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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原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日金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艾忠義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3年度選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日金部分撤銷。

林日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日金係民國103年花蓮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村、○○村、○○村)候選人,林俊安、葉秋妹、陳文清、陳麗美、陳麗萍、陳文光、陳清勝、陳清霞、鍾孝妃、林慶勝、艾進賜、高俊明、陳清美、李玉雲、施月琴、梁俊賢、李招治、方秀鳳、蔡玉蝦、蔣文元、胡阿蜂等21人(林俊安以下等21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31、36、49、58號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林俊安之弟媳李秀蘭、陳清勝之妻胡雅慧、鍾孝妃之夫陳武德、之子陳文俊、林慶勝之妻陸金花、林仁忠、林仁孝、林仁義、高俊明之妻艾日梅、高政明、高廷瑋、陳清美之子田文俊、田文正、李玉雲之前夫冉丙木、之子冉大明、之女冉愛玲、梁俊賢之家人卓秀金、梁俊明、梁俊元、邱月英、方秀鳳之家人等六人、胡阿蜂之家人等四人,均為址設花蓮縣○○鄉第三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即於103年7月29日以前即遷入花蓮縣○○鄉),而於103年11月29日均具有參與上開選舉投票資格之有投票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緣林日金前曾參選花蓮縣○○鄉第18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投票日95年6月10日),該選區應選3人,林日金以374票第1高票落選,而該屆第3名當選人溫寶榮以450票當選。故林日金參選此次選舉,預估須450位左右選民支持,方可當選。是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乃預備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行賄120位選民,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要求林俊安等21人及如附表一預備賄賂欄所示之家人投票支持林日金,共計行賄9萬8千元。林俊安等21人均知悉林日金之意,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惟除林俊安等21人自身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其等如附表一預備賄賂欄所示之家人即林俊安之弟媳李秀蘭、陳清勝之妻胡雅慧、鍾孝妃之夫陳武德、之子陳文俊、林慶勝之妻陸金花、林仁忠、林仁孝、林仁義、高俊明之妻艾日梅、高政明、高廷瑋、陳清美之子田文俊、田文正、李玉雲之前夫冉丙木、之子冉大明、之女冉愛玲、梁俊賢之家人4人、方秀鳳之家人鍾國清、鍾維陵等6人、胡阿蜂之家人等4人,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嗣因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共同偵辦,林日金並於103年11月26日同意搜索,於其身上背心左側口袋扣得預備作為行賄買票賄款6萬元;其另於偵訊期間,自動繳交預備行賄之賄款5萬元扣案;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到案後,自動繳回賄款共計8萬5千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

1、被告林日金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蔡明怡於警詢時證詞之無證據能力,雖被告林日金於原審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亦未同意證人蔡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證據(原審卷第85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擬制同意做為證據,在第二審程序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或辯護人非不得重新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證人蔡明怡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6頁),所為之證詞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而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之狀況,是證人蔡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參考)。

2、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以下均簡稱警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103選偵字第31號卷【以下均簡稱選偵三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37、

39、86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安、葉秋妹、陳文清、陳麗美、陳麗萍、陳文光、陳清勝、陳清霞、鍾孝妃、林慶勝、艾進賜、高俊明、陳清美、李玉雲、施月琴、梁俊賢、李招治、方秀鳳、蔡玉蝦、蔣文元、胡阿蜂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收受賄賂情節相符(林俊安:103年度選他字第164號卷【以下均簡稱選他一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0 0頁至第103頁;葉秋妹:選他一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陳文清:警一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選他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陳麗美:選他一卷第64頁至第69頁;陳清勝:選他一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 74頁至第178頁;潘秀鳳、陳麗美、陳麗萍、陳文光、陳文清:選他一卷第63頁反面至70頁;陳清霞:選他一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20頁;鍾孝妃:選他一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194頁;林慶勝:警一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選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81頁;艾進賜:警一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選偵一卷第77頁反面至第84頁;高俊明:警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選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陳清美:警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以下簡稱選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李玉雲:警一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選偵一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施月琴:警一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選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梁俊賢:警一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選偵一卷第251頁反面至252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李招治:警一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選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胡阿峰、王秀美、方秀鳳: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蔡玉蝦:警一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選偵一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108頁;蔣文元:警一卷第95頁至第96頁、選偵一卷第292頁;胡阿蜂:警一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彙計表(見選他一卷第4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選偵三卷】第12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被告林日金預備行賄之賄款6萬元、自動提交預備行賄之賄款5萬元、如附表二各該選民自動提出之賄款共計8萬5千元,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一卷可資為證(林日金:第151頁至第155頁;艾進賜:第50頁至第54頁;陳清美:第28頁至第33頁;李玉雲:第35頁至第39頁;李招治:第57頁至第61頁;方秀鳳:第79頁至第83頁;蔡玉蝦第87頁至第91頁;蔣文元第97頁至第101頁;胡阿蜂第104頁至第108頁;梁俊賢第111頁至第115頁)。(二)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賄賂對象及預備賄賂之李秀蘭、胡雅慧、陳武德、陳文俊、陸金花、林仁忠、林仁孝、林仁義、艾日梅、高政明、高廷瑋、田文俊、田文正、冉丙木、冉大明、冉愛玲、鍾國清、鍾維陵等人均為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鄉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即於103年7月29日以前遷入花蓮縣○○鄉),而均具有參與花蓮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之有投票權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查詢,業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以104年度7月6日函及其所附之選舉人名冊7紙附於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可證。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 49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投票行賄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倘若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在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然其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查被告林日金先後為求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支持,分別自行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之方式,藉此約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林日金,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亦均認知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均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等情,業經被告林日金供明在卷,復經證人林俊安等21人分別證述明確,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日金上開所為客觀上均已足以動搖或鞏固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其等投票行為,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則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將被告林日金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以收受而允諾,均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至於附表二行為樣態所列預備賄賂之人,因林俊安等人均尚未告知、且未轉交賄賂之現金,業經證人林俊安(選他一卷第92頁背面)、陳清勝(選他一卷第168頁)、林仁忠(選偵一卷第210頁至第215頁)、林仁孝(選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23頁)、高俊明(選偵一卷第164頁)、陸金花(選偵一卷第191頁至第197頁)、鍾國清、鍾維陵(警一卷第11頁、選偵一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冉丙木(選偵一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等人證述明確,另就陳文俊、陳武德、林仁義、艾日梅、高政明、高廷瑋、田文俊、田文正、冉大明、冉愛玲等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鍾孝妃等人確實曾轉交賄賂前,自難認定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而僅成立預備賄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日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查被告林日金所行賄之對象均確實具有該選舉之投票權,而如附表一交付賄賂姓名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則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將被告林日金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以收受而允諾投票支持,均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核被告林日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林日金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之要件,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欄中之受賄者林俊安、陳清勝、鍾孝妃、林慶勝、高俊明、陳清美、李玉雲、梁俊賢、方秀鳳、胡阿蜂等人,除自身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渠等如附表一預備賄賂欄所示有投票權之家人,因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就此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現行法制而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各項公職人員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特定人正好是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區區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日金自始基於欲讓自身當選為本屆花蓮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之單一犯意,密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又被告林日金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日金前因不法招待旅遊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本院以 9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緩刑5年,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惟仍可參酌,認此次再犯,顯然未記取同類前案之教訓,不循民主正軌取得選民之認同,竟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方式,企圖影響有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概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選民原得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決定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共事務之理念,苟因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介入,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良善端正選風,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日金曾任花蓮縣○○鄉○○村長、○○鄉鄉民代表、○○鄉公所秘書、行政院原民會○○○族專任委員等職,為原住民族之精英,更應為族人之模範,戮力實現族人對於公共事務之託付,詎不思此途,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日金於犯後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林日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賄賂之次數、種類、價值、被告林日金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被告林日金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大女兒已過世,留下1子由被告林日金撫養,1子已成年,在準備國家考試,另有3名尚在大學、高中就學中,兼職務農)、教育程度(大漢技術學院企管系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林日金既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日金交付賄賂對象含艾忠義共22人,原審僅就其中21人部分認定有罪,就被告林日金是否交付賄賂予艾忠義部分漏未判決,自有未當,惟此部分雖未經提起上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日金其他交付賄賂部分犯行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自為被告林日金上訴效力之所及,而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原審就受賄者陳文清、陳麗美、陳麗萍、陳文光等4人未繳出之賄款,及鍾孝妃所收受之賄賂6,000元中,尚未繳出之賄款有3,000元部分認不應予以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移送蔡明怡收受被告林日金賄賂2000元部分,認為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用以擔保證人蔡明怡自白之真實性,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之認定不當,亦屬無理由(理由亦詳如後述)。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林日金用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賄款98,000元,均係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警詢或偵查時繳還而扣押在案,且各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聲請法院將上開賄賂宣告沒收乙節,有各該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所繳還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受賄者陳文清、陳麗美、陳麗萍、陳文光等4人未繳出之賄款,及鍾孝妃所收受之賄賂6,000元中,尚未繳出之賄款3,000元,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一併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2、23號之現金,係自被告林日金處查扣或其自行繳出預備買票行賄用但尚未進行買票之款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其餘扣案物品紅包袋19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林日金所涉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日金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於103年11月中旬某時,在宜蘭縣東澳火車站附近某自助餐店,交付之6千元(除本人外另包括不知情之家內投票權人共2人)予被告艾忠義,經被告艾忠義允為收受云云。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日金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交付賄賂予被告艾忠義,無非依據被告林日金之自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艾忠義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收受6千元賄賂之事實(警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選偵一卷第68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林日金之自白,有下述先後不一之瑕疵,容後詳述,另查本案除被告林日金之自白,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林日金之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林日金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林日金確實有交付賄賂予被告艾忠義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蔡明怡收受被告林日金交付賄賂2,000元款項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另認:被告林日金係 103年花蓮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 3選舉區(○○村、○○村、○○村)候選人,蔡明怡(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花蓮縣○○鄉第3選區之成年人,具有103年11月29日花蓮縣○○鄉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之選舉投票權。是被告林日金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在蔡明怡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0住處後門,發放2千元,要求蔡明怡投票支持。蔡明怡知悉林日金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嗣蔡明怡到案後,自動繳回賄款2千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日金就上開2,000元部分,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因係接續行賄,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雖法無明文是否亦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但實例上對於某些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仍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

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以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可資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日金上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怡警詢、偵訊陳述,以及同案被告蔡明怡自動繳回賄款2千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日金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蔡明怡行賄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林日金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蔡明怡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0住處後門,發放2千元,要求蔡明怡投票支持,蔡明怡乃收受上開賄款一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蔡明怡1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核其性質仍屬於共同正犯之自白。至於扣案之賄款2千元部分,則是證人蔡明怡自動繳回,本院斟酌所繳回部分為現金,為通常之一般人所得輕易取得,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現金與被告林日金之關聯性(如指紋等),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法搜索可疑為賄款之證據,而予扣押之證物;亦非被告林日金於拜訪有投票權之人,隨身攜帶而被臨檢搜索查獲,或持以行賄,當場被警逮獲之現行犯,並立即扣案之證物;而是證人蔡明怡自白犯罪,為期減免刑責而主動依其自白內容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押之款項,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是就此部分,就公訴人目前提出之證據,缺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及擔保共同正犯自白之真實性,使本院獲得被告林日金賄賂蔡明怡部分有罪之心證,因檢察官認為與前揭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一罪,如此即與已起訴部分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艾忠義明知被告林日金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時在宜蘭縣東澳火車站附近某自助餐店收受被告林日金交付之6千元(含不知情之戶內投票權2人共3人),因認被告艾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艾忠義涉有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日金先於第1次偵訊、聲請羈押庭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於羈押後,始於103年11月27日偵訊時坦承行賄犯嫌,並主動供稱原調查情資所無之行賄選民如同案被告林慶勝、陳清美(即陳文清姊姊)、李玉雲(即所稱冉丙木前妻)、蔡玉蝦(即所稱「以挨故」)、高俊明之行賄細節,且嗣後上開同案被告,亦均坦承收受賄賂之犯嫌等情,足見被告林日金供述自白,可信度極高。(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日金證述中,尚證稱:有向「以力若」及其母、其弟行賄,並具體證稱以力若的弟弟(即被告艾忠義)係在東澳工作,在東澳吃自助餐時剛好遇到他。結果聊到選舉的事情,就向艾忠義買票6千元等語,經查:「以力若」即同案被告艾進賜、其母即同案被告李招治,均坦承收受賄款2千元等情不諱,且就被告林日金行賄被告艾忠義之地點,有別於對其他選民均係在花蓮縣○○鄉地區行賄,而係在宜蘭縣東澳地區巧遇等細節,亦符合被告艾忠義確實係在東澳地區工作,有地緣關係。(三)被告林日金與艾忠義並無隙怨,當無特別捏造向被告艾忠義行賄之情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艾忠義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未收受來自被告林日金之6,000元賄款,林日金所述絕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日金固指稱:於103年11月中旬某時在宜蘭縣東澳火車站附近某自助餐店,聊到選舉之事,就向被告艾忠義買票6千元等語,此為共同正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之必要,然依據共同正犯林日金於偵查中自白關於犯罪之計畫為:鑑於以往參選鄉民代表之得票經驗,乃預備以每票2千元之價格,行賄120位選民,自稱已買了50票左右(見選偵一卷第28頁),被告林日金交付被告艾忠義6000元,應為向被告艾忠義買3票,關於買票之對象,被告林日金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稱:「我問艾忠義戶籍內有幾張票...他說家裡有3個人...他、他太太及孩子」(原審卷第77頁),然本院對照選舉人名冊,艾忠義戶籍所在之重光48號內有被告艾忠義、林玉妹及李招治3名選舉人,此有選舉人名冊附於本院卷第76頁可參,被告林日金之自白與事實已有未合之處,而被告艾忠義之母李招治,確實收受被告林日金之賄賂,已經本院認定屬實,然核其證詞,證人李招治於警詢中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已忘記是何人給我錢,我只記得那時有一個男子突然塞新台幣2000元在我手上...我有老人失智症..」(見警一卷第56頁),顯然並非由其子艾忠義轉交,本院另參酌被告林日金計劃買票人數高達120人,人數不可謂不多,卻無任何書面資料紀錄其買票之情形,完全憑藉其記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惟人之記憶除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逝,亦會受其他外來許多因素而影響記憶內容,以致有記憶錯置或失真之情形,例如附表二編號14之李玉雲,同案被告林日金原供述係向李玉雲之夫冉丙木買票8,000元(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28頁),調查之後卻更正為係向冉丙木之妻李玉雲買票8,000元(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38頁);又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之過程曾將原是被告艾忠義之哥哥艾進賜原住民名字「以力若」誤記是被告艾忠義(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33頁),是被告林日金前開自白之正確性,尚值存疑。

(二)至於檢察官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日金證述中,尚證稱:有向『以力若』及其母、其弟行賄,並具體證稱以力若的弟弟(即被告艾忠義)係在東澳工作,在東澳吃自助餐時剛好遇到他。結果聊到選舉的事情,就向艾忠義買票6千元等語,經查:『以力若』即同案被告艾進賜、其母即同案被告李招治,均坦承收受賄款2千元等情不諱,且就被告林日金行賄被告艾忠義之地點,有別於對其他選民均係在花蓮縣○○鄉地區行賄,而係在宜蘭縣東澳地區巧遇等細節,亦符合被告艾忠義確實係在東澳地區工作,有地緣關係;以及「被告林日金與艾忠義並無隙怨,當無特別捏造向被告艾忠義行賄之情」,無非係檢察官據以佐證同案被告林日金自白之可信度,實質上仍然只是同案被告林日金之自白,但揆諸上開所述,目前既然無法排除林日金關於被告艾忠義收受賄賂之記憶有錯置或記憶失真的可能性,於本案既不能排除此種情形,同案被告林日金證詞之真實性,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用以補強證據共同正犯林日金自白之真實性,而足以使本院達到有罪之心證。

(三)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艾忠義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艾忠義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應對被告艾忠義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之認定不當,自無足取,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就被告林日金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就被告艾忠義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一:

┌──┬───┬─────────────────┬─────┐│編號│交付賄│戶籍地 │預備賄賂 ││ │賂對象│ │姓名 ││ │姓名 │ │ ││ │ │ │ │├──┼───┼─────────────────┼─────┤│ 1 │林俊安│籍設花蓮縣○○鄉○○村○○00○0號 │李秀蘭 ││ │ │ │ │├──┼───┼─────────────────┼─────┤│ 2 │葉秋妹│籍設花蓮縣○○鄉○○村○○00○0號 │ │├──┼───┼─────────────────┼─────┤│ 3 │陳文清│籍設花蓮縣○○鄉○○村○○0號 │ │├──┼───┼─────────────────┼─────┤│ 4 │陳麗美│籍設花蓮縣○○鄉○○村○○0號 │ │├──┼───┼─────────────────┼─────┤│ 5 │陳麗萍│籍設花蓮縣○○鄉○○村○○0號 │ │├──┼───┼─────────────────┼─────┤│ 6 │陳文光│籍設花蓮縣○○鄉○○村○○0號 │ │├──┼───┼─────────────────┼─────┤│ 7 │陳清勝│籍設花蓮縣○○鄉○○村○○0號 │胡雅慧 ││ │ │ │ │├──┼───┼─────────────────┼─────┤│ 8 │陳清霞│籍設花蓮縣○○鄉○○村○○0號 │ │├──┼───┼─────────────────┼─────┤│ 9 │鍾孝妃│籍設花蓮縣○○鄉○○村○○0號 │陳武德 ││ │ │ │陳文俊 ││ │ │ │ │├──┼───┼─────────────────┼─────┤│ 10 │林慶勝│籍設花蓮縣○○鄉○○村○○00號 │陸金花 ││ │ │ │林仁忠 ││ │ │ │林仁孝 ││ │ │ │林仁義 ││ │ │ │ │├──┼───┼─────────────────┼─────┤│ 11 │艾進賜│籍設花蓮縣○○鄉○○村○○00○0號 │ │├──┼───┼─────────────────┼─────┤│ 12 │高俊明│籍設花蓮縣○○鄉○○村○○00號 │艾日梅 ││ │ │ │高政明 ││ │ │ │高廷瑋 ││ │ │ │ │├──┼───┼─────────────────┼─────┤│ 13 │陳清美│籍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2 │田文俊 ││ │ │ │田文正 ││ │ │ │ │├──┼───┼─────────────────┼─────┤│ 14 │李玉雲│籍設花蓮縣○○鄉○○村○○00○0號 │冉丙木 ││ │ │ │冉大明 ││ │ │ │冉愛玲 ││ │ │ │ │├──┼───┼─────────────────┼─────┤│ 15 │施月琴│籍設花蓮縣○○鄉○○村○○00號 │ │├──┼───┼─────────────────┼─────┤│ 16 │梁俊賢│籍設花蓮縣○○鄉○○村○○00○0號 │梁俊賢之家││ │ │ │人4人 ││ │ │ │ ││ │ │ │ ││ │ │ │ │├──┼───┼─────────────────┼─────┤│ 17 │李招治│花蓮縣○○鄉○○村○○00號 │ │├──┼───┼─────────────────┼─────┤│ 18 │方秀鳳│花蓮縣○○鄉○○村○○00號 │鍾國清 ││ │ │ │鍾維陵 ││ │ │ │及同戶 ││ │ │ │家人4 ││ │ │ │人共6人 ││ │ │ │ ││ │ │ │ │├──┼───┼─────────────────┼─────┤│ 19 │蔡玉蝦│花蓮縣○○鄉○○村○○00號 │ │├──┼───┼─────────────────┼─────┤│ 20 │蔣文元│花蓮縣○○鄉○○村○○00○0號 │ │├──┼───┼─────────────────┼─────┤│ 21 │胡阿蜂│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 │胡阿蜂 ││ │ │ │之同戶家人││ │ │ │四人 ││ │ │ │ │└──┴───┴─────────────────┴─────┘附表二:

┌──┬───┬───────┬────────┬─────────┬─────────┐│編號│受賄人│時間(民國) │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行為態樣 ││ │ │ │ │ │ │├──┼───┼───────┼────────┼─────────┼─────────┤│ 1 │林俊安│103年11月22日 │花蓮縣○○鄉○○│4千元(1票2千元, │交付賄賂(林俊安)││ │ │上午7 時許 │村00之0號住處 │含不知情、未轉交賄│預備交付賄賂(弟媳││ │ │ │ │款之弟媳李秀蘭共2 │李秀蘭) ││ │ │ │ │票。另代其妻《起訴│ ││ │ │ │ │書誤載為「母」》葉│ ││ │ │ │ │秋妹共計自動繳回6 │ ││ │ │ │ │千元) │ │├──┼───┼───────┼────────┼─────────┼─────────┤│ 2 │葉秋妹│103年11月22日 │花蓮縣○○鄉○○│2千元(已由其夫林 │交付賄賂(葉秋妹)││ │ │上午7 時許 │村00之0號住處 │俊安代為自動繳回2 │ ││ │ │ │ │千元) │ │├──┼───┼───────┼────────┼─────────┼─────────┤│ 3 │陳文清│103年11月22日 │花蓮縣○○鄉○○│1萬元(1票2千元, │交付賄賂(陳文清)││ │ │上午某時許 │村往○○潭產業道│含無投票權之配偶潘│(對於無投票權之潘││ │ │ │路旁○○早餐店外│秀鳳《起訴書誤載為│秀鳳行賄,與本件預││ │ │ │ │「潘秀蘭」》、有投│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 │ │ │ │票權之陳麗美、陳麗│要件不符,此部分亦││ │ │ │ │萍、陳文光共5人, │未經檢察官起訴,參││ │ │ │ │緩起訴條件須向公庫│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 │ │ │繳交1萬元) │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 │ │ │ │ │。) │├──┼───┼───────┼────────┼─────────┼─────────┤│ 4 │陳麗美│103年11月23日 │花蓮縣○○鄉○○│2千元(僅由陳文清 │交付賄賂(陳麗美)││ │ │上午某時許 │村○○0號住處 │轉交500元) │ │├──┼───┼───────┼────────┼─────────┼─────────┤│ 5 │陳麗萍│103年11月23日 │花蓮縣○○鄉○○│2千元(僅由陳文清 │交付賄賂(陳麗萍)││ │ │上午某時許 │村○○0號住處 │轉交500元) │ │├──┼───┼───────┼────────┼─────────┼─────────┤│ 6 │陳文光│103年11月23日 │花蓮縣○○鄉○○│2千元(僅由陳文清 │交付賄賂(陳文光)││ │ │上午某時許 │村○○0號住處 │轉交500元) │ │├──┼───┼───────┼────────┼─────────┼─────────┤│ 7 │陳清勝│103年11月23日 │花蓮縣○○鄉○○│4千元(1票2千元, │交付賄賂(陳清勝)││ │ │上午10時許 │村○○0號住處 │含不知情之配偶胡雅│預備交付賄賂(陳清││ │ │ │ │慧共2票賄款,已自 │勝之妻胡雅慧1人) ││ │ │ │ │動繳回4千元) │ │├──┼───┼───────┼────────┼─────────┼─────────┤│ 8 │陳清霞│103年11月23日 │花蓮縣○○鄉○○│2千元(已自動繳回 │交付賄賂(陳清霞)││ │ │上午9 時許 │村○○0號住處 │2千元) │ │├──┼───┼───────┼────────┼─────────┼─────────┤│ 9 │鍾孝妃│103年11月25日 │花蓮縣○○鄉○○│6千元(1票2千元, │交付賄賂(鍾孝妃)││ │ │上午某時 │村○○0號 │含不知情之配偶、兒│預備交付賄賂(鍾孝││ │ │ │ │子陳文俊共3票賄款 │妃勝之夫陳武德及陳││ │ │ │ │,已自動繳回3千元 │文俊2人) ││ │ │ │ │,緩起訴條件須另繳│ ││ │ │ │ │交公庫3千元) │ │├──┼───┼───────┼────────┼─────────┼─────────┤│ 10 │林慶勝│103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鄉○○│6千元(含知情之媳 │交付賄賂(林慶勝)││ │ │晚間某時 │村○○○○號住處│婦施月琴,及不知情│交付賄賂(施月琴,││ │ │ │ │之家人即妻陸金花、│同編號15) ││ │ │ │ │子林仁忠、林仁孝、│預備交付賄賂(林慶││ │ │ │ │林仁義共6票賄款,1│勝之妻陸金花、兒子││ │ │ │ │票1千元,另代施月 │林仁忠、林仁孝、林││ │ │ │ │琴部分,自動繳回6 │仁義4人) ││ │ │ │ │千元) │ │├──┼───┼───────┼────────┼─────────┼─────────┤│ 11 │艾進賜│103年11月16日 │花蓮縣○○鄉○○│2千元(已自動繳回 │交付賄賂(艾進賜)││ │ │某時 │村重光某雜貨店旁│2千元) │ │├──┼───┼───────┼────────┼─────────┼─────────┤│ 12 │高俊明│103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鄉○○│8千元(含不知情之 │交付賄賂(高俊明)││ │ │某時 │村重光某產業道路│配偶、兒子共4票賄 │預備交付賄賂(高俊││ │ │ │旁 │款,已自動繳回8千 │明之妻艾日梅、兒子││ │ │ │ │元) │高政明、高廷瑋2人 ││ │ │ │ │ │) │├──┼───┼───────┼────────┼─────────┼─────────┤│ 13 │陳清美│103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鄉○○│6千元(含不知情之 │交付賄賂(陳清美)││ │ │某日16時許 │村○○00號之0住 │子【起訴書誤載為夫│預備交付賄賂(田文││ │ │ │處 │】田文俊、田文正共│俊、田文正) ││ │ │ │ │3票之賄款,已自動 │ ││ │ │ │ │繳回6千元) │ │├──┼───┼───────┼────────┼─────────┼─────────┤│ 14 │李玉雲│103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鄉○○│8千元(含不知情之 │交付賄賂(李玉雲)││ │ │某日 │村○○00之0號住 │前夫冉丙木、兒女各│預備交付賄賂(冉丙││ │ │ │處 │1人共4票之賄款,已│木、冉大明、冉愛玲││ │ │ │ │自動繳回8千元) │兒女各1人) │├──┼───┼───────┼────────┼─────────┼─────────┤│ 15 │施月琴│103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鄉○○│1千元(由公公林慶 │交付賄賂(施月琴)││ │ │晚間某時 │村○○00號住處 │勝在家中轉交,並由│ ││ │ │ │ │林慶勝代為自動繳回│ ││ │ │ │ │1千元賄款) │ │├──┼───┼───────┼────────┼─────────┼─────────┤│ 16 │梁俊賢│103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鄉○○│1萬元(含家內不知 │交付賄賂(梁俊賢)││ │ │某日上午8、9時│村○○00之0號住 │情之有投票權人共5 │預備交付賄賂(梁俊││ │ │許 │處 │票,已自動繳回賄款│賢家人4人 ││ │ │ │ │1萬元) │ ││ │ │ │ │ │ │├──┼───┼───────┼────────┼─────────┼─────────┤│ 17 │李招治│103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鄉○○│2千元(已自動繳回 │交付賄賂(李招治)││ │ │某時 │村○○00號住處 │賄款2千元) │ │├──┼───┼───────┼────────┼─────────┼─────────┤│ 18 │方秀鳳│103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鄉○○│1萬4千元(含家內不│交付賄賂(方秀鳳)││ │ │某時 │村○○00號住處 │知情之投票權共7人 │預備交付賄賂(含家││ │ │ │ │,已自動繳回1萬4千│內不知情之投票權人││ │ │ │ │元) │共6人) ││ │ │ │ │ │ ││ │ │ │ │ │ │├──┼───┼───────┼────────┼─────────┼─────────┤│ 19 │蔡玉蝦│103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鄉○○│2千元(已自動繳回2│交付賄賂(蔡玉蝦)││ │ │某日上午8時許 │村○○00號住處前│千元) │ ││ │ │ │農地 │ │ │├──┼───┼───────┼────────┼─────────┼─────────┤│ 20 │蔣文元│103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鄉○○│2千元(已自動繳回 │交付賄賂(蔣文元)││ │ │某日9時許 │村○○00之0號住 │2千元) │ ││ │ │ │處 │ │ │├──┼───┼───────┼────────┼─────────┼─────────┤│ 21 │胡阿蜂│103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鄉○○│1萬元(含不知情 │交付賄賂(胡阿蜂)││ │ │某日時 │村○○000之0號 │之家內投票權人共 │預備交付賄賂(含家││ │ │ │ │5人,已自動繳回1 │內不知情之投票權共││ │ │ │ │萬元) │四人) ││ │ │ │ │ │ │├──┼───┼───────┼────────┼─────────┼─────────┤│備註│ 被告林日金共計行賄9萬8千元,已繳回賄款8萬5千元 │ │└──┴──────────────────────────────┴─────────┘附表三扣案之賄賂┌──┬────┬───┬────────┬────┬──────┐│編號│行賄者 │受賄者│ 買票金額 │扣案金額│ 沒 收 │├──┼────┼───┼────────┼────┼──────┤│ 1 │林日金 │林俊安│4千元 │ 4,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陸仟元沒││ │ │ │ │ │收。 │├──┼────┼───┼────────┼────┤ ││ 2 │同上 │葉秋妹│2千元 │ 2,000元│ │├──┼────┼───┼────────┼────┼──────┤│ 3 │同上 │陳文清│10,000元 │ 0元│陳文清收受之│├──┼────┼───┼────────┼────┤賄款新台幣捌││ 4 │同上 │陳麗美│2,000元(僅由陳 │ 0元│仟伍佰元、陳││ │ │ │文清轉交500元) │ │美麗收受之賄│├──┼────┼───┼────────┼────┤款新台幣伍佰││ 5 │同上 │陳麗萍│2,000元(僅由陳 │ 0元│元、陳麗萍收││ │ │ │文清轉交500元) │ │受之賄款新台│├──┼────┼───┼────────┼────┤幣伍佰元、陳││ 6 │同上 │陳文光│2,000元(僅由陳 │ 0元│文光收受之賄││ │ │ │文清轉交500元) │ │款新台幣伍佰││ │ │ │ │ │元均沒收。 │├──┼────┼───┼────────┼────┼──────┤│ 7 │同上 │陳清勝│4,000元 │ 4,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肆仟元沒││ │ │ │ │ │收。 │├──┼────┼───┼────────┼────┼──────┤│ 8 │同上 │陳清霞│2,000元 │ 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 │├──┼────┼───┼────────┼────┼──────┤│ 9 │同上 │鍾孝妃│6,000元 │ 3,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陸仟元沒││ │ │ │ │ │收。(含扣案││ │ │ │ │ │及未扣案) │├──┼────┼───┼────────┼────┼──────┤│ │ │ │ │ │ ││ 10 │同上 │林慶勝│5,000元 │ 5,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已扣除│臺幣伍仟元沒││ │ │ │ │施月琴之│收。 ││ │ │ │ │1,000元 │ ││ │ │ │ │) │ │├──┼────┼───┼────────┼────┼──────┤│ 11 │同上 │艾進賜│2,000元 │ 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 │├──┼────┼───┼────────┼────┼──────┤│ 12 │同上 │高俊明│8,000元 │ 8,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捌仟元沒││ │ │ │ │ │收。 │├──┼────┼───┼────────┼────┼──────┤│ 13 │同上 │陳清美│6,000元 │ 6,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陸仟元沒││ │ │ │ │ │收。 │├──┼────┼───┼────────┼────┼──────┤│ 14 │同上 │李玉雲│8,000元 │ 8,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捌仟元沒││ │ │ │ │ │收。 │├──┼────┼───┼────────┼────┼──────┤│ 15 │同上 │施月琴│1,000元 │ 1,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16 │同上 │梁俊賢│10,000元 │10,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壹萬元沒││ │ │ │ │ │收。 │├──┼────┼───┼────────┼────┼──────┤│ 17 │同上 │李招治│2,000元 │ 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 │├──┼────┼───┼────────┼────┼──────┤│ 18 │同上 │方秀鳳│14,000元 │14,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壹萬肆仟││ │ │ │ │ │元沒收。 │├──┼────┼───┼────────┼────┼──────┤│ 19 │同上 │蔡玉蝦│2,000元 │ 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 │├──┼────┼───┼────────┼────┼──────┤│ 20 │同上 │蔣文元│2,000元 │ 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 │├──┼────┼───┼────────┼────┼──────┤│ 21 │同上 │胡阿蜂│10,000元 │10,000元│扣案之賄款新││ │ │ │ │ │臺幣壹萬元沒││ │ │ │ │ │收。 │├──┼────┴───┴────────┴────┴──────┤│備註│以上被告林日金共計行賄9萬8千元,已繳回賄款8萬5千元 │├──┼──────────────────────┬──────┤│ 22 │自被告林日金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賂6萬元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壹萬元││ 23 │被告林日金偵查中自動提出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沒收。 ││ │賂5萬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