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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王明輝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被告業已自白認罪,亦經確定,己無非予羈押不能審判之問題,爰聲請停止羈押僅以交保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羈押,故如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又被告患有甲狀腺腫瘤經醫師檢查開刀比較安全,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羈押之法律規定及應審查之方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三)末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末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率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王明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就上開判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4號,於104年9月1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稱:我要撤回上訴(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審判長諭知:被告王明輝當庭撤回上訴,本件報結。」是以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6月25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4年9月24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行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除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外,尚有為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以,聲請人所違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並經定應執行刑4年8月、5月。可知,聲請人因受有罪判決確定,且所犯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客觀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因之,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又無當然撤銷羈押或視為撤銷羈押事由。故聲請人據以業經自白認罪為由,而認為羈押原因消滅,或有撤銷羈押規定適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聲請人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承前揭所述,依本訴訟進行程度,已至刑之執行階段,為避免國家公權力無法有效、順利執行,且羈押手段為達上開目的有效之手段,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受有延長羈押後,因撤回上訴,而使案件確定,惟為保全刑之確實執行,本案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本案聲請人以患有毒性彌漫性甲狀腺腫瘤,有開刀必要,如仍羈押對聲請人之病情無法有效控制等情,據為具保停止羈押理由,惟依聲請人所提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4)花醫字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罹患上述疾病,外觀頸部明顯甲狀腺腫大,甲狀腺功能亦亢進,目前服藥控制中。」,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所稱患病屬實,然並未如聲請人所言,有開刀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患疾病並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虞。

(六)況且,本案因已判決確定,法院依法應儘速送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所稱患病若屬實,亦可於刑之執行階段,由監所單位報請是否戒護送醫或保外就醫。故本案聲請人所述既不符上開規定,聲請意旨要求具保停止羈押,洵無可採。

四、綜合所述,本件羈押原因仍存且有必要性,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