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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 陳志隆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志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人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因被控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當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迄89年12月15日經臺東地院以無羈押必要當庭釋放,則請求人羈押天數共計60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於104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被訴犯罪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定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

(三)請求人羈押當時,設有○○○○、○○○○○○、○○○○○○,須時常處理來往交易事務,卻突遭羈押60天,使其與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隔離,無法處理商號事務,延宕買賣交易之無形損失。又將其拘禁於看守所長期行動受限,人身自由喪失,對其心理、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重大,且請求人因案羈押,其本人及家人亦備受打擊,並遭同事、友人誤解,於精神與財產上受到相當之損失,請求人身心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又請求人於受羈押時,疑遭受調查員恐嚇威脅,且該日訊問筆錄並無錄音錄影,檢察官嗣後亦未能舉證證明請求人此部分之調查筆錄係出於任意性,顯見請求人是否受調查員違法恐嚇威脅始陳述,即非無疑。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尚難到達羈押之必要程度,該管法院卻將請求人予以羈押,實難謂經完全審酌,即限制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尚有未當。

(四)審酌請求人疑受調查員違法恐嚇威脅之情節、調查證據尚未達羈押必要程度即予以羈押之情形,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突遭羈押之苦痛,爰請求遭羈押60日以最高標準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30萬元等語。

二、管轄權部分: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13號、103年度臺覆字第50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二)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嗣於104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請求人系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無罪判決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

三、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次查請求人於104年5月27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刑事補償制度及要件

(一)刑事補償制度之立法目的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1條100年0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二)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之要件分析:

1、「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法第三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自明。」(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36號、第26號、103年度臺覆字第39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2、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3、刑事補償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4、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5、刑事補償法第4條不為補償之規定: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刑事補償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無異自作自受、自食惡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倘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臺覆字第12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從而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而有諸如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受害人自願承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者而言。如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31號、第18號、103年度臺覆字第30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倘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縱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僅得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酌減補償金額,而不能拒絕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21號、103年度臺覆字第27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故受害人倘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僅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尚不得以受害人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為理由而拒絕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臺覆字第5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補償金額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四)刑事補償法第7條要件分析:

1、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2、次按「受害人請求刑事補償,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原則上雖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但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因而規定: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該條項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其第一款規定,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臺覆字第13號、第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固得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惟該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且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臺覆字第3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亦即該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該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臺覆字第23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五)應審酌事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刑補字第4號、103年度臺刑補字第6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是受理刑事補償機關在法定之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賠償金額,自有依個案情狀為審酌裁量之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臺覆字第42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予以逮捕,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當日經臺東地院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迄89年12月15日經臺東地院以無羈押必要當庭釋放,則請求人羈押天數共計60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8頁)。

(二)而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又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請求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揆諸前開見解,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三)再者,本件請求人雖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約談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有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臺東縣政府社團補助款之部分事實,惟嗣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判決認其中請求人於89年8月25日、同年12月15日調查中、89年12月15日偵訊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從而難認請求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且該可歸責之事由與請求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該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符合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

(四)本院經訊問請求人及其代理人,聽取請求人之意見後,認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5歲,係○○高工土木科畢業,從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平均約10萬元,從事前開行業10年以上,當時2子均就讀大學,妻子在家無工作,身體狀況尚佳,請求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又因屬社會矚目案件,媒體廣為報導,遭逢同事、友人異樣眼光,羈押期間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經羈押60日後,雖返回工作崗位,但事業顯然亦受到相當之影響。而檢察官因請求人所涉犯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重罪,且已蒐集多項事證,並經詢問請求人後,始經臺東地院裁定羈押,且迄於本院96年度上更

(二)字第95號判決均判處請求人有罪,顯見原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惟前開調查筆錄,因未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記載筆錄內容,且未將筆錄交給請求人閱覽,亦未將請求人否認事實完整記載,而認無證據能力,前開偵訊程序亦有瑕疵。再衡酌上開歷審判決所載本案情節,及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60日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補償金額共18萬元(即3,000元×60=180,000元)。至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稍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