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范氏賢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同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范氏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已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為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5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意旨雖以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各款羈押之事由,且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原審已經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為越南籍人,依卷內被告所述其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其母親及幼子仍居住在越南,則被告面臨此一重刑,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選擇逃離台灣返回越南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以代替。另聲請意旨所指家中尚有親屬待其照顧,須負擔家中經濟,其居住在越南之母現罹疾病等情,雖值同情,惟聲請人所述其夫及子女照護問題,業經原審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處理,有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0號刑事卷宗可考,另被告母親及幼子仍居住在越南,倘若被告返回越南照料、處理,實有礙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或刑之執行,本院礙難准許,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