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范宏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
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間,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㈣、再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下簡稱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易言之,須法院經訊問後,認如不採取羈押手段,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人有湮滅具體個案相關證據之虞,並有必要羈押之必要性時,法院始可裁定羈押。
㈡、認定「湮滅罪證之虞」之考量因素:
1、是否直接影響犯罪成立,或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處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
2、有湮滅罪證之餘地,亦即有客觀之可能性。
3、有具體事實足以推認犯罪嫌疑人有湮滅罪證之意圖。
4、一般而言,實施湮滅罪證行為是可能的,而且有發生該結果之可能性。
㈢、關於「湮滅罪證之虞」之湮滅對象如下:
1、羈押基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成立阻卻事由及刑之減免事由。
2、犯罪之直接動機、方法、結果及共犯相互間之關係等所謂之犯罪態樣。
四、本院認為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理由如下(因原審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延長羈押,詳裁定書,故本院僅就該2款事由審查):
㈠、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1、抗告人坦承有交付毒品k他命之對己不利供述。
2、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
3、起訴書所載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物證。
4、通訊監察譯文。
㈡、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認,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㈢、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湮滅罪證之虞:
1、具有湮滅罪證之虞之客觀可能性:
⑴、該當轉讓或販賣毒品罪,重要者厥為人之供述證據,而人之供述原具有較容易受到影響、干擾之可能性。
⑵、本案固有查扣相關物證,惟基於物證之不完整性、片斷性及
不連貫性,伴隨訴訟程序之進展,厥為透過供述證據勾稽串連扣案物證與相關共犯之關係,並釐清各共犯間所分擔角色及參與程度。
⑶、受追訴之共犯,為圖謀取對自己較為有利之處遇,時而有以
自己利益為本位而供述之傾向,進而將責任轉嫁他人,甚攀誣無辜之第三人。
⑷、販賣毒品不一定為偶發犯,尤其於共謀實施時,多於實施犯
行之前相互謀議、策劃、分工,本案共犯彼此間為免受重刑非難,非無可能於共犯者間相互勾串,或對於其他訴訟相關人為無形之壓迫、威迫之可能性。
⑸、小結:基於販賣毒品之罪質、供述證據之可變性及共犯關係之本質等,尚不能遽認抗告人全無湮滅罪證之虞。
2、具有湮滅罪證之虞之主觀可能性:湮滅罪證之虞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可能性乃立於正向比例之關係。參照上開說明,本案於客觀上既有湮滅罪證之虞之客觀高度可能性,加上抗告人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甚重,不唯影響行為人,對其家庭成員亦會有所連動,是基於人之利己心及趨吉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如認抗告人無湮滅罪證之虞之主觀可能性,實係一反常識,並有背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單純想像及臆測。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
1、羈押之正當性:防止抗告人湮滅罪證,保全本案相關證據,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相當重大,顯然具有追訴之價值性、必要性及可能性。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抗告人湮滅罪證,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湮滅罪證之虞之情事,對於本案之基本判斷會產生嚴重誤謬。
5、審酌抗告人之年齡(25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抗告人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解雇或失職之虞等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湮滅罪證之虞之可能性及程度等等,尚難認為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至於抗告狀所陳家庭環境情形,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實證以佐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該事實,於審查本案時,自無從一併考量抗告人所陳該部分之事實,併此敘明。
6、綜上,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對於抗告人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本件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五、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裁命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述各點,尚難認為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