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森福
陳黃𢁆邱東安鄧明奎共 同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宗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松庚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禎業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8號、98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程森福、陳黃𢁆有罪部分、李松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有罪部分及邱東安、鄧明奎、黃文宗、張禎業部分均撤銷。
程森福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即原判決事實五)部分無罪。
陳黃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部分無罪。
李松庚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予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部分均無罪。
邱東安、鄧明奎、黃文宗均無罪。
張禎業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鄧明奎及黃文宗均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玉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鄧明奎係自民國83年迄今,被告黃文宗係自87年迄今),被告邱東安係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下簡稱吉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自78年迄今),被告程森福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總局四工處)第三工務段(後改名為花蓮工務段)工務員(自92年迄今),被告陳黃𢁆係公路總局四工處洛韶工務段工務員(自92年迄今),被告張禎業(已歿)則係公路總局四工處養護課工務員(自90年迄96年5月2日),上開人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被告李松庚係富勝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勝公司,負責人係陳添財,另為不起訴處分)、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英公司)股東,被告蔡源文(已歿,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則係富勝公司股東。
(二)上開公務員於執行其等之相關職務時,應知有下列規定:
1、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70條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71條第1、2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72條第1項);其中「查驗或驗收作業不實如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亦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例示之一;(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甲)。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第91條)、「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2項規定」(第92條)、「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3條)、「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4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乙)。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包括「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第11條第2項);(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丙)。
4、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規定,試驗報告「當收件時,送樣、收件及會驗者皆要親自簽名」(第5.10.7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丁)。
5、再依各機關與營造公司之工程契約中多有規定如:「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監造單位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多約定於「監工作業」條項)、「廠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機關工地主任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工地主任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契約施工期間,廠商依規定辦理自主檢驗;機關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以上多約定於「工程品管」條項、公路總局四工處之「品保執行」章)、「品管人員應督導工地協力廠商及材料供應商做好品質管制」(約定於「品質管制」章)、「甲方(按即公路總局四工處)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承包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甲方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以上約定於「材料及施工品質」條項);再品保執行係由工務段及監造單位做「品質查證」及「品質抽驗」之工作(以上規定於「品管組織」章)、「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多約定於「驗收」條項);(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戊)。
6、各機關於與營造公司在約定瀝青工程時多有「補充說明書」,內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之驗收採下列方式辦理:完成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或底層,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以5千平方公尺為檢驗單元,求其厚度平均值,未達5千平方公尺者,仍應鑽取5點求其平均值。鑽取試體厚度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0.50公分(含)以內者,視為合格,超過設計厚度者按設計厚度結算價款。鑽取試體厚度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1.00公分以上或有半數(含)以上之鑽取試體之厚度小於設計厚度1.00公分以上者,該所代表區域應以不足數另加1公分厚予以加舖,惟加舖厚度最少為2.5公分,因加舖所增加之工料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不另加價。」、「本工程應依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所定內容執行」;(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己)。
7、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就品保執行欄之監造單位負責之工作項目亦規定:「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第4.6.2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庚)。
(三)又富勝公司之工廠係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並以關係企業集英公司、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璉嶸公司,負責人係陳添財)名義投標政府機關發包之花蓮縣境內道路瀝青工程,得標後由富勝公司負責出料、施工,盈虧亦由富勝公司自行負擔,富勝公司承包工程的現場施工部份均由被告李松庚負責,相關支出則係由該公司兼任行政人員王明彩依請款廠商提送帳單填寫請款單,送交被告李松庚及陳添財核可,再經會計兼出納張麗雪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單據,或由張麗雪逕依被告李松庚提供填載在估價單上的支出明細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單據,一併送經主管財務之蔡源文、負責人陳添財核章後,提領款項交予請款的廠商或被告李松庚,付款後張麗雪並將支出傳票黏製成冊,估價單等支出明細附件亦黏製成另一冊,以供後續查調之用。
(四)被告黃文宗係玉里鎮公所於94年間辦理「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得標者係集英公司,施工期間係94年10月17日至94年11月14日)之承辦人及現場監工,被告鄧明奎則係上開工程之初驗人員,其等均明知上開規範甲至己之規定,且瀝青工程中之送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以下簡稱瀝青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壓密實度試驗(以下簡稱密實度試驗)暨量測厚度等工作,尤係該工程品管及驗收重要之點,竟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1、被告黃文宗於上開工程中辦理瀝青含量試驗時,均未會同廠商即富勝公司被告李松庚取樣、送驗,任由被告李松庚在現場取樣,並於94年10月27日及28日送往「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以下簡稱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現已改名為昱暉實業有限公司),且佯向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稱係被告黃文宗共同送驗,嗣後試驗報告仍登載被告黃文宗共同送驗,而被告黃文宗明知上開不實事項,仍於檢驗報告上登載「合格」,使被告李松庚得以通過此項檢驗,足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
2、被告黃文宗於上開工程中辦理驗收前之鑽心取樣送瀝青密實度試驗時,亦任由被告李松庚指定鑽心地點及取樣(即俗稱之試體孔),且未在場會同取樣,致被告李松庚得於94年11月19日前某日雖未為全部地點之取樣(即大禹里一工區0K+60、0K+50、0K+490等處及大禹里二工區0K+48、0K+250及0K +300處均未取樣)後,再於不詳時間移換增添不符標準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試體,又在被告黃文宗亦未陪同情形下,由被告李松庚於94年11月19日,仍佯向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稱已有上開全部地點取樣且有被告黃文宗共同取樣及送驗之虛構事實,嗣後試驗報告仍登載被告黃文宗共同取樣及送驗,而被告黃文宗明知上開不實事項,仍於檢驗報告上登載「合格」,使被告李松庚得以通過此項檢驗,足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事後玉里鎮公所初驗人員即被告鄧明奎亦未發現上開情事而僅以書面審查而通過此項檢驗。
3、被告黃文宗及鄧明奎於94年12月2日為現場初驗時,明知應會同廠商在場後再由廠商鑽心取樣(即俗稱之驗收孔)以達驗收瀝青厚度之真實,仍於初驗前逕由被告李松庚指定鑽孔位置及取樣,被告李松庚明知上開工程多處路段瀝青厚度未達契約內容(約定為5公分,可容許誤差至4.5公分,惟有如大禹里一工區內之平均厚度僅有3.08公分、大禹里二工區內之平均厚度為4.35公分,均未達標準),仍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試體後,再由後至現場之被告鄧明奎及黃文宗予以審查被告李松庚自行提出之不詳非現場試體後驗收通過,被告鄧明奎及黃文宗即以此方式圖利李松庚及璉嶸公司獲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4、被告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5萬元予被告黃文宗收受(就被告李松庚交付賄賂予黃文宗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五)被告程森福則明知上開規範甲至庚之規定,竟為下列瀆職行為:
其係公路總局四工處於95年間辦理「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者係集英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7日,審標人係張禎業)之承辦人,明知其未於95年11月16日至18日與被告李松庚至上開路段之18K+100左及右、18K+400左及右、18K+700左及右、1 8K+900左及右、19K+100左及右等處就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會同送驗,竟逕由被告李松庚於取樣後自行於不詳時間移換增添不符標準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試體,逕送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後做上開試驗,被告程森福明知試驗報告登載內容不實,仍據以辦理工程之結算計價,使被告李松庚得以獲得於上開試驗項目檢驗合格、最後並順利取得工程款2,839,059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公路總局四工處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被告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被告程森福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2萬元予被告程森福收受。
(六)被告陳黃𢁆係公路總局四工處於95年間辦理「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9月22日至95年11月20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13日,審標人係被告張禎業)之承辦人及監造人員,其明知依上開規範甲至庚,工程中相關之檢驗項目如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洗油後粒料篩分析等試驗,其須會同廠商共同辦理取樣及送驗,竟違背其職務,明知其未於95年9月26日至30日、95年10月1日至3日、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1日到場,均未會同廠商即富勝公司被告李松庚將上開路段之33K+400右、33K+900右、34K+050左、34K+600右、34K+ 900右、35K+000左、35K+450左、35K+900左、36K+1 20右、36K+500左、36K+900左、37K+450右、37K+850左、38K +200右、39K+600右、39K+950左、40K+150右、40K+3 50左、40K+900左、40K+980右、41K+150左、41K+400右、41K+ 650右等處之樣本送驗,竟逕由被告李松庚自行於不詳時間移換增添不符標準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試體,由被告李松庚逕送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後做上開試驗,被告陳黃𢁆明知試驗報告登載內容不實,仍據以辦理工程之結算計價,使被告李松庚得以獲得於上開試驗項目檢驗合格、最後並順利取得工程款12,053,00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公路總局四工處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被告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5萬元予被告陳黃𢁆收受。
(七)被告邱東安係吉安鄉公所於95、96年間辦理「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工程標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12月21日迄96年4月9日)之承辦人及監工,被告莊浚和(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係上開工程之驗收人員,其等均明知上開規範甲至己之規定,而瀝青工程中之瀝青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密實度試驗暨量測厚度等工作,尤係該工程品管及驗收重要之點,竟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1、被告邱東安於辦理上開工程送瀝青含量試驗時,任由廠商即富勝公司被告李松庚取樣送驗,致被告李松庚得於96年1月12日(表示取樣地點為宜昌七街)、96年1月13日(表示取樣地點為南昌北路)、96年1月14日(表示取樣地點為建國路1段)、96年1月15日(表示取樣地點為吉興一街)、96年1月17日(表示取樣地點為舊城六街)、96 年3月14日(表示取樣地點為永興一街)、96年3月15日(表示取樣地點為東海六街)、96年3月16日(表示取樣地點為東海十街)取樣後,再於不詳時間移換增添不符標準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試體,且亦在未有任何吉安鄉公所人員陪同情形下,於取樣多日後之96年4月4日始由被告李松庚單獨送往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材料實驗室(以下簡稱花蓮農校實驗室)做瀝青含量試驗而得以檢驗合格,被告邱東安明知試驗報告登載內容有關送檢人員係屬不實,仍據以辦理工程之結算計價,使被告李松庚得以獲得於上開試驗項目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吉安鄉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
2、被告邱東安及莊浚和於96年5月2日為現場驗收時,明知應會同在場再由廠商鑽心取樣(即俗稱之驗收孔)以達驗收壓實度及厚度之真實,仍於驗收前逕由被告李松庚指定鑽孔位置及取樣,被告李松庚明知上開工程多處路段瀝青厚度未達契約內容(約定為5公分,惟有如吉安村吉昌二街工區內之平均厚度僅有4.12公分而未達標準),仍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試體後,再由後至現場之被告邱東安及莊浚和予以審查被告李松庚自行提出之不詳非現場試體後驗收通過;
3、又驗收當日所取得之壓實度試驗之試體部分,被告邱東安未予陪同,仍由被告李松庚於96年5月3日自行送花蓮農校實驗室檢驗後予以形式審查後通過,被告邱東安及莊浚和即以此方式圖利被告李松庚及璉嶸公司獲得工程款8,984,139元;
4、被告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邱東安收受。
(八)因認被告黃文宗如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罪嫌;被告鄧明奎如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嫌;被告程森福如上開公訴意旨(五)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罪嫌;被告陳黃𢁆如上開公訴意旨(六)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罪嫌;被告邱東安如上開公訴意旨
(七)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罪嫌;被告李松庚如上開公訴意旨(五)、(六)、(七)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係闡釋於無罪判決時,因並無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昌承涉犯公訴意旨之罪,則所援引之證據,揆諸前開見解,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8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之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原審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之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罪、被告鄧明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被告李松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就交付賄賂予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部分,交付賄賂予黃文宗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鄧明奎、李松庚前開部分無罪。
六、就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李松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予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法律見解分析:
1、立法目的: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1號解釋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乃著重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關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財物或不正利益介入公務執行,確實保障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與公正性,以建立國家執行公務之公信力。該條規定乃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不論係要求、期約、收受各階段之行為,均科以刑責,以求周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侵害之法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構成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被告是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自應詳實論述,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之要件,即為1、公務員;2、係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3、係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4、違背職務行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1)就「公務員」要件: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
10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說明,第1款前段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此類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詳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則公務員如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換言之,該公務員執行職務究係依據何種法律明文、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或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情,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言明認定,並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要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並不以果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職務上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884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46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違背職務之行為」,重在公務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一切職務上義務,不以違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規定「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限,並應包括違反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處理一般通案或具體個案所定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參照)或所發命令(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參照)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要件: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要求、期約與收受賄賂係高低階段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如兼而有之,固生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不以高低度行為循序漸進為要件,如授受雙方均具有行為違法之認識,直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仍無礙於收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於「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而言,至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祇須由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犯罪即屬成立,縱事後該公務員將款項退還,或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賄賂與不正利益之區別:
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媒妓作樂等皆是。不正利益具有補充性、概括性,故必不合於賄賂之意義範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對價關係」要件: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者所企求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之犯意,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於賄賂或不正利益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對價關係」:
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係以何種名義為之,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如何判斷「對價關係」:
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旨在說明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不可僅以交付財物之名義而為判斷,併應就上揭客觀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5)主觀要件:再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對公務員行賄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即公務員)行賄之意思而為;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因果對應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法律要件解析:
1、法律依據:按「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其中同條第2項係100年6月29日增訂。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例第4項則係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之。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包括同條第4項、第1項之罪)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祇須行為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所交付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同條例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既相對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即必須先就公務員部分判斷是否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罪之要件(就共通要件部分,如違背職務、對價關係等要件,如前分析)。
(2)「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故其間是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就其先後經過,通體觀察,而不得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對向犯」結構: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顯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對向犯」之補強證據法則:
1、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之補強證據要求: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其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補強證據」:
(1)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補強證據係指該供述人陳述外,其他別一證據而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⑴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⑵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本案而言,最高法院認「①而此之別一證據,對於被告(供述者)作成之供述紀錄,例如備忘錄、便條、日記、商業帳簿等或其相關之衍生物,得否作為其供述之適格補強證據,此在日本學說上有認為應視作成該書面材料之時,是否已預見偵查、審判(即有無「訴訟預期」),並且該書面資料必須符合⑴、在受犯罪嫌疑之前所製作,⑵、目的在於備忘,⑶、每次發生均有記載,⑷、可被歸類為日本法上傳聞例外之特信性文書(即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等要件是否具備,以為判斷。從而,就我國法而言,除一般性之商業帳簿或在類型上與第二款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文書,因具有正確性和不可替代性,可信性也極高,得以承認其作為補強證據外,餘者如單純之一般備忘錄(memo)、便條等,原則上並不具備上述⑷之要件,自仍不能作為供述者陳述之適格補強證據。②原判決認定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張禎業各收受李松庚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情,除依據李松庚之指述外,主要係以李松庚所製作、據以向富勝瀝青有限公司請款之估價單為證據。然稽之各該估價單悉未記載日期,且屬流水帳之記載方式,核其目的既在於個案請款之用,已難認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而該當於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況依原判決所引述證人張麗雪所證:估價單是李松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拿給我作為請款之用等語,如若所述無訛,對比原判決認定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等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分別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九十五年九月間及十月間、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另張禎業執行職務係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各情,則上開請款在前之估價單所記載之事項,得否認為與其四人在相隔一段時間後之職務上之行為具其關連性,並非無疑。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張禎業四人均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情事,即李松庚嗣後亦坦認係其虛偽記載請款花用。原判決遽謂上開估價單為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自欠允洽。③況即令李松庚確有向公司請領各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金額,此亦屬李松庚供述本身之堆積,並非獨立於其供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是則,本件除李松庚最初之指證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所陳述行賄犯罪事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並未查究明白,亦未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即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有分別收受被告李松庚所交付之5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賄賂」之事實:
1、扣案之「估價單」上固有「玉里鎮公所公關費,50000,技士」、「台11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台14甲,陳兄預支,50000,洛韶工務段」、「吉安,邱技士(主辦),30000」(見證據卷一第3、10、20頁)。然觀諸前開估價單記載之文義,尚難以據此即可一望即知係被告李松庚分別交付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5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之事實。甚至有關玉里鎮公所5萬元部分,乃是記載「玉里鎮公所公關費」,且非指明交付予被告黃文宗,就台14甲工程部分,則是陳兄「預支」,而非交付「賄賂」,更難以直接推論被告黃文宗確實有收受賄賂,被告陳黃𢁆收受者為「賄賂」。
2、被告李松庚雖自承前開「估價單」為其所製作、記載,其上字跡,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則前開私文書形式上雖為真正,然實質上記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進一步探求。查被告李松庚歷次相關供述如下:
(1)就「玉里鎮公所公關費,50000,技士」部分:證人李松庚於97年11月13日調查中稱:玉里鎮公所公關費5萬元是伊虛報的等語(見他字卷壹第230頁背面);於98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稱:「玉里鎮公所公關費50000元」備註之技士是誰伊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肆第136、137頁);於原審審理中稱:沒有送黃文宗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即被告李松庚從未供述交付被告黃文宗5萬元賄賂,甚至未曾供述前開估價單所載之技士係指被告黃文宗。
(2)就「台11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部分:證人李松庚於97年11月4日調查中稱:是伊虛報的;「程兄」是指程森福等語(見他字卷壹第43頁背面、第4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台11甲程兄2萬元」是伊寫的,因為伊來這邊工作晚上會無聊會去喝酒,因為如果報上去喝酒伊老闆不讓伊報錢,伊是和工地的人一起去喝酒的等語(見他字卷壹第163頁);於97年11月13日調查中稱:台11甲是指「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這個工程是程森福主辦等語(見他字卷壹第22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稱:沒有送錢給程森福、陳黃𢁆、張禎業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於本院前審103年8月13日審理中稱:伊絕對沒有向被告程森福行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61頁);於本院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則稱:該記載是假的,有無給2萬元,伊沒有記得很清楚,所以內容及金額均不實在,「程兄」不是程森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被告李松庚亦未供述交付被告程森福2萬元賄賂,而係多次稱是虛報。
(3)就「台14甲,陳兄預支,50000,洛韶工務段」部分:證人李松庚於97年11月13日調查中稱:「台14甲」是指「台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陳兄」是指璉嶸營造的陳中科,伊當時在大禹嶺工作,那裡沒有提款機,所以陳中科從山下帶5萬元來先借給伊,伊後來再向公司請款還他等語(見他字卷壹第22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稱:沒有送錢給程森福、陳黃𢁆、張禎業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於本院前審103年8月13日審理中稱:伊絕對沒有向被告陳黃𢁆行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61頁背面);於本院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則稱:該記載是假的,「陳兄」伊忘記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被告李松庚仍從未供述交付被告陳黃𢁆5萬元賄賂,甚至未曾供述前開估價單所載「陳兄」指被告陳黃𢁆。
(4)就「吉安,邱技士(主辦),30000」部分:證人李松庚於97年11月4日原法院羈押訊問中稱:3萬元是伊現場花費請款用,邱技士是伊假借他名義請款,以免老闆陳添財囉唆;確實沒有這筆支出,伊利用老闆不知情下請款,因為伊透支甚多,且離鄉背井下花費所致等語(見他字卷壹第173、174頁);於97年11月13日調查中稱:「吉安邱技士」是指邱東安技士,但伊是報銷那一個工程的支出伊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壹第231頁背面)。伊絕對沒有向被告邱東安行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64頁);於本院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則稱:邱技士應該是主辦的技士邱東安,該記載不是給邱東安個人的錢,伊有很多沒有拿到憑證,伊就把他灌下去,伊只是利用邱東安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被告李松庚復未供述交付被告邱東安3萬元賄賂,而是稱假借被告邱東安名義請款。
(5)則被告李松庚既從未供述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估價單上之記載,內容即係被告李松庚交付予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之賄賂,復未證述前開記載為真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有收受賄賂及所對應被告李松庚交付賄賂,應僅為檢察官主觀之評價,尚難遽認為客觀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估價單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收受、交付賄賂之記載,亦與被告李松庚歷次供述齟齬,亦難遽認為真實。
3、又證人張麗雪即富勝公司出納於97年11月4日調查中稱:伊不知道「玉里鎮公所公關費、50000、技士」支出對象為何,要問李松庚才知道,因為這些估價單都是他拿給伊作為請款之用。李松庚拿該估價單給伊後,伊會先依據該估價單項目內容製作分類帳,再併同取款條拿給董事長陳添財過目及蓋章後,伊再持該取款條領取現金,再將現金交給被告李松庚等語(見他字卷壹第61頁背面、第62頁)。經調查員問以:「富勝瀝青涉嫌行賄公務員記載之工程明細表(見他字卷壹第76至78頁;包含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邱東安前開收受賄賂部分)、估價單內所登載行賄相關公務人員之款項是否已交付?」答稱:「我不知道這些款項作何用途。」等語(見他字卷壹第62頁背面);於97年11月25日調查中,就調查員問以:「富勝公司人員有無交際費額度可向公司報銷請款」答稱:「只要有人請款,富盛公司經蔡源文及陳添財審核同意,伊都會付款,至於有無交際費額度,要問蔡源文及陳添財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貳第15頁背面)。於檢察官98年3月11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富勝瀝青管財物的是何人?」答稱:「取款要經過蔡源文及陳添財核章,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看」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原審99年9月30日審理中證稱:伊是富勝公司出納。公司主要的股東有陳添財、蔡源文、李松庚、廖學鈴,實際上是蔡源文、李松庚在負責。其他的支出,例如開支票,伊把東西整理好,就交給蔡源文蓋章,蔡源文認可後再轉呈上去給陳添財。任職期間沒有向公司申報的帳,被公司駁回或剔除的。出納做帳都要憑證,請款憑證上是用估價單來做憑證,就被告李松庚拿給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在調查局去富勝公司搜索扣押的時候有扣到傳票,傳票裡面有一些附件,有包含估價單,這是李松庚拿來跟我作請款的證明。李松庚來報帳後,蔡源文從來沒有讓伊去做其他的稽核動作。李松庚只要付估價單不要用實際的收據,(因為)對我而言他是我的老闆,他這樣做,我就呈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則由證人張麗雪之證述,被告李松庚縱然拿估價單向富勝公司請款,由公司出納張麗雪製作分類帳,再由蔡源文認可,轉給陳添財審核後,由張麗雪將款項交付李松庚,惟張麗雪僅為公司出納,毋庸稽核查證,從而前開估價單上縱使有「玉里鎮公所公關費,50000,技士」、「台11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台14甲,陳兄預支,50000,洛韶工務段」、「吉安,邱技士(主辦),30000」之記載,然前開記載是否屬實,所記載之公務員為何人,被告李松庚實際上是否有支出前開款項,被記載之公務員是否有收受該款項,前開款項是否為「賄賂」,均無從知悉,無法做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認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佐證。
4、而證人陳添財於原審99年9月30日審理中則證稱:富勝公司負責人名字是我,但實際負責人是蔡源文。富勝公司平常在花蓮的工程是李松庚在負責,是負責現場工作。經費方面李松庚都是向蔡源文在聯絡,根本我都不知道,只是一個名字而已,蔡源文是我們公司的財務。我不了解開銷經過什麼手續。李松庚報的開銷,最後有經過我手,都是經過蔡源文,蔡源文都是跟李松庚在聯絡,錢都在蔡源文那裡支付出去。李松庚都是經過蔡源文,蔡源文給我之後我都是隨便看一看,花了都花了,應該要花的也不能不讓他花。有看過東機組扣到的估價單,但是我是大概看一下,沒有看裡面的內容。就辯護人問:「檢察官認為這估價單裡面,有一些記載是要行賄公務人員,這部分你是否清楚?」答稱:「我不知道。李松庚若報假帳佯稱要打點公務員,我們公司應該不會追究,因為同樣是股東花了都花了,實際上蔡源文曾經跟我說,在工地很多時候不能拿收據,李松庚如何開支就讓他自己去處理。公司規定是不行行賄公務員,我認為應該也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則被告李松庚之請款乃是先經過蔡源文審核,再由陳添財認可,然依證人陳添財之證述,其僅隨便看,並未就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實際稽核查證,亦無從佐證估價單上所記載內容即為實在,遑論實際上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事實。
5、證人蔡源文即富勝公司股東於97年11月5日調查中復證稱:伊不知道「台11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其意為何,要問李松庚才知道;「玉里鎮公所公關費、50000、技士」等,當時審核沒注意看這些估價單,為什麼有這些支出要問李松庚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壹第180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在花蓮這裡都是李松庚負責,他再交單據給伊審核,伊會審核金額和傳票,傳票是張麗雪製作,他會將李松庚拿給他的單據作成報表;一般只要李松庚簽名伊都會蓋章等語(見他字卷壹第206、207頁)。
於97年11月26日原法院羈押訊問中,就法官提示卷附估價單,問以:為何估價單上面記載那麼多公務員職稱及金額?答稱:這些估價單都是李松庚製作書寫的,伊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伊是看公司出納小姐製作的傳票核章等語(見他字卷貳第53、54頁)。則依證人蔡源文之證述,乃證述審核時沒有注意看這些估價單,或稱沒有看過估價單,遑論是否知悉估價單上之記載是否為真正。仍無從佐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李松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事實。
6、參以被告李松庚多次陳述前開估價單上之記載,乃是其虛報,已如前述。其於97年11月4日原法院羈押訊問中,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認其長期虛報費用請款亦稱:那些錢有些是自己私利拿去喝酒等語(見他字卷壹第174頁)。於
97 年12月18日調查中,就調查員問以:「你於97年11月13日供述,所提示估價單上登載的行賄公務員支出,均為你向公司虛報的,你為何要向公司虛報該些款項?」更自承:「因為我自己平常跟友人林志忠、林政元、黃義利(音譯)、陳中科、江董、阿祥(砂石車老闆)、福固瀝青綽號亮董的林姓老闆等人在宜蘭羅東的金皇后、富豪酒家,跟鋪路工人林東權、阿信、阿德在花蓮光復的不知名小吃部、巧玉卡拉OK、擼拉拉釣蝦場吃飯喝酒的費用,因為大部分都是我以現金支付,在宜蘭羅東每個禮拜就有2、3次,次數及金額太多,我的薪水每月6萬元無法負擔,所以才向公司虛報款項用以支付...」等語(見他字卷貳第
73 頁背面)。則縱使富勝公司核銷費用寬鬆,然既仍須經出納張麗雪製作分類帳及傳票,再經股東蔡源文及陳添財審核,始予以撥款,倘被告李松庚在估價單上據實記載其荒宴飲酒且與承攬工程支出無關之私人開銷,並據以向富勝公司請款,殊難想像富勝公司仍會支付前開顯與公司支出無關且不合理之款項。反之,倘被告李松庚以與公司承攬之工程及主辦、技士有關,而富勝公司默許之公關費(甚至賄賂)名義,或較有可能順利向富順公司請款。從而亦難以排除被告李松庚所述以公務員名義虛報費用之可能性。
7、綜上,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有分別「收受」被告李松庚所「交付」之
5 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賄賂」之事實。
(六)況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李松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予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分別記載「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5萬元予被告黃文宗收受。」、「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程森福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2萬元予程森福收受。」、「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5萬元予陳黃𢁆收受。」、「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3萬元予邱東安收受。」亦即公訴意旨對於「交付」、「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均未能認定,遑論就被告李松庚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賄賂」,與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又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主觀上係基於受賄之意思予以收受等要件,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七)綜上所述,倘公訴意旨屬實,被告李松庚為圖得標工程順利獲得工程款,竟恣意行賄相關公務員,而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承辦道路工程業務,竟收受廠商被告李松庚交付之賄賂,影響執行公務之廉潔及公正性,所為當屬不該,應為嚴厲之譴責。惟倘檢察官無法就公訴意旨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仍應審慎斷獄,嚴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前開公訴意旨對於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李松庚不利之證據,僅有被告李松庚所製作之前開估價單上之記載,然依「玉里鎮公所公關費,50000,技士」、「台11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台14甲,陳兄預支,50000,洛韶工務段」、「吉安,邱技士(主辦),30000」所表彰之文義,尚無法遽指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實際上有分別收受被告李松庚所交付之5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賄賂,依被告兼證人李松
庚、證人張麗雪、陳添財、蔡源文歷次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上情,復難以遽然排除被告李松庚為核銷無關工程費用之個人喝酒飲宴花費,而虛報支出以求請款之可能性。參以起訴書對於前開公訴意旨泛指於不詳時、地交付(收受)賄賂,更難認就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應就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李松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予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犯罪之概括規定,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於公務員之犯罪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第1、2、3款之特別規定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雖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提起公訴,然倘不符合起訴之罪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仍須繼續探究是否構成概括之規定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如認有符合圖利罪之要件,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倘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始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鄧明奎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前開罪名均涉及前提事實之認定,以下即依卷證資料及檢察官實質舉證結果,將各罪共通之前提事實,認定如下:
(一)尚不足以認定前開「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送慶鴻公司實驗室、「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花蓮農校實驗室所進行之相關試驗,並未在試驗報告上「取樣位置」取樣,而係由被告李松庚移換增添不符標準及契約約定內容試體之情形,試驗報告數據亦無不實:
1、
(1)被告黃文宗雖自○○里鎮○○○里○○里路面改善工程」,在鋪設瀝青完成後,由廠商自行擇期抽樣及擇定抽樣地點,並自行鑽心將樣品送驗,伊只有在結算時,書面審核檢驗報告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記載取樣人員、送驗人員為被告李松庚、黃文宗,是慣例,廠商都會在檢驗報告取樣及送驗欄記載承辦人的姓名;伊都沒有會同被告李松庚鑽心取樣、送驗(見他字卷貳第217頁背面、第218頁)。
(2)被告邱東安自承:伊沒有一起去送驗,也沒有叫建設課約僱監工周明宗會同廠商送驗。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委託單上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見他字卷貳第240頁背面)。
(3)被告程森福自承「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委託單上「程森福」都不是伊寫的,不知道是誰寫的;因為我們拿去的時候,他們沒有拿給我們簽等語。雖辯稱:我確實有和李松庚一起送到慶鴻科技的實驗室云云(見他字卷參第18頁背面、第39頁)。然被告李松庚於調查中稱:「省道臺11甲線17K+95 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試驗委託單上「李松庚」並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親自將檢體送到慶鴻公司,至於被告程森福有沒有去送檢體,伊也不知道(見他字卷貳第76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沒有跟程森福去送本件工程的瀝青含量試驗,可能是程森福沒空,打電話叫我去送,所以我有去但程森福沒去,至於試驗委託單上程森福的簽名,是寫在一張空白紙上,交給實驗室的小姐(見他字卷肆第147頁)。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審審判長問:「程森福是否都有去送驗?」答稱:「因為那是他的責任,如果我有去工地,程森福一定有在場。」、問:「本件有無會同程森福送驗?(提示東機組證據卷二第113頁至122頁並告以要旨)」復答稱:「這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的,我有去的話我都有簽名,程森福是否會簽名,我無法回答,因為我沒有去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從而被告程森福前開辯解顯與委託單上顯示情形,及證人李松庚證述情形不符。參以被告所承辦「省道臺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亦將瀝青試體送往慶鴻科技公司試驗,然相關「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送(取)驗人員則為被告程森福親自簽名,亦核與「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顯示情形不同,益證被告程森福前開辯解尚難遽信,從而亦應可認被告程森福就「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並未親自將試體送慶鴻科技公司試驗。
(4)被告陳黃𢁆自承「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上「陳黃𢁆」都不是伊寫的,伊忘了是誰寫的(見他字卷參第59頁)。其雖辯稱:施工中取瀝青及完工後鑽心取樣檢驗厚度及壓實度,伊都有會同,這是慣例,至於有無規定,我不知道;我有陪同取樣送驗,送的時候裡面的人很多,我在等的時候段裡面的人說有事,我就先離開云云。然證人李松庚於調查中即證稱:本件工程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伊並未親自送至慶鴻公司,委託單上之簽名也不是伊簽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壹第76頁背面)。觀諸被告陳黃𢁆95年9月26日、同月
29 日、10月2日、同月31日簽到簿上亦無「工地公出」之紀錄,與其辯解亦非完全一致。從而亦應可認被告陳黃𢁆就「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並未親自將試體送慶鴻科技公司試驗。
2、惟縱認為了確保樣品的真實性,工程經辦或監工人員必須確定採取樣品完全符合不定點抽取的要求,因此經辦或工程監工人員必須親自會同在不特定的地點抽取樣品,並隨同送驗。而倘由廠商自行抽樣送驗,確實會增加試體遭掉包之可能性,然經辦或工程監工人員未會同取樣、送驗,並不等同於置換來路不明之檢體送驗,在邏輯上並無法推導出工程監工人員未親自會同抽樣送驗,而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廠商即會將試體抽換掉包之唯一結論。玉里鎮公所102年5月20日建字第1020006681號函即認公所辦理自辦監工之工程,廠商辦理之自主檢查材料試驗(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及鋼筋),公所承辦人員視時間之配合情形,許可情形下則會同取樣,一般均未會同送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7、168頁)。從而尚難排除工程經辦或監工人員依循慣例或因行政疏失,而未會同取樣、送驗,然廠商所採集之試體,乃係於該工地取樣且符合契約要求之可能性。從而檢察官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松庚移換增添不符標準及契約約定內容試體之情形」負實質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況公務員倘有意圖利廠商,縱使會同取樣、送驗,亦難以保證廠商不會置換試體,從而前開公訴意旨之推論顯屬過速。
3、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東機組)於案發後雖均至現場會勘,然亦未明確發現送往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花蓮農校實驗室之試體,乃是被告李松庚非依契約約定方法在工地取樣,而係置換不明試體之情形。○○里鎮○○○○○里○○里路面改善工程」會勘紀錄I所顯示「本工區0K+48、0K+250、0K+300無鑽心取樣痕跡」;會勘紀錄II顯示「本工區0K+50、0K+60、0K+150、0K+490無鑽心取樣痕跡」,觀諸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時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所示「0K+50、0K+60、0K+490」乃是大禹里一工區取樣位置,「0K+48、0K+250、0K+300」則係大禹里二工區取樣位置。然查被告黃文宗於本院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稱:廠商取樣送驗壓實度測試,所取樣樣體不會遺留在現場,取樣樣品要送去做試驗,所以遺留現場坑洞會填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被告程森福於98年1月13日調查中稱:鑽心取樣時,品檢中心人員會從處本部開車載鑽心取樣的機具到工地,並由品檢中心人員自行操作機具鑽心取樣,廠商會派2個人隨後將鑽孔手工填平等語(見他卷參第17頁背面);被告陳黃𢁆於98年1月14日調查中稱:
鑽心取樣時,都是品檢中心人員自處本部開車載鑽心取樣的機具到工地,並由品檢中心人員自行操作機具鑽心取樣,鑽孔地點由品檢中心人員亂數隨機抽點,鑽完後由品檢中心人員自行填補鑽孔(見他卷參第58頁);證人蔡正弘於98年1 月15日調查中,就「品檢中心人員到工地現場會同廠商及工務段承辦人員鑽心取樣,你們如何分工?」之問題,答稱:通常是品檢中心人員依亂數表會同工務段承辦人確認隨機取鑽孔地點,然後由品檢中心人員立即以鑽心機鑽取試體,並在取得的試體標記編號,廠商則會派人協助指揮交通,並在鑽孔後將孔徑填平(見他字卷參第93頁背面)。證人吳嘉妮於98年1月16日調查中,就「品檢中心人員到工地現場會同廠商及工務段承辦人鑽心取樣,你們如何分工?」之問題,答稱:品檢中心人員到工地現場在工務段承辦人指明工程起迄地點之標示後,會依照電腦跑的亂數所呈現的位置自行操作鑽孔儀器鑽心取樣,並將樣品標示、放置;廠商則是負責鑽心取樣後將路面回填,工務段承辦人僅在一旁陪同(見他字卷參第110頁)。
證人潘國彬於原審99年6月30日審理中證稱:伊係監造人員,服務於台典公司;就受命法官問:「試驗孔鑽體拿出後,怎麼辦?」答稱:要補起來,最好隔天就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70頁),均一致供稱鑽心取樣送往實驗室進行試驗,其鑽孔位置所留下之坑洞,廠商必須將之填平。參以鑽取之試體既然送往實驗室進行試驗,且不會再拿回工地,則鑽孔位置勢必留下坑洞,且與驗收時取樣者,因只是量取厚度,因而都會放回現場者不同,從而鑽心取樣送往實驗室進行試驗之鑽心位置,即因取樣後已將坑洞填平,則調查局東機組人員事後會勘時,自不會發現鑽心取樣痕跡。亦不能以調查局東機組人員會勘時在鑽心取樣地點無鑽心取樣痕跡,即推論被告李松庚並未在前開取樣位置鑽心取樣,而係將不明試體送往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進行密度及壓實度試驗。
4、就公路總局四工處所辦理之「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工程而言。除送往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進行「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外,尚且由公路總局四工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品檢中心)進行鑽心取樣檢驗,業據證人蔡澤明、林旺城、嚴世平、蔡正弘、吳嘉妮證述明確,證人蔡澤明於原審99年11月4日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在公路總局四工處品檢中心擔任主任,98年2月轉到規劃中心。本案鑽心採樣是由品質檢驗中心做。試驗結果出來,會把正式報告發出,發文給工務段,由工務段按報告結果看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我們並非全部以電腦亂數,之所有會以電腦亂數是不讓廠商知道我們在哪裡取樣,這就叫隨機取樣,不會集中在某個位置,我們會調整一下,盡量分散取樣的位置,不會做剛好同等間隔的取樣。另外,因為避免某處瀝青鋪設特別厚或特別薄而影響取樣的結果。品質檢驗中心只負責檢驗。從取樣一直到試驗結果出來,試體不會經過廠商的手(見原審卷三第5至14頁)。證人林旺城於98年1月14日調查中證稱:伊於85年間調任四工處品檢中心擔任材料試驗室技術士,95年12月間調任四工處秘書室擔任檔案管理員。95年9月25日「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調整層)AC鑽模取樣時,伊與林銘淵奉派前往進行鑽心取樣工作;95年11月23日「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鑽模試驗及2mm厚熱拌反光標線檢驗,伊與嚴世平奉派前往進行鑽心取樣工作(見他字卷參第52頁)。證人嚴世平於98年2月3日調查中稱:83年間調任四工處品檢中心擔任材料試驗士迄今。伊與林旺城一起負責「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鑽心取樣工作,由我負責隨機選定鑽心樁號後,與林旺城會同工務段承辦人程森福到現場後由林旺城負責鑽心等語(見他字卷參第232頁背面)。證人蔡正弘於98年1月15日調查中稱:伊於95年9月1日起擔任四工處材料試驗室技術士,於原審99年11月4日審理中證稱:
伊負責「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取樣,去現場、回來做試驗、出具報告都是由去現場的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並有相關試驗數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2至146頁)。
從而就公路總局四工處所辦理之「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工程而言,除送往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進行「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外,尚且由品檢中心試驗,且係逕由品檢中心人員取樣送驗,不假廠商之手,則被告李松庚將送往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之試體置換,又有何意義?足徵被告李松庚並無置換不明試體之動機。
5、況就「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契約金額為288萬元,已因洗油後粒料分析部分不合格,扣款2萬5337元(見他字卷參第18頁);「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亦因鋪設瀝青厚度與壓實度不符合規定,扣款10萬餘元(見他字卷參第59至60頁),從而前開二工程既有依契約規定予以扣款之情形,更難認試驗報告數據結果有何不實可言。
6、綜上,本件既無從逕以經辦之公務員即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未會同廠商辦理鑽心取樣及送驗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李松庚未依契約約定在各個工地鑽心取樣,而係將置換不明試體送驗。則在試體並無問題之情形下,各該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花蓮農校實驗室試驗報告顯示之數據,即無不實之可言。
(二)尚不足以認定前○○里鎮○○○里○○里路面改善工程」初驗報告、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驗收報告,「厚度」有未達契約標準之不實情形:
1、檢察官雖以調查局東機組會勘紀錄,認會勘時鑽心取樣厚度,與初驗紀錄、驗收紀錄之厚度不符。然查證人徐登峯即慶鴻科技公司合夥人於98年1月13日調查中稱:一般瀝青鋪設完成超過1年後,經過車子滾壓,通常密度會達到100%,因為密度不同及車子輪胎的磨耗,鋪設瀝青的厚度會減少,但減少的幅度在0.2公分之內,之後因為密度已達100%,所以只有車子輪胎的磨耗,歷經2、3年後,加計前述0.2公分減少的幅度,總共減少的幅度也不會超過0.5公分等語(見他字卷貳第339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再證稱:瀝青道路工程驗收完成後,時間經過對瀝青的厚度會有一點影響,開放通車後,會有一點下陷,但損耗程度不大,以原鋪設5公分來算,2、3年後他的減少幅度不會超過0.5公分等語(見他字卷貳第342頁)。證人蔡澤明於原審99年11月4日審理中對於「對在偵查中,花蓮實驗室的負責人曾經作證說路面鋪設後包括汽車滾壓等穩定後,確實會減少厚度,減少厚度大約是零點五公分,有何意見?」答稱:我覺得不一定,依我的經驗,如台11丙線曾經發生過車徹減少厚度,最多會減少3、4公分;這種情形比較常發生在路口,另外上、下坡路段或路基比較不穩的路段也比較容易發生,在會煞車的路段也特別容易發生,天候也有關係,越熱也越容易發生等語;並稱:經過兩年後會有差別,台11甲、14甲有刨除,刨除後再鋪設路面會平整,如果沒有刨除直接加封,原有路面高低落差會影響隨機取樣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13頁)。亦即路面鋪設工程所鋪設之瀝青厚度,於工程驗收後2年會因密實度、輪胎磨耗、取樣位置、天候、是否刨除、原有路面是否有高低落差之不同,有厚薄不等之差距,本難以僅憑驗收後約2年之厚度情形,即反推驗收當時為不實。尤其初驗、驗收時,乃是針對隨機抽樣指定的特定的點進行測量,然調查局東機組會勘時,就前二項工程,除大禹里二工區「0K+250」樁號相同外,其餘均與初驗、驗收時取樣的位置不同,且因路面尚有寬度,同一樁號亦會因在路面左、中、右不同位置,其厚度亦不相同,調查局東機組未詳加調查取出留在現場之初驗、勘驗取樣試體,進行測量,而係另行隨機取樣,其取樣方法是否妥適,即不無疑問,更難以僅憑事後會勘情形,即遽認初驗、勘驗測量之厚度不實。
2、就「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部分:
(1)該工程於94年12月2日初驗後,尚於94年12月8日進行驗收程序,而證人李台生於原審99年5月4日證稱:94年在玉里鎮公所擔任秘書,被告鄧明奎的工作應該跟我差不多,我的工作內容是量施作面積、厚度,其他之前的部分,由監造單位負責。依照慣例,初驗的時候就已經鑽孔,複驗的時候不用再鑽孔,我們在複驗的時候,就把初驗的鑽體拿出來量,在初驗時,會把鑽體套上塑膠袋,一方面是在複驗的時候方便拉出鑽體,二方面複驗距離初驗,有一段時間,避免日曬,又與路面結合。鑽體初驗人員與廠商要一起去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從而在驗收程序既仍須經驗收人員李台生將初驗時所鑽取、留下之鑽體再複驗測量,並由主計室主任于貴梅監驗,仍得出與初驗相同之厚度,然起訴書並未認為驗收程序亦不實,亦未起訴李台生及于貴蘭,僅認為初驗程序不實,已有矛盾之處。且初驗程序後既仍須進行驗收程序,驗收者即為初驗的鑽體,複驗後須將鑽體放回道路上原鑽取孔,亦難認被告李松庚有何以不詳方式提出不實試體之動機。再者,被告被告鄧明奎在前開工程,僅負責初驗部分,且依被告李松庚之供述,乃是初驗當日始知由被告鄧明奎初驗,圖利罪乃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松庚有何交付賄賂予被告鄧明奎之事實,被告鄧明奎亦無圖利被告李松庚之動機。
(2)又何以造成94年12月2日初驗紀錄表上厚度之記載與調查局東機組於97年11月6日會勘時有顯著差異,其可能之原因多端,非僅只遭被告李松庚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試體之唯一原因,檢察官亦應就此負實質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鄧明奎供稱:該工程是黃文宗主辦的,初驗前建設課長黃冠勝指派我擔任初驗人員,約僱人員李建興協助丈量等工作。該工程契約規定每1000平方公尺鑽取1孔,而鑽孔位置是由我事先在竣工圖上點選,我再將該竣工圖交給李姓廠商自行去鑽孔,初驗時我就直接在指定鑽孔位置取出已鑽取的試體來丈量,用鋼捲尺丈量事先已鑽取好的試體,來確認該工程厚度是否與契約相符,該次驗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相符,因此初驗結果合格等語(見他字卷貳第
235 頁)。雖遍觀全卷資料,並無該工程竣工圖以佐證,然亦不能遽然推論被告鄧明奎並未依契約之約定指定驗收孔。被告李松庚則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有無與鄧明奎去鑽驗收孔」之問題,答稱:是我先鑽好,他們再量。就「你發現厚實度不夠是否會偷換試體?」之問題,復答稱:「真的不會,他講鑽哪裡我就鑽哪裡。」等語(見他字卷肆第136頁)。則依被告李松庚之供述,其亦係依被告鄧明奎指定之驗收孔鑽取初驗鑽體,被告鄧明奎、李松庚供述並無齟齬之處。
(3)再者,參與調查局東機組於97年11月6日會勘之被告黃文宗於本院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並稱:會勘時沒有特地去找初驗的鑽心位置,因為當天下雨也沒有去找初驗的點出來,也沒有特地要求找相關的點出來。東機組鑽心取樣位置是東機組自己決定的,厚度是東機組量的,伊印象中調查人原有將部分其認為舊有材料,現場有敲除的動作,伊當時沒有明確的抗議,因為不知道他要調查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則會勘時有關該日鑽心取樣之鑽體,其厚度乃是調查局東機組人員測量,然調查局東機組人員並非業主(玉里鎮公所)或廠商,是否知悉鑽心取樣及測量鑽體之流程、方法,不無疑問,且依被告黃文宗之供述,調查局東機組人員更有敲除部分鑽體之行為,難以遽認調查局東機組於97年11月6日會勘係以符合流程之方法,更難憑此遽認初驗報告有何不實之情形。
(4)至於被告鄧明奎在原審審理中,於98年6月2日以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10之照片,主張經被告鄧明奎再行將當時取樣點挖出重新測量,認符合5公分之規定云云。惟被證10顯示有5個驗收孔(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依初驗報告就大禹里之驗收孔則僅有4個(見證據卷一第115頁),並非一致。且被告鄧明奎在本院準備程序前係辯稱:初驗報告是我依據實際丈量結果來記載等語(見他字卷貳第
235 頁背面)。然被告鄧明奎於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審被證十照片乃是起訴後去照的。依被證十的照片,當時測出來0K+259M的厚度差不多7公分;0K+31M約5公分;0K+60M約7公分;0K+100M超過5公分;0K+250M平均約5.5公分(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又本院前審依被告鄧明奎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102年9月9日至現場履勘,鑽孔位置均在大禹里工區,經測量結果,0K+60M為7公分;0K+250M為5.4公分;0K+259M為8公分;0K+31M為
5.1 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71至188頁)。於102年9月27日再至大禹里工區就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時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取樣位置「0K+50、0K+60、0K+490」(大禹里一工區)、「0K+48、0K+250、0K+300(大禹里二工區)履勘,經測量結果,0K+50為7公分;0K+490部分,經鑽取
3 處樣品,分別為3.8cm、4.5cm、3.5cm;0K+48為5.8 cm;0K+300為5.5cm,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五第9至34頁)。然初驗紀錄之實作數量部分厚度分別為「5.1cm、5.05cm、5cm、5.15cm、5cm、5.1cm、5.2cm、5cm、5.2cm」,相較之下,均有相當之差距,豈有可能道路在使用7年餘後,瀝青厚度不但不減,還大幅增加。參以本院前審將102年9月27日履勘時鑽心取樣試體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下稱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就0K+48cm、0K+50cm目視判斷為兩層,有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六第39至46頁)。更無法排除前開路段部分路面,在94年12月2日初驗後,有修補或重鋪之可能性,自難以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5)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初驗時,瀝青「厚度」有未達契約標準之不實情形。
3、就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部分:
(1)被告邱東安供稱:我們決定驗收日期後,我發文通知廠商,在公文上載明要廠商在96年5月2日前自行鑽心39孔,驗收當天我和主驗莊浚和、主計張家華、李松庚等人到現場會同檢視該39個樣品厚度,莊浚和還當場隨機要廠商另外鑽心取了約5、6個樣品量測(見他字卷貳第241、242頁)。證人張家華於原審99年5月11日審理中證稱:驗收時邱東安、莊浚和有到場,我們主計人員就是會同他們去監辦驗收的程序,程序我們只看驗收人員是否確實有做驗收的動作;我去的時候他們確實都有已鑽妥的鑽體在場並測量該鑽體的厚度;鑽體我看到的時候都在柏油路上,鑽體會套上塑膠袋,我們直接從洞裡提起測量;現場鑽心是指由主驗人員現場指定後,以機具直接鑽取測量;從驗收紀錄上所載,應該當日確實有鑽心的動作;他們測量後會當場說幾公分;會逐一就路面的鑽體拉起驗收;如果驗收紀錄上面有寫現場鑽心的話就有現場鑽心,就本案工程現場鑽心後,有馬上測量厚度;如果現場驗收認為沒有符合契約標準,應該要提出來,向廠商表示,印象中他們沒有向廠商表示有不符合規定的狀況;當天驗收完拉起來的檢體又再塞回去洞裡(見原審卷二第92至96頁)。證人莊浚和於
97 年12月26日調查中稱:伊於97年7月17日至97年9月30日擔任吉安鄉建設課代理技佐、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主驗,伊依次丈量隨機抽樣的瀝青道路的長、寬及指定隨機鑽取好的試體,丈量結果由承辦人員邱東安紀錄在「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驗收紀錄(見他字卷貳第252、253頁);於98年2月17日偵查中稱:「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伊是和邱東安、主計一起到現場,邱東安寫的公文上面有指定位置,我也有在現場隨機抽樣,我是量測厚度等語(見他字卷肆第61、62頁)。而經本院向吉安鄉公所調借之「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全案卷宗中,附在驗收紀錄後之「各村AC鋪設位置圖」上亦確實有以鉛筆標註鑽心取樣位置與鑽心厚度,核與驗收經過上所載情形相符。從而被告邱東安、證人莊浚和、張家華在驗收時,應確實有在圖上相對應位置上測量鑽心厚度,且未發現被告李松庚有未在被告邱東安公文中指定之樁號鑽心取樣之情形,亦未發現被告李松庚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試體。參以驗收時之檢體,尚且須放回路面,倘被告邱東安、莊浚和所測量之試體之厚度,大於路面厚度,又如何能在驗收測量後,放回驗收孔時,不突出路面而不被發覺有異?
(2)調查局東機組雖曾於97年11月7日前往工程現場會勘,經當場鑽心測量結果:吉昌二街工區範圍:「0k+105:5.5公分、0k+215:4.5公分、0k+312:3公分、0k+322:3.1公分、0k+344:4.5公分」;福興五街工區範圍:「0k+23:3.3公分、3.7公分、0k+75:4公分、0k+260:3.9公分、0 k+410:6.3公分、0k+440:6.6公分」等情,有會勘紀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貳第250頁)。經計算結果前開吉昌二街工區平均值為4.12公分、福興五街平均值為4.63公分。其中福興五街部分依照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2項:鑽取試體厚度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本工程為5公分)0.5公分以內者,視為合格之規範,部分與契約規格相符,而吉昌二街部分雖與合格規範不符,然通車後之厚度會有變化,且影響之因子亦屬多元,已如前述,如考量通車後的減損,則應與規範合格標準相距不大。參以「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施工地點○○○鄉○○村○村○街、福興五街、勝安村民治路345巷、自強路209巷、吉安村吉興一街、吉昌二街、南昌村南山一街、吉祥四街、宜昌七街、南昌北路、北昌村建國路一段、東昌村東海六街、東海十街、干城村干城二街底農路、永興村永興一街、永吉七街等地,調查局東機組僅在福興五街及吉昌二街會勘鑽心取樣,在統計方法上,樣本集中在其中二個街道,且樣本數不足,難以憑此遽然推論「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驗收時厚度不符合契約規範,驗收結果不實在,驗收報告紀錄不實,遑論能夠證明被告李松庚係以不詳方法提出不實試體。
(3)況被告莊浚和本亦經檢察官以前開驗收報告所載瀝青厚度不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由提起公訴,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莊浚和部分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亦不包括上開公訴意旨指稱驗收報告所載瀝青厚度不實部分。
(4)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驗收時,瀝青「厚度」有未達契約標準之不實情形。
八、就被告鄧明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鄧明奎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要件分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第4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此為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要件: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關於『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施行,然此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因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逕適用裁判時之條文,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中央法規標準法與行政程序法為基本,輔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學說上有關行政命令分類之通說,我國行政命令所須處理之類型,包括授權對外之法規命令、職權對外之職權命令、授權對內之行政規則及職權對內之行政規則四類。是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對下級機關,因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亦屬具有規範性之行政命令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2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明知」要件:所稱「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自以直接故意為限。如公務員違背法令,僅具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解法令,即無圖利之犯意,自不構成圖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明知」,其中所謂「明知」,係指為圖利而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須有違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規定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3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890號、92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主觀上亦明知其所違反之法令誡命之內容,應認已該當「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尚不以行為人知悉其違反者係何項具體之法令規範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從而行為人如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犯罪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不法利益」要件: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故公務員以違法方法,使廠商得標承作公共工程標案,該廠商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得標金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5)「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要件: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圖利他人與為公眾謀福利之行政措施,二者應以其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為劃分之界限,即公務員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公眾謀福利,如不法圖利他人,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分際為何,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圖利與便民雖均係給予人民利益,但圖利而使人民獲得之利益係基於公務員之違背法令行為所產生;便民所給予者則為人民已合法取得之利益。是以,二者之區別,除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外,圖利人民應指公務員藉由違背法令之行為,使人民因而獲得所產生之不法利益;便民則指公務員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為,於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人民方便,以取得應得之合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卷內全部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83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6)「因而獲得利益」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以圖利結果實際發生、圖利對象因而實際獲有利益為必要,否則即無從構成圖利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罪為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縱有明知為違背法令之行為,惟若並未因此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或雖有獲得不法利益情形,然其獲得之不法利益係基於其他因素之介入,而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者,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罪係屬結果犯,仍須以公務員之消極不作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此行為與結果間乃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其二者間尚難認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消極違背法令之不作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主要構成要件之一;故自己或其他私人有無獲得利益,暨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種類、內容及具體金額若干,與圖利罪之成立具有重要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所指規範甲(政府採購法)、規範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揆諸前開見解,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 項第4款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就公訴意旨規範甲、乙之內容,其中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乃是機關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等責任,並應訂定檢查順序及標準,乃是機關之義務,而非主辦公務員就經辦工程應遵行之規定,同法第71、72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至94條則屬驗收之規定。○○里鎮○○○里○○里路面改善工程」、「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相關試驗報告及驗收並無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鄧明奎即無違背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情形,遑論合致「明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要件,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相繩。
(三)
1、就規範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範庚(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而言。惟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係屬工程會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有工程會92年7月7日工程企字第09200278780號函可按。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自亦應屬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如前述。且按「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明知而故意違背之『法令』,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九條、行政院函頒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附件二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補充說明第六點,並於理由內說明上開要點『是主管機關頒定作為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確保施工品質、管理、監造、驗收作業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行使裁量權的基礎。此等要點形式上雖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就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規定;但其內容除要求主辦工程機關執行如【監督承包商按照規範圖說施工】等品管行為外,實質上並得要求承包商【須於工地設置專責品管組織】、【填載自主檢查表】、【提出出廠證明、檢驗文件及試驗報告資料予以審核】等作為。若發現缺失,並【應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等對承包商具有約束力的作為。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相同事物即應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物為不同的處理,該等作業要點所定事項,實具有規範具體化的性質而生外部效力或稱間接效力、附屬效力。即屬立法理由所指【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準則性規定,且為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恪遵,而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聯的規範,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所稱的【法令】。』云云。惟承包商之所以『須於工地設置專責品管組織』『填載自主檢查表』『提出出廠證明、檢驗文件及試驗報告資料』『限期改善』,應係本於與各該機關所訂契約之約定,而非因該作業要點之規範約束,如契約內容並無約定,自無以上開作業要點,要求承包商為前述作為之餘地。原判決認前述作業要點對承包商亦產生約束力,即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準則性規定,已有未合,復未就前述作業要點如何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予以闡述說明,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案件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即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條、行政院83年6月1日台83內字第1970號函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32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附件二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補充說明第6點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法令」。此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所肯認。至於規範丁(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規範戊(各機關與營造公司之工程契約)、規範己(各機關與營造公司在約定瀝青工程時之補充說明書)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應無爭議。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規範丙至庚,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2、而規範丙至庚其內容乃係機關會同廠商取樣送驗等相關規定,則縱認被告黃文宗、邱東安、程森福、陳黃𢁆在其等經辦之前開工程並未會同廠商取樣送驗,已如前述,然縱使有規範丙至庚相關規定之違反,亦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遑論合致「明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要件,復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相繩。
九、就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被訴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2、立法目的: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要件分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從事業務之人」要件:①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要件: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以「明知」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要件: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必須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非身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條1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213條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2、立法目的: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3、犯罪主體─「公務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要件: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4號、91年度臺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5、「公文書」要件:末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檢察官就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於本院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所偽造之文書係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里鎮○○○里○○里路面改善工程」之初驗紀錄、正式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編號4、(8)「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表、瀝青含量及級配扣款折價計算表、編號5、(8)
「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表、數量計算表瀝青含量及級配扣款折價計算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及結算明細表、公路總局96年1月30日稽查該工程瀝青混凝土厚度稽查表、編號7、(8)吉安鄉「全鄉汙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之初驗驗收紀錄、複驗驗收紀錄、正式驗收紀錄竣工報告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經查前開文書均屬公文書性質,○○里鎮○○○里○○里路面改善工程」、「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相關試驗報告及驗收內容既無記載不實,亦如前述,即無從合致「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要件,自難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六)然細究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尚已記載被告黃文宗、邱東安、程森福、陳黃𢁆在其等經辦之前開工程並未會同廠商取樣送驗,其等明知相關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試驗報告、花蓮農校實驗室試驗報告內容不實,仍在試驗報告上登載合格或據以辦理工程之結算計價,足生損害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部分亦應認為係屬提起公訴部分,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然查:
1、依卷證資料,及檢察官舉證結果,尚不足以認定前開「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送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花蓮農校實驗室所進行之相關試驗之試驗數據及結果確有不實,已如前述。前開試驗報告結果既無不實,亦難以合致「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要件。
2、至於偵查階段及公訴意旨多所著墨之被告黃文宗、邱東安、程森福、陳黃𢁆在其等經辦之前開工程並未會同廠商取樣送驗,卻在相關委託單及試驗報告「送驗人員」、「送(取)驗人員」欄位填載其等之名稱,而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就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部分:①證人徐登峯於97年12月17日調查中證稱:伊於92年8月與
友人合夥成立慶鴻科技公司,退休後,於93年9月才實際負責慶鴻科技公司花蓮實驗室業務,96年5月因股東變動,重新改組更名為「昱輝實業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迄今。客戶會拿來俗稱樣品的瀝青過來,如果數量足夠,隨即辦理收件,由客戶先在慶鴻科技的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填載相關項目:工程名稱、承包商、委託單位、監造單位、取樣位置、試樣種類、送(取)樣人員、試驗方法、取驗時間及送(取)樣日期等資料並由我們行政人員點收樣品數量,接著由公司行政人員編號,然後由公司技術人員測試,測試結果出來後,測試人員會在前揭委託單上填載相關測試數據,最後由測試人員、我或蔡弘盛確認無誤後,由測試人員、我或蔡弘盛在該委託單上蓋章,再交由行政人員以電腦繕打成「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測試報告」,並由我或蔡弘盛在試驗報告上「報告簽署人」欄位蓋上報告簽署人徐登峰、蔡弘盛章,就完成整個測試報告,之後再將該報告交給客戶。就「客戶將瀝青試體送驗時,送樣人員應在慶鴻科技的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上填載簽名,慶鴻科技有無確認送驗人員真正身分與簽名是否相符?」之問題,答稱:我有要求收件人員要送樣人員在委託單上親自簽上姓名,但沒有要求收件人員去核對送樣人員身分,所以時常發生承包商自己將瀝青試體送過來並在該委託單上簽名,而事後業主的監工人員,才會過來在委託單上補簽等語(見他字卷貳第110頁)○○里鎮○○○里○○里路面改善工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上登載的工程名稱、承包商、委託單位、送樣人員、送驗人員等資訊,是由慶鴻科技公司行政人員依據承包商集英公司人員送驗人員在「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所填載資料繕打而成,「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已經銷燬(見他字卷貳第111頁)。
②證人楊麗珍於98年2月3日調查中稱:「省道臺11甲線17K+
950~19K+ 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委託單上工程名稱、取樣位置、取樣時間等是在我們公司繕打的,但我無法確認這些委託單是誰收件的,我不知道是誰繕打的。但平常李松庚來送樣時,常會將工程名稱、取樣位置、取樣時間等寫在一張便條紙上,我們就依該便條紙所寫的資訊繕打,這些委託單應該也是我們公司人員依送驗人員給我們的資訊繕打,送驗人員欄位上的「程森福、李松庚」是送驗人員當場自己簽的,因為我們公司有規定不可以幫送驗人員簽名,報告編號及收件日起都是我收件當天鍵入電腦時寫的。「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程名稱、取樣位置、取樣時間等是在我們公司繕打的,但我無法確認這些委託單是誰收件的,我不知道是誰繕打的,這些委託單應該也是我們公司人員依送驗人員給我們的資訊繕打,送驗人員欄位上「陳黃𢁆」、李松庚」是送驗人員當場自己簽的,報告標號是我寫的;送驗人員欄位上的簽名一定是由送驗人員當場自己簽名,我們公司人員不可能幫他們簽,但因我們無法確認他們身分,所以應該是當時送驗的人員幫程森福、陳黃𢁆、李松庚他們代簽的(見他字卷參214頁背面、215頁)。
③證人胡前媛於本院前審103年4月16日審理中證稱:拿到實
驗室報告(證據卷一第95至106頁),應該是在驗收合格後至工程決算前這段期間。該試驗報告在數據表格上方有「合格」二字,及技士黃文宗之印文,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蓋印)。不過大部分都會交給助理來協助,我們的助理當時有兩位。這種協助蓋印的情形,是那時候公所處理的方式,技士如何交辦,我們就怎麼做,我們就是依據內規來做。協助蓋印是經過黃文宗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
(2)就花蓮農校實驗室部分:①證人黃志鵬於97年12月17日調查中稱:於93年起擔任花蓮
農校實驗室負責人,97年3、4月間起未再兼任實驗室任何職務迄今。花蓮農校實驗是接受業主委託收受瀝青試體進行試驗的流程,是由委託人填寫委託單連同試體,交給實驗室櫃臺小姐收件,櫃臺小姐是楊佩純、周憶如,她們一人負責繕打試驗報告,一人負責收件等櫃臺作業,每2、3個月業務輪調一次,送驗者有時是廠商自己來,有時是業主單位人員會同廠商自己過來,我們會要求他們親自在委託單上簽名,收件後我們會在試體上編號,再交由技術員進形式試驗並製作試驗紀錄,最後由前述楊佩純、周憶如其中一人負責製作試驗報告,交由報告簽署人檢查試驗內容後,在報告上簽署。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瀝青試驗報告是由楊佩純、周憶如其中一人製作,然後交由我簽署。報告上登載的工程名稱、取樣日期、地點、承包商、委託單位、送驗人員等資訊都是由送驗人員寫的,我們是依據送驗人員寫的資料來繕打等語(見他字卷貳第114、115頁)。
②周憶如於98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吉安鄉「全鄉污
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委託單是伊收件,送驗人員是親自簽名,他們來幾個我們就要求他簽幾個,我們有口頭詢問他們是否由本人簽名,他們說是;我不知道委託單位或取樣單位是否會到場,反證到場的就是簽名送驗的人等語(見他字卷參第147、148頁)③楊佩純於98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實驗室委託收件
有口頭跟他說,要本人親自簽名,以示負責,但只是口頭詢問,不會看證件等語(見他字卷參第148頁)。
(3)從而就諸如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時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等報告,花蓮農校實驗室「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時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均係慶鴻科技公司或花蓮農校實驗室人員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非相關工程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製作前開試驗報告之人,乃是根據送驗人員所填載之資料記載,並未查證相關工程承辦公務員實際上是否送驗,縱使送驗人員不實,製作業務上文書之人亦不知情,自難以合致「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要件,又相關試驗報告上雖蓋上「技士黃文宗」、「合格」之章,乃是證人胡前媛等人所為,亦係依循慣例所為,難認有何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揆諸前開見解,相關公務員亦難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委託單」、「瀝青混合料壓時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委託單」部分,證人林志忠於97年11月25日調查中稱:我於95年間至富勝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迄今,主要負責富勝公司瀝青出料時的品質控制業務,就「檢體送到實驗室測試時,係由何人在送樣單上簽名?」之問題,答稱:我們會同驗收人員時,是由驗收人員在送樣單上簽名,如果驗收人員沒去,而是由我們將檢體直接送到實驗室測試時,則是由我們送樣去的人簽名等語(見他字卷貳第3頁背面)。從而倘承辦之公務員並未隨同富勝公司人員將試體送往相關實驗室,則會由富勝公司送樣人員簽名,核與前開證述所述情節相符。然縱使承辦之公務員並未隨同富勝公司人員將試體送往相關實驗室,送驗人員填載相關公務員名字,亦難以排除係因慣例或貪圖方便或因疏忽所致之可能性,自難遽認送驗人員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在前開「試驗委託單」「送驗人員」、「送(取)驗人員」欄位,檢察官亦未起訴前開送驗人員,遑論被告黃文宗、邱東安、程森福、陳黃𢁆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與送驗人員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綜上,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黃文宗、邱東安、程森福、陳黃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黃文宗、邱東安、程森福、陳黃𢁆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就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鄧明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一)背信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
2、法律要件分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1)行為主體要件─身分犯:①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乃係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且係支付巨額之資金(即價值達新台幣二千餘萬元之房屋),始取得本案公業之土地,按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陳字、鄭瑞番縱有受託為范金水、張肇蓮向有關單位瞭解范國馨所涉案情及尋求釋放之道,亦不能認係受任處理有關財產之事務,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因之,法律行為若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之情形者,其基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者,自亦不能仍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此為事理所當然,否則,無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賄行為,屬犯罪行為;即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而為行賄,亦屬顯然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為身分犯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
(3)主觀要件:①意圖要件: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第121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故意要件:
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行為要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兼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二種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5)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要件:①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29年上第8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依卷內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樹農信字第○○○○○○○○○○號函復原審所附本件放款案結案情形,其附表一部分,編號
24 載為已清償中,於到期日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清償全部貸款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如果無訛,應屬未遂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何謂「其他利益」:
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瀆職罪之關係: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縱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貪污或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上第2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務員之圖利行為,損害其服務機關(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原屬特殊類型之背信行為,縱因刑法修正公務員概念之範圍,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身分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圖利罪名,二者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仍非不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法院審理結果,如認有該背信行為,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倘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始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鄧明奎既不構成瀆職罪,復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自應繼續就前開被告是否合致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分析。然查本件既無充足證據證明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花蓮農校實驗室之試驗報告數據為不實,亦無充足證據證○○里鎮○○○里○○里路面改善工程」、「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初驗及驗收時,就瀝青厚度所為不實之記載○○里鎮○○○○路總局四工處、吉安鄉公所依各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予廠商,即無從合致「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要件,自難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相繩,復應為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鄧明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一、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鄧明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李松庚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交付予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黃文宗、鄧明奎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牽連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程森福、陳黃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東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被告李松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交付予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共3罪,容有未洽。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鄧明奎、李松庚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程森福、陳黃𢁆有罪部分、李松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有罪部分及邱東安、鄧明奎、黃文宗部分均撤銷。改諭知程森福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即原判決事實五)部分無罪。被告陳黃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部分無罪。被告李松庚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予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部分均無罪。被告邱東安、鄧明奎、黃文宗均無罪之判決。
十二、被告張禎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禎業係公路總局四工處養護課工務員,為「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9月22日至95年11月20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13日)之審標人。「省道臺14甲線33K+005~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中,因施工前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挖工程破壞路面,而由公路總局四工處指派被告張禎業前往至上開路段現場會勘確認追加施工舖設瀝青之路段,被告張禎業於95年9月28日前往會勘後,因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在不詳地點收受被告李松庚所交付之賄款現金20,000元,並於同日接受招待按摩6,400元及住宿1,5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李松庚於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尚未制訂,而不構成犯罪)。因認被告張禎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張禎業經原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經本院前審駁回被告張禎業上訴,被告張禎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張禎業已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禎業部分均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