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潘殷漢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延長羈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㈡、抗告人本居無定所,為使2名子女能獲良好照顧,已落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以下稱系爭住居處),並據以向花蓮縣社會局申請、獲得補助。長子目前亦在新城鄉的幼稚園就讀,抗告人實不可能拋棄子女逃亡,且抗告人亦同意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簽到,以釋明抗告人無逃亡之虞。
㈢、同案被告蔡佩妤於本案通知開庭時,均按時前往開庭,可證明同案被告蔡佩妤確實落籍居住在系爭住居處,收到通知必定到庭,並無行蹤不明、逃亡之情形。
㈣、抗告人所涉另案加重強盜案業已判決,抗告人未提上訴,即將入監服刑,現僅希望入獄前短暫時間陪伴2名子女,共享天倫。
二、按:
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㈣、再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抗告人犯罪嫌疑相當重大: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1頁正面),並有共同被告蔡佩妤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相當重大。
㈡、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1、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縱抗告人對於所涉犯罪事實業已認罪,並已設籍於系爭住居處,仍無法因此解免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⑴、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
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⑵、抗告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
抗告人即規避未遵期接受執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執行(花蓮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292號,10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考量抗告人甫於103年間有規避刑案執行之紀錄(逃亡之事實),及本件抗告人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相當事實及證據足認為抗告人就本案有逃亡之虞之相當蓋然性。
⑶、至於抗告人雖設籍於系爭住居處,長子亦於新城鄉幼稚園就
讀,然此情縱為真,其證明力射程亦僅及於:抗告人於戶政方面設籍於系爭住居處,及抗告人長子有就讀於新城鄉幼稚園,尚無法因此即削弱或否定,抗告人甫於103年間有逃亡規避刑案執行之事實及抗告人涉犯重罪,就本案而言有逃亡之虞。
㈢、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1、防止抗告人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相當重大,抗告人並有被判刑之高度可能性。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抗告人逃亡,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逃亡情事,顯然無法回復社會秩序,平復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安之疑慮。
5、審酌抗告人之年齡(37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抗告人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等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可能性及程度等等,尚難認為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6、綜上,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對於抗告人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本件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犯罪嫌疑相當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述各點,尚難認為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