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鎮宇
范群存林如樂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下稱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准予再審。
(一)原審判決逕認杜忠道發現的檳榔刀即屬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鎮宇、范群存行竊之工具,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虞,應准予再審:
1、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一)中,無非係以證人杜財文、杜忠道、林素貞、陳天清等人之證詞,而認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確實在甫遭他人割取檳榔之杜財文所有檳榔園內,且為杜財文兄弟發現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腳邊有甫經竊取割下之檳榔,並當場逃逸。經告訴人杜財文報警後,告訴人等人於園區之入口看守,警方係透過告訴人對於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之描述,而於○○區○○○道路上,找到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等事實,堪信為實;又在再審聲請人劉鎮宇站立處附近,確實經發覺藏放檳榔刀1支,且該檳榔刀之樣式與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攜往山上者一致等情狀,並參酌警方於○○檢查哨擷取錄影帶照片中檳榔刀之特徵,而認扣案之檳榔刀1支,應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2、查依告訴人於地院證述:「…范群存稱放下面,他邊說邊跑,我叫杜忠道看好劉鎮宇,我便前去追被告范群存…」;證人杜忠道於地院證述:「(問:你們遇到劉鎮宇、范群存時,杜財文有無跟他們對話?)有一個先跑掉,杜財文就往下面追,我一個人在原地看著劉鎮宇,他趁我不注意就往下跑。」,可知告訴人與杜忠道於其檳榔園遇見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二人時,告訴人僅與二人簡短幾句話,即追趕再審聲請人范群存離開現場,留杜忠道一人看住再審聲請人劉鎮宇,則有關現場狀況應以杜忠道較為了解。又告訴人雖在地院審理中證稱:「(問:發現劉鎮宇、范群存時,他們當時在做什麼?)站在那邊看我們,我問他們為何要偷割檳榔,他們稱沒有可是有一綑綁好的檳榔就在劉鎮宇的腳邊。」,惟依杜忠道於地院審理中證稱:「(問:劉鎮宇腳下的檳榔是否已綁好?)看到的是剛割下來的檳榔。…(問:當時劉鎮宇腳下是何樣子?)當時的檳榔是散落一地,照片中的檳榔是報警後,我們回到檳榔園裡找到的檳榔刀及綁好的檳榔。」,應認為當時告訴人與杜忠道遇到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時,其腳下檳榔係屬四散狀態,無明顯綑綁後的檳榔串在劉鎮宇腳下之情形。
3、而杜忠道與其姪子是等員警到場後才回到檳榔園,發現一綑綁好的檳榔附近有藏在石縫中的檳榔刀,即認定該處係「第一次遇見劉鎮宇處」,而該把刀即係聲請人等施行竊盜所用的工具。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我追不到我就回頭找我弟弟,發現我弟弟不在我就回到上方停車處往下看…」,顯示杜忠道與其姪子(和員警約5點15分左右到達)係事後才回到「第一次遇見劉鎮宇處」,始發現藏在石縫中的檳榔刀,但發現檳榔刀處是否確實為第一次遇見再審聲請人劉鎮宇的地方,尚有疑義,當時員警到場後山上檳榔園內光線亦更昏暗,且檳榔園內又有四散的檳榔,杜忠道與其姪子如何回到「第一次遇見劉鎮宇處」找尋檳榔刀,且依杜忠道證稱當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腳下並未有一綑綁好的檳榔,則杜忠道與其姪子事後在一綑綁好的檳榔附近找到一把藏匿的檳榔刀,是否即以此反推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當時站立處,而告訴人之所以在地院為上該證述,恐係因事後找尋到檳榔刀的事實,反推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腳邊狀況,造成記憶誤認。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該證述矛盾處,逕認該把檳榔刀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行竊的工具,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虞。
4、又原審判決稱,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於與警方於○○檢查哨擷取錄影帶照片內,再審聲請人林如樂自小貨車上之檳榔刀刀桿為黑色,上頭為黃色之特徵,與杜忠道於檳榔園發現之檳榔刀相符,推測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攜帶入告訴人之檳榔園。惟據再審聲請人等稱,該種檳榔刀於花蓮地區即為常見,均係由一家名為「明利檳榔器械」的工廠製作,並常見於○○鄉○○段山區檳榔園中,各檳榔園多係使用相同的刀具,僅只以錄影帶內容與發現的檳榔刀相符,即認定該把刀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行竊工具。另杜忠道曾於偵查中稱:「因為之後警察抓到後,發現他們把檳榔刀藏在石頭縫裡,是我跟我姪子發現的。」,復於地院審理中證稱:「(問:事後你們有無回到檳榔園裡清查?)有,回去查看我跟姪兒才找到檳榔刀。(問:你姪兒何時上山?)他接到杜財文的電話後去報案,他跟警員一起上來,之後是我跟姪兒一起找到檳榔刀。(問:你姪兒發現檳榔刀時如何跟你講述?)他看到一把刀在石縫裡,我們為避免指紋不見,用衣服包著刀直接交給警察。」,顯示刀具發現後已受完整證據保護。並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以認定刀具上「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原審未採納此鑑定結果,將此種常見刀具認定為行竊工具,逕認檳榔園發現的檳榔刀與聲請人等在○○檢查哨擷取錄影帶照片之檳榔刀一致,即認檳榔園發現的檳榔刀係再審聲請人等攜上山者,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虞。
5、另查,當日員警到場後已5點15分左右,經過一番證據調查後,山上天色已昏暗,經員警說明後約定明日一早再上山調查,此時告訴人與杜忠道等人均未提出「發現檳榔刀」一事,係直至隔日上山後,該把檳榔刀才被發現,現場已經過一夜才發現該把刀,則該把刀是否可被認定屬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之行竊工具,實有疑義,而此部分陳述聲請人等已於地院審理期間詳細說明,卻未經筆錄記載,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虞。
6、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除有以上瑕疵外,亦無證據認定杜忠道於檳榔園發現的檳榔刀即屬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二人行竊時使用的工具,且該檳榔刀已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認定「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以及該把刀發現時間與案發時間有所間隔,原審判決逕以上該間接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有竊盜犯行,未審酌上該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虞,應准予再審。
(二)原審判決逕認再審聲請人林如樂站在車旁,係擔任把風角色,與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二)中,無非係以林素珍及再審聲請人劉鎮宇之證述,遽認定再審聲請人林如樂站在車旁邊,即係擔任把風角色,與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查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於高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承包這麼多的檳榔園,你稻田萬能的檳榔園後發現檳榔太小沒有辦法採收,你當天又雇用林如樂,你也有其他的檳榔園檳榔要採收,為什麼會把檳榔刀放在田萬能的檳榔園裡面?)我們做檳榔承包的數量多,我們是照時間排,…。因為採收的時間到了,是到現場看才發現檳榔太小不能採,而且請林如樂要有割檳榔才有費用,就像點工,有做才有錢。」,顯示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與林如樂間的雇用關係,係若有採收檳榔才有僱傭關係,若當日未採收,再審聲請人劉鎮宇即無庸給付工資予再審聲請人林如樂。則當日在知悉田萬能檳榔園的檳榔太小還不能採收後,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林如樂與范群存即前往生薑園撿拾木材,彼此即非僱傭關係,即無原審判決稱「林如樂受雇前往非劉鎮宇所承包之園區採收檳榔」之情形,而再審聲請人劉鎮宇之證述於高院審理過程,即已表明,原審逕未加以採納,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虞。
3、另查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於偵查中曾稱:「我是跟林如樂一起上去的,我坐林如樂的小貨車,車號是00-0000,…」、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於偵查中曾稱:「有。當時劉鎮宇來我家請我去幫他採檳榔,我們開我所有的車牌00-0000貨車去,由我駕駛,劉鎮宇坐在副駕駛座。」,與原審以再審聲請人林如樂係駕駛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所有的車輛,與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有受雇關係,認定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擔任把風角色等推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虞。
4、況且,當時再審聲請人林如樂、劉鎮宇、范群存三人確實係在生薑園撿拾可供燒火的木材、竹子,當時再審聲請人林如樂係在靠近生薑園附近撿拾。當日5點20餘分遇到員警時,三人已撿拾一部份的木材與竹子,可見警卷第62、63頁編號第40、41號照片(車內堆放部分木材、貨車上有堆放竹子,惟事後經員警告知已放回原處)。是想當時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既在生薑園內撿拾木材,且亦有成堆木材放在車內與貨車上,再審聲請人林如樂如何能一面撿拾木材,一面又按原審判決所述擔任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二人進入檳榔園內行竊(假設語)之事把風、接應之角色。
5、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除有以上諸多瑕疵外,亦無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林如樂與劉鎮宇、范群存二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再審聲請人林如樂亦自始否認竊盜犯行下,原審判決僅以證人證述即認定林如樂有竊盜犯行,未審酌上該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虞,應准予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二)何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詳言之:
1、就「重要證據」要件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就「漏未審酌」要件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見解雖係在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修正前之見解,然就漏未審酌之解釋,除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修正為「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重要證據,亦即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之證據,未予審酌」外,其餘仍得以援用。從而縱使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重要證據,如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詐欺取犯行,係依據再審聲請人三人不爭執於103年3月12日13時許,由再審聲請人林如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再審聲請人劉鎮宇,再審聲請人范群存駕駛劉鎮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約上山,參以證人杜財文、杜忠道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珍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天清於第一審中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確實在甫遭他人割取檳榔之杜財文所有檳榔園內,且為杜財文兄弟發現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腳邊有甫經竊取割下之檳榔,並當場逃逸。經報警後,告訴人等人於○○區○○○道路上,找到再審聲請人三人。又依證人杜忠道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扣案檳榔刀之特徵警方於○○檢查哨擷取錄影帶照片中檳榔刀之特徵相符,綜合勾稽判斷,認扣案之檳榔刀1支,應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再依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遭告訴人發現在其檳榔園內,腳邊並有甫割取之檳榔,嗣後偷跑之心虛態度,認定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確為至告訴人檳榔園偷採檳榔之人。另依證人林素珍於第一審中之證述,佐以當日為警查獲者,除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在,另一人為林如樂。參酌竊取檳榔地點並非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所承包,且為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所明知,林如樂駕駛前開車輛,在檳榔園下方等候前往杜財文檳榔園內竊割檳榔之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於本件竊盜案件,應係擔任把風角色。並說明扣案檳榔刀1支,經送往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何以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且說明何以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所辯當天要去田萬能之檳榔園採收檳榔,然田萬能之檳榔園檳榔太小,無法採○○○區○○○○○路可下山等情,不足採信;所辯○○石礦附近看狗、到生薑園內採木材,均無法合理解釋無端進入他人檳榔園之正當性,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7頁),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三人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證據之取捨與判斷及據以認定事實所為之評價,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屬二事,已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既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自應具體指出係何「重要證據」,並就原確定判決何以符合將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及前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予以說明。惟查:
1、再審理由雖依告訴人杜財文、證人杜忠道於原審中之證述,認當時告訴人與證人杜忠道遇到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時,其腳下檳榔係屬四散狀態,無明顯綑綁後的檳榔串在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腳下的情形。然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杜財文、杜忠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確實在甫遭他人割取檳榔之杜財文所有檳榔園內,且為杜財文兄弟發現時,劉鎮宇、范群存「腳邊有甫經竊取割下之檳榔」,並未認定「綑綁後的檳榔串」在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腳下,再審理由對此,顯有誤會,亦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無涉。
2、再審理由雖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顯示杜忠道與其姪子係事後才回到「第一次遇見劉鎮宇處」,始發現藏在石縫中的檳榔刀,但發現檳榔刀處是否確實為第一次遇見劉鎮宇的地方,尚有疑義,當時員警到場後山上檳榔園內光線亦更昏暗,且檳榔園內又有四散的檳榔,杜忠道與其姪子如何回到「第一次遇見劉鎮宇處」找尋檳榔刀,且依杜忠道證稱當時劉鎮宇腳下並未有一綑綁好的檳榔,則杜忠道與其姪子事後在一綑綁好的檳榔附近找到一把藏匿的檳榔刀,是否即以此反推係劉鎮宇當時站立處,而告訴人之所以在地院為上該證述,恐係因事後找尋到檳榔刀的事實,反推劉鎮宇腳邊狀況,造成記憶誤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杜忠道於第一審中證述「回去查看後我跟我姪兒才找到檳榔刀…是他站的附近。」亦即該檳榔刀是在再審聲請人劉鎮宇站的地方「附近」找到,而非「第一次遇見再審聲請人劉鎮宇的地方」找到。參以原確定判決復認此情衡與竊盜遭人發覺後,企圖湮滅證據棄置犯罪工具之常情相符,亦即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有「棄置」該檳榔刀之動作,從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該檳榔刀尋獲之處即為再審聲請人劉鎮宇站立之處,復未據此反推其腳邊狀況。況細究證人杜忠道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第一審審判長係提示警卷第53頁編號21號照片,問以看到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腳下的檳榔,是否如圖所示,證人杜忠道答稱:照片中的檳榔是事後綁的。第一審審判長再問以:「當時劉鎮宇腳下是何樣子?」答稱:「當時的檳榔是散落一地,照片中的檳榔是報警後,我們回到檳榔園裡找到的檳榔刀及綁好的檳榔。」第一審受命法官問:「你跟姪兒如何發現檳榔刀。」再稱:檳榔刀藏在石縫裡,石縫位於檳榔園裡等情。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追問:「是否於你看到劉鎮宇站的地方?」證人杜忠道則答稱:「在他站的附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4、75頁)。顯見證人杜忠道所證述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腳下的檳榔,並非事後回到檳榔園找到之時綁好的檳榔,而發現檳榔刀的地點,只是在再審聲請人劉鎮宇站的地方「附近」,亦非劉鎮宇站立之處。從而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並未根據卷證資料予以提出,更曲解原確定判決清楚之文義,仍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無涉。
3、再審理由復以原確定判決以警方於○○檢查哨擷取錄影帶照片內,再審聲請人林如樂自小貨車上之檳榔刀之特徵,與杜忠道於檳榔園發現之檳榔刀相符,推測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攜帶入告訴人之檳榔園,惟據再審聲請人等稱,該種檳榔刀於花蓮地區即為常見,均係由一家名為「明利檳榔器械」的工廠製作,並常見於○○鄉○○段山區檳榔園中,各檳榔園多係使用相同的刀具,不能僅以錄影帶內容與發現的檳榔刀相符,即認定該把刀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行竊工具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除以上開錄影帶擷取照片所示檳榔刀特徵相符外,尚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劉鎮宇遭告訴人發現時,位於檳榔園內,腳邊有新割之檳榔,其所在位置附近,亦確實藏放檳榔刀一支,樣式與其攜往上山者一致,始認定扣案之檳榔刀1支應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所有,亦即係經過證據之取捨與勾稽,綜合判斷始為認定,並非單憑錄影帶擷取照片即逕行判斷,其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審聲請人對此無非僅係對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持相異評價,當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4、再審聲請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未採納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認定刀具上「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原審未採納此鑑定結果,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貳、二、(三)中業已詳述上開檳榔刀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送往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鑑定之結果,並說明能否採集到指紋,受多種因素影響,不能一概而論。而證人杜忠道之證述只能確定檳榔刀自證人杜忠道發現後曾妥善保存,並無法排除再審聲請人等人於藏置前有無刻意破壞指紋之行徑,並認尚無從僅因鑑識人員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遽認上開檳榔刀非屬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所有。更無漏未審酌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及證人杜忠道證述之情形。
5、至於再審聲請意旨雖認現場已經過一夜才發現扣案之檳榔刀,該刀是否可被認定屬再審聲請人劉鎮宇等人行竊工具,實有疑義云云。然此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質疑,並非就「證據」是否經過審酌予以爭執。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認定上開檳榔刀屬再審聲請人劉鎮宇之理由,已如前述。再審聲請意旨前開質疑,經核亦無從使本院對再審聲請人三人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無理由。
6、再審聲請意旨雖另以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於本院中之證述,顯示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與林如樂的雇用關係,係若有採收檳榔才有僱傭關係,若當日未採收,再審聲請人劉鎮宇即無庸給付工資予再審聲請人林如樂,即無原確定判決所稱「林如樂受雇前往非劉鎮宇所承包之園區採收檳榔」之情形。惟再審聲請人林如樂究係「受雇」前往告訴人所有之檳榔園,或二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並非認定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是否與其他二位再審聲請人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重要之點,原確定判決亦非僅因再審聲請人林如樂駕駛再審聲請人劉鎮宇之車輛,及再審聲請人林如樂與劉鎮宇間有受雇關係,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擔任把風角色,再審聲請人爭執此點,難認有何意義。況倘再審聲請人林如樂並非受雇前往○○村山區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承包之檳榔園採收檳榔,而客觀證據又顯示再審聲請人林如樂係駕駛其自用小貨車(後斗放置2把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所放置之檳榔刀,見警卷第26、65、66頁),再審聲請人范群存駕駛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所有自用小客貨車,相約前往告訴人之檳榔園,並在告訴人檳榔園底產業道路及空地留下數條明顯輪胎痕(見警卷第56至60頁),則再審聲請人三人分乘二車無故攜帶檳榔刀前往告訴人檳榔園,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又在前開檳榔園內為告訴人等人所發覺,再審聲請人林如樂則站在車邊,再審聲請人三人復共同逃逸至告訴人檳榔園底產業道路距300公尺外山區岔路口內約15公尺處躲藏,反更可印證再審聲請人三人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現場,此部分再審理由及所謂之證據,根本無解於前開三人加重竊盜罪之成立。
7、末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仍辯稱當時再審聲請人林如樂、劉鎮宇、范群存三人確實係在生薑園撿拾可供燒火的木材、竹子,當時再審聲請人林如樂係在靠近生薑園附近撿拾,三人已撿拾一部份的木材與竹子,可見警卷第62、63頁編號第40、41號照片(車內堆放部分木材、貨車上有堆放竹子,惟事後經員警告知已放回原處)云云。惟細究警卷第62頁編號第4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內部根本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木材與竹子,警卷第63頁編號第41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後斗所裝載之物,與該車進入山區之鏡頭照片,除進入山區時尚有檳榔刀2把,而為警查獲時,已不見檳榔刀外,其餘物品均相同,根本未見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撿拾之木材與竹子,則斟酌前開照片,反印證再審聲請人三人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三人確實涉犯加重竊盜罪,業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再審聲請人所認漏未審酌之證據,或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所提出之證據縱使審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非屬重要證據。則再審聲請意旨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裁量結果,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