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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張懷文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張懷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壹佰叁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9年9月16日因案遭警察拘提到案,同年月17日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138號裁定准許。請求人所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嗣由本院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最高法院並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請求以5千元核計1日之刑事補償金67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補償請求人張懷文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自99年9月16日上午8時30分在請求人住家門口,遭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及由檢察官命逮捕被告,至100年1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日止(見99年選偵續字第2號卷第30頁、42頁),受羈押135日(計算式:15+31+30+31+28=135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詳如前述,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8號、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卷宗查閱無誤,有前揭案號所示裁定書、判決書以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04年3月5日聲請刑事補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二)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后,審酌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7歲,時任花蓮縣壽豐鄉鄉長,雖請求人自始否認犯罪,然係經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嗣由本院以「檢察官就被告張懷文、張春梅2人主觀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客觀上所交付之珍珠項鍊與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而為「賄賂」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則存有瑕疵而無法遽信】,而【被告2人辯解縱屬虛偽,且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然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犯罪事實,仍不能據以反推被告2人即成立犯罪。」(見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68頁至第69頁),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並考量本案於偵查過程確有請求人持以交付林英妹等人之珍珠項鍊9條扣案為證,則衡以當時客觀情況及卷證資料,確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檢察官違法失職之情節輕重(見司法院職務法庭103年度懲字第5號判決)等情,綜合一切情狀酌參,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就其受羈押之135日,得以請求補償之總金額為40萬5000元(3,000元×135=405,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