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孟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孟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原審於羈押期間屆至前,經依法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可預期將會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客觀上抗告人對遭受較嚴厲處罰已有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冒險誘因,亦隨之升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抗告人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104年1月17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依據前開理由,認抗告人仍有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法定羈押原因」,除認為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顯難進行審判外,尚須有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為前提,法院不應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藉故以「顯難」進行審判為由,進而推定或臆測或套公式遂認被告有該條各款所定逃亡、串證、滅證之事實與虞慮。本件抗告人遭羈押與延押,均屬原裁定法院以推定或臆測或套公式方式,進而指摘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與虞慮,誠屬違法不當。原裁定並未敘明本件有事證足認抗告人隱晦為避訟或逃亡之舉,原裁定以抗告人干擾訴訟之效率進行為主觀之羈押理由,已係違法不當,竟又以上述事由,推論抗告人「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責」,誠屬無稽。又抗告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坦承不諱,足見抗告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顯無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且本案從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之進行,始終順利,足見抗告人並無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原裁定不得以此作為羈押及延押之理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第392號解釋意旨,羈押手段基於其嚴厲性,必然是一種最後手段性,然究非係押人取供之工具,更不能當成一種預先刑罰之手段,此乃人權保障之審查指標,本件亦應有適用。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意旨,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從而,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程序,即需具備以下要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係指事實上被告已經逃亡或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而言。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單純之事實,即推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為重複評價,並與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明示重罪不得做為羈押之唯一原因相違,其理由尚有不足,原裁定應說明抗告人是否有其他積極明確事實再予補充說明,以昭折服。
㈢綜上,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有妨礙審判及執行之不正行止之可
能,逕推認抗告人有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乃純屬臆測之詞,為此提起抗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基於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基於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等目的,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考量上開因素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即可,倘不違背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抗
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泓翰、侯銘璇、陽智和等人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鋁棒、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模擬犯案過程相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犯罪情節非輕,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自堪認定。
又本案尚待原審繼續審理及調查證據,依卷內相關事證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若非將抗告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難期真實之發現,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審酌上情,認羈押抗告人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並無不當。
㈡又原裁定並未以抗告人干擾訴訟之進行為羈押理由,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揣測原裁定以抗告人干擾訴訟之效率進行為主觀之羈押理由,並據以推論抗告人「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責」云云,核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