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受 刑 人 鄭武鵬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武鵬於民國93年1 月16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嗣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