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正杰上列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陳正杰異議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該署103年度執更庚字第11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03年度執更庚字第118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計應執行11年6 月。然依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號及第176號(1年1月)、102年度易字第201號(1年3月)、102年度訴字第105號(3年)、102年度易字第255號(2年2月)、102年度訴字第147號(10月)、103年度聲字第7號(1年6月)、103 年度易字第4號(9月)等各判決刑度合計總刑度為10年7 月,是上開執行指揮書2 件實有「執行刑」多於「宣告刑」之疑義,更定後之應執行刑反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此聲明疑義(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後,另提出臺東地檢署103年12月1日東檢玉庚103執聲他478 字第19732號函,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如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揭規定,自得於收受送達後之5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以為救濟,而非對上開裁定聲明疑義及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其所提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得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應為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並無聲請權。抗告人認系爭裁定將使執行刑多於宣告刑,聲請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然依據前揭說明,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向法院提出此項聲請,本件抗告人自非聲請之主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亦屬無據。(三)又系爭裁定,係原審法院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前開裁定既非有罪之裁判,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疑義,抗告人質疑該裁定不當,因而聲明疑義云云,與法不合。(四)抗告人認執行檢察官根據系爭裁定所核發之103 年度執更字第1186號、第1187號執行指揮書,實有執行刑多於宣告刑之疑義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有所質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另闡釋抗告人如認原審法院系爭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檢察官有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無涉。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裁判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即無聲明疑義之必要;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陳正杰係對於原審法院系爭裁定聲明疑義及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庚字第1186號、第1187號2件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並未主張有罪判決主文有何疑義,且原審法院系爭裁定主文記載意義甚為明瞭,該裁定並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並無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40頁)。又依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主文「陳正杰所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所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以核發103年執更庚字第1186號、第1187號2件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7年2月,有上開2 件執行指揮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則上開裁定係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核(換)發執行指揮書以指揮該刑之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僅係對檢察官依據前開裁定指揮執行有所質疑,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該指揮執行另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至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究竟有無違法或不當,其爭執之客體為前開定刑之刑事裁定內容,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此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在本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所得斟酌。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