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逸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號、102年度軍偵字第5號、102年度軍偵字第6號、102年度偵字第2436號、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逸帆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12月31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且已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犯後態度甚佳,顯有悔過之心意,惟原判決仍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未免過重,爰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按。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多次詐欺罪前案紀錄,仍屢詐取他人財物,再衡酌上訴人服役期間擅自離開營區,對長官施以暴行,更減損軍紀威信,益徵法紀觀念淡薄等情。惟原審復顧念上訴人於原審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等(除被害人蔡佩君表示無須接受賠償,見原審卷第87頁所附之電話紀錄表1紙),且與告訴人吳鈞弼及林子賢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見原審卷第106頁暨其反面、第110頁),亦念及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氣盛,思慮未週,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
(二)因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且已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犯後態度甚佳,顯有悔過之心意,惟原判決仍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未免過重。」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諸情,上訴所指並不可採。
(三)此外,被告之上訴書並未載明有其他具體之上訴理由,益徵,原審判決確已審酌上訴人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始為合法妥適之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僅以上訴人主觀期待能獲得更輕之量刑,即認其上訴有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判決認定量刑失允等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長官施強暴及恐嚇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詐欺取財罪及對於上官施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