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林建億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原裁定形式上與刑事訴訟法延長羈押規定並無何齟齬之處:
1、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審於第1次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4年6月12日訊問抗告人後,旋於同日製作104年度訴字第47號延長羈押裁定,具體明示延長羈押理由,並敘明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經本院審查形式上與刑事訴訟法延長羈押規制並無何違誤之處(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9年7月2日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實質審查,本案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理由:
㈠、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相當重大: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多項證據(原審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相當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湮滅罪證之虞,且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1、湮滅罪證之虞,一般而言得分別自「湮滅罪證對象」、「湮滅罪證態樣」、「湮滅罪證餘地(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及「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等側面加以觀察。以下則分別敘明其概略內容:
⑴、就湮滅罪證對象而言:犯罪成否事實當然含括在內;另外關
於犯罪態樣、動機、情狀等所有犯情基礎事實、重要情狀事實等,當然亦含括在內。
⑵、就湮滅罪證態樣而言:除包含不當影響證據之一切行為外,隱匿既存證據、偽作虛偽證據亦含括在內。
⑶、就湮滅罪證餘地(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而言:則應就是否
有湮滅罪證之客觀實行可能性,及產生湮滅罪證效果之可能性加以判斷。
⑷、就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而言:主要在於判斷是否有具體湮滅
罪證之意圖,被告之供述態度亦非不得作為判斷要素之一(長沼範良,〈裁判例に見る『罪証隱滅のおそれ』〉,季刊刑事辯護第2號,1995年,第100頁)。
2、本案尚有湮滅罪證之對象:查本案尚有證人游朝晴、潘毅鈞、吳繼仁等人尚未經原審詰問調查(原裁定第3頁倒數第3行參照),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內容,涉及犯罪態樣、動機、情狀等犯情基礎事實,足認,本案尚有湮滅罪證之對象。
3、本案有湮滅罪證態樣可能性及湮滅罪證餘地(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
⑴、查本案尚有證人游朝晴、潘毅鈞、吳繼仁等3人待詰問調查
,而貪污犯行重要者厥為人之供述證據,法院須利用調查所得供述證據填補、串連非供述證據,進而還原歷史社會事實,惟因人之供述原較容易受到影響、干擾,而非無作出虛偽供述之可能性。
⑵、又本案最輕本刑為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為抗告
人或與抗告人有密切利害相關者,完全無不當影響證據之一切可能行為,要屬反常識及過於天真之論。
⑶、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伴隨偵查終結通訊監察
等相關偵查作為作業應當業已告一段落,加上現今通訊科技、通訊方式之發達,自要難認無湮滅罪證之客觀可能性。
⑷、訴訟乃一浮動之狀態,證據評價及證明力判斷亦係千差萬別
,尚未經詰問調查之證人游朝晴、潘毅鈞、吳繼仁等3人,與前已調查完畢之證據相印證參照結果,對於本案心證及結果如何,仍有待原審辯論終結後,詳予論證評議,是於詰問調查證人之前,如有不當影響證人風險性,不免會使公判陷入混亂,而使終局判斷產生誤判之具體蓋然性,故自難認無湮滅罪證實效性。
4、本案有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
⑴、查案件之性質、內容、輕重,及被告之供述內容、態度(含
否認犯行、供述變遷、混亂、曖昧、辯解不合理等等)、與共同被告、證人、被害人等之供述不一致,均非不得作為判斷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本案係持否認犯罪之供述態度(原審卷㈠第37頁正面),相較於自白犯行而言,抗告人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自較為明顯。
⑵、按一般而言,行為人犯愈重大之犯罪,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
愈高(水谷規男,〈勾留の必要性における判斷罪証隱滅現實可能性の考慮〉,新判例解說Watch,2015年4月3日,第2頁)。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及3千萬元以下罰金,檢視抗告人所犯之罪刑度相當重大,基於人之利己心及趨吉避害之心態,如認抗告人無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實僅係一毫無根據之單純想像而已。
⑶、又審酌貪污犯行之隱諱性、秘行性、對向性,參以本案有湮
滅罪證之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湮滅罪證顯已超越單純抽象可能性,要難認本案無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
5、小結:經本院自湮滅罪證對象、湮滅罪證態樣、湮滅罪證餘地(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及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等面向逐一檢視結果,要難認抗告人無湮滅罪證之虞。是抗告人辯稱:伊並無勾串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云云,實無足取。
四、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㈠、繼續羈押之正當性:
1、防止抗告人湮滅罪證,保全本案相關證據,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相當重大,為確保審理程序之圓滑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抗告人湮滅罪證,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湮滅罪證之虞情事,對於本案之基本判斷會產生嚴重誤謬。
5、羈押必要性與事案輕重、羈押理由強度係立於正相關關係,是上開羈押理由(湮滅罪證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明顯強度,自應得同時強化本案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松尾浩也監修,〈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19年9月30日第3版,第117頁;高倉新喜,〈勾留の必要性〉,法學セミナ721號,2015年2月,第116頁)。
6、另審酌抗告人之年齡(43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抗告人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解雇或失職之虞等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湮滅罪證之虞之可能性及程度等等,尚難認為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7、綜上,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對於抗告人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本件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五、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片面理解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漫言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