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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B 年籍詳卷原 告 A1 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被 告 林家慶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各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2人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甲女為原告2人之女,被告明知訴外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欠缺完整性自主同意權,竟仍基於與訴外人甲女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凌晨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以陰莖插入訴外人甲女陰道方式,對訴外人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原告B男、A1女分別為甲女之父、母,因本案侵害甲女性自主法益案件,於鄰里間顏面喪失,援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B男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4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A1女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4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答辯如下:否認本件犯行,且本案為不公開案件,又以代號稱呼甲女、B男、A1女,未有於鄉里間名譽侵害情節重大情事。縱認原告2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因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依法扣除之。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上午10、11時該段期間在系爭46號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與被害人甲女(以下均以甲女稱之)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理由如下:

㈠、甲女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03年5月28日)即已相識:

1、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偵查中業已坦承:與甲女見過2次面,第一次時間忘了,第二次是烤肉那天等語(刑案偵卷第108頁正面)。

2、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偵查時另自承:(「問:〈提示臉書對話紀錄〉是否你與0000000000的對話紀錄?」是。)(刑案偵卷第108頁正面)。查檢察官所提103年5月12日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回應對話內容如下:

「不好意思,我現在不想交女朋友,對不起」「那妳可以等我嗎?」「我暫時不想交」「因為我目前還想玩」「先從朋友當起讓彼此了解對方」「我很怕妳會難過」「還想繼續跟兄弟」「放假就會想到處跑」「其實我真的有點喜歡妳但妳年紀太小,我會怕」「妳18歲我也比較好跟妳在一起」「我有點喜歡妳」(刑案偵卷密封袋)。足見,至遲於103年5月12日之時,被告與甲女即已相識。

3、被告與甲女於下述時間分別有以603號電話與429號電話通話並互發簡訊:

⑴、103年5月間429號電話為甲女持有乙節,業據甲女先後於103

年6月24日(刑案他卷第17頁)、103年8月15日(刑案偵卷第100頁)偵訊時證稱在卷。又甲女先後2次,就429號電話為伊持有乙節證稱一致並無變遷矛盾之情,堪信,甲女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對於429號電話為甲女持用乙節,經原審先後於103年12月9日(刑案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104年4月16日(刑案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6月30日(刑案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00頁)、7月7日(刑案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32頁)、7月14日審理(刑案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83頁)開庭審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均無表示異詞,甚無否認429號電話為甲女所持用,益足證429號電話為甲女所持用無訛。從而,被告於本院刑案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甲女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本院刑卷第63頁正面),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應無足採。

⑵、經查被告603號行動電話與甲女429號電話曾於下述時間(年度均為103年)聯絡:

5月25日下午4時23分41秒(通話時間1分31秒)5月25日下午5時15分28秒(通話時間36秒)5月25日下午5時17分2秒(通話時間58秒),有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在卷可稽(刑案偵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

⑶、再查,被告603號行動電話與甲女429號電話曾於下述時間(年度均為103年),以簡訊方式通信:

5月13日上午7時42分53秒5月13日上午7時46分38秒5月13日上午8時4分30秒,亦有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在卷可稽(刑案偵卷第85頁反面)。

4、小結:被告辯稱,伊與甲女於103年5月27日晚上始相識,之前並不認識甲女云云,洵屬迴避之詞,尚無足取。

㈡、基於下述之情況證據及直接證據應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女有於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上午10、11時該段期間在系爭00號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發生合意性交行為1次:

1、展望情況證據(得以預想將來一行為之證據):

⑴、被告與甲女於103年5月28日案發前即已相識,且有數次聯絡通訊之情,已如前述。

⑵、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在臉書上已向甲女表明:

「先從朋友當起讓彼此了解對方」「其實我真的有點喜歡妳但妳年紀太小,我會怕」「妳18歲我也比較好跟妳在一起」「我有點喜歡妳」(刑案偵卷密封袋)。足見,於103年5月

12 日時,被告已有向甲女透露好感喜歡及期望相互交往之意。

2、並存情況證據(實施犯罪當時所存在之情況事實,於廣義層面上,意指行為人立於得實施犯罪之可能地位):

⑴、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上午7時58分47秒離營,5月28日下午6

時43分14秒回營(本院刑卷第64頁正面,刑案原審卷第67頁正面、第71頁正面、第210頁正面),並無所謂不在案發現場之情。

⑵、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後,被告有邀同甲女至系爭46號住

處被告2樓房間睡覺,並睡至(5月28日)上午10、11時始起床,亦即甲女待在系爭46號住宅被告2樓房間之時間為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5月28日上午10、11時許,該段期間被告2樓房間內僅有被告與甲女2人在場,並無第3人在場,且系爭00號住處被告2樓房間為雙人床舖(本院刑卷第54頁正面),除為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刑卷第64頁正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刑案偵卷第27頁、第28頁),並據證人龍宗政於103年8月1日偵訊時(刑案偵卷第92頁、第93頁)、證人陳立翔即被告叔叔於原審104年7月7日審理時證稱在卷(刑案原審卷第211頁正面、第212頁正面、第213頁正反面、第214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23頁正面)。

⑶、從上開說明可知,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5月28日上

午10、11時許,該段期間被告2樓房間內僅有被告與甲女2人在場,並無第3人在場,且系爭00號住處被告2樓房間為雙人床舖,堪信於至少長達6小時時間內,被告與甲女2人單獨處於一室,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1歲餘(本院刑卷第29頁),甲女則已13歲8月(刑案偵卷密封袋),已有一般女性外在特徵(刑案偵卷密封袋甲女照片)。足證,從上開並存情況證據觀察,被告實已處於實施犯罪之可能地位,加上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之臉書中已向甲女透露好感喜歡及期望相互交往之意,如搭配印證下述直接證據認為被告與甲女有合意為性交行為,實難認為不具合理性。

3、直接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又前列腺抗原(P30)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刑案偵卷密封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

顯微鏡觀察精子細胞法是精液確認性試驗,當未發現精子細胞時,可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及DNA鑑定結果綜合研判是否含有精液。本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測法未發現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呈陽性反應,並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結果,研判檢出之男性DNA係來自「精液」之可能性較高(刑案原審卷第84頁正面)。

⑶、綜上鑑定書說明,被告之精液應有遺留於甲女之外陰部,足

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並無碰觸甲女身體云云(本院刑卷第76頁反面),要與客觀證據有間,尚無足採。

4、直接證據(甲女之證述):

⑴、甲女於103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

(「問:103年5月27日是否離開家裡?」...5月27目那天我有用我手機0000000000打一通電話給乙000000000000,凌晨1點左右見到乙○○,...我在5月27日前就有在FB跟乙○○聊天,以前也有跟乙○○見過面,5月28日凌晨,乙○○叫我去他那裡,因為他家在幫他慶祝他放兩天假,他叔叔和嫂嫂、朋友都有在他家,在慶祝的時候我沒去,..,後來乙○○帶我進去他家裡面,帶我進去他房間,當時只剩他嫂嫂和一個喝酒醉的朋友在,我就進去乙○○房間,其他人在房子其他地方,進去乙○○房間後我就在他房間玩電腦,他就問我要不要洗澡,因為那時我身上有煙味跟酒味,我就說我不想洗,乙○○就去洗澡,乙○○洗完澡之後,他就上來樓上,我一轉身就看到他只穿內褲沒穿衣服跟褲子,身體濕答答的,頭髮沒有吹,我就一邊玩電腦就問他為何不吹頭髮,他就說等下再吹,他就叫我幫他玩神魔遊戲,玩20幾關就不玩把電腦還給他玩,大概到凌晨2、3點時他說有點累想睡覺,他就問我會不會累,我說有一點點,他就說我們就睡覺吧,就開冷氣關電燈,他當時還是只有穿四角褲其他衣服沒穿,他躺在床上我坐著發呆,他就問我為什麼坐著不躺著,就用手把我身體放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跟我說他晚上睡覺會抱人叫我小心一點,他後來摸我下體,那時候他已經把我衣服都脫掉了,前面他有先問我要不要,我有說要,後來他就把他的性器官插進我的性器官內..他趴在我身上上,後來做完之後我們就睡覺,..他說不能讓他叔叔知道我在他家,後來就帶我從廚房爬牆到他家外面。);(「問:5月28日凌晨總共與乙○○發生過幾次性行為?」一次,這次記比較清楚。);(「問:5月28日凌晨這次,他也有無對你施加何暴力動作?」沒有暴力,有先問我。);(「問:乙○○身體有何特徵?」他有刺青,從背剌到大腿就沒了,圖案很像關公,當時房間很暗,..)(刑案他卷第17頁、第18頁)。

⑵、甲女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

(「問:103年5月28日凌晨在乙○○家,乙○○有跟你發生性行為嗎?」有。);(「問:在5月28日在乙○○家過夜前你離家出走幾天了?」兩三天了,離家出走後第一天就在乙○○家過夜,那天晚上就跟乙○○發生性行為。);(「問:進到乙○○後做了哪些事情?」他叫我先去樓上休息,他說他要先去洗澡,叫我安靜點,因為他嫂嫂在睡覺,洗完澡後他就玩電腦。);(「問:你與乙○○發生完性行為後身體有受傷嗎?」沒有。)(刑案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⑶、甲女於原審104年6月30日公判審理時證稱:

(「問:是自己願意到被告家?」是。);(「問:到被告房裡時,被告做了什麼?」他走進去先玩電腦,我在床上發呆,電腦玩好就去洗澡,我還是在房間等他。);(「問:你有無去洗澡?」沒有。);(「問:被告洗完澡後做了什麼?」他好像只穿內褲走進來。);(「問:有無看到被告身上的刺青?」有。);(「問:刺青於被告身體何部位?何花紋?」背、手、腳都有刺青。);(「問:你們睡在同一張床上有無發生何事?」被告睡在旁邊我心裡慌慌的,那時我也不知道要跟他講什麼,我在床上發呆一句話都不敢說,被告說他睡覺會抱人,後來問我會不會介意他抱我,我很像說『沒關係』,後來他伸出手抱著我睡覺,那時我被嚇到身上起雞皮疙瘩。);(「問:被告抱你後,做了何行為?」我忘記他後面講了什麼,那時我的頭有點暈,後來我們發生了性行為。);(「問:被告有無將他的性器官放入你的性器官?」有。);(「問:當日發生幾次性行為?」不知道當時我離家幾天,只記得當天晚上有發生性行為。);(「問:性行為結束後,你們做了什麼?」被告隔天早上就回部隊。);(「問:從前門還是後門離開?」被告好像跟我講不要走前門,他怕叔叔會看到,我走後門離開,後門不知道隔著什麼,那裡剛好有椅子就自己爬出去。);(「問:當天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時,有無射精?」有。);(「問:烤肉這次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知悉何部位為陰莖、陰道?」聽得懂一點點。);(「問:是聽得懂我的問題還是知道我講的部位是何意思?」知道部位。);(「問:你去被告家烤肉、過夜這次,被告有無將陰莖插入你尿尿的地方?」有。);(「問:烤肉這次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看過保險套?」沒有。);(「問:烤肉這次被告要跟你發生性行為時,他有無拿小包裝並有撕包裝紙的聲音?」都沒有。);(「問:是否知悉保險套要戴在哪裡?」知道。);(「問:你去被告家烤肉、過夜這次,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戴保險套的動作?」都沒有看到。);(「問:你去被告家烤肉、過夜這次,是第一次見到被告還是之前已認識他?」之前就認識他。);(「問:你除用FB跟被告聯絡外,平常會不會用電話跟他聯絡?」有時會,有時不會。);(「問:你本身是否有點喜歡被告?」一點點,沒有完全喜歡。);(「問:是否知悉被告是軍人?」知道。);(「問:何人跟你說被告是軍人?」他自己講的。);(「問:你去被告家烤肉、過夜這次,被告有無體外射精?」好像有看到他一直拿衛生紙,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問:上述是發生於性行為之後?」是。);(「問:你有無用被告用過的衛生紙擦拭自己?」沒有。);(「問:你有無踫觸到被告用的衛生紙?」沒有。);(「問:烤肉這次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後,你有無拿什麼東西擦拭自己?」拿新的衛生紙擦上廁所的地方。);(「問:烤肉這次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後,為何會拿新的衛生紙擦拭自己上廁所的地方?」我有一點點的潔癖。);(「問:當時感覺上廁所的地方有什麼東西?」有一點點黏黏的會覺得很髒。);(「問:上廁所的地方有點黏黏的才會想拿衛生紙擦乾淨,是否如此?」是。);(「問:烤肉這次,是被告幫你脫衣服?」好像是。);(「問:被告脫你的上衣還是褲子?」上衣,褲

子、內褲好像是我自己脫的。);(「問:當時有無穿內衣?」有。);(「問:內衣有無脫掉?」我自己脫的。);(「問:烤肉這次,被告把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後有無前後抽動?」有吧。)(刑案原審卷第180頁正面至第194頁反面)。

㈢、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之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性格等)及「供述者之立場」(因與案件有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整體加以充分之檢討,經判斷檢視其信用性後,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3年10月25日判決參照),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甲女證述中關於伊與被告有於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上午10、11時許在系爭00號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與被告合意性交行為1次部分,甲女該部分之證述應具信用性,理由如下:

1、甲女之證述與客觀證據或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

⑴、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

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無關第三者之目擊證言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福島裕,〈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29頁;石井一正,〈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について〉,判例タイム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第34頁)。

⑵、查甲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04年6月30日公判審理時對於伊

有於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上午10、11時許,在系爭46號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與被告合意性交行為1次乙節,先後指訴不移,於104年6月30日公判審理時更明確證稱:

(「問:烤肉這次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後,你有無拿什麼東西擦拭自己?」拿新的衛生紙擦上廁所的地方。);(「問:烤肉這次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後,為何會拿新的衛生紙擦拭自己上廁所的地方?」我有一點點的潔癖。);(「問:當時感覺上廁所的地方有什麼東西?」有一點點黏黏的會覺得很髒。);(「問:上廁所的地方有點黏黏的才會想拿衛生紙擦乾淨,是否如此?」是。)(刑案原審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正面)。

⑶、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又前列腺抗原(P30)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刑案偵卷密封袋);同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顯微鏡觀察精子細胞法是精液確認性試驗,當未發現精子細胞時,可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及DNA鑑定結果綜合研判是否含有精液。本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測法未發現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呈陽性反應,並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結果,研判檢出之男性DNA係來自「精液」之可能性較高(刑案原審卷第84頁正面)。

⑷、綜上說明分析可知,甲女之證述與客觀證據或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其證述自具有高度信用性。

2、甲女供述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

⑴、按供述人之供述內容如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

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且於受調查之前,即準備供述內容者相當稀少,因此於案發後供述內容前後一貫時,一般而言即具有較高之信用性。

⑵、甲女先後於103年6月24日(刑案他卷第16頁至第19頁)、10

3年8月15日偵訊(刑案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原審104年6月30日公判審理時(刑案原審卷第178頁正面至第198頁反面),就伊有於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上午10、11時許在系爭00號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與被告合意性交行為1次乙節,先後明確指訴一貫,無變遷翻異之情。

⑶、再查甲女先後於103年6月9日先後2次經警詢問一再證稱:於

103年5月28日時許,有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刑案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13頁)。足證,甲女之警詢證述,除不足以削弱甲女之憑信性外,更足以鞏固支持甲女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公判審理期日證述之證明力。

⑷、小結:甲女之證述前後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應得肯定具有高度信用性。

3、甲女證述內容本身是否具有自然性、合理性、具體性及逼真性:

⑴、按供述人如供述未實際體驗之事實,由於想像力有其界限存

在,相對供述內容本身之具體性及逼真性自然亦會有其界限。同理,憑空想像之供述內容中,供述內容亦多會發現不自然性及不合理性。因此,供述內容之自然性、合理性、具體性及逼真性,自得成為判斷證述內容信用性之指標之一。

⑵、查甲女之證述除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2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相符,具有合理性外,參以於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後,被告有邀同甲女至系爭00號住處被告2樓房間睡覺,並睡至(5月28日)上午10、11時始起床,亦即甲女待在系爭46號住宅被告房間之時間為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5月28日上午10、11時許,該段期間被告房間內僅有被告與甲女2人在場,並無第3人在場,且系爭00號住處被告2樓房間為雙人床舖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刑卷第64頁正反面)。是考量被告與甲女單獨相處之時間長達6、7小時,系爭00號住處被告2樓房間之床舖陳設與被告、甲女2人之年齡、身體發育狀況,亦足以肯認甲女之證述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合理性、不自然性。

⑶、另審酌甲女證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環節及性交行

為完成後,甲女擦拭生殖部位之情形等,亦足以肯認甲女之證述具有具體性、逼真性。

⑷、小結:甲女證述內容本身是否具有自然性、合理性、具體性及逼真性,應得以肯認具有高度信用性。

4、甲女無構陷攀誣被告之動機:

⑴、按供述人非無可能出自怨恨、復仇之念,而將無辜第三人攀

誣牽扯至犯罪旋渦之中,因此自須詳細檢討被告或證人間之關係,以正確判斷證人供述之信用性(福島裕,〈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29頁)。

⑵、被告自承與甲女無冤無仇(本院刑卷第64頁反面),且與甲

女父母間亦無任何仇隙(本院刑卷第78頁正面)。顯見,本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女係出自怨恨、復仇之念,而故意將被告攀誣牽扯至犯罪旋渦之中。

⑶、被告於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甲女的家人

去你家找你叔叔時,有無提到你們要賠償多少錢,才不會提告?」家人跟我說時沒有談到賠償,也沒有說要賠多少錢,只有說對方要告我。)(刑案原審卷第29頁反面)。足證,本案發生伊始,甲女家人尚無提及金錢賠償事宜,準此自難認甲女或甲女家人出於金錢財物之動機,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⑷、甲女於本案偵辦初始,刻意混淆偵辦方式,堅不供出,藉以

保護被告避免本案犯行曝光,亦足以肯認甲女無構陷攀誣被告之動機及意圖:

ア、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吳佳芬於原審104年7

月14日公判審理時結證稱:(「問:詳述本案承辦詳細經過?」103年5月29日我們接到門諾醫院通知到院陪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驗傷,據甲陳述本案發生於○○國中,依我們跟吉安分局的默契,只要是熟識的案件,會由婦幼隊偵辦,經分案後是由我主辦,103年少年隊也有承辦到甲的案件,花蓮分局好像也有甲的案件,同事跟我講,這個小女生好像到處認識男生,跟人家發生性行為,甲當時是陳述在○○國中附近認識一些陌生男子,被裡面的一個男生帶她到○○國中某間教室被性侵得逞,後來我們調○○國中附近街道的監視錄影器,還有○○國中大門口的監視錄影器,○○國中大門口的監視錄影器壞了,甲又稱加害人在○○國中的公共電話打了一通電話,甲又不能確定加害人打電話的時間,調閱○○國中凌晨公共電話撥出紀錄,沒有撥打出去的紀錄,我們又找甲來問,她去那裡找誰,甲稱去找體育班的什麼人、什麼人,我們又從學校的學生開始著手,可是沒有人認識甲,我又問甲,你是不是亂講,如果你亂講我要辦你,後來甲才講認識一個住在○○國中旁巷道進去的人,我又問甲,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她才陳述跟被告之間的這一段,當初辦本案時我們很謹慎,因為被告是現役軍人,也很擔心會影響到被告的工作權,偵辦本案大部分都從通聯紀錄開始著手,從被告家附近的基地台查到證人龍宗政的電話,傳訊龍宗政來才知道他是被告的朋友,他根本不認識甲,他們只有一面之緣,我們是依此來偵辦本案,我們認為這是合意的性行為,因為年紀的問題,又不是告訴乃論,所以送地檢署偵辦。);(「問:何時發現甲可能在說謊?」我們先問甲筆錄,性侵害案件有移送天數的統計,開始我們從公共電話開始著手,約花了4天的時間跟甲談,從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30日還有103年6月2日我一直陪著甲跟她媽媽在○○國中附近找監視錄影器、找可能認識的目擊證人,結果一無所獲。);(「問:是否4天後甲才講出本件正確的事發經過?」我們調的通聯根本沒有她所謂的嫌疑人撥打電話出去的紀錄,我第5天跟甲攤牌,她想了很久才邊哭邊講。);(「問:甲講述本案時,乙○○的名字是她自己講出來?」是。);(「問:甲有無講乙○○的名字怎麼寫?」有,我們有調相片給甲看,她確定是被告。);(「問:甲為何於第5天講本案經過時會哭泣?」甲不願意把被告講出來,所以她才會跟媽媽講這些過程,去驗傷時也是這樣。);(「問:是否清楚本案為何甲不願講出被告?」我問過甲,其實她一開始是不願意講出被告,我問她為什麼不願意講,她沒有再表示什麼,她年紀很小,我不瞭解她的想法,我想應該不是因為職業,直覺她滿喜歡被告的。);(「問:承辦本案過程中,甲有無想幫爸爸、媽媽取得和解金謊稱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不可能,製作筆錄過程中,依她跟媽媽的互動,看不出來有任何這樣的跡象,事後我有跟甲談她的在校生活,我是希望他能跟同年紀的小孩可以一起長大,後來發現她在家裡是得不到溫暖的,爸爸對她很不好讓她很想離家,其實這是很正常的,家裡沒有溫暖才會想出去找朋友,她找的朋友是要有錢可以支應她的吃,她也不會跟人家去卡拉OK或性交易。);(「問:甲有無可能為了要給你或她的父母親交代才供出被告?」被告是我們追出來的,不是甲主動說出來,我們把東西拿出來給她看,她才承認。)(刑案原審卷第273頁正面至第278頁正面)。

イ、又證人吳佳芬於103年8月6日所具偵查報告如下:

於103年5月28日22時,本隊接獲門諾醫院通報被害人遭陌生人性侵案件,由母親帶同被害人至醫院驗傷;被害人陳述於103年5月27日晚間18時坐計程車至○○國中找體育班學生,當天看見校外人士進校園毆打體育班學生,後來遭校外人士在該校公共電話旁性侵得逞,曾利用旁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友人。

偵查經過:

Ⅰ、本隊於103年5月29日22時經小隊長李志磊分案,由偵查佐吳佳芬偵辦,當日22時許立即與被害人母親聯繫(手機0000000000)進行案件了解。

Ⅱ、於103年5月30日晚間19時與被害人及其母親約至本隊說明案情並至○○國中查訪校外住戶及調閱仁里派出所監視錄影(○○國中附近道路),當天(被害人,應係贅字)均無發現可疑車輛及人士。

Ⅲ、本隊於103年6月4日、5日調閱通聯資料(○○國中公共電話2支),發現所調閱通聯紀錄夜間18時後均無發話紀錄。

Ⅳ、於103年6月3日至5日到校查訪體育班學生陳○洧、周○祥、鄭○昇、梁○誠、林○翔等人均無人認識及見過被害人。

Ⅴ、綜上,於103年6月5日與社工討論本案,懷疑被害人沒有誠實陳述,誤導警方辦案,於103年6月9日上午9時進行筆錄製作前,告知被害人警方所查證資料及作為,如被害人不誠實陳述案情,警方將朝偵辦被害人為誣告罪,被害人始將案情告知(本院刑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

ウ、綜上說明可知,甲女於本案偵辦初始,刻意混淆偵辦方式,

堅不供出被告,藉以保護被告避免本案犯行曝光,嗣因證人吳佳芬積極偵辦後,懷疑甲女沒有誠實陳述,誤導警方辦案,甲女遲至案發後第5日始不得不供出被告涉犯本案,是審酌甲女供出被告之時間、經過等,亦足以肯認甲女要難認有構陷攀誣被告之動機及意圖。

⑸、不寧惟是,甲女於104年6月30日公判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於警局會講另一件事,是否為了要保護被告?」是。);(「問:依你警詢、偵訊所稱,為何會用說謊的方式保護被告?」〈提示偵查報告、偵卷第101頁,並告以要旨〉剛好那天遇到這個事情,就編一些謊言。);(「問:你是否不想講出被告的事?」是。);(「問:有無跟媽媽講有陌生男子把你帶到○○國中強姦?」是吳佳芬阿姨跟媽媽講的,媽媽有問我是不是這樣,我回答,對呀。);(「問:你會這樣回答,是想保護被告不想把他講出來?」是。);(「問:作完筆錄後,你傳何簡訊給被告?」傳一些道歉的話,我不想傷害他。);(「問:本件對你有何影響?」收到傳票時我會問家人是開誰的庭,人家不會跟我講,我的心裡會一直想是不是被告的,如果是被告的庭我會自殘。);(「問:為何如果是被告的庭你會自殘?」被安置時一直在想這件事,想不開會用東西割到手流血。);(「問:因為什麼樣的事情想不開?」被告的事情。);(「問:是因為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這件事,還是你於警局將被告的名字講出來?」一直在想如果把被告講出來不知道他會怎樣。);(「問:你會自殘,是因為把被告講出來擔心他會怎麼樣,是否如此?」是。);(「問:你跟被告有無仇恨?」沒有。);(「問:開被告的案子時你會想自殘,開其他的案子時你不會有此想法,為何有此區別?」對他有感情。)(刑案刑案原審卷第186頁正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97頁反面、第198頁正反面)。

是綜合觀審證人吳佳芬之證述及甲女之上開陳述,甲女對被告存有感情,為保護被告避免本案犯行曝光,於偵辦初始故意誤導偵辦方向,足證甲女要無構陷攀誣被告之動機及意圖,其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

5、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女供述被告涉犯本案部分,係因偵查機關誘導詢(訊)問,甲女為迎合偵查機關之特定意圖因而為虛偽供述所致:

⑴、按偵查機關如對於犯罪案件有特定主觀想法,因而誘導證人

供出犯罪行為人,且於證人之利害與偵查機關之特定主觀想法相互一致時,證人確非無可能因迎合偵查機關之意圖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福島裕,〈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32頁)。

⑵、查證人吳佳芬於原審104年7月14日公判審理時業已結證稱:

(「問:是否4天後甲才講出本件正確的事發經過?」我們調的通聯根本沒有她所謂的嫌疑人撥打電話出去的紀錄,我第5天跟甲攤牌,她想了很久才邊哭邊講。);(「問:甲○講述本案時,乙○○的名字是她自己講出來?」是。);(「問:甲有無講乙○○的名字怎麼寫?」有,我們有調相片給甲看,她確定是被告。);(「問:如何確定甲跟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是經甲跟我們陳述的。)(刑案原審卷第274頁正面、第278頁正面)。

⑶、足認,甲女供出被告涉犯本案合意性交犯行,係因證人吳佳

芬積極偵辦後,懷疑甲女沒有誠實陳述,誤導警方辦案,甲女遲至案發後第5日始不得不供出被告涉犯本案,實要難認為甲女供述被告涉犯本案部分,係因偵查機關誘導詢(訊)問,甲女為迎合偵查機關之特定意圖因而為虛偽供述所致。

㈣、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1、門諾醫院103年5月28日驗傷診斷書:

⑴、查該紙驗傷診斷書固記載:甲女於103年5月26日經家屬通報

失蹤,甲女陳稱至○○國中找前男友學弟,在學(校)周圍認識一群男子,甲女陳稱其中一名陌生男子對其有興趣,故帶甲女至某間教室,強脫甲女褲子,強制性交,甲女不清楚有無戴保險套。甲女會談中精神狀態無異常,情緒平穩,在表達事實發生過程時,偶爾會突然中斷後,思考一下,再進行陳述。

⑵、然甲女於案發初始為上開供述,係因甲女對被告存有感情,

為保護被告避免本案犯行曝光,於偵辦初始故意誤導偵辦方向,始設詞虛構上開情節,且經證人吳佳芬積極偵辦後,亦確認甲女案發初始之指訴為不實,已如前述。足見,門諾醫院103年5月28日驗傷診斷書既係甲女為保護被告所為之不實指訴,該紙驗傷診斷書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門諾醫院104年1月2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文:

⑴、上開函文固記載:依據紀錄甲女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性交經

驗,故即使未見新裂傷,無法據以判斷近日內有無性交(本院刑卷第65頁正面)。

⑵、然查該紙函文,係函覆無法據以判斷近日內有無性交,亦即

該紙函文顯無助於闡明本案待證事實,難認有必要最小限度之證明力,實無法援此而遽為對被告有有利之認定。

3、證人龍宗政、陳立翔、劉浩文及郭定杰等4人部分:至於證人龍宗政(刑案偵卷第17頁、第18頁,刑案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陳立翔(刑案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劉浩文(刑案原審卷第222頁正面至第228頁反面)及郭定杰(刑案原審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32頁正面)之證述,均無助於闡明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上午10、11時許在系爭00號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被告與甲女有無為合意性交行為,就本案待證事實而言,其等證述之證明力均相當薄弱低下,不足以削弱推翻前開對於被告不利之直接及積極情況證據,自難援憑證人龍宗政、陳立翔、劉浩文及郭定杰等4人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關於甲女證述瑕疵部分:

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指摘:甲女多次供稱與被告係於103

年5月27日始相識,又甲女之供述多受其父母親影響,另關於有無前去御花園KTV、被告乙○○叔叔有無在場等情亦均與事實不符,此外有關被告身體刺青部分,甲女之指訴亦與事實有間,再者關於被告在為性交行為時,被告究有無套戴保險套,甲女之指述亦前後矛盾不一,故甲女之指訴實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云云(本院刑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75頁反面)。

⑵、甲女指訴被告涉犯本案,係證人吳佳芬積極查證,戳破甲女

不實指訴後,甲女因無法再坦護被告,始不得不供出本案情節,業如前開證人吳佳芬所述,是被告辯稱甲女之供述係受其父母親所影響云云,尚難認為有據,應無足採。

⑶、尤有甚者,基於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要求證人完整正確

知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並且毫無遺漏徹底表現陳述,毋寧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亦是一反常識之觀點。何況,犯罪多係一異常之體驗歷史事實,由於犯罪時間稍蹤即逝,知覺、記憶不免多少夾雜些許錯誤,是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之齟齬相間,實是相當相當的罕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2年8月9日裁定參照)。況且,審究供述證據之信用性時,毋寧應著重其基本核心部分,如過度拘泥於枝微末節,或以細微枝節部分略有歧異,矛盾、疑問、不自然或曖昧為由,即立即排除相一致之供述基本部分,於採證取捨證據上,亦要難認為無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6年10月29日判決、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53年2月7日判決參照)。查本案之基本核心事實是被告與甲女究有無於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上午10、11時該段期間,在系爭00號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與甲女發生合意性交行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諸節,要屬基本核心事實外之細微枝節事項,縱認甲女就該部分之指述有不一致之情,亦尚難因此即削弱或推翻甲女就基本核心事項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及憑信性,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甲女之細微枝節事項證述不一為由,即飛躍推論被告未涉本案合意性交犯行,要難認非無未充分認識「供述證據」本質之情,亦非無推論過於直接靜態之虞,尚無足取。

5、被告辯解難認合理:被告於本院刑案104年11月17日審理時固辯稱,伊係出於好心始收留甲女於系爭00號住處過夜(本院刑卷第76頁正面)。惟查證人陳立翔即被告之叔叔於104年7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就女生交往部分,有無規訓被告什麼事情?」交女朋友要注意,因為不是每個女孩子都是好的。);(「問:有無提醒被告不要跟年紀較小的女生交往?」有。);(「問:這部分你如何告誡被告?」恐嚇他〈幹你娘!如果你跟未成年女生在一起就試試看會不會被我揍〉。);(「問:上述約被告幾歲時跟他說?」他準備去考志願役的時候。);(「問:對於你講的話,被告會不會聽?」會。)(刑案原審卷第215頁正反面)。是被告果僅係出於善心收留甲女過夜,且前已經證人陳立翔告誡須特別注意年紀小之幼女,伊為何仍於5月28日當夜與甲女獨身相處長達5、6小時以上?伊為何不於系爭00號住處其他房間休息,即可避免啟人疑竇之質疑?更不致造成甲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犯罪跡證情形。堪信,被告之辯解實有悖常理,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檢視審酌上開複數情況證據及直接證據,各該情況證據及直接證據間並非各別獨立存在,不僅均指向放斂於被告有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上午10、11時該段期間在系爭00號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與甲女發生合意性交行為1次,並得相互共存,具有關連性,交互補強信用性,提高推認力,經參照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判斷結果,並不存有與綜合檢討結果之結論(被告合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相矛盾之其他假定命題存在,且依該複數情況證據及直接證據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明程度,亦已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關於被告有與甲女於前開時、地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B男、A1女為甲女之父母親部分:原告B男、A1女主張伊2人為甲女之父母親乙節,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乙紙(刑案偵卷密封袋內)及個人年籍資料對照表2紙(本院刑卷密封袋內)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另辯稱: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均不公開審理,亦始終以代號稱呼原告,故不可能有起訴書中所指原告在鄰里中顏面喪失之情云云。

㈡、然查法院以代號稱呼原告,係考量本件原因事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保護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因而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尚難因法院以代號稱呼原告,即認原告2人不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甲女因年幼性自主判斷意識不足,因而與被告合意性交,考量原告2人為甲女之父母至親及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對於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本身,精神上原即會受有不小之痛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尚難遽加採信。

四、命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3萬元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㈢、查父母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增訂理由參照),從而原告2人援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為無理由。

㈣、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B男高中畢業,罹患口腔癌,現在家休養,育有2名小孩,甲女是長女,長男念國二,無業,領取每月8200元低收入戶補助,原告A1女國小畢業,亦無業,在家照顧原告B男,原告2人無任何不動產,目前住居房子是原告B男妹妹所有,無償借用(本院卷第42頁正面)。

2、被告高職畢業,原為職業軍人,目前停役,無財產,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送貨員,日薪1千元,有做才有(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3、本院審酌二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情節、程度及原告之經濟情形等,認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3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至於原告2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