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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張炎清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炎清前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雖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迄今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之新事證。

㈡、依原審卷十二第5至第235頁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100年2月「員警工作紀錄簿」,該所101年8月16日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及臨檢紀錄表所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00年2月間並無任何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勤務規劃,故同案被告楊智評斷無可能於100年2月16日及21日透過被告張炎清洩漏中山派出所規劃針對建國超商所涉賭博犯罪案件查緝之應秘密消息。

㈢、被告張炎清擔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因公務需經常隨團出國參訪考察。

㈣、被告張炎清自本案案發迄今已遭限制出境、出海長達4年之久。爰聲請解除被告張炎清出境、出海之限制。

二、被告應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權: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條之1另規定:第110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2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是綜合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既明顯排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是否有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居),要難認為無疑。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限制住居之裁定不在此限。足見,立法者既肯認對「關於」限制住居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則其前提自係容許受限制住居裁定者,得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否則,如認為受限制住居裁定者無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權,其所為之聲請僅不過是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而已,則聲請人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46年9月6日判決參照)。

㈢、考量受限制住居者,因該強制處分不免受有不利益,且對於受限制住居裁定者而言,亦未必能期待透過上訴制度獲得適當之救濟,而且縱有運用上訴制度救濟之可能,如延滯至上訴審終局判決時期再加以救濟,從保障人權關點檢視,應亦難認為適當。

㈣、小結:程序上應認被告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權。又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終局判決,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於本院,相關卷證資料亦均已移送至本院,從接近證據難易度及最瞭解本案審理進程度觀點檢視,雖限制被告張炎清出境、出海裁定係由原審法院所為,仍應認被告張炎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由本院受理並加以裁定。

三、駁回被告張炎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理由:

㈠、被告張炎清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9月4日花院松刑己100訴256字第000001號函(卷第5頁、第6頁)、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縣服務站回函書(卷第3頁)各乙紙在卷足憑。

㈡、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張炎清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稽。

㈣、又被告張炎清所涉上開罪嫌,雖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29日判決無罪在案,惟業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字第57號上訴書乙紙在卷足卷,現刻繫屬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

㈤、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性:

1、被告張炎清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對其施以限制出海、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

2、為確保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可能性,尚難認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性,已完全消失。

3、並無其他有力積極證據,足以認為被告張炎清出境後,不致滯留不歸。

4、由於本案現甫終結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公判審理程序,如發生滯留不歸情事,對於本案基本判斷或有可能產生誤謬之虞。況本件旋將於104年6月30日行公判審理程序,被告張炎清於接近公判審理程序階段,始突然提出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實無法不立即聯想到是否有規避公判審理程序之意圖,甚或是預見、擔慮可能之不利判決結果,而有先行隱避之規劃。

5、審酌被告張炎清之職業、身分、地位及考察之必要性、急迫性等關於被告張炎清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法定刑度等等,尚難認為被告張炎清因受限制住居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尚難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6、綜上,審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進程及被告張炎清之個人情事(職業、身分、地位、考察性質、必要性)等,比較衡量限制住居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限制被告張炎清住居,被告張炎清所遭受之不利益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被告張炎清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張炎清所受之不利益,本件應尚難認為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性。

四、經本院審酌被告張炎清人權及避免出境滯留他國不歸,影響追訴之公益,尚難認被告張炎清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