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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重上更(三)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敏全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敏全被訴收受賄賂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撤銷。

楊敏全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楊敏全自民國(下同)75年4月起至78年8月9日,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工,自78年8月10日起至84年2月7日止,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嗣於84年2月8日調至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服務,再於86年2月間轉至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趙火明(已於93年6月11日死亡)則為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督導管理楊敏全所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游淵琛(已於87年9月7日死亡)則係加豐定置漁場之股東兼負責人。

二、緣花蓮和平水泥專區及和平港係由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負責規劃、開發,並徵收、補償影響該和平港營運附近海域定置漁場業者之定置漁業權。花蓮縣政府則就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82年2月12日,工業局以工(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日台81經1224號函核准編定,正積極辦理開發中,請貴府於辦理漁業權漁業規劃時,遠離○○○區○○○○○道範圍內之水域,以免影響本工業區之開發。82年2月16日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亦以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表示本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3處(指和平溪口楊吉雄之3組定置漁網),宜再詳加調查。

三、嗣游淵琛因獲悉其合夥經營位於和平地區之3組加豐定置漁場(〈原〉執照號碼:第0201號、第0211號、第0212號)未列入建港影響範圍,即先向熟識之楊敏全查詢,再委請立法委員楊吉雄(82至90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找花蓮縣政府農業局長趙火明(已於93年6月11日死亡)關切。趙火明即找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之楊敏全討論。俄而,於82年3月、4月間某日,游淵琛為期其合夥經營之3組加豐定置漁場得以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俾能順利獲得漁業權被徵收之損失補償,先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向楊敏全、趙火明表示如能將其3組加豐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願意提撥補償金百分之5作為酬謝金,楊敏全及趙火明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利用職務上之權責,協助游淵琛順利領取加豐漁場3組漁業權徵收補償金,而共同與游淵琛期約應交付補償金百分之5之賄賂。

四、由於漁業局前開函文曾表示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楊敏全乃於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工業局就有關和○○○區○○○○○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作為該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嗣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82)五字第008852號函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後,楊敏全即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業者有6組(含游淵琛之3組),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工業局乃於82年4月23日,邀集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作成結論: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估計之範圍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再於82年5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局、花蓮縣政府、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單位,研商和平工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決議徵求技術顧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復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補償游淵琛133,048,554元。

五、游淵琛支付賄賂之過程:

(一)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得加豐定置漁業權補償金133,048,554元後,楊敏全為掩飾自己收受賄賂犯行,乃向不知情前配偶張玉珠借用張玉珠設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供游淵琛先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會,履行先前賄賂之期約,游淵琛乃先匯款交付50萬元至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作為交付酬謝協助處理加豐定置漁場徵收補償金之賄款,楊敏全則獨自取得該50萬元。

(二)因迄86年農曆年底前,游淵琛仍未依期約交付其餘賄款,且趙火明仍未見到上開約定之賄款,楊敏全只好於農曆86年底前與游淵琛在前立委楊吉雄服務處中商議,游淵琛乃允諾於農曆過年前先付150萬元,其餘500萬元過年後再付。楊敏全因游淵琛允諾之賄款金額較大,為掩飾自己與趙火明收受賄賂犯行,乃轉向不知情之何永興所借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玉里」分社)供作收受賄款之用,游淵琛遂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內,楊敏全收受該100萬元賄款後,分次提領後交予趙火明,趙火明則收下其中80萬元,並要楊敏全自己留下其中20萬元,嗣游淵琛於87年9月7日因病死亡,楊敏全及趙火明遂因此無法取得上開期約之其他賄賂,然楊敏全總計仍取得賄款70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交付賄賂部分:

(一)起訴意旨原稱被告楊敏全於收受100萬元賄款後,隨即分送鍾讓和20萬元、巫達雄40萬元、楊建基10萬元、古建邦10萬元及吳文獻20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11頁第2行至第5行)。

(二)嗣原審法院經審理後,發現與起訴書所載上開金錢流向與事實不合,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乃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意旨(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34頁)。

(三)檢察官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並未兼及上開部分(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一第19頁以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之理由),復據本院於更審前判決於事實欄敘明「被訴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正本第4頁事實二部分),其後檢察官於上訴第三審時,仍未就此部分為爭執。

(四)揆以上開部分事實,公訴意旨乃就被告收受100萬元後,如何分送其他5人為追訴,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業已判決認定該100萬元係由被告與趙火明2人各分得20萬元、80萬元,且歷審以來亦未再見檢察官為爭執;況且,就上開100萬元部分,於104年2月12日亦曾確認本案爭點為「游淵琛於87年1月23日匯入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是要交付予被告之賄款?還是要給予趙火明之賄款?」(見本院103年更㈡審卷第131頁反面);因之,關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楊敏全於收受100萬元賄款後,隨即分送鍾讓和20萬元、巫達雄40萬元、楊建基10萬元、古建邦10萬元及吳文獻20萬元(見起訴書第11頁第2行至第5行)」部分,可認已非本院應審理範圍。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有至現地勘查之義務,而為作為義務之違反未至和中魚場現地勘查…」(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一第19頁以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之理由),即認被告「明知受理定置漁業權執照換發時,或定置漁業權種類由「單落網」變更為「雙落網」之程序,應先至定置漁場現場勘查,並將勘查結果作成勘查紀錄,業者需有經營事實且已確實將漁業權種類變更後,才可同意發照;更知悉楊吉雄、游淵琛申請更新執照所分別檢附之『事業計畫書』係同一人字跡、繕寫內容均屬相同,亦應本於職務關係查明原因後,方能決定是否核發執照,卻共同基於圖利楊吉雄、游淵琛之犯意聯絡,未加以實際勘查及審查,即由趙火明批示核准而無條件同意更新楊吉雄及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期間均自83年5月12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楊吉雄之定置漁業權編號分別為第0017、0018及0019號(原漁業權編號0090、0091、0115號);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編號分別為第0014、0015、0016號(原為0210、0211、0212號),且在楊吉雄未提出申請之情形下,逕將楊吉雄之漁業權執照編號第0115號由經濟價值較低之漁業種類「單落網」,變更為編號0019號經濟價值較高之漁業種類「雙落網」,圖利楊吉雄取得較高之補償金。嗣後,楊建基(另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自85年起承辦定置漁場業務,明知楊吉雄、游淵琛已未從事漁業逾1年以上,竟配合趙火明、鍾讓和、巫達雄、【楊敏全】及古建邦圖利楊吉雄、游淵琛,未據舊漁業法第11條第1項撤銷上開定置漁業權執照,致使楊吉雄及游淵琛各得以憑藉上開漁業權執照,順利於86年2月13日向和平港公司詐領損失補償費各1億3,304萬8,554元(此款項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借和平港公司支付)。……因認被告楊敏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部分(起訴書第7頁至第9頁犯罪事實欄二㈡)。經查:

(一)上開部分,①先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20頁最末行至第43頁),其中並於第42頁第24行至第27行敘明「是尚難謂被告楊敏全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他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所為僅係讓游淵琛請領補償費更為順利而已,則其所為仍係當時職務上之行為。」;②復據本院99年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99年上訴字第284號判決正本第31頁至第37頁理由欄肆)。

(二)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而無罪確定(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正本第6頁至第11頁)。

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僅就被告「收受賄賂

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撤銷,發回。」⒉其後迭經本院更審判決,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均係「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可見本院應審理範圍,確均為原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收受賄賂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並不及於檢察官原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有至現地勘查之義務,而為作為義務之違反未至和中魚場現地勘查…」部分。

⒊復據本院更審前於104年2月12日行準備程序,經與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確認結果,本院審理之範圍確如該準備程序筆錄附件所載,檢察官同認本案爭點之一為「如認被告依法並【無】義務前去游淵琛定置漁場進行現場履勘,且被告亦有去現場履勘的話(包含【無具體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未去現場履勘】),假設被告所收款項是【賄賂】的話,是否與趙火明構成「不違背職務」共同收受賄賂罪?」(即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1頁背面、第133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先於104年2月12日本院更審前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2頁正面),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辯護人先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105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引用以前的主張」,復於105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不為爭執(見本院104年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第125頁】、第142頁、第157頁以下),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稱花蓮縣調站)於92年9月5日在被告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住居處扣得之乙紙10行紙部分(他125號卷㈢第55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㈣第33頁、第34頁):

(一)按被告於接受犯罪嫌疑調查詢問前,與犯罪嫌疑之調查無涉,基於備忘或其他目的所記載之帳單或備忘錄,縱係被告以外之人亦得為相同之記載(亦即記載者是被告本身或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具有差別性),就正確性及非代替性之觀點而言,相當於證據物,並不該當於被告之自白,且係目擊歷史社會事實機械性質之記錄,具有高度真實性及信賴性,非無獨立證據價值,更無偏重自白或錯誤評價自白之危險性,性質上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應得作為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二)花蓮縣調站於92年9月5日在被告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住居處扣得之10行紙(他125號卷㈠第105頁、第106頁、他125號卷㈢第55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㈣第33頁、第34頁)係被告於87年間,在上址花蓮市○○街○○號4樓住居處所親筆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他125號卷㈠第100頁反面、第116頁正面、他125號卷㈢第45頁正面、原審卷㈡第138頁正面、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42頁反面),被告、辯護人先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105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引用以前的主張」,復於105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不為爭執(見本院104年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第125頁】、第142頁、第157頁以下)。

(三)承上,在上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被告住居處扣得之10行紙,係被告於92年9月5日接受花蓮縣調站詢問「前」自行記載製作,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扣得之該10行紙係在與犯罪嫌疑之調查及審判無關前提下,被告自行加以記載製作,於性質上不得認為係被告之自白,該10行紙應得獨立證明被告之自白,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無疑。

乙、實體事項

壹、本案審理之結構被告辯護人固於105年1月28日提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建議(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第134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要求被告、辯護人是否能確認是否認罪等事實,惟被告、辯護人並未能具體回應,嗣被告及辯護人於105年3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依循先前之辯護方向,乃於105年3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共同確認本案應依歷審爭點整理之結果,及最高法院發回指正事項,作為本院審理範圍;因之本案審理結構,一如歷審所整理,謹引用之,並條述為「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案於本院更審前即於104年2月12日之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參見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4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復於105年3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

(一)被告擔任公職經歷及花蓮縣政府關於漁業權業務權限:⒈自75年4月起至78年8月9日,擔任花蓮縣農業局技工。⒉自78年8月10日起至84年2月7日止,擔任花蓮縣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

⒊於84年2月7日自花蓮縣政府漁業局離職,商調至東海岸風景

區管理處服務,嗣於86年2月間轉至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⒋花蓮縣政府就經濟部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關於影響和平

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有負責協助處理職務。

⒌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

花蓮縣政府)於核准漁業經營時,得加以限制或附加條件【參照80年2月1日修正公佈之漁業法(下簡稱舊漁業法)第9條】。

⒍漁業經營經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1年不從

事漁業,應由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撤銷其核准(參照舊漁業法第11條第1項)。

⒎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核發,縣長為第一層決行(即應由「縣長」層級核准),農業局長並無權限。

(二)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補償金協商經過:⒈81年12月7日:

花蓮縣政府召開「漁業權漁業規畫」說明會(被告選任辯護人補充:說明會是針對漁業法修正所衍生問題,花蓮縣政府召開本次會議,與本次徵收補償金沒有關係)。

⒉82年2月12日:

經濟部工業局以工(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花蓮縣政府:

⑴、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日台81經1224號函核准編定,正積極辦理開發中;⑵、請貴府(花蓮縣政府)於辦理漁業權漁業規劃時,遠離○○○區○○○○○道範圍內之水域,以免影響本工業區之開發。

⒊82年2月16日:

台灣省漁業局以82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⑴、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表示本擬建港計劃區附近海域之定置網業者均領有當地縣政府核發定置漁業權執照,是否休業宜洽地方政府查證;⑵、又本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3處(指和平溪口楊吉雄之上開3組定置漁網),宜再詳加調查。

⒋82年3或4月間:

游淵琛於82年3月、4月間,即在臺灣省漁業局82年2月16日函花蓮縣政府之後(花蓮縣政府係於82年2月19日之後收到公文),約被告楊敏全見面,表明:如果將其定置漁場列入補償,願意提撥補償金之百分之5給趙火明作為報酬。

⒌82年2月26日:

花蓮縣政府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就有關和○○○區○○○○○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作為本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

⒍82年4月8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82)五字第008852號函: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

⒎82年4月16日:

花蓮縣政府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⑴、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⑵、於說明欄附加:花蓮縣政府漁業權漁業預定於82年7月前辦理公告;和平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員為楊吉雄、游淵琛。

⒏82年4月20日:

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20日發開會通知函,預計於82年4月23日開會(附和平地區定置網設置位置示意圖、和平地區定置漁業權分布情形、經緯度坐標)。

⒐82年4月23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2年4月23日邀集漁業局、花蓮縣政府(由被告楊敏全出席)、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作成結論:⑴、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估計之範圍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⑵、花蓮縣政府同意對於工程影響範圍內不再增加設定漁業權,以免影響漁民權益。

⒑82年5月間:

82年5月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執行期間81年6月4日至81年12月31日),就花蓮縣定置網設置現況調查結果:

游淵琛計有3組定置雙落網(編號第0201號、第0211號、第0212號)。

⒒82年5月31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2年5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單位,研商「和平工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決議徵求技術顧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被告於該次會議發言:和平工業區專用港設定地點可能會影響範圍共有6組定置漁網,依照新的規劃,未來5年之漁業權設定將於7月公告。

⒓82年9月間:

82年9月,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劃環境說明書(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

⒔協調會議:

經濟部工業局先後於下述時間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

⑴82年12月23日(第1次會議,巫達雄與會)。

⑵83年1月19日(第2次會議)結論:定置漁業權是否繼續有效

請花蓮縣政府迅予查明確認,該次會議係由被告楊敏全與會;同意補償游淵琛133,048,554元。

⑶84年3月7日:七、結論:……漁業權之撤銷(消滅)補償計

算方式,同意按工業局83年1月19日所舉行之第二次協調會議結論辦理;漁業權消滅連帶所生網地等補償,由工業局訂期邀同花蓮縣政府、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者實地調查後,再據予辦理補償。

⒕83年3月19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3年3月19日以工(83)五字第010256號函覆花蓮縣政府,表示因工業專用港會影響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經於82年12月23日及83年1月19日舉行協調會,同意予以補償。

⒖83年3月25日:

花蓮縣政府83年3月25日(83府農漁字第08668號)函工業局請貴局於發放補償費時,要請6組漁業權所有人提出漁業權拋棄書。

⒗83年4月20日:

83年4月20日經濟部工業局簽擬補償金全數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⒘83年7月間:

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

⒙84年4月8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4年4月8日會同游淵琛在定置漁場進行勘查時:

⑴游淵琛自稱:自「83年01月19日」協議完成後,已將設施、

網具等收放至陸上而停止漁業作業,因此定置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等情。

⑵漁業技術顧問社稱:本於2年前勘查現場時,六組定置

漁業確有操作營運,惟目前均已由業者自行收放網具於陸上。

⑶結論:本次會勘結果,原劃設漁業權位置已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

⒚84年5月5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4年5月5日召開和平港事宜會議。

⒛84年7月15日:

台泥公司同意分攤6組定置漁網漁業權補償費。

84年9月12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4年9月12日簽擬,漁業權補償事宜,擬由台泥公司允諾補償。

85年1月16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5年1月16日簽發補償漁業權函文。

85年3月21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5年3月21日召開漁業權補償會議。

85年8月30日:

行政院85年8月30日發下關於漁業權補償金函文。

85年10月1日:

85年10月1日經濟部工業局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影響海域範圍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

(三)關於被告經辦游淵琛(申請)漁業權(執照)部分:⒈游淵琛原有3組定置漁業雙落網:

⑴第0201號(79/05/30至85/05/31),79/09/06登記,經辦人:被告(86/03/20府農漁字第24625號公告撤銷)。

⑵第0211號(80/07/30至82/07/29),80/07/30登記,經辦人:被告,80/07/30奉准更新。

⑶第0212號(80/07/30至82/07/29),80/07/30登記,經辦人:被告(86/03/20府農漁字第24625號公告撤銷)。

⒉80年8月13日:

80年8月13日,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關於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重行申請者,在貴府未依漁業法第17條規劃公告受理申請前,以不妨礙未來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予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2年。

⒊81年12月7日:

81年12月7日漁業權漁業規劃說明會,巫達雄主持,被告任紀錄。⑴、楊超雄代表發言:秀林鄉和平地區將興建水泥專用港;⑵、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人員:漁業權正值規劃期間,漁業局曾函請各縣市政府於經營期限屆滿重新提出申請者,得於原領執照加註有效期限至82年2月2日。

⑴游淵琛於82年2月間:

游淵琛於82年2月間有透過楊吉雄立委打電話予趙火明,關切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場在建港的時候,可能會受棄土之影響,是否有必要列入影響範圍等情。

⑵趙火明於82年2月間:

趙火明於82年2月間在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室當時有問被告法令上對於定置漁場之規範為何,被告舉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趙火明說明游淵琛的漁場是雙落網保護區,是左右各1千公尺、前後各1百公尺,一個定置漁場約有40公頃那麼大,可能會受到棄土、漂沙的影響,會影響到漁獲量,也會引起漁民的抗爭,趙火明即指示被告應向經濟部工業局反應,建議列入補償範圍,被告即依趙火明之意思草擬函文,以縣政府名義建議經濟部工業局列入補償範圍,後來經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等情。(被告表示,我是曾經講過這些話。)⒋82年8月間:

82年8月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漁業權須縣長核定,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7頁反面編號第4欄誤載為「局長核定)。

⒌82年5月間:

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所撰具之: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執行期間81/06/04至81/12/31)已載明:經濟部工業局和平水泥專用港址預定地與現有3組定置網(第0090號、第0091號、第0115號)位置重疊,且建港施工期間,可能影響其南側定置漁業之經營。

⒍82年12月2日:

花蓮縣政府於82年12月2日以82府農漁字第127057號函公告:花蓮縣沿岸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結果圖,公告閱覽30日(公開閱覽時間82/12/04至83/01/03)。

⒎83年2月21日:

上開6之公文於83年2月21日以第12976號、第12994號函民眾日報公告。

⒏83年4月10日:

⑴游淵琛於83年4月10日就其原有3組定置漁場(漁業權執照號

碼:花農定漁字第0201號、第0211號、第0212號),依漁業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

⑵被告當時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係本申請案承

辦人,具有「實質審查」本件申請是否符合上開漁業法等相關規定之權責。

⒐83年5月10日:

被告於83年5月10日,以:

⑴游淵琛所有漁業權執照(花農定漁字第0201號、第0211號、第0212號)有效期限屆滿申請更新。

⑵游淵深所送資料「經審查」符合「漁業法第18條」規定,並

於公開閱覽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得依「漁業法第17條」規定辦理為由,擬准予換發新證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⑶經農業局局長趙火明(已於93/06/11死亡)於同日批示「請

與工業局(按係指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連絡,本案請審慎辦理,餘如擬。

⑷83年5月12日:

花蓮縣政府於83年5月12日制作漁業權執照存根登記(游淵琛):

①第0014號(奉花蓮縣政府83/06/09府農漁字第58801號函

核准換發新證照,原執照:花農定漁字第0201號即日起失效,漁場位置:秀林鄉和平村和仁火車站北方,核准期間83/05/12至88/05/11,漁業種類『定置漁業雙落網』)。

②第0015號(奉花蓮縣政府83/06/09府農漁字第58801號函

核准換發新證照,原執照:花農定漁字第0211號即日起失效,漁場位置:秀林鄉和平村和仁火車站東北方,核准期間83/05/12至88/05/11,漁業種類『定置漁業雙落網』)。

③第0016號(奉花蓮縣政府83/06/09府農漁字第58801號函

核准換發新證照,原執照:花農定漁字第0212號即日起失效,漁場位置○○○鄉○○村○○○○○路隧道口北方,核准期間83/05/12至88/05/11,漁業種類『定置漁業雙落網』)。

④上開3漁業權執照承辦人均為被告,課長巫達雄,代為決行:趙火明。

⒑83年5月14日:

被告於83年5月14日擬具「花蓮縣政府」(83府農漁字第038606號函)通知游淵琛:定於83年5月17日、18日上午10時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屆時請會同辦理後,再行核發新照等語,由漁業課課長巫達雄決行。

⒒83年6月8日:

被告於83年6月8日擬文:和平地區海域漁業權補償經83/01/19召開協調會議協議在案,有關補償費尚未發放前,該地區漁業權證照,應依漁業法第17條規定及漁業權規劃進度辦理換發新證照,當俟後補償費核發後,本新證照併原證照辦理公告撤銷漁業權,可否核示。

⒓83年6月10日:

花蓮縣政府於83年6月10日83府農漁字第58801號函稿(被告於83年6月9日擬稿發放予游淵琛漁業權執照,由趙火明代為決行(花農定漁字第0014號、第0015號、第0016號)。

⒔86年1月23日:

工業局於86年1月23日工(86)五字第003624號函:有關漁業權補償費支付方式…由本局撥交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公司,再由貴公司…自行撥予受影響之6組定置漁業權者。

⒕86年2月12日:

工業局於86年2月12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墊付漁業權補償費276,387,108元。

⒖86年2月13日:

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133,048,554元⒗86年2月24日:

工業局於86年2月24日工(86)五字第006603號函,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補償費(花農字第0014號、第0015號、第0016號),於86年2月13日由和平工業局專用港實業公司補償,請花蓮縣政府撤銷漁業權。

⒘100年9月8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0年9月8日函:在漁業執照核(換)發前有無必要至現場勘查乙節,漁業法及有關規定並未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個案申請狀況,決定是否辦理勘查。

⒙101年3月28日:

工業局於101年3月28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案協調撤銷、補償之定置漁業權當時均應在有效期間內。

⒚101年5月8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5月8日函:漁業法第29條受損害補償範圍包括無法繼續行使漁業權利益及相關投資等,至所協調補償時有無實際經營之事實,涉及協調之補償標準。

⒛102年7月11日:

花蓮縣政府於102年7月1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經查漁業法並「無」規範前往現場會勘之規定,且因年代久遠,現存文件僅有通知勘察,但勘察紀錄已無可稽。

102年8月2日:

花蓮縣政府於102年8月2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㈠…本府查「無」明文規定或規範,經辦人員需實地勘察之規定。…㈢4、…經查本府當時檔號532編號公文卷宗已逾10年保存年限,依據文書處理規定,業已銷燬,不復覓得,致無法提供,仍請諒察。

(四)關於被告與游淵琛資金往來部分:⒈80年間某日:

被告於80年間某日向何永興借用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自借予被告起迄本件案發時,何永興未再使用該帳戶。

⒉82年12月30日、83年1月5日:

被告曾先後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1月5日各匯款50萬元予游淵琛。

⒊86年2月20日:

86年2月20日,游淵琛在蘇澳地區農會,轉帳匯款50萬元至被告(前)配偶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86年2月20日、86年2月25日:

被告(前)配偶張玉珠於86年2月20日、86年2月25日,在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5萬元。

⒌(農曆)86年底某日:

被告於86年底(農曆)某日與游淵琛至楊吉雄辦公室協商,游淵琛允諾於農曆過年前先付150萬元,過年後再付500萬元,年前僅匯款100萬元,被告第1次約先提領50萬元。(國曆)86年底至87年初間某日,被告確曾與游淵琛至楊吉雄辦公室協商債務等情。

⒍87年1月23日:

游淵琛另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內(見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第90、91頁、東機組12-11卷第237、238頁)。

⒎游淵琛於87年1月23日匯入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內之100萬元,提領情形如下:

⑴87年1月23日提領2次(分別為1萬元、45萬元)共46萬元。

⑵87年1月26日提領7次(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2萬元(見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第91頁)。

⑶餘12萬元則自同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間,先後以提領

現金及金融卡提款方式共提領20次(各次提領金額為2, 00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不等)。

⑷87年1月23日前,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僅有377元。

⒏關於游淵琛交付之支票部分:

⑴游淵琛交付之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83年4月5日,票號

:074095號,票載日期83/04/05,發票人黃姓人士,由游淵琛背書)及40萬元支票(發票人游淵琛,票載發票日84年5月25日,票號:BFB0000000)各1紙予被告。⑵該紙4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游淵琛」,依支票正面所蓋之

戳章及背面所蓋之戳章,係經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1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黃姓人士、經游淵琛背書,該紙支票未經提示兌現。

⑶上開2紙支票係於92年9月2日由東機組扣得。

⑷被告於104年2月2日補充:上開100萬元部分沒有提示,40萬

元部分有提示但退票。100萬元支票是他跟我借100萬元所背書擔保的票據。

⒐游淵琛於87年9月7日死亡。

⒑被告(前)配偶張玉珠於92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經通訊

監察監聽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張玉珠於電話中陳稱「…可是在我手上確實是經手過那種錢,搞到最後自己身上一身罪,我也沒有辦法…」等語。

二、爭執事項:本案歷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等準備、審理程序,並有最高法院發回指正之要旨,本案應可依104年2月12日更審前行準備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之爭執事項同意條列如下(本院103年更㈡審卷第131頁反面),復於105年3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予以確認。

(一)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匯入被告前妻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之50萬元,是要償還先前借款100萬元中之50萬元餘款,亦或是賄賂?

(二)83年5月17日、18日,被告有無至游淵琛定置漁場現場履勘?被告依法應否至定置漁場進行現場履勘?

(三)⒈游淵琛於87年1月23日匯入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之100萬

元,是要交付予被告之賄款?還是要給予趙火明之賄款?⒉被告有無從上開100萬元匯款中取得款項?如有取得款項,

而且是如被告所稱20萬元,該20萬元是要償還被告先前借給游淵琛100萬元之利息?還是要交付予被告之賄款?⒊被告跟趙火明於本件收受賄賂案是否構成共同正犯?

(四)如認被告依法並無義務前去游淵琛定置漁場進行現場履勘,且被告亦有去現場履勘的話(包含無具體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未去現場履勘),假設被告所收款項是賄賂的話,是否與趙火明構成「不違背職務」共同收受賄賂罪?

(五)被告借用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供游淵琛匯入(於87年1月23日)100萬元款項,不論是供作交付予趙火明之賄款,或其中有部分是要交付予被告之賄款,被告借用他人(何永興)帳戶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前農業局長趙火明所掌漁業權相關職務與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得順利領取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徵收補償金133,048,554元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亦即花蓮縣政府如不發文給經濟部工業局建議將加豐定置漁場漁業權列入補償範圍及未核發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的話,游淵琛之加豐定置漁場即不會被列入補償範圍內,進而無法領取補償金,詳如後述。),然被告所為並「未違背職務」:

(一)關於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稱工業局)核發及游淵琛領取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補償費之主要歷程如下:

⒈82年2月12日工業局以工(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花蓮縣

政府: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日台81經1224號函核准編定,正積極辦理開發中。請貴府(花蓮縣政府)於辦理漁業權漁業規劃時,遠離○○○區○○○○○道範圍內之水域,以免影響本工業區之開發(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

⒉82年2月16日台灣省漁業局以82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

政府略以:和平溪口目前有3組定置網皆處於休業狀態,查定置網漁業每年有其固定作業期間,本擬建港計劃區附近海域之定置網網業者均領有當地縣政府核發定置漁業權執照,是否休業宜洽地方政府查證。又本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3處,宜再詳加調查(原審卷㈣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56頁、第175頁)。

⒊花蓮縣政府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知工業

局:就有關和○○○區○○○○○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作為花蓮縣政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116頁至第117頁)。

⒋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82)五字第008852號函:檢送和平

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118頁至第120頁)。

⒌花蓮縣政府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

局略以:貴局所提供本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於說明欄附加:花蓮縣政府漁業權漁業預定於82年7月前辦理公告;和平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員為楊吉雄、游淵琛(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121頁至122頁)。

⒍工業局於82年4月20日發開會通知函,內容略以:預計於82

年4月23日開會(附和平地區定置網設置位置示意圖、和平地區定置漁業權分布情形、經緯度坐標)(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32頁)。

⒎工業局於82年4月23日邀集台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由

被告代表花蓮縣政府出席)、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作成結論略以: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估計之範圍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花蓮縣政府同意對於工程影響範圍內不再增加設定漁業權,以免影響漁民權益(他125號卷㈢第120頁、第121頁、第131頁;93年偵1號卷㈡第79頁;原審卷㈡第33頁至38頁、第230頁至第232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78頁、第179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26頁至第32頁、第123頁至127頁)。

⒏工業局於82年5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灣省漁業

局、花蓮縣政府、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單位,研商「和平工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決議徵求技術顧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被告於該次會議發言:花蓮和平工業區專用港設定地點可能會影響範圍共有6組定置漁網,依照新的規劃,未來5年之漁業權設定將於7月公告(他125號卷㈢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128頁至130頁)。

⒐工業局於83年1月19日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

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第2次會議)」,初步結論為:定置漁業權是否繼續有效請花蓮縣政府迅予查明確認(該次會議係由被告與會)。同意補償游淵琛133,048,554元(每組46,064,518元)(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82頁至第187頁、第134頁至第141頁)。

⒑工業局於83年3月19日以工(83)五字第010256號函覆花蓮

縣政府略以:和平水泥工業區為設置工業專用港,對於現有鄰近海域設置之定置漁業影響範圍經中華顧問工程司研究,並與貴府(花蓮縣政府)及宜蘭縣政府、台灣省漁業局共同研議後確定如附件2圖示範圍內計有6組現有設置之定置漁業權,其權屬如後附件3,計有楊吉雄、游淵琛等2人所有。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由於船舶之航行、碇泊理由,漁業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而因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本案為建港需求,經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業於現有漁業補償方法進行研究並依據研究方案分別於82年12月23日與83年1月19日邀漁業權者及漁業主管機關舉行2次協調會,同意以每組以46,064,518元予以補償,…並應於具領補償費時提出拋棄書,由本局函請漁業主管機關撤銷其漁業權之設立(他125號卷㈡第175頁;原審卷㈡第238頁至第239頁)。

⒒花蓮縣政府於83年3月25日以83府農漁字第028668號函請工

業局:請貴局於發放補償費時,要求該6組漁業權所有人提出漁業權拋棄書(原審卷㈡第240頁)。

⒓83年4月20日工業局簽擬補償金全數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原審卷㈠第236頁至238頁)。

⒔工業局於84年4月8日會同游淵琛在定置漁場進行勘查時,游

淵琛自稱:自「83年01月19日」協議完成後,已將設施、網具等收放至陸上而停止漁業作業,因此定置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等情。漁業技術顧問社稱:本社於2年前勘查現場時,6組定置漁業確有操作營運,惟目前均已由業者自行收放網具於陸上。結論:本次會勘結果,原劃設漁業權位置已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本案之補償建議配合工業專用港之興建,由開發主體採消滅漁業權方式補償(經濟部工業局84年4月8日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紀錄〈84年5月29日工(84)五字第021519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範圍漁業權補償協調會簽名單,他125號卷㈢第34頁至第38頁;93年偵1號卷㈠第181頁、第182頁;原審卷㈠第261頁至第264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73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151頁)。

⒕台泥公司於84年7月15日發函同意分攤6組定置漁網漁業權補償費(原審卷㈠第241頁)。

⒖工業局於84年9月12日簽擬漁業權補償事宜,由台泥公司允諾補償(原審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

⒗行政院85年8月30日發出關於漁業權補償之函文(原審卷㈠第249頁)。

⒘工業局86年1月23日以工(86)五字第003624號函略以:有

關漁業權補償費支付方式……由本局撥交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公司,再由貴公司…自行撥予受影響之6組定置漁業權者(原審卷㈦第34頁之16至之17)。

⒙工業局86年2月12日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略以:墊付漁業權補償費276,387,108元(原審卷㈦第34頁之18)。

⒚游淵琛嗣於86年2月13日領得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被徵收補

償費133,048,554元(工業局86年2月24日工(86)五字第006603號函〈原審卷㈦第34頁之19;台灣水泥公司99年6月29日函附收據乙紙〈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所簽收據乙紙,原審卷㈦第36頁、第37頁)。

(二)關於游淵琛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主要經過如下:⒈游淵琛原有3組定置漁業雙落網:

⑴第0201號,起始時間79年5月30日,79年9月6日登記,經辦人:被告。

⑵第0211號,起始時間80年7月30日,80年7月30日登記,經辦人:被告。

⑶第0212號,起始時間80年7月30日,80年7月30日登記,經辦人:被告。

以上游淵琛所有漁業權,有花蓮縣政府漁業權執照存根登記(原審卷㈦第170頁至第170之3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194頁(第0201號)、第195頁(第0211號)、第196頁(第0212號)在卷足憑。〈又游淵琛之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原自75年5月19日起至79年10月27日止,執照期滿後,花蓮縣政府依漁業局80年6月3日漁一字第18148號函准許繼續經營2年〉。

⒉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80年8月13日函示:關於漁業權存續期

間屆滿重行申請者,在貴府未依漁業法第17條規劃公告受理申請前,以不妨礙未來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予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2年(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91頁)。

⒊趙火明82年2月間在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室當時有問被告

楊敏全法令上對於定置漁場之規範為何,被告楊敏全舉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趙火明說明游淵琛的漁場是雙落網保護區,是左右各1千公尺、前後各1百公尺,一個定置漁場約有40公頃那麼大,可能會受到棄土、漂沙的影響,會影響到漁獲量,也會引起漁民的抗爭,趙火明即指示被告應向工業局反應,建議列入補償範圍,被告即依趙火明之意思草擬函文,以縣政府名義建議工業局列入補償範圍,後來經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等情(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33頁正面)。

⒋花蓮縣政府於82年12月2日以82府農漁字第127057號函公告

:花蓮縣沿岸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結果圖,公告閱覽30日(公開閱覽期間82年12月4日至83年1月3日)(原審卷㈧第69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67頁)。

⒌上開公文於83年2月21以第12976號、第12994號函民眾日報

公告(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64頁、第167頁、第168頁)。

⒍游淵琛於83年4月10日就其原有3組定置漁場(漁業權執照號

碼:花農定漁字第0201號、第0211號、第0212號),依漁業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被告楊敏全當時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係本申請案承辦人,具有「實質審查」本件申請是否符合上開漁業法等相關規定之權責,有游淵琛83年4月10日定置漁業換照申請書乙紙(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

⒎被告楊敏全針對游淵琛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乙案,於83

年5月10日擬簽,內容略以:游淵琛所有漁業權執照(花農定漁字第0201號、第0211號、第0212號)有效期限屆滿申請更新。游淵深所送資料「經審查」符合「漁業法第18條」規定,並於公開閱覽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得依「漁業法第17條」規定辦理為由,擬准予換發新證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當時)農業局局長趙火明於同日批示「請與工業局連絡,本案請審慎辦理,餘如擬(原審卷㈡第336頁至第337頁、原審卷㈦第192頁至第193頁)。

⒏被告於83年5月14日擬具花蓮縣政府(83府農漁字第038605

號、第038606號函)通知游淵琛:定於83年5月17日、18日上午10時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屆時請會同辦理後,再行核發新照(原審卷㈡第332頁、第333頁、第335頁)。⒐被告於83年6月8日擬文,內容略以:和平地區海域漁業權補

償費經83年1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協議在案,有關補償費尚未發放前,該地區漁業權證照,應依漁業法第17條規定及漁業權規劃進度辦理換發新證照,當俟後補償費核發後,本新證照併原證照辦理公告撤銷漁業權,可否核示(他125號卷㈡第174頁;原審卷㈢第126頁)。

⒑花蓮縣政府83年5月12日制作漁業權執照存根登記(游淵琛部分):

⑴第0014號(奉花蓮縣政府83年6月9日府農漁字第58801號函

核准換發新證照,原執照:花農定漁字第0201號即日起失效,漁場位置:秀林鄉和平村和仁火車站北方,核准期間83年5月12日至88年5月11日,漁業種類『定置漁業雙落網』)。

⑵第0015號(奉花蓮縣政府83年6月9日府農漁字第58801號函

核准換發新證照,原執照:花農定漁字第0211號即日起失效,漁場位置:秀林鄉和平村和仁火車站東北方,核准期間83年5月12日至88年5月11日,漁業種類『定置漁業雙落網』)。

⑶第0016號(奉花蓮縣政府83年6月9日府農漁字第58801號函

核准換發新證照,原執照:花農定漁字第0212號即日起失效,漁場位置○○○鄉○○村○○○○○路隧道口北方,核准期間83年5月12日至88年5月11日,漁業種類『定置漁業雙落網』)。

⑷上開3漁業權執照承辦人均為被告,課長為巫達雄,代為決行者為:趙火明。

以上事實有定置及區劃漁業權登記證3紙(原審卷㈡第334頁至第346頁;原審卷㈦第238頁至第240頁;原審卷㈨第50頁至第52頁)在卷可考。

⒒花蓮縣政府83年6月10日83府農漁字第58801號函稿(被告楊

敏全於83年6月9日擬稿,內容略為核發予游淵琛漁業權執照),由趙火明代為決行(花農定漁字第0014號、第0015號、第0016號)(原審卷㈡第203頁至第205頁、第339頁、第340頁;原審卷㈦第189頁至第190頁)。

(三)漁業權執照之換發為被告職務範圍之一,且游淵琛83年4月10日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案,亦係由被告辦理。同時將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納入和平港補償範圍,亦屬被告與趙火明之職權,對此被告亦供承不諱,其供述內容如下:⒈92年9月8日調查站受詢時供稱:(「問:經歷及現職?」…

84年間調花蓮縣政府林務課擔任技工,至78年8月間調縣府農業局漁業課並升任技士,至84年初調東管處擔任技佐,……);(「問:你於78年8月間迄84年初任職花蓮縣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擔任技士,負責業務為何?」。我擔任漁業課技士期間負責業務為定置、區劃、專用等漁業權漁業、沿岸漁業資源保育〈含取締非法捕漁〉、輔導養殖漁業、育樂漁業、岸上設施工程,其中包括定置及養殖漁業之證照換發。);(「問:83年間游淵琛申請換發定置漁業權執照係由何人辦理?」由我辦理。)(他125號卷㈠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面)。

⒉92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按照規定漁業權執

照換發流程?」我們接獲漁業權人的申請書後,第一先審核他所提出的文件是否具備,若具備,則到現場勘查其經緯度聲請的位置,都合格就辦理公告一個月,若沒人提出異議,我們就核照。)(他125號卷㈠第114頁反面)。

⒊92年11月20日調查站應詢時供稱:(「問:漁業權漁業等業

務,負責工作為何?」漁業權漁業業務包括定置、區劃、專用漁業權,其主要工作為漁業權執照之新申請、更新換發、管理等。);(「問:你承辦定置漁業權漁業之漁場範圍為何?」從和平至石梯漁港,都是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之定置漁業權漁業業務範圍。)(他125號卷㈢第44頁正面)。

⒋93年8月20日調查站受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花

蓮縣政府農業局提案建議將游淵琛位於秀林鄉和仁及和中海域之漁業權漁業3組列入補償範圍之公文給經濟部工業局,起草該公文之承辦人為何人?」我本人。);(「問:你經辦該公文,由何人核稿?最後由何人批定?」由漁業課課長巫達雄、農業局技正鍾讓和負責核稿,由農業局局長趙火明決行。)(93年偵1號卷㈠第262頁、第263頁、第271頁正面)。

⒌原審97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82年間工業局

是否有曾經詢問過你們游淵琛的加豐漁場是否有在設立和平專用港的影響範圍內?」有。);(「問:是你承辦?」是。)(原審卷㈡第137頁、第138頁)。

⒍原審98年12月11日公判審理時陳稱:(「問:擔任技士負責

何事?」定置漁業權、養殖漁業、沿岸漁業資源保育。);(「問:包括定置漁業權的聲請與更換?」是由我負責。)(原審卷㈤第15頁)。

⒎又花蓮縣政府就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關於影響和平港附

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有協助處理職務,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4頁反面)。且游淵琛所屬加豐定置漁業權執照換發業務(游淵琛於83年4月10日申請換發執照,原審卷㈡第109頁、第191頁),經辦人為被告,代為決行者為花蓮縣政府前農業局長趙火明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92頁反面),並有花蓮縣政府漁業權執照存根登證3紙(原審卷㈨第50頁至第52頁)在卷足憑,應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及花蓮縣政府前農業局長趙火明所掌漁業權相關職務與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得順利領取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徵收補償金133,048,554元有直接因果關係(亦即花蓮縣縣政府如不發文給工業局建議將加豐定置漁場漁業權列入補償範圍及未核發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的話,游淵琛的加豐定置漁場就不會被列入補償範圍內,進而無法領取補償金):

⒈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10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問:你在偵查及原審曾說,游淵琛的3組漁網本來不在影響範圍內,是游淵琛請立委楊吉雄向趙火明請託,經過趙火明同意列入補償徵收範圍,然後叫你草擬函文給工業局,建議將游淵琛的3組定置漁網列入補償範圍,是不是這樣?」當時游淵琛是有透過楊吉雄立委有打電話到花蓮縣政府給趙火明,關切游淵琛的3組定置漁場在建港的時候,可能會受棄土的影響,是否有必要列入影響範圍。當時趙局長就問我法令上對於定置漁場的規範是如何,當時我就舉出台灣省漁業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向趙局長說明,游淵琛的漁場是雙落網的保護區,是左右各1千公尺,前後各1百公尺,所以一個定置漁場約有40公頃那麼大,可能會受到棄土、漂沙的影響,會影響到漁獲量,也會引起漁民的抗爭,所以趙局長就指示我應該向工業局反應,建議列入補償範圍,我就依照趙局長的意思草擬函文,以縣政府名義建議工業局列入補償範圍,後來是經過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33頁)。

⒉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問:83年1月19日協調補償費的會議紀錄的結論有提到,楊吉雄、游淵琛的漁業權目前是否仍然繼續有效,請花蓮縣政府迅以查明確認,並將設定情形列表補送工業局..?」在83年1月19日間會後,我們花蓮縣政府就在83年2月8日以府農漁字第14371號函送楊吉雄及游淵琛的定置漁業權執照影本給經濟部工業局審核,因為這個會議紀錄,所以我作這樣的回應。)(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95頁正面)。

⒊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問:本案漁業權的徵收及補償需具備什麼樣的資格及條件?」要有花蓮縣政府核發的漁業權執照,且在有效的期限內;漁業權的執照及經營的位置,必須要在和平水泥工業區經過目的事業機關核定的漁業權人。);(「問:加豐漁場在本案為何可以接受補償?」游淵琛所屬的加豐定置漁場三組,含漁場的保護區,是在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建港影響範圍內。);(「問:除了定置漁場是在和平港的港址或是影響範圍內以外,是不是還要有在經營才可以補償?」工業局是沒有規定有沒有經營的問題,是針對有沒有漁業權的問題,『花蓮縣政府在徵收補償作業上是基於協助的立場』,我們認為是必須要有經營才可以,沒有經營的話,是涉及到違反漁業法第11條的規定,是可以撤銷的,但是在還沒有撤銷之前,還是可以接受補償。)(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2頁)。

⒋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問:楊吉雄委員找趙火明談游淵琛定置漁場的事情之後,你們是有發函到何單位表示意見,後來才列入?」花蓮縣政府在82年2月19日接到漁業局的函文之後,於82年2月26日去函工業局,請他們提供有○○○區○○○○○道範圍位置圖,去函之後,工業局就在82年4月8日提供影響範圍圖,到了4月16日花蓮縣政府再去函工業局確認花蓮縣政府所核對工業局所提供的位置圖影響該地區的定置漁業權6組。接著,工業局在82年8月23日召開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在這個會議裡面做出結論,同意目前所提估計影響的範圍如附圖。);(「問:綜合起來,游淵琛是在漁業局82年2月16日發函給蘇澳區漁會後,游淵琛知道他的漁場沒有被列入補償的範圍,所以才去找你?」是的。)(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97頁正面)。

二、被告、趙火明與游淵琛於82年3月或4月間(即台灣省漁業局於82年2月16日以82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之後,〈花蓮縣政府於82年2月19日收到省漁業局上開函文〉),就「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補償金」有達成「期約」賄賂,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93年8月10日調查站受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評估「和平水泥工業區建港計畫」時,大約是在81年間,當時經濟部工業局與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僅就港址周邊附近,即楊吉雄先生所有之漁業權3組列入補償範圍,後經游淵琛先生獲悉其位於秀林鄉和仁及和中海域之漁業權3組,並未列入補償範圍,甚表不平,乃委請立委楊吉雄向花蓮農業局長趙火明請託,嗣經趙火明要求我到其辦公室向他說明案情,且游淵琛要我轉告趙火明,若縣政府將其定置網3組納入補償範圍,願提撥補償金的5%給趙火明作為酬謝金。經趙火明同意後,即指示我與游淵琛作為連絡的窗口,並隨即命我將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也列入補償範圍。86年2月、3月間,補償費核撥後,游淵琛並未按約定,提撥補償金百分之5給趙火明作為酬謝金,經趙火明多次要求我向游淵琛催討,直至87年初,游淵琛答應農曆年前先付新台幣150萬元,等到過年後再付500萬元,但游淵琛農曆年前僅匯款100萬元後,即因病至慈濟醫院開刀,不多久就過世了,剩餘的款項也就沒有再給(93年偵1號卷㈠第260頁、第266頁、第267頁)。

(二)被告於93年8月15日(後又改為10日)之自白書中(93年偵1號卷㈠第274頁、第275頁、第276頁)亦陳明:

⒈「和平水泥工業區建港計畫」,大約在民國81年間即獲知,

當時,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評估,僅就港址周邊附近即楊吉雄先生所有漁業權3組列入補償範圍,後經游淵琛先生獲悉其位於秀林鄉和仁及和中海域之漁業權3組,並未列入補償範圍,深表不平與婉惜,即前來縣政府向被告查詢補償案列入劃定的範圍情形與尋求補救措施。

⒉被告因僅為花蓮縣縣政府最基層之業務承辦人員,負責公文

書之承辦、簽擬與建議而已,根本無任何的決策權,再徑游君瞭解查詢縣政府的行政流程,第一層決行權為縣長、第二層決行權為局長後,游君即洽請時任立法委員的楊吉雄先生(與游君除鄰近漁場外亦為宜蘭縣蘇澳鎮同鄉之誼)代為向趙局長請託,請求縣政府將其漁業權3組一併列入補償範圍。

⒊據悉:在游君透過楊立委向局長趙火明請託後,即通知被告

至其局長室作業務報告與說明,經趙局長瞭解後,即指示被告向游君轉述,本案礙難照辦,請其諒解,惟游君仍不願放棄補償之機會,亦數次前來局長室向趙局長請託(被告未在場)。

⒋在游君最後一次的請託過後(時間已忘記),趙局長又通知

被告至局長室說明案情,並詢問:游君之三組定置漁場是否可以建議列入補償範圍,被告即告知,列入與不列入均屬可行,倘係列入補償範圍亦不為過,因建港時飄砂恐將造成鄰近海域污染,及建港完成後大型工業船進出,其漁場亦可能為航道區域範圍,如將其列入補償,將可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紛爭的看法。

⒌數日後,游君即電話告知被告約定時間見面,要被告轉知趙

局長說,如縣政府將其定置漁場3組列入補償範圍,願提撥補償金百分之5予趙局長作為酬謝金,被告即表明不敢向局長報告請其自行去告知,游即告知這個構想已與趙局長溝通過,允諾願盡全力幫忙達成共識,趙局長說要被告主動去向他報告;在得知訊息後,心中仍有存疑,不敢冒然向趙局長報告此事……。

⒍事後,游君又電詢,是否有將百分之5的事情報告趙局長,

被告回答要找適當時機再向局長報出,之後被告利用一次漁業課的餐敘,大家都喝了酒時,就鼓起勇氣私下向趙局長報告此事,局長即告知被告,要我好好處理這件事,並指定被告跟游君聯絡就好,不要隨便提起此事,更不能讓其他同事知道,尤其是巫課長(死對頭)、鍾技正(老實人)等,把錢弄進來後,他會作適當的處理。

⒎本案從此就由趙局長指示被告和游君作為聯絡的窗口,並爭

取將游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列入補償範圍,過程中趙局長也都先行指示,直到民國83年元月份第2次補償會議通過補償案後,被告就向趙局長報告欲調往其他單位服務之意願,趙局長原先則希望應等補償金發放並拿到酬謝金後處理好才可離職,在經過被告多次向趙局長請託,並承諾離職後也一定會和游君作妥善處理,趙局長才無可奈何答應被告,並拜託楊立委運用關係於民國84年4月安排調職「東海案風景區管理處」服務。

⒏前情在向趙局長報告後指示:密切追蹤,不得有任何失誤,

否則,一切責任要被告自行負責,被告也倍感壓力,大約8、9月份間(正確時間忘記),游君的股東之一陳庭鴻先到被告服務的林管處訪友時巧遇被告提起,前陣子該公司股東會議已通過提撥百分之5的籌謝金是否收到了。被告即回答未收到,被告隨即與陳君以電話向游君查詢,游乃告知近期內會處理,結果一拖再拖均未果,趙局長在得知此事件後,深感氣忿,怒斥被告辦事不力,一再的要求被告積極處理,被告也深感愧疚,幾經多次聯繫游總是找理由拖延,趙局長又誤解懷疑被告獨吞,並警告被告,事情不處理好,一定讓被告好看,被告因一時情急,束手無策,在萬般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好求助楊立委拜託他出面協調,楊立委再得知前情後,立即聯繫游君公司的股東約定時間到服務處處理這件事情,因為全情皆因游君將公司所提撥的酬謝金,挪用至海外投資,所以,無法如期提撥,才允諾過年前要先付150萬元,過年後再付500萬元,但年前僅匯款100萬元,被告第一次約先提領新台幣50萬元(正確金額已忘),後來趙局長說為了安全,等他需要用錢時再陸續提領給他,不久就全數交給趙局長,那段時間趙局長對被告說,其餘的款額要繼續追蹤,不能放鬆,等事情全部辦好,不會忘記被告的,過年後不久,游君即到慈濟醫院開刀,數月後就過逝了,剩餘的款項亦未再支付。

⒐對於上開93年8月15日自白書,被告於原審99年5月12日審

理時自承:(「問:你在93年8月15日是否有寫自白書?」是。這是我在家裡寫的。);(「問:這份自白書有提到說在家人及律師鼓勵被告決定選擇自白?」是。);(「問:這份自白書的被告是否指你?」是。);(「問:這份自白書是否是你出於自由意思而寫的?」是。);(「問:你在自白書有提到說游淵琛獲悉他的漁業3組沒有列入補償範圍,趙局長指示被告向游君轉述本案礙難照辦,要被告轉知趙局長說如縣政府將其定置漁場3組列入補償範圍提撥補償金百分之5給趙局長做為酬謝金,這個是事實嗎?」是。);(「問:所以你將游淵琛的漁業3組列入補償提撥範圍,你有列入供工業局參考?」是,這是局長指示。)(原審卷㈥第178頁、第179頁)(101年4月27日所呈刑事辯護書狀亦再次表示:該份自白書具有特別足以採信之情事,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52頁反面)。

(三)被告於原審99年5月12日審理時陳稱:(「問:游淵琛用電話跟你說要你轉告趙局長說願意提撥補償金百分之5給趙火明,你沒有問游淵琛你哪來的錢?」他是說如果補償金領到以後。)(原審卷㈥第181頁)。

(四)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初是游淵琛叫我跟趙火明說如果他的定置漁業權順利達成補償後,他願意提供百分之5的酬謝金,他要我去跟局長傳達這個訊息,我剛開始是拒絕,我怕被趙火明罵,後來游淵琛告訴我說這個已經與局長討論過,局長叫我去跟他做報告,後來我再利用漁業課有一次聚餐的時候,大家都喝了很多酒,我才鼓起勇氣向局長報告這件事情(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101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再供稱:(「問:游淵琛是在什麼時候約你見面,要你轉告趙火明,如果把游淵琛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的話,願意提撥補償金百分之5給趙局長作為酬謝?」大概是在82年3、4月問,也就是在省漁業局82年2月16日發函花蓮縣政府之後。)(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96頁正面)。

(五)共同被告楊吉雄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你對剛剛楊敏全所述請你出面協調的事情,有何意見?」他是有請我出面協調,游淵琛欠他的錢不還,還有游淵琛在外面說百分之5的酬謝金給楊敏全,他才拜託陳春生找我幫他澄清,還有請游淵琛趕快還他錢。)(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98頁正面)。

(六)證人陳敬華於原審99年7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印象中與游淵琛一起到花蓮縣政府幾次?」好幾次。);(「問:跟游淵琛到花蓮縣政府要做什麼事?」他說要辦理加豐漁場的事情,叫我陪他一起去。);(「問:當時去的時候游淵琛找誰去接洽?是見誰?」跟漁業課還有好像是局長,那些人我不認識。);(「問:游淵琛有去找過楊敏全嗎?」有。就是到漁業課。);(「問:游淵琛去見局長或是楊敏全都是在什麼地方見面?談什麼事?」見楊敏全是在漁業課,見局長我沒有去。);(「問:局長的辦公室與漁業課的辦公室一樣嗎?」游淵琛自己去,我在漁業課等他,他不讓我去。);(「問:游淵琛為何不讓你陪同去?」我猜可能說是有些比較秘密的事情不讓我知道。)(原審卷㈦第155頁、第156頁)。

(七)且游淵琛先後於86年2月20日、87年1月23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上開50萬、100萬元均係游淵琛行賄之賄款(理由詳如下述)。由此益可證明:被告、趙火明與游淵琛於82年3月或4月間,就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補償金確有達成「期約」賄賂之情。

(八)至於被告於原審98年12月11日審理時固又改稱:(「問:游淵琛有無曾經要你轉告趙火明若要定置漁網3組列入漁業費用要提撥百分之5給趙火明的事?」沒有。);(「問:那為何你在偵查中要這樣說?」游淵琛有跟我這樣說過,但我沒有去轉告。)(原審卷㈤第37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程序時亦供稱:(「問:你曾經在偵查中說,游淵琛曾經要你轉告趙火明,如果縣政府將他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的話,將來會提撥補償費的百分之5給趙火明作為酬謝金,真的有這回事嗎?」這是游淵琛跟漁民講的,我是從漁民自救會成員陳庭鴻那邊聽到的。);(「問:既然這樣,你為何在偵查中說游淵琛跟你講的?」這可能是當時我沒有去注意到筆錄。)(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33頁反面)。惟查,游淵琛有透過被告與趙火明達成期約賄賂約定乙節,業據被告多次供述在卷,具有一貫性、整合性,供述內容亦無不自然、不合理之處,被告事後翻供之詞,除前後自相矛盾(先說是游淵琛親自向伊提及,後又改稱係從漁民處傳聞聽得)洵不可採外,亦可見其心虛卸責之情。

(九)綜上可知,被告、趙火明與游淵琛於82年3月或4月間就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補償金確有達成「期約」賄賂之犯行,且被告並非行賄之一方,確為「收受賄賂」之一方。本院論證如下:

⒈被告確有向趙火明提及游淵琛提議漁業權補償金5%之行求賄賂。

⒉游淵琛帶同證人陳敬華至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找趙火明時,刻

意支開陳敬華,於局長室內商議比較秘密的事情,故意不讓證人陳敬華知道。

⒊86年2月20年匯入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50萬元,並非系

爭100萬元之借款,而係「賄款」。又87年1月23日匯入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100萬元,亦係「賄款」(理由詳如下述),如被告僅單純代游淵琛向趙火明行賄,為何得朋分取得70萬元賄款(86年2月20日50萬元,及87年1月23日100萬元賄款中之20萬元,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公判審理時自稱:86年2月20日所收到的50萬元,伊並沒有分給其他人。

)(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94頁正面)。

⒋被告親筆所書上開十行紙,明白載明:游淵琛允諾於86年農

曆年前先付150萬元,其餘年後再付500萬元。被告於93年8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86年2、3月間,補償費核撥後,游淵琛並未按約定,提撥補償金百分之5給趙火明作為酬謝金,經多次趙火明要求我向游淵琛催討,直至87年初、游淵琛答應農曆年前先付150萬元。等到過年後再付500萬元,但游淵琛農曆年前僅匯款100萬元(93年偵1號卷㈠第260頁)。又系爭100萬元賄款,游淵琛業於86年2月20日前業已全部清償完畢,2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理由詳如下述),則被告於農曆86年底前,前去楊吉雄服務處向游淵琛商談催討650萬元,顯係為催討游淵琛前已期約之賄賂無疑。

⒌如依被告所述,86年2月20日游淵琛匯入張玉珠系爭復興分

社之5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最後50萬元本金,然游淵琛僅尚欠被告20餘萬元利息之辯詞(暫先假設為真),顯有下列疑點:

⑴被告為何要於86年農曆年底前,前去向游淵琛商談高達「

650萬元之債務」?⑵游淵琛為何允諾除86年2月20日之50萬元外,願意再支付650

萬元(150萬元+500萬元,他125號卷㈢第58頁)?⑶被告為何不僅向游淵琛催討20餘萬元利息即可?⑷為何不請求游淵琛直接將20餘萬元之利息,以現金方式交付

,或直接匯入伊本人或證人張玉珠之帳戶即可(游淵琛於86年底前時,知悉證人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為何要輾轉迂迴要求游淵琛先匯入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之後再「央求」趙火明從中拿取20萬元,充作利息?承上,由上開疑點,足以反證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超過20餘萬元部分,如不是賄賂,何需另為遮掩?因之,被告此等令人費解之辯詞,除無實證外,亦難以令人相信。

⒍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取定置漁業權補償金133,048,554元(原審卷㈦第36頁、第37頁),5%酬金為665餘萬元左右。

加計游淵琛前於86年2月20日匯入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50萬元(他125號卷㈢第16頁、第17頁、第17頁之1),及游淵琛於86年農曆年底前允諾再支付之650萬元(他125號卷㈢第58頁),2者僅相差20餘萬元,考量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取1億多元補償金後,拖延期約賄賂款達將近1年,加近「時間利息」,認被告、趙火明與游淵琛於82年3月或4月間就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補償金有達成「期約」賄賂,尚難認有反常識之情。

⒎又被告、趙火明與游淵琛於82年3月或4月間就游淵琛加豐漁

場定置漁業權補償金,如無達成「期約」賄賂之事實,為何游淵琛願於該次協調時,允諾再支付650萬元予被告,兩相對照,「期約」應屬事實?⒏另被告係於75年4月間起,開始服務公職(本院103年重上更

㈡審卷第134頁反面),至86年農曆年底前,已服務公職10餘年,應深知收受賄賂將面臨重刑相繩,不惟公職不保(尤其於工商業不發達,就業不易之花蓮地區),經濟陷於困難,家庭亦受到牽連,如被告本身未收受任何賄賂,伊豈願冒此高度風險,於86年農曆年底前,向游淵琛催討650萬元之其餘賄款?且區區20餘萬元之利息與被告之工作生計、家庭相較,被告冒此風險,亦是一極不合理,反常識之舉。尤其,被告辯稱伊係囿於與趙火明之長官部屬情誼,始代趙火明領取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之100萬元,惟查被告於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任職期間,亦吃過趙火明之「牌頭」(原審卷㈡第194頁正面),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任職於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期間,趙火明有特別照料或提攜被告之情,是被告應無所謂「道義」上負擔,進而為趙火明提領該100萬元賄款之壓力。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看不出有任何之說服力。

⒐反之,84年2月8日被告業調至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服務,與

趙火明已無何職務隸屬關係,趙火明對被告亦已無任何考核權限,職務上對被告亦無可能加以威脅利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93頁正面),如被告所述伊僅是單純扮演代表「行賄」一方之角色,顯無反而要向「行賄者」之游淵琛催討650萬元賄款之理。

⒑末查,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調查時先供稱:(「問:你有無

使用何永興所有之銀行帳戶?」從來沒有。);(「問:據何永興於92年11月20日向本組人員表示,你曾於80年左右向他借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印鑑使用,明顯與你前述不符,你作何解釋?」我從未向他借用任何帳戶或印鑑。)(他125號卷㈢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對於何永興說『你在80年有向他借用花蓮二信之帳戶』有何意見?」我沒有向他借他花蓮二信之帳戶。);(「問:他為何要這樣講說你向他借用帳戶及印鑑使用?」我不知道。);(「問:游〈淵琛〉為何會在86年1月23日用匯款方式,轉了100萬元到何永興的帳戶〈提示匯款單〉?」我不曉得。

)(他125號卷㈢第49頁反面、第85頁正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90頁反面)。如依被告所述伊並無收受賄款之情,為何於偵訊初始,不敢坦承有向何永興借用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且依被告自承87年1月23日匯入之100萬元,伊有前去提領(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0頁反面;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70頁),被告既已明知游淵琛有匯入100萬元至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為何於偵查初始,刻意撇清關係,故為不實之辯解?⒒被告於檢察官93年8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游淵琛……甚

表不平,乃委請立委楊吉雄向花蓮農業局長趙火明請託,嗣經趙火明要求我到其辦公室向他說明案情。且游淵琛要我轉告趙火明若縣政府將其定置漁網三組列入補償範圍,將提撥補償金的百分之五給趙火明作為酬謝金。經趙火明同意後,即指示我與游淵深作為連絡的窗口,並隨即命我將游淵琛之三組定置漁業權也列入補償範圍。」(93年偵1號卷㈠第260頁)足見,從被告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游淵深與趙火明之窗口)、分擔之工作(提供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刻意北上向游淵琛催討650萬元賄款、提領87年1月23日匯入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及朋分取得之賄款(70萬元,86年2月20日之50萬元及87年1月23日100萬元其中之20萬元,因游淵琛、趙火明先後於87年間、93年6月11日死亡,有被告所寫10行紙乙紙〈他125號卷㈠第106頁正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足憑,於「死無對證」限制下,本院僅得依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為此認定)。從被告於此共犯關係所處之地位、分擔工作及參與程度整體審究,被告豈僅止於代表行賄之一方而已,伊實與趙火明合組成一貪污共犯結構關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積極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同時並已收受取得賄款無疑。

⒓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惟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如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則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藉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則上檢察官固應負舉證責任,且該舉證責任係「固定分配」歸由檢察官負擔,並不會因伴隨訴訟之進展,而浮動轉換由他造負擔。惟於證據調查過程當中,如發生待證事實大致上已被證明之狀態,或其存在仍有疑義之狀態,由於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而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關於該待證事實之不存在或存在,認有舉證之必要時,則會產生「舉證負擔」情形,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例如,檢察官就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業已證明至使法官形成確信心證時,此際被告方面如未提出反證資以動搖法官業已形成之心證,則極有可能受有罪之認定,為此被告方面為避免受不利益之判斷,則應舉證證明其他事實,俾足以使法官心證產生懷疑動搖。查本件被告、趙火明與游淵琛於82年3月或4月間就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補償金有達成「期約」賄賂,業經檢察官舉證,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方面除空言否認外,僅聲請調查無助於闡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未提出其他足以澄清事實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參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⒔再按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係使用基於實驗之

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自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而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次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難以解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避,則非無濫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該原則之疑義。上開情形,於依情況證據推認犯罪事實時亦無何不同,蓋依情況證據推斷犯罪事實時,如僅因有些許不足道疑惑即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則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幾乎是陷於不可能之境況。此外,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係一探究相對的歷史真實之作業。刑事審判所謂「犯罪經證明」乃係指得以證明肯認至「高度蓋然性」之情形,然所謂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否定反對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如就抽象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而且上開所述,不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認定事實,亦無何不同可言。此外,如停留於思考、想像上之單純蓋然性,無疑會有陷入意想不到之誤判危險。

⒕本案囿於案情關鍵之關係人游淵琛及趙火明均已死亡(已如

前述),則關於被告、趙火明與游淵琛間有達成「期約賄賂」合意,於本質上,固難取得直接證據,然本院綜合審酌勾稽比對參照上開諸多情況證據,並可依上開情況證據之關連性,析明獲得心證之理由,顯足以論斷被告、趙火明與游淵琛間有達成「期約賄賂」合意,衡以心證之理則,確已達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被告有自游淵琛分次收取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一)被告有利用不知情前配偶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供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會,匯款50萬元至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又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係被告提供予游淵琛乙節,業據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在卷(他125號卷㈢第87頁正面)。並有開戶存根、匯款證明及系爭張玉珠復興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各乙紙(他125號卷㈢第16頁至第17頁之1)在卷可稽。

(二)游淵琛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而「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係被告提供予游淵琛,且被告分次從帳戶中提領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審理時(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93頁正面)供承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及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何永興帳戶)各乙紙(他125號卷㈢第90頁、第91頁)在卷足憑。

⒈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於游淵琛匯入100萬元前,僅有

餘額377元,嗣游淵琛匯入100萬元後,隨於87年1月23日當日分別提領3萬元、4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之後並接續提領,迨至87年6月22日,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內僅餘額1,288元,有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何永興帳戶)乙紙(他125號卷㈢第91頁反面)在卷足參。

⒉證人何永興證稱:

⑴92年11月20日調查時證述:(「問:你有無在花蓮二信開設

帳戶?」有的,我曾因80年間與友人王資福、王清榮共同合資投資房地產而開設此一帳戶。);(「前開帳戶實際係何人使用?」該帳戶在我與王資福、王清榮等共同合資投資房地產時係由王清榮使用,但80年拆夥後,該帳戶之存摺與印鑑就被楊敏全借用迄今未歸還。)(他125號卷㈢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

⑵92年11月20日偵查時證述:(「問:曾說在花蓮二信的帳戶

在80年就借予楊敏全,是否記得存簿、印鑑在何處交予楊敏全?」好像是在我家。);(「問:借予楊敏全有無再使用?」沒有。)(他125號卷㈢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

(三)承上,可見被告確有從游淵琛分次收取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四、被告所稱曾借100萬元予游淵琛一節,與本案上開收取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無關。

(一)被告曾先後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1月5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借貸予游淵琛乙節,為檢察官、被告兩造所不爭(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41頁正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2紙(原審卷㈣第108頁、第109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64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以判斷關於上開100萬元借款之出借,並【已清償】之過程、事實:

⒈關於系爭100萬元借款,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⑴92年9月8日調查時供稱:(「問:你前述游淵琛向你借款

100萬元,有無返還?」有的,游淵琛向我借款後在83年曾以匯款方式還我約20萬元,其餘欠款則拖至86年初至87年初,分數次〈次數已不記得〉返還另積欠之80萬元。);(「問:游淵琛返還你剩餘借款80萬之方式?」因游淵琛曾開支票給我還款,但所開立之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戶及被退票之支票,所以我後來要求游淵琛都要以現金還款,他所欠我80萬元均係以『現金』『當面』交付給我。);(「問:游淵琛返還您剩餘借款交付地點為何?」他分數次親自將剩餘借款以現金送至我姐姐楊美鳳所開設之進豐輪胎行給我。);(「問:游淵琛返還你借款時尚有何人在場?」尚有我姐姐楊美鳳知悉游淵琛會將剩餘借款返還給我。)(他125號卷㈠第101頁正反面)。同日偵訊時供稱:(「問:在東機組說他先還你20萬,後來陸陸續續又用現金還80萬,對這點有何意見?」他曾開1張40萬元的支票,後來又跳票,我太太很生氣,跑到蘇澳找他,他又避不見面,他自己匯20萬元到我帳戶,後來我向他要錢,都要求他使用『現金』還我。)(他125號卷㈠第119頁反面)。

⑵92年11月20日調查時供稱:(「問:你前述游淵琛向你借貸

之100萬元,自83至87年間陸續歸還,有無利用銀行帳戶電匯、轉帳等方式歸還?」這筆借款游淵琛於83、4年間,僅有1次是以匯款方式匯入我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20萬元左右,其餘游淵琛是以現金5萬、10萬不等之方式陸續歸還。)(他125號卷㈢第49頁正反面)。

⑶92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這100萬元是否一次還

清?」他第1次是匯到我在台銀的戶頭約20萬元左右.其他的80萬元他是陸陸續續5萬、10萬在還,當時因我們不敢再收他的支票,而要求他還『現金』。);(「問:其他這80萬元有無用匯款方式還?」沒有。);(「問:他剩下的80萬元有無用匯款的方式還你?」沒有,都是用現金。);(「問:為何游〈淵琛〉在86年2月20日會電匯50萬元到張玉珠帳戶〈提示匯款單〉?」【這筆錢怎會匯來我不清楚】,也許他有還利息。」(他125號卷㈢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

⑷被告親筆所寫10行紙上亦載明:「…游要我等到了86年2月

份領款時,匯80萬元給我換車,3月份又換20萬給我說先還我本金…」(他125號卷㈠第105頁反面),並【無】提及游淵琛86年2月20日匯入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50萬元」款項,係償還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最後本金。

⑸承上,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認被告前於82、83年間合計借貸

予游淵琛之系爭100萬元借款,除其中20萬元,游淵深曾於83年間以『匯款方式』還款20萬元外,其餘之80萬元游淵琛均係以『現金』『當面』交付方式償還,並無再使用匯款方式,且清償地點均在被告姐姐楊美鳳所開設之進豐輪胎行。⑹因之,依被告自己之陳述,已可見86年2月20日游淵琛匯款

50萬元至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無論從金額或名目而言,均可認與系爭100萬元「借款」無涉。

⒉關於系爭100萬元借款,證人楊美鳳(即被告之姐)於92年

11月5日在調查站證稱如下:(「問:你先生開設輪胎行名稱、地址為何?妳在該輪胎行擔任何職務?」我先生所開輪胎行為進豐輪胎行,地址在花蓮市○○街,我在輪胎行協助我先生做一些打雜工作。);(「問:妳是否認識游淵琛?」我未曾聽過游淵琛這個名子,但楊敏全曾經多次帶一名叫阿布拉(台語,游姓之意)男子到我先生輪胎行,該男子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該男子是否即是游淵琛。);(「問:該名姓『阿布拉』男子多次去妳先生輪胎行做何事?」因為我家兄弟姐妹沒事喜歡聚在我先生開設之輪胎行,他們也都會帶朋友來店裏坐,該名游姓男子大概就是楊敏全帶來的朋友,他們多在店內談論事情。);(「問:楊敏全與該名男子談論事情為何?」都是一般的閒聊,但我特別記得他們常常提到金錢的事情,據我弟媳婦張玉珠向我表示,楊敏全曾經借該游姓男子新台幣100萬元,該游姓男子用來還錢所開給楊敏全的支票跳票了,所以他們經常在此討論債務問題。楊敏全有跟我提過,該游姓男子要分期開票還錢,但因為該男子有跳票紀錄,所以楊敏全不同意,而要求該男子以『現金』支付。);(「問:據楊敏全在92年9月8日向本組人員供述,游淵琛曾分數次至其大姐楊美鳳所開設進豐輪胎行,以現金方式返還借款新台幣100萬元,是否確有其事?」我曾經2、3次在店裏看到游姓男子拿『現金』給楊敏全,但不清楚金額是多少,過了2、3年我曾聽我弟媳張玉珠及楊敏全告訴我,該游姓男子已陸續以【現金】將該100萬債務還清。)(他125號卷㈡第188頁反面、第189頁正面)。

⒊關於系爭100萬元借款,證人張玉珠(即被告之前配偶,2人

於91年8月15日離婚,原審卷㈧第39頁)證稱如下:⑴92年11月20日調查站時證述:(「問:該筆100萬元債務游

淵琛如何償還?」支票跳票之後,游淵琛不定期至花蓮以『現金』『零星』還款。);(「問:該支票跳票後,你是否有急著向游淵琛催討債款?」有。);(「游淵琛如何表示?」他表示會盡快還我。);(「問:還款地點為何處?有何人在場?」游淵琛大多至楊敏全姐姐楊美鳳所開位於進豐街之輪胎店與楊敏全會面還錢,當時楊美鳳應該會在場,我從未到場。);(「問:楊敏全是否有將游淵琛償還之借款現金支付予妳?」有的。);(「問:游淵琛是否全數償還借款?」有。);(「問:該筆借款游淵琛延宕多久才還清?」自借款日起,約1年多才還清,我記得【『83年底』游淵琛清償全部借款】。);(「問:游淵琛除現金還款外,有無以其他方式還款?」我印象中有1次是用匯款方式匯入我『台灣銀行』帳戶,金額多少我沒有印象。)(他125號卷㈢第14頁正反面)。

⑵91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述:(「問:游有無答應在何時還錢

?」他來借款時說3個月內會還。);(「問:後來有無還錢?」有,但他時間拖很長,我只記得他有匯款1次,其他是用『現金』還。);(「問:在東機組說『游有1次匯款是用你台銀的帳戶』有無意見?」我是按照我的印象說的。)(他125號卷㈢第75頁正反面)。

(三)綜合勾稽參照被告、證人楊美鳳、證人張玉珠之上開供陳,可知:

⒈被告固或曾先後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1月5日各匯款50萬元

(合計100萬元)借款予游淵琛,游淵琛於借款後,除其中之20萬元,曾有1次利用匯款方式還款外,其餘之80萬元部分,均係游淵琛以【現金】【當面交付】方式償還,並無再利用匯款方式還款,雖證人張玉珠係稱游淵琛業於【83年底】」,清償系爭100萬元全部借款,⒉就時間概念而言,容有誤差,然83年年底與86年2月20日間

,顯有差距,故被告所辯稱先後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1月5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游淵琛充作借款(以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該筆100萬元借款業於「86年2月20日【前】」,已全部清償完畢。

⒊足認,被告事後辯稱86年2月20日游淵琛匯款50萬元至伊前

配偶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係為償還系爭100萬元借款當中最後50萬元本金云云(原審卷㈥第180頁、原審卷㈦第46頁、原審卷㈧第53頁),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四)至於證人張玉珠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問:其中86年2月25日(按應係2月20日之誤,原審卷㈨第13頁參照)有1筆匯款是誰匯給你?」游淵琛匯的。);(「問:游淵琛為何要匯這50萬元到你帳戶?」他還我部分的錢。)(原審卷㈧第42頁正面)。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第13號103年5月13日公判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游淵琛清償的時間是否記得?」最後一筆的時間是86年2月還清,是50萬元。);(「〈提示92他125卷三第14頁背頁及第75頁〉所述是否實在?」那時候沒有回想的很清楚。);(「問:什麼時候還完?」在86年2月還完。);(「問:

86年2月還完是利息還是本金?」本金部分。);(「問:

妳在調查站說83年還完是什麼錢?」那時候時間久了,所以記不清楚,才這樣說,後來我有回去想想才記起來,83年還的錢是我記錯了。)(本院102年重上更㈠審卷㈡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正面)。然查,本院認為證人張玉珠事後變遷之詞,應無足採,理由如下:

⒈證人張玉珠於原審98年8月4日及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第13

號103年5月13日公判審理時之證詞,顯與被告92年9月8日調查站供述、92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顯不符(他125號卷㈠第101頁正反面、他125號卷㈢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

⒉82年、83年間被告與證人張玉珠之收入,分別僅為2萬8千元

、及1萬8千元(合計約僅4萬6千元),並且須撫養2個小孩,又系爭100萬元借款,係被告向證人張玉珠母親、兄長及其他親友籌措,始籌足100萬元借給游淵琛,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他125號卷㈠第119頁,他125號卷㈢第45頁反面,本院102年重上更㈠審卷㈠第91頁正面),及證人張玉珠於92年11月20日調查站受詢時證稱無訛(他125號卷㈢第13頁反面)。查以被告與證人張玉珠2人82年、83年當時,收入不豐,並有2名小孩須撫養,系爭100萬元中又係向他人借貸取得,證人張玉珠又坦承,有「急著」向游淵琛催討債款(他125號卷㈢第14頁正反面)。系爭100萬元對於伊2人而言,實為一筆鉅款,且須承受償還他人之壓力,證人張玉珠前於92年11月20日調查站受詢時證稱,游淵琛業於『83年底』清償全部借款,豈會有記憶不清,印象模糊,因而證述錯誤之情。

⒊又證人張玉珠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另證稱:(「問:到

86年2月20日匯這50萬元後游淵琛還欠你多少錢沒清償?」不記得。);(「問:有無結算?」忘記了。)(原審卷㈧第42頁)。是86年2月20日游淵琛匯入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之50萬元,果如被告所供為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最後50萬元部分本金(原審卷㈥第180頁、原審卷㈦第46頁、原審卷㈧第53頁),參照被告與其前配偶即證人張玉珠之收入、家庭經濟開銷、借貸資金來源等,證人張玉珠豈會有「忘記」有無結算,不記得還欠多少錢之情?⒋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101年5月1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問:如果是楊敏全以他的名義匯款給游淵琛,游淵琛要還的話,為什麼不匯入楊敏全的帳戶,卻匯到他太太張玉珠的帳戶?」這100萬元是由張玉珠去籌措的。當時錢匯到張玉珠的帳戶時,我與張玉珠還沒有離婚,家裡的財務都是由張玉珠在處理。)(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於本院104年1月21日公判審理時另供稱:(「問:你借給游淵琛100萬元,是向前妻的娘家借過來的?」是的。);(「問:所以你前妻對借錢的經過以及還錢,應該很清楚?」是的。另外補充:借錢、還錢的經過,我前妻是很清楚,但每次還款的時間、金額她並沒有記帳,因為時間很久,所以她沒有辦法記憶的很清楚,但整體來講還多少錢她會記得,因為時間久遠,她對於細節無法記得清清楚楚(本院103年重上更(二)審卷第194頁反面)。惟本案被告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既係證人張玉珠前去籌措,且家庭財務都是由證人張玉珠在處理,證人張玉珠對於游淵琛還錢經過,既很清楚,且還多少錢亦會記得,加上50萬元款項,對於被告家庭來說,又是一筆不小數目,況且,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金額,又係向證人張玉珠娘家借貸取得,則證人張玉珠豈會糊塗錯亂至誤認游淵琛於【83年底】,業已清償全部借款(他125號卷㈢第14頁反面)。⒌證人張玉珠與被告離婚之後,2人仍有同居關係,已據證人

張玉珠證稱在卷(他125號卷㈢第8頁正反面)。且2人離婚後同居關係亦持續至103年底左右,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94頁反面)。又被告開始翻異前詞,更改口供稱係始於93年8月10日之檢察官偵訊、調查站受詢時。該次偵訊,詢問,被告供稱如下:(「問:你與游淵琛除前述利用何永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往來外,尚有無金錢往來?」游淵琛於82年初曾以3個月支票向我調借現金100萬元,利息2分,但3個月後游淵琛以手頭不便,無法清償,在領取補償金前,游淵琛曾匯款25萬元在我於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領取補償金後,再匯款50萬元於我太太張玉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其餘游淵琛清償餘款之方式都以『現金』處理。除此之外,我與游淵琛並無金融單位匯款、轉帳之金錢往來。);(「問:〈提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張玉珠86年2月至87年6月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該資料中86年2月22日〈按應係2月20日之誤〉有一筆50萬元之匯款,是否即係游淵琛在領得補償費後,還給你之借款?」是的。)(93偵1號卷㈠第261頁、第262頁、第270頁、第271頁)。嗣自此之後,被告即以此「版本」作為辯解之主軸(原審卷㈡第137頁〈97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原審卷㈢第40頁〈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原審卷㈣第56頁、第57頁、第58頁〈98年4月1日準備程序〉,原審卷㈥第180頁〈99年5月12日公判期日〉;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4頁正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第97頁反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第184頁正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第241頁反面、第242頁正面〈101年11月13日公判期日〉,本院102年重上更㈠審卷㈠第145頁正面〈10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第176頁反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迄至本院104年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1頁正面)及104年4月21日公判審理期日(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

⒍因此,本案以被告與證人張玉珠2人前有婚配關係,嗣離婚

後,2人又同居共處一室,以其2人之特殊親密關係,且本案起訴之後,偵查卷證情報業已全部開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知曉,如認為證人張玉珠嗣後不會與被告相互勾串,設詞迴護被告,盡量舖陳彼此供述一致,彌縫彼此供述之不一致,實係違反常識且違經驗法則之推論。足認,證人張玉珠嗣後於原審公判審理時,故為與被告一致之供述,然卻有上開疑點而足採信,自不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又比對被告之前後供述,亦有如下嚴重矛盾變遷之處:⒈關於利息給付時間及金額部分:

⑴92年9月5日花蓮縣調查站扣得之該紙10行紙,被告自行載明

:「86年2月份領款時匯80萬元給我換車,……(86年)『9月』份匯10萬給我,說是100萬的利息」(他125號卷㈠第105頁反面)。

⑵92年9月8日調查局受詢時供稱:(「問:扣押物編號〈○四

〉10行紙上登載:『一直到8月份時股東陳庭鴻〈老三〉遇到我,問起股東會議提撥百分之5給我,是否領到,我向游查詢,他說要等您一起解決,才在9月份匯10萬給我,說是100萬元的利息』,係指何意?」游淵琛於87年間〈正確時間記不得〉才先叫陳庭鴻以現金10萬元交給我,充當向我借款100萬元期限3年多的利息。);(「問:你前述陳庭鴻受游淵琛委託以現金10萬元交付給你,交付地點為何?」在花蓮市○○街,我姐姐楊美鳳所開設之進豐輪胎行〈現已停止營業〉交付。)⑶惟被告最後定調之辯詞為:87年1月23日匯至何永興帳戶之

100萬元,這當中伊有拿到20萬元,是游淵琛向伊借貸100萬元的利息錢(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0頁反面)。

⑷承上,可見關於利息給付時間及金額部分:被告供述前後全然不一,已難遽加採信。

⒉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99年5月12日審理時,另改稱:(「

問:游淵琛有無在87年間要陳庭鴻先拿現金10萬元在你姐姐所開設的進豐輪胎行拿給你?」沒有。);(「問:游淵琛有無曾經要陳庭鴻在你姐姐開設的進豐輪胎行拿現金10萬元給你?」沒有。因為陳庭鴻不知道我姐有開進豐輪胎行。)(他125號卷㈠第101頁);(「問:當時你在調查站說陳庭鴻有現金10萬元交給我,是在我姐姐所開設的進豐輪胎行所交付的?」陳庭鴻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過。)(原審卷㈥第173頁、第174頁)。

⒊因之,對照被告之歷辯解,確有飄忽不定,閃爍其詞,端視

證據調查進程,變更供述之情形,則被告供述之信用力,顯無足採憑。

(六)因之,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證人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且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係被告提供予游淵琛乙節,業據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在卷(他125號卷㈢第87頁正面);另游淵琛有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合計150萬元;經核被告所稱系爭100萬元借款,既已於86年2月20日【前】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從而,可認被告所稱曾借100萬元予游淵琛一節,確與本案上開收取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均無關連。

五、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又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該50萬元、100萬元均應屬游淵琛所行賄之「賄款」,被告則收取其中之70萬元:

(一)被告、趙火明與游淵琛於82年3月或4月間(即台灣省漁業局

於82年2月16日以82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之後,〈花蓮縣政府於82年2月19日收到省漁業局上開函文〉),就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補償金有達成賄絡之「期約」,一如前述。

(二)游淵琛所屬加豐漁場股東亦同意給付上開期約之賄款:⒈證人陳敬華之證述:

⑴92年9月23日調查時、偵訊時證稱:(「問:加豐漁場有無

召開股東會議討論補償金分配事宜?」有的,第一次○○○鎮○○路中油公司加油站後方的土地公廟,另外一次約在黃瑞明家中。);(「問:前述兩次股東會議,討論的內容為何?」。在土地公廟召開的那次股東會中,游淵琛表示加豐漁場補償費的申領作業中,曾獲得一些朋友的幫忙,要從補償費中拿出新台幣一千多萬元來謝謝他們,我們認為那是游淵琛他自己編出來的理由,想要騙公司的錢,而且這也是犯法的事情,並沒有同意,賴強義並且與游淵琛發生爭執,之後各個股東便各自離開,沒有達成結論;第二次在黃瑞明家的股東會議中,游淵琛又提及要從補償費中拿出部分的錢給一些幫忙補償費申領作業的朋友,最後股東會議決定,由補償費中提撥新台幣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作為償還公司債務、給游淵琛的工作費,以及給那些幫忙補償費申領作業朋友的費用。);(「問:你前述拿出新台幣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的補償費,作為償還公司債務、給游淵琛的工作費及給那些幫忙補償費申領作業朋友的費用,金額分別為若干?」我不清楚。我們領到補償費後,游淵琛曾表示公司在外面還另外有欠款,他自己也要一些工作費,因為我們在拿到補償費後不想再和游淵琛計較,加上拿錢給那些幫忙的朋友的事情比較敏感,因此便將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依照每位股東的持股比例,交由游淵琛全權處理。);(「問:游淵琛所指之『幫忙補償費申領作業的朋友』係指何人?」指加豐漁場補償費發放作業中,曾經幫過忙的人,至於是那些人,游淵琛則表示那是秘密,不方便跟我們說。);「問:你是否曾於86年2月間補償費發放後,應前立委楊吉雄之邀,至渠服務處協商加豐漁場辦理徵收時,所引發的補償費分配糾紛等事宜?」沒有,但是我在領取到補償費之後,曾聽其他股東告訴我,有人曾向游淵琛要錢。)(他125號卷㈠第329頁正反面、第330頁反面)。(「問:在調查站中是否有說游淵琛要拿1千萬元謝謝一些朋友的幫忙?」有,他有說這些話,但有些股東反對。)(他125號卷㈠第349頁正面。)。

⑵93年6月3日調查時、偵訊時證述:(「問:92年9月23日你

在本組供述,加豐漁場股東召開會議討論補償金分配事宜時,決定由補償費中提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作為償還公司債務、給游淵琛的工作費、以及給那些幫忙補償費申領作業朋友的費用,另某次股東會議時,游淵琛或陳庭鴻曾私下告訴你,有人要求百分之五的補償費給那些幫忙補償費申領作業朋友的費用。你供述內容中之『有人』係指何人?」我已不記得當時是游淵琛或陳庭鴻告訴我,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人員楊敏全要求公司拿出百分之五的補償費給那些幫忙補償費申領作業朋友的費用。);(「問:楊敏全要求公司拿出百分之五的補償費給那些幫忙補償費申領作業朋友的費用,你身為加豐漁場股東,在辦理加豐漁場定置漁網徵收補償費之申領作業時,有哪些單位或個人曾協助過你們公司?」游淵琛曾在補償申領作業前之股東會上,向股東表示,上級中央單位公司較不熟,將麻煩立委楊吉雄去協調,而花蓮縣政府的部分他較熟識,則由游淵琛自己去溝通;所以我確定花蓮縣政府人員與楊吉雄有幫忙過,至於還有沒有其他單位或個人幫忙過,我不清楚。);(「問:你前述花蓮縣政府人員與立委楊吉雄有幫忙過加豐漁場申領補償費用,加豐漁場有無給予花蓮縣政府人員或楊吉雄任何酬謝?」楊吉雄是立法委員,本應為民服務,而且楊吉雄經營之和中漁場同期間也遭徵收補償,何況楊吉雄與游淵琛因同樣從事定置漁網工作,本來就熟識,所以我沒有聽說過公司有因為楊吉雄幫忙公司申領補償費,而給楊吉雄任何酬謝。但是酬謝花蓮縣政府的部分,游淵琛在補償費撥下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多少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可是多數股東都不相信游淵琛,直到補償費撥下後,游淵琛仍在股東會上向股東提出要酬謝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因為補償費已撥下,股東們較相信游淵琛,才如前述將補償費分配各股東後,留下補償費之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給游淵琛去運用,之後,我在路上有碰到游淵琛,問他有無處理好給楊敏全或其他有協助公司申領補償費之花蓮縣政府人員酬謝金,游淵琛回答我「已經處理好了」。);(「問:楊敏全係如何協助加豐漁場申領補償費手續,為何游淵琛數次在股東會上提出要酬謝楊敏全?」由於游淵琛只有小學學歷,很多文書作業無法處理,他都是交由楊敏全去處理,楊敏全也有協助游淵琛去辦理查估作業,使得加豐漁場獲得餃高之補償費,至於楊敏全如何協助游淵琛領得較高補償費之經過及細節,我不知道。)(93年偵1號卷㈠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00頁至第202頁)。

⒉證人賴強義之證述:

⑴93年6月3日調查時、偵訊時證述:(「問:據陳敬華93年6

月3日向本組人員供述:游淵琛曾在補償申領作業前之股東會上,向股東表示,上級中央單位公司較不熟,將麻煩立委楊吉雄去協調,而花蓮縣縣政府的部分他較熟識,則由游淵琛自己去溝通;除了我與游淵琛外,我記得的還有股東賴強義、徐正勳、李汪得、陳庭性、陳庭鴻等人在場,是否如此?」是的,我當時有在場。」;(「問:其經過詳情為何?」開會之詳細時間我已記不得了,當時是游淵琛主動召集股東,會中僅表示加豐漁場徵收一案,涉及中央部會,拜託立委楊吉雄幫忙,花蓮縣政府由游淵琛自行負責。);(「游淵琛所指,花蓮縣政府的部分他較熟識,則由他自己去溝通,是指什麼意思?」我只知道他與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人員熟識。);(「問:據陳敬華93年6月3日向本組人員供述,加豐漁場被徵收補償費核撥下來後,曾開股東會議,會中游淵琛曾表示要從補償費中提撥部分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作為酬謝他們協助請領補償費之用,是否屬實?」游淵琛並沒有明白說要給楊敏全,僅表示要給花蓮縣政府「有關單位」金錢,作為酬庸他們協助請領加豐定置漁場被徵收之補償。)(93年偵1號卷㈠第178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6頁)。

⒊證人陳庭性之證述:

⑴92年9月23日調查時證述:(問:「前述游淵琛提議提撥補

償費的百分之五作為他辦理徵收之車馬費、個人報酬及交際費月,是否獲得參與會議之股東同意?」是的。);(「問:游淵琛是否確實在補償費中領取百分之五之補償費作為他辦理徵收之車馬費、個人報酬及交際費用?」有的。」(他125號卷㈠第339頁正面)。

⒋被告所寫10行紙上亦載明:「一直到(86年)8月份時,股

東陳庭鵬老三(應係陳庭鴻之誤)遇到我,問起股東會議提撥5%給我是否領到…」(他125號卷㈠第105頁反面)。

⒌綜合觀察串連印證前述相關證據,可知游淵琛確於加豐漁場

股東會上,向股東表示要提撥一定比例補償金給那些幫忙補償金申領作業之朋友;陳庭鴻既隨之於86年8月間當面向被告詢問該情,足徵「該友人之一」即是指被告。

⒍因之,勾稽證人等人與被告之互動過程,可見加豐漁場股東同認被告即係期約行賄對象之一。

(三)承上,本案確見被告前有與游淵琛為「期約」之事實,復見加豐漁場股東事後有同意游淵琛所提報給付上開期約之事實,而後游淵琛更分次於86年2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張玉珠復興分社帳戶,及於87年1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何永興玉里分社帳戶,則上開50萬元及100萬元均屬游淵琛行賄之「賄款」,已可論斷本案之「期約」、「追認或同意期約」、付款之關連性。

(四)進而言之,本案經反覆查核被告之辯詞,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部分:

⑴被告嗣再改稱係因游淵琛對其有救命之恩,始「向前妻張玉

珠向他娘家去籌借100萬元分別於82年12月30日、83年1月5日各以50萬元匯款給游淵琛」(見本院104年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第178頁),若然,系爭100萬元借款實由被告前妻娘家人所集資出借,日後還款即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匯款至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之50萬元,本即應由張玉珠或其娘家人直接收取,為何反要被告另向張玉珠【借】該系爭復興分社帳戶?益徵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合。

⑵況且,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匯款至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

戶之50萬元,並非為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乙節,已如前述。

⑶被告與游淵琛間之系爭100萬元借款,於86年2月20日【前】

既已清償完畢,2人間已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游淵琛為何要匯款50萬元予被告?尤其在時間點上,係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取定置漁業權徵收補償金133,048,554元之後(原審卷㈦第34頁之19、第36頁、第27頁),游淵琛旋於1週內匯款予被告。從時間點之近接性,游淵琛匯款之來源(加豐定置漁場補償金),及系爭100萬元借款(86年2月20日前)已完全清償完畢,加上游淵琛、被告及趙火明3人間於82年3月或4月間之賄賂「期約」約定,自得合理推論該50萬元為游淵琛匯入之「賄款」。

⒉游淵琛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部分:

⑴該筆100萬元款項係游淵琛行賄「賄款」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104年4月21日審理時(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93頁正面)供承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及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何永興帳戶)各乙紙(他125號卷㈢第90頁、第91頁)在卷足憑。又依被告自行書寫之十行紙亦載明:伊於農曆86年年底,北上與游淵琛商議後,游淵琛原允諾先付150萬元,之後僅付100萬元(他125號卷㈢第58頁),亦足證游淵琛87年1月23日所匯之100萬元,係賄款。

⑵至於游淵琛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何永興系爭主里分

社帳戶,關於該100萬元及被告自該100萬元中拿取20萬元之性質,被告固先後辯解如下:

①被告於92年9月8日調查站應詢時先稱:(其實那100萬元係

游淵琛返還我借款之100萬元。)(他125號卷㈠第102頁反面)。

②92年11月20日調查站受詢時供稱:(事實上那100萬元是他在82年底與我之借款。)(他125號卷㈢第47頁正面)。

③92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游在何時還清借款?」

『87年3、4月間』才還清這100萬元,沒有包括利息。)(他125號卷㈢第83頁正面)。

④於93年8月10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游淵

琛於87過年前匯款100萬元之方式為何?」游淵琛是匯到我同學何永勝哥哥何永興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問:你利用何永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收到游淵琛或其家人之匯款次數有幾次,金額分別有若干?」我利用何永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與游淵琛金錢往來僅此1次,金額100萬元;至於我與游淵琛之家人從來沒有金錢往來。);(「問:你利用何永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於87農曆年前收到游淵琛匯款100萬元後、如何交給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趙火明?」我是分次以現金方式提領給趙火明,至於每次分別提領之金額有多少,我已記不清楚,但我前後總共交給趙火明現金80萬元,另外20萬元經趙火明指示,由我留用作為前後『繼續追蹤酬謝金500萬元』之車馬費用。)(93年偵1號卷㈠第260頁、第261頁、第267頁、第268頁)。

⑤被告最後定調之辯詞為:87年1月23日匯至何永興帳戶之100

萬元,這當中伊有拿到20萬元,是游淵琛向伊借貸100萬元的「利息錢」。(原審卷㈡第137頁〈97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原審卷㈢第40頁〈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原審卷㈣第56頁、第57頁、第58頁〈98年4月1日準備程序〉,原審卷㈥第180頁〈99年5月12日公判審理期日〉;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4頁正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第97頁反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第184頁正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第241頁反面、第242頁正面〈101年11月13日公判期日〉,本院102年重上更㈠審卷㈠第145頁正面〈10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第176頁反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迄至本院104年2月12日行準

備程序(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1頁正面)及104年4月21日公判審理期日(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

⒊勾稽被告之辯解前後固有不一,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

白坦承有收到其中20萬元,被告此部分陳述,顯未受不當之影響,應可作為綜合分析被告辯詞是否可信之關鍵要點。

⑴被告所稱100萬元之借款,至遲在【83年底業已清償】,已

如前述,如何會有「87年」再從於100萬元中收取20萬元「利息」之情事?⑵又被告已明白供稱該100萬元係由其前妻張玉珠向娘家籌借

再匯款給游淵琛(見本院104年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第178頁),如果被告所稱上開100萬元借款【迄86年間仍未清償】,則被告前既已借用其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收受50萬元,被告為何不持續沿用該前妻帳戶收取利息?⑶系爭100萬元借款既由被告前妻娘家出借,則於游淵琛還本

金、利息時,被告非但不能說明為何不繼續沿用上開妻帳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之原因?被告卻反而要向他人(何永興)借用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來接受返還前妻向娘家籌集之借款利息20萬元,顯與事理有違。

⑷末以,被告既稱該20萬元為利息錢,然被告前已翻供改稱承

錢係由其前妻娘家等人籌錢出借云云,一如前述,為何不直接入前妻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反要迂迴要由被告領取、交予趙火明後,再由趙火明交代由被告留為己用,益徵被告所謂收取「利息」之名義,顯不可採。

⑸承上,已見被告辯詞,顯與事理有違,可認被告所言,應屬臨訟虛構之詞,要無足採。

⑹因之,被告確有從中收取2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其事

後所稱收取名目為「利息」一節,與事實不符;經佐以被告所自承於交付趙火明100萬元之過程,始依趙火明之明示而留下其中20萬元,並參酌被告有直接與游淵琛接觸之事實,可信被告確有收取游淵琛交付之20萬元賄款。

(五)上開50萬元、100萬元匯款,既係與被告等人經辦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及補償金有關之「賄款」,而被告就上開收取50萬元部分,並未如上開收取100萬元部分,供述曾將80萬元交付給趙火明,即未見被告對該50萬元部分,主張有交付趙火明多少錢,適足反徵該50萬元部分,均為被告所收取,本案自可認定被告總計收取70萬元,另趙火明收取80萬元。

六、「對價關係」之認定:游淵琛86年2月20日匯入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50萬元,及87年1月23日匯入何永興系爭玉里分社帳戶100萬元,均為游淵琛所交付之賄款,且與被告、趙火明將游淵琛加豐漁場3組漁業權均列入補償範圍,及於83年6月8日、9日,不違背職務而核准換發加豐漁場3組漁業權新執照等職務關係間均具有「對價關係」。經查:

(一)游淵琛先於82年3月、4月間與被告、趙火明2人達成期約賄賂,被告及趙火明2人再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覆工業局: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和平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員為楊吉雄、游淵琛,有花蓮縣政府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乙紙(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考。

(二)嗣被告於82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代表花蓮縣政府出席工業局召集「研商離島基礎工業區、和平工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於會中發言:目前花蓮和平工業區專用港設定地點可能會影響範圍共有6組定置漁網(含游淵琛加豐漁場3組定置漁網)(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127頁至第130頁)。

(三)之後,針對游淵琛於83年4月10日申請換發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執照乙案,被告再於83年6月8日擬稿,趙火明旋於83年6月9日「代為決行」核發,並於83年6月10日發文核發加豐漁場花農定漁字第0014號、第0015號、第0016號等3張漁業權執照,有定置漁業換發申請書、花蓮縣政府83年6月10日83年府農漁字第58801號函(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71頁、第172頁;原審卷㈡第339頁、第340頁、第344頁至第346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行為之時間歷程始未,及游淵琛先後於86年2月20日、87年1月23日合計匯款150萬元之關連性(其中86年2月20日該筆50萬元,係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取133,048,554元補償金後,隨於1週內匯款)。足證,游淵琛86年2月20日及87年1月23日合計所交付匯入150萬元賄款,與被告、趙火明於83年4月16日間,將游淵琛加豐漁場3組漁業權均列入補償範圍,嗣並於83年6月8日、9日核准換發加豐漁場3組漁業權執照等職務關係間均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七、被告有無於83年5月17日、18日未前去加豐漁場現場實地勘查,尚難認與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涉,即難認與判斷被告究有無「違背職務」,有何直接關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記告有於上開時日前往加豐漁場現場實地勘查,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一)最高法院前次撤銷發回指正要旨之一即:「上訴人(即被告楊敏全)究竟有無於83年5月17日、18日前往定置漁場會勘?勘查結果如何?有無發現現場已無浮標、網具?是否影響准許游淵琛換發漁業權執照?有無據實製作會勘紀錄?會勘紀錄是否已經銷燬?尚非全無疑義存在。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重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第3頁第27行迄第4頁第7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既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就其存在如無法證明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由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負擔不利益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83年5月17日、18日未於加豐漁場現場實地勘查」該待證事實,所舉證據及說服活動,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尚無法證明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致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參照前開說明,就該待證事實,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該不利訴訟結果,自應由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負擔。

(三)經查:⒈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1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

10月2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㈠:……經查漁業法並「無」規範前往現場會勘之規定,且因年代久遠,現存文件僅有通知勘察,但勘察紀錄已無可稽,有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1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重上更㈠審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

⒉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2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欄三、㈢、4:1、至於,當時經辦人為何?涉嫌本案貪污治罪條例乙節,盱衡本案始末,囿於本府人事更迭頻仍,時過境遷,諸多原由,本府實在不知其然,亦不知其所然。同時,本案因年代久遠,經查本府當時檔號532編號公文卷宗已逾10年保存年限,依據文書處理規定,業已銷毀,不復覓得,致無法提供,仍請諒查(本院102年重上更㈠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⒊又本院為求慎重,前已再次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結果如

下:(問:「縣(市)主管機關為決定是否准予換發新執照,『應』否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如「應」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其法令依據為何?派員前往實地勘查,是否為換發新執照之必要程序之一?或實地勘查純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旨趣,漁業權人「取得」漁業執照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建設測量漁場之陸上基點標識後,應報主管機關勘查。爰核(換)發漁業權執照亦須遵照前揭規定辦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03月2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紙(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

⒋承上,可信縣(市)主管機關核(換)發漁業權執照之勘查時間係落在漁業權人「取得」漁業執照之日起3個月內。

⒌另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被告係於83年6月8日擬稿,

趙火明於83年6月9日「代為決行」核發,83年6月10日發文核發加豐漁場花農定漁字第0014號、第0015號、第0016等3張漁業權執照,有花蓮縣政府83年6月10日83年府農漁字第58801號函(原審卷㈡第339頁、第340頁、第344頁至第346頁)在卷可稽。

(四)因之,被告於83年5月17日、18日前(換發漁業權執照前)究有無去加豐漁場實地勘查,應尚難與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涉,進而尚難認與被告究有無「違背職務」,有何直接關連性。

(五)此外,被告雖一再聲請本院應傳訊證人陳庭性以明上情(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87頁正面),參照前開說明,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除據本院於第二次更審判決時,已敘明應駁回此部分請求之理由外(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判決正本第57頁),陳庭性亦已死亡,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利用職務上就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機會,協助游淵琛爭取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與游淵琛期約應交付補償金百分之5之賄賂,並於游淵琛領得補償費後,先後收受游淵琛所交付之50萬元及100萬元賄款,已與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與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其主張與法令規範與被告職務之行使,均有不合。

(一)有關將游淵琛所有之上揭3組定置漁場列入和平港建港影響範圍內部分,雖被告於偵查時陳稱:81年間,當時工業局與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僅和平港址週邊附近,亦即楊吉雄所有之漁業權3組列入補償範圍,並未將游淵琛之上揭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嗣經游淵琛獲悉其所有之3組定置漁場未列入而甚表不平,乃委請立委楊吉雄向花蓮縣政府農業局趙火明請託,嗣經趙火明要求其到辦公室說明案情,且游淵琛要其轉告趙火明,若縣政府將游淵琛之定置漁網3組列入補償範圍,將提撥百分之5給趙火明作為酬謝金,經趙火明同意後,即指示其與游淵琛作為聯絡窗口,並隨即命其將游淵琛的3組定置漁場權列入範圍等語。然查:

⒈證人廖學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82年間,伊擔任中華顧問

工程司港灣工程部海灣組組長,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有關和平水泥專用區開發或規畫中擔任工業港的細部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伊負責這個案件的細部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調查結果,於82年9月做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於83年7月做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在報告書內,中華顧問工程司有將影響範圍定出來,係以海拋以後懸浮質的影響範圍;於原環境影響評估書提出來時,並無定置網在裏面,後來經環評委員審查後,認為要做定置網方面的評估,所以當時經由縣政府提供定置網位置的資料給工業局,工業局再轉交給伊,伊等才根據這些資料標示出定置網位置,所以伊等在82年9月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第55頁的圖跟原審卷(二)第128頁的圖是一樣的,也與伊等在83年7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11頁至第40頁的圖是一樣【有6組定置漁網(即公訴人所指楊吉雄、游淵琛上揭6組定置漁業權)在虛線影響線內】;而影響線與海流、天候、拋砂量、船機、粒徑(石頭大小)及含泥量有關,以上開條件來定影響範圍,影響範圍確實會因海流而改變,所以這條影響線並非絕對;自82年環境影響說明書到83年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圖上所繪製之影響範圍均未曾變動過,且影響範圍於82年1月提出之報告書中即已畫出影響範圍線,並經過環評委員的核定;又於82年4月23日工業局開會的背景資料即會議通知的附件,依字體來看應該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供,且該背景資料係研商和平水泥專用港工程處理方式的附件,上揭圖上所標示之漁業權定置網的位置均係由縣政府提供的,虛線位置則係經過中華顧問工程司依照我上揭所述之因素而計算畫出來的,所以圖上所畫的位置僅為概略位置,因為所提供的資料並不是很精確,而且定置漁網會因為季節而變動,所以沒有辦法於圖上明確標示出來;復於82年4月23日會議係在討論影響範圍,有關補償對象則另案討論;中華顧問工程司在標示影響範圍線時並不知道會有補償問題,於82年後才知道,所以在正式發文的影響範圍線給工業局時,並不知道有補償的問題;伊等在畫影響範圍線時,係儘量考慮所有影響機率的問題,應該是站在影響機率百分之七十五到八十左右,所以所畫出之影響範圍線並不是最大或最小的影響範圍,且並無考慮到定置漁網是處於休業或作業之狀態;又關於原審卷㈡第129頁圖上之6個定置漁網的位置亦會受到氣候影響,並不是絕對的,原審卷㈡第128頁的圖可看出範圍在比較外面,有可能是冬季,另原審卷㈡第129頁的圖則可能是夏季。該圖上是以點方式顯示定置漁業權所在,然實際上現場是一個面積的範圍,故圖只是概略圖,並不是準確標出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上揭圖、環境影響評估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附卷可佐。

⒉證人陳旺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0年到86年任職漁技社

,於伊任職期間,省漁業局委託漁技社辦理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伊是承辦人員之一,當時農委會漁業局就整個漁業權進行規劃,委託4個單位,漁技社是負責宜蘭、花蓮、臺東、臺中四縣的漁業權規劃,花蓮漁業權規劃部分係於81年6月到12月規劃完成,規劃報告則係於82年10月完成,於原審卷㈡第129頁圖之底圖並不是漁技社所做的,而係縣政府或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至於定置網的點才是漁技社所標示,伊等在做漁業權規劃時,係在海上測定,當時測定並不是很準確,比較粗糙,因GPS誤差比較大,而且漁業局並沒有要求規劃單位要實際施測,是漁技社自己去測的,伊等測量的依據是看到浮球點,而且定置網的形狀如同伊當庭所繪庭呈之圖,所以上揭圖僅係示意圖,圖上6個定置漁場的位置標示,只是示意圖,因為漁網的形狀並非只是1個點而已,故圖上不是剛好是漁網大小及面積,且因係補捉迴游魚類,在海底的形狀如同伊今日當庭所繪的形狀,圖上6個漁場的點並沒有依比例去標示,且定置網要有垣網,從水淺的地方到水深的地方,颱風季節需要收起來,漁船也不敢到淺水的地方測量,避免造成船損;上揭圖(原審卷㈡第129頁)於漁業權規劃報告即已存在的圖,伊等會就規畫的結果跟漁業局、縣府相關單位報告,縣府會提供意見,這次會議是由漁業局召開的,分好幾次會,在其中一次會議中,花蓮縣政府有提出要將花蓮和平港的開發計畫納入考量;又漁技社亦有接受工業局委託辦理闢建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於漁業生產影響補償基準擬定,該補償基準擬定係於83年4月,且在該報告第10頁有將原審卷㈡第129頁即圖3-4「闢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權之影響情形」作內容一部分,伊等並沒有將該圖交給工業局或張璠,也沒有在82年4月23日以前將此圖交給張璠,有關補償基準擬定之最終報告書完成以前,伊等有先作期中報告;至於何時為期中報告,伊已忘記;漁技社所為之補償擬定是指漁業權存在,就認為可以補償,至於現場有無作業是附隨的補償,伊等的補償有從漁業權剩餘的年限及狀況作分析,如報告所載,至於漁業權是否存在,是花蓮縣政府之職權,我們沒有特別考量漁業權是否有效等語綦詳(原審卷㈥第32頁至第44頁)。又證人陳旺卿於調查站時雖曾證稱:「我有向承辦組人員(當時組長是張傳宗)表示該3組定置漁場在補償範圍外,是否仍需要補償,該承辦人員回答為了避免日後該三組漁場的業者會因為魚獲狀況不佳而向工業局抗爭的情況」等語(他第125號卷㈡第91頁)。然證人陳旺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應該是開始進行計畫的時候,而不是在協商的時候,伊看到那張圖,至於伊問的承辦人員是誰伊不記得,而張傳宗通常會在,但是否該承辦人員就是張傳宗伊不記得了,所以筆錄才會以括號註記當時組長是張傳宗之字樣;依伊的經驗,伊認為當時把可能影響範圍亦列入是一個正確的決策,且於82年10月23日會議討論漁技社所提出之補償方法有好幾種,臺灣省漁業局提出質疑時,由參加的人員選擇他們要的補償方法,伊等漁技社提議的方法是日本所採用的方法,至於最後的補償方法之決定係由兩造一起協商,且協商是公開的,有很多單位參與會議,伊也有參與該協商會議,被告楊敏全並未要求伊要將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場納入。」等語明確(原審卷㈥第37頁至第44頁),並有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在卷可佐。

⒊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關於興建和平港專用區可能之環境影

響評估範圍既係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又提議將定置漁業權納入考量,亦係由環評委員會會議決定要納入,且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2年1月提出之報告書中即已畫出影響範圍線,再由該公司向工業局提出報告書後,經由環評會環評委員決議決定影響範圍,被告並非身兼環評委員,則有關影響範圍線並非其所能擅自決定。另中華顧問工程司畫出影響範圍線後,再由漁技社測量標示影響範圍內的漁業權及6個定置漁場的位置,亦非被告所能予以決定,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影響上開決定。是雖漁技社、中華顧問工程司繪製之影響範圍內的漁業權及所屬業者之相關資料,係經漁技社測定漁業權位置後,再依漁業權之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提供在該影響範圍內之業者資料為據。惟被告就關於興建和平港專用區可能之環境影響範圍評估既無權決定,且就影響範圍內的漁業權及6個定置漁場的位置亦未參與測量及決定,自難僅憑其提供在該影響範圍內之業者資料,即謂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於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工業局就有關和○○○區○○○○○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作為該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並在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82)五字第008852號函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後,再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從業人員為楊吉雄、游淵琛,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等情(原審卷㈣第30頁函文),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按80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漁業法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於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定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為因應漁業法之修正,漁業局乃於80年8月15日以漁一字第27643號函知各縣市政府:關於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重行申請者,在貴府未依漁業法第17條規畫公告受理申請前,以不妨礙未來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予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2年。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循(93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72頁)。嗣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於81年5月30日委託台灣漁技社進行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該社於82年5月完成規劃報告後,花蓮縣政府自82年12月2日起,將花蓮縣沿岸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結果加以公告,公開閱覽30天無人異議後,於83年2月21日以第12976號及第12994號函請民眾日報等刊登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之申請等情,有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花蓮縣政府自82年12月2日82府農漁字第127057號公告及83年2月21日發文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166頁至第168頁、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6頁至第22頁)。則有意從事漁業經營者,於花蓮縣政府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之申請後,均得向該府提出漁業權之申請。游淵琛於83年4月10日,就其原有編號第0201號、第0211號、第0212號3組定置漁業權,配合上開規劃結果,依據漁業法第17條之規定,申請定置漁業權之經營,亦有其檢附之定置漁業換照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在卷可憑(東機組廉外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6頁至第133頁)。均在花蓮縣政府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申請之後,該府自應依花蓮縣沿岸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之結果,予以受理。而依上開之規劃結果,和平溪口南側約1公里處至立霧溪口北側約2公里處,其間自低潮線往外延伸至100M等深線以內海域,此區約可容納14組定置網經營;游淵琛之第0201號、第0211號、第0212號3組定置漁網均在此範圍內,有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在卷可佐(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6頁至第22頁)。

⒈本案被告之執行職務乃依增訂之漁業法第17條、第18條規

定及花蓮縣沿岸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之結果,於83年5月10日簽擬,以「游淵琛之第0201號、第0211號、第0212號3組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更新,及適逢本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正值受理階段,所送資料經審符合漁業法第18條規定;本案於公開閱覽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得依漁業法第17條規定辦理,擬請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呈請漁業課課長巫達雄、農業局技正鍾讓和及局長趙火明核示,當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⒉因之,尚難僅以經濟部工業局84年4月8日會勘記錄所載游淵

琛之漁場於83年1月19日協調會後已停止漁業作業等情(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即謂被告就上開簽請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有何違背職務之不法可言。

(三)次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漁業權人應於取得漁業權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建設測量漁場之陸上基點標識,並在漁業權漁業漁場設置完成後,報請主管機關勘查並發給漁場圖。是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執照核(換)發,需於發給漁場圖前,至現場勘查陸上基點標識與漁業權人所建設測量漁場是否相符,倘勘查符合始得發給漁場圖。至於在漁業執照核(換)發前有無必要至現場勘查乙節,漁業法及有關規定並未明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申請狀況,決定是否辦理勘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9月8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㈡第162頁)。

⒈本案既見並無法令規定承辦人員於核(換)發漁業權執照前

,必須前往現場勘查漁場,則縱認被告於簽請訂於83年5月17日、18日前往實地勘查後並未如期前往,亦不能指其違法。

⒉況游淵琛既係配合上開規劃結果,依據漁業法第17條之規定

,重新申請定置漁業權之經營,則其定置漁業權是否尚於有效期間即非所問。

⒊從而被告楊敏全在其申請並無條件不符之前提下,簽擬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四)末按漁業經營經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1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2年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漁業權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1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之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漁業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侑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漁業法第11條所謂「正當理由」通常係指整補期間,例如颱風季節,關於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內,漁業權核換發之承辦人員是否須再去現場履勘,並無明文規定,通常會去現場履勘的情形係於業者間有發生糾紛,有必要才會去現場勘查等語明確(原審卷㈦第147頁)。⒈依當時漁業課並未接獲任何陳情或檢舉業者游淵琛之漁場未

從事捕撈之情形下,被告於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內,未至現場查明其是否有不從事漁業或休業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不法。

⒉另參以84年4月8日由經濟部工業局會同漁技社、花蓮縣政府

、楊吉雄、臺灣水泥公司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漁技社表示該社於2年前勘查現場時,6組定置漁業確有操作營業,惟目前已均由業者自行收放網具於陸上,宜由業主舉證,且據業者稱自上次83年1月19日協議完成後,已將設施、網具等收放置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之蹤跡。

⒊又該次會勘結論為原劃設漁業權位置已未再作業,業主亦已

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而本案之補償建議配合工業用港的興建,由開發主體採取消滅漁業權方式補償等語,有此次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⒋承上,足徵漁業局於82年2月16日函請花蓮縣政府訪查定置

網業者是否休業,及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時,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確仍有操作營業無訛。

⒌因之,被告於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

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等情,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不法可言。

⒍另84年4月8日至現場會勘當時,被告僅係陪同林侑志等人前

往,其已非漁業權執照核換發業務之承辦人員,並無撤銷漁業權執照之職權,是有關業者是否有進一步舉證之情事,亦已非被告掌職範圍。

(五)綜上,起訴書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合此敘明。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就被告言,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皆係公務員,故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本條。對被告而言,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皆係公務員,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本得依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有關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較舊法為高,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僅就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修正,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內容並未變動,無庸比較。另被告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4月22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而將第2項移列至第3項,非屬法律變更,無庸比較。

(五)(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之重大犯罪;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為文字修正,並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改列為第11條第1項,並為文字上修正為「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掩飾或隱匿自己及共犯趙火明重大犯罪所得,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條項及文字為更動修正,無庸為比較。

(六)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係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之技士,責責辦理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核換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其辦理定置漁業權執照換發及漁業損失補償漁業權執照撤銷而期約、收受賄賂。

(一)被告於收受賄賂過程,先後向證人張玉珠、何永興借用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主里分社帳戶,而隱匿收受之賄款,①被告借用證人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收受賄賂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制定,自無依洗錢防制法論斷之問題。②惟被告向證人何永興借用系爭主里分社帳戶而隱匿收受之賄款時,洗錢防制法已制定實施,自應依法論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趙火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收受賄賂前與游淵琛「期約」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趙火明先後收受50萬元、100萬元賄款,係基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2次收受賄賂,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收受賄賂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論處。

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應成立幫助犯

,惟被告就職務上行為係共同向游淵琛收受賄賂,並向證人何永興借用帳戶供匯入賄款100萬元部分,被告分得20萬元,趙火明分得80萬元,是被告所隱匿之犯罪所得,係屬「自己」與共犯趙火明之重大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正犯,而非成立幫助犯,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借用證人張玉珠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尚未制定。)

(三)又被告收受賄賂,並未違背職務(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就收受賄賂部分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為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應否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分析:

(一)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1、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2、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因被告供述重大變遷,致對應審理主軸產生變更,即被告於偵查初始,供稱系爭100萬元借款,除其中20萬元業由游淵琛於借款未久後,以匯款方式償還外,其餘80萬元均係以「現金」、「當面」方式清償,嗣於偵查接近尾聲階段及法院審理階段,突翻異前詞,一再飾詞堅稱:86年2月20日匯入證人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50萬元「匯款」,係游淵琛為償還系爭100萬元借款所匯,業如前述。復因被告於92年9月5日所查扣之系爭10行紙上,為掩飾收賄犯行,無端嫁禍無辜他人古建邦、巫達雄、鍾讓和、楊建基等人(他125號卷㈢第58頁),致偵查方針及審理方向明顯受到影響或誤導,更因被告非善意牽扯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致不得不開啟多重訴訟程序,招致拖延本案審理時程。

(三)又刑事被告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難以期待被告能積極促進審理;且現行第二審法院(控訴審)訴訟手續構造仍採傳統「覆審構造模式」,於兩造當事人提出上訴(控訴)書狀後,二審(控訴審)法院須精查詳閱訴訟卷證,逐一檢視全部訴訟資料情報,詳究第一審判決有無瑕疵,同時詳究第三審(上告審)法院撤銷發回指摘更審意旨,據以進行充實準備程序,樹立公判審理計劃之後,才可能進入公判審理程序,於此為使公判審理程序迅速、效率、計劃、繼續、綿密進行之「公判前整理程序時間」,乃是訴訟審理上所必要不可或缺之應有時間。

(四)末以最高法院發回指正意旨略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意旨,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等情。

(五)因之,本案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固有因陷於被告之訴訟策略,例如於本院受理上訴時,先坦承犯罪以邀法院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酌減其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正本第30頁量刑理由㈢),其後則全面更改策略或為無罪答辯,或要求法院能一再減刑並予以緩刑,並期待能免於入監執行等情(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卷第135頁背面),而衍生種種訴訟策略。惟本案既確實涉及系爭對人民補償機制未臻完善,及檢察官起訴時所指涉案公務員非少,法院須一一澄清各公務員之職務及法令規定,乃至被告與其他公務員間之關連性等具體情狀,尚難全歸責於被告之訴訟策略;揆以上揭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指正意旨,本案確係於95年7月12日即繫屬第一審法院(見95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一第1頁收文戳所載收文日期),迄本院更三審為判決時,確已逾8年,允宜對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所受侵害,爰認應依上開立法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五、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審酌:

(一)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質上即違背公務員之基本職務倫理,遑論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與期待,被告之行為既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本質及公務運作法紀,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已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況且,本案既別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歷審以來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分析:⒈原審以迄本院第三次更審對被告所觸犯主要罪名即被告楊敏

全「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無不同,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指正意旨,亦未就此基本罪行之認定為指摘。

⒉本院第三次更審前,歷審對被告之科刑情形:

⑴原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7年6月。

⑵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年。

⑶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7年6月。

⑷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年。⒊承上,除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對被告科處有期

徒刑4年外,歷次之判決,對被告之科刑則分別為7年6月、8年。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主要係以被告有認罪等情為前提,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正本第30頁㈢)。

(五)本院前固曾於更審前之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以被告有認罪表示悔意而適用刑法第59條僅科處有期徒刑4年,惟被告仍未甘服該判決,除就前開收受50萬元部分,辯稱係償還借款外,更辯稱被告僅係居中行求及轉交金錢(見102台上字第1999號卷附被告之上訴理由書,即卷第22頁第2行以下、第30頁第16行至18行),可見被告前所為認罪云云,確僅屬被告訴訟策略之一環,並未真誠認罪,被告且在未能達到免於入監服刑之目的時,即多方飾詞諉責。

(六)被告歷經多次審判,自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以來,於面對原審經充分詰問證人,乃至本院各次更審時,均詳予比對被告犯案情節始予以論罪科刑等具體事實,均視而不見,即使在獲得辯護人為法律專業之扶助情況下,仍未見被告表示其悔意,亦未見有何彌補其行為對公務體制、人民信賴所造成傷害之具體誠意。

(七)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第三次更審,面對本院提醒歷審以來對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即被告楊敏全「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核心事實,各次判決均無不同認定,最高法院就此亦未為指摘,辯護人始更改訴訟策略,改稱若法院能予被告緩刑,願與被告討論是否認罪等語,惟在檢察官要求被告當庭表示意見時,被告仍未能認罪,辯護人乃要求再開一次準備程序,嗣於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及105年5月5日審理終結時,被告、辯護人均堅持為無罪辯護(見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109頁、第134頁背面、第135頁、164頁背面、166頁以下),可見被告自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以來,被告確有飾詞否認犯罪之行為。又因本案尚可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在客觀上已難認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八)承上,本案被告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犯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至於被告曾有坦承犯行,並留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案判斷之依據,然此等被告犯後態度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因素,尚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立法意旨不同。

(九)因之,本案經全面重新審酌,被告在其所能自主決定之犯罪前後等主客觀情境中,既難認被告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本院殊難再輕率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所認被告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情,經核已據本院澄清如前,亦難認為上訴有理由;惟因原第一審判決仍有下列未及審酌之不當等情,自應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定被告手寫紙條之內容(他125號卷㈢第55頁至第59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該紙條之內容並非被告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並與事實不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認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正本第4頁第3行以下理由欄壹、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於接受犯罪嫌疑調查詢問前,與犯罪嫌疑之調查無涉

,基於備忘或其他目的所記載之帳單或備忘錄,縱係被告以外之人亦得為相同之記載(亦即記載者是被告本身或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具有差別性),於正確性及非代替性該點,接近相當於證據物,並不該當於被告之自白,且係目擊歷史社會事實機械性質之記錄,具有高度真實性及信賴性,非無之獨立證據價值,更無偏重自白或錯誤評價自白之危險性,性質上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應得作為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⒉查該紙10行紙為「被告本身」所親寫,並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法庭外之陳述,原審此部分觀察認定,自尚難認為無誤。

⒊又扣案該紙10行紙,係被告於92年9月5日接受花蓮縣調查站

詢問「前」自行記載製作,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扣得之該10行紙係在與犯罪嫌疑之調查及審判無關前提下,被告自行加以記載製作,於性質上不得認為係被告之自白,該10行紙應得獨立證明被告之自白,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無疑。⒋承上,原審認定該紙10行紙無證據能力,應認尚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借用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亦涉有觸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依行為時之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

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行為時之法律,如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⒉次按洗錢防制法係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公布全文15條,並

自公布後6個月起施行;因此,洗錢防制法係自86年4月23日起始施行。

⒊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向不知情之前配偶張玉珠借用花蓮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會,履行先前期約賄賂,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作為交付酬謝上訴人協助處理加豐定置漁場徵收補償金之賄款部分。其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施行前,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未認此部分並犯有洗錢罪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併認係犯洗錢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認為被告係接續犯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9頁倒數第1行至第20頁第1行、及第20頁第16行至第21行),自屬適用法規不當。

(三)原審判決係概括認趙火明、被告楊敏全2人合計收受150萬元賄款;惟被告個人所收取之賄賂金額為70萬元,趙火明則收受80萬元,業已認定如前。

⒈按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

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而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說與保安處分說之爭。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2年10月9日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決議所示,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楊敏全所得賄款計70萬元,即應就被告個人收取之

賄賂金額為70萬元部分諭知沒收,乃原審判決就全部犯罪所得150萬元(即包含共同正犯趙火明分得之80萬元)對上訴人為連帶追繳沒收之宣告,難謂妥適。

⒊況且,共同正犯趙火明業於93年6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基於「刑止於一身」原則,已無從對趙火明科處刑罰(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參照),原審判決於主文欄沒收從刑部分另諭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與『趙火明』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及『趙火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因趙火明業於93年6月11日死亡,原審諭知與趙火明連帶追繳,無異於針對已不存在之行為主體科處刑罰,且於實際上亦無法執行,足認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亦尚難認為無誤。

(四)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諭知之刑度等,固有其依據,惟因本案自繫屬於法院以來,確已逾8年,期間歷經第二審法院多次更審,既應由本院依最高法院指正意旨,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減刑之裁判依據,本案自應由第二審法院本於職權撤銷改判,並由本院審酌如何妥適依上開減刑規定予以量刑。

七、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一)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且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含控訴審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

(二)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固然,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三)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四)又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而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五)被告就未自白犯行對於量刑之影響:⒈被告面對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固然自白動機不一,有基

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省,或出自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程序迅速進展運營,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述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當之理由。

⒉相對於此,行為人如否認犯行,無異是表明就犯罪事實不服

之意思,否認犯行毋庸贅言當然無法肯認行為人有反省心,就具體個案來說,更有可能是有再犯之外在表徵。因此,原則上,將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上之不利因子加以審酌,毋寧是一不得不之選擇。就立法例而言,經參照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法院於量刑時,行為者之犯後態度,亦得作為量刑考量因子之一。

⒊此外,刑事審判乃係由偵查至矯正之刑事整體程序之其中一

環,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審判除應考量應報刑之觀點外,更不得輕忽預防之視點。尤其於刑事審判更不得無視個別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又特別預防之核心終究應求諸於特定被告發自於衷心之反省,並冀圖藉此防止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固然不得片面強調或過度著重被告自白悔悟之心,但亦不得完全無視行為人之反省悔悟態度。

(六)審酌貪污犯行對於社會所生之影響:⒈犯罪既然係伴隨法益侵害之社會現象,多少對於社會法秩序

會有所負面影響,因此,關於被告犯罪行為所引生犯罪現象對於社會所必然產生之影響程度,自應併予審酌。

⒉犯罪之於社會所生之影響不僅得作為伴隨犯罪行為本身所生

之「狹義犯情」,得基於責任評價觀點加以考量,另外從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視點,亦是重要審酌要素。足見,犯罪對於社會所生之影響不僅是決定責任刑框架之要素,同時亦是預防之要素。

⒊被告明知身為公務員應清廉乾淨,仍心存僥倖,利用職務上

機會,與趙火明共犯期約收取650萬元以上之賄款,實際取得150萬元賄款,被告個人分得70萬元,嚴重斲傷政府威信,破壞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惹起人民對政府之反感,其本身當然得以預見對於社會會產生相當之影響。又被告本身既可預見嚴重不良影響,仍未終止或放棄該貪污犯行,對於法規範明顯存有敵對意志,基於抑制同種犯行及維繫政府威信觀點,自不得無視貪污惡質犯行,對於社會所生之嚴重影響。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上替游淵琛爭取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被告個人收受游淵琛所匯150萬元中之70萬元,有違官箴,嚴重影響破壞公務員形象,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盡將責任推卸予已死亡之趙火明,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不良、目的不良、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他125號卷㈠第96頁正面)及上開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諸相關規定、說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禠奪公權3年。

八、本案被告楊敏全所得賄款計70萬元部分:

(一)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雖本案判決於宣判後3日即適逢105年7月1日沒收新制,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實行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追徵者本質即為追徵其替代價額,亦與抵償之意義相近(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立法理由四等參照),即本案於確定執行時,貪污治罪條例固將第10條刪去追繳、抵償等沒收之配套規定,然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仍有沒收、追徵之規範,且追繳實為沒收之前提,追徵替代價額亦有抵償之意。

(三)因此,為免執行時之爭議,並維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本案宜認仍應於主文中依現行規定諭知「追繳」、「沒收」、「抵償」,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末段所示,合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隱匿、隱藏犯罪所得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游淵琛欲匯款100萬元時,為掩飾收受賄賂犯行,竟基於洗錢之犯意,向不知情之何永興借用其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起訴書誤為玉里分社,應予更正)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該100萬元賄款之用,嗣於87年1月23日,游淵琛如數匯至上揭何永興帳戶,因認楊敏全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罪嫌(見起訴書第10頁、第36頁以下)。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規定隱匿代管贓物罪係以明知「他人」因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為要件。

(二)本案被告係為隱匿「自己」收受賄賂所得金錢,雖有提交予共犯(即死者趙火明)之行為,然佐以被告先前借用張玉珠系爭帳戶之行為,可認被告借用證人何永興系爭玉里分社帳戶收受游淵琛所匯賄款,確為隱匿自己與共犯趙火明收受之賄賂,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規定隱匿、代管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二、另借用張玉珠系爭帳戶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第10頁、第36頁均有敘明其事實過程,原審判決並逕予論斷。檢察官復曾於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中,一併爭執被告借用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所收之50萬元之性質(見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卷第17頁),自有附此再予說明之必要。

(二)惟此部分,係發生於洗錢防治法實施前,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為起訴;然原審誤為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審判決第20頁第16行至第21行),復最高法院予以指正(見104年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第1頁以下),原審判決逕依洗錢防制法論斷,尚有不當(參見本判決於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三)此外,本案關於此部分,被告顯係為隱匿「自己」收受賄賂所得金錢,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規定隱匿、代管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三、因之,上開借用系爭帳戶部分如果成罪,公訴意旨同認「被告楊敏全以一行為犯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故為隱匿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認被告楊敏全所犯幫助洗錢罪與交付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認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起訴書第3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次更審,即聲請傳喚:

(一)證人陳庭性,待證事實:證人陳庭性為加豐漁場股東之一,知悉游淵琛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亦曾請其向游淵琛催款。另被告於86年間曾經向游淵琛借款購車,而在陳庭性家中以現金清償事實,傳喚證人陳庭性可釐清被告與游淵琛間之金錢往來均為正當金錢借貸關係,與賄賂無關。另外被告於核發游淵琛漁業權執照前,確實有前往現場勘查。

(二)證人何永勝,待證事實:證人何永勝為何永興胞弟,被告向何永興借用帳戶後,因何永興未辦理金融提款卡,曾向證人何永勝表示請其轉告何永興可否辦理金融提款卡,並且告知證人該帳戶是「局長趙火明」用的,其到案有助釐清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內金錢,係何人具有實質管理權(見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2頁)。

(三)嗣於本院第三次更審亦聲請傳喚證人:⒈證人詹振維,待證事實:證人詹振維知悉游淵琛曾經與趙火

明見面,亦知悉趙火明曾指示被告去領錢,藉此證明被告並非收受游淵琛100萬元賄賂之人(見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第125頁)。

⒉證人林桂香,待證事實:原擬傳訊證人陳庭性之待證事實,

因證人陳庭性為加豐漁場股東之一,知悉游淵琛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亦曾請其向游淵琛催款。另被告於86年間曾經向游淵琛借款購車,而在陳庭性家中以現金清償事實,傳喚證人陳庭性可釐清被告與游淵琛間之金錢往來均為正當金錢借貸關係,與賄賂無關,嗣因陳庭性已死亡,乃改請求傳喚陳庭性之配偶林桂香(見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第126頁)。

二、本院駁回聲請調查之理由:

(一)關於證人詹振維部分:⒈縱認證人詹振維知悉游淵琛曾與趙火明見面,亦知悉趙火明

曾指示被告去領錢,亦無法立即反推論被告即無收受游淵琛之賄賂。

⒉尤其,被告與趙火明於本案具有共犯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⒊況且,游淵琛匯入系爭何永興玉里分社帳戶內之100萬元,

係被告前去提領乙節,亦據被告於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70頁正面),實無何調查之實益,且被告於84年2月8日離職之後,猶前去提領系爭100萬元賄款,除可證明伊與趙火明間之共犯關係外,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貪污犯行無疑。

(二)關於證人陳庭性之配偶林桂香部分:⒈關於被告86年間向游淵琛借錢購車部分,被告於103年1月1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86年5、6月份是否有買一部土星牌2000CC的汽車?」是的。);(「問:你買這個車還有跟游淵琛借了80萬元?」是的。);(「問:86年5、6月份買車還跟游淵琛借錢80萬元,為何游淵琛還會欠你20萬元?」……86年5、6月份時,我的車子臨時火燒車,我在情急之下要換車,我就打電話跟游淵琛商量請他想辦法借我一筆錢給我換車,他說他個人因為在海外有投資關係,所以他個人沒有錢可以借我,但是他有保管公司的公款,可以先挪用來借我,但因為是公款所以要我儘速還錢給他,所以我在短期間內有湊齊80萬元還給游淵琛,是因為游淵琛告訴我,怕他們公司會查帳的關係,所以我不敢拖延太久。);(「問:何時還錢給游淵琛?」應該是在2個月以內就還錢,當時我是跟我的親友調80萬元。)(本院102年重上更㈠審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正面)。

⒉承上,足認被告就伊與游淵琛於86年5月、6月間之80萬元借

貸關係始末,業已交代清楚,就此部分核無再次傳訊證人陳庭性之必要,業據本院於第二次更審之判決予以說明(見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正本第85頁至第86頁)。

⒊又陳庭性業已死亡;況且,縱認被告82年12月20日、83年1

月5日及86年5月、6月間與游淵琛之金錢往來關係無積極證據認為不當,亦無法以此即逕推論86年2月20日匯入系爭張玉珠復興分社帳戶50萬元,87年1月23日匯入系爭何永興玉里分社帳戶100萬元,即為正當之金錢往來關係。尤其,被告與游淵琛於82年12月20日及83年1月5日間有1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傳訊證人陳庭性本人證明此部分事實,已無任何實益。

⒋因之,本案自無另傳喚所謂曾輾轉聽聞陳庭性言談之人即其配偶林桂香之必要。

⒌此外,辯護人所提出「陳庭性生前錄音譯文」內容,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調查、辯論(見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第150頁至152頁、第162頁),經核確無法動搖上開被告有罪之認定,益徵本案確無傳喚陳庭性之配偶林桂香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關於證人何永勝部分:游淵琛匯入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內之100萬元,係被告前去提領乙節,亦據被告於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本院99年上訴284號卷㈠第70頁正面),且被告與趙火明本案有共犯關係,並於收賄後朋分花用,調查系爭何永興帳戶究係何人具有實質管理權,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任何關係性,除無調查實益外,亦無調查必要性,已據本院於本次更審前,即詳予敘明(見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正本第86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85年10月23日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洗錢防制法:

第 9 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