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士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士杰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受刑人羅士杰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