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良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燕馨(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第00屆花蓮縣○○鄉○○村村長候選人,林德良為李燕馨同事,並擔任其競選服務處之總幹事。
二、李燕馨為求於本屆○○村村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林德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燕馨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元現金予林德良,並推由林德良對於籍設花蓮縣○○鄉○○村,於103年11月29日第00屆○○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以約其於上開○○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李燕馨。
三、林德良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即103年8月23日,接續前往該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詹阿盛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陳金英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住處、邱行輝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住處,先後各將現金2,000元(千元紙鈔2張)交付予業已知悉李燕馨欲參與本屆村長選舉之詹阿盛、陳金英、邱行輝(詹阿盛、陳金英、邱行輝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交付同時,要求其等於上開○○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李燕馨,詹阿盛、陳金英、邱行輝等人均知悉其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款,並允諾投票予李燕馨。林德良於發放完畢後當日,即將上情告知李燕馨。
四、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3年11月12日通知李燕馨、林德良、詹阿盛、陳金英、邱行輝到案說明,邱行輝並將其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交付扣案,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法務部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林德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德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
㈠、被告林德良對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認罪。
㈡、被告林德良向詹阿盛、陳金英、邱行輝行賄買票時,共同被告李燕馨並不在場,是被告林德良一人行賄各個有投票權人,被告林德良均交付2千元,上開3人均有收受賄賂。且被告林德良行賄時間均在103年8月23日。
㈢、上開3名受賄人住居所均設在花蓮縣○○鄉○○村,於103年11月29日第00屆花蓮縣○○鄉○○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
㈣、被告林德良係與李燕馨共同犯本案投票行賄罪。
㈤、被告林德良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李燕馨為共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之適用。
三、本案爭點:
㈠、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㈡、被告林德良得否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行公判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林德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因本案被告認罪,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有罪判決時,應表示犯罪事實、「證據標目」及適用之法令),同意認定事實欄僅載列證據標目,不一一詳述證據內容(本院卷第50頁正面):
㈠、被告林德良自白(選他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聲羈卷第7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49頁正面)。
㈡、共同被告李燕馨供述(選他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2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52頁)。
㈢、證人詹阿盛之證述(選他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2頁)。
㈣、證人陳金英之證述(選他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㈤、證人邱行輝之證述(選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0頁)。
㈥、證人呂家涼之證述(選他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㈦、證人詹阿盛、陳金英、邱行輝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㈧、扣押證明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84頁、第85頁)。
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德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法律之適用: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現修正為第99條)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參照)。是103年8月23日當時,共同被告李燕馨縱尚未正式登記為○○村長候選人,參照前開說明,並不因此而影響本罪之成立。
㈢、又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修正為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德良所交付賄賂之對象詹阿盛、陳金英、邱行輝等3人均為該屆○○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且該3人已收受賄賂並已認知賄選之意,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林德良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德良上開犯行與被告李燕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認定構成「接續犯」之理由:
1、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院認為決定犯行之犯罪罪數,有必要把握犯行之整體性,被告林德良先後3次投票行賄行為數,均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害法益亦為單一,尚難認定有侵害數個法益,參照前開認定事實,被告林德良係在同一地位,同一社會事實關係基盤、同一繼續關係下,先後為投票行賄舉動,具有違法內容及責任內容之一體性,前後3次行為時間,尚難認為相當間隔,而有時間上之近接性,就主觀犯意而言,應係於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基於前述說明,就先後3次自然(社會)行為尚無各別非難之必要性,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法律有「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加重部分:查被告林德良有3次違反選罷法及妨害投票罪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以97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部分:
1、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德良於偵查初始即自白本案犯罪事實(選他卷第42頁至第50頁),更供出候選人即李燕馨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選他卷第45頁、第46頁),因而查獲候選人李燕馨為正犯,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未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免除其刑」之理由:
⑴、被告前有3次違反選罷法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ア、因妨害投票案,經原審法院於91年2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
イ、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5月12日以94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ウ、復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正面)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林德良未能深刻反省體會,數次觸犯同一罪質之罪,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⑵、被告林德良投票行賄行為,嚴重腐蝕民主根基:
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96年11月7日選罷法第9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者之規範目的、想法在於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因而加重大幅提高其刑責。查被告林德良數次違反選罷法,不知悔悟,於本案再次觸犯投票行賄罪,嚴重腐蝕民主政治根基,敗壞乾淨選風,要無足取,如予以免除其刑,實有悖於上開立法者之規範目的、想法,更難認無背於客觀正義或合目的性,或流於法院主觀恣意之批評,顯難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相契合。
⑶、對於被告之自白犯後態度不得「雙重」甚「過度」評價:
被告林德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林德良在103年11月12日偵訊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相對於共同被告李燕馨係在偵查中後段才認罪,足見,被告林德良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從共犯量刑均衡角度觀察,被告林德良於本案並非立於支配主導角色,最大利益者應是候選人即共同被告李燕馨,被告林德良僅是跑腿受支配角色,情節甚為輕微,請求免除其刑責云云(本院卷第44頁正面)。惟查:
ア、共同被告李燕馨於103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這
麼相信他,一開始也不打算要賄選,但是林德良一直說服我,我現在變成這樣,.」(選他卷第217頁)。
イ、被告林德良於103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承:「我總共向李燕
馨拿了快5萬元,本來李燕馨是跟我講1票3千元給選民,至於要給誰就讓我自由發揮,..」(選他卷第240頁)。ウ、本案交付賄賂者係被告林德良,除據被告林德良供認不諱外
(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據證人詹阿盛、陳金英、邱行輝、呂家涼等人證稱在卷(選他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エ、查被告林德良固於103年11月12日偵訊初始即坦承犯行,並
因而查獲候選人李燕馨為共犯,對此自白情節,原審及本院業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又考量提議買票賄選者即為被告林德良,行賄對象亦由被告林德良自行決定,可見,被告林德良於此共犯結構中,絕非僅立於受支配之外圍底層角色,其於本案投票行賄罪中,毋寧占有支配主導之地位。次查,共同被告李燕馨因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被告林德良於本案犯行之地位、角色,如再予免除其刑,不唯有「雙重」甚「過度」評價自白犯後態度之疑,更有失共犯量刑均衡之疑。
⑷、小結:被告林德良請求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免除其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七、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德良既經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審酌被告林德良犯罪情狀,原審宣告褫奪公權4年,應尚難認為失衡。
八、沒收部分:
㈠、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李燕馨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交付被告林德良之5萬元,係作為預備及交付賄賂之用,其中包括扣案之2,000元係交付邱行輝之賄賂,未扣案之4萬8,000元,其中4,000元係交付詹阿盛、陳金英之賄賂,其餘4萬4,000元則為預備交付賄賂之用,除經證人詹阿盛、陳金英、邱行輝證述明確(選他卷第82頁背面、第98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24頁至126頁),並為被告林德良、李燕馨供陳無訛(選他卷第240頁)。又被告詹阿盛、陳金英、邱行輝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42頁),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本件起訴書即明,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就其中未扣案物本諸共同正犯間應連帶沒收之法理,就被告林德良交付詹阿盛、陳金英、邱行輝之賄款及預備交付之賄款均予宣告沒收。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且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控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是第一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援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林德良為求共同被告李燕馨順利當選○○村長,不思透過正當方式尋求支持,竟以交付金錢手段影響選舉公平性,有害民主政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林德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德良前已有多次妨害投票、違反選罷法前案紀錄,仍未能知所警惕,被告林德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第5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難認有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重之情。
㈢、被告林德良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或未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免除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