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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原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釋自孝

(俗名林芳德)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許勝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原本於南投埔里○○○修行,遇九二一大地震震毀寺廟,輾轉至花蓮,適逢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會長柯萬見先生邀集善男信女資金籌建○○○○修道處所(即○○○○○寺前身),○○○○於民國90年12月28日正式辦理寺廟登記,民國91年2月7日變更為○○○○○寺,交由上訴人擔任住持,負責管理所有事務。籌建○○○○所使用之土地,係由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會員○○○出售提供,惟因行政管制,仍借名登記於○○○名下。被上訴人為○○○之子,對於其母出售土地供興建道場等情知之甚詳,縱使其後○○○過世,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人許勝賀、許勝發亦均不爭執土地應已出售予○○○○○寺,也因此才會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避免爭議。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不顧其母○○○之苦心、亦不顧其自己確已同意提供土地使用,竟因其私心,罔顧事實,對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其惡意與動機,均令人不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揭誣告行為,導致上訴人被誤以為有竊佔之行為,而使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且上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經不斷之傳訊調查,造成上訴人身心俱疲,長時間往返司法機關接受調查詢問,在生活上造成極大之負擔與壓力,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80萬元之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伊並無誣告上訴人之意思,且系爭土地從伊母親88年去世後到現在,每年的土地稅都是伊等在支付,可見土地是伊等的。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揭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