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和係臺東縣卑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其與樁腳即被告李明和共同基於意圖使吳昇和當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昇和於103年間某日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李明和作為賄選之用,復由被告李明和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賄選行為:㈠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某處之雜貨店,交付3000元賄款予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葉却珠,並約定投票支持吳昇和,並請葉却珠將其中2000元轉交予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江俊賢、林憶君,及轉告江俊賢、林憶君投票支持吳昇和。㈡於10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之金世界雜貨店,交付2000元賄款予尤秀蘭,請尤秀蘭代為轉交予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李輝東、李淑美,及轉告李輝東、李淑美投票支持吳昇和。㈢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尤秀蘭住處庭院,將1000元賄款交予葉却珠,請葉却珠當場轉交予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潘月香,並約定投票支持吳昇和。因認被告吳昇和係與被告李明和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內容參照)。可見須行為人有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前提要件。始得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
(二)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昇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昇和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請被告李明和幫忙拉票等語。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昇和於選舉開始前交給伊現金1萬元,要伊幫忙拉票等語。㈢證人葉却珠、尤秀蘭、潘月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明和有向伊等買票,並請伊等或伊等家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吳昇和等情。㈣此外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賄款等證為其主要論據。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理由另略以:同案被告李明和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昇和於選舉開始前交給伊現金1萬元等語,即便共同被告吳昇和交付上開款項係委託同案被告李明和購買檳榔、香菸等物無償宴請有投票權人使用,作為支持被告吳昇和當選對價,亦應認有對價關係,而構成共同預備交付賄賂,可見不論受賄者有無認識行賄人交付賄賂之目的,共同被告李明和、吳昇和已構成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罪;況本案收賄者均已受賄,不論作為飲宴、家用對價,或轉交投票權人,本案被告吳昇和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吳昇和堅詞否認有何買票行賄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李明和係多年好友,伊曾在路上遇見被告李明和時,請被告李明和支持伊及幫忙拉票,但被告李明和不是伊競選團隊的成員或樁腳,伊也沒有拿1萬元現金給被告李明和,伊不知道被告李明和有向證人葉却珠、尤秀蘭、潘月香等人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第165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李明和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初係供稱其沒有從被告吳昇和處取得金錢,嗣經檢察官羈押後方供稱有從吳昇和處取得現金1萬元,是否屬實已非無疑;㈡且被告吳昇和倘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和並要求買票,衡情當會持續追蹤後續買票情形,但被告吳昇和與被告李明和間沒有通聯紀錄,此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吳昇和並未買票;㈢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昇和交付1萬元予被告李明和之時間係在103年某日,時間並未明確,地點亦未記載,則該起訴之時間、地點均未特定,應認檢察官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昇和有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
五、同案被告李明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葉却珠、尤秀蘭、潘月香或其等家人行賄及預備行賄之事實,固據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因未上訴而確定,有相關判決正本、卷證可憑,然原審對李明和之有罪判決仍未認定被告吳昇和與同案被告李明和間,有何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吳昇和曾於103年9月間某日(即本次選舉開始登記前),在被告李明和住處交付予李明和現金1萬元乙情,迭據共同被告李明和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吳昇和總共給你多少錢…?)總共給我1萬元…。」(見偵卷2第3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被告吳昇和有沒有在103年某月交給你1萬元…?)有…。」(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有說到被告吳昇和在103年某月拿1萬元給你,…他是在哪裡拿給你的?)在我家。…(問:然後被告吳昇和在什麼情況下拿1萬元給你?)他沒有講怎麼樣,就是私底下就拿1萬元給我,沒有人看到。(就是在你家的場合,沒有人看到就在你家外面拿給你的?)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4頁正反面)。至被告李明和雖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曾證稱:「(問:…被告吳昇和有無交付你金錢,央託你伺機向特定選民賄選?金額若干?)沒有,被告吳昇和沒有交付我任何金錢,要我向特定選民賄選。」、「(問:有候選人拿錢給你,請你去買票嗎?)都沒有。」(見偵卷1第75頁背面、第84頁),然觀諸被告李明和前開證述內容,係證稱其並未從吳昇和處取得「向特定選民賄選之金錢」或「買票之金錢」,與其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昇和有交付伊現金1萬元,但「並非供買票使用」等語(詳下述),前後並無矛盾不一,可見其歷經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為內容一致之證述;再佐以,被告李明和與被告吳昇和雖係多年朋友,然其並非被告吳昇和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亦經被告李明和及被告吳昇和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56頁、第11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4頁)。
(二)同案被告李明和與被告間之交情與互動關係,李明和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幹部:
⒈被告李明和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當中,本係決定幫忙同一選
舉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德三進行助選拉票,僅因前鄉長吳信義於選舉中又再拜託被告李明和要幫忙被告吳昇和拉幾票,被告李明和始自己決定同時幫陳德三及被告吳昇和拉票等情,亦經證人李明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第155頁),已難認證人李明和有另為被告買票之動機。
⒉因之,衡以同案被告李明和既因已答應前鄉長幫忙被告吳昇
和拉票,且於選舉開始前亦有收取被告吳昇和之助選費用,為了顧及情面及幫忙拉到幾票,乃自行決定以該筆經費向選民買票,亦與一般情理相符,縱認被告吳昇和於選舉開始前,曾有交付被告李明和現金1萬元,尚難遽認被告吳昇和有與被告李明和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揆以李明和於偵查中到案以迄其翻異前詞指述被告之過程。
⒈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3年11月27日裁定羈押李明和之理由,
主要係以【同案被告吳信義未到庭】,有串證之虞,而認有羈押李明和之必要(見103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第5頁),而當日羈押審查庭檢察官並未到庭,可見原審法院應係採信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且有本件行賄候選人吳信義(誤載為吳正義)未到庭…」(見103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第5頁、第2頁反面),已見檢察官所指謂與李明和關係甚深者,應為吳信義而非被告吳昇和。
⒉然檢察官卻於103年11月28日簽結稱:「遍查全卷,復查無
被告吳信義或吳昇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相關證據,本案既查無相關不法事證,爰擬報結歸檔。」(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卷第97頁),益徵在李明和被聲請羈押之過程,檢察官並無任何被告吳昇和涉案之事證,檢察官至多懷疑吳信義而已。
⒊承上,益見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明和證稱其本無為被告吳昇和輔選之意,因吳信義拜託才一併輔選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四)我國為端正選風,致檢察官、警察、調察局等各偵查人員對於查察賄選之能力已累積有多年之經驗,並提升至相當水準,再參以被告吳昇和倘有委託被告李明和買票行賄,衡情甚有可能會透過電話或簡訊與被告李明和聯繫買票事宜,或聯繫被告李明和見面討論,而檢察官於本次選舉期間之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2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吳昇和進行通訊監察乙情,有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84-187頁),衡情檢警倘有查獲與本案被告吳昇和相關之賄選通訊內容,甚或認被告吳昇和與同案被告李明和間之較為密切之通聯紀錄,理當會提出作為認定被告吳昇和有犯罪嫌疑之證據,然觀之檢警迄今仍未就此提出任何通訊監察內容,適足彰顯若推論被告吳昇和有與同案被告李明和有共同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顯有與常情、事理嚴重不符之疑點。
(五)況且,依同案被告李明和之職業、財產及家庭經濟狀況,與一般所稱經濟上不寬裕之人,顯然有間,業據李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名下有幾筆土地?)目前名下有2筆。」、「(問:有無登記親戚、朋友名下?)有,1筆登記在老婆,孩子有好幾筆,我算不清楚。」、「(問:你除了務農外,還有做外燴的生意?)是。」、「(問:你的外燴生意,據了解是非常的好,是否如此?)(先答)還好、(後改稱)好」、「(問:你對於街坊鄰居常常接濟他們,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是」(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因此,從證人李明和所述因受吳信義拜託才支持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等情,可認依李明和之財富及其固有之鄉鄰人情交往之多脈絡關係,衡情亦非不可能為被告吳昇和之選情,自行向前開選民等人為上揭示好之情形,則辯護意旨稱同案被告李明和於遭受羈押後,為脫免羈押始供稱被告吳昇和有交付其現金1萬元乙情,衡情李明和上開證言既非必然與事實相符,辯護意旨難謂無據。
(六)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吳昇和有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明和之1萬元現金。然查:
⒈依卷證僅係供被告李明和幫忙助選之經費,並非供其用於買
票行賄使用等情,並迭據證人李明和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吳昇和要給你1萬元行賄時,有無要求向何人行賄?)沒有指定行賄何人,被告吳昇和的意思是拿1萬元給我幫忙就是了…。(問:被告吳昇和有無說1萬元是要用來買票的?)被告吳昇和沒有這樣說,他說拿1萬元要我幫忙拉幾票。」(偵卷2第3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被告吳昇和有沒有在103年某月交給你1萬元…?)有,他就拿1萬元給我,叫我幫他拉幾票而已。…(問:被告吳昇和為何要交給你1萬元,請你幫他拉票?)我們都是朋友,他不是叫我買票,是叫我幫他拉票。(問:既然只是拉票,為何要給你1萬元?)因為選舉期間,要吃、喝、要檳榔,都要花到錢。(問:被告吳昇和是否有叫你幫他向你認識的人買票?)沒有…。(被告吳昇和是否有跟你基於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去買票?)沒有。(問:被告吳昇和有沒有拜託你去買票?)沒有。(問:所以是你自己決定要拿這些錢去請別人支持被告吳昇和?)是。」(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有說到被告吳昇和在103年某月拿1萬元給你,叫你幫他買票…?)…被告吳昇和沒有說要買票。(問:只是說要你幫忙拉票?)對。…(問:被告吳昇和給你這1萬元,還有另外再給你其他的金錢作為拉票之用嗎?)沒有。(問:他有規定這1萬元之用途嗎?)沒有。」、「(問:所以後來鄉長拜託完你之後,被告吳昇和他後來有拿1萬元給你嗎?)沒有,那1萬元是之前,很久的事情,選舉都還沒有登記的時候就有拿了,要更早之前。…(問:然後被告吳昇和在什麼情況下拿1萬元給你?)他沒有講怎麼樣,就是私底下就拿1萬元給我,沒有人看到。(問:…那被告吳昇和怎麼說?)他沒有講怎麼樣,我聽他的意思是說,選舉還有3、4個月,就是要我看到人拜託一下,買個檳榔、香菸請人家。(問:所以他交付給你1萬元,有說要請你幫忙他拉幾票?)沒有,他都沒有講。(問:但是就是說如果日後選舉有需要的話,要支出什麼買檳榔、買什麼東西,這1萬元可以用,是這意思嗎?)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54頁正反面)。
⒉尤其,證人李明和既因已答應前鄉長幫忙被告吳昇和拉票,
且證人李明和於選舉開始前,始有收取被告吳昇和之助選費用,則辯護意旨指稱證人李明和為了顧及情面及幫忙拉到幾票,乃自行決定以該筆經費向選民買票一節,衡以李明和之財力及平常於地方交際經驗等一般情理,亦難認無據,本案自難僅因被告吳昇和曾經於選舉開始前交付被告李明和現金1萬元,即認被告吳昇和有與被告李明和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
⒊因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吳昇和有委託被告李明和向選民買票行賄一節,自仍屬有疑。
(七)進而言之,觀諸被告吳昇和之辯護人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接連以「你是否同時幫忙其他候選人助選?」、「你有無收取其他候選人之金錢?」、「有無拿被告吳昇和的錢幫忙其他候選人買票?」、「為何同時幫忙多位候選人拉票?」等涉及個人立場及選舉細節之尖銳問題接連質問被告李明和(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被告李明和倘有受被告吳昇和之委託買票行賄,則其於遭到被告吳昇和辯護人連番質疑之情況下,當可直接供出其等共同行賄之事實,惟同案被告李明和於審理中仍一致堅稱:被告吳昇和拿現金1萬元給伊,意思僅係日後選舉如果有需要的話,要支出什麼,買個檳榔、香菸,這1萬元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顯見被告李明和前揭所言非虛。再佐以,同案被告李明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自己行賄買票之犯行均已全部坦白承認,衡情自無再繼續迴護被告吳昇和之必要,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被告倘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李明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自不會不知前開減免其刑規定,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仍一致證稱該1萬元給其供選舉期間買東西使用而已,同案被告並未為上開減免其刑之主張,亦足反徵同案被告所為供述應堪以採信。
七、末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一)因之,刑事案件要求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證明度顯應高於民事事件對被告當選無效之認定。本案檢察官關於被告吳昇和係於103年12月22日起訴(於同年月25日始由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並於同年12月30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刑事庭,然在同年12月24日已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先於同年月26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該民事事件業據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4年5月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同年7月8日駁回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7月29日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實,足信在採較低證明程度之當選無效訴訟,民事法院已先認定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採信。
(二)況且,於選舉期間各候選人之助選人員,本係因支持候選人之政見、理念,而為候選人向選民進行宣傳或拉票,然於選舉期間助選人員所需之開銷、支出(諸如交通、食宿、文宣物品),甚至雇用助選人員之薪資,自仍需由各候選人自行支應,因此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倘有支付助選人員一定金額之金錢,尚屬一般選舉之正常情況。本案衡諸李明和所述,原無為被告吳昇和助選之意,且被告吳昇和係於選舉開始之2個月前即交付李明和1萬元之現金做為選舉支出使用,李明和亦並無為被告買票之動機,則被告縱有交付李明和所述之金額,參以李明和係於被動助選期間,始有所稱支付上揭開銷,亦與一般助選開銷之常情無違;尤其,李明和對所稱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否要作為買票用之供述,仍有前後不一等情形;進而言之,本案確無兩人間就買票人數、對象之共識或默契等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因之,本案揆以首揭證據法則,尚難遽認李明和所稱該筆現金必然是被告交付要李明和作為賄選買票使用。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吳昇和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昇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昇和之認定,而應為被告吳昇和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吳昇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訴須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