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宗瑜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9月15日東院忠刑平103聲羈40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諭知聲請人每週六、日擇一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到,更改為每月十五日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到一次。
其餘關於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以下稱「刑訴法」)。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訴法第116條之2第4款)。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1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訴法第117條之1第1 項)。
三、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日裁定諭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交保候傳,同時限制住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並命於每日傍晚6點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到,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0號訊問筆錄乙紙(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㈡、嗣原審法院另於103年9月15日以東院忠刑平103聲羈40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諭知變更報到時間、次數為:原定每日晚上6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更改為每週六、日,擇1日報到,亦有上開函文乙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
四、駁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搭乘交通部臺灣臺路局自強號火車,將所有第三級毒品運輸至臺東縣臺東市轄區內。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同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當場扣得愷他命7包、
SAM SUNG GT19500號、同廠牌SCH- B000號手機各1支、手提袋2個,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據在卷及扣案可稽(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面)。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嗣經原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第15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證據在卷及扣案可佐(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相當重大。
㈡、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1、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者為逃避刑罰,隱匿其所在,毋寧乃是人之常情(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昭和45年3月16日裁定,奧田保,〈逃亡すると疑うに足りる相當な理由〉,判例タイムズ300號,1974年7月15日,第57頁)。且被告有出國之計劃,此有被告所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乙份(少連偵卷第43至第46頁),足認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至於原審法院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固係以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為由,裁定「免予羈押被告」,並命限制住居等處分(本院卷第23頁正面),惟基於偵查、審判活動之浮動、發展性格,尤其因時間之經過,羈押原因及理由,甚羈押必要性本會伴隨變動更易,且被告所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本院自得審酌被告被疑事實之性質、被告個人情狀、行為前後狀況、公判審理活動進行情形、階段等諸般情形,另為詳加檢視審酌,不受偵查中檢察官原聲請羈押原因之限制,要屬當然。
㈢、本案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性:
1、防止被告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被告所涉本案法定刑相當重大,為確保審理程序之圓滑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被告逃亡,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
4、繼續限制住居必要性與事案輕重、羈押理由強度係立於正相關關係,是上開羈押理由(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明顯強度,自應得同時強化本案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性(松尾浩也監修,〈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19年9月30日第3版,第117頁;高倉新喜,〈勾留の必要性〉,法學セミナ721號,2015年2月,第116頁)。
5、另審酌被告之年齡(23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就學情形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之可能性及程度等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限制住居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尚難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6、綜上,審酌限制住居之目的、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公判審理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學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繼續限制住居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一定程度限制被告遷徒自由,被告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性。
五、變更報到時間、次數之理由: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諭命遵期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到以來,尚能遵守法院命令按時報到情形,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9月2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羈卷第17頁至第19頁)。
103年10月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羈卷第27頁至第29頁)。
103年11月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少連偵卷第68頁、第69頁)。
103年12月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
104年1月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
104年1月22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7頁至第77頁)。
104年2月4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
104年2月9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
104年3月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47頁、第148頁)。
104年4月9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71頁、第172頁)。
104年5月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12頁、第214頁)。
104年6月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20頁、第221頁)覆被告定期報到單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現就讀於高雄市○○○○大學,有被告所提○○○○大學學生證、在學證明書、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租約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且被告每個月可能回來台東1次,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上訴106號卷第46頁反面)。
㈢、審酌被告先前尚能遵命定期報到,及被告就學地點(高雄市大寮區)及被告所涉犯罪性質、可預期之刑度,本案公判審理時程、進度等,檢察官建議維持縮減報到次數為每月1次(本院上訴106號卷第46頁反面),及被告希望維持在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到(本院上訴106號卷第46頁反面)等情,爰變更被告報到時間、次數為:每月15日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到1次。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