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廷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廷宏於原審法院對證人龔家賢行交互詰問程序前,曾透過他人會見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之龔家賢,要求龔家賢按其指示作證,以及被告曾交付筆錄予證人林俊吉質問何以如此陳述,要求林俊吉幫其解套,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事。並以證人陳思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另案為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被告及辯護人雖捨棄傳訊,放棄對陳思萍之對質詰問權利,然因二審係採覆審制,陳思萍為被告犯罪事實之關鍵證人,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法院為釐清事實,日後仍有可能傳喚其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以完足合法調查此部分證據之程序,參酌被告前曾對證人龔家賢、林俊吉所為串證之情狀,本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對證人陳思萍勾串證詞之虞,不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而生影響,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性處分,免除其串證之疑慮,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事證,顯無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被告委請案外人顏素秋與證人龔家賢間接接觸,要求其翻異前詞,認有勾串證人之情形,惟證人要求調出最原始之筆錄以「回復前詞」,為原裁定認串供前之真實筆錄,證人表示該原始筆錄未附於卷內,此事若非證人告知旁人無從知悉,故錄音譯文中顏素秋提及「那你知道你自己第一份的那個,你記得要講。」應無違證人本意。另顏素秋對證人表示「是事實這樣,應該說就說,不應該說就不要黑白說就好了。」、「有事實幾分就講,如果沒有我們就,事實不是這樣,你自己要舉手。」等語,係要證人依事實陳述,並無意勾串,要求證人為被告有利之陳述。
(二)被告坦承確實有因證人林俊吉所述內容與事實有違,而與證人發生爭執,然證人與被告長久以來互有嫌隙,證人怎可能與被告串供,且證人所涉持有及吸食毒品犯嫌並未經法定驗尿程序及追訴,不免懷疑警方有教導證人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以換取證人獲輕典或有利偵查之跡象,原法院認被告有與證人林俊吉勾串,實與二人之互動情形有極大差異。再觀諸證人於訊問過程常以不記得或無法自圓其說,並將原因推導為被告不斷找他,稱被告於庭前曾拿筆錄影本給他,要求他作被告有利之陳述,但證人先前未曾提及被告與其討論該筆錄細節及如何應訊,前次審理期日卻提出加註文字及附註記號之筆錄影本,與其先前說法顯有出入,何況證人不斷為被告不利陳述甚或提出筆錄資料,二人間根本無串供可能。再由證人龔家賢及徐雅玲異口同聲強調警方誘導致筆錄前後不一,龔家賢之原始筆錄未附入卷證,及徐雅玲於警詢之初即供稱1月11日係拿A片與毒品交易無關,可見警方介入之後,證人有供述非任意性之情形,若將證人證述前後矛盾歸責被告,認定被告串供並不公平。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法院最後審理期日已捨棄對證人陳思萍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因而辯論終結,認無再傳訊陳思萍之必要。又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行、編號9部分的錄音譯文難以證明雙方事後見面並交付毒品,被告認無再傳訊陳思萍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預想二審為覆審,推測日後可能會再傳訊陳思萍,而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對被告顯然不公。
(四)綜上所述,陳思萍已無傳訊之必要而經原審審結,證人林俊吉不可能與被告串證,被告亦無要求證人龔家賢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請求撤銷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護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該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雖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或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亦有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其強度應有所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一)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⒈被告涉嫌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1 月18日止,販賣或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龔家賢、陳思萍、林俊吉及徐雅玲等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提起公訴,被告爭執證人即購毒者龔家賢、陳思萍、林俊吉及徐雅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到庭詰問,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2日對證人林俊吉行交互詰問完畢及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有證人龔家賢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林俊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同以往。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對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證述亦予以否認(見原審卷三第82至第84頁反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被告羈押之原因即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⒉依證人龔家賢、林俊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後
有直接或間接因本案之事聯繫證人2 人,復交付林俊吉之警詢筆錄,質問林俊吉何以如此陳述,嚴重騷擾證人及危害證人人身安全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26頁;原審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起訴書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萍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證人陳思萍迄今亦未能傳喚到案,對於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予陳思萍之事實,仍有需要與證人陳思萍進行交互詰問以為查證、釐清案情,參以被告曾有前開勾串證人之情形,而本案尚未終結,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本案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勾串證人
之虞,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且前揭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
(二)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⒈被告固一再以本件原審業於104年5月27日審理終結,其已與
證人林俊吉對質完畢,並捨棄對證人陳思萍之傳訊,放棄與其對質詰問權利,認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已無串供之可能及必要云云,然被告否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萍之犯行,致案情尚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且被告既有如前述勾串證人林俊吉、龔家賢情形,業經原裁定敘明無訛(見原裁定理由三、㈡㈢),亦堪認被告有與證人陳思萍串供之虞。又本件原審依目前審理所得事證,確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則原審雖已辯論終結,因案件尚未終結,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衡量證人陳思萍等人之人身安全、確保其等證詞任意性,及判決確定後,更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達同樣效能,即具保等手段非可代替羈押,故本件繼續羈押被告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⒉被告以其坦承起訴書編號8 所示轉讓禁藥予陳思萍之犯行,
及依已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起訴書編號9 部分其有與陳思萍會面交付毒品之事實,應無施以最嚴格羈押禁見之必要云云,惟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避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查被告曾透過顏素秋要求證人龔家賢允諾更改證詞,及要求林俊吉為其解套告知如何解釋通訊監察譯文,已經原裁定詳予說明(見原裁定理由三、㈡、㈢),依現存客觀具體事證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非無可能再次尋求他人協助,在證人陳思萍到案前,影響證人作證內容之真實性,以避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遭有罪之認定,本案之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使案情晦暗,影響本案結果之虞。
⒊又被告實際是否犯罪,證人證詞是否經誘導、前後矛盾或否
認被告之犯行,均係本案判決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關,被告以原審將證人證述前後矛盾歸責被告,據以認定有串供而為羈押之裁定,對於原審基於保全之必要性,而為羈押目的之理解似有誤會。
(三)從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件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對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自104年4月22日起羈押被告,嗣後對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而駁回被告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符合日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羈押目的,尚屬適當及必要,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開各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