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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IQUE,ALVIN BARTOLATA(菲律賓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共同殺人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IQUE,ALVIN BARTOLATA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IQUE,ALVIN BARTOLATA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04 年6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法第95條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符合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而應予准許。

三、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並無需經法院裁判之明文規定。檢察官如認有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依同法第82條規定,直接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即可,法院並無裁判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