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皓程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皓程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並於羈押期間期滿前,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自10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依最高法院囑託代為訊問後,經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乃自104年1月27日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羈押已1年7月,期間自省懺悔,希能准予交保外出找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日後並會接受執行命令準時報到,爰依法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末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與被告想回到社會找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張皓程因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10月,且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上訴駁回在案,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現繫屬最高法院。本院前因最高法院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第121條第2項規定,經訊問聲請人後,審酌本案卷附之證據資料,包括證人之證詞、扣案物品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供述,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殺人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而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二)再參酌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重刑宣告,足以導致被告產生逃避刑責之動機,縱聲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旋即提起上訴,全案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有繼續羈押必要之情形,而聲請人以想外出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個人想法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經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尚難認已無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涉犯殺人罪嫌確實重大,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