就這樣的說他會拿過來,所以陳振明並沒有到我家。(問:妳剛剛有提到說這個長輩,到妳家之後跟妳說隔幾天陳振明會過去找妳,拜託妳幫忙選舉的事情,那這位長輩叫什麼名字?)通常我不會去記人的名字,記不起來了,因為有時候客人太多了,女的都叫阿姨、姊姊,男的都叫大哥、叔叔之類的。(問:那這位長輩跟妳的關係是親戚關係、朋友關係、客戶關係?)談不上親戚。(問:所以是客戶嗎?還是朋友?)就是認識,可是不是很熟。(問:那妳知道這位長輩跟陳振明的關係是什麼嗎?)不太清楚,我不會去問,大概他們是互相為幫忙的吧。(問:在當天晚上之前,妳有跟陳振明講過話嗎?)沒有,就是看過認識而已,他是叔叔介紹拜託我的。(問:妳說叔叔介紹拜託,這位叔叔是否就是妳剛剛所說的長輩?)對。」;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問:妳跟被告之間有沒有共同的朋友?)沒有。(問:妳不是說長輩是你們的共同朋友?)長輩也算是朋友,也可以這樣講。(問:妳跟被告平常是怎麼聯絡的?)沒有聯絡,就是從叔叔那裏。(問:妳所謂的這個長輩,他住在哪裡?)都歷那一帶的。(問:他叫什麼名字?)我不會去記名字,而且他是講原住民話,自稱也都是講原住民話。(問:這位長輩的聯絡電話呢?)都是他來的,他跟我母親是舊識,跟我母親蠻熟的,常常到家裡玩,他們都叫原住民的名字,我也沒有叫過我們國語的名字,很少聽到也記不起來。(問:那平日妳如何與妳這位長輩聯絡?)也不是聯絡,他就是來家裡。」;於審判長訊問時陳稱:「(問:為何你要替陳振明做這些事?)有人拜託。(問:到底是誰拜託你?)長輩。(問:長輩到底是誰?)我沒有記名字,也記不起來名字,原住民都是叫叔叔、阿姨,很少叫名字的。(問:你跟那個長輩是什麼關係?)那個長輩跟我媽媽比較熟,常跟我聊天。(問:為什麼你一直沒有辦法交代出那個長輩?)我們都是稱呼叔叔、阿姨,沒有記名字,且他家距離我家有10分鐘、20分鐘的距離。」(原審卷第137頁正面背面、第138頁正面、第141頁正面、第142頁正面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5頁正面背面、第146頁正面背面)。
3.楊婷雯於104年7月1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算是客人的長輩拜託伊幫忙選舉的事情,伊不知道長輩的名字,這位長輩跟伊談不上親戚關係,就是認識可是沒有很熟,伊不清楚長輩跟陳振明的關係;伊以前見過陳振明,但不是很熟,在拿錢那晚之前伊沒有跟陳振明說過話,伊跟陳振明之間沒有共同的朋友,只有長輩算是朋友,伊的手機裡面沒有陳振明的電話號碼,伊跟陳振明沒有聯絡過,就是靠長輩,伊沒有參加過陳振明的競選團隊幹部會議,沒有進去總部參與過,長輩拜託伊不好意思拒絕,幫助賄選對伊沒有任何好處,伊純粹是幫長輩的忙云云(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復於審判長訊問時供稱:
「(問:你在將錢發給選民之前,你知道這是賄選的行為,會被警察抓,會被法院判刑的嗎?)知道。(問:既然知道,陳振明又跟你不熟,你為何願意做這些冒著自己安危的事情,幫他賄選?)我知道錯了。(問:是問你為什麼做這些事?)因為幫忙,受長輩之託。」(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正面)。
4.
(1)綜觀楊婷雯於偵審中之證言,對其與被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之關鍵供述,先於偵查中供稱係當晚陳振明先審閱後方依據名單交付伊6萬元現金;嗣於審理中改稱是叔叔(或長輩)之前來拜託幫忙的時候就看過名單,陳振明沒有看過等詞,本已先後供述不一,更何況如前所述,楊婷雯前揭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言,仍屬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2)按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此,即使如檢察官所指楊婷雯之所以前後回答矛盾,係因記憶模糊之故,不得以此「細節」差異而率認證人楊婷雯之證述不可採信,然依上述說明,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再者,楊婷雯前後之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楊婷雯與被告間有無糾紛仇怨,有無羅織構陷之動機、若非被告授意且交付賄款給楊婷雯,楊婷雯豈會擅自主張向人賄選買票等情,同上說明亦僅得為判斷楊婷雯證言有無瑕疵之基礎,均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楊天洋、石秀美、張麗慧、吳依婕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估票名冊1份、臺東縣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7份、現場照片24張、手機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均僅得證明楊婷雯係向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楊天洋、石秀美、張麗慧及吳依婕等人行賄買票,尚無法以此推論係被告與楊婷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行賄買票,自無從作為楊婷雯上開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另請求將其及證人楊婷雯送請相關單位測謊,以證明其辯解為真,本院認為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
1.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民、刑事案件各承辦法官係就其所承辦之個案,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依其法律確信作出判斷,互不受拘束。
2.次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係以二造間具證據優勢者(無論為10:0;9:1;8:2;7:3或6:4),即可獲勝訴判決;刑事訴訟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亦即超越合理可疑)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3.再按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如前述,因民、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要求程度不同,自有可能發生不同之判決結果,亦即可能一為當選無效判決(民事),一為被告無罪判決(刑事),立法上要係著眼於此,因而有上開規定。
4.查檢察官對本件被告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前經原審法院選舉法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東縣各鄉鎮第0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成功鎮第2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當選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與本件前述之認定容有不同。惟如前述,各承辦法官本係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法律確信,對於個案作出判斷,更何況本案為刑事案件,證據上需超越合理可疑達於確信始得為有罪判決(否則即應為無罪判決),與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係採取證據優勢原則(具證據優勢之一方即可獲勝訴判決),二者顯然有間,其判斷結果自可能因而有所差異,此亦係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之緣由,合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前開事證,僅有楊婷雯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單一證述,尚乏補強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並為本院駁回上訴,檢察官併辦部分自應予以退回,另為適法處理,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婷雯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陳振明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婷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陳振明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婷雯於○○縣○○鎮第00屆平地原住民鎮民代表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臺東縣○○鎮○0○○區○○○0號平地原住民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陳振明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賄選之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晚上10時,楊婷雯以行動電話邀請高月娥至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高月娥暨其家屬,並於發送之際,要求高月娥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高月娥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高月娥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楊婷雯至高瓊吟及陸春美位於臺東縣○○鎮○○街○○○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高瓊吟,使高瓊吟代其有投票權之母親陸春美及不知情之弟弟收下,並於發送之際,要求高瓊吟之家屬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高瓊吟及陸春美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高瓊吟、陸春美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值林秋娥至楊婷雯位於○○縣○○鎮○○路○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由楊婷雯交付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林秋娥暨其家屬,並於發送之際,要求林秋娥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林秋娥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秋娥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楊婷雯邀請宋淑慧至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宋淑慧,並於發送之際,要求宋淑慧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宋淑慧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宋淑慧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楊婷雯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李金燕至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金燕,並於發送之際,要求李金燕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李金燕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李金燕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六)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值杜阿妹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杜阿妹,並於發送之際,要求杜阿妹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杜阿妹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杜阿妹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七)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值楊天洋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楊天洋,並於發送之際,要求楊天洋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楊天洋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楊天洋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八)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許,值石秀美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石秀美,並於發送之際,要求石秀美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石秀美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石秀美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九)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楊婷雯邀請吳依婕至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依婕暨其家屬,並於發送之際,要求吳依婕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吳依婕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吳依婕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103年11月2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名冊1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楊婷雯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婷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婷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經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及吳依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一致,此外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影本、楊婷雯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楊婷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4張、記載選舉人姓名之日曆紙影本1紙、記事本影本2份、楊婷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A1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月娥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高月娥物品之扣押物品收據、高瓊吟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高瓊吟物品之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陸春美物品之扣押物品收據2紙、林秋娥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林秋娥物品之扣押物品收據2紙、宋淑慧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宋淑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金燕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成功分局偵查隊偵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片8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李金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杜阿妹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杜阿妹物品之扣押物品收據、楊天洋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石秀美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石秀美物品之扣押物品收據、吳依婕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吳依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國紙幣(仟元紙鈔)2張(吳依捷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3張(高月娥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1張(杜阿妹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1張(石秀美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1張(李金燕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1張(高瓊吟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2張(林秋娥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1張(宋淑慧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1張(陸春美交付)、贓款8,000元(仟元紙鈔8張置於紅包袋內)、日曆紙1張、渣打銀行記事本1本、臺東稅務局土地稅科單1張、候選人陳振明模擬選票22張、候選人陳振明宣傳單20張等物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楊婷雯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婷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二)核被告楊婷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96號、100年台上字第4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楊婷雯為使不知情之陳振明順利當選臺東縣○○鎮第00屆平地原住民鎮民代表而為數次行賄之行為,均係於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即不知情之陳振明當選鎮民代表,而為之多數行賄及預備行賄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楊婷雯,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與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概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是以,乃設計選舉之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國家不斷透過媒體、坊間看板、懸掛布條等方式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楊婷雯係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其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不知情之候選人陳振明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分別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買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從事美髮業、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一般,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楊婷雯因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依前述條文規定,就被告楊婷雯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七)被告楊婷雯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婷雯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迭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罪,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年齡及家庭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之期間;又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記明。另因考量其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為確保被告楊婷雯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楊婷雯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賄賂,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收賄者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石秀美及吳依婕等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渠等9人所得賄賂共計13,000元皆已繳回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見本院卷第26-33頁及第3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收賄者楊天洋,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得賄賂1,000元尚未繳回扣案;而上開賄賂均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8日東檢玉日104蒞160字第6489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7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楊婷雯預備用以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共計8,000元(附表編號十,見本院卷第39-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之日曆紙1張(名冊)、渣打銀行記事本1本(名冊)、臺東稅務局土地稅料單1張(名冊)、候選人陳振明模擬選票22張、候選人陳振明宣傳單20張(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見本院卷第39-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楊婷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無投票權之張麗慧雖將收受被告楊婷雯行賄之1,000元繳交扣案(附表編號十六,見本院卷第3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然張麗慧無投票權即無從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鎮長候選人郭勝文杯子禮盒6盒、新光金控記事本1本(附表編號十七、十八,見本院卷第39-6頁及第3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直接關聯,又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被告陳振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振明為臺東縣○○鎮第00屆平地原住民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楊婷雯為其支持者,為求陳振明順利當選,陳振明與楊婷雯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或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振明於103年11月初某日將賄款交予楊婷雯後,復由被告楊婷雯對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吳依婕等人為賄選行為。因認被告陳振明與被告楊婷雯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振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振明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楊婷雯於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瓊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五)證人即另案被告陸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秋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七)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八)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九)證人即另案被告杜阿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十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十二)證人張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十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依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十四)估票名冊1份、臺東縣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7份、現場照片24張、手機翻拍照片8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振明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楊婷雯,連她住在哪裡都不知道,當然沒有給過她錢,伊也不認識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吳依婕等語;被告陳振明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振明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楊婷雯,未曾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楊婷雯囑其買票,也未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偵查中未與被告楊婷雯對質、辯白,又檢察官所憑除同案被告楊婷雯證述指證外,別無其他事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婷雯於前開時間、地點對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吳依婕等人或其等家人行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楊婷雯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6時56分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問:你的名單是否有給陳振明?)他應該看過。」(見選他偵卷二第35頁)。復於同月日下午9時34分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問:陳振明有無要求你要發給誰?)沒有。(問:那陳振明為何不怕重疊?)我不知道。(問:你開的名單陳振明有看過嗎?)有。(問:何時看過?)這名單是我擬的,我擬好後給他看,他看一看就說拿這6萬元叫我這樣發。(問:所以陳振明事先看過名單後才交付現金給你的?)是。(問:為何你要開名單先給他看?)有點不太清楚。陳振明有先叫朋友過來跟我提過,中間我跟陳振明的朋友討論過。後面的部分我真的印象模糊。(問:從11月初開始發錢,你有無跟陳振明回報過,或透過陳振明的朋友回報給陳振明?)陳振明拿給我錢時沒有跟我說要回報。因為一開始我就擬好名單給他看,他給我錢時就跟我說可以發多少就發多少。」;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陳振明是否一開始是經由他的友人向你表示可擬具名單,幫助其進行本件選舉?)是。」(見選他偵卷二第54頁、第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於104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
「(問:那陳振明拿這些六萬塊給妳的時候,他有交代妳說要給哪些選民嗎?)沒有指定。(問:妳有兼做保險,起先這份日曆紙上面是妳要用來拜訪保險客戶用的,是這樣嗎?)是,後來就臨時起意拿來用了。(問:拿來做什麼使用?)選民的。(問:拿來『做為選民使用』,是什麼意思?)就是人數,即名額。(問:是拿來當作妳要給妳剛剛提到的1,000元現金名額使用?)對。(問:這一份日曆紙上面的人名是妳自己寫的嗎?)對。(問:妳寫完之後有給其他人看過嗎?)沒有。(問:妳這張日曆紙上面的人名,有給妳剛剛說的長輩叔叔看過嗎?)有,大概是有。(問:妳為什麼會把這一張日曆紙拿去給妳剛剛提到的長輩叔叔看?)只是一部份而已,就是給他看、讓他知道這部分的人名,確認有這些人數。(問:所以是這個叔叔先來拜訪妳了之後,妳才把這份名單拿給這位叔叔看,還是說妳是先把這份名單拿給叔叔看,然後這個叔叔才拜託?順序是怎麼樣?)是看一下而已就收起來了,他也沒有點,就稍微看一下而已,沒有刻意算。(問:所以是叔叔來拜訪妳、拜託妳的時候,妳把這份名單拿給叔叔看?)對。(問:然後妳拿給這位叔叔看的時候,妳跟他說什麼?)就說「這些人這樣而已,這樣OK嗎」。(問:
這份日曆紙的名單,妳除了給這個叔叔看過之外,妳有給陳振明看過嗎?)沒有。」(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正面背面、第145頁正面);又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證稱「(問:剛剛提到日曆紙上面的人名名單,妳有給陳振明看過嗎?)沒有。(問:妳之前有在地檢署出庭過,在地檢署的時候妳跟檢察官講說這份名單陳振明有看過,是妳擬好了之後給他看的,他看一看之後就拿6萬塊給妳,這妳還有印象嗎?跟妳今天說的為什麼會不一樣?)我應該是拿給叔叔看。(問:《提示103年選他字第169號卷二第54頁楊婷雯偵訊筆錄予證人楊婷雯閱覽》中間那一段檢察官有問妳說「妳開的這份名單,陳振明有沒有看過」,妳說「有」,檢察官再問「是何時看到的」,妳說「是我擬好之後給他看的,他看一看之後就拿這六萬塊叫我發」,但妳今天是說只有叔叔看過,陳振明沒有看過,所以事實為何?)《閱畢》忘記了,事隔太久了,我是憑自己的記憶回答這些問題的,並沒有說謊,只是憑記憶說或許是當下有這樣講,只是我記不起來了。(問:所以事實是怎麼樣?這份名單妳究竟是拿給所謂的叔叔看過,還是有給陳振明看過?)我確認是叔叔看過,因為那一天很晚了,自己神智也不太清楚,因為有喝一點酒的關係,過程我也忘了。(問:妳說哪一天很晚了,然後妳有喝酒?)就是陳振明來的那一個晚上。(問:所以妳現在有辦法確認的是這份名單有給叔叔看過?)是。」(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背面)。查,證人楊婷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日曆紙上係記載其發放賄選金額的人員名單,此亦與司法實務上審理賄選案件情形相符,因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欲進行賄選行為時,必先擬定出接受賄選之名單,確認接受賄選之人不會重疊,如此方能達到最大之賄選效益,則證人楊婷雯關於名單用途之證詞當屬可採,合先敘明。然證人楊婷雯於偵查中表示係當晚陳振明先審閱後方依據名單交付伊6萬元現金,於審理中改為證稱是叔叔之前來拜託幫忙的時候就看過名單、陳振明沒有看過,則證人楊婷雯就賄選名單究竟交予誰審閱如此關鍵性的問題,前後回答矛盾,大相逕庭。
(三)又共同被告楊婷雯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9時34分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問:你做保險,為何會牽扯到賄選?)11月初陳振明自己來到我太平路的家裡旁邊的空地找我,跟我說,拜託我,幫忙選舉,拿一些錢給我,要我找人頭幫他選舉、投他。我跟陳振明不是很熟,有透過其他較熟的朋友認識,但後來是陳振明自己來拜託我的。(問:為何你要開名單先給他看?)有點不太清楚。陳振明有先叫朋友過來跟我提過,中間我跟陳振明的朋友討論過。後面的部分我真的印象模糊。(問:?陳振明的朋友叫什麼名字)認識,但不熟,就是朋友而已。」;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陳振明是否一開始是經由他的友人向你表示可擬具名單,幫助其進行本件選舉?)是。(問:是否有該名友人的聯絡方式?)沒有。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見選他偵卷二第53-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於104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那陳振明當天晚上是怎麼聯絡妳,要妳到空地之後見面的?)一個長輩跟我講的。(問:妳可否詳細講一下當天晚上怎麼聯絡的情況嗎?那個長輩怎麼聯絡你們?)長輩是去那邊,算是客人之一,然後拜託我,他說陳某某會過來,就這樣的說他會拿過來,所以陳振明並沒有到我家。(問:妳剛剛有提到說這個長輩,到妳家之後跟妳說隔幾天陳振明會過去找妳,拜託妳幫忙選舉的事情,那這位長輩叫什麼名字?)通常我不會去記人的名字,記不起來了,因為有時候客人太多了,女的都叫阿姨、姊姊,男的都叫大哥、叔叔之類的。(問:那這位長輩跟妳的關係是親戚關係、朋友關係、客戶關係?)談不上親戚。(問:所以是客戶嗎?還是朋友?)就是認識,可是不是很熟。(問:那妳知道這位長輩跟陳振明的關係是什麼嗎?)不太清楚,我不會去問,大概他們是互相為幫忙的吧。(問:在當天晚上之前,妳有跟陳振明講過話嗎?)沒有,就是看過認識而已,他是叔叔介紹拜託我的。(問:妳說叔叔介紹拜託,這位叔叔是否就是妳剛剛所說的長輩?)對。」;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問:妳跟被告之間有沒有共同的朋友?)沒有。(問:妳不是說長輩是你們的共同朋友?)長輩也算是朋友,也可以這樣講。(問:妳跟被告平常是怎麼聯絡的?)沒有聯絡,就是從叔叔那裏。(問:妳所謂的這個長輩,他住在哪裡?)都歷那一帶的。(問:他叫什麼名字?)我不會去記名字,而且他是講原住民話,自稱也都是講原住民話。(問:這位長輩的聯絡電話呢?)都是他來的,他跟我母親是舊識,跟我母親蠻熟的,常常到家裡玩,他們都叫原住民的名字,我也沒有叫過我們國語的名字,很少聽到也記不起來。(問:那平日妳如何與妳這位長輩聯絡?)也不是聯絡,他就是來家裡。」;於審判長訊問時陳稱:「(問:為何你要替陳振明做這些事?)有人拜託。(問:到底是誰拜託你?)長輩。(問:長輩到底是誰?)我沒有記名字,也記不起來名字,原住民都是叫叔叔、阿姨,很少叫名字的。(問:你跟那個長輩是什麼關係?)那個長輩跟我媽媽比較熟,常跟我聊天。(問:為什麼你一直沒有辦法交代出那個長輩?)我們都是稱呼叔叔、阿姨,沒有記名字,且他家距離我家有10分鐘、20分鐘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3 7頁正面背面、第138頁正面、第141頁正面、第142頁正面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5頁正面背面、第146頁正面背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無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稱,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只要被問到其與被告陳振明唯一連結點「長輩」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就含糊不清回答問題,或說「長輩」是其不熟的客人,或說「長輩」與其母親是舊識、很熟、常來家中玩,其不知道「長輩」的名字,只知道「長輩」住在10-20分鐘距離遠的都歷;即便真如證人楊婷雯所言不知道「長輩」名字,然「長輩」不僅係其客人,亦與其母親很熟、常來家中玩,證人楊婷雯亦可於「長輩」出現時告訴員警,如此即可確認「長輩」之真實身分;然證人楊婷雯迭經偵查、審理程序,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的多次詰問、訊問,均刻意對「長輩」之真實身分交代不清,使檢警無法繼續追緝「長輩」,本院亦無法傳喚「長輩」到庭作證;是以,究竟有無「長輩」此人,實令人疑竇。
(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於104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算是客人的長輩拜託伊幫忙選舉的事情,伊不知道長輩的名字,這位長輩跟伊談不上親戚關係,就是認識可是沒有很熟,伊不清楚長輩跟陳振明的關係;伊以前見過陳振明,但不是很熟,在拿錢那晚之前伊沒有跟陳振明說過話,伊跟陳振明之間沒有共同的朋友,只有長輩算是朋友,伊的手機裡面沒有陳振明的電話號碼,伊跟陳振明沒有聯絡過,就是靠長輩,伊沒有參加過陳振明的競選團隊幹部會議,沒有進去總部參與過,長輩拜託伊不好意思拒絕,幫助賄選對伊沒有任何好處,伊純粹是幫長輩的忙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復於審判長訊問時供稱:「(問:你在將錢發給選民之前,你知道這是賄選的行為,會被警察抓,會被法院判刑的嗎?)知道。(問:既然知道,陳振明又跟你不熟,你為何願意做這些冒著自己安危的事情,幫他賄選?)我知道錯了。(問:是問你為什麼做這些事?)因為幫忙,受長輩之託。」(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正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既然知悉賄選是違法行為,何以其僅係受「長輩」所託,即願意聽從不熟的「長輩」去幫助不熟的被告陳振明從事賄選?其並非被告陳振明競選團隊之人,與陳振明不熟,何需冒著如此大之風險幫忙被告陳振明為賄選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未因此獲得利益,反而必須受到司法制裁,其陳述理由係因為「長輩」之託,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亦使人殊難想像,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所述不足採信。
(五)據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歷次證詞及供述存有前後不
一、矛盾之點,再衡諸其證詞及供述有諸多疑點及違情悖理之處,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上揭證詞及供述之差異,並非因時間久隔記憶不清所致,則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陳振明之指證內容已有重大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係單一指述,並無「長輩」可以證明被告陳振明與共同被告楊婷雯之間關連性,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之證詞或供稱尚難遽採。
(六)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楊天洋、石秀美、張麗慧、吳依婕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估票名冊1份、臺東縣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7份、現場照片24張、手機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均只能證明被告楊婷雯向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楊天洋、石秀美、張麗慧、吳依婕等人行賄買票,並無法以此推論出係被告陳振明與楊婷雯共同行賄買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陳振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陳振明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卷內所得之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振明犯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陳振明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陳振明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