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俊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4號、104年度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林俊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210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抗告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原審法院審酌卷內抗告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內容,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彈匣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復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已承稱其現無業明確,認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抗告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抗告人所涉在公眾出入之場合持槍遂行恐嚇、強制犯行之情節,已足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與恐懼,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是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抗告人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現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再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並無其他客觀積極事證以佐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等為由,遽認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然實質上仍以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此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對於抗告人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之行使上,已逾比例原則之限制,難謂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無乖。再者,抗告人係在家中從事木藝品之代工業,有抗告人子女同住,而由抗告人母親扶養(此與抗告人於原審103 年12月4 日訊問時所稱僅有一名小孩與前妻同住之事實不符),囿於經濟狀況,亟待抗告人從事木藝加工事業,賺取收入,否則無以為繼,抗告人怎可能會逃亡,況且抗告人已全部認罪,難謂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給予交保候傳之機會云云。
三、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3 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審判程序尚在進行中,依上開說明,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有固定工作,在家從事木藝品代工業,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仍無從令本院形成抗告人無逃亡可能性之心證。況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動機不良,本件僅因與被害人陳宗耀敬酒之細故,即取槍逞兇,並波及無辜之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抗告人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五、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審酌衡量抗告人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遂行之公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