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淮銀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薛松雨律師陳雲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銀銅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永裕律師劉豐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4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游淮銀、游銀銅部分撤銷。
游淮銀、游銀銅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淮銀於民國83年6月至85年12月間擔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東企銀;自96年9月22日起由荷商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概括承受,再於99年4月17日起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董事長,係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游淮銀同時亦為富隆集團─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78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為「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2月12日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0月26日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7日再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經實業公司)及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壽建設公司)之實際總負責人;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因病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為被告游淮銀之弟、妹,承被告游淮銀之命,分別負責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被告游淮銀請示報告;游錫鈴、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下稱劉育汝;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游棋麟(原名游川衷;下稱游棋麟;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林姿佑(原名林月女;下稱林姿佑;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褚素卿(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戴小菁(原名戴淑卿;下稱戴小菁;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稽國忠(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80萬元確定)、劉吳素卿(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游閔傑(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則係被告游淮銀之親友,均在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掛名股東、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銜或在公司內任職,與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兄妹關係密切。
二、84年間被告游淮銀任職東企銀董事長任內,本應恪遵法規,忠實執行職務,致力於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詎竟與被告游銀銅、游美仁為前揭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又思迴避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遂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富隆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卻仍指示游美仁以其所集中保管之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等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由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游棋麟、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及稽國忠擔任人頭,分別以「購買建材」、「興建貨櫃集散場」、「成立汽車修護廠」、等不實之申貸目的向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等分散質押貸款,總計貸得2億8千8百萬元,擔保品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東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建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中經實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使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其他人頭借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及其前揭親友私人帳戶內供私人使用,蓄意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三」之限制。其後前揭人頭借款戶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約2億2千6百萬元之鉅額損失。
三、84年6月至10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等復共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游淮銀在76、77年間以游錫鈴為人頭購入並登記之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約22萬坪山坡地已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金融行庫抵押貸款,為超貸並規避銀行法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若為利害關係人則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之規定,由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銀銅、游美仁以其實際掌控之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5家公司,向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及臺北分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總計向東企銀貸得22億8,000萬元,除部分清償其它行庫之前貸外,再以偽造游鍚鈴與該5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之會計憑證、交易紀錄文件、帳冊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以利作為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覆審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尚假藉該5家公司依約支付游錫鈴鉅額開發保證金之名目,將所貸得之鉅款,不斷以現金分多筆、多次提領、轉存方式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劉育汝、林姿佑等親友之人頭帳戶或其關係企業之帳戶中供私人使用。而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均係分散貸款集中於游氏兄弟使用,且歷次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資料,仍在東企銀之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使該5件鉅額之不動產抵押貸款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23億6,300萬元之鉅額損失。
四、各案犯罪事實分述如後:
(一)褚素卿係被告游淮銀侄兒游世鑫之妻,掛名為福壽建設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監察人。嗣被告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4月間請託褚素卿擔任人頭借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中經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6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0日核撥後,同日匯至褚素卿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00-0帳戶內,並立即轉帳1,0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同日尚轉帳2,450餘萬元存入富隆開發公司00000-0帳戶,同日另由職員劉亭延以現金提領1,200萬元,隨即存入人頭戶劉吳素卿上海商銀000000帳戶,人頭戶林姿佑貸款後存入1,200萬元,共計2,40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轉帳1,8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00000-0帳戶後,再轉帳600萬元入富隆開發公司公司之帳戶。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利用東企銀本身之貸款偽作增資增加新股,再重覆向東企質押借款,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貸款後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89萬6,000元。
(二)劉吳素卿係被告游淮銀之妹婿劉昌隆之母。被告游淮銀、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劉吳素卿為一無業老婦,並無清償能力,仍於84年4月間借用劉吳素卿名義擔任人頭借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進口醫療設備」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5日核撥後,立即匯至劉吳素卿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帳戶內,同日由劉亭延分25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三筆現金提領,另分二筆轉帳共1,200萬元至另一人頭戶林姿佑0000帳戶,供該帳戶再轉帳12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同日另分二筆分別為1,200萬及1,8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轉帳存入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帳戶,作為褚素卿及劉吳素卿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該貸款最終形成呆帳,東企銀損失達4,192萬8,000元。
(三)游閔傑係被告游淮銀遠房宗親,為富隆家族企業員工。被告游淮銀、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游閔傑僅為公司員工,並無清償能力(84年個人綜合所得為37萬餘元),仍於84年4月間利用游閔傑擔任人頭借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台灣土地重劃未公司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以「購買建材」為由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貸,並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擔任連帶保證人。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8日核撥後,同日匯至游閔傑上海商銀0000000帳戶內,併同現金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同日另由職員劉亭延以現金提領1,300萬元回存原帳戶內,另分8筆現金轉帳4,850萬元至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兄弟私人所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63260-7支存帳戶、轉存50萬元入劉吳素卿00000-0乙存帳戶,餘250萬元於84年4月29日由劉延亭以現金提領轉至劉育汝支存帳戶,連同轉入之5,099萬2,000元,分別開立二張支票票號:SA0000000、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該支票另有被告游銀銅、游振輝之背書)存入臺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另張票號:SA0000000、金額905,000元支票亦由被告游淮銀背書,存入臺北銀行南門分行00000-0帳戶提示。顯示貸款與申貸用途完全不符,且集中由被告游淮銀等私人使用。其後該筆貸款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59萬2,000元。
(四)稽國忠係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總經理,亦為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職員。嗣被告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4月間透過游美仁請託稽國忠擔任人頭借戶,並以被告游淮銀本人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日核撥後,同日匯至稽國忠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000帳戶後,次日即由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公司職員涂尹娟分6筆現金提領後,先以5筆現金計2,7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同行庫00000帳戶中,另分二筆現金2,100萬存入林姿佑同行庫000-0帳戶內。前揭劉吳素卿帳戶內再於同日分別轉帳至中經實業公司677萬9,000元,台灣土地重劃公司1,000萬元、游棋麟762萬7,000元、戴淑瑜254萬3,000元。而同日涂尹娟再從游棋麟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從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中提領200萬元,且全數流入被告游淮銀親友及家族公司之帳戶中使用。其後該借戶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54萬2,000元。
(五)游棋麟係被告游淮銀之侄兒,掛名福壽建設公司董事長職務。嗣被告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5月間透過游美仁請託游棋麟擔任人頭借戶,並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為由向東企銀營業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7日核撥後,匯至游棋麟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帳戶後,並以現金分二筆800萬元共1,600萬元提領,存入被告游淮銀任負責人之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上海商銀000000帳戶900萬元,再由公司職員涂尹娟自被告游淮銀前揭臺北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000000帳戶提領600萬元,併同游棋麟000-0帳戶中現金4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000000帳戶內,並開立票號SA-0000000、金額400萬元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之支票存入他人帳戶提示,另匯款300萬元入萬泰商業銀行張蕙娟帳戶內。貸款尚餘2,1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現金提領後,存1,600萬元入被告游銀銅上海商銀000000帳戶內,隨即轉帳1683萬9000元入被告游淮銀同行庫000000帳戶內,餘小額現金存入被告游淮銀之妻鄭淑華(100萬元)、劉育汝(23萬7,000元)等私人帳戶中。另餘1,100萬元再於5月31日現金提領後轉存1,075萬4,000元入劉育汝000000帳戶內。其後該借戶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65萬2,000元。
(六)戴小菁係被告游淮銀家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之會計,且與被告游淮銀有姻親關係。84年8月間被告游淮銀、游美仁請託戴小菁擔任人頭戶,並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為擔保品,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8月28日核撥後,匯至戴小菁上海商銀儲蓄部805479帳戶內,同日由戴小菁本人以現金分二筆800萬、700萬元共1,500萬元提領,再以現金500萬元存入中經實業公司、現金400萬元存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以現金6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000000帳戶內,並開立二張票號SA-0000000、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次日再由戴小菁分二筆現金提領各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存1,000萬元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存150萬元入劉育汝000000活儲帳戶、另50萬元存入另一人頭戶游閔傑000000帳戶中,8月30日戴小菁再提領二筆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作為另二名人頭戶游棋麟、稽國忠向東企銀貸款之利息45萬元。
顯見本件貸款與申貸用途不符。本件貸款嗣雖清償部分本金,惟其後仍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1,497萬6,000元。
(七)84年6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重測後改為寶香段)○○○小段000-0等76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名義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1億5,000萬元及支付富隆開發1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除立即轉匯2億6,700餘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償還前欠外,次日匯款1億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富隆開發公司00000-0帳戶內,偽作退回富隆開發公司保證金,同時再匯款5,800萬元至台灣土地重劃公司00000-0帳戶內,匯款400餘萬元清償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對華僑銀行之欠款,並現金提領285萬元分4筆轉存入游棋麟(35萬元)、稽國忠(45萬元)、游閔傑(45萬元)及富生實業有限公司(160萬元)於東企銀之帳戶內,作為代繳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及游棋麟等3名人頭戶向東企貸款之利息。而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達4億723萬元。
(八)84年6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及新竹縣○○段000號等13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中經實業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名義向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中經實業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匯入中經實業公司上海商銀130424帳戶內,然中經實業公司雖帳冊上記載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10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以現金提領7,100萬元,再併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現金提領共計1億400餘萬元,合計1億7,500萬元,後以現金1億元存入被告游淮銀上海商銀000000帳戶中,另有7,200萬元則以現金匯入張東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中。顯見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中經實業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東企銀損失達5億8,998萬5,000元。
(九)84年7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仍以富隆開發公司及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段0000號、新竹市○○○段000-00等2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名義向東企銀儲蓄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富隆開發公司與游錫鈴、中經實業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開發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元(83年已作帳支付3億元)及分別支付中經實業公司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各1億元及1億1,000萬元保證金假象,再以該不實之財報資料矇騙東企銀人員審核通過,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富隆開發公司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在董事會中予以通過,俟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000-0帳戶內,富隆開發公司雖於帳冊上記載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1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以現金提領1,810萬元後,再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所提領之4,000萬元,以現金2,000萬元匯入游錫鈴、2,0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另富隆開發公司在帳冊記載8月16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存800餘萬元入劉育汝上海商銀之帳戶中,餘款分別存入梁光屏、羅慶滿、黃魏如君、劉鳳玉等疑似人頭股票交易戶內。又富隆開發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3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3筆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000000之帳戶中,並開立票號SA-0000000、金額2,000萬元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富隆開發公司另於帳冊記載8月21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000萬元,共計6,000萬元,分別匯2,000萬元入被告游淮銀誠泰復興銀行、各匯1,300萬元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足證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富隆開發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使東企銀損失達4億4,154萬8,000元。
(十)84年7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仍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縣○○鄉○○段(重測後改為○○段)○○○小段000等6筆、新竹市○○段○○○○號等5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負責人林姿佑)名義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3,000萬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生國際上海商銀000-0帳戶內,又富生國際投資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月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500萬元,實則該款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前揭帳戶現金提領後,即轉存1,650萬元入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000000帳戶內,另324萬9,500元存入劉育汝上海商銀000000之帳戶。另富生國際投資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偽作支出游錫鈴保證金之1,810萬元,以現金匯款2,000萬元入游錫鈴、匯款2,0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匯款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中。又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3筆各1,000萬、2,000萬、1,837萬存入林姿佑上海商銀000-0之帳戶中,清償林姿佑向東企銀私人貸款。再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另於帳冊記載8月1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5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現金1,600萬元存入林姿佑前揭帳戶中,另分別匯1,200萬及1,300萬元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買賣股票。足證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達3億4,518萬元。
()84年10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段○○○○○段000號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棋麟)名義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福壽建設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5,000萬元、支付富隆開發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各1億3,000萬元及1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10月7日核撥匯入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000000帳戶內,然後公司帳冊雖記載當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000萬元,實則該款直接轉入弘勝公司中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在福壽建設公司帳冊內記載10月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後,先偽作現金存入游錫鈴帳戶,再以現金領出輾轉存入各關係人帳戶後,再存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621580帳戶中,並未實際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而係另有他用。且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自10月7日撥款後,在10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尚有鉅額現金自該帳戶提領後轉存入陳游勸、林玉霜、游東民等多名疑似證券交易戶內買賣股票,明顯與申貸目的不符。而福壽建設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達4億4,606萬9,000元。
五、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法律見解分析:
1、上訴不可分原則概述: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不可分」之法律依據: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有關係之部分」要件分析:
(1)何謂「有關係之部分」: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縱對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他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其間既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上訴審自無從就該未經上訴部分併予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應由法院判斷:①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
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實例: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逃漏稅捐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第二審審理後,以上訴人被訴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已認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未經上訴之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逃漏稅捐)部分,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第一審有罪部分,亦應認無一部全部關係,而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立論上始堪貫通一致。茲上訴人僅就第一審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竟認為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而併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亦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效力:
(1)在檢察官上訴之情形: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是),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有關係之部分,因上訴不可分原則仍未先行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上訴之情形:①實體法上認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因為其國
家刑罰權祇有一個,於程序法上有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審理結果,倘僅部分諭知罪刑,其他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縱然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即有罪及「不另為諭知無罪」)均予審判,而不得祇就該有罪部分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即明,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失,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單獨抽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自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證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實例:
「本件起訴書就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既首先載明:被告『夥同其弟楊○○、洪○○、蔡○○、郭○○等人,共組走私、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集團,分工合作」,末段並載敘:「研製成功後,以每公斤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八』之不詳姓名男子五公斤安非他命」等情,而其所犯法條項下,則僅載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按構成要件為『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罪嫌」,並未詳細指出非法輸入、製造、販賣麻醉藥品之各行為間,究屬如何之法律關係,但依當時之實務通說見解,乃認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第一審爰就上揭製造部分,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被告以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就該相關之販賣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於上揭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無何不服表示),原審認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憑以證明被告確有「輸入及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改判被告無罪,於抄錄「公訴意旨」欄內,雖就被告被訴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給「阿八」之事實,仍有載敘,但後情究竟是否構成犯罪,未見任何說明,容有疏漏、未判,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上訴不對稱主義及其範圍:
1、法律規定及其解釋:
(1)按「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定有明文。
(2)其中同法第1項第3款違背判例部分,因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最高法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立法理由:依該條99年05月19日立法理由係以:
(1)「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本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
(2)「為彰顯於符合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之情形時,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上訴理由自應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亦即案件若符合第一項序文之情形時,上訴理由狀內須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本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若最高法院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此時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令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又在行憲前,司法院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乃司法院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行憲後,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均屬司法院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及統一法令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為使刑事訴訟得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功能,原審判決如有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形,最高法院自得予以糾正。再者,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又,第一項各款所謂之法令、司法院解釋、判例均以現行有效者為限,附此敘明。」。
(3)「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由最高法院以裁定停止訴訟後,聲請司法院解釋,當事人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後,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復據解釋之結果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節省程序之勞費,並符合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
(4)「最高法院對於第一項案件,係依嚴格法律審之規定審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最高法院審理第一項案件時,上開條文之規定不適用之。至於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於本法無排除適用之規定者,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於審理第一項案件時,遇有應予適用之情形時,自仍應予以適用,乃理之當然。」。
3、規範目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顯見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督促法院於落實發現真實之原則下,亦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換言之,一味強調實體真實發現,讓上訴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職權毫無限制,因而導致案件久懸不決,必然有違訴訟迅速原則。相反地,如果為求訴訟迅速,一味限制甚或剝奪當事人上訴機會,對於法和平性及正義亦會有所損害。就此而言,本法第8、9條規定,係在一定條件下(訴訟已然拖延或已有兩次事實審法院判決無罪),為優先保障訴訟迅速,讓國家追訴犯罪及實體真實發現等公共利益有所退讓,因而案件能就此確定。相對應如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且該事由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刑責。是在刑事妥速審判制度下,不僅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縱屬職司審判之法院亦不能無故延滯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學理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前開規定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從而,上訴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最高法院0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前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更為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6、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範圍: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乃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揭所稱無罪判決,尚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卻因控方主張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則就該部分而言,實質上亦屬無罪之判決。具體以言,在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的情形下,檢察官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的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延伸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認全部被訴犯行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及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併為無罪之諭知,亦屬之,始合於該條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落實嚴格之法律審,及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保障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7、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法律效果:
(1)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至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林○○與王○○、陳○○被訴共同收受江○○贈送之皇
家禮炮洋酒禮盒、金色LV麻將牌、名牌包及化妝品等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第一審判決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更一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其等上開被訴共同收受賄賂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然其上訴理由書對該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在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要件,而檢察官未上訴之情形,該無罪部分應例外確定:
1、本院認為,在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業已限制在本條第1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始能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在符合前開情形,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檢察官選擇就第二審法院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再盡其實質舉證義務之情形(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分析,詳後述),若僅因被告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上訴效力反而及於檢察官未上訴之不另為無罪部分,而合法繫屬在最高法院,嗣再經最高法院將被告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一併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有可能在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機會,將使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顯然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亦與該條優先保障訴訟迅速,讓國家追訴犯罪及實體真實發現等公共利益有所退讓,使案件能就此確定之規範目的相牴觸,復悖離被告提起上訴救濟之目的,且此種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放棄上訴,而不再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之情形,較檢察官雖就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卻不附理由之情形,更加侵害被告迅速審判之權,舉輕以明重,自應限制此種上訴不可分之效力。則由刑事妥速審判法前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規體系角度觀察,此種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即應「目的性限縮」,將符合前開特殊情形時,例外排除上訴不可分之適用範圍內,使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或自訴人未上訴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期滿時,即已告確定,以避免因上訴不可分效力,在僅有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反而妨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範目的。
2、學說見解:
(1)「對於第三四八條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依據『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精神,刑事妥速審判法內對於符合一定要件時,禁止或限制檢察官上訴,藉以落實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但在上訴不可分的公式下,即便有關係之部分是無罪,卻可以『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避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禁止或限制檢察官上訴之規定,等於架空『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的要求。尤其是無罪部分,不論是主文內諭知無罪,還是基於裁判慣例理由內敘明,均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及九條之『無罪判決』,當構成要件符合時,檢察官本應不得上訴或限制上訴事由。就被告而言,其僅就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救濟,但基於上訴不可分,此一上訴卻可能導致原本無罪確定部分亦因此納入上訴範圍,變成沒有確定,而檢察官本來對此上訴要受嚴格拘束或禁止!適用案件單一性之結果不僅讓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八條第二項變成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特別法,而且越上訴越糟糕,等於懲罰提起上訴之被告,嚴重違反體系正義及本法之立法意旨!為避免此一違法效果之發生,第三審法院要特別釐清案件上訴之範圍,對於已經確定之部分,要注意憲法以及國際人權公約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護,並瞭解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及其立法目的等,作有異於傳統之解釋。當被告對原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不可逕行引用上訴不可分理論,讓本應受第八或九條禁止或限制上訴之無罪部分亦納入上訴範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參楊雲驊,刑事妥速審判法內「無罪判決」之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與四一○四號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32期,2015年2月,第51-52頁)。
(2)「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主文諭知甲部分有罪,乙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當事人針對有罪部分上訴或檢察官僅就無罪理由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部分,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惟案件係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原審更審者,於更審前若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要件,或有第9條之情形而未據檢察官上訴或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者,應認該乙部分判決業已確定,不許更審法院再行審判。凡此,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例外。」(參吳燦,沒收按決之一部上訴之效力(上),司法週刊第1868期,109年9月22日,第二版)。
(3)從而學說見解亦認為在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上訴之情形下,若檢察官針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即屬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已確定,而非第三審法院所得審理。
(四)經查:
1、原判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欄肆、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敘明公訴意旨另以富生國際投資等公司以登記在同案被告游錫鈴名義之系爭新竹縣、市土地,系爭「共同開發契約書」或「補充協議書」「有」(原判決書係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無罪,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94至97頁;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
2、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施行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9條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之100年1月10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該判決理由欄貳、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以富生國際投資等公司名義,指示不詳姓名職員之偽造與登記在同案被告游錫鈴名義系爭新竹縣、市土地之「共同開發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認為檢察官以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無罪,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判決書第112至114頁)。
3、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撤銷,全部發回本院更審(包含本院前開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
4、嗣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02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號判決,該判決理由欄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以富生國際投資等公司名義,共同指示不詳姓名職員之偽造同案被告游錫鈴與富隆開發等公司之「共同開發契約書」、會計師查詢回函,作為向東企銀覆審及其等申請展期時之資料,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以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判決書第99、100頁;本院卷一第56頁)。
5、嗣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繫屬在案,惟依前開說明,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公布施行後,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乃是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已有兩次事實審法院判決在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檢察官並未上訴之情形下,即構成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前開兩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應已確定,縱使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該部分,從而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理由欄㈦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以被告游淮銀實際掌控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五家公司,向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台北分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不動產抵押借款。再以偽造同案被告游錫鈴與該五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契約書」等不實之會計憑證、交易記錄文件、帳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以利作為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覆審及申請延時之財報資料(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三)。據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第30頁)。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則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以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名義,共同指示公司職員偽造游錫鈴與富隆開發公司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會計師查詢回函,作為向東企銀覆審及其等申請展期時之資料部分不能證明,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開判決第99、100頁)。然本院前開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涉嫌偽造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契約書」部分,未併予審理、判決,亦有可議,而併就此部分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書第7、8頁)(然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詳後述)。
(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與「補充判決」:
1、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
(1)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的行為,應受審判的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的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的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力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屬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就其全部事實為合一裁判,如被告與其對立之檢察官(自訴人)均合法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基於刑罰權單一,審判客體為不可分,其等請求就已判決之單一刑罰權事實為裁判之目的一致,自不可分離裁判,上訴法院仍應就不同之上訴權人之上訴,為合一裁判,如非就全部上訴為合一裁判,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漏未裁判之他上訴權人之上訴部分,並非可以補充判決資以救濟。因此,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一造之上訴有理由,他造之上訴為不合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分別為其准駁之判決,而將全部案件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時,案件即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之狀態,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前已繫屬之上訴權人之全部案件為合一審判,並同列為上訴人,不能認為被本院駁回之上訴權人部分之案件已確定而不加以審判,否則,未經裁判部分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應聲請補充判決之情形:「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提起第二審上訴,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如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若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如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未裁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補充判決」之辨明:
(1)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係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實例:「原確定判決既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並就所犯各罪依數罪併罰之法理予以分論併罰,原確定判決附表肆編號14部分即與本件被告所犯其他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該罪既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原審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乃原審法院漏未就此部分判決,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即未經確認,純屬法院漏未裁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非屬原確定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未予裁判之已受請求而未予判決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之數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然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係屬補充判決之問題:
1、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此在檢察官以數罪起訴,僅就其中一罪為審理判決之情形亦同,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僅敘明部分犯罪不成立,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應認主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1)「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嫌,其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不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以上開判決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未予論罪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結果,自為第一審判決,其判決理由僅敘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能證明,而於主文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則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前開經判決無罪之部分,已各別獨立,既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屬漏未判決,僅得聲請補充判決,雖經第一審檢察官就前揭判決以諭知無罪不當為由(就漏未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記載任何不服之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原審就該與上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且未經第一審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僅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審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說明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於法即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判決無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仍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依首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確定判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呂○○與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欠錢花用,在呂○之母蕭○○位於台北縣○○市○○路○段○號○樓工作地點,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蕭○○不注意之際,竊取蕭○○皮包內桃園縣龜山鄉民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呂○即協同呂○○至中國農民銀行盜領現金六萬元,呂○○分得贓款一萬七千元,其餘由呂○保管」;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判斷,被告既協同呂○至中國農銀行盜領現金,則被告與呂○除共犯收受贓物罪外,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此部分檢察官雖未引用上開法條,惟法院仍應予以審判,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收受贓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其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詐欺罪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關於該詐欺部分隻字未提,顯係漏未審判,應由原法院補充判決,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就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理由欄㈦所示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涉嫌偽造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契約書」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予判決,而被告游淮銀、游銀銅雖就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與有罪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背信罪部分均不能證明,而於主文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游淮銀、游銀銅部分,改判諭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無罪(理由詳後述),則被告游淮銀、游銀銅被訴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未併予判決部分,與前開經判決無罪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已各別獨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屬漏未判決,應由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非屬本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系爭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稽國忠、游棋麟、戴小菁85、86年貸款部分,未經起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詳如後述背信罪部分之說明。
參、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 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一)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法院得依職權與應依職權調查之區別:
(1)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反之,若認事實已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二人犯刑法第342條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雖被告游淮銀於任職東企銀董事長期間,因金檢發現本件關係人貸款比例過高,有掏空東企銀之虞,消息見報,導致東企銀於85年2月9日發生嚴重擠兌事件,紊亂金融秩序,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遂於85年2月11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該東企銀停止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介入輔導,嗣因東企銀銀行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數,中央存保公司遂於95年12月15日接管東企銀,社會觀感不佳,有其歷史背景;又被告游淮銀雖曾(一)自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月3日,因共同連續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84年間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所收受之4,000萬元沒收,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於85年間,因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隱匿之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於87年間,因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五)於87、88年間,因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回上訴確定。被告游銀銅亦曾(一)自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月3日,因共同連續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87、88年間,因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素行均不佳,於本案後又曾犯背信等罪,經判處科刑;再者,被告二人採取凡檢察官起訴事實(包括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幾均否認之訴訟策略,其中部分辯解雖與客觀事實難以相符,主張亦未必可以成立,然法院仍應堅守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諸原則,受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見解之拘束,並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在起訴結構不良、犯罪事實不明確及蒐證未臻妥善之情形下,亦應遵守公平法院原則,節制法院之調查程序,且不能因被告二人之社會觀感及素行不佳,即降低形成有罪心證之門檻,或以推論及臆測之方式,遽認被告二人構成犯罪,縱使被告二人之部分辯解為無理由,倘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二人確實有罪之心證,仍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伍、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從而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證據,縱使為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仍可供作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且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陸、被告上訴、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游淮銀部分:
(一)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1、我於81年就將家族事業所有公司交給被告游銀銅管理,且將所有印鑑、土地權狀、相關帳戶都全部移交給游銀銅全權處理,我不再涉入家族事業,也沒有參與家族的開會,沒有掌握這些公司。我根本不知道游銀銅他們要貸款,也沒有指示他們去貸款。
2、我也沒有掌握東企銀,當時家族董監事的席次沒有超過一半。我擔任弘勝公司法人代表,被指派擔任東企銀董事長,我是受弘勝公司委任,不是受東企銀委任,我與東企銀間沒有委任關係,東企銀是委任弘勝公司。而董事長是董事會主席,總經理綜理全行行務,這是規定在章程當中的,我只有在東企銀每年接到開會通知才出席,出席我按照議程規定,組成董事會,給大家充分討論,所以我在東企銀任職都是按照規定辦理,沒有違背任務、職權的事實,沒有損害東企銀的意圖、行為、事實。
3、游棋麟、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及稽國忠要去貸款(下稱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我並不知道,我沒有要跟他們借人頭,我的戶頭、股票全部交給家族使用,都不是我私人使用,我沒有領公司的薪水,也沒有主持開會,我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從銀行端看來就是他們去借錢,前開6人不是人頭,他們就是在企業中工作或是企業的董監事,他們是要投資,他們自己的貸款資金,他們自己決定要借給公司,土地是家族的,不是公司的,這就像是合建契約,且個人貸款5,000萬以下是由總經理批示,我沒有給予任何指示,此部分貸款是總經理核准的,不是我決行的,且也都有按照規定進行現場勘查等等流程。
4、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貸款(下稱系爭5家公司貸款)是5,000萬元以上,依照授信授權辦法規定,是由各級經辦人員經辦以後,層層送到授信審查委員會,委員會由專業經理人7到9人組成,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審核授信條件,包括保證人是誰,提供的擔保是什麼,作出決定後總經理再向董事會提案,我在董事會作為主席,充分與出席的董監事做出口頭說明,大家都沒有意見,我們才尊重專業經理的意見,通過提案,本案是無異議通過,所以沒有參與表決的情事。他們貸款申請書如何分案處理我也不知道,貸款由各級主管去批核,徵信、授信人員歷審都有筆錄,他們都有去現場看,再依照東企銀擔保鑑估相關辦法計算價值,扣除增值稅,依照銀行規定打折去貸款,也曾請4家鑑價去鑑價,這些鑑價都是各銀行在使用的鑑價公司,承辦人員都說沒有受到我的指示,他們是依規定辦理。
5、我家族投入的資金抵押債權就有12億多,還東企銀14億6,000多萬元,支付工程款包括設計費管理費差不多十多億元,現金增資光董監事就8億3,000多萬元,在87年現金增資,當時外面不景氣,別人都沒有認購,我們差不多認購了95%左右,投入了30億元左右做增資,總共投資了70億元以上,所以我們是從其他地方調用資金投資這個案子,沒有多餘的資金,有進入帳戶或什麼樣都是家族事業的營運週轉金,我沒有使用這些錢,只領立法委員的錢。
6、財務報表部分都是通過簽證會計師,檢察官起訴的資金流,都是我們家族事業的資金流,我的印章在他們那裡,他們要用來增加我們的資金流,他們也不是拿來做法律不允許的事情,會計師的這些報告我沒有參與,他們貸款事先也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指示他們去東企銀貸款,是被告游銀銅在經營這些公司。
(二)辯護人丁中原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系爭11件貸款係供家族企業使用於「富隆科學別墅山莊開發計畫」之開發土地、清償開發土地先前抵押債務及營運周轉,非供被告游淮銀個人使用,其申貸並無為規避銀行法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2、系爭11件貸款皆有提供足額擔保,且已償還14億4,637萬7,465元本息,顯見其申貸並無損害東企銀之意圖,而確有還款誠意,並以繳付高額本息,其後之所以無法繼續償還本息,係因臺灣迭經87年本土金融風暴、88年921大地震、89年以降產業關閉外移、政經環境丕變等大環境之困厄,故國內銀行自87年起,逾放比即迭創新高,呆帳金額達數百億元,無法償還本息、擔保品貶值等情絕非系爭11件貸款所獨有,而是肇因於申貸後大環境變化,當不得以此不可預測、不可抗力之因素回溯認定申貸時有何損害東企銀之意圖。
3、就背信行為而言:「申請貸款」與「放款」之間處於對向關係,非屬於被告游淮銀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被告游淮銀亦無起訴書所載指示被告游銀銅或游美仁向東企銀申貸情事。且被告游淮銀於81年底在彰化當選立法委員後,因公務繁忙,即將家族企業股票、土地所有權狀及帳戶、印章經營管理之責交予被告游銀銅,被告游淮銀已無參與家族企業之經營。
(1)就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部分:依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4條第1款,授信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的貸款案,准否核貸係屬總經理之權限,董事長並無審核權限,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申請授信金額各為4,800萬元,且均有提供擔保品,無需提報常務董事會審查,時任東企銀總經理溫敦雄無任何可能配合被告游淮銀予以核貸,被告游淮銀並未為任何特別指示,不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
(2)就系爭5家公司貸款部分:依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4條第1款、第5款,超過1億元之擔保授信工作,係由專業經理人組成並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之授信審核委員會先行審核通過後,始由總經理具名向董事會提案討論,故如該貸款不合授信原則,授信審核小組即可予以否決,無須再向董事會提案。被告游淮銀既未參與授信審查小組之審核,亦未向董事會任何成員關說、指示,或於董事會有任何主導或左右核貸之情事,顯見被告游淮銀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4、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商業會計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業務之人,被告游淮銀於富隆開發等公司並非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游淮銀有與具上開身分之人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會計師工作底稿及其上黏貼之電腦列印分類明細帳影本、上海商銀交易明細表與該行傳票等,均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又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游淮銀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游淮銀係使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何種類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亦未舉證證明富隆開發等公司之財務報表如何不實,自不得推認犯罪。
5、被告游淮銀家族個人及家族企業對東企銀持股約35%至40%,總投資額約75億元,東企銀發生任何損害,被告游淮銀家族為最大受害人,遑論系爭11件貸款案金額合計25億6,000萬元,但前已償還本息14億4,637萬7,465元,並支付擔保品土地「富隆科學別墅山莊開發計畫」經費8億4,377萬4,038元,且已支付東企銀現金增資8億3,169萬元,總計支付31億2,184萬1,503元償還東企銀債務,並增強東企銀營運能力,足證被告游淮銀家族投入金額遠大於未能償還東企銀之貸款餘額,何來背信損害東企銀。
(三)辯護人薛松雨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背信部分:
(1)系爭11件貸款案總計償還本息高達14億餘元,如各該貸款人均係被告游淮銀之人頭,且被告游淮銀自始即有背信之意圖而申請貸款,怎可能不僅提供足額擔保且於貸得款項後尚付14億餘元?
(2)借新還舊重新申貸需重行審查所有貸放條件,如相關貸款初貸時,有檢察官及原判決所謂諸多一望即知之瑕疵,中央存保公司之輔導人員已於85年2月11日進駐東企銀,不可能准予重新申貸。
(3)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申請授信金額各為4,800萬元,且均有提供擔保品,無需簽核至被告游淮銀,被告游淮銀無從知悉徵信貸放過程有瑕疵。
(4)系爭5件公司貸款之擔保品除經銀行內部鑑價外,並參考外部知名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屬足額擔保借款,參與徵信審查放款之東企銀承辦人員、常董會及董事會參與人員無人涉及背信,何以獨認主持常董會或董事會之被告游淮銀涉及背信?本案提供擔保之土地確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完竣,並獲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審查通過後,內政部函示准予開發,於83年12月9日經新竹縣政府准予開發許可並公告,富隆開發公司於許可開發後,即以向東企銀貸得之款項投入進行工程,自90年至98年開發完成先後取得新竹縣政府5張雜項使用執照,執照上所載工程造價高達8億餘元,如加計相關設計監造及行政營業費用,粗估花費應超過10億元,如各該貸款人或被告游淮銀自始即有背信意圖而申請貸款,不可能花費鉅資以提高抵押於東企銀擔保品之押值。
(5)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及5家公司貸款,如依歷審判決所認各該貸款之徵信貸放過程有諸多瑕疵,何以從承辦人至總經理無一人發現瑕疵?無人反對放款?如瑕疵一望即知,何以檢察官未起訴相關人等?歷審法官未移送相關人等?
2、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被告游淮銀未參與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之經營,無此身分,無法得知各該公司之會計作業程序,自無從共犯商業會計法犯行。
(2)本案卷內並無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會計憑證及帳冊,既無原始會計憑證與帳冊,遑論該等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真實與否。又會計師工作底稿不等同於商業會計憑證或帳簿,檢察官以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容作為本案各該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顯屬違誤。
(3)檢察官稱富隆開發公司85年財務報表記載存出11.8億元保證金予游錫鈴,所憑只有游錫鈴之收據,查核人員工作底稿記載無法取得合約書或任何證件云云,然收據屬憑證之一種,既有收據可憑,自不能認無證件,未取得合約書不等同於沒有合約,且會計師亦簽核無保留意見,自無任何不實可言。
(4)檢察官於本審固表示未查扣與本案有關之原審會計憑證與帳冊,然迄未針對最高法院指摘本院前審並未予釐清論述所謂「會計師查詢回函」、「帳冊」、「不實財報資料」,究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何種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部分為明確說明,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更是仍有多處打問號表示待查證,足認本案確無證據證明有何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不實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
(四)辯護人陳雲南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就背信部分:
(1)被告游淮銀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東企銀利益之意圖。系爭11件個人貸款案於初貸及展期貸款,均依「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提供充足擔保,並無擔保品不足情事。系爭5家公司貸款部分,被告游淮銀家族提供以游錫鈴名義登記作為貸款擔保之土地,並由東企銀承辦人員及不動產鑑定公司依規定鑑價,確有相當足夠價值可供貸款債權之擔保。
(2)系爭11件貸款,初貸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還清,展期待款即重新貸款,均經中央存保公司派駐之輔導人員參與審核通過始准予重新貸款,貸款之本金、期間、利率均與初貸不同。
(3)被告游淮銀任職東企銀期間所為貸款案件之審核,均依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系爭6個人貸款部分,各貸4,800萬元,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均由總經理審核,被告游淮銀並未參與貸款之審核。系爭5家公司貸款,是由總經理溫敦雄提案,業務經理報告,大家沒意見即通過,主席游淮銀對上述案件並無任何表示,是以被告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會審核之案件,係經全體出席董事信賴授信審核小組專業審核意見決議通過,而未進行表決,被告游淮銀自無參與表決餘地。被告游淮銀對於系爭11件貸款案件,既無任何指示,亦未參與表決,即無任何違背任務可言。
2、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游淮銀於81年間起,專心於立法委員之職務,家族事業均交由被告游銀銅、游美仁辦理,並非本案貸款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亦非各該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更未參與公司業務,對於起訴書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事實,毫無所知,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
二、被告游銀銅部分:
(一)上訴及答辯意旨:
1、被告游美仁根本沒有在公司工作管財務,被告游淮銀回彰化去選立法委員,他把公司所有的職務全部交給我管理,他做了三屆12年的立委,我根本沒有向他報告什麼,每年只有清明節掃墓會回去,我才會看到人,他去當立法委員,就完全沒有管我這邊公司的業務。
2、游棋麟、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及稽國忠大部分都是我們家族的成員,有在我們公司上班,他們知道我們公司要開發新竹那塊土地,開發出來之後可能會賺錢,賺錢後土地價格就會提高,他們可能想要參與,希望公司帶給他們賺錢的機會,他們都是自己願意去銀行貸款,是他們自己去銀行貸款、寫申請書、蓋章及對保,貸款下來也都是匯入他們自己帳戶,他們自己貸款下來的錢當然由他們自己決定如何使用,他們知道開發公司需要錢,自己願意借給公司,我們都沒有私人使用。
3、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這五家公司就是拿我們自己家族的土地,就是以土地的價值去向銀行貸款,且銀行的人都有去看過,又經過4家鑑定公司鑑價,所以東企銀已充分了解土地確實有價值,才會貸款給我們,怎麼會有詐貸、超貸的問題,我們是實質提供土地、十足擔保,也經過審核、調查,才會將錢借給我們,純粹是抵押不動產、股票,我們也還了國泰人壽十幾億元,工程也花了幾億,誰知道會遇到金融風暴,詐貸的話我們不會去繳納利息。所有權狀、契約書都是經過內政部及縣市政府發給我們的執照、證照、建照,我們是要開發建設土地,錢不是拿去私人使用。
(二)辯護人陳松棟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檢察官所指被告游銀銅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實,被告游銀銅自始否認,被告游銀銅有權以游錫鈴名義製作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會計師查詢回函,未有檢察官所指稱指示他人偽造前開私文書情事,相關付款傳票未有不實,各公司帳冊記載亦未有不實。
(2)檢察官雖指被告游銀銅涉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但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未能證明其所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具體事實為何,請為被告游銀銅無罪之諭知。
2、就背信部分:
(1)被告游銀銅於81年間起,負游氏家族企業經營之責,被告游淮銀於84年間擔任東企銀董事長,並不過問游氏家族企業之經營,劉育汝為被告游銀銅之妻,亦不過問游氏家族企業之經營。系爭11件貸款,被告游銀銅未曾要求被告游淮銀、劉育汝就各該貸款為任何作為,各該貸款,乃是依照東企銀授信規定逐一辦理徵信、擔保鑑估、授信審查、准予核貸、撥款。嗣於85年間辦理重新貸款時,東企銀已由中央存保公司派駐輔導人介入輔導,必須事先經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同意,東企銀始可能提案辦理並准許,於各該貸款重新貸放過程,未曾要求被告游銀銅、劉育汝為任何作為。
(2)游氏家族投資東企銀資金極為龐大,被告游淮銀並擔任東企銀董事長,被告二人及劉育汝等人對於游氏家族投注鉅額資金之東企銀,細心呵護照顧唯恐不及,豈有以背信手法摧殘東企銀,使東企銀受損害之理?
(3)被告游淮銀於84年間,並非系爭5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更非「實際總負責人」,原審判決認上述公司為「富隆集團」,又認被告游淮銀為「實際總負責人」,並以此作為認定全部犯罪事實基礎,架構以被告游淮銀為核心之共犯關係,並認被告游銀銅為共犯之一,但未有何證據為憑。
(4)原判決將系爭11件貸款案列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案,但與銀行法規定不符,且即使認為係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案,仍未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及財政部82年9月22日函示授信額度限制。銀行法第34條之4第1項乃是89年11月1日修正新增條文,系爭11件貸款及重新貸放時,並無該條規定。
(5)原判決認系爭5家公司貸款及其後之展期延貸,有提供不實財報情事,惟所謂「不實財報」究何所指,並無依據,且土地共同開發契約書,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6)系爭11件貸款曾持續還本付息,長達3、4年之久,前後清償本息金額亦極高,嗣後89年6月間,游氏家族企業受不動產長時間不景氣拖累影響,各借款人無法繼續如期繳息還本,東企銀轉列催收款,未能全額清償,非被告游銀銅申貸之初所能預料,不能遽指其有何背信情事。
(三)辯護人劉豐洲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原判決所為被告游銀銅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共犯關係之論斷,悖於事實且有違證據法則:
(1)被告游銀銅因家族事業營運有資金需求而決定向銀行融資,並由公司負責財務之員工接洽比較後,選擇東企銀,與被告游淮銀擔任東企銀董事或董事長、劉育汝擔任監察人無關,更非基於被告游淮銀指示。
(2)被告游淮銀非系爭5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實際總負責人,原判決以此一認定為基礎,推論被告游銀銅與游淮銀有共犯關係,亦無所據。
(3)被告游銀銅決定向東企銀貸款,並未告知被告游淮銀,並非基於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淮銀縱擔任東企銀董事長,然並未干涉東企銀核貸作業,自始即無任何故意違背東企銀委任任務之背信行為,被告二人事前並無任何合謀,及行為分擔,不可能與被告游淮銀成立共同連續背信。
(4)系爭5家公司84年間第一次申貸本息已清償完畢,並未對東企銀造成損害。86年間系爭5家公司並非第一次貸款之延續或展延清償期限,而是重新提出貸款申請,核貸後重新簽訂貸款契約,當時被告游淮銀已非董事長,不論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審查時均有中央存保公司列席監督,且於開會前即已先送中央存保公司審核,被告游淮銀實無違法核貸之可能。
(5)系爭11件貸款擔保品價值遠逾貸款總金額,且於核貸過程中,均經東企銀承辦人員進行徵信,足證申貸自始即不可能有任何損害東企銀的意圖。
(6)被告游銀銅並未參與核貸過程,東企銀相關人員在審核過程中,均有依照規定進行擔保品之鑑價及徵信,並依東企銀作業準則規定,以股票或淨值2者中較低者之6成核貸,過程中亦均無人給予承辦人員特別指示,益證本案並無擔保品不足之情事。
(7)系爭11件貸款自初貸至最後繳息延滯之時止,前後均超過3年以上,付息金額合計10億2,735萬2,880元,還本金4億1,902萬4,585元,總計償還本息14億4,637萬7,465元。相較核貸總金額25億6,000萬元,已逾半數,均為正常之借貸,無背信可言。
(8)系爭11件貸款確實使用於富隆開發公司與被告家族所有之新竹土地共同開發案「富隆科學園區別墅山莊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雜項工程變更設計」,所投入工程經費已逾10億餘元,系爭11件貸款案並未挪為被告二人個人私用,更無背信可言。
(9)被告家族因臺灣於89年發生金融風暴,超過私人企業所能承擔的風險,被告家族資產大幅減損,以致後續無法正常繳息,連供作擔保品價值百億元以上之家族土地資產,均因主管機關要求以非常規債權讓售方式儘速處理,以致被賤價拍賣而化回烏有,不應將被告家族資力受創無力負擔貸款本息,強指為被告在貸款之初,即係以故意損害東企銀意圖而有背信犯行。
2、系爭11件貸款案無原判決理由所謂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授信額度限制情事:
(1)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固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設有限額,惟同法第25條第4項,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及法人,則系爭6個自然人自非同一自然人,系爭5家公司亦非同一法人,不得視為同一人之授信額度,原判決認系爭11件貸款案為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案,與銀行法規定有間。
(2)縱將系爭11件貸款案之所有借款人視為同一關係人,貸款總額25億6,000萬元,僅為東企銀83年度決算淨值約70億2,780萬元之36%,亦無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超過東企銀當時淨值40%之情形。
3、本案無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規定之適用:
(1)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係89年11月1日始增訂,則本件無論有無利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均無擬制為同一人之問題。且本案自然人貸款之自然人均任職並參與公司營運,並非被告二人之個人人頭,無從以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作為系爭11件貸款有無違反銀行法授信額度限制之認定。
(2)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游銀銅以游棋麟等人充作申請貸款之人頭,以規避銀行法「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三」規定限制之情形,並無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之適用。系爭5家公司更是基於業務營運需要,及和地主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之資金需求,而各自獨立向東企銀申請貸款,並非被告游銀銅利用各公司之名義以向東企銀獲取個人私用之資金,亦非公訴人指摘被告游銀銅以公司名義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三」規定限制之情形,無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適用。
4、依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2項修正理由,銀行辦理授信時,縱有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規定,亦僅屬銀行有無違反行政管制問題,而非申請貸款人有何違反道德及倫理而構成刑事犯罪問題,不得作為有罪之理由。
5、被告游銀銅並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犯罪:
(1)被告游銀銅並非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非該等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業務之人,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罪主體。
(2)公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家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無從證明被告游銀銅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
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85年度財報、富隆開發公司85年度財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5年度財報、福壽建設公司84、85年度財報,其上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均非被告游銀銅,公訴人以前開財報指訴被告游銀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自屬無據。
(3)公訴人107年2月2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僅泛稱系爭5家公司「帳載」或「帳冊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若干元,但未實際支付,足認該公司「帳冊及憑證」所載並不實在,然並未具體指出系爭5家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中,有何種類財務報表上之何內容,係由被告游銀銅以何不正方法使其發生何種不實之結果。且系爭5家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中,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均無保留意見,顯見業經外部會計查核人員查核及會計師簽證認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可允當表達各公司財務狀況,並無任何不實。
(4)公訴人107年2月2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附件光碟中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各該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影像、存出保證金明細及增減變動等相關文書,其原本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帳冊或會計憑證。且所謂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並非正式報表,僅是會計人員進行帳務查核工作的紀錄,從而前開「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影像、存出保證金明細及增減變動等相關文書,均不可能是商業會計法所明定應設置之帳冊。
(5)東機組卷內包含銀行之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原本,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
(6)公訴人以游錫鈴私人未實際收受保證金,或保證金未存入游錫鈴帳戶,即謂被告游銀銅就系爭5家公司之帳簿或財報記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犯行,實屬率斷。
(四)辯護人李永裕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均屬足額,於申貸時並無擔保品不足情事。
2、系爭5家公司均有實際營業,且營業活動頻繁。
3、系爭11件貸款案之核貸過程,均係各銀行承辦人員依其內部作業流程辦理,鑑價及估價均有依據,並無不實,亦未受他人特別指示貸款案應如何辦理。
4、早在85年中央存保公司派駐輔導人後,輔導人對於系爭11件貸款案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對於同一借款人其他借款案之展期,均未有任何反對意見,可見系爭11件貸款案並無不法情形,否則輔導人豈會同意同一借款人其他借款案之展期?且系爭11件貸款案之展期均經中央存保公司派駐之輔導人出席討論,並無反對意見,可見系爭11件貸款案確實並無不法情事。
5、依東企銀87年年報顯示,輔導人當時曾會同辦理抵押品之鑑價,抵押品市值高達70億元,豈能因之後政經情事丕變造成抵押品價值滑落,而將被告以重刑相繩?
柒、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規範目的及行為主體要件:
(一)法律依據:
1、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2、依95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理由係以:「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各款所列『者』字刪除。二、按本法規範之對象涵蓋所有公司組織及獨資合夥商號,且不分行業別均一體適用;如係為『預防金融犯罪』須大幅度提高罰責,可修正相關金融法律,以求衡平。惟為收嚇阻之效,爰提高罰金之額度。」則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而言,修正後僅是提高罰金之額度及修正用語,其餘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二)規範目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明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意旨,均在秉持會計真實原則,規範各商業團體所從事之商業經濟活動,應建立真實之憑證或帳冊制度,俾供主管機關查核,促使其營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主體要件: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屬「身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區分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無各該身分關係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須與有各該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始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100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商業負責人」:
(1)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93年度台上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包含實際負責人: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實例:①「原判決事實內未認定甲○○係商業負責人或其他有該等
身分之人,遽以上開條項論處其罪刑,併嫌欠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原判決事實三認定,宏○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董事
長潘○○,陳○○則為實際負責人;另原判決事實二則認定盧○○係宏○建設公司之總稽核,為該公司之經理人。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陳○○及盧○○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定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規定,亦未論斷陳○○及盧○○係與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逕認陳○○係宏○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則係該公司之總稽核,且負責調度資金等業務,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論陳○○以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罪;及論盧○○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依上述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判決既認定李○○係林○及沅○等2家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原判決並未說明李○○就林○及沅○等2家公司部分是否具有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究明其就是否為林○及沅○等公司之董事或其他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經理人等公司負責人,遽對李○○所為填製林○及沅○等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罪,依上述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1)為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自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該項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
次按「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因而於87年10月29日修正為:「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3)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87年10月2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4)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乃是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人:
①「至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其
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僅就公司組織之商業,明定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並非謂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人,未依上揭程序任免,即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實例:
「原判決因憑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任職中○大飯店期間,負責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認上訴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共同正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屬身分犯,行為人須具備上述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上述罪名,然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該條第1、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固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知情之其他從業人員,仍得與上開負責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間接正犯:按我國刑法並未以明文承認間接正犯,但學說與實務上均肯認之。所謂間接正犯,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無犯罪故意者或阻卻違法行為者之行為,以實施犯罪,於刑事處罰上與正犯者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者而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該款犯罪主體身分係以『商業負責人』、『主管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要件,而非以『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或寄入帳冊之人』為必要,則商業負責人利用『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或寄入帳冊之人』遂行登載不實之犯行,當無排除間接正犯法理之適用,此與普通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利用掌管業務之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體系解釋,尚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論處,係屬二事。原判決以前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認甲○○為安泰公司總經理,除對上開簽呈簽具意見外,平日又負責安泰公司財務報表核章之事實,業據甲○○供承在卷。另乙○○所執行之職務,固不包括會計及財務之業務,亦即薪資表之製作非其職權範圍。然依張○○、龔○○及乙○○於第二審供證,足認財務部門所製作薪資表,關於業績獎金須依據乙○○所屬營業部門提供,則乙○○以營業部經理身分製作簽呈並由甲○○擬具贊同意見,作為核算獎金之憑證,無論其『填製簽呈』或『財務部據其簽呈製作薪資表』,均為渠等職務範圍,上訴人等均為安泰公司經理人,屬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因而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填製簽呈利用不知情之安泰公司會計龔○○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公司薪資表上,並據以製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分別為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所為論斷,尚與首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而無特定關係者須有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始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成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如係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無論該他人有無特定身分或其他關係)犯罪,自得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本身即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謂之犯罪主體,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該林○○者雖具有會計人員身分,惟其並無犯罪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上訴人即無與其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則原判決論上訴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應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行為主體要件而言:
(一)被告游銀銅、游淮銀是否為系爭5家公司貸款期間之商業負責人:
1、系爭5家公司貸款期間之商業負責人:
(1)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見外放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資料編號B:第99、125、154、225頁):
被告游銀銅:自83年7月起至85年1月。
同案被告稽國忠:85年1月15日起至85年4月。
同案被告林姿佑:85年4月起。
(2)中經實業公司(見本院卷十三第359頁、第373至398頁):被告游銀銅:自82年11月起至89年2月。
(3)富隆開發公司(見本院卷十三第53頁、第81至143頁):被告游銀銅:自82年12月至85年1月。
同案被告劉吳素卿:自85年1月至95年12月。
(4)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見本院卷十三第7至51頁):同案被告林姿佑:自78年10月19日至88年10月。
同案被告游棋麟:自88年10月起。
(5)福壽建設公司(見本院卷十三第215至357頁):同案被告游棋麟:自84年2月至85年1月。
游東陽:自85年1月起。
2、綜上,被告游銀銅只有在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初貸時、中經實業公司初貸及借新還舊貸款時擔任董事長(名義負責人),而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具備主體要件。被告游淮銀於貸款期間則從未擔任系爭5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3、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游銀銅甚至被告游淮銀,在未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為實際負責人,揆諸前開說明,仍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之主體要件。
4、至於同案被告稽國忠、林姿佑雖曾在本案貸款期間擔任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劉吳素卿曾在本案貸款期間擔任富隆開發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林姿佑、游棋麟曾在本案貸款期間擔任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游棋麟、證人游東陽曾在本案貸款期間擔任福壽建設公司名義負責人,然證人游東陽未經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稽國忠、林姿佑、劉吳素卿、游棋麟則未經起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二)同案被告游美仁於本案貸款期間並非系爭5家公司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且會計人員並未經起訴:
1、起訴書之認定:起訴書乃是認定同案被告游美仁負責富隆集團各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被告游淮銀請示報告(見起訴書第3頁),然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乃指實際負責主辦或經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修正後之上揭條文,商業會計事務則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已如前述,從而同案被告游美仁縱使負責富隆集團相關公司之「財務調度」,其實際負責之事務,顯與「商業會計事務」有間,已難認係屬系爭5家公司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
2、同案被告游美仁之供述:同案被告游美仁於94年3月24日調查時稱:約於79、80年間到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擔任職員,負責行政業務,後於84年中因罹患癌症離職回家修養迄今。陳玉卿、戴小菁在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擔任會計。系爭5家公司84年6月至10月向東企銀抵押貸款22億8,000萬元,都是被告游淮銀自己獨力規劃調度資金,由他下達指示叫戴小菁、陳玉卿等會計按指示去做,而記帳、作傳票等工作都由會計陳玉卿、戴小菁二人負責,相關細節我不清楚(見他卷四第31至34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我沒有固定為系爭5家公司做,我受被告游淮銀指揮監督,做行政打雜。會計作帳及提存作業,都是戴小菁及陳玉卿在做(見他卷四第38至40頁)。於94年4月8日調查中,就調查員問:妳任職期間,系爭5家公司之會計作帳係何人負責?答稱:我負責內部人員管理,包含會計小姐,但作帳的細節我不過問。我幾乎不看帳冊,都讓會計自行處理(見他卷五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於同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上開公司會計作帳是何人在做?答稱:陳玉卿和戴小菁,他們所需之會計憑證是周逸文交給他們的。相關傳票也是會計做的,她們做好會拿給我蓋章(見他卷五第56頁)。從而被告游美仁亦辯稱其不負責「商業會計事務」。
3、依證人戴小菁、陳玉卿、游美蓉、涂尹娟供述觀察:
(1)證人戴小菁係供稱:我約於84年間擔任福壽建設公司會計,會計職務只有我一人在做,直接對老闆負責,沒有會計主管職務。被告游美仁是同一辦公處所其他公司員工。我除了在福壽建設公司擔任會計外,還曾幫忙富隆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實業公司處理會計業務。福壽建設公司84、85年度的財務報表也是由我製作,其他公司
84、85年度財務報表也是我幫忙至做的,我偶爾應公司需要幫忙製作期中自編財報。前開公司依據會計憑證製作傳票後後,共設置有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簿都是由我製作的。大多是陳玉卿與游美仁拿相關的會計憑證,給我並指示我依此製作傳票,並給我相關憑證,包括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轉帳的傳票、銀行存款單給我,我依照上述憑證製作明細帳。福壽建設公司向關係人融資借入款項的關係人交易時,我都是依據公司的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顯示匯款記錄登載帳冊。福壽建設公司的憑證是陳玉卿給我的(見他卷三第44頁、他卷四第170頁背面、第171、182頁)。
(2)證人陳玉卿供稱:我於82、83年因富隆證券經紀部經理游銀銅告訴我說他們家族公司會計離職,請我過去幫忙做會計、記帳等業務,至86年便沒有繼續再幫忙。系爭5家公司我都奉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指示處理文書、會計及記帳業務。我僅是依據游美仁及游銀銅給我之憑證、保證金收據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製作內部傳票並遽以作帳。若是數量較少且較簡單銀行交易傳票,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會以口頭指示我們開立銀行交易傳票,若牽涉帳戶數目眾多,轉帳或現金存提次數多且複雜時,便由他們事先以紙條寫好各帳戶開立存提傳票之金額及提存方式,以便讓會計依指示製作傳票。我只管收受憑證登載於公司帳冊,並未從事契約繕打工作。公司傳票及帳冊都是依被告游銀銅、游美仁所提供之原始憑證來記載。游美蓉約於85年間游美仁因病不再處理公司業務後才進入富隆開發公司幫忙處理會計記帳等業務。戴小菁與我約在83、84年幫忙前揭公司會計業務,85年之後游美蓉也加入會計記帳業務,這段期間一直是由游美仁及游銀銅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並指示我們作帳。系爭5家公司我都會任會計工作,還有戴小菁也會做,並沒有獨立之會計(見他卷六第30頁背面至33頁、第
37 至39頁)。
(3)證人游美蓉供稱:79年進入富隆證券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84 年10月借調到富隆相關企業聯合辦公室之中經實業及富隆開發公司擔任會計業務,一直到89年底離職。在同一間辦公室中也有其他富隆開發的相關公司,我偶爾也會幫忙處理相關會計業務,並偶爾擔任公司的記帳工作,負責日記帳登帳工作,總分類帳及期中、年終財報並非由我處理,可能是由戴小菁、陳玉卿、涂尹娟等人來處理,確實情形我並不清楚。我記帳是依據相關憑證,大部分憑證在我去時就有了(見他卷六第41、48頁)。
(4)證人涂尹娟供稱:83年起在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擔任工讀生,替負責人林姿佑處理雜務,89年離職。主要工作性質為跑郵局、銀行、處理林姿佑交辦事項及協助董事長填製財務報表。有看過游美仁幾次,沒有受游美仁指揮辦事(見他卷二第255、266頁)。
(5)則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游美仁並未實際從事商業會計業務,核與被告游美仁辯解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游美仁並非系爭5家公司本案貸款期間並非系爭5家公司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而證人戴小菁雖在本案貸款期間擔任福壽建設公司會計,並幫忙富隆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實業公司會計業務,實際從事該公司商業會計業務;證人陳玉卿亦於本案貸款期間處理系爭5家公司會計、記帳業務,實際從事該公司商業會計業務;證人游美蓉則自84年10月起至89年底間,擔任中經實業及富隆開發公司會計,並幫忙處理富隆開發相關公司會計業務,並偶爾擔任公司的記帳工作,負責日記帳登帳工作,實際從事商業會計業務;證人涂尹娟則自83年起協助填製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惟證人陳玉卿、游美蓉及涂尹娟,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戴小菁,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4、依證物袋內之系爭5家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各該主辦會計人員:
(1)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主辦會計為「游美蓉」。
(2)中經實業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主辦會計為「戴慧娟」。
(3)富隆開發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主辦會計為「陳玉卿」。
(4)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主辦會計為「涂尹娟」。
(5)福壽建設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主辦會計為「戴小菁」。
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提示前開財務報表,系爭5家公司
84、85年度主辦會計為前開之人,檢察官、被告游淮銀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七第86頁)。就本院問以:各該公司84、85年度經辦會計人員是否確實無法查悉?辯護人劉豐洲律師表示:不知道是誰,現在查不出來(見本院卷七第86頁背面)。
(三)綜上,被告游淮銀、游美仁均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或特定關係,而被告游銀銅只有在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84年間初貸時、中經實業公司84年間初貸及86年間借新還舊貸款時擔任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關係要件。
三、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而言:
(一)法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要件分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行為主體要件─有權製作之人:「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95年度台上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為客體要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會計憑證」:
(1)依95年4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①第15條規定: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②第16條規定: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③第17條第1項規定: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④第18條規定: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⑤第35條規定: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⑥綜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
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是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用以造具記帳憑證,而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作為記入會計帳簿之根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①工資表屬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
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經查張○修以上開工資表向宏○公司請款,宏○公司依該工資表製作給付工資之支出傳票,則該工資表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縱被告不知工資表內容是否實在,惟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並未僱傭工資表上之工人,仍依工資表製作給付工資之支出傳票,有無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統一發票存根聯屬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存根聯,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原判決既謂上訴人先後三次,持偽造德○嘉公司名義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至大○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詐財時,分別檢附前揭上訴人所經營纖○媚公司開具予德○嘉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則上訴人於向大○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時,所提出其所經營纖○媚公司開具予德○嘉公司之相關統一發票,其所載交易內容是否為真﹖上訴人是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尚非無疑。乃原判決未就之詳予審究論述,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謂被告為合○○公司負責人,明知向豪○公司所承包之上開興建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四百餘萬元,原應加計稅額百分之五後,開立統一發票予豪○公司,竟為逃漏營業稅,僅開立二百餘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豪族公司,短開統一發票二百餘萬元云云,如果所認無誤,而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商業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似亦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責。原判決恝置該法條於不論,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簽帳單屬會計憑證:
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屬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不同。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本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依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何謂「帳冊」:
(1)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①第20條規定: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②第21條規定:
「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
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
③第22條規定:
「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
④第23條規定: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⑤則所謂「會計帳簿」,則指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
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之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分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之帳簿,有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會計憑證亦屬文書之一種: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帳冊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依該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文冊而言,否則,縱有不實之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5、實行行為要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6、主觀要件─限於直接故意: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行為主體要件而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屬「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無各該身分關係之人,依刑法第31條規定,亦須與有各該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從而「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本案所有貸款期間,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86年間辦理借新還舊貸款時,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關係,而上揭貸款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具有身分關係之人,檢察官亦未實質舉證具有各該身分關係之人與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復因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關係,亦無從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無論該他人有無特定身分或其他關係)犯罪,亦無從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從而「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無論84年初貸或86年借新還舊貸款,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86年借新還舊貸款部分,缺乏行為主體要件,自無從成立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四)就行為客體要件而言,起訴書對於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種類,又內容係如何之「不實」,並未具體表明: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係記載被告游淮銀指示游銀銅及游美仁以其實際掌控之系爭5家公司向東企銀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總計貸得22億8,00
0 萬元,除部分清償其他行庫前貸外,再以偽造游錫鈴與該5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合約開發契約書」等不實之「會計憑證」、交易記錄文件、「帳冊」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以利作為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覆審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見起訴書第4、5頁)。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七)至(十一)則係記載84年6至10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以游錫鈴名義下之不動產充作擔保品,分別利用系爭5家公司名義向東企銀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共同合作開發契約」、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保證金假象,除部分清償前欠外,並匯款至游棋麟等人帳戶。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延等情(見起訴書第9至13頁)。
3、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文字,並未區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而係將二者混合敘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記載游淮銀指示游銀銅及游美仁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以利作為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覆審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惟商業會計法有關「會計憑證」及「帳冊」,有其定義及種類,然前開犯罪事實,就會計憑證部分,究竟是原始憑證還是記帳憑證不實,又係原始憑證中之外來憑證、對外憑證或內部憑證不實,或係記帳憑證中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不實,俱未表明。就帳冊部分,究竟是序時帳簿還是分類帳簿不實,又係序時帳簿中之普通序時帳簿或特種序時帳簿不實,或係分類帳簿中之總分類帳簿或明細分類帳簿不實,亦未載明。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七)至(十一)雖就會計憑證部分,具體表明為相關「付款傳票」,然用語與商業會計法之用語不相同,亦未載明帳冊部分,則起訴書犯罪事實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種類,並不明確,又有如何之「不實」,亦未清楚表達。
(五)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意旨均表明,填製何種會計憑證或記入何種帳冊,必須釐清、明確認定: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發回意旨以:「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定義及種類,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秉承游淮銀之命,基於共同犯意,指示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相關公司職員,製作各該公司不實相關付款傳票、會計師查尋回函等會計憑證,而記入帳冊及不實財報資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罪。然所謂『會計師查詢回函』、『帳冊』、『不實財報資料』,究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何種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仍有未洽。」。
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發回意旨則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或記載為「不實帳載」,或記載「不實記入帳冊」(原判決第一三至二一頁、第八三至八八頁),究上訴人等係填製何種會計憑證或記入何種帳冊?否則如何據以論罪科刑?此部分原判決仍未予釐清、明確認定,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3、則歷審判決之所以無從清楚認定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人係填製何種會計憑證或記入何種帳冊,乃是因起訴書即未將何謂「不實事項」,填製何種會計憑證或記入何種帳冊予以清楚載明,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予以釐清,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六)本院業已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先請檢察官就何謂會計憑證、帳冊,又何謂不實事項,為說明釐清:
本院於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檢察官具體陳述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為何、記入何種帳冊,又有何「不實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67頁背面);於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就被告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結構及具體會計憑證及帳冊提出說明;並詢問就起訴書結構,不實的部分有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合約書、交易記錄文件、財務報告等是否屬會計憑證;起訴書所指「交易記錄文件」,是否指的是傳票等交易記錄;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所指為何(見本院卷六第42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復於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就起訴書第4頁提到不實的「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即起訴書證據暨待證事實表編號38、39、40至44,及財務報告、預定股票買賣合約書,此部分是偽造的是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私文書;是否包含預定股票買賣合約書;交易記錄文件是否即為傳票;所謂不實的財務報告,指的是哪些公司及哪一年度的財務報告,與起訴書證據暨待證事實表編號45至52及76有何關係,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業已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先請檢察官就何謂會計憑證、帳冊,又何謂不實事項,為說明釐清。
(七)檢察官之補充與說明:
1、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先於106年6月14日以花分檢朝紀忠105上蒞73字第1060000539號函所附之蒞庭補充理由書補充意見及理由:就起訴書第4頁所稱之「交易記錄文件」、「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應以犯罪事實欄四分述之個案犯罪事實(七)、(八)、(九)、(十)、(十一)所述,由被告游銀銅指示系爭5家公司之職員偽造各該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及相關公司保證金之假象,而向東企銀申貸,復又以不實財報向東企銀申請展延(見本院卷六第96、97頁)。
2、蒞庭檢察官經向本院調取本案相關證物,詳予檢視後,於本院10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卷證資料中,確實沒有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所指的會計憑證,因本案爆發時間已過了商業會計法要求公司保存會計憑證的年限,甚至依調查員所述,調取會計憑證有困難。但當初調查員有調取由會計師出具的財務報告,還有會計師查核這些公司財務的工作底稿,可能底稿中會有當初會計憑證的影印本,會計師提出的財務報告,所依據的資料,一定是來自各該公司的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分類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下稱東機組)已經提出初步卷證整理及研析意見,但檢察官還需要再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3頁背面、第164頁)。
3、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07年3月1日以花分檢朝紀忠105上蒞73字第1070000234號函所附之檢察官107年2月2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補充意見及理由(見本院卷六第174至181頁):
(1)本案主要犯罪時間係發生於00年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2年11月間接獲財政部函,始分案並指揮東機組查辦。因檢察官開始偵辦之時點,已逾商業會計法所定至少保存5年之期限,故自難自系爭5家公司處,查扣與本案有關之原始會計憑證與帳冊。惟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仍命東機組向東企銀調取被告游淮銀等關聯戶申請貸款及展延所提供之財報外,亦向受託查核簽證及製作財務報告之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上開涉案公司84、85年度之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下稱工作底稿),並就工作底稿所載與本案有關事項,清查各涉案公司銀行帳戶實際交易情形,再依銀行提供之各涉案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帳及收支傳票,製作各涉案公司相關帳戶交易時序表。
(2)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上開公司之財務報告,實屬有據:
就查扣之工作底稿內容觀察,該會計師事務所對查核抽取之資料除對傳票、原始憑證、日記帳、明細帳、總分類帳予以逐筆核對,並依該規則所定程序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外,尚訂有內部查核程序,所查項目必有帳冊、相關憑證比對,並由查核人員簽認負責,此由該事務所供之富隆開發公司等各涉案公司之工作底稿中不僅對查核內容日期、金額及項目均具體記載,且均登載查核所據之憑證及編號,故依查核結果所製作之財報內容均屬有據,非憑空製作。
(3)前述各涉案公司偽作存出保證金領出後,實則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如下:
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部分:
A、該公司於84年6月27日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計9,700萬元,但未實際支付游錫鈴,而係併同中經實業公司及富隆開發公司同日帳載存出游錫開發保證金分別為7,100萬元及1,000萬元,共計1億7,800萬元,由涂尹娟以現金全數提領後,將其中1億元存入被告游淮銀之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000-0帳戶內;另部分餘款7,200萬元則匯入張東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顯見前述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實際並未支付。足認該公司帳冊及憑證所載並不實在。
B、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度會計師財報查核工作底稿,「存出保證金」項上浮貼該公司之分類明細帳影本,詳細登錄存出游錫鈴保證金款項明細。另該公司84年6月27日之上海商銀交易明細及傳票,均有由涂尹娟共提領現金9,700萬元之紀錄。
②中經實業公司部分:
A、該公司帳冊及憑證上記載84年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1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7,100萬元,再併前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帳載給付游錫鈴保證金9,7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帳載給付游錫鈴保證金1,000萬元,共計1億7,800萬元,由涂尹娟將其中1億元存入被告游淮銀之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000-0帳戶內,另部分餘款7,200萬元則匯入張東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顯見該公司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實際並未支付。足認該公司帳冊及憑證所載並不實在。
B、中經實業公司84年度會計師財報查核工作底稿,「存出保證金」項上均浮貼該公司之分類明細帳影本,詳細登錄存出游錫鈴保證金款項明細。又該公司84年6月27日之上海商銀交易明細及傳票,有由涂尹娟共提領現金7,100萬元之紀錄。
③富隆開發公司部分:
A、該公司於帳冊上記載84年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1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全數以現金提領後,再併同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所提領之4,000萬元,以現金2,000萬元匯入游錫鈴、2,0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1,800萬元存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
B、富隆開發公司在帳冊記載84年8月16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全數以現金提領後,即分別將800萬7,750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第00000-0號支存帳戶,餘款則分別存入梁光屏、羅慶滿、黃魏如君、劉鳳至等疑似人頭股票交易戶。
C、富隆開發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3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以現金提領後,即分別存入前揭劉育汝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及開立票號SA0000000、金額2,000萬元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提示使用。
D、富隆開發公司再於帳冊記載84年8月21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以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分別匯2,000萬元入游淮銀誠泰銀行復興分行、各匯1,300萬元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用以買賣股票,足證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實際均未支付,而是主要供游淮銀使用。
E、富隆開發公司84年財報所示共支付5億元(2開發案)保證金予游錫玲。惟85年財報記載另存出11.8億元保證金予游錫鈴,所憑只有游錫鈴之收據,卻無任何合約與證件可證付款之合理性與正當性。而查核人員在工作底稿「說明欄」記載:「本期與游錫鈴共同合作開發存出保證金增加金額11.8億無法取得合約書或任何證件」。
④富生國際投資公司部分:
A、該公司於帳冊記載84年8月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500萬元,實則該款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上海商銀第00000-0帳戶提領後,即轉存1,650萬元入弘勝投資公司上海商銀第00000-0帳戶,另3,249,500元則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所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00000-0帳戶。
B、富生國際投資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以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隆開發公司提領偽作支出游錫鈴保金1,810萬元,以現金匯款2,000萬元存入游淮銀所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匯款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
C、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500萬元,且富隆開發公司同日亦帳載支付游錫鈴4,000萬元,實則該2筆款項由富隆開發職員戴慧娟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前揭帳戶以現金提領後,隨即將款項分多筆轉存劉育汝、涂彭細妹、羅慶滿、林玉霜、李振義、黃魏如君疑似被告游淮銀人頭戶,並將其中2,500萬元匯入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所使用之游錫鈴萬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股票交易帳戶,另將1,070萬元同時匯入亦屬人頭戶之張蕙娟萬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股票交易帳戶,並未實際支付予游錫鈴。
D、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前揭帳戶以現金提領後,即分別以3筆,即1,000萬元、2,000萬元、1,837萬元存入林姿佑上海商銀第02-000-0號帳戶中,代清償林姿佑向臺東中小企銀私人借款。
E、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5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以現金提領後,將現金1,600萬元存入林姿佑前揭帳戶,另分別匯1,200萬元及1,300萬元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用以買賣股票。
F、查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度之會計師工作底稿上存出游錫鈴保證金欄內,亦註明係依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紀錄、傳票及帳冊所載確認無誤,可知查核人員已依規定查核,並有前述帳冊、憑證依據,方得以逐一抽查登錄日期、金額、用途及所據憑證,完成保證金查核程序。
G、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85年度財報顯示,該公司84年度存出保證金2億3,000萬元予游錫鈴,85年亦維持同金額,再無存出保證金之記載,可知開發保證金於84年8月8日簽約後已於當年度付訖;然會計師84年度工作底稿抽查紀錄顯示,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自84年8月8日迄8月21日期間共支付2億9,700萬元保證金予游錫鈴,已超過財報所載年度支付總額2億3,000萬元達6,700萬元,而在同一工作底稿內附函證游錫鈴當年實收保證金2億3,000萬元,則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當年已溢付合約及函證所未載之6,700萬元。
⑤福壽建設公司部分:
A、會計師工作底稿係抽查鉅額存出保證金,然其工作底稿顯示帳冊記載84年10月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000萬元,實則該款自東企銀84年10月7日核撥貸款存入福壽建設公司東企帳戶後,即直接提領匯入弘勝公司之中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B、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記載福壽建設公司於84年10月9日存出5,000萬元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實則該款由涂尹娟直接自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62962-7帳戶現金提領5,000萬元後,偽作存入游錫鈴同銀行00000-0帳戶,隨即分7筆現金提領4,700萬元,其後再輾轉存入各關係人帳戶挪作他用 (回存5,000萬元中經實業公司同銀行00000-0帳戶),實際未交付游錫鈴。
4、檢察官於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再補充:我們認為本件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兩者皆有,應該會先有1張傳票,再記入他們的會計帳冊。就本院詢問以:你們現在所認為的會計憑證,具體指的是哪一種會計憑證?則表示:理論上若依正常流程,系爭5家公司真的有支出保證金給游錫鈴,原始憑證有可能會有一個是外來憑證,也就是游錫鈴所收取的單據,證明游錫鈴真正收取到這張收據,這是系爭5家公司作帳的依據,另一種可能是有一個支出的傳票,要給游錫鈴這麼多錢,一定會有一個支出的傳票,這個支出的傳票再記入系爭5家公司的會計帳冊內。就本院再詢問以:檢察官所謂的帳冊,指的是哪一種帳冊?則表示:待我們更細化後再書狀表示。就本院詢問以:依照蒞庭補充理由書所整理之態樣,究竟東企銀撥款後,是先有一個支出傳票到游錫鈴的帳,或款項由游錫鈴簽收後,再移轉到其他的帳戶,還是認為實際上並沒有支出傳票或提領的款項並沒有交付給游錫鈴,而是直接移轉給其他帳戶或其他用途使用,或兩者皆有?復表示:依照目前整理出來的,一個情形是由本案有關的公司的支出傳票裡面記載支付保證金給游錫鈴,雖沒有扣到傳票,但會計師一定是根據原本的帳冊、憑證才有可能去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在此帳冊為真的前提下,一定是根據各該公司所提出的原始憑證才有可能製作出這些財務報表,在這些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料中,有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多少錢,但東機組再去比對這些資金流向,絕大部分都沒有進入游錫鈴的帳戶,或雖名義上是游錫鈴的帳戶,但實際上並不是游錫鈴所使用的,按照目前整理資料,只有一件是由東企銀撥款進入游錫鈴的帳戶,另一種是完全沒有匯入游錫鈴的帳戶,直接就提領出來到其他人的帳戶,詳細情形請參照我們上揭蒞庭補充理由書附表。雖目前有部分資料看起來是支付到名義上游錫鈴的帳戶,但我們認為實際上不是游錫鈴所使用的,因此還是不實。我們從頭到尾就認為游錫鈴不是此土地真正的所有權人,游錫鈴也沒有跟富隆集團所屬的公司有任何的開發案,游錫鈴只是被告的人頭戶,所以在富隆集團所屬的這些公司帳冊所記載有支付給游錫鈴的保證金部分,都是不實的。法官再詢問以:若依此,能否具體說明製作傳票的時間及記入帳冊的時間?檢察官表示:記入帳冊的時間要去查會計師的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六第184頁背面至第188頁)。
5、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雖於107年8月17日再以花分檢朝紀忠105上蒞73字第1070000805號函提出檢察官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書,內容乃是將起訴書所載系爭5家公司之犯罪事實對應起訴書非供述證據予以重新編排整理,並提出對照表(見本院卷七第25至37頁)。將「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均列為「不實文書」而非「會計憑證」。
6、於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有關會計憑證部分,如同107年2月26日及同年8月16日蒞庭補充書所載(見本院卷七第75頁背面)。
7、於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復表示:基本上檢察官的證據方法,還是援引起訴書所附東機組整理的相關證物資料,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此部分有疑義,就請東機組承辦人員將調查卷資料再為整理,以不同顏色的標籤標注,除了前開資料外,其他的證據資料都是出自各該公司
84 、85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工作底稿(見本院卷七第84頁背面、第85頁)。
8、綜上,因起訴書對於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種類,又內容係如何之「不實」,並未具體表明,雖經本次更二審檢察官戮力調取相關證據資料整理分析,直陳原始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未扣案,僅能援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工作底稿之內容,然仍無法具體確認釐清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種類,亦無法認定製作之人員、時間及所載之「內容」。
(八)因起訴書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帳冊」並不明確,檢察官經詳細檢閱東機組蒐證資料,亦僅有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工作底稿所黏貼之資料,為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釐清究竟係填製何種會計憑證或記入何種帳冊,本院遂於108年10月21日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函請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榮聰事務所)說明以下事項:
1、榮聰事務所在查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富隆開發公司財務等業務時,前開公司曾提供何種資料以供查核?
2、各該公司查核工作底稿中分別黏貼有「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請說明其上存出保證金科目有如何之變動?是否由前開公司提供?又係如何製作?何人製作?是否為外部會計人員為進行查核,而自電腦設備中列印之資料?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25條所規定之商業上依法設置之帳簿?是否屬商業會計法所示之會計憑證?若非屬帳簿或會計憑證,前開公司是否有提供相對應的帳冊、憑證或其他相關資料給榮聰事務所進行查核?若有,係何資料?性質上是否為會計憑證?相關資料之記載與所黏貼之「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所示情形是否相符?(有關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部分,因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主體要件,不再贅述)。
(九)經賴榮聰之子賴宗羲於108年10月31日提出陳報狀,載明其係賴榮聰會計師之子,賴榮聰會計師原係榮聰事務所知主持會計師,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國際投資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原均為榮聰事務所之簽證客戶。然榮聰事務所已於89年1月1日經核准併入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已更名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惟上述客戶並未併入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聰會計師於94年3月14日因病辭世。本院來函所述相關問題,相關底稿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本人認為相關工作底稿應已銷毀,亦無法得知本院來函所述完整工作底稿扣案中之原由。另因年代久遠且賴榮聰會計師已辭世,實無法回覆來函所述相關問題等情(見本院卷八第467至483頁)。觀諸證物袋中榮聰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賴宗羲亦曾在榮聰事務所任職,擔任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85年度財報查核之經辦人員,擔任中經實業公司85年度財報查核之主辦人員,親身參與部分查核業務,有一定之瞭解,則其前開陳報狀所述內容,尚非不可採信。從而縱經本院向榮聰事務所查詢,就檢察官起訴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內容,究係「帳冊」並不明確,檢察官經詳細檢閱東機組蒐證資料,亦僅有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工作底稿所黏貼之資料,為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釐清究竟係填製何種會計憑證或記入何種帳冊,無從進一步釐清。基於公平法院原則,自不應再由本院進行調查之程序。
(十)依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會計憑證或帳冊之原本或影本:
1、依105年2月1日廢止之「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該規範縱已廢止,然其就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說明,仍有參考價值):
(1)簿記組織系統:商業應依據會計事項,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原始憑證,依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依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依據總分類帳簿編製各項財務報表。
簿記組織系統圖為:
┌─┐ ┌──┐ ┌──┐ ┌──┐ ┌──┐ ┌────┐│ │ │原始│ │記帳│ │序時│ │分類│ │財務報表││會│ │憑證│ │憑證│ │帳簿│ │帳簿│ │ ││ │ ├──┤ ├──┤ ├──┤ ├──┤ ├────┤│計│→│外來│→│收入├→│日記│→│總分│→│資產負債││ │ │憑證│ │傳票│││簿 │ │類帳│ │表 ││事│ │對外│ │支出│││現金│ │ │ │損益表 ││ │ │憑證│ │傳票│││簿 │ │ │ │現金流量││項│ │內部│ │轉帳│││銷貨│ │ │ │表 ││ │ │憑證│ │傳票│││簿 │ │ │ │業主權益│└─┘ └──┘ └──┘││進貨│ │ │ │變動表或│
││簿 │ │ │ │累積盈虧││└──┘ │ │ │變動表或││ │ │ │盈虧撥補││ │ │ │表 ││ │----│ │--------││ │明細│ │各科目明│└────→│分類│→│細表 │
│帳 │ │成本計算││ │ │表 │└──┘ └────┘
(2)會計憑證:①會計憑證之涵義
會計憑證係指商業各部門在處理其事務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文件,其主要功能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表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故商業對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為帳簿記錄及事後驗證之依據。
②會計憑證之種類:
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
A、原始憑證之種類:
(A)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提貨單」、「進貨發票」、「收據」等。
(B)對外憑證: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等。
(C)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
B、記帳憑證之種類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記帳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三種:
(A)收入傳票:凡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收入者,應編製收入傳票。
(B)支出傳票:凡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支出者,應編製支出傳票。
(C)轉帳傳票:凡與現金無關之會計事項,應編製轉帳傳票。
至於含部分現金收付之混合會計事項得編製轉帳傳票,依事實之需要,分別編製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商業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編號、科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3)會計帳簿:①會計帳簿之種類:
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者,得以「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替代「普通序時帳簿」。
A、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之帳簿稱序時帳簿,可分為二種:
(A)普通序時帳簿指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之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
(B)特種序時帳簿指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之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
B、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記錄之帳簿稱分類帳簿,可分為二種:
(A)總分類帳簿指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之帳簿。
(B)明細分類帳簿指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之帳簿,商業得視實際需要而增設之。
C、常用之帳簿有:
(A)日記簿。
(B)總分類帳簿。
(C)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
(D)現金簿。
(E)銷貨簿。
(F)進貨簿。
(G)明細分類帳簿。
2、起訴書「證據暨待證事實表」所附證據,查無會計憑證或帳冊:
經核起訴書「證據暨待證事實表」(榮聰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證據部分,詳後述),查無如提貨單、進貨發票、收據、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原始憑證」。「證據暨待證事實表」編號59至61、67至75雖提及「傳票」之名稱,然經仔細核對,均非系爭5家公司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所提出者,僅少有部分如東企銀收入傳票等銀行之傳票,亦非各該公司之「記帳憑證」。復查無任何日記簿、總分類帳簿、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明細分類帳簿等「序時帳簿」或「分類帳簿」。則東機組及檢察官並未扣得任何「會計憑證」及「帳冊」,核與蒞庭檢察官所認情形相符。
3、榮聰事務所財報查核工作底稿亦未有「會計憑證」或「帳冊」之原本或影本:
(1)依105年2月1日廢止之「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四章會計帳簿第一節會計帳簿之設置二、會計帳簿之使用及保存所載:「商業所設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損毀;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帳簿所記載之帳戶若為人名帳戶,應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並應在分帳戶內註明其住所,如為共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如係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存置地點。」、「商業應設帳簿目錄(如表4-1),並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已用未用頁數,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各種帳簿之首頁應設置帳簿啟用、經管、停用記錄(如表4-2),分類帳簿次頁應設置帳戶目錄(如表4-3),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加蓋上「空白作廢」戳記或截角作廢,並在空白首頁加填「以下空白作廢」字樣。」、「各項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保存期限屆滿,應經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核准,得予以銷毀。」從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帳簿有其格式規定。
(2)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富隆開發公司84年度財報查核工作底稿中雖曾分別黏貼「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見本院卷七第91至94頁、第98至100頁、第1178、119頁)。惟前開文件乃電腦列印後再予以影印之資料(其上記載列印日期為84年12月31日),其上並無製作人之核章,不符合前開明細分類帳之格式要求,顯難認為各該公司明細分類帳原本或其影本,仍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帳冊。
()綜上所述,本件扣案證物(包括榮聰事務所財報查核工作底稿)並無系爭5家公司之會計憑證或帳冊之原本或影本,自無從推論各該公司之會計憑證或帳冊係如何之記載,又其記載有何不實,從而經更二審蒞庭檢察官詳予調查後,仍無從提出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客體,則本件無從認定會計憑證如何填製,帳冊如何記入,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游銀銅、游淮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
(一)法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要件分析: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為同條第1款至第4款之概括規定: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同法第71條第1款至第4款列舉行為以外之概括規定,於該條前4款均不適用之情況下,始有此概括條款之適用,為前4款之補充規定,故除非犯罪同時有該條第4款、第5款之情形,否則犯罪若符合第4款,即無適用第5款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會計事項」: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1)第11條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2)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3)第18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原始憑證,其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其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字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連帶負責證明。」。
3、何謂「財務報表」:
(1)財務報表之涵義:依廢止前「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六章第一節一所示,財務報表是會計工作最後之成品,為商業表達其財務狀況、經營結果、現金流量及業主權益變動等事項之報表。允當表達之財務報表,不僅可作為過去經營得失之檢討依據,更可提供經營管理者決定未來經營方針及業務擴展之參考。
(2)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①第28條規定:
「財務報表分左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五、其他財務報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各該報表之一部分。
第一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
②第29條規定:
「前條第二項所稱財務報表必要之註釋,係指左列事項:
一、重要會計處理方法,如折舊方法、存貨計價方法等及其他應行註釋事項之彙總說明。
二、會計方法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三、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
四、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五、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
六、業主權益之重大事項。
七、重大之期後事項。
八、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正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前項應加註釋之事項,得於財務報表上各有關科目後以括弧列明,或以附註或附表方式為之。」。
③第30條規定:
「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得另編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表。」。
(3)財務報表亦屬文書之一種:又財務報表,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只須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已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此條款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新舊條文僅在提高罰金刑上限部分有實質變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僅須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已足,與所屬商業是否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無關。此觀該條款文義暨同法第66條、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等與商業財務報表有關之編製、提請承認、備置及檢查等規定,均未提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可明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5)實例:「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處罰之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公司、○○公司、○○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無銷貨予經銷商之事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各項表冊之主要內容為不實之登載,虛列該公司稅後淨利各為八十一年度一億七千七百四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度一億六千七百八十四萬元、八十三年度一億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度一億四千八百零九萬元之盈餘,以掩飾該公司經營虧損之事實。上訴人又明知其自八十一年間起,以○○公司、○○公司、○○公司之資金購入之定期存單,均已遭融資變現,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年度財務報告中,於流動負債項中銀行短期借款之會計科目漏列此一債務,以此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並矇使不知情之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朱○○、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就上開財務報告(表)作成不實之查核簽證報告,足生損害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該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之管理等情。倘若不虛,因負債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會計事項,上訴人故意遺漏上開債務不為記錄;又以虛列銷貨項目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各項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原判決於理由內僅籠統說明關於財務報告部分,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置上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特別規定於不論,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之犯罪事實結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係記載被告游淮銀指示游銀銅及游美仁以其實際掌控之系爭5家公司向東企銀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總計貸得22億8,000萬元,除部分清償其他行庫前貸外,再以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以利作為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覆審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尚假借系爭5家公司依約支付游錫鈴鉅額開發保證金名目,將所貸得之鉅款,不斷以現金多筆、多次提領、多次轉存方式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或親友之人頭帳戶或其關係企業之帳戶中供私人使用,且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均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於游氏兄弟使用,且歷次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資料,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見起訴書第4、5頁)。而在「證據暨待證事實表」編號76提出「富隆相關企業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明細。(資料來源富隆相關企業為辦理借款提供給東企銀84、85年財務報告)」,待證事實說明「1.富隆開發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3年度3億元、84年度5億元、85年度16億8千萬元。2.富生國際投資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2億3千萬元,85年度2億3千萬元。3.福壽建設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2億5千萬元,85年度2億5千萬元。4.中經國際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2億元,85年度4億5千萬元。5.台灣土地重劃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1億5千萬元,85年度1億5千萬元。」。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七)至(十一)則係記載84年6至10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以游錫鈴名義下之不動產充作擔保品,分別利用系爭5家公司名義向東企銀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共同合作開發契約」、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保證金假象,除部分清償前欠外,並匯款至游棋麟等人帳戶。而系爭5家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等情(見起訴書第9至13頁)。
3、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提到「財報」二字,並認為財報係屬「不實」,然敘述之文字含糊籠統,遑論扣緊構成要件,其中就實行行為而言,究竟如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至4款以外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如何之「不實」,就行為客體而言,究竟是何公司、何年度、何種類的財務報表,均極不明確,此部分起訴內容難以判斷。
(四)檢察官之補充與說明:
1、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07年3月1日以花分檢朝紀忠105上蒞73字第1070000234號函所附之檢察官107年2月2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其附表備註欄分別記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及85年度財務報表,然並未說明係何種財務報表「不實」。
2、於本院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補充:就原檢察官起訴有關財務報表不實部分,我們聚焦在與本案有關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依會計師認證出具之財務報表,本案相關公司都有支出、存出給游錫鈴的保證金記載,檢察官認為就此部分是不實的記載,各相關公司有出具不實的憑證,會計師才有辦法據以相關公司原始的憑證,據以做出財務報表。按照我們目前整理的資料,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是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是財務報表不實(見本院卷六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
3、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雖於107年8月17日再以花分檢朝紀忠105上蒞73字第1070000805號函提出檢察官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書,內容乃是將起訴書所載系爭5家公司之犯罪事實對應起訴書非供述證據予以重新編排整理,並提出對照表(見本院卷七第25至37頁)。
4、於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復表示:基本上檢察官的證據方法,還是援引起訴書所附東機組整理的相關證物資料(見本院卷七第84頁背面)。從而檢察官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證據方法仍引用起訴書「證據暨待證事實表」編號76提出「富隆相關企業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明細。(資料來源富隆相關企業為辦理借款提供給東企銀84、85年財務報告)」。
(五)就行為主體要件而言:觀諸外放證物袋內放置之系爭5家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共10本,其中僅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度、富隆開發公司84年度、中經實業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其上負責人為被告游銀銅,並在各該財務報告上蓋上游銀銅之印鑑章,其餘財務報告上負責人均非被告游銀銅,核與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情形相符(詳如前述)。則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行為主體角度觀察,「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告,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製作時,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關係,而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具有身分關係之人,檢察官亦未實質舉證具有各該身分關係之人與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復因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關係,亦無從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無論該他人有無特定身分或其他關係)犯罪,亦無從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從而「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告,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缺乏行為主體要件,自無從成立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六)就行為客體而言:財務報表分成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5、其他財務報表,已如前述,起訴書雖泛指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1億5,000萬元;中經實業公司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2億元,85年度4億5,0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5億元,然究竟是何種財務報表不實記載,為何不實,檢察官迄未予以釐清,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七)就財務報告記載是否「不實」而言:
1、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1)起訴書及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均認「台灣土地重劃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1億5千萬元」,經檢閱外放證物袋內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僅有財務報表附註八、存出保證金項目,記載84年12月31日「共同開發保證金─游錫鈴」金額為150,000,000元(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第10頁)。
(2)惟細究外放證物箱內之榮聰事務所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度財報查核工作底稿,其中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科目代號:150101存出保證金,詳列存出游錫鈴保證金之傳票日期、傳票號碼、金額,及收回游錫鈴游錫鈴保證金之傳票日期、傳票號碼、金額,存出游錫鈴保證金總額減去收回游錫鈴游錫鈴保證金總額,存出游錫鈴保證金之金額確實為150,000,000元。此部分亦經榮聰事務所賴榮聰會計師於85年4月2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所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2月31日及83年12月31日之財物狀況,暨截至該日止之84年度及83年度之營業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變動情形(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第1頁)。
(3)而本件並未扣得前開傳票原本或影本等會計憑證,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傳票為不實乙節,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自亦無從證明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有關財務報表附註八、存出保證金項目,記載84年12月31日「共同開發保證金─游錫鈴」金額為150,000,000元係屬不實。
(4)又檢察官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書雖以系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初貸後,於84年6月27日之匯款對象,乃是立即轉匯2億6,000萬元償還欠款,匯款5,800萬元至台灣土地重劃公司62158-0帳戶,匯款400餘萬元清償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對華僑銀行欠款,提領現金285萬元,分別轉存游棋麟、稽國忠、游閔傑、富生實業公司東企銀帳戶內,作為東企銀之繳款利息等貸款流向,以證明前開財務報表記載不實,惟上開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有關存出游錫鈴保證金之傳票日期乃自84年1月16日至84年7月20日,收回游錫鈴保證金傳票日期則自84年9月27日至84年10月23日,傳票日期為84年6月27日者,僅佔一小部分,亦即有關存出游錫鈴保證金,其資金之來源並非完全來自前開84年初貸,且84年度存出保證金1億5千萬元,尚且經減去收回游錫鈴保證金後之金額,邏輯上完全不可能從憑貸款資金流向,即可推論84年度存出游錫鈴保證金1億5千萬元所載不實。
(5)起訴檢察官未就所扣得相關卷證資料內容詳予勾稽,徒憑東機組所整理之貸款資金流向,即遽認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即有未合。
2、就中經實業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1)起訴書及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均認「中經實業公司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2億元」,經檢閱外放證物袋內中經實業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僅有財務報表附註十、存出保證金項目,記載84年12月31日「共同開發保證金─游錫鈴」金額為200,000,000元(見中經實業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第10頁)。
(2)惟細究外放證物箱內之榮聰事務所中經實業公司84年度財報查核工作底稿,其中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科目代號:150101存出保證金,詳列存出游錫鈴保證金之傳票日期、傳票號碼、金額,及收回游錫鈴游錫鈴保證金之傳票日期、傳票號碼、金額,存出游錫鈴保證金總額減去收回游錫鈴游錫鈴保證金總額,存出游錫鈴保證金之金額確實為200,000,000元。此部分亦經榮聰事務所賴榮聰會計師於85年4月2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除財務報表附註二所列或將有影響外,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所編製,足以允當表達中經實業公司84年12月31日及83年12月31日之財物狀況,暨截至該日止之84年度及83年度之營業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變動情形(見中經實業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第1頁)。
(3)而本件並未扣得前開傳票原本或影本等會計憑證,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傳票為不實乙節,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自亦無從證明中經實業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有關財務報表附註十、存出保證金項目,記載84年12月31日「共同開發保證金─游錫鈴」金額為200,000,000元係屬不實。
(4)又檢察官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書雖以系爭中經實業公司84年初貸後,於84年6月27日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7,100萬元,再併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現金提領1億5,000萬元,1億元存入被告游淮銀帳戶、7,200萬元存入張東元帳戶,但帳冊上記載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100萬元,惟上開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有關存出游錫鈴保證金之傳票日期乃自84年6月26日至84年10月13日,收回游錫鈴保證金傳票日期則自84年11月3日至84年12月29日,傳票日期為84年6月27日者,僅佔一小部分,亦即有關存出游錫鈴保證金,其資金之來源並非完全來自前開84年初貸,且84年度存出保證金2億元,尚且經減去收回游錫鈴保證金後之金額,邏輯上難以從憑貸款資金流向,即可推論84年度存出游錫鈴保證金2億元所載不實。
(5)而84年6月27日涂尹娟所提領之7,100萬元,其貸款資金流向縱使形式上並未存入游錫鈴之帳戶內,然支付游錫鈴之金錢,非僅限於存入游錫鈴之特定帳戶內一途,若游錫鈴指定、授權或概括授權存入第三人之帳戶內,並非不可,從而亦難以僅憑貸款資金並非全數流入游錫鈴帳戶,即遽認7,100萬元並非存出游錫鈴保證金。
(6)由另一方向觀之,檢察官既認系爭抵押之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約22萬坪山坡地,乃是被告游淮銀以游錫鈴為人頭所購得之土地,依同案被告游錫鈴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土地是游銀銅、游美仁去接洽購買的,我只是出個名義當作形式上的土地所有權人而已,所以不知道前開土地曾向哪些金融行庫抵押貸款,也不知道貸得金額及所貸資金如何使用。土地申請開發許可,都是游銀銅、游美仁用我名義去申請的。我未與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簽訂共同開發保證契約書,都是游銀銅、游美仁用我名義去簽約的,我完全沒有收受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任何保證金。我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及萬泰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都由游銀銅、游美仁保管使用。約是在84年間,有好幾次,都是游美仁或游銀銅跟我聯絡,他們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由他們向銀行接洽,再拿銀行的資料來讓我簽名。我簽的文件都是東企銀貸款的資料,當初我只是借名字給他們買地,他們拿資料來說要貸款,與銀行的人過來對保,我就簽名等語(見他卷四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53頁)。依被告游淮銀之供述,乃是被告二人因受限土地地目及當時土地法規,而借名登記在游錫鈴名下。則依檢察官之認定及前開供述,被告二人所辯上開土地乃是借名登記在游錫鈴名下,應可採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 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開不動產既係借名登記在游錫鈴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游淮銀(或包含游銀銅),則名義上存出游錫鈴保證金,實際上無非存出被告游淮銀(或包含游銀銅)保證金,則被告游銀銅或游淮銀指示涂尹娟存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實質上亦無不實。
(7)綜上,中經實業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難認有何不實。
3、就中經實業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1)起訴書及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均認「中經實業公司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5年度4億5,000萬元」,經檢閱外放證物袋內中經實業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僅有財務報表附註十、存出保證金項目,記載85年12月31日「游錫鈴」金額為450,000,000元(見中經實業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第10頁)。
(2)惟細究外放證物箱內之榮聰事務所中經實業公司85年度財報查核工作底稿,其中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科目代號:150101存出保證金,詳列存出合作開發游錫鈴保證金之傳票日期、傳票號碼、金額,依沖帳參考餘額表,則分別支付游錫鈴200,000,000元及250,000,000元,合計450,000,000元。此部分亦經榮聰事務所賴榮聰會計師於86年4月1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所編製,足以允當表達中經實業公司85年12月31日及84年12月31日之財物狀況,暨截至該日止之85年度及84年度之營業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變動情形(見中經實業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第1頁)。
(3)而本件並未扣得前開傳票原本或影本等會計憑證,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傳票為不實乙節,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自亦無從證明中經實業公司85 年度財務報表有關財務報表附註十、存出保證金項目,記載85年12月31日「游錫鈴」金額為200,000,000元係屬不實。又檢察官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書雖以系爭中經實業公司84年初貸後,於84年6月27日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7,100萬元,再併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現金提領1億5,000萬元,1億元存入被告游淮銀帳戶、7,200萬元存入張東元帳戶,但帳冊上記載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100萬元云云,然前開貸款金額流向,顯與85年度存出保證金無涉。
(4)從而中經實業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亦難認有何不實。
4、就富隆開發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1)起訴書及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均認「富隆開發公司財報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5億元」,經檢閱外放證物袋內富隆開發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僅有財務報表附註七、存出保證金項目,記載84年12月31日「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金額為500,000,000元(見富隆開發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第11頁)。
(2)惟細究外放證物箱內之榮聰事務所富隆開發公司85年度財報查核工作底稿,其中以手寫方式填載「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項目,期初金額為300,000,000元,本期增加238,570,000元,本期減少38,570,000元,期末金額50,000,000元,並以手寫方式記載「本期增減抽憑」,詳細列出支付之日期及金額此部分亦經榮聰事務所賴榮聰會計師於85年4月2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所編製,足以允當表達中經實業公司84 年12月31日及83年12月31日之財物狀況,暨截至該日止之84年度及83年度之營業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變動情形(見富隆開發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第1頁)。
(3)而本件並未扣得會計憑證原本或影本,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傳票為不實乙節,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自亦無從證明富隆開發公司84 年度財務報表有關財務報表附註七、存出保證金項目,記載84年12月31日「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因」金額為500,000,000元係屬不實。
(4)又檢察官107年8月16日蒞庭補充書雖以系爭富隆開發公司84年初貸後,涂尹娟分別於84 年8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以現金提領後,再存入游錫鈴、李世明等帳戶內,與帳冊上記載情形不符,惟本期增減抽憑上有關存出游錫鈴保證金之日期乃自84年6月27日至84年8月21日,亦即有關存出游錫鈴保證金,其資金之來源並非完全來自前開84年初貸,邏輯上難以從憑貸款資金流向,即可推論84年度存出游錫鈴保證金5億元所載不實。
(5)而前開涂尹娟所提領之金錢,其貸款資金流向縱使形式上僅部分存入游錫鈴之帳戶內,其餘則存入他人帳戶,然支付游錫鈴之金錢,非僅限於存入游錫鈴之特定帳戶內一途,若游錫鈴指定、授權或概括授權存入第三人之帳戶內,並非不可,從而亦難以僅憑貸款資金並非全數流入游錫鈴帳戶,即遽認並非存出游錫鈴保證金。
(6)由另一方向觀之,檢察官既認系爭系爭抵押之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約22萬坪山坡地,乃是被告游淮銀以游錫鈴為人頭所購得之土地,依被告游淮銀之供述,乃是被告二人因受限土地地目及當時土地法規,而借名登記在游錫鈴名下,揆諸前開說明,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游淮銀(或包含游銀銅),則名義上存出游錫鈴保證金,實際上無非存出被告游淮銀(或包含游銀銅)保證金,則被告游銀銅或游淮銀指示涂尹娟存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實質上亦無不實。
(7)綜上,富隆開發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難認有何不實。
(八)綜合上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二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捌、背信部分:
一、背信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
(二)背信罪係自刑法24年7月1日施行時即有之罪名,其法律效果除於103年6月18日以「原條文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而將罰金由由1千元提高到50萬元外,其構成要件自刑法施行迄今均未改變。
(三)構成要件分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1、行為主體要件─身分犯:
(1)身分犯之分類: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身分,在學理上可分為「構成身分」、「加減身分」與「消極身分」等。所謂「構成身分」,係指該身分之存在係屬於犯罪成立之要件;而所謂「加減身分」,係指該身分之存在影響刑罰之輕重而言。又「構成身分」及「加減身分」,可分為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所謂純正身分犯係指具有特定身分才產生可罰違法性之犯罪;至於不純正身分犯則係指因具有特定身分致刑有之輕重之犯罪而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從刑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其第1項係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其第2項則係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普通)背信罪為純正身分犯:一般背信罪,係以具有特定身分(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屬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即使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不法行為,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罪之犯罪行為人,為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害人為委任人即本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何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乃是對內關係: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
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與是否有職位名稱或報酬無關:
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何謂「事務」:
又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實例:
A、「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乃係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且係支付巨額之資金(即價值達新台幣二千餘萬元之房屋),始取得本案公業之土地,按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B、「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陳○、鄭○○縱有受託為范○○、張○○向有關單位瞭解范○○所涉案情及尋求釋放之道,亦不能認係受任處理有關財產之事務,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為要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1)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揆諸該條規定甚明。自以被告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從而,刑法上之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兼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二種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5)實例:「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要件─結果犯:
(1)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要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背信罪為結果犯: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而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之說明,學者亦認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犯」。
(3)何謂「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①損害之範圍:
刑法課責之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包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損害認定之標準:
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背信罪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實例:
「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依卷內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樹農信字第○○○○○○○○○○號函復原審所附本件放款案結案情形,其附表一部分,編號24載為已清償中,於到期日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清償全部貸款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如果無訛,應屬未遂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背信罪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否受有損害為既、未遂之區別標準:
又背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5)亦為即成犯及狀態犯:另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主觀要件:
(1)意圖要件─目的犯: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以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意圖與故意之區別:
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背信罪為目的犯(意圖犯):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意要件: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背信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刑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背信罪在現代企業經濟活動所遭遇的問題及「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
1、背信罪在現代企業經濟活動所遭遇的問題:企業在從事經濟活動時,原本即存在一定之風險。商業經營的風險,固然可透過事前風險評估以降低或迴避風險,然並無法完全避免風險,仍存有因企業負責人或經營者判斷失當,或事後交易失利,而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倘檢察官或法院可以以訴訟時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事後審查企業負責人或經營者(甚至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因判斷失當等因素,導致企業因交易失利遭受損失,進而損及股東權益,甚至經事後客觀評估可能會遭受損害,即動輒對企業負責人、經營者或從業人員課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責任,將使企業趨於保守,反而可能有害於經濟活動之彈性、創意與活絡,對於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及投資大眾,亦未必有利。
2、「商業判斷原則」(經營判斷法則)之調和與適用:
(1)何謂「商業判斷原則」(經營判斷法則):由於商業經營管理,難免有所疏失,然若所有誤失,無論如何均由董事負其責任,如此對於董事責任是否過於嚴苛,反而不利公司經營管理?為促進企業積極進取之商業行為,應容許公司在經營上或多或少冒險,而司法則應尊重公司經營者之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格的法律責任,美國案例法遂逐漸發展出商業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或稱「經營判斷法則」),推定在進行商業決定時,公司董事乃是立於充足之基礎,且出於善意,與該行為帶給公司最大利益之真實確信,原告如無反證推翻時,即應尊重董事之判斷,而否定董事對公司的賠償責任。其功能賦予公司董事或決策者之保護傘,並鼓勵董事勇於任事,以其專業判斷經營公司,避免法院以事後諸葛、成敗論英雄之角度,檢視董事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在商業判斷原則之要件:①案件涉及經營決策(或稱商業決定;a business decision);②不具個人利害關係及須獨立自主(disinterestedness
and independence);③合理適當注意(due care);④誠信(或稱善意;good faith);⑤無濫用裁量權(noabuse of discretion)。當五要件均具備的情形下,法院將推定公司董事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此項推定若未被推翻,董事及其決策即應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判斷(參劉連煜,董事責任與經營判斷法則,月旦民商法第17期,2007年9月,第179、第191至第193頁;陳彥良,適用經營判斷原則的疑義─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0期,2017年6月,第58頁;邵慶平,商業判斷原則的角色與適用,科技法學評論,8卷1期,2011年,第113頁;廖大穎、林志潔,「商業判斷原則」與董事刑事責任之阻卻,月旦法學雜誌第183期,2010年8月,第230、231頁;蔡昌憲、溫祖德,論商業判斷法則於背信罪之適用妥當性─評高雄高分院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2011年8月,第183、184頁)。
(2)實務認背信罪得以適用「商業判斷原則」或以該原則者審查者:
①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
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但在公司經營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悖商業判斷原則時,若符合刑事法特別背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負刑事責任。而銀行授信放款行為乃風險交易行為,銀行授信承辦人員應綜合授信戶之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而為是否授信放款之判斷。原判決依正○公司之徵信報告及證人何○○、余○○之證詞,認正○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負債比例偏高,致償債能力顯有疑慮,不宜放貸之事實,惟未說明中華商銀准許該放款究係違背何項授信核貸規定?且陳○○於原審辯稱其於上開徵信報告中對正○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為負面評價之敘述,是否屬實?得否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亦未具體認定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所謂『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發展出來之理論,以避免董事動軋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多年理論與實務之發展,在實務運作上適用範圍已逐漸擴及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且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在此情形下,即有上開『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商業判斷法則是美國法院在判例中發展出來有關董事作
出經營決定就其過失行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之新的判斷標準,旨在尊重董事基於善意的對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並保障其於獨立決定後若有致公司損失時,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然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適用要件:(1)限於經營決定(business decision);(2)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disinterested
and independence);(3)盡注意義務(due care);
(4)善意(good faith);(5)未濫用裁量權(no abu
se of discretion),商業判斷法則適用時,前開5項要素均需具備,若此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及其決定即受保護,則免受法院之事後審查,反之,只要任一要素違反,法院就應介入並為實質審查;美國Black's Law Dictionary對商業判斷原則之定義為,商業判斷原則乃一推定,推定公司董事所為之商業決策係於不存在利害關係下而做成的,且該商業決策係基於一定資訊基礎下,董事善意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對於董事於其權限內基於善意與合理注意所為之交易行為,縱使造成公司損害,董事亦得免其責任。也因此商業判斷法則運用的結果,將使董事未盡忠實義務的舉證責任落在原告(即檢察官)身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按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譯商業
判斷法則)乃美國法上於其判例法中發展出所建立之原則。而治理原則中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規定,乃是對於董事或經理人在充分資訊掌握下之合理相信視為公司最大利益之經營判斷,提供一個安全港(safe harbor),亦即法院在追究董事責任時,原則上在無反證情況下,推定董事係基於善意且為公司最佳利益,對公司作出經營決策,保障董事其於作出經營決策後,若有致公司損失無庸負責任,防止法院於訴訟中以日後較為充分之資料與環境來論斷公司董事當時之經營判斷是否合理,產生不公平之審查,並鼓勵董事勇於任事、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的負面牽制。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規範,認以善意而作成經營判斷之董事或經理人,若符合下列規定者,即已完成注意義務:(一)與其所作成之經營判斷間不具利害關係,即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是否以公正且誠實之判斷,竭盡所能的全心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行事?有無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公司外之個人或第三人之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duty ofloyalty)?即有無誠實(integrity)之經營決策?有無在自我利益(self-interest)或自我交易(self-dealing)之情況下而為?是否善意且適當注意(duecare)而為之無利益(unprofitable)或有害(harmful)於公司的交易行為,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二)按情形,其已依合理的確信,就其經營判斷所需之相關資訊予以掌握,即在為經營決策及決定之際,有無注重其決策程序之過程具有合理性,有無合理且勤勉(reasonable diligence)地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上之業務或重要資訊(material information)加以調查或考慮(considering material information),諸如詢問其他專家、律師、有能力的公司經理人或者是外部的顧問之意見,而具有合理的注意(Due Care)?(三)合理的相信其所為之經營判斷是最有利於公司的,即是否以善意(ingood faith)且誠實的相信(honest belief)所為係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所作成的經營決策?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rational business purpose)的經營決策?有無不以明智的(sound)、合理的(reasonable)、合法的(legal)以及具有『異常的』(egregious)或欠缺合理的商業目的(rational purpose)方式濫用裁量權(abse
nt an abuse of discretion)作成決定?故如符合上開要件,縱使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或從業人員之決策日後造成公司受有損害,然只要其於決策當時,與交易相對人無利害關係、於決策過程中已盡注意義務參酌相關資訊並基於善意做出商業決策,自應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法院不應、也不宜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假想當初可能存在其他更佳的決策方式,遽認決策者有損害公司或圖利自己或圖利第三人之意圖或遽指行為人有違背其忠誠義務的行為。凡此固為民事責任判斷之準據,於刑事責任判斷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中,亦不失為參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企業必須根據未來機會與風險之整體衡量作出決定,企
業領導高層(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將被賦與廣泛之判斷與裁量空間,並與公司法中「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Judgement Rule)」精神相同,只要企業領導高層根據合理的資訊來謀求企業的福祉,就不應被認為是違背職務(任務),而不論該決定最終是否導致企業的損失。以放貸為例,替本人(公司)決定放貸的行為人是否違背職務(任務),乃是取決於是否逾越本人所同意的放貸最高額度、是否使本人陷入無法接受的呆帳風險、是否約定與風險不合的過低利率、是否無足夠的擔保或對持續性的放貸缺乏檢視,即依據整體資訊的基礎審慎衡量機會與風險,而非以借用人事後不能還債為標準(參照許澤天,刑法分則(上),第204-205頁,新學林,2019年9月1版)。而金融業相關經辦或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業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業判斷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或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業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誠如美國實務認為:『事後的訴訟是評斷企業經營決策最不適當的方式。公司的經營決策當年的時空背景難以在數年之後重建,因為經營決策往往無可避免地必須在資訊不充分的條件下迅速為之,而企業經營者的機能便在於承受風險及面對不確定性』(參照林志潔,財經正義的刑法觀點,第367頁,元照,2014年8月初版)。又上開商業判斷原則,在美國雖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中注意義務之舉證法則,然此係因刑事程序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法院必須證明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至無合理懷疑程度(beyond a reasonabledoubt),毋庸藉由商業判斷原則調整舉證責任以保護董事,非謂商業判斷原則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判斷無適用餘地。綜上,為避免法院成為公司董事、經理人背後之最高指導者,使公司負責人動輒面臨刑責,難以追求公司最大利益,有礙公司營利及社會經濟,本院認倘行為人當時之決策非出於惡意,無悖法令或公司內控規定,且符合商業判斷,縱有承擔風險之虞,甚至遭受損害,亦不該當背信罪之『違背職務(任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可阻卻不法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至被告王○○、林○○之辯護人雖曾以『經營判斷法則
』為被告王○○、林○○置辯,然按美國法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Rule),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經美國法院實務發展,經營判斷法則係推定公司董事所做成之商業決策乃係與自己無利害關係或自我交易之情形下所完成,且係在掌握充分資訊基礎下,基於善意並且誠實的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而保護董事和經理人,只要基於善意且已盡適當之注意,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做成之交易決策,即便該交易無利益或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是使董事及經理人為商業決策、行使職務,不僅因判斷錯誤而受法律追訴,旨在尊重董事及經理人基於善意對公司經營管理之決定,若致公司損失,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然經美國法院實務之推演,商業判斷原則其前提必須符合下列五要件:(1)該案件涉及商業決策(a bussiness decision)(2)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disinterestedness and independence)(3)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dure care)(4)基於誠實善意(good faith (5)無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且董事及經理人之決策如有詐欺(fraud)、不法(illegality)、權限外行為(ultar vires conduct)及浪費(waste)之情形,即使該行為是為了公司最佳利益,商業判斷原則亦不加以保護,蓋詐欺、不法、權限外行為涉及不法,而浪費涉及違反受託人義務,一般咸認屬於商業判斷原則之消極要件。而本案被告王○○、林○○於判斷中○公司應以若干股價購買友○公司股票之過程中,非但具有利害關係且失獨立性,違反利益衝突,逕自讓證人林○○從中賺取差價,且於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上不實記載電子股價淨值比,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又以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股款,並於董事會決議前即完成股票交割,違反中○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且顯然逾越權限,揆諸前開商業判斷原則之說明,實與商業判斷原則所欲保護者規範目的有別,且不合於商業判斷原則之要件,是被告王○○、林○○此部分所辯,恐屬誤會,無足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實務背信罪不應適用「商業判斷原則」者:①「陳○○擔任力○票券公司總經理,吳○○擔任力○票券
公司業務部經理,均為力○票券公司授審會之當然委員,乙判決已說明判斷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義務,內容包含公司董事或總經理等負責人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就授信部分具體標準則以「授信5P原則」為準。包含應審查借款戶、資金運用、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事項,及就吳○○、陳○○等就力○票券公司所為票券授信及同意撥動行為,審查有無違反授信法令或力○票券公司之內部規範,而認定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違背職務背信行為之理由。陳○○、吳○○上訴意旨仍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符合商業判斷原則,並無損害力○票券公司之背信犯意云云,亦係就乙判決已明白敘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美國法上之經營判斷法則係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並未
見有以經營判斷法則作為刑事抗辯之例。且依美國法規定,董事的行為是否違反刑法,法院仍需證明董事的客觀不法及主觀不法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董事的行為構成犯罪並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之保護,仍得訴追其刑事責任。經營判斷法則之舉證責任規範,於刑事訴訟亦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實務認為商業判斷原則在刑事案件有參考價值者:「按所謂商業判斷法則(或稱經營判斷法則),為美國法院之判例法則,一般適用於民事案件,將董事、經理人等就其執行業務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本於刑法之謙抑性,避免司法過度拑制企業經營者之決策彈性,於刑事案件或有參考之價值。惟該法則之內涵,非謂商業決策自由完全不受司法審查,一般而言,倘若董事、經理人等所為之商業決策,有利益衝突、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必要事項、行為時非善意(good faith)等情形,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亦即不能推定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查被告為系爭○○段土地交易之主要決策者,其動機自始出於覬覦系爭○○段土地之潛在開發利益,恐該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乃謀劃先將該土地交易過戶給第三人,再俟機由自己或與他人合資買回乙情,已如前述,洵有利益衝突,亦無善意可言,尚難援引商業判斷法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5)學者肯認背信案件應引入商業判斷原則者:認背信罪案件引入商業判斷原則,仍具有一定價值(參邵慶平,商業判斷原則的角色與適用─聯電案的延伸思考,科技法律評論,第8卷第1期,2011年6月,第133頁。張天一,由「和艦案」論商業經營活動對背信罪適用之影響,甘添貴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下),2012年4月,第300頁)。謝煜偉,論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2016年12月,第2060至2063頁))。
(6)學者認背信案件不應引入商業判斷原則者:另有學者認「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Rule)乃是美國民事訴訟程序所使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實體要件上的注意義務標準,也不應適用在刑事程序中(參蔡昌憲、溫祖德,論商業判斷法則於背信罪之適用妥當性-評高雄高分院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2011年8月,第190至193頁。
廖大穎、林志潔,商業判斷原則與董事刑事責任之阻卻: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83 期,第236、237頁)。
3、本院之見解:本院認為商業判斷法基本上乃是民事訴訟之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上本有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原則,檢察官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毋庸另外透過舉證責任之分配,緩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從而尚不宜直接適用到刑事訴訟程序,作為判斷企業負責人或經營者是否成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之要件。然相關公司董事背信案件(如掏空公司案件),通常於事後公司形式上均有明顯之損失,倘以事後發生之證據資料檢視案件,以之作為因果關係之探討,並以先入為主之態度,朝公司董事係屬惡意造成公司損失角度傾斜,往往流於事後諸葛,則在具體與公司經營有關之背信罪案件,無妨參考商業判斷原則之精神,回到公司董事作為經營決策判斷時之證據資料及風險評估,檢視是否有充足證據證明公司董事出於惡意,決策之判斷是否顯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尤其在解釋其等行為是否合致背信罪之要件,如故意、意圖或違背其任務要件時,允宜酌採其精神,加重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以緩和法院以後見之明之態度,介入企業複雜多元之商業活動。
(五)無身分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始能論以共犯:
1、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實例: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不具特定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犯實行犯罪,其不具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游淮銀為台東企銀董事,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與無該特定身分之其餘上訴人等皆係圖謀富隆集團旗下公司資金調度之不法利益,彼此目的相同,並非上訴意旨所指之對向犯。又游淮銀違反上開財政部函令及中央存保公司指示,且有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游淮銀為共同正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游淮銀以外之其他上訴人等與台東企銀立於對向關係,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亦乏證據證明,原審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詞,置原判決已論斷事項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原判決事實認定黃○○係與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尋得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陳○○等人,分別擔任房地貸款申請案之名義申貸人及保證人,並提供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資料等文件,向板信銀行洪○○提出貸款申請,由洪○○受理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二所示之業務文書上,使板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予以核貸款項,致生損害於板信銀行等情,於理由內並說明:黃○○透過洪○○利用人頭為高額貸款之申請,再由洪○○違背職務未進行徵信程序而完成犯罪行為,黃○○雖非銀行職員,惟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與相互對立之對向犯有別等語,所為論述,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於本件情形,犯罪行為人為分別受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委任,為各該金融機關處理貸款事務之該級承辦人,被害人為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上訴人等雖未受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委任處理事務,但與受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之各級承辦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上訴人等係與為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處理貸款事務之該級承辦人共同犯罪,其被害人為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並非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圖利上訴人等,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與上訴人等之間,自無所謂對立共犯關係。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是『第三人』,既非農會職工,如何能為『第三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在論理(邏輯)法則上,顯然矛盾,且渠等係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圖利之對象,有對立共犯關係,縱違背規定,借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事後未依約定償還,僅生是否違背交易上誠信原則及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實無『背信』之可言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判決以被告違反卓蘭農會規定借用他人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事後復未履行其先前向該農會所提出之償債計畫,致該農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因認其與該農會職員詹○○等三人共犯上揭背信罪。惟詹○○等三人固均係受卓蘭農會委任承辦貸款業務之人,但被告則係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之相對人,並不具有受該農會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其與該農會之間係處於借款與放款之對向關係,而無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內部關係』存在。縱其違背該農會規定借用他人名義向該農會借款,事後亦未依約定償還舊債,僅生有無違背交易上誠信原則之問題,而無違背受委任人誠實義務之問題。原判決論斷被告背信犯行,但對於被告與詹○○等三人是否具有共同(即相同)之犯罪目的?其主觀上有無與詹○○等三人共同犯背信罪之意思聯絡,以及其與詹○○等三人之間究屬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或『對向犯』?並未加以調查釐清,於理由內詳加論敘明白;且對於不具有受該農會委任處理貸款事務身分之被告,如何能與具有該身分之詹○○等三人共同成立背信罪,亦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書及先前判決有關背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結構分析:
1、起訴書有關背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結構:
(1)被告游淮銀於83年6月至85年12月間擔任東企銀董事長,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應恪遵法規,忠實執行職務,致力於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亦為富隆集團實際總負責人。
(2)就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部分:被告游淮銀於84年間與被告游銀銅、游美仁為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需求,又「思迴避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股票價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不足,依「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應避免採為擔保品,仍「指示」游美仁以系爭5家公司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游棋麟、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及稽國忠擔任人頭,以不實目的向東企銀貸款,使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款項除繳付利息外,餘均流入被告游淮銀或親友私人帳戶使用,蓄意違反銀行法「對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三」之限制,前開人頭帳戶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約226,000,000元之損失。
(3)就系爭5家公司貸款部分:又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84年6月至10月間,明知被告游淮銀在76、77年間以游錫鈴為人頭購入之系爭新竹縣、市山坡地已向其他金融行庫抵押貸款,為超貸並規避銀行法「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若為利害關係人則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規定,由被告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實際掌控之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向東企銀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不動產抵押借款,除部分清償其他行庫之前貸外,並以依約支付游錫鈴鉅額開發保證金名目,將所貸得之鉅款,不斷以現金分多筆、多次提領、轉存方式流入被告游淮銀及親友之人頭帳戶或關係企業帳戶中,供私人使用,而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均係分散貸款集中於游氏兄弟使用,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使5件不動產抵押貸款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約2,363,000,000元之損失。
2、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結構:
原判決犯罪事實結構,除就「迴避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具體載明係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
3、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153859號、第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8條、第16條、第17條、第28條、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77年8月1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5號函頒「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外,其餘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大致相同。
3、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犯罪事實結構:
(1)就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部分:被告游淮銀與劉育汝分別為東企銀之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均有依職務核實審查各項貸款,以擔保東企銀投資人權益之責,詎被告游淮銀竟利用任職東企銀董事長任內,得對重大授信事件表示意見及有影響力,被告游淮銀與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為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並思迴避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之規定,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利益,明知系爭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均已無實際營業,僅為紙上交易作業公司,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應避免採為擔保品,被告游淮銀卻「指示」被告游銀銅、游美仁以其交付集中保管之股票,由游棋麟等依上揭銀行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屬與被告游淮銀有利害關係之人擔任貸款人頭,使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款項除繳付利息外,餘均流入被告游淮銀或親友私人帳戶使用,蓄意違反銀行法「對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三」之限制,前開人頭帳戶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約1,223,977,000元之損失。
(2)就系爭5家公司貸款部分:被告游淮銀先利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姪游錫鈴為人頭,購買系爭新竹縣、市土地,並登記在游錫鈴名下,84年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為資金調度之需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系爭5家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紙上作業而來,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記錄,欠缺償債能力,系爭新竹縣、市土地已向其他金融行庫抵押貸款,為謀個人不法利益,為超貸並規避銀行法,分別以各該土地向東企銀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且明知擔保土地價值低落,且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資產以評估是否足以擔保,亦與其有利害關係身分,足以生損害於東企銀,卻仍出席東企銀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貸款核撥後,除轉匯至其他行庫償還先前欠款外,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但未實際支付,而另作他用。前開貸款到期後,復於86年間申請展延,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徵提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臨時董事會予以審核通過,嗣後因繳息延滯,轉銷呆帳,造成東企銀損失。
4、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訴字第1號判決犯罪事實結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 (一)訴字第1號判決犯罪事實結構及細部內容,與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犯罪事實結構大致相同,惟就就系爭5家公司貸款部分,綜合敘明:84年6月至10月間,被告游淮銀亦因其個人資金之需求,與被告游銀銅、劉育汝、游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明知系爭5家公司共用一間辦公室,且於本案貸款時,均已無實際營業,該等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欠缺償債能力,仍由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銀銅、游美仁以實際掌控之系爭5家公司為貸款人名義,提供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土地,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合計2,280,000,000元。被告游淮銀並於各公司帶得款項核撥後,與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填製會計憑證、帳簿,充為東企銀覆審貸款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貸款後不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合計1,110,183,000元之鉅額損失。
三、系爭11件貸款案客觀事實:茲以表列方式將系爭6個自然人及5家公司貸款之客觀事實,依照卷證資料,整理如下:
表一(系爭六個自然人部分)┌──┬────┬──────┬────┬─────────────────────────┐│編號│借款戶 │申請日 │是否清償│貸款過程及內容 │├──┼────┼──────┼────┼─────────────────────────┤│ 一 │褚素卿 │84年4月15日 │清償完畢│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影本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 │ │ │ │一第78頁、外放之褚素卿4,3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8││ │ │ │ │至10頁): ││ │ │ │ ├─────────────────────────┤│ │ │ │ │ (1)借款人:褚素卿。 ││ │ │ │ │ (2)申請日:84年4月15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 │ │ │ │ (5)借用期間:86年10月9日至87年10月9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展期續約。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游銀銅提供之中經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 560 萬股。 ││ │ │ │ │ ②游東陽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200 萬股。 ││ │ │ │ │ ③連帶保證人:游東陽、游銀銅。 ││ │ │ │ │ (9)過去繳款納息情形:按期繳納。 ││ │ │ │ │(10)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課長意見:申貸人與本行來往密切,前貸繳息││ │ │ │ │ 正常。利息目前繳息正常。擔保品股票淨值皆高於面││ │ │ │ │ 值。准貸 4,300 萬元,年利率 9.5%。收回前貸 ││ │ │ │ │ 4,550 萬元。 ││ │ │ │ │ ②襄理意見:保人所提股票淨值皆高於面值、辦妥質 ││ │ │ │ │ 押設定後,請准貸放短擔放 4,300 萬元一年,以 9.││ │ │ │ │ 5%機動計息。 ││ │ │ │ │ ③審查部批示:收回原借短擔 4,550 萬元。准貸 ││ │ │ │ │ 4,300 萬元。 ││ │ │ │ │(11)借款金額:4,800萬元。 ││ │ ├──────┼────┼─────────────────────────┤│ │ │85年6月12日 │清償完畢│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 │ │ │ │額授信核覆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等文書可稽││ │ │ │ │;見外放之褚素卿 4,300 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 26 ││ │ │ │ │至 29 頁): ││ │ │ │ ├─────────────────────────┤│ │ │ │ │ (1)借款人:褚素卿。 ││ │ │ │ │ (2)申請日:85年6月12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5年7月29日至86年7月29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游銀銅提供之中經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 560 萬股。 ││ │ │ │ │ ②游東陽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200 萬股。 ││ │ │ │ │ ③連帶保證人:游東陽、游銀銅。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利息目前繳納正常。 ││ │ │ │ │ ②襄理意見:請准貸放短擔 4,560 萬元,一年以10.4%││ │ │ │ │ 機動利息。收回前貸4,800萬元。 ││ │ │ │ │ ③經理意見:如襄理。 ││ │ │ │ │ ④審查部批示:注意中經公司財務變動情形及借款人 ││ │ │ │ │ 資金流向。請再酌收10萬元,降低借款集中使用。 ││ │ │ │ │(10)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11)借款金額:4,550萬元。 ││ │ │ │ │(12)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 ││ │ │ │ │ 張睿廷副處長: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 ││ │ │ │ │ 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 ││ │ ├──────┼────┼─────────────────────────┤│ │ │86年7月24日 │ │86年借新還舊展期續約部分(見外放之褚素卿4,300萬元 ││ │ │ │ │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 15 至 25 頁即借款申請書、營業單││ │ │ │ │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 ││ │ │ │ ├─────────────────────────┤│ │ │ │ │ (1)借款人:褚素卿。 ││ │ │ │ │ (2)申請日:86年7月24日。 ││ │ │ │ │ (3)申請金額:4,55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 │ │ │ │ (5)借用期間:86年10月9日至87年10月9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展期續約。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游銀銅提供之中經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 560 萬股。 ││ │ │ │ │ ②游東陽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200 萬股。 ││ │ │ │ │ ③連帶保證人:游東陽、游銀銅。 ││ │ │ │ │ (9)過去繳款納息情形:按期繳納。 ││ │ │ │ │(10)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課長意見:申貸人與本行來往密切,前貸繳息││ │ │ │ │ 正常。利息目前繳息正常。擔保品股票淨值皆高於面││ │ │ │ │ 值。准貸4,300萬元,年利率9.5%。收回前貸4,550萬││ │ │ │ │ 元。 ││ │ │ │ │ ②襄理意見:保人所提股票淨值皆高於面值、辦妥質押││ │ │ │ │ 設定後,請准貸放短擔放 4,300 萬元一年,以 9.5%││ │ │ │ │ 機動計息。 ││ │ │ │ │ ③審查部批示:收回原借短擔 4,550 萬元。准貸4,300││ │ │ │ │ 萬元。 ││ │ │ │ │(11)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12)借款金額:4,300萬元。 │├──┼────┼──────┼────┼─────────────────────────┤│ 二 │劉吳素卿│84年4月15日 │清償完畢│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第││ │ │ │ │72 至 74 頁;外放之劉吳素卿 4,300 萬元股票質押證物││ │ │ │ │資料第 5 至 7 頁): ││ │ │ │ ├─────────────────────────┤│ │ │ │ │ (1)借款人:劉吳素卿。 ││ │ │ │ │ (2)申請日:84年4月15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4年4月25日至85年4月25日。 ││ │ │ │ │ (6)借款用途:事業投資理財。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 ││ │ │ │ │ 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 ││ │ │ │ │ ③連帶保證人:游銀銅。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襄理意見:依 83 年 12 月 31 日資產負債表分析 ││ │ │ │ │ ,其福壽建設每股淨值 15.3 元,台灣土地重劃每股││ │ │ │ │ 淨值 21.8 元,皆超過每股面額 10 元,財務狀況 ││ │ │ │ │ 良好。以面額 60% 核貸,請准予貸放短擔 4,800 萬││ │ │ │ │ 元,一年,以 10.5% 機動計息。 ││ │ │ │ │ ②經理意見:本件適用利率年息 10.5%。福壽建設公 ││ │ │ │ │ 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淨值均超過面值 10 元,財務││ │ │ │ │ 狀況良好,以面額六成方式核發屬穩當。准貸 4, ││ │ │ │ │ 800 萬元,期限 1 年。 ││ │ │ │ │(10)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課長意見:申貸人與本行來往密切,前貸繳息││ │ │ │ │ 正常。利息目前繳息正常。擔保品股票淨值皆高於面││ │ │ │ │ 值。准貸4,300萬元,年利率9.5%。收回前貸4,550萬││ │ │ │ │ 元。 ││ │ │ │ │ ②襄理意見:保人所提股票淨值皆高於面值、辦妥質押││ │ │ │ │ 設定後,請准貸放短擔放 4,300 萬元一年,以 9.5%││ │ │ │ │ 機動計息。 ││ │ │ │ │ ③審查部批示:收回原借短擔 4,550 萬元。准貸 ││ │ │ │ │ 4,300 萬元。 ││ │ │ │ │(11)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12)借款金額:4,300萬元。 ││ │ ├──────┼────┼─────────────────────────┤│ │ │85年5月25日 │清償完畢│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 │ │ │ │額授信核覆書、借據等文書可稽;見外放之調查卷一劉吳││ │ │ │ │素卿 4,300 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 18、19、26 頁) ││ │ │ │ │: ││ │ │ │ ├─────────────────────────┤│ │ │ │ │ (1)借款人:劉吳素卿。 ││ │ │ │ │ (2)申請日:85年5月25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5年7月29日至86年7月29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 │ │ │ │ (7)還款方法:按償債計劃執行。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劉吳素卿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480 萬股 ││ │ │ │ │ 。 ││ │ │ │ │ ②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280 萬股 ││ │ │ │ │ 。 ││ │ │ │ │ ③連帶保證人:嵇國忠。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利息目前繳納正常。 ││ │ │ │ │ ②襄理意見:請准貸放短擔 4,560 萬元,一年以10.4%││ │ │ │ │ 機動利息。收回前貸4,800萬元。 ││ │ │ │ │ ③經理意見:如襄理簽見辦理。請補 84 年度會計師 ││ │ │ │ │ 查核報告。 ││ │ │ │ │ ④審查部批示:請補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及福壽建設公 ││ │ │ │ │ 司84年度會計師財簽(財政部規定)送審。授信風險││ │ │ │ │ 居中,請說明。提請授審小組及常董會審議。 ││ │ │ │ │(10)核貸權限:常務董事會。 ││ │ │ │ │(11)借款金額:4,560萬元。 ││ │ ├──────┼────┼─────────────────────────┤│ │ │86年7月24日 │ │86年借新還舊展期續約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 │ │ │ │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等文書可稽;見外放之劉吳素卿 ││ │ │ │ │4,300 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 15、16 頁): ││ │ │ │ ├─────────────────────────┤│ │ │ │ │ (1)借款人:劉吳素卿。 ││ │ │ │ │ (2)申請日:86年7月24日。 ││ │ │ │ │ (3)申請金額:4,56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 │ │ │ │ (5)借用期間:86年10月18日至87年10月18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展期續約。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按償債計劃執行。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劉吳素卿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480 萬股 ││ │ │ │ │ 。 ││ │ │ │ │ ②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280 萬股 ││ │ │ │ │ 。 ││ │ │ │ │ ③連帶保證人:游銀銅、嵇國忠。 ││ │ │ │ │ (9)過去繳款納息情形:正常繳納。 ││ │ │ │ │(10)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課長意見:申貸人與本行來往密切,前貸繳息││ │ │ │ │ 正常。擔保品股票淨值皆高於面值。准貸 4,300 萬 ││ │ │ │ │ 元,年利率9.5%。收回前貸4,560萬元。 ││ │ │ │ │ ②經理意見:如擬。 ││ │ │ │ │ ③審查部批示:收回原借短擔 4,560 萬元。准貸4,300││ │ │ │ │ 萬元。 ││ │ │ │ │(11)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12)借款金額:4,300萬元。 │├──┼────┼──────┼────┼─────────────────────────┤│ 三 │游閔傑 │84年4月24日 │清償完畢│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紅││ │ │ │ │字手寫編頁第75至77頁): ││ │ │ │ ├─────────────────────────┤│ │ │ │ │ (1)借款人:游閔傑。 ││ │ │ │ │ (2)申請日:84年4月24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4年4月28日至85年4月28日。 ││ │ │ │ │ (6)借款用途:購買建材。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 │ │ │ │ ②連帶保證人:游振輝、游銀銅、游美仁、劉育汝。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課長意見:以面額 6 成申貸短擔 4,800 萬,││ │ │ │ │ 一年以10.5%機動計息。 ││ │ │ │ │ ②經理:附本人全戶戶籍謄本。餘如擬。 ││ │ │ │ │(10)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11)借款金額:4,800萬元。 ││ │ ├──────┼────┼─────────────────────────┤│ │ │85年5月3日。│清償完畢│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 │ │ │ │審查意見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外放之游閔傑股票質押││ │ │ │ │證物資料第 20 至 24 頁): ││ │ │ │ ├─────────────────────────┤│ │ │ │ │ (1)借款人:游閔傑。 ││ │ │ │ │ (2)申請日:85年5月3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5年7月29日至86年7月29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游閔傑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180 萬 ││ │ │ │ │ 股。 ││ │ │ │ │ ②劉吳素卿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150 萬 ││ │ │ │ │ 股。 ││ │ │ │ │ ③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430 萬股 ││ │ │ │ │ 。 ││ │ │ │ │ ④連帶保證人:劉吳素卿、嵇國忠。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 84 年度財簽已補件。依單位評估││ │ │ │ │ 授信集中將可逐年降低。展借短擔 4,560 萬,一年 ││ │ │ │ │ 以10.75%機動計息,收回原借4,800萬元。 ││ │ │ │ │ ②襄理意見:收回原借款 4,800 萬元,餘如擬。 ││ │ │ │ │ ③經理意見:宜酌降10萬元。餘如擬。 ││ │ │ │ │ ④審查部批示:如擬。 ││ │ │ │ │(10)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11)借款金額:4,550萬元。 ││ │ │ │ │(12)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 ││ │ │ │ │ 張睿廷副處長:借戶提供擔保品股票,其股票發行公││ │ │ │ │ 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 83 及 84 年度均無營業收││ │ │ │ │ 入,且 84年度營運亦發生虧損,公司經營狀況欠正 ││ │ │ │ │ 常。借款人游閔傑繳息情形偶有延滯。請加強辦理追││ │ │ │ │ 蹤覆審工作,以確保債權。連帶保證人變更,應請分││ │ │ │ │ 析評估新舊保證人資力情形。 ││ │ ├──────┼────┼─────────────────────────┤│ │ │86年7月30日 │ │86年借新還舊展期續約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 │ │ │ │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等││ │ │ │ │文書可稽;見外放之游閔傑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 29 至 ││ │ │ │ │34 頁): ││ │ │ │ ├─────────────────────────┤│ │ │ │ │ (1)借款人:游閔傑。 ││ │ │ │ │ (2)申請日:86年7月30日。 ││ │ │ │ │ (3)申請金額:4,55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 │ │ │ │ (5)借用期間:86年10月30日至87年10月30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游閔傑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180 萬 ││ │ │ │ │ 股。 ││ │ │ │ │ ②劉吳素卿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150 萬 ││ │ │ │ │ 股。 ││ │ │ │ │ ③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430 萬股 ││ │ │ │ │ 。 ││ │ │ │ │ ④連帶保證人:劉吳素卿、嵇國忠。 ││ │ │ │ │ (9)過去繳款納息情形:正常。 ││ │ │ │ │(10)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課長意見:請核准按面額約 56.7% 貸放短擔 ││ │ │ │ │ 4,300萬元,期間一年,利率 9.5% 採機動計息。收 ││ │ │ │ │ 回原借短擔4,550萬元。 ││ │ │ │ │ ②經理意見:如擬。 ││ │ │ │ │ ③審查部批示:收回原借短擔 4,550 萬元。准貸短擔 ││ │ │ │ │ 4,300萬元,一年,9.5% 機動。重申案准依 86 年 ││ │ │ │ │ 8 月 8日總行批示意見辦理。依程序送輔導人審核。││ │ │ │ │(11)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12)借款金額:4,300萬元。 ││ │ │ │ │(13)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 ││ │ │ │ │ 張睿廷副處長:宜收回原借款 4,800 萬元之 10%以 ││ │ │ │ │ 上。擔保品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該公司 84 及 ││ │ │ │ │ 85 年度營運虧損,請參照財政部 86 年 9 月 26 日││ │ │ │ │ 台財融第00000000 號函辦理。 │├──┼────┼──────┼────┼─────────────────────────┤│ 四 │嵇國忠 │84年4月24日 │清償完畢│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第││ │ │ │ │74 至 78 頁;外放之嵇國忠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 5 至 7││ │ │ │ │頁): ││ │ │ │ ├─────────────────────────┤│ │ │ │ │ (1)借款人:嵇國忠。 ││ │ │ │ │ (2)申請日:84年4月24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4年5月2日年至85年5月2日。 ││ │ │ │ │ (6)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 │ │ │ │ ②連帶保證人:游淮銀。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課長意見:以面額 6 成申貸短擔 4,800 萬 ││ │ │ │ │ ,一年以10.5%計息採機動。 ││ │ │ │ │ ②經理意見:如擬。 ││ │ │ │ │(10)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11)借款金額:4,800萬元。 ││ │ ├──────┼────┼─────────────────────────┤│ │ │85年5月3日 │清償完畢│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 │ │ │ │額授信核覆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外放之嵇國忠股票││ │ │ │ │質押證物資料第 1 至 4 頁): ││ │ │ │ ├─────────────────────────┤│ │ │ │ │ (1)借款人:嵇國忠。 ││ │ │ │ │ (2)申請日:85年5月3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5年8月2日至86年8月2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連聰德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590 萬 ││ │ │ │ │ 股。 ││ │ │ │ │ ②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170 萬股。 ││ │ │ │ │ ③連帶保證人:連聰德、劉吳素卿。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補徵提 84 年度財簽。以面額 6 成申貸短擔 4,560 ││ │ │ │ │ 萬,一年,以10.75%機動計息。收回原借4,800萬。 ││ │ │ │ │ 與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債務併記,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 │ │ │ │ 轉呈常董會決議辦理。 ││ │ │ │ │ ②襄理意見:如擬。 ││ │ │ │ │ ③經理意見:如核覆書。 ││ │ │ │ │ ④審查部批示:請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 84 年度會計││ │ │ │ │ 師財簽審核。借戶徵取之股票與關聯戶授信總額占該││ │ │ │ │ 間公司資本額比率為90.9 1%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 │ │ │ │ ,請分析評估之。提請授審小組及常董會審議。 ││ │ │ │ │(10)核貸權限:常務董事會。 ││ │ │ │ │(11)借款金額:4,560萬元。 ││ │ ├──────┼────┼─────────────────────────┤│ │ │86年7月30日 │ │86年借新還舊展期續約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 │ │ │ │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等││ │ │ │ │文書可稽;見外放之嵇國忠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 11 至 ││ │ │ │ │17 頁): ││ │ │ │ ├─────────────────────────┤│ │ │ │ │ (1)借款人:嵇國忠。 ││ │ │ │ │ (2)申請日:86年7月30日。 ││ │ │ │ │ (3)申請金額:4,56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 │ │ │ │ (5)借用期間:86年11月3日至87年11月3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連聰德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590 萬 ││ │ │ │ │ 股。 ││ │ │ │ │ ②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170 萬股。 ││ │ │ │ │ ③連帶保證人:連聰德、劉吳素卿。 ││ │ │ │ │ (9)過去繳款納息情形:正常。 ││ │ │ │ │(10)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課長意見:請核准按面額約 56.7% 貸放短擔 ││ │ │ │ │ 4,300萬元,期間一年,利率 9.5% 採機動計息。收 ││ │ │ │ │ 回原借短擔4,560萬元。 ││ │ │ │ │ ②經理意見:如擬。 ││ │ │ │ │ ③審查部批示:收回原借短擔 4,560 萬元。准貸短擔 ││ │ │ │ │ 4,300萬元,一年,9.5%,機動。重申案准依 86 年 ││ │ │ │ │ 8 月8 日總行批示意見辦理。依程序送輔導人審核。││ │ │ │ │(11)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12)借款金額:4,300萬元。 ││ │ │ │ │(13)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 ││ │ │ │ │ 張睿廷副處長:宜收回原借款 4,800 萬元之 10%以 ││ │ │ │ │ 上。擔保品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該公司 84 及 ││ │ │ │ │ 85 年度營運虧損,請參照財政部 86 年 9 月 26 日││ │ │ │ │ 台財融第00000000 號函辦理。 │├──┼────┼──────┼────┼─────────────────────────┤│ 五 │游棋麟 │84年5月25日 │清償完畢│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第││ │ │ │ │57 至 65 頁;外放之游棋麟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66、67 ││ │ │ │ │頁): │ │ │ │ : ││ │ │ │ ├─────────────────────────┤│ │ │ │ │ (1)借款人:游棋麟。 ││ │ │ │ │ (2)申請日:84年5月25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4年5月27日至85年5月27日。 ││ │ │ │ │ (6)借款用途:投資事業理財。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 │ │ │ │ ②連帶保證人:林姿佑、褚素卿、劉吳素卿。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課長意見:以面額 6 成申貸短擔 4,800 萬,││ │ │ │ │ 一年以10.5%機動計息。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轉呈 ││ │ │ │ │ 常務董事會決議辦理。 ││ │ │ │ │ ②經理:如擬。 ││ │ │ │ │(10)核貸權限:常務董事會。 ││ │ │ │ │(11)借款金額:4,800萬元。 ││ │ ├──────┼────┼─────────────────────────┤│ │ │85年5月8日 │清償完畢│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 │ │ │ │額授信核覆書等文書可稽;見外放之游棋麟股票質押證物││ │ │ │ │資料第 76 至 79 頁): ││ │ │ │ ├─────────────────────────┤│ │ │ │ │ (1)借款人:游棋麟。 ││ │ │ │ │ (2)申請日:85年5月8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5年8月27日至86年8月27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游東陽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200 萬股。 ││ │ │ │ │ ②劉吳素卿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320 萬股 ││ │ │ │ │ 。 ││ │ │ │ │ ③林姿佑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240 萬股。 ││ │ │ │ │ ④連帶保證人:游東陽、劉吳素卿、林姿佑。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補徵提 84 年度財簽。以面額 6 成申貸短擔 4,560 ││ │ │ │ │ 萬元,期間一年,利率10.75%,機動計息。收回原借││ │ │ │ │ 4,800萬元。與林姿佑所屬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債務併陝x│ │ │ │ │ 送放審小組審核,轉呈常務董事會決議辦理。 ││ │ │ │ │ ②副理意見:如擬。 ││ │ │ │ │ ③經理意見:如核覆書。 ││ │ │ │ │ ④審查部批示:請提供福壽建設公司 84 年度會計師財││ │ │ │ │ 務簽證(75年7月16日部會規定)審核。徵取股票與 ││ │ │ │ │ 關聯戶授信總額占該間公司資本額比率為92.93 %不 ││ │ │ │ │ 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請分析評估之。提請授審小組││ │ │ │ │ 及常務董事會審議。 ││ │ │ │ │(10)核貸權限:常務董事會。 ││ │ │ │ │(11)借款金額:4,560萬元。 ││ │ ├──────┼────┼─────────────────────────┤│ │ │86年7月30日 │ │86年借新還舊展期續約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 │ │ │ │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等││ │ │ │ │文件可稽;見外放之游棋麟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62、63頁││ │ │ │ │、第 71 至 73 頁): ││ │ │ │ ├─────────────────────────┤│ │ │ │ │ (1)借款人:游棋麟。 ││ │ │ │ │ (2)申請日:86年7月30日。 ││ │ │ │ │ (3)申請金額:4,56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 │ │ │ │ (5)借用期間:86 年 11 月 26 日年至 87 年 11 月 26││ │ │ │ │ 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游東陽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200 萬股。 ││ │ │ │ │ ②劉吳素卿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320 萬股 ││ │ │ │ │ 。 ││ │ │ │ │ ③林姿佑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240 萬股。 ││ │ │ │ │ ④連帶保證人:游東陽、劉吳素卿、林姿佑。 ││ │ │ │ │ (9)過去繳款納息情形:正常。 ││ │ │ │ │(10)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課長意見:請核准按面額約 56.7% 貸放短擔 ││ │ │ │ │ 4,300萬元,期間一年,利率 9.5% 採機動計息。收 ││ │ │ │ │ 回原借短擔4,560萬元。 ││ │ │ │ │ ②經理意見:如擬。 ││ │ │ │ │ ③審查部批示:收回原借短擔 4,560 萬元。准貸短擔 ││ │ │ │ │ 4,300萬元,一年,9.5%機動利率。 ││ │ │ │ │(11)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12)借款金額:4,300萬元。 ││ │ │ │ │(13)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 ││ │ │ │ │ 張睿廷副處長:宜收回原借款 4,800 萬元之 10%以 ││ │ │ │ │ 上。擔保品福壽建設公司股票,該公司 85 年度營運││ │ │ │ │ 虧損,請參照財政部86年9月26日台財融第00000000 ││ │ │ │ │ 號函辦理。 │├──┼────┼──────┼────┼─────────────────────────┤│ 六 │戴小菁 │84年8月28日 │清償完畢│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第││ │ │ │ │66 至 73 頁;外放之戴小菁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 4 至 9││ │ │ │ │頁): ││ │ │ │ ├─────────────────────────┤│ │ │ │ │ (1)借款人:戴小菁。 ││ │ │ │ │ (2)申請日:84年8月28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4年8月28日至85年8月28日。 ││ │ │ │ │ (6)借款用途:事業投資。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林姿佑提供之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未上市股票 400 ││ │ │ │ │ 股及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50萬股。 ││ │ │ │ │ ②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50 萬股。 ││ │ │ │ │ ③連帶保證人:林姿佑、劉吳素卿。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課長意見:以面額 6 成申貸短擔 4,800 萬 ││ │ │ │ │ ,一年以10.25%機動計息。 ││ │ │ │ │ ②經理:如擬。 ││ │ │ │ │(10)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 │(11)借款金額:4,800萬元。 ││ │ ├──────┼────┼─────────────────────────┤│ │ │85年8月23日 │剩餘本金│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 │ │ │1億5,000│額授信核覆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可稽;見 ││ │ │ │萬 │外放之戴小菁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 18 至 20 頁): ││ │ │ │ ├─────────────────────────┤│ │ │ │ │ (1)借款人:戴小菁。 ││ │ │ │ │ (2)申請日:85年8月23日。 ││ │ │ │ │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5年11月30日至86年11月30日。 ││ │ │ │ │ (6)借款用途:事業投資。 ││ │ │ │ │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 │ │ │ │ (8)擔保品: ││ │ │ │ │ ①林姿佑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350 萬股。 ││ │ │ │ │ ②劉吳素卿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50 萬股。││ │ │ │ │ ③嵇國忠提供之富隆國際投資公司未上市股票 360 萬 ││ │ │ │ │ 股。 ││ │ │ │ │ ④連帶保證人:嵇國忠、林姿佑、劉吳素卿。 ││ │ │ │ │ (9)過去繳款納息情形:滯欠2個月。 ││ │ │ │ │(10)審核意見: ││ │ │ │ │ ①呈准貸放短擔 4,560 萬元,期間一年,利率10.6% ││ │ │ │ │ 採機動計息。收回前貸4,800萬元。 ││ │ │ │ │ ②襄理意見:如主辦意見。 ││ │ │ │ │ ③經理意見:如襄理簽見。 ││ │ │ │ │ ④審查部批示:徵提借戶報稅資料以匡計其償債來源。││ │ │ │ │ 福壽建設公司擔保股票占發行公司比率達 93% 核屬 ││ │ │ │ │ 偏高。借款用途及流向應請追蹤查核。請部分收回以││ │ │ │ │ 杜風險。提請存保輔導人審核。 ││ │ │ │ │(11)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12)借款金額:4,560萬元。 ││ │ │ │ │(13)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 ││ │ │ │ │ 張睿廷副處長:借款人年所得偏低,追蹤其還款及繳││ │ │ │ │ 息來源。擔保股票注意控管放款值。配合審查部批示││ │ │ │ │ 辦理。 ││ │ │ │ ├─────────────────────────┤│ │ │ │ │87年變更借款期限(有申請書、協議分期償還本金表、協││ │ │ │ │議分期償還徵信報告、增補借據、協議分期攤還核覆書、││ │ │ │ │會簽單位逾催中心意見可稽;見外放之戴小菁股票質押證││ │ │ │ │物資料第 21 至 24 頁、第 43、61 頁): ││ │ │ │ ├─────────────────────────┤│ │ │ │ │ (1)借款人:戴小菁。 ││ │ │ │ │ (2)申請內容:戴小菁於 85 年 11 月 30 日邀同林姿佑││ │ │ │ │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東企銀借款4,560萬元,往來情形 ││ │ │ │ │ 十分良好,惟因投資業務關係,擬降低與東企銀負債││ │ │ │ │ 金額,故不展期,僅提出本人債務償還計畫,請同意││ │ │ │ │ 變更還款方式。 ││ │ │ │ │ (3)還款計畫:87年5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1月 ││ │ │ │ │ 27日、88年2月27日各償還11,400,000元,合計45, ││ │ │ │ │ 600,000元。 ││ │ │ │ │ (4)協議分期償還徵信報告: ││ │ │ │ │ 由於經濟景氣尚在復甦階段,借款戶擬以分期方式償││ │ │ │ │ 還東企銀債務,顯其具足夠之財力與誠意,東企銀債││ │ │ │ │ 權應可確保。 ││ │ │ │ │ (5)協議分期攤還核覆書內容: ││ │ │ │ │ ①審查部批示准依單位簽見辦理。 ││ │ │ │ │ ②總經理:如擬。 ││ │ │ │ │ (6)核貸權限:總經理。 ││ │ │ │ │ (7)增補借據內容: ││ │ │ │ │ 原借款期限自 85 年 11 月 30 日至 86 年 11 月30││ │ │ │ │ 日,變更為87年2月27日至88年2月27日。借款按年息││ │ │ │ │ 9.66%計算。 │└──┴────┴──────┴────┴─────────────────────────┘
表二(系爭五家公司部分)┌──┬────┬──────┬────┬─────────────────────────┐│編號│借款戶 │申請日 │是否清償│貸款過程 │├──┼────┼──────┼────┼─────────────────────────┤│ 一 │臺灣土地│84年6月14日 │清償完畢│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等││ │重劃公司│ │ │件可稽;見調查卷一第20至25頁、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 │ │ │ │皮紙袋附件五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資料第703至第713頁)││ │ │ │ │: ││ │ │ │ ├─────────────────────────┤│ │ │ │ │ (1)借款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 │ │ │ │ (2)申請金額:5億元。 ││ │ │ │ │ (3)申請日期:84年6月14日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4年6月26日至86年6月26日。 ││ │ │ │ │ (6)借款用途: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 ││ │ │ │ │ (7)擔保品: ││ │ │ │ │ 連帶保證人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 │ │ │ │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 │ │ │ │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及○○○段000、000共││ │ │ │ │ 計76筆土地。 ││ │ │ │ │ (8)連帶保證人: ││ │ │ │ │ ①游銀銅。 ││ │ │ │ │ ②劉育汝。 ││ │ │ │ │ ③游錫鈴。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課長意見:擬:前開 76 筆土地,本行一押 5億 1, ││ │ │ │ │ 600萬元。呈請核貸中擔 4 億 3,000 萬元,期間 2 ││ │ │ │ │ 年,利率 10.5%,機動計息。 ││ │ │ │ │ ②經理意見:擬如擬 ││ │ │ │ │ (中經實業、福壽建設淨值均超過面值 10 元,財務狀││ │ │ │ │ 況良好,以面額六成方式核發屬穩當。准貸 4,800萬││ │ │ │ │ 元,期限1年。) ││ │ │ │ │(10)經 84 年度第 20 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第 6屆││ │ │ │ │ 第 27 次常務董事會會議審議、84 年 6 月 16 日第││ │ │ │ │ 6 屆第12 次臨時董事會議通過。 ││ │ │ │ │(11)決議內容: ││ │ │ │ │ 借款金額:「 4 億 3,000 萬元」,借款期間 2年,││ │ │ │ │ 到期清償,利率以年息 10.5% 機動計息。由連帶保 ││ │ │ │ │ 證人游錫鈴提供前開 76 筆土地,辦理擔保設定本行││ │ │ │ │ 一押 5 億1,600 萬元。 ││ │ ├──────┼────┼─────────────────────────┤│ │ │86年6月13日 │ │86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 │ │ │ │信覆核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徵信報告表、常董會││ │ │ │ │授信提案表、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等件││ │ │ │ │可稽;見外放之扣案證物臺灣土地重劃貸款相關資料袋中││ │ │ │ │資料第1至14頁、第53至55頁、第58頁、外放之東企銀第 ││ │ │ │ │七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第1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 │ │ │ │容第258至260頁、第330至331頁、第335頁) ││ │ │ │ ├─────────────────────────┤│ │ │ │ │ (1)借款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 │ │ │ │ (2)申請日:86年6月13日。 ││ │ │ │ │ (3)申請金額:4億3,0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6年9月27日至88年9月27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 │ │ │ │ (7)擔保品: ││ │ │ │ │ 連帶保證人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 │ │ │ │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及○○○段000、000共 ││ │ │ │ │ 計76筆土地。 ││ │ │ │ │ (8)連帶保證人: ││ │ │ │ │ ①「林姿佑」。 ││ │ │ │ │ ②游錫鈴。 ││ │ │ │ │ ③「連聰德」。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意見:前開 76 筆土地本行一押 5 億 1,600 萬││ │ │ │ │ 元。前開擔保品估計淨值 464,745,000 元。呈請核 ││ │ │ │ │ 准淨值內貸放中擔 4億3,000萬元,期間2年,利率9.││ │ │ │ │ 5%,採機動計息。收回原借中擔4億3,000萬元。 ││ │ │ │ │ ②經理意見:本件適用利率利率9%,擬如擬。 ││ │ │ │ │(10)徵信報告表: ││ │ │ │ │ 調查並記載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業務與資本變遷、組織││ │ │ │ │ 與經營管理、立地與主要設備、產銷及業界情況,並││ │ │ │ │ 依會計師簽證查核公司財報報告書分析財務。 ││ │ │ │ │(11)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 ││ │ │ │ │ 審查部批示: ││ │ │ │ │ ①補86年上半年度自編財務報表。 ││ │ │ │ │ ②收回原借中擔4億3,000萬元。 ││ │ │ │ │ ③准貸中擔4.3億,2年,9%機動。 ││ │ │ │ │ ④呈常董會決議辦理。 ││ │ │ │ │(12)86年8月8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 │ ①時價鑑估依據: ││ │ │ │ │ A、標的物地跨新竹縣、市○鄰○○○○道(北二高)││ │ │ │ │ 距離市區約 20 分鐘車程,距新竹科學園區約 15 ││ │ │ │ │ 分鐘車程,交通便利性佳。 ││ │ │ │ │ B、本區地目為田及旱,惟業主已取得開發許可,目前││ │ │ │ │ 整地中,預計 87 年度下半年完成,即可變更為建││ │ │ │ │ 地。 ││ │ │ │ │ C、鄰近地區推案者眾,因科學園區對住宅需求量大,││ │ │ │ │ 皆有不錯之銷售實績。 ││ │ │ │ │ D、參酌附近土地行情,本案鑑估時價以每坪48,500元││ │ │ │ │ 計算。 ││ │ │ │ │ ②課長意見:如主辦。 ││ │ │ │ │ ③會鑑主管意見: ││ │ │ │ │ A、86 年 6 月經實地勘察,富隆科學園別墅已全面進││ │ │ │ │ 行動工整地,如檔土牆、道路、水土保持、溝渠等││ │ │ │ │ ,工程進度順利。 ││ │ │ │ │ B、鑑估時價依訪價情形,如課長所擬可行。 ││ │ │ │ │(13)核貸權限:常務董事會。 ││ │ │ │ │(14)86年度第16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13日。 ││ │ │ │ │ ②主席:蕭廷焜。 ││ │ │ │ │ ③出席審核人員:李景陞、蕭水淵、李玉洲、陳大添。││ │ │ │ │ ④列席人員:張昭勳、謝文昌(經理)、黃培生(課長││ │ │ │ │ )、陳清榕 ││ │ │ │ │ ⑤還款方式: ││ │ │ │ │ A、按月繳息到期還清。 ││ │ │ │ │ B、貸款同時收回原借中擔4.3億元。 ││ │ │ │ │ ⑥擔保品明細: ││ │ │ │ │ A、新竹縣寶山鄉○○○○○○小段共 74 筆土地、新││ │ │ │ │ 竹市○○段 ○○○○○○○ ○號。 ││ │ │ │ │ B、土地共26,397坪。 ││ │ │ │ │ C、時價:48,500 坪 / 元。總價:1,280,254,500 元││ │ │ │ │ 。 ││ │ │ │ │ D、價估放款值:17,606/ 坪。總價:464,745,582 元││ │ │ │ │ 。 ││ │ │ │ │ ⑦利害關係人:否。 ││ │ │ │ │ ⑧借戶動態: ││ │ │ │ │ A、財務狀況:依會計師簽證查核公司財報報告書分析││ │ │ │ │ ,償債能力而言,流動比率 83 年至 85 年均能維││ │ │ │ │ 持 1.8 至 4.4 倍,顯示短期償債能力強。 ││ │ │ │ │ B、還本付息狀況:正常。 ││ │ │ │ │ ⑨決議:照案通過。 ││ │ │ │ │(15)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審議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19日。 ││ │ │ │ │ ②出席:張光明(董事長)、游淮銀(常務董事)、陳││ │ │ │ │ 光東(協理)。 ││ │ │ │ │ ③列席:張睿廷(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蕭廷焜( ││ │ │ │ │ 總經理)、陳大添、李景陞、張昭勳、陳清榕。 ││ │ │ │ │ ④決議: ││ │ │ │ │ A、擔保品應確實鑑估,貸放值不得低於放款餘額。 ││ │ │ │ │ B、收回原借款 4 億 3,000 萬元,同時繳清利息。 ││ │ │ │ │ C、准貸放中期擔保存款「4億元」。 ││ │ │ │ │ D、餘照案通過。 ││ │ │ │ │(16)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23日。 ││ │ │ │ │ ②出席:張光明、(董事長)、蕭廷焜(總經理)、游││ │ │ │ │ 淮銀(常務董事)、陳光東(協理)、游曉昀(游淮││ │ │ │ │ 銀代)、陳大添(陳光東代)、李玉洲(董事)、鄭││ │ │ │ │ 新儀、溫敦雄(林敦盛代)、林敦盛、游振輝(董事││ │ │ │ │ )。 ││ │ │ │ │ ③列席:張睿廷(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蕭水淵等。││ │ │ │ │ ④事由:本行擬核貸客戶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借款「 4 ││ │ │ │ │ 億元」展期案,借款期間2年,利率以9%機動計息。 ││ │ │ │ │ ⑤決議:通過。 │├──┼────┼──────┼────┼─────────────────────────┤│ 二 │中經實業│84年6月14日 │清償完畢│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表、徵││ │公司(統│ │ │信報告表、借款申請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營業單││ │一編號為│ │ │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可││ │00000000│ │ │稽;見調查卷一第16至19頁、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 │) │ │ │袋附件四中經實業公司資料第521、526頁、外放之扣案證││ │78年11月│ │ │物中經實業貸款相關資料袋中資料第2至5頁、第38至40頁││ │2日核准 │ │ │) ││ │設立,公│ │ ├─────────────────────────┤│ │司名稱為│ │ │ (1)借款人:中經國際投資公司。並註明:該公司負責人││ │中經國際│ │ │ 游銀銅為東企銀常務監察人之配偶,常務董事游淮銀││ │投資股份│ │ │ 之二等血親,為銀行法第33條之1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 │有限公司│ │ │ 。 ││ │。 │ │ │ (2)申請金額:6億5仟萬元。 ││ │81年2月 │ │ │ (3)申請日期:84年6月14日 ││ │12日變更│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公司名稱│ │ │ (5)借用期間:84年6月26日至86年6月26日。 ││ │為中經實│ │ │ (6)借款用途: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 ││ │業股份有│ │ │ (7)擔保品: ││ │限公司。│ │ │ 連帶保證人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 000-0、 ││ │83年12月│ │ │ 000 (○○○段土地重測後為○○段 0000 000 地號││ │26日變更│ │ │ )、○○湖段000、000、000、0000-0、0000-0、 ││ │公司名稱│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為中經國│ │ │ 0000(○○○段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 ││ │際投資股│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份有限公│ │ │ 、0000地號)共計13筆土地。 ││ │司。 │ │ │ (8)連帶保證人: ││ │86年2月 │ │ │ ①游銀銅。 ││ │17日變更│ │ │ ②劉昌隆。 ││ │公司名稱│ │ │ ③游錫鈴。 ││ │為中經實│ │ │ (9)審核意見: ││ │業股份有│ │ │ ①課長意見:80 年 4 月至 83 年 4 月於僑銀、中國 ││ │限公司。│ │ │ 力霸、新光人壽、國泰人壽、興票設立五順位,總金││ │ │ │ │ 額9億8900萬元,提供○○○段、○○○段、○○○ ││ │ │ │ │ 段等89筆土地。今提供前開擔保品土地 13 筆,依據││ │ │ │ │ 國聯不動產之鑑定報告,其合計總淨值未達 6 億 5 ││ │ │ │ │ 仟萬,本案理應審慎辦理,呈請鈞長核示。 ││ │ │ │ │ ②經理意見:擬如副理意見(貸放短擔 6 億 3,000 萬││ │ │ │ │ 元,期間一年。經本行估價淨值 6.36 億)。本件適││ │ │ │ │ 用利率年息10.50%機動計息。 ││ │ │ │ │(10)經 84 年度第 21 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第 6屆││ │ │ │ │ 第 27 次常務董事會會議審議、84 年 6 月 16 日第││ │ │ │ │ 6 屆第12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 ││ │ │ │ │(11)決議內容: ││ │ │ │ │ 借款金額:「 6 億元」,借款期間 2 年,到期清償││ │ │ │ │ ,利率以年息 10.5% 機動計息。由連帶保證人游錫 ││ │ │ │ │ 鈴提供前開13 筆土地,辦理擔保設定本行一押 7 億││ │ │ │ │ 2,000萬元。 ││ │ ├──────┼────┼─────────────────────────┤│ │ │86年6月10日 │ │86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 │ │ │ │表、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核覆書、臨時董事會議紀錄、││ │ │ │ │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常董會授信提案表等件可稽;見外放││ │ │ │ │之扣案證物中經實業貸款相關資料袋第1、113至117、131││ │ │ │ │至134、143至145頁、外放之東企銀第七屆第三次臨時董 ││ │ │ │ │事會議紀錄第1、6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 │ │ │ │8月11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第258、268 ││ │ │ │ │至269頁、第330至331頁、第338頁) ││ │ │ │ ├─────────────────────────┤│ │ │ │ │ (1)借款人:中經實業公司。 │ ││ │ │ │ │ (2)申請日:86年6月10日。 ││ │ │ │ │ (3)申請金額:6億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 │ │ │ │ (5)借用期間:86年9月26日至88年9月26日。 ││ │ │ │ │ (6)借款用途:營運週轉。 ││ │ │ │ │ (7)擔保品: ││ │ │ │ │ 連帶保證人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 000-1、 ││ │ │ │ │ 000(○○坑段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地號) ││ │ │ │ │ 、○○湖段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湖段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地號)共計13筆土地(1順位7億2仟萬元)。 ││ │ │ │ │ 並增設新竹縣○○段○○○○段000地號(2順位2億 ││ │ │ │ │ 4仟萬元)。 ││ │ │ │ │ (8)連帶保證人: ││ │ │ │ │ ①游銀銅。 ││ │ │ │ │ ②游錫鈴。 ││ │ │ │ │ ③游淮溶。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意見:前開 A. 13 筆土地本行一押 7 億 2,000││ │ │ │ │ 萬元。前開擔保品時價1,181,609仟元,放款值 ││ │ │ │ │ 434,014仟元。B. 原設定於總行營業部_新竹縣○○││ │ │ │ │ 段○○○小段000地號之土地,其中放款值200,000仟││ │ │ │ │ 元,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2億4,000萬元於││ │ │ │ │ 本行。呈請核貸中擔6億元,利率9%,機動計息。撥 ││ │ │ │ │ 貸同時收回前貸款6億元。 ││ │ │ │ │ ②經理意見:本案為利害關係人。擔保品之B先會營業 ││ │ │ │ │ 部,餘如擬。 ││ │ │ │ │(10)徵信報告表:缺 ││ │ │ │ │(11)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 ││ │ │ │ │ 審查部批示: ││ │ │ │ │ ①補86年上半年度自編財務報表。 ││ │ │ │ │ ②水浘溝小段431號增設二押2億4,000萬元。 ││ │ │ │ │ ③送放審小組審核。 ││ │ │ │ │ ④轉呈常董會決議辦理。 ││ │ │ │ │(12)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 │ ①時價鑑估依據: ││ │ │ │ │ A、標的物座落○○縣○○鄉與新竹市交界處,北距新││ │ │ │ │ 竹市中心區約 6 公里,東北距科學園區約 6 公里││ │ │ │ │ ,連外道路北行約 700 公尺接 117 縣道與計劃之││ │ │ │ │ 北二高茄冬交流道交界處,未來可直上北二高或經││ │ │ │ │ 由系統交流道使用中山高速公路。 ││ │ │ │ │ B、本標的物為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 │ │ │ 牧用地,其中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段000││ │ │ │ │ 地號尚未申請土地開發,另○○段 0000、0000、 ││ │ │ │ │ 0000、0000 地號、○○段000地號業經取得開發許││ │ │ │ │ 可。 ││ │ │ │ │ C、依 84.6.14 國聯不動產鑑價報告,每坪市價以 ││ │ │ │ │ 55,000至75,000 鑑估。依 85.3.12 太平洋不動產││ │ │ │ │ 鑑價報告,本案尚未申請土地開發許可部分,每坪││ │ │ │ │ 市價以15,900 元鑑估。 ││ │ │ │ │ D、經 86.6.11 再次實地勘估,配合歷次訪價紀錄及 ││ │ │ │ │ 借戶整體開發造鎮計畫之積極進行,本案土地每坪││ │ │ │ │ 市價以48,500元鑑估。 ││ │ │ │ │ ②課長意見:如擬。 ││ │ │ │ │ ③會鑑主管意見:鑑估合理。 ││ │ │ │ │(13)核貸權限:董事會。 ││ │ │ │ │(14)86 年度第 16 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情形(缺) ││ │ │ │ │(15)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審議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19日。 ││ │ │ │ │ ②出席:張光明(董事長)、游淮銀(常務董事)、陳││ │ │ │ │ 光東(協理)。 ││ │ │ │ │ ③列席:張睿廷(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蕭廷焜(總││ │ │ │ │ 經理)、陳大添、李景陞、張昭勳、陳清榕。 ││ │ │ │ │ ④決議: ││ │ │ │ │ A、擔保品應確實鑑估,貸放值不得低於放款餘額。 ││ │ │ │ │ B、收回原借款6億元,同時繳清利息。 ││ │ │ │ │ C、准貸中期擔保放款「5億7,000萬元」。 ││ │ │ │ │ D、餘照案通過。 ││ │ │ │ │ E、送董事會同意。 ││ │ │ │ │(16)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23日。 ││ │ │ │ │ ②出席:張光明、(董事長)、蕭廷焜(總經理)、游││ │ │ │ │ 淮銀(常務董事)、陳光東(協理)、游曉昀(游淮││ │ │ │ │ 銀代)、陳大添(陳光東代)、李玉洲(董事)、鄭││ │ │ │ │ 新儀、溫敦雄(林敦盛代)、林敦盛、游振輝(董事││ │ │ │ │ )。 ││ │ │ │ │ ③列席:張睿廷(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蕭水淵等。││ │ │ │ │ ④事由:本行擬貸客戶中經實業公司借款「 5 億 7000││ │ │ │ │ 萬元」展期案,借款期間2年,利率以9%機動計息。 ││ │ │ │ │ ⑤決議:通過。 │├──┼────┼──────┼────┼─────────────────────────┤│ 三 │富隆開發│84年7月26日 │清償完畢│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等││ │公司 │ │ │件可稽;見調查卷一第2至6頁) ││ │ │ │ │ (1)借款人:富隆開發公司。並註明借款人為銀行法第33││ │ │ │ │ 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 ││ │ │ │ │ (2)申請日:84年7月26日。 ││ │ │ │ │ (3)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4年8月7日至86年8月7日。 ││ │ │ │ │ (6)借款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 │ │ │ │ (7)擔保品:新竹市○○段○○○○○號、○○○段000 -00 ││ │ │ │ │ 地號。 ││ │ │ │ │ (8)連帶保證人: ││ │ │ │ │ ①游銀銅。 ││ │ │ │ │ ②劉育汝。 ││ │ │ │ │ ③游錫鈴。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意見:擔保品設定一押5億9,000萬元。申貸人為││ │ │ │ │ 銀行法第33條之利害關係人。呈准貸放中擔4億5,000││ │ │ │ │ 萬元,2年期,利率10.5%採機動利率計息。附無375 ││ │ │ │ │ 減租及租賃契約書。 ││ │ │ │ │ ②經理意見:本件適用利率 10.5%,提供擔保品臨近北││ │ │ │ │ 二高,利用價值高,債權可保。餘如擬。 ││ │ │ │ │(10)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常務董事會議、臨時董事會議紀││ │ │ │ │ 錄及內容(缺)。 ││ │ ├──────┼────┼─────────────────────────┤│ │ │86年7月30日 │ │86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營業單位超││ │ │ │ │過授權限額授信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核覆書、││ │ │ │ │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常董會授信提案表、抵押不動產實查││ │ │ │ │鑑定表、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等件││ │ │ │ │可稽;見外放扣案證物富隆開發42100萬土地設定相關資 ││ │ │ │ │料袋中資料第1至15頁、第203、204頁、第242至245頁、 ││ │ │ │ │外放之東企銀七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第1、3頁、中││ │ │ │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存保清理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第258、262至263頁、第330至331 ││ │ │ │ │頁、第339頁) ││ │ │ │ ├─────────────────────────┤│ │ │ │ │ (1)借款人:富隆國際開發公司。 ││ │ │ │ │ (2)申請日:86年7月30日。 ││ │ │ │ │ (3)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自86年10月18日至88年10月18日 ││ │ │ │ │ (6)借款用途:營運開發資金。 ││ │ │ │ │ (7)擔保品: ││ │ │ │ │ 新竹市○○段 ○○○○ ○號、○○段 000 地號(共同 ││ │ │ │ │ 一押 5.9 億元)、○○縣○○段○○○小段 000 地││ │ │ │ │ 號(三押 1,650 萬元)。 ││ │ │ │ │ (8)連帶保證人: ││ │ │ │ │ ①游銀銅。 ││ │ │ │ │ ②劉育汝。 ││ │ │ │ │ ③游錫鈴。 ││ │ │ │ │ ④劉吳素卿。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課長、主辦意見:收回原貸中擔 4 億 5 仟萬元。申││ │ │ │ │ 貸戶與本行往來密切,前貸繳息正常。另提供雙溪段││ │ │ │ │ 水尾溝小段431地號增押1,560萬元,原2押部分辦理 ││ │ │ │ │ 塗銷。呈准貸放中擔4億5,000萬元,期間2年,利率 ││ │ │ │ │ 9.5%採機動計息。 ││ │ │ │ │ ②經理意見:如課長簽見。 ││ │ │ │ │(10)徵信報告表: ││ │ │ │ │ 調查並記載富隆開發公司業務與資本變遷、組織與經││ │ │ │ │ 營管理、立地與主要設備、產銷及業界情況,並依會││ │ │ │ │ 計師簽證查核公司財報報告書分析財務。 ││ │ │ │ │(11)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 ││ │ │ │ │ 審查部批示: ││ │ │ │ │ ①補86年上半年度自編財務報表。 ││ │ │ │ │ ②收回原借中擔4億5,000萬元。 ││ │ │ │ │ ③准貸中擔4.5億,2年,9%機動。 ││ │ │ │ │ ④呈常董會決議辦理。 ││ │ │ │ │(12)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 │ ①時價鑑估依據: ││ │ │ │ │ A、實地訪查抵押物臨近 1000 公尺範圍內之大型推案││ │ │ │ │ (國家藝術園區彫之聲、音悅湖、擎碧大科技)每││ │ │ │ │ 坪售價 12.5~24 萬元。 ││ │ │ │ │ B、目前已全面動工,預計 86 年底 87 年初推案。 ││ │ │ │ │ C、總價以12億元鑑估。 ││ │ │ │ │ ②課長意見: ││ │ │ │ │ 本件擔保品 84.7.30 設定 1 押 5,300萬元,另雙溪││ │ │ │ │ 段水尾溝小段 431 號增加抵押權 4,320 萬元。2 押││ │ │ │ │ 陳春德辦理塗銷。 ││ │ │ │ │ ③會鑑主管意見: ││ │ │ │ │ A、經實地會勘,目前已全面趕工預定 86 年底 87 年││ │ │ │ │ 初推案。 ││ │ │ │ │ B、參考附近大案訪價,每坪 4.85 萬估價尚屬合理。││ │ │ │ │(13)核貸權限:常務董事會。 ││ │ │ │ │(14)86 年度第 14 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情形:缺。 ││ │ │ │ │(15)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審議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19日。 ││ │ │ │ │ ②出席:張光明、陳光東、游淮銀。 ││ │ │ │ │ ③列席:張睿廷(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陳大添、李││ │ │ │ │ 景陞、張昭勳、陳清榕等。 ││ │ │ │ │ ④事由:本行擬核貸客戶富隆開發公司借款「 4 億 ││ │ │ │ │ 5000 萬元」展期案,借款期間 2 年,利率以││ │ │ │ │ 9% 機動計息。 ││ │ │ │ │ ⑤決議: ││ │ │ │ │ A、擔保品應確實鑑估,貸放值不得低於放款餘額。 ││ │ │ │ │ B、收回原借款 4 億 5,000 萬元。 ││ │ │ │ │ C、准貸擔保放款4 億 2,700 萬元。 ││ │ │ │ │ D、餘照案通過。 ││ │ │ │ │ E、送董事會報告。 ││ │ │ │ │(16)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23日。 ││ │ │ │ │ ②出席:張光明、(董事長)、蕭廷焜(總經理)、游││ │ │ │ │ 淮銀(常務董事)、陳光東(協理)、游曉昀(游淮││ │ │ │ │ 銀代)、陳大添(陳光東代)、李玉洲(董事)、鄭││ │ │ │ │ 新儀、溫敦雄(林敦盛代)、林敦盛、游振輝(董事││ │ │ │ │ )。 ││ │ │ │ │ ③列席:張睿廷(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蕭水淵等。││ │ │ │ │ ④事由:本行擬核貸客戶富隆開發公司借款「4億2,700││ │ │ │ │ 萬元」展期案,借款期間2年,利率以9%機動計息。 ││ │ │ │ │ ⑤決議:通過。 │├──┼────┼──────┼────┼─────────────────────────┤│ 四 │富生國際│84年7月26日 │清償完畢│84年貸款部分(有即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 │投資公司│ │ │授信核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放款覆審報告表等件可稽;見調查卷││ │ │ │ │一第7至11頁、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三富生 ││ │ │ │ │國際投資公司相關資料第396至400、425至427頁、外放之││ │ │ │ │扣案證物富生國際投資33200 萬土地設定資料袋中資料第││ │ │ │ │5、237至241頁) ││ │ │ │ ├─────────────────────────┤│ │ │ │ │ (1)借款人:富生國際投資公司。 ││ │ │ │ │ (2)申請日:84年7月26日。 ││ │ │ │ │ (3)申請金額:4億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4年8月7日至86年8月7日。 ││ │ │ │ │ (6)借款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 │ │ │ │ (7)擔保品: ││ │ │ │ │ 連帶保證人游錫玲提供之○○縣○○鄉○○段0000、││ │ │ │ │ 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及○○段○○○小段││ │ │ │ │ 000地號共計 6 筆土地。 ││ │ │ │ │ (8)連帶保證人: ││ │ │ │ │ ①林月女即林姿佑。 ││ │ │ │ │ ②劉昌隆。 ││ │ │ │ │ ③游錫鈴。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意見:前貸繳息狀況佳。呈准貸放中擔 4 億元 ││ │ │ │ │ ,二年期,利率以10.5%機動計息。 ││ │ │ │ │ ②經理意見:本件適用利率利率 10.5%,提供土地設定││ │ │ │ │ 壹押5億3000萬元,淨值4億4080萬元,債權可保。餘││ │ │ │ │ 如擬。 ││ │ │ │ │(10)徵信報告表: ││ │ │ │ │ 調查並記載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業務與資本變遷、 ││ │ │ │ │ 與經營管理、立地與主要設備、產銷及業界情況,並││ │ │ │ │ 依會計師簽證查核公司財報報告書分析財務。 ││ │ │ │ │(11)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 ││ │ │ │ │ 審查部批示:提報授審小組及常董會核議。 ││ │ │ │ │(12)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 │ ①時價鑑估依據: ││ │ │ │ │ A、本案位新竹縣市交界處,已取得開發許可證明,近││ │ │ │ │ 期內將進行整地。 ││ │ │ │ │ B、附近明湖路,數建築個案,部分已完工。其中建地││ │ │ │ │ 以每坪 7 萬元出售。 ││ │ │ │ │ C、依據台北分行及營業部鑑價報告為參考。 ││ │ │ │ │ ②經理意見:壹押5億3000萬元,餘如擬。 ││ │ │ │ │ ③會鑑主管意見:抵押物臨近北二高與中山高交流道,││ │ │ │ │ ,發展可期。 ││ │ │ │ │(13)核貸權限:常務董事會。 ││ │ │ │ │(14)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情形:缺 ││ │ │ │ │(15)常務董事會會議審議情形:缺 ││ │ │ │ │(16)第6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情形: ││ │ │ │ │ ①時間:84年7月29日。 ││ │ │ │ │ ②出席:游淮銀、溫敦雄(總經理)、林敦盛、徐家雄││ │ │ │ │ 、劉建威、陳光東、鄭新儀、謝振欽、周逸文(謝振││ │ │ │ │ 欽代)、陳大添。 ││ │ │ │ │ ③列席:劉育汝、林精淵、李景陞、蕭水淵、李玉洲 ││ │ │ │ │ 等。 ││ │ │ │ │ ④事由:本行擬核貸客戶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借款「 ││ │ │ │ │ 億5000萬元」,借款期間2年,利率以10.25%機動計 ││ │ │ │ │ 息。 ││ │ │ │ │ ⑤決議:通過。 ││ │ ├──────┼────┼─────────────────────────┤│ │ │86年7月30日 │ │86年貸款部分(有常董會授信提案表、營業單位超過授權││ │ │ │ │限額授信核覆書、借款申請書、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徵信││ │ │ │ │報告表、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等件││ │ │ │ │可稽;見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七富生國際投││ │ │ │ │資相關資料第1157頁、外放之扣案證物富生國際投資貸款││ │ │ │ │相關資料袋中資料第4、29至32、62至64頁、外放之東企 ││ │ │ │ │銀七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第1、4頁、中央存款保險││ │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覆內容第258、263至265頁、第330至331頁、第340頁) ││ │ │ │ ├─────────────────────────┤│ │ │ │ │ (1)借款人:富生國際投資公司。 ││ │ │ │ │ (2)申請日:86年7月30日。 ││ │ │ │ │ (3)申請金額:3億5,0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自 86 年 10 月 18 日至 88 年 10 月18││ │ │ │ │ 日。 ││ │ │ │ │ (6)借款用途:營運開發資金。 ││ │ │ │ │ (7)擔保品: ││ │ │ │ │ 連帶保證人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地號及○○段○○○小段 ││ │ │ │ │ 4000 號共計 6 筆土地。 ││ │ │ │ │ (8)連帶保證人: ││ │ │ │ │ ①林姿佑。 ││ │ │ │ │ ②劉昌隆。 ││ │ │ │ │ ③游錫鈴。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意見: ││ │ │ │ │ 申貸戶與本行往來密切,前貸繳息正常,提供擔保品││ │ │ │ │ 本行 1 押 5,300 萬元。另提供雙溪水尾溝小段431 ││ │ │ │ │ 地號擬由本行 4 押 4,320 萬元。呈准貸放中擔 3 ││ │ │ │ │ 億 5,000 萬元,期間2年,利率9.5%採機動計息。 ││ │ │ │ │ ②經理意見: ││ │ │ │ │ 本件適用利率年息 9%,餘如課長簽見(擔保品設定 ││ │ │ │ │ 抵押內容如主辦所述。目前 2 押陳春德辦塗銷手續 ││ │ │ │ │ 。) ││ │ │ │ │(10)徵信報告表: ││ │ │ │ │ 調查並記載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業務與資本變遷、 ││ │ │ │ │ 與經營管理、立地與主要設備、產銷及業界情況,並││ │ │ │ │ 依會計師簽證查核公司財報報告書分析財務。 ││ │ │ │ │(11)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 ││ │ │ │ │ 審查部批示: ││ │ │ │ │ ①補86年上半年度自編財務資料。 ││ │ │ │ │ ②收回原借中擔3.5億元。 ││ │ │ │ │ ③准貸中擔3.5億元,2年9%機動。 ││ │ │ │ │ ④送放審小組審核,轉呈常董會決議辦理。 ││ │ │ │ │(12)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 │ ①時價鑑估依據: ││ │ │ │ │ A、實地訪查抵押物臨近 1000 公尺範圍內之大型推案││ │ │ │ │ (國家藝術園區彫之聲、音悅湖、擎碧大科技)每││ │ │ │ │ 坪售價 12.5~24 萬元。 ││ │ │ │ │ B、目前已全面動工,預計 86 年底 87 年初推案。 ││ │ │ │ │ C、總價以8億6,000萬元鑑估。 ││ │ │ │ │ ②課長意見: ││ │ │ │ │ 本件擔保品 84.7.30 設定 1 押 5,300萬元,另雙溪││ │ │ │ │ 段水尾溝小段 431 號增加抵押權 4,320 萬元。2 押││ │ │ │ │ 陳春德辦理塗銷。 ││ │ │ │ │ ③會鑑主管意見: ││ │ │ │ │ A、經實地會勘,目前已全面趕工預定 86 年底 87 年││ │ │ │ │ 初推案。 ││ │ │ │ │ B、參考附近大案訪價,每坪 4.85 萬估價尚屬合理。││ │ │ │ │(13)核貸權限:常務董事會。 ││ │ │ │ │(14)86 年度第 16 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情形:缺。 ││ │ │ │ │(15)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審議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19日。 ││ │ │ │ │ ②出席:張光明(董事長)、陳光東(協理)、游淮銀││ │ │ │ │ (常董事)。 ││ │ │ │ │ ③列席:張睿廷(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蕭廷焜( ││ │ │ │ │ 總經理)、陳大添、李景陞、張昭勳、陳清榕││ │ │ │ │ 。 ││ │ │ │ │ ④事由:本行擬核貸客戶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借款「 ││ │ │ │ │ 5000 萬元」展期案,借款期間 2 年,利率以││ │ │ │ │ 9% 機動計息。 ││ │ │ │ │ ⑤決議: ││ │ │ │ │ A、擔保品應確實鑑估,貸放值不得低於放款餘額。 ││ │ │ │ │ B、收回原借款 3 億 5,000 萬元。 ││ │ │ │ │ C、准貸擔保放款 3 億3,200萬元。 ││ │ │ │ │ D、餘照案通過。 ││ │ │ │ │ E、送董事會報告。 ││ │ │ │ │(16)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23日。 ││ │ │ │ │ ②出席:張光明、(董事長)、蕭廷焜(總經理)、游││ │ │ │ │ 淮銀(常務董事)、陳光東(協理)、游曉昀(游淮││ │ │ │ │ 銀代)、陳大添(陳光東代)、李玉洲(董事)、鄭││ │ │ │ │ 新儀、溫敦雄(林敦盛代)、林敦盛、游振輝(董事││ │ │ │ │ )。 ││ │ │ │ │ ③列席:張睿廷(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蕭水淵等。││ │ │ │ │ ④事由:本行擬核貸客戶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借款「3億 ││ │ │ │ │ 3,200萬元」展期案,借款期間2年,利率以9%機動計││ │ │ │ │ 息。 ││ │ │ │ │ ⑤決議:通過。 │├──┼────┼──────┼────┼─────────────────────────┤│ 五 │福壽建設│84年9月13日 │清償完畢│84年貸款部分(有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抵押不動產實查鑑││ │公司 │ │ │定表、借款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等件可稽;見調查卷││ │ │ │ │一第12至15頁、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二福壽││ │ │ │ │建設相關資料第276-282頁、外放之扣案證物福壽建設貸 ││ │ │ │ │款相關資料袋中資料第91、92、141、142頁) ││ │ │ │ ├─────────────────────────┤│ │ │ │ │ (1)借款人:福壽建設公司。 ││ │ │ │ │ (2)申請金額:6億5000萬元。 ││ │ │ │ │ (3)申請日期:84年9月13日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 │ │ │ │ (5)借用期間:84年9月至86年9月。 ││ │ │ │ │ (6)借款用途:營運工程週轉金。 ││ │ │ │ │ (7)擔保品: ││ │ │ │ │ 連帶保證人游錫鈴提供之○○縣○○鄉○○段○○○││ │ │ │ │ 小段000 地號土地。 ││ │ │ │ │ (8)連帶保證人: ││ │ │ │ │ ①褚素卿。 ││ │ │ │ │ ②游川衷。 ││ │ │ │ │ ③游錫鈴。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課長意見: ││ │ │ │ │ 擬:呈准貸放中擔 6 億 5 仟萬元,期間二年,利率││ │ │ │ │ 10.25%機動計息。 ││ │ │ │ │ ②經理意見:擬如擬。 ││ │ │ │ │(10)經 84 年度第 30 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第 6 ││ │ │ │ │ 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會議審議、84 年 9 月 21 日第││ │ │ │ │ 6 屆第18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 ││ │ │ │ │(11)決議內容: ││ │ │ │ │ 借款金額「 4 億 5,000 萬元」,借款期間 2 年, ││ │ │ │ │ 到期清償,利率以年息10.25%機動計息。由連帶保證││ │ │ │ │ 人游錫鈴提供前開土地,辦理擔保設定本行一押 5 ││ │ │ │ │ 億 4,000 萬元。 ││ │ ├──────┼────┼─────────────────────────┤│ │ │86年7月25日 │ │86年貸款部分(有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授審小組會議紀錄││ │ │ │ │錄、徵信報告表、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借款申請書、││ │ │ │ │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常務董事會議紀錄、││ │ │ │ │常董會授信提案表等件可稽;見調查卷一外放之中央存保││ │ │ │ │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二福壽建設相關資料第292-300頁、外 ││ │ │ │ │放之扣案證物福壽建設貸款相關資料袋中資料第22、91、││ │ │ │ │92、146至152頁、外放之東企銀第七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 │ │ │ │議紀錄第1、2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 │ │ │ │日存保清理字第1050004191 號函覆內容第258、260至261││ │ │ │ │頁、第330至331頁、第337頁) ││ │ │ │ ├─────────────────────────┤│ │ │ │ │ (1)借款人:福壽建設公司。 ││ │ │ │ │ (2)申請日:86年7月25日。 ││ │ │ │ │ (3)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 │ │ │ │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 │ │ │ │ (5)借用期間:自86年12月9日至88年12月9日。 ││ │ │ │ │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 │ │ │ │ (7)擔保品: ││ │ │ │ │ 連帶保證人游錫鈴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 │ │ │ │ 小段 431 地號土地。 ││ │ │ │ │ (8)連帶保證人: ││ │ │ │ │ ①游東陽。 ││ │ │ │ │ ②劉吳素卿。 ││ │ │ │ │ ③游錫鈴。 ││ │ │ │ │ (9)審核意見: ││ │ │ │ │ ①主辦意見: ││ │ │ │ │ 收回原借中擔 4 億 5,000 萬元。呈請核准抵押權內││ │ │ │ │ 貸放中擔 4 億 2,700 萬元,期間 2 年,利率 9% ││ │ │ │ │ 採機動。 ││ │ │ │ │ ②經理意見:如擬。 ││ │ │ │ │(10)徵信報告表: ││ │ │ │ │ 調查並記載福壽建設公司業務與資本變遷、組織與經││ │ │ │ │ 營管理、立地與主要設備、產銷及業界情況,並依會││ │ │ │ │ 計師簽證查核公司財報報告書分析財務。 ││ │ │ │ │(11)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 ││ │ │ │ │ 審查部批示(86.12.4): ││ │ │ │ │ ①逾核准期限兩個月案件重申請。 ││ │ │ │ │ ②依 84.11.6,84 審字 122 號文規定准依 96.8.19第││ │ │ │ │ 7 屆第4次常董會決議辦理。 ││ │ │ │ │ 審查部批示(86.8.11): ││ │ │ │ │ ①補86年上半年度自編財務報表。 ││ │ │ │ │ ②收回原貸中擔4.5億元。 ││ │ │ │ │ ③准貸中擔4.5億元,2年9%機動。 ││ │ │ │ │ ④送放審小組審核,轉呈常董會決議辦理。 ││ │ │ │ │(12)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 │ ①時價鑑估依據: ││ │ │ │ │ A、標的物地跨新竹縣、市○鄰○○○○道(北二高 ││ │ │ │ │ )距離市區約 20 分鐘車程,距新竹科學園區約 ││ │ │ │ │ 15 分鐘車程,交通便利性佳。 ││ │ │ │ │ B、本區地目為田及旱,惟業主已取得開發許可,目 ││ │ │ │ │ 前整地中,預計 87 年度下半年完成,即可變更 ││ │ │ │ │ 為建地。 ││ │ │ │ │ C、鄰近地區推案者眾,因科學園區對住宅需求量大 ││ │ │ │ │ ,皆有不錯之銷售實績。 ││ │ │ │ │ D、參酌附近土地行情,本案鑑估時價以每坪 ││ │ │ │ │ 48,500 元計算 ││ │ │ │ │ 。 ││ │ │ │ │ ②課長意見:如主辦。 ││ │ │ │ │ ③會鑑主管意見: ││ │ │ │ │ A、86 年 6 月經實地勘察,富隆科學園別墅已全面進││ │ │ │ │ 行動工整地,如檔土牆、道路、水土保持、溝渠等││ │ │ │ │ ,工程進度順利。 ││ │ │ │ │ B、鑑估時價依訪價情形,如課長所擬可行。 ││ │ │ │ │ (13)核貸權限:常務董事會。 ││ │ │ │ │ (14)86年度第16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13日。 ││ │ │ │ │ ②主席:蕭廷焜。 ││ │ │ │ │ ③出席審核人員:陳光東、李景陞、蕭水淵、李玉洲、││ │ │ │ │ 陳大添。 ││ │ │ │ │ ④列席人員:張昭勳、謝文昌(經理)、黃培生(課 ││ │ │ │ │ 長)、陳清榕) ││ │ │ │ │ ⑤還款方式: ││ │ │ │ │ A、按月繳息到期還清。 ││ │ │ │ │ B、貸放同時收回原借中擔4.5億元。 ││ │ │ │ │ ⑥擔保品明細: ││ │ │ │ │ A、新竹縣○○鄉○○段○○○○段 000 號,壹押 ││ │ │ │ │ 5.4 億元。 ││ │ │ │ │ B、土地共43,328.9坪。 ││ │ │ │ │ C、時價:48,500 坪 / 元。總價:2,101,451,650 元││ │ │ │ │ 。 ││ │ │ │ │ D、價估放款值:17,727/ 坪。總價:768,091,410 元││ │ │ │ │ 。 ││ │ │ │ │ ⑦利害關係人:否。 ││ │ │ │ │ ⑧借戶動態: ││ │ │ │ │ A、財務狀況:依 84、85 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公司財││ │ │ │ │ 報報告書及 86 年上半年公司自編之財報分析,其││ │ │ │ │ 獲利能力而言,3 年來有小幅虧損,但已逐年改善││ │ │ │ │ 。目前公司淨值每股尚有 13.3 元。該公司所投資││ │ │ │ │ 之土地均屬長期投資,另其持有長期股權投資股票││ │ │ │ │ ,近來股市熱絡,就水漲船高。 ││ │ │ │ │ B、還本付息狀況:正常。 ││ │ │ │ │ ⑨決議:照案通過。 ││ │ │ │ │(15)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審議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19日。 ││ │ │ │ │ ②出席:張光明(董事長)、陳光東(協理)、游淮銀││ │ │ │ │ (常務董事)。 ││ │ │ │ │ ③列席:張睿廷(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蕭廷焜( ││ │ │ │ │ 總經理)、陳大添、李景陞、張昭勳、陳清榕││ │ │ │ │ 。 ││ │ │ │ │ ④事由:本行擬核貸客戶福壽建設公司借款「 4 億 ││ │ │ │ │ 5000萬元」展期案,借款期間2年,利率以9% ││ │ │ │ │ 機動計息。 ││ │ │ │ │ ⑤決議: ││ │ │ │ │ A、擔保品應確實鑑估,貸放值不得低於放款餘額。 ││ │ │ │ │ B、收回原借款 4 億 5,000 萬元。 ││ │ │ │ │ C、准貸擔保放款 4 億2,700 萬元。 ││ │ │ │ │ D、餘照案通過。 ││ │ │ │ │ E、送董事會報告。 ││ │ │ │ │(16)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情形: ││ │ │ │ │ ①時間:86年8月23日。 ││ │ │ │ │ ②出席:張光明、(董事長)、蕭廷焜(總經理)、游││ │ │ │ │ 淮銀(常務董事)、陳光東(協理)、游曉昀││ │ │ │ │ (游淮銀代)、陳大添(陳光東代)、李玉洲││ │ │ │ │ (董事)、鄭新儀、溫敦雄(林敦盛代)、林││ │ │ │ │ 敦盛、游振輝(董事)。 ││ │ │ │ │ ③列席:張睿廷(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蕭水淵等。││ │ │ │ │ ④事由:本行擬貸客戶福壽建設公司借款「 4 億2,700││ │ │ │ │ 萬元」展期案,借款期間 2 年,利率以 9% ││ │ │ │ │ 機動計息。 ││ │ │ │ │ ⑤決議:通過。 │└──┴────┴──────┴────┴─────────────────────────┘
四、就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一)綜觀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之客觀事實,均先於84年間借款,於借款期間屆至後,再於85年間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除系爭戴小菁貸款部分於87年間以變更借款期限方式增補借據分期償還本金方式外,其餘5件自然人貸款於86年間則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從而首應探究本件「借新還舊」方式借款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借新還舊」借款之法律效果:
1、債之清償之定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6個自然人84年貸款債之關係,均已因各該借款人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85年借新還舊貸款,並非系爭84年貸款之展期,而是新借貸:
(1)系爭褚素卿84年貸款部分:①系爭褚素卿84年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褚素卿之東企銀營業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顯示其84年4月20日貸款4,8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部分,餘額為「0」,狀態為「還清」(見外放之褚素卿4,3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16頁)。已明確載明該次貸款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②系爭褚素卿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
系爭褚素卿85年貸款借款用途雖記載為「借新還舊」,然乃是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向東企銀申請借款,且與84年貸款相較,貸款金額為4,550萬元而非4,800萬元,擔保品中經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為560萬股而非600萬股,並增加84年貸款所無之連帶保證人游東陽及游銀銅,利率為機動利率年息10.4%而非10.5%,審查意見並註明收回前貸4,800萬元,又84年貸款到期日為85年4月20日,然85年貸款初貸日為85年7月29日,並未接續,且另立新借據,借據內容均未提及84年貸款(見外放之褚素卿4,3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26頁),則於85年貸款時,東企銀業已經重新審核擔保品,更換連帶保證人,經過逐層審查,參酌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而另行就貸款金額、利率、期間為約定。亦足徵系爭褚素卿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85年貸款之款項乃是作為清償84年貸款之資金來源,又因85年貸款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84年貸款,褚素卿尚得自行支付不足部分,而84年貸款債之關係業已因實際清償而消滅。
③系爭褚素卿85年貸款部分亦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褚素卿之東企銀營業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顯示其85年7月29日貸款4,550萬元,帳號為00000000部分,94年1月31日列印前開報表時餘額亦為「0」,狀態為「還清」(見外放之褚素卿4,3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16頁)。足徵該次貸款亦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2)系爭劉吳素卿84年貸款部分:①系爭劉吳素卿84年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劉吳素卿之東企銀營業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顯示其84年4月25日貸款4,8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部分,餘額為「0」,狀態為「還清」(見外放之劉吳素卿4,2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17頁)。已明確載明該次貸款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②系爭劉吳素卿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
系爭劉吳素卿85年貸款借款用途雖記載為「借新還舊」,然乃是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向東企銀借款,且與84年貸款相較,貸款金額為4,560萬元而非4,800萬元,擔保品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為480萬股而非520萬股,連帶保證人由游銀銅換成稽國忠,利率為機動利率年息10.4%而非
10.5%,審查意見並註明收回前貸4,800萬元,又84年貸款到期日為85年4月20日,然85年貸款初貸日為85年7月29日,並未接續,且另立新借據,借據內容均未提及84年貸款(見外放之劉吳素卿4,2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26頁)。則於85年貸款時,東企銀業已經重新審核擔保品,更換連帶保證人,經過逐層審查,而就該次貸款金額、利率、期間另為約定。亦足徵系爭劉吳素卿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85年貸款之款項乃是作為清償84年貸款之資金來源,又因85年貸款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84年貸款,劉吳素卿尚自行支付不足部分,而84年貸款債之關係業已因實際清償而消滅。
③系爭劉吳素卿85年貸款部分亦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劉吳素卿之東企銀營業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顯示其85年7月29日貸款4,56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部分,94年1月31日列印前開報表時餘額亦為「0」,狀態為「還清」(見外放之劉吳素卿4,2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16頁)。足徵該次貸款亦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3)系爭游閔傑84年貸款部分:①系爭游閔傑84年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游閔傑之東企銀營業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顯示其84年4月28日貸款4,8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部分,餘額為「0」,狀態為「還清」(見外放之游閔傑貸款案卷第28頁)。已明確載明該次貸款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②系爭游閔傑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
系爭游閔傑85年貸款借款用途雖記載為「借新還舊」,然乃是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向東企銀借款,且與84年貸款相較,貸款金額為4,550萬元而非4,800萬元,擔保品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為760萬股而非800萬股,連帶保證人由游振輝、游銀銅、游美仁、劉育汝換成劉吳素卿、稽國忠,利率為機動利率年息10.75%而非10.5 %,審查意見並註明收回前貸4,800萬元,又84年貸款到期日為85年4月28日,然85年貸款初貸日為85年7月29日,並未接續。則於85年貸款時,東企銀業已經重新審核擔保品,更換連帶保證人,經過逐層審查,參酌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而就該次貸款金額、利率、期間另為約定。亦足徵系爭游閔傑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85年貸款之款項乃是作為清償84年貸款之資金來源,又因85年貸款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84年貸款,游閔傑尚自行支付不足部分,而84年貸款債之關係業已因實際清償而消滅。
③系爭游閔傑85年貸款部分亦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游閔傑之東企銀營業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顯示其85年7月29日貸款4,55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部分,餘額亦為「0」,狀態為「還清」(見外放之游閔傑貸款案卷第28頁)。足徵該次貸款亦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4)系爭稽國忠84年貸款部分:①系爭稽國忠84年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稽國忠之東企銀營業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顯示其84年5月2日貸款4,8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部分,餘額為「0」,狀態為「還清」(見外放之稽國忠貸款案卷第18頁)。已明確載明該次貸款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②系爭稽國忠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
系爭稽國忠85年貸款借款用途雖記載為「借新還舊」,然乃是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向東企銀借款,且與84年貸款相較,貸款金額為4,560萬元而非4,800萬元,擔保品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為590萬股而非800萬股,並加上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170萬股,84年貸款連帶保證人為游淮銀,85年貸款則為連聰德、劉吳素卿,利率為機動利率年息10.75%而非10.5%,審查意見並註明收回前貸4,800萬元。又84年貸款到期日為85年5月2日,然85年貸款初貸日為85年8月2日,並未接續,則於85年貸款時,東企銀業已經重新審核變動擔保品,更換連帶保證人,經過逐層審查,而就該次貸款金額、利率、期間另為約定。足徵系爭稽國忠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85年貸款之款項乃是作為清償84年貸款之資金來源,又因85年貸款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84年貸款,稽國忠尚得自行支付不足部分,而84年貸款債之關係業已因實際清償而消滅。
③系爭稽國忠85年貸款部分亦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稽國忠之東企銀營業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顯示其85年8月2日貸款4,56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部分,餘額亦為「0」,狀態為「還清」(見外放之稽國忠貸款案卷第18頁)。足徵該次貸款亦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5)系爭游棋麟84年貸款部分:①系爭游棋麟84年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游棋麟之東企銀營業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顯示其84年5月27日貸款4,8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部分,餘額為「0」,狀態為「還清」(見外放之游棋麟貸款案卷第70頁)。已明確載明該次貸款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②系爭游棋麟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
系爭游棋麟85年貸款借款用途雖記載為「借新還舊」,然乃是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向東企銀借款,且與84年貸款相較,貸款金額為4,560萬元而非4,800萬元,擔保品福壽建設公司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為760萬股而非800萬股,84年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林姿佑、褚素卿、劉吳素卿,85年度貸款連帶保證人為游東陽、劉吳素卿及林姿佑,利率為機動利率年息10.75%而非10.5%,審查意見並註明收回前貸4,800萬元。又84年貸款到期日為85年5月27日,然85年貸款初貸日為85年8月27日,並未接續,則於85年貸款時,東企銀業已經重新審核擔保品,更換部分連帶保證人,經過逐層審查,而就該次貸款金額、利率、期間另為約定。亦足徵系爭游棋麟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85年貸款之款項乃是作為清償84年貸款之資金來源,又因85年貸款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84年貸款,游棋麟尚得自行支付不足部分,而84年貸款債之關係業已因實際清償而消滅。
③系爭游棋麟85年貸款部分亦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游棋麟之東企銀營業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顯示其85年8月27日貸款4,56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部分,餘額亦為「0」,狀態為「還清」(見外放之游棋麟貸款案卷第70頁)。足徵該次貸款亦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6)系爭戴小菁84年貸款部分:①系爭戴小菁84年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戴小菁之東企銀營業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顯示其84年8月28日貸款4,8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部分,餘額為「0」,狀態為「還清」(見外放之戴小菁1,500萬元股票質押東企貸款案卷第41頁)。已明確載明該次貸款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②系爭戴小菁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
系爭褚素卿85年貸款借款用途雖記載為「借新還舊」,然乃是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向東企銀借款,且與84年貸款相較,貸款金額為4,560萬元而非4,800萬元,擔保品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為360萬股而非400萬股,並增加84年貸款所無之連帶保證人稽國忠,利率為機動利率年息10.6%而非10.25%,審查意見並註明收回前貸4,800萬元,又84年貸款到期日為85年8月28日,然85年貸款初貸日為85年11月30日,並未接續,則於85年貸款時,東企銀業已經重新審核擔保品,增加連帶保證人,經過逐層審查,參酌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而就該次貸款金額、利率、期間另為約定。亦足徵系爭戴小菁85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85年貸款之款項乃是作為清償84年貸款之資金來源,又因85年貸款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84年貸款,戴小菁尚得自行支付不足部分,而84年貸款債之關係業已因實際清償而消滅。
(7)參酌系爭戴小菁貸款案,其85年貸款於87年間係以增補借據方式,將原借款期限自85年11月30日至86年11月30日,變更為87年2月27日至88年2月27日,並以分期方式償還本金,與系爭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稽國忠、游棋麟86年間仍以所謂「借新還舊」,另定新契約方式不同,益證系爭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稽國忠、游棋麟84、85年度貸款、戴小菁84年度貸款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系爭6個自然人84年度貸款既已全部還清,即未致生東企銀財產或其利益,難以背信罪相繩: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亦即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犯,已如前述。縱如起訴書所示,系爭6個自然人84年度貸款,乃是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分別以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稽國忠、游棋麟、戴小菁為人頭,並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股票為質押,向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金流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於85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台東企銀授信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3至94頁)放款有瑕疵,然各該84年度貸款實際上既已因嗣後85年度所謂「借新還舊」另定契約所貸得款項及自備款項所清償,消費借貸債之關係即已消滅,東企銀非但拿回本金,並依約收取利息,則系爭6個自然人84年度貸款,即未致生東企銀財產或其利益,難以背信罪相繩,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嗣後系爭6個自然人85年度或86年度貸款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
1、法院審判範圍法律見解分析:
(1)相關法律依據:①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②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③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
(2)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審判之範圍:①法院審理之對象─起訴之犯罪事實: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作為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應就起訴事實加以判斷,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不受下級審認定事實之影響,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法院有認定其事實為一罪或數罪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9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犯罪事實」:
按起訴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2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判決意旨參照)。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判決意旨參照)。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範圍,法院亦應審理:
刑事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限於起訴之事實。亦即法院必須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標準,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若不相同者,仍非屬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疇,法院自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基本社會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起訴不可分之範圍:
A、有關審判不可分的分析,詳如前述。
B、起訴不可分: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在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C、若起訴部分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起訴不可分效力之可言:
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自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原審既認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侵占工人工資部分,不成立犯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乃復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侵占本金部分,另行諭知罪刑,是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屬違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4)實例: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固就88年3月溪湖鎮公所發
包之28件工程,均列於起訴書附表B2欄中,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所載,僅認定其中各組有承攬工程及索取、致送回扣部分為該附表B2編號26、27及28(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3,見起訴書第4至6頁)3件,並未提及上訴人等就起訴書附表B2編號1至25部分有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等情,故本件檢察官顯係僅就起訴書附表B2編號26、27及28之範圍起訴,未及於該附表B2編號1至25部分,此業由原判決予以敘明(見原判決第87頁第24行至第88頁第10行),李○○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起訴書附件B2編號1至25所示之25件採購案,均未予以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依前開公訴意旨所載,起訴書僅謂被告自稱『王○
○』與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等語,惟就該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即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等,未一語敘及,自難認起訴意旨已涵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未經起訴。則原審就此敘明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成立犯罪,第一審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自不予審判等理由,並無不合,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自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書僅記載系爭6個自然人84年貸款部分背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記載:「84年間」被告游淮銀任職東企銀「董事長」任內,本應恪遵法規,忠實執行職務,致力於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詎竟與被告游銀銅、游美仁為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又思迴避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遂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系爭5家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股票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應避免採為擔保品,仍指示游美仁以其所集中保管之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等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由系爭6個自然人擔任人頭,以不實申貸目的向東企銀貸款,總計貸得2億8,800萬元,使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除部分繳付人頭帳戶利息外,餘均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或親友帳戶供私人使用,蓄意違反銀行法「對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三」之限制。前後前揭人頭借款戶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約2億2,600萬元之鉅額損失。
(2)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至(六)則記載:被告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間分別請託系爭6個自然人擔任人頭借戶,以游美仁保管之前開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品,以不實目的,向東企銀質押借款,俟該貸款4,800萬元核撥後,部分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股款,或流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或親友帳戶,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新股再用於其後自然人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間向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利用東企銀本身之貸款偽作增資增加新股,再重複向東企銀質押借款,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貸款後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受有損失。
(3)起訴書證據暨待證事實表,有關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部分之證據方法,如編號9至12、31至37、53至58、77、80、
81、82,待證事實欄亦均只關於84年貸款部分,並未包含系爭6個自然人85、86年貸款之證據資料。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包含系爭6個自然人85年或86年貸款部分:
(1)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系爭6個自然人85年貸款,及系爭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稽國忠、游棋麟86年貸款、戴小菁87年展延貸款相當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亦即關於系爭6個自然人85年後貸款部分,被告二人具體之犯罪「時間」、「主體」、「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意圖」、「背信故意」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要素,即與背信罪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付之闕如,證據方法亦未有上揭貸款證據資料,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縱使有「展期延欠」之文字,然其語意及範圍並不明確,其記載之內容顯不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包含系爭6個自然人85、86年貸款部分。反觀系爭5家公司貸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記載於84年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予以審核之事實,益證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系爭6個自然人84年貸款之背信事實,並未包含85年後之貸款。
(2)而依前開系爭6個自然人貸款之客觀事實,系爭6個自然人於85年均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另書立借據,重新約定借款金額、利率、借款期間、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後,以85年貸款所得連同自行提出之款項,將84年貸款清償,系爭84年貸款及85年貸款,為兩個不同的契約,85年貸款與86年貸款,復為兩個不同的契約,從而系爭6個自然人84年度款與嗣後85、86年貸款之基本社會事實顯不同一,不具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亦非起訴事實範圍。
(3)又系爭6個自然人84年貸款部分既已全部還清,即未致生東企銀財產或其利益,難以背信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未經起訴之系爭6個自然人85、86年貸款部分,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亦不生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問題,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系爭6個自然人85、86年貸款事實為審判。
(4)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包含系爭6個自然人85年或86年貸款部分,此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就系爭5家公司貸款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一)綜觀系爭5家公司貸款之客觀事實,均先於84年間借款,於借款期間屆至後,再於86年間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清償前債。
(二)系爭5家公司84年貸款債之關係,均已因各該借款人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86年借新還舊貸款,並非系爭84年貸款之展期,而是新借貸:
1、系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貸款部分:
(1)系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之東企銀放款帳卡明細,顯示其84年6月26日貸款4億3,0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號部分,業於86年9月27日入金4億3,000萬元,使本金餘額為「0」(見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五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相關資料第687頁)。已明確載明該次貸款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2)系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6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系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6年貸款借款用途雖記載為「借新還舊」,然乃是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向東企銀借款,且與84年貸款相較,貸款金額為4億元而非4億3,0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林姿佑、游錫鈴、連聰德而非游銀銅、劉育汝、游錫鈴,利率為機動利率年息9%而非10.5%,審查意見並註明收回前貸4億3,000萬元,又84年貸款到期日為86年6月26日,然86年貸款初貸日為86年9月27日,並未接續,則於86年貸款時,東企銀業已經重新審核擔保品,更換部分連帶保證人,經過逐層審查、徵信,且經東企銀營業部就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再經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通過後,就該次貸款金額、利率、期間另為約定,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復均列席前開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詳如表二編號一所示)。亦足徵系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6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86年貸款之款項乃是作為清償84年貸款之資金來源,又因86年貸款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84年貸款,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尚自行支付不足部分,而84年貸款債之關係業已因實際清償而消滅。
2、系爭中經實業公司84年貸款部分:
(1)系爭中經實業公司84年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中經實業公司之東企銀放款帳卡明細,顯示其84年6月26日貸款6億元,帳號為000000000號部分,業於86年9月26日入金6億元,使本金餘額為「0」(見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四中經實業公司資料第665頁)。已明確載明該次貸款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2)系爭中經實業公司86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系爭中經實業公司86年貸款種類雖記載為「展期」,然乃是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向東企銀借款,且與84年貸款相較,貸款金額為5億7,000萬元而非6億元,連帶保證人為游銀銅、游錫鈴、游淮榕而非游銀銅、劉昌隆、游錫鈴,利率為機動利率年息9%而非10.5%,審查意見並註明收回前貸6億元,又84年貸款到期日為86年6月26日,然86年貸款初貸日為86年9月26日,並未接續,則於86年貸款時,東企銀業已經重新審核擔保品,更換部分連帶保證人,擔保品並增設新竹縣○○段○○○○段000地號第二順位2億4,000萬元抵押權,經過逐層審查、徵信,且經東企銀營業部於86年6月17日就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再經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通過後,就該次貸款金額、利率、期間另為約定,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復均列席前開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詳如表二編號二所示)。亦足徵系爭中經實業公司86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86年貸款之款項乃是作為清償84年貸款之資金來源,又因86年貸款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84年貸款,中經實業公司尚自行支付不足部分,而84年貸款債之關係業已因實際清償而消滅。
3、系爭富隆開發公司84年貸款部分:
(1)系爭富隆開發公司84年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富隆開發公司之東企銀放款帳卡明細,顯示其84年8月7日貸款4億5,0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號部分,業於86年10月18日分別入金23,000,000元及427,000,000元(與86年貸款金額相同),本金餘額為「0」(見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一富隆開發公司資料第64頁)。已明確載明該次貸款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2)系爭富隆開發公司86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系爭富隆開發公司86年貸款,接辦人雖簽見辦理續約展期,然乃是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向東企銀借款,且與84年貸款相較,貸款金額為4億2,700萬元而非4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人除游銀銅、劉育汝、游錫鈴外,增加劉吳素卿,擔保品增設新竹縣○○段○○○○段000地號第三順位1,650萬元抵押權,利率為機動利率年息9%而非10.5%,審查意見並註明收回前貸4億5,000萬元,又84年貸款到期日為86年8月7日,然86年貸款初貸日為86年10月18日,並未接續,則於86年貸款時,東企銀業已經重新審核擔保品,增加連帶保證人,並增加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經過逐層審查、徵信,且經實地訪查抵押物,辦理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再經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通過後,就該次貸款金額、利率、期間另為約定,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復均列席前開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詳如表二編號三所示)。亦足徵系爭富隆開發公司86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86年貸款之款項乃是作為清償84年貸款之資金來源,又因86年貸款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84年貸款,富隆開發公司尚自行支付不足部分,而84年貸款債之關係業已因實際清償而消滅。
4、系爭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貸款部分:
(1)系爭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東企銀放款帳卡明細,顯示其84年8月7日貸款3億5,0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號部分,業於86年10月18日分別入金18,000,000元及332,000,000元(與86年貸款金額相同),本金餘額為「0」(見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三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資料第447頁)。已明確載明該次貸款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2)系爭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6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系爭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6年貸款,接辦人雖簽見辦理續約展期,然乃是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向東企銀借款,且與84年貸款相較,貸款金額為3億3,200萬元而非3億5,000萬元,擔保品增加設定新竹縣○○段○○○○段000地號第四順位4,320萬元抵押權,利率為機動利率年息9%而非10.5%,審查意見並註明收回前貸3億5,000萬元,又84年貸款到期日為86年8月26日,然86年貸款初貸日為86年10月18日,並未接續,則於86年貸款時,東企銀業已經重新審核擔保品,增加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經過逐層審查、徵信、覆審,且經實地訪查抵押物,辦理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再經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通過後,就該次貸款金額、利率、期間另為約定,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復均列席前開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詳如表二編號四所示)。亦足徵系爭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6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86年貸款之款項乃是作為清償84年貸款之資金來源,又因86年貸款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84年貸款,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尚自行支付不足部分,而84年貸款債之關係業已因實際清償而消滅。
5、系爭福壽建設公司84年貸款部分:
(1)系爭福壽建設公司84年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依福壽建設公司之東企銀放款帳卡明細,顯示其84年8月7日貸款4億5,0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號部分,業於86年12月9日入金4億5,000萬元,本金餘額為「0」(見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二福壽建設公司資料第374頁)。已明確載明該次貸款已依債務本旨,向東企銀清償,經東企銀受領而消滅。
(2)系爭福壽建設公司86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系爭福壽建設公司86年貸款借款用途雖記載為「借新還舊」,接辦人簽見到期申請展借,然乃是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向東企銀借款,且與84年貸款相較,貸款金額為4億2,700萬元而非4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游東陽、劉吳素卿、游錫鈴,而非褚素卿、游棋麟、游錫鈴,利率為機動利率年息9%而非10.25%,審查意見並註明收回前貸4億5,000萬元,又84年貸款到期日為86年10月7日,然86年貸款初貸日為86年12月9日,並未接續,則於86年貸款時,東企銀業已經重新審核擔保品,更換連帶保證人,經過逐層審查、徵信、核覆,且經實地訪查抵押物,辦理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再經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通過後,就該次貸款金額、利率、期間另為約定,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復均列席前開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詳如表二編號五所示)。亦足徵系爭福壽建設公司86年貸款並非84年貸款之展延,86年貸款之款項乃是作為清償84年貸款之資金來源,又因86年貸款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84年貸款,福壽建設公司尚自行支付不足部分,而84年貸款債之關係業已因實際清償而消滅。
(三)系爭5家公司84年度貸款既已全部還清,即未致生東企銀財產或其利益,難以背信罪相繩: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亦即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犯,亦如前述。縱如起訴書所示,系爭5家公司84年度貸款,乃是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等,以被告游淮銀在76、77年間以游錫鈴為人頭並登記之系爭新竹縣、市山坡地,為超貸並規避銀行法之規定,由被告游淮銀指示游美仁以系爭5家公司,向東企銀,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不動產抵押借款,除部分清償其他行庫前貸外,將所貸得款項,以現金分多筆、多次提領、轉存方式流入被告游淮銀及親友帳戶中供私人使用(金流部分如附件一所示),且依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於85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台東企銀授信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3至94頁)放款有瑕疵,然各該84年度貸款實際上既已因嗣後86年度另定契約所貸得款項及自備款項所清償,消費借貸債之關係即已消滅,東企銀非但拿回本金,並依約收取利息,則系爭5家公司84年度貸款,即未致生東企銀財產或其利益,難以背信罪相繩。
(四)關於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部分:
1、起訴書關於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背信部分犯罪事實略以:
被告游淮銀、劉育汝明知系爭5家公司84年不動產抵押貸款均係分散貸款集中於游氏兄弟使用,且歷次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資料,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使該5件鉅額之不動產抵押貸款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23億6,300萬元之鉅額損失。
2、檢察官對86年貸款背信部分,並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1)系爭5家公司業已清償84年貸款,已如前述,則何以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損失,仍與84年貸款有關,檢察官自應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說明其關聯性。
(2)且系爭5家公司之貸款是否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與前開公司是否會滯納本息、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損失,並不具有邏輯必然性,檢察官對於何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會造成東企銀損失乙節,並未舉出證據並說明是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3)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5家公司於86年貸款時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乙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淮銀、同案被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提財報為不實,仍在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缺乏事實基礎。
(4)綜上,檢察官就其起訴關於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部分是否涉嫌背信,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3、86年貸款與84年貸款時基礎事實有顯著差異:
(1)系爭84年貸款之缺失,業經專案檢查浮現: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時,相關84年貸款之缺失,業經中央存保公司於84年12月23日檢查發現,並於85年2月5日提出專案檢查報告(詳如附件二),為主管機關所知悉。
(2)中央存保公司聲明啟事澄清東企銀並無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有超逾規定比率情事:
中央存保公司於前開檢查後,於85年2月10日提出責任聲明啟事,說明「有關傳言該機構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有超逾規定比率情事,據查該等授信繳息正常,均符合銀行法有關授信限額之規定。該行總資產511億元,其中放款349億元,流動資產110億元,已提列備抵損失3億餘元,84年度盈餘3億餘元,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高達26%,遠超過銀行法8%規定,風險承受能力良好,敬請存款人安心」(見更一審卷四第246頁)。該聲明啟事,雖係因東企銀內部派系紛爭及利害關係人放款風險較為集中,致發生擠兌,進而現金流動不足,該公司為穩定金融、健全銀行經營,並保障存款人權益,避免金融同業遭受波及,平息該擠兌事件,而發佈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7頁),然中央存保公司於84年至92年間係公營事業機構,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實施金融檢查,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有中央存保公司106年3月8日存保法字第106082002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9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4頁、第9至12頁),實施金融檢查之人員亦是修正前刑法所稱之依法令行使公務之公務員(就此辯護人否認檢查人員並非公務員之法律意見,並不可採,然因與本件結果無涉,茲不贅述),則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該公司執行金融檢查結果,倘認東企銀授信放貸有違反銀行法等相關法規情事,當不至於違反其專案檢查結果,為不實之聲明啟事。
(3)財政部指派中央存保公司人員擔任東企銀輔導人:財政部於85年2月11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東企銀,主旨以:東企銀近日間存款大量流失,有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業以85年2月11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派中央存保公司陳戰勝副總經理、張睿廷副處長、孫之屏科長及陳俊智副科長擔任東企銀之輔導人,輔導東企銀之業務經營,請東企銀切實遵照法令及輔導人之意見辦理。並說明輔導人的職務為:①輔導改善經營方針;②輔導改善業務及財務缺失;③輔導擬定緊急籌資計畫並於必要時執行之;④列席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並提出輔導意見;⑤辦理其他應予輔導之事項。輔導人得依銀行法第45條第1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指示東企銀依限據實提出各項報告或資料,或要求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據實答覆所提問題。東企銀應切實遵照法令規定及輔導人之意見辦理;經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事項(包括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經任一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議案),於東企銀專案報請財政部核示前,不得為之。東企銀應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其他授信除定期存款及儲存會金質借外,均應事先送輔導人同意,舊案展期應酌予收回部分金額(見更一審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
(4)被告游淮銀已未擔任東企銀董事長:被告游淮銀係於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以弘勝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東企銀董事長,嗣於85年12月27日則改由張光明以弘勝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東企銀董事長,被告游淮銀則於85年12月2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以弘勝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或以自然人身分,擔任常務董事(見本院卷十二第337至第401頁)。
(5)針對附件二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中央存保公司亦曾發函東企銀,請東企銀將缺失改善,東企銀亦函覆改善情形(見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內之85年11月19日檢查報告第7-(10)至7-(13)),足徵東企銀亦知悉專案檢查報告缺失情事。
(6)如附件二所示之專案檢查報告,亦已將系爭5家公司列為被告游淮銀之關係關聯戶,並認為系爭5家公司與被告游淮銀有利害關係,且84年貸款有資金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從而起訴書所稱被告游淮銀之關係關聯戶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可能等情,業已揭露,為東企銀所周知。
(7)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乃是重新逐層審查、決議後通過: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時,乃是如一般新借款,就貸款金額、擔保物(即抵押不動產價值)、連帶保證人、利率、期間重新審查斟酌,經主辦、經理逐層提出意見,再經審查部逐層核覆,且經過徵信調查,就抵押不動產部分,則考量標的物座落、地目、是否取得開發許可,並透過實地勘察、參考鄰近地區推案、訪價等方式為時價鑑估,再歷經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常務董事會審議及臨時董事會通過(詳如表二所示)。
(8)系爭5家公司係以86年貸款款項清償84年貸款,84年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並依約繳清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9)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張睿廷均列席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案決議之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及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詳如表二所示),並未出具輔導意見,且在會議中並未表示反對貸款意見,或認為該次貸款違法(詳見東企銀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及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
4、檢察官若認表二所示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過程亦有背信罪嫌,自應以前開與84年不同之事實基礎,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尤其財政部指派中央存保公司多達4人擔任東企銀之輔導人,其目的本即要改善東企銀之業務及財政缺失,且令東企銀應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其他授信除定期存款及儲存會金質借外,均應事先送輔導人同意,則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既經輔導人同意,輔導人即中央存保公司副處長張睿廷亦列席東企銀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檢察官若認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仍涉及背信或其他犯罪,擔任東企銀輔導人之中央存保公司相關人員豈不嚴重失職。又縱認系爭5家公司84年初貸時容有附件二專案檢查報告所示缺失,然前開初貸貸款業已清償完畢,86年貸款則經重新徵信、審核,並由輔導人介入審查,經輔導人同意後,始通過貸款案,從而是否有犯罪嫌疑,應僅就86年貸款時之缺失為探討即為已足,而毋庸再細究84年初貸時之缺失。
5、檢察官雖引用如附件三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92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0之東企銀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5至166頁)為據,作為認定被告二人背信之基礎。惟查:
(1)中央存保公司在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後,尚且由檢查人員實施檢查,並分別於87年12月14日、88年11月6日、90年1月2日、90年10月17日、91年12月31日提出一般檢查報告(見本院卷六第25頁),並未認定有何應移送法辦之人員,而依法提出告發。待財政部於92年4月10日以台才融
(四)字第0920008165號函請中央存保公司確實釐清在「鑑價、徵信、授信、授信資金借貸使用及催收上有無依據法令、銀行規章及相關合約規定辦理,並查明有無違法失職應予議處或移送法辦之人員,而進行專案檢查(見本院卷六第5、24頁)。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時之缺失情形分別如下(不包含84年初貸缺失部分;又有關不動產鑑價部分,另立一段說明,詳後述):
①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部分:
A、86年8月11日徵信報告得知借戶流動比率逐年降低,負債比率逐年大幅提高,顯示其清償能力薄弱,淨值比率逐年降低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經營績效差,本案承受風險相當高。
B、86年8月11日「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白未填。
C、86年8月13日授信審核小組「授信審查表」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填寫「正常」,與事實不符。
D、依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1千萬元以上大額放款,至少每半年實施覆審一次,然東企銀僅於87年6月12日、88年4月9日、88年10月7日辦理覆審,與「放款覆審辦法」等規定不符。
②中經實業公司部分:
A、86年6月14日「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白未填,且所載現有大筆土地資產於新竹市郊,大筆固定資產所隱含之利潤為重要利基,與資產負債表記載不符,重要利基不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徵信作業欠允當,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規定不合。
B、依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1千萬元以上大額放款,至少每半年實施覆審一次,然東企銀僅於87年10月26日、88年4月19日辦理覆審,與「放款覆審辦法」等規定不符。
③富隆開發公司部分:
A、86年貸放時均為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衡量本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是否足堪承擔長期規劃、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區分及開發等資金需求,並評估借戶之營運前景等節觀之,徵信作業草率且欠確實,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不符。
B、依徵信資料,資本額已遭嚴重侵蝕,淨值相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為零,未完成任何推案,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展期徵信報告表簽註之意見與實際不符,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8條、第28條之規定不符。
C、本案以素地為擔保所承作之土地開發放款,東企銀將資金一次撥給,又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核與東企銀「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撥款方式之規定不符。
D、東企銀於87年4月22日、87年9月1日、88年3月18日、89年10月14日辦理覆審追蹤查核,惟未實地勘察開發案之施工進度,以掌握擔保品現況,大多以電話訪談方式辦理,核與中央銀行73年10月8日台央檢字第(三)1875號函「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第5點規定不符。且與「放款覆審辦法」,1千萬元以上大額放款,至少每半年實施覆審一次未合。
④富生國際投資公司部分:
A、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顯示借款戶清償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資本額低,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相當高。
B、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對放款償還情形填註「繳息正常」,對經常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作業欠妥。
C、86年10月辦理展期,借款申請書「審核意見」仍填註「前貸繳息正常」,還本付息狀況填寫「正常」,與事實不符。
D、依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1千萬元以上大額放款,至少每半年實施覆審一次,然東企銀僅於87年9月1日、88年3月18日、88年10月14日辦理覆審,與「放款覆審辦法」等規定不符。
⑤福壽建設公司部分:
A、本案資金用途為「營運工程週轉金」,還款來源係「科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然本案在開發案完工並對外銷售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財務分析,顯示短期償還能力極低,預計收支不足清償所借款項,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借戶資力及債權確保原則之審核,與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應注意安全性原則有悖。
B、依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1千萬元以上大額放款,至少每半年實施覆審一次,然東企銀僅於87年6月、87年12月、88年6月、89年1月辦理覆審,與「放款覆審辦法」等規定不符。
C、前開覆審報告調查項目「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資金使用情形是否與原訂貸款目的相符」,均填註或勾選「是」,惟實際貸放後資金運用並未與申貸借款目的相符。
(2)惟就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部分,縱有缺失,難認已達故意犯罪之程度:
細究附件三所示前開專案檢查報告,均無非徵信或貸放後管理之疏失,而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時,乃是經主辦、經理逐層提出意見,再經審查部逐層核覆,且經過徵信調查,就抵押不動產部分,並進行時價鑑估。而東企銀設有「授信審核小組」,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審查部經理、業務部經理、逾催中心主任、總稽核及總和其他部室主管中選任1至2人,由總經理簽報董事長核定後共同組成,負責審核總經理授權權限以上之授信案件,議決通過後,呈請常務董事會核定(見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內之87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0檢查報告第6-(1)頁),前開貸款案亦經「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通過,再經常務董事會審議及臨時董事會通過,然依起訴結構,亦無東企銀任何上開人員因涉犯背信罪遭起訴。則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部分,縱有上揭缺失,公訴人顯不認為相關人員已達故意犯罪之程度。
(3)就專案檢查報告顯示之缺失與被告游淮銀間之關聯觀察:則縱認相關人員有如附件三所示92年專案檢查報告有如前之疏失,檢察官亦應證明被告游淮銀乃是利用不知情之東企銀相關承辦人員遂行其背信行為,否則前開疏失與被告游淮銀何干?然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說明此與被告游淮銀有何關連,自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無從證明被告游淮銀有何利用不知情之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4)綜上,附件三中央存保公司92年專案檢查報告,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有背信之行為。
7、本院認為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部分亦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
(1)就被告游淮銀、同案被告劉育汝在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中之職權及行為觀察:
①按「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
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則無「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②依東企銀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11人組成,任期3
年,連選得連任,其中常務董事3人,並由常務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每3個月開常會1次,如遇緊急事項或依董事過半數之請求,得開臨時會,其職權如下:各種章程之審定,業務計畫之審定及指揮監督、預算決算之審定,盈餘分配之擬定、資本增減之擬定及發行新股之審定、分支機構設置撤銷或變更之審定、不動產買賣及投資之審定、經理人委任及解任之決定及其他依照法令及股東會賦與之職權。東企銀設置監察人3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執行日常監察職務。其主要職權為業務情形之查詢、財務狀況之調查、簿冊文件之查核、職員執行業務之監督與違法瀆職情形之檢舉、其他依照法令及股東會賦與之職權(見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內之87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0檢查報告第6、6-(1)頁)。
③則於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時,被告游淮銀已非東企銀之
董事長,而僅為常務董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二)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業已依經濟部102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71670號函、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83年6月21日第6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等證據,認定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游淮銀為董事,嗣當選董事長,並指派劉育汝為監察人,係以公司代表人「個人」身分,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且無論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擔任董事,董事為法人代表,既亦在東企銀內執行業務,均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與民事法律關係上,應向公司或法人請求給付相關報酬無涉,此法律爭點,因已非本件重點,茲不詳述),亦即除例外情形外,已無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無隨時召集常務董事會之權限,從而縱使被告游淮銀仍出席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亦僅為常務董事之一,而常務董事會必須經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而被告游淮銀只是合議制會議成員之一,無單獨主導之權限,則在其餘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均未被起訴或認為有犯罪嫌疑的起訴結構下,公訴人若認被告游淮銀仍為背信罪具純正身分關係之犯罪主體,並認為被告游淮銀在董事會讓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案通過,即為背信行為,更應提出更堅強及充分的理由以說服法院。
④而出席東企銀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者,有張光明(
董事長)、「陳光東」、游淮銀,列席者有蕭廷焜(總經理)、陳大添、李景陞、張昭勳、陳清榕等人;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者,則有張光明、蕭廷焜、游淮銀、「陳光東」、李玉洲、「鄭新儀」、「林敦盛」、游振輝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依前開2次會議出席之證人陳光東於94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系爭5家公司貸款印象中大家都無意見通過。就檢察官問以:這些案子會議前或會議中游淮銀或其他人是否做任何說明或指示?答稱:沒有。當時東企銀業務相當好,大家都很和諧,董事會都沒什麼爭議,大家都很尊重審查部及審查小組之意見等語(見他卷五第227頁)。於前開董事會出席之證人鄭新儀於檢察官94年4月29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你出席董事會時有關貸款決議流程如何?答稱:一般開會時是先由承辦人員就授信內容做陳述,主席會問有無意見,如無意見就通過,一般都沒有意見通過。系爭5家公司貸款之董事會決議情形與上述情形一樣。再問以:上開案件,會議時及會議前,被告游淮銀、周逸文或其他人有無做特別指示或說明?答稱:沒有,他應該不會跟我說,我不是他們內部的人等語(見他卷五第183頁)。於前開董事會出席之證人林敦盛於檢察官94年4月29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董事會有關貸款決議流程如何?答稱:一般有利害關係人即送董事會,開會時承辦人員會先行報告,大家再表示意見。系爭5家公司董事會決議情形我記不太起來,依會議紀錄是照案通過。再問以:上開案子,在董事會內,被告游淮銀、周逸文或其他人有無做特別指示或說明?答稱:記不得了等語(見他卷五第174、175頁)。足徵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游淮銀在出席前開常務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時,有任何影響其他常務董事或董事之行為,亦未表示特別意見,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游淮銀僅為3位常務董事、11位董事之一,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淮銀影響他人對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案之意見,且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均是無異議通過的情形下(被告游淮銀雖不無可能私底下有運作,或對於其他常務董事、董事有實質影響力,亦應有相關證據佐證,始能認定),縱使不計被告游淮銀的票數,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仍然會在東企銀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通過,被告游淮銀在前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的行為,並不足以左右貸款結果。
⑤綜上,就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部分,被告游淮銀在出席
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時甚或決議時,難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⑥另劉育汝雖於86年間擔任東企銀之常務監察人,然依當時
法令並無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在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亦無表決權,復未出席或列席系爭東企銀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及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起訴書猶認劉育汝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背離事實甚遠。
(2)又如附件二所示85年之專案檢查報告,既已將系爭5家公司列為被告游淮銀之關係關聯戶,並認為系爭5家公司與被告游淮銀有利害關係,且84年貸款有資金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從而起訴書所稱被告游淮銀之關係關聯戶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可能等情,業已揭露,為東企銀所周知。被告游淮銀為東企銀處理事務時,即毋庸再將之揭露,從而本院即無需進一步探討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結構(況檢察官對於被告游淮銀是否依法令或契約負保證人地位,其保證人地位之內容為何,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是否能防止結果之發生亦未有任何說明)。
(3)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犯要件觀察:
①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
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為被告游淮銀乃是在董事會核准通過時為背信行為,從而有無致生損害於東企銀之結果,自應以86年核貸時擔保物之正常評估價格為判斷基準。而自90年前後,臺灣陸續有金融機構整批標售不良債權,當時不動產市場上也有AMC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理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因此,金融機構為求順利標售,多以不良債權金額折價訂定標售底價,在此背景下,不良債權標售價格不能以抵押品正常市場價格來衡量,有宏大資產評估顧問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一0五宏大估字第38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從而自不得以嗣後以不良債權標售時之價格,即遽認東企銀受有鉅額損害。
②公訴人雖援引如附件三中央存保公司92年專案檢查報告內
容,認東企銀就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案不動產鑑價有所疏失,然就前開貸款案抵押不動產之價值部分,均於申請貸款後進行時價鑑估,內容如下:
A、台灣土地重劃公司部分:依86年8月8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A)時價鑑估依據:
a、標的物地跨新竹縣、市○鄰○○○○道(北二高)距離市區約20分鐘車程,距新竹科學園區約1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性佳。
b、本區地目為田及旱,惟業主已取得開發許可,目前整地中,預計87年度下半年完成,即可變更為建地。
c、鄰近地區推案者眾,因科學園區對住宅需求量大,皆有不錯之銷售實績。
d、參酌附近土地行情,本案鑑估時價以每坪48,500元計算。
(B)課長意見:如主辦。
(C)會鑑主管意見:86年6月經實地勘察,富隆科學園別墅已全面進行動工整地,如擋土牆、道路、水土保持、溝渠等,工程進度順利。鑑估時價依訪價情形,如課長所擬可行。
B、中經實業公司部分: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A)時價鑑估依據:
a、標的物座落新竹縣寶山鄉與新竹市交界處,北距新竹市中心區約6公里,東北距○○○區○○○里○○○道路北行約700公尺接117縣道與計劃之北二高茄冬交流道交界處,未來可直上北二高或經由系統交流道使用中山高速公路。
b、本標的物為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中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尚未申請土地開發,另○○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業經取得開發許可。
c、依84年6月14日國聯不動產鑑價報告,每坪市價以55,000至75,000元鑑估。依85年3月12日太平洋不動產鑑價報告,本案尚未申請土地開發許可部分,每坪市價以15,900元鑑估。
d、經86年6月11日再次實地勘估,配合歷次訪價紀錄及借戶整體開發造鎮計畫之積極進行,本案土地每坪市價以48,500元鑑估。
(B)課長意見:如擬。
(C)會鑑主管意見:鑑估合理。
C、富隆開發公司部分:依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A)時價鑑估依據:
a、實地訪查抵押物臨近1,000公尺範圍內之大型推案(國家藝術園區彫之聲、音悅湖、擎碧大科技)每坪售價125,000至24萬元。
b、目前已全面動工,預計86年底87年初推案。
c、總價以12億元鑑估。
(B)課長意見:本件擔保品84年7月30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5,300萬元,另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31號增加抵押權4,320萬元。
(C)會鑑主管意見:經實地會勘,目前已全面趕工預定86年底87年初推案。
參考附近大案訪價,每坪48,500元估價尚屬合理。
D、富生國際投資公司部分:依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A)時價鑑估依據:
a、實地訪查抵押物臨近1,000公尺範圍內之大型推案(國家藝術園區彫之聲、音悅湖、擎碧大科技)每坪售價125,000至24萬元。
b、目前已全面動工,預計86年底87年初推案。、總價以8億6,000萬元鑑估。
(B)課長意見:本件擔保品84年7月30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5,300萬元,另○○段○○○小段000號增加抵押權4,320萬元。
(C)會鑑主管意見:經實地會勘,目前已全面趕工預定86年底87年初推案。
參考附近大案訪價,每坪48,500元估價尚屬合理。
E、福壽建設公司部分:依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A)時價鑑估依據:
a、標的物地跨新竹縣、市○鄰○○○○道(北二高)距離市區約20分鐘車程,距新竹科學園區約1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性佳。
b、本區地目為田及旱,惟業主已取得開發許可,目前整地中,預計87年度下半年完成,即可變更為建地。
c、鄰近地區推案者眾,因科學園區對住宅需求量大,皆有不錯之銷售實績。
d、參酌附近土地行情,本案鑑估時價以每坪48,500元計算。
(B)課長意見:如主辦。
(C)會鑑主管意見:86年6月經實地勘察,富隆科學園別墅已全面進行動工整地,如擋土牆、道路、水土保持、溝渠等,工程進度順利。鑑估時價依訪價情形,如課長所擬可行。
⑤則依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時,業已參考鄰近地區推案,
部分土地參考84年6月14日國聯不動產鑑價報告、85年3月12日太平洋不動產鑑價報告,就抵押標的物之座落、地目,是否取得開發許可等因素為鑑估依據,並經實地勘察,經過層層審查,認主辦所擬之時價為可採,再經「授信審核小組」議決通過後,復經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通過,前開鑑價均有其依據,而依起訴結構,相關東企銀鑑價人員亦無任何一人因涉犯背信罪遭起訴。則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鑑價部分,縱有上揭缺失,公訴人亦不認為相關鑑價人員已達故意犯罪之程度。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游淮銀有指示或以不正方式影響鑑價人員之鑑定,自無從證明被告游淮銀有何利用不知情之鑑價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⑥況就系爭抵押之不動產是否確實開發乙節,有「富隆科學
園別墅山莊」開發計畫書圖(見原審卷一第86至99頁、卷七第80至120頁、更一審卷一第397至415頁)、「富隆科學園別墅山莊」第1至5期雜項工程變更設計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7,上證22資料外放)、內政部營建署81年12月15日81營署綜字第17737號函富隆公司檢送「科學園別墅山莊」環境影響評估書行政院環保署審查結論(見更一審卷二第132頁、本院卷八第195頁)、內政部82年12月23日台(82)內營字第8289418號函富隆公司同意區域計畫委員會有關「科學園別墅山莊」審查決議修正案(見更一審卷二第133、134頁、卷三第237至239頁、卷四第344至346頁、本院卷八第197至201頁)、新竹縣政府83年12月9日83府建都字第139485號函富隆開發公司檢附「科學園別墅山莊」開發許可公告及書圖(見更一審卷三第240、241頁、本院卷八第203至205頁)、新竹縣政府84字6、7、8號雜項執照(見更一審卷三第242至245頁、本院卷八第207至211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4)工建雜字第608號、(85)工建字第194號雜項執照(見更一審卷三第245、246頁、本院卷八第213、215頁)、新竹縣政府(90)工建雜使第20號雜項使用執照、施工預算明細(見更一審卷二第143、144頁、卷三第253頁、卷四第355、356頁)、施工預算明細表(見更一審卷三第247至251頁、本院卷八第217至225頁)、新竹縣政府(98)府雜使字第5號雜項使用執照、施工預算明細表(見更一審卷二第135、136頁、卷三第256頁、卷四第347、348頁)、新竹縣政府(98)府雜使字第4號雜項使用執照、施工預算明細表(見更一審卷二第137、138頁、卷三第255頁、卷四第349、350頁)、新竹縣政府(98)府雜使字第3號雜項使用執照、施工預算明細表(見更一審卷二第139、140頁、卷三第254頁、卷四第351、352頁)、新竹縣政府(90)工建雜使第19號雜項使用執照、施工預算明細(見更一審卷二第141、142頁、卷三第252頁、卷四第353、354頁),足徵富隆開發公司等游氏家族企業確實在系爭新竹縣、市土地上進行「科學園別墅山莊」之開發,並取得開發許可及雜項使用執照,被告二人就此之辯解並非無據,作為擔保品之不動產價值,即應以此事實基礎為評估。
⑦不動產鑑價本有其專業性,且市價乃是集合眾多影響因素
而得知價格,本無絕對客觀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亦需對於未來為一定合理之評估,不同鑑價公司因鑑價之方法、經驗及對於鄰近地區價格之掌握,及對風險之評估均屬不同,只要不背離不動產鑑價之方法及原則,即非不具參考價值,關於金融機構本身之鑑價,亦包含自身公司對於不動產價格波動風險之評估,而負擔一定之風險,只要不背離商業判斷之原則,或出於惡意,原則上亦應尊重,倘認金融機構或不動產鑑價公司之鑑定價格不可採,則應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據及說理以推翻之,當不能以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等地目,擔保品是否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性等空泛之理由,並以事後土地價格波動後之低價,反推鑑價有瑕疵。
⑧在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後,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以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A、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列出以下土地歷年來抵押權權利人、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及塗銷時間: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職權函請新竹地政事務所列出以下土地歷年來抵押權權利人、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及塗銷時間:新竹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B、其中部分土地,在系爭11件貸款89年6月30日轉催收前,如新竹市○○段○○○○○○○○○○○○○○○○○○○○○○○○○號土地,曾經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88年2月4日共同設定1億1,000萬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見本院卷九第85至96頁);新竹市○○段○○○○○○○○號、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曾經大安銀行於88年8月20日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見本院卷九第59至74頁);新竹市○○段○○○○○號土地,曾經大安銀行於88年8月20日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7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見本院卷九第75至84頁);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曾經中興票券公司於88年12月2日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2,4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見本院卷九第97至114頁);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曾經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月24日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6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見本院卷九第123至136頁);新竹市○○段○○○○○○○○號、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曾經大安銀行於88年8月20日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4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見本院卷九第137至156頁),則倘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鑑定價值有偏低之情形,何以設定抵押權後,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以之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⑨況倘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時,鑑價有缺失,擔保品價格
不足以擔保前開貸款之清償,財政部業已指派中央存保公司人員擔任輔導人,何以輔導人仍同意前開貸款案,亦未提出異議?
8、綜上所述,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5家公司86年貸款部分成立背信罪。
玖、綜上所述,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盡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達到「確信」的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此部分連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並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處斷,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件一┌───────────────────────────┐│系爭11件貸款金流證據: │├──┬────────────────────────┤│編號│內容 │├──┼────────────────────────┤│ 一│同案被告嵇國忠東企銀活期性存款帳卡明細表、嵇國忠││ │84年5月2日東企銀日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嵇││ │國忠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吳素卿││ │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5 ││ │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5月3日上 ││ │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實業公司84年5月3日上││ │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5月3日上││ │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棋麟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 │存款憑條、戴小菁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 │見調查局卷二)。 │├──┼────────────────────────┤│ 二│同案被告褚素卿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褚素卿84年4 ││ │月20日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褚素卿84年4月 ││ │20日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0)、褚素卿││ │84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褚素卿84年 ││ │4月2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 ││ │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 ││ │84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業銀 ││ │行支票影本4張、台北亞太84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 │款憑條、劉吳素卿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調查││ │局二)。 │├──┼────────────────────────┤│ 三│同案被告劉吳素卿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劉吳素卿84││ │年4月25日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張、劉吳素卿││ │85年7月29日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劉吳素卿86年10月18 ││ │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7張、劉吳素卿85年7月29日東企││ │銀轉帳支出傳票、劉吳素卿86年10月18日東企銀轉帳支││ │出傳票、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 ││ │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 ││ │姿佑84年4月2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 ││ │司84年4月2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調查局 ││ │卷三)。 │├──┼────────────────────────┤│ 四│同案被告戴小菁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戴小菁84││ │8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2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30日上 ││ │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31日上海商 ││ │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實業公司84年8月28日上海 ││ │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 ││ │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 ││ │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淮銀84年8月28 ││ │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中經實││ │業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 │2張、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影本6張、劉育汝 ││ │84年8月28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29日││ │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29日上海 ││ │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30日上海商銀存摺 ││ │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 ││ │匯款申請書、游棋麟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 ││ │出匯款申請書、游棋麟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 ││ │匯出匯款申請書、嵇國忠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商 ││ │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上海商 ││ │銀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 ││ │存摺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 ││ │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育汝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 ││ │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8月31日匯給自 ││ │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表(見調查局 ││ │卷三)。 │├──┼────────────────────────┤│ 五│同案被告游閔傑部分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4月28日 ││ │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吳素卿84年4月28日上 ││ │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閔傑84年4月28日上海商 ││ │84年4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許世哲84年 ││ │8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4月 ││ │28日上海支票存款單、富隆開發公司84年4月28日上海 ││ │支票存款單、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 │銀存款帳卡、游閔傑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上││ │海商銀存款帳卡(見調查局卷三)。 │├──┼────────────────────────┤│ 六│同案被告游棋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 │、游棋麟84年5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 ││ │憑條、游棋麟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游棋麟84年5月3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 ││ │北亞太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條、台北亞 ││ │太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條、劉育汝84年 ││ │5月27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5月29日上海││ │商銀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5月31日上海商銀支票存 ││ │款單、上海商銀支票影本、張蕙娟84年5月27日上海商 ││ │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 ││ │存款憑條、游淮銀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 ││ │、游銀銅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 ││ │壽建設公司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鄭淑華 ││ │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見調查局卷三) ││ │。 │├──┼────────────────────────┤│ 七│富隆開發公司存摺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5 ││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 ││ │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 ││ │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 │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 ││ │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 ││ │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 ││ │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 ││ │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 ││ │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21日存摺存款 ││ │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 ││ │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給游錫鈴上海商銀 ││ │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給游錫鈴上海商銀 ││ │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戴慧娟84年8月15日匯給自 ││ │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8月15日匯給 ││ │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會 ││ │給張蕙娟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育汝84年8月17 ││ │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 ││ │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 ││ │、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 ││ │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月女84年8月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世明84年8月19日匯給自 ││ │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84年8月21日匯給 ││ │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 ││ │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21日 ││ │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淮銀84年8月21日 ││ │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現金大額提款登記││ │書。 │├──┼────────────────────────┤│ 八│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7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富││ │生國際投資公司85年11月30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富││ │生國際投資公司83年8月27日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富生 ││ │國際投資公司83年8月27日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富生 ││ │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7日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富生國際││ │投資公司84年8月7日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富││ │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7日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富生││ │國際投資公司東企銀存款取款條(84年8月8、9、10、 ││ │14、15、17、18、21)、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東企銀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4年8月8、9、10、14、15、17、 ││ │18、19、21日)(見調查局卷三)。 │├──┼────────────────────────┤│ 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6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 ││ │東企銀相關傳票、東企銀84年6月26日活期存款取款條 ││ │(帳號:0000000-0)、東企銀84年6月27日活期存款取││ │款條(帳號:0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 │27日東企銀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游棋麟84年6月27日 ││ │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東企銀84年6月27日活期存款取 ││ │款條(帳號:0000000-0)、嵇國忠84年6月27日東企銀││ │存款存入憑條、游閔傑84年6月27日東企銀存款存入憑 ││ │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東企銀電匯申請書(見 ││ │調查局卷四)。 │├──┼────────────────────────┤│ 十│福壽建設公司東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福壽建││ │設公司84年10月7日東企銀轉帳支出、收入傳票、東企 ││ │銀84年10月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東││ │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東企銀 存款取款條(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 ││ │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 │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 ││ │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1日匯給美商銀││ │行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 │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重 ││ │劃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 │: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商 ││ │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 │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 ││ │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 ││ │、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4日上 ││ │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華智北 ││ │一印刷公司84年10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帳號:0000000)、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 ││ │000000-0)、游振袋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 ││ │000000-0)、黃金城84年10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 │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上海商銀存 ││ │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10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 │憑條、陳游勸84年10月12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 │申請書、黃彩綢84年10月12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 │款申請書、葉真吟84年10月13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 │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10月13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 │出匯款申請書、陳游秀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 │憑條(帳號:0000000)、(戶名000000-0)84年10月 ││ │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陳游秀84年10月14日上海││ │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戶名 ││ │000000-0)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戶││ │名000000-0)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 │玉霜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陳丙連84年10月14日上││ │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 │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 │憑條、李振義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 │垂裕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見調查局卷││ │ 四)。 │├──┼────────────────────────┤│十一│上海商銀儲蓄部劉育汝支存帳戶開發之支票票號SA0000││ │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 │、SA0000000影本(見調查局卷四、五) │├──┼────────────────────────┤│十二│84年6月27日關聯戶股款交割帳戶存款明細、台灣土地 ││ │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 ││ │憑條(帳戶:0000000)、中經實業公司84年6月27日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 ││ │、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 ││ │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 │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 ││ │)、游銀銅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 ││ │條(帳戶:0000000)、游銀銅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美仁 ││ │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 ││ │0000000)、游美仁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褚素卿84年6月27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褚素 ││ │卿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 ││ │:0000000)、劉昌隆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昌隆84年6月27日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 ││ │淮銀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 ││ │戶:0000000)、游淮銀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 0000)、富生國際投資公司││ │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 ││ │0000000)、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台灣土地重 ││ │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 │帳戶: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振 ││ │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 ││ │:0000000)、游振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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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福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 ││ │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 ││ │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 ││ │發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 ││ │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 ││ │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 │1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林月女84年8月19日上海商 ││ │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沈華韻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 ││ │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 ││ │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影本 ││ │(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 │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張蕙娟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 ││ │書、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 ││ │匯款申請書、李世民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 ││ │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 ││ │匯出匯款申請書、涂尹娟84年8月19日匯給劉昌隆上海 ││ │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十二)。 │├──┼────────────────────────┤│十九│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投資公││ │司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 ││ │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 ││ │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存款單、上海商銀84年8││ │月21日支票影本(金額:400,000元)、游銀銅84年8月││ │21日匯給蔡秀蘭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 │8月21日匯給劉育汝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鄭淑華 ││ │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淮 ││ │銀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 ││ │復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 │李世民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 │、游清福84年8月21日匯給亞太積體電路公司上海商銀 ││ │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十三)。 │├──┼────────────────────────┤│二十│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 ││ │憑條、中經實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 ││ │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 ││ │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 ││ │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 ││ │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中經實業公司84年10月9日上 ││ │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 │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 │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商 ││ │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 ││ │摺存款取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 ││ │款取款憑條、游美仁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 ││ │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 ││ │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 │劉育汝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台灣土地重 ││ │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 │、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 ││ │娟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 ││ │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昌隆 ││ │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嵇國忠84年 ││ │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東陽84年10月 ││ │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影本( ││ │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 0、SA0000000 ││ │、SA0 000000、SA0000000)(見調查局卷十四)。 │├──┼────────────────────────┤│二一│上海商銀帳卡明細表影本卷宗二冊,包括游美仁84年4 ││ │月29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 ││ │劉育汝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 │存款帳卡、游錫鈴84年1月28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 │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林姿佑84年2月28日-85年6月29 ││ │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吳素卿84年4月29 ││ │日-84年5月31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 │84年3月31日-84年10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 │卡、林姿佑84年9月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 ││ │育汝84年8月2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支票存款││ │帳卡、褚素卿84年4月29日-84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 ││ │部存摺存款帳卡、嵇國忠84年5月31日-8 4年8月31日上││ │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振袋84年8月31日-84年││ │10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棋麟84年5 ││ │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 │閔傑84年4月29日-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 ││ │款帳卡、戴小菁84年8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 ││ │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戴慧娟84年10月30日-85年6月29日││ │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涂尹娟84年2月28日-85││ │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周逸文84年8││ │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 ││ │游淮銀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 │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3月31日-85年6月29日上 ││ │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3 ││ │月31日-8 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 ││ │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9日-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 ││ │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實業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10月││ │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 │84年1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 ││ │卡、弘勝投資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 ││ │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實業公司84年11月30日-84 ││ │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見調查局卷││ │十五、十六) │├──┼────────────────────────┤│二二│上海商業銀行 83 年度、84 年度大額存、提款登記簿 ││ │影本(見調查局卷十七) │└──┴────────────────────────┘◎附件二:
┌───────────────────────────┐│中央存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85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之東││企銀授信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3-94 ││頁): │├──┬────────────────────────┤│編號│內容 │├──┼────────────────────────┤│ 一│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該行放款總餘額349億元 ││ │,較上次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或41.8%,放 ││ │款業務大幅成長,其中屬該行董事長之關係關聯戶之放││ │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該行對││ │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幅││ │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由該行董事長之侄││ │游錫鈴提供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 │計23億元,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 │擔保之放款計7億元。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 ││ │放款有下列缺失: ││ ├─┬──────────────────────┤│ │ 1│前開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該行上年決算││ │ │後淨值7,022,551千元之42.8%,且擔保品皆係未上││ │ │市公司股票或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另84││ │ │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 ││ │ │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該行授信成長金額103億元 ││ │ │之23.3%。另與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之中經國際 ││ │ │投資公司等5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融機構 ││ │ │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 ││ │ │19億元或39.7%,主要係因該行增貸22.8億元所致 ││ │ │,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該││ │ │行之情形,授信政策極待檢討改善。 ││ ├─┼──────────────────────┤│ │ 2│以山坡地為擔保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5戶擔保授 ││ │ │信案,合計2,280,000千元,擔保品皆為新竹市或 ││ │ │新竹縣寶山鄉之山坡地,其鑑價係由借款人富隆開││ │ │發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游錫鈴委託國聯及華邦不動││ │ │產鑑定公司估價(於84年6月提出鑑價報告),會 ││ │ │否主導估價之進行,進而影響其客觀性,應值商榷││ │ │。且上述2家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估方式,係參考 ││ │ │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憑以推算擔保土地每坪單價││ │ │為30千元-75千元。與游錫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 ││ │ │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及││ │ │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其每坪估價分別為3.7 ││ │ │千元-25千元及10千元-40千元,二者鑑估價值差距││ │ │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 │ │1,227,000千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 ││ │ │大多依貸放金額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 ││ │ │為1,032,500千元;而本案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 ││ │ │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值有別國聯及華邦││ │ │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未考量兩者間價格差異因素,││ │ │該行亦未就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估││ │ │,即逕予全盤接受作為估價依據,致該行對同批擔││ │ │保品所核貸之金額 2,280,000 千元,較其他銀行 ││ │ │在無雜項執照前之原貸放金額約增加 1,257,500 ││ │ │千元或 1.2 倍,估價作業顯欠審慎。 ││ ├─┼──────────────────────┤│ │ 3│又上開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除償還銀行借款││ │ │外,均為「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營建案之雜項工││ │ │程週轉金,雖已分別於83年12月及84年7月取得主 ││ │ │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惟徵信報告未││ │ │就該營建案之可行性予以覈實評估,亦未按工程進││ │ │度逐次撥款,以確實掌控借戶依預定計畫施工,徵││ │ │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妥。 ││ ├─┼──────────────────────┤│ │ 4│該行授信戶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中││ │ │經國際公司、富生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等5戶 ││ │ │,係該行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其借款金額均逾該││ │ │行上年即83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時雖有經3分之2││ │ │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惟董事會審││ │ │議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 │ │,易致利益衝突之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5-76頁 ││ │ │)。 ││ ├─┼──────────────────────┤│ │ 5│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 │ │,提供擔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 │ │90%以上者有3家:台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 ││ │ │建設公司97.0%、富生國際90.9%,另中經國際公司││ │ │85.9%,富隆證券公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該行││ │ │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 │ 6│又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有部分借戶如游閔傑、游││ │ │川衷、嵇國忠、富生國際、富隆開發之放款利息,││ │ │係由第三人代繳,有悖常情。另有資金流向與其申││ │ │貸用途不符者,如台灣土地重劃資金流入富隆開發││ │ │公司帳戶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忠及富生國││ │ │際之放款利息,福壽建設、游川衷、游閔傑、富隆││ │ │開發、富生國際、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國際等││ │ │之資金流向,亦均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見本院上訴││ │ │卷三第79-80頁)。 ││ ├─┼──────────────────────┤│ │ 7│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覆審時多未徵提各││ │ │該公司最近財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 │ │值變化情形,核欠妥當(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7頁)│└──┴─┴──────────────────────┘◎附件三:
┌───────────────────────────┐│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92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0之東企銀游 ││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5至 ││166頁): │├──┬────────────────────────┤│編號│內容 │├──┼────────────────────────┤│ 一│本案11件貸款於申貸及展期之擔保不足及放款程序瑕疵││ │暨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情形如下││ │: ││ ├─┬──────────────────────┤│ │ 1│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 │ │ (1)依借戶 8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 │ │ 所得總額是12,754 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 ││ │ │ 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報告表備供查核││ │ │ ,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及││ │ │ 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 │ │ ,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原則」及││ │ │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未合。 ││ │ │ (2)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 │ │ 析中經實業公司每股淨值15.1元,褔壽建設公││ │ │ 司每股淨值15元,皆超過每股面額10元,財務││ │ │ 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實業公司82││ │ │ 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23,637千元││ │ │ (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 │ │ 虧損10,575千元),褔壽建設公司截至84年底 ││ │ │ 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實業公司股票質押借││ │ │ 款者尚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0千股,除風││ │ │ 險集中外,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 │ │ 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保相當薄弱,故85年││ │ │ 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即簽註「請加強 ││ │ │ 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 │ │ 工作」之審核意見,惟查該行未依輔導人員意││ │ │ 見辦理,亦與該行「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 │ 。 ││ │ │ (3)84年9月11日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 │ │ 人及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 │ │ 況良好」,又簽註「提供中經實業及福壽建設││ │ │ 股票質押,這二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 │ │ 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 │ │ 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 │ │ 實際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 │ │ 績效欠佳,財務狀況不良不符。 ││ │ │ (4)84年4月20日初貸48,000千元當日,匯款至借 ││ │ │ 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再 ││ │ │ 於84年4月20日轉10,000千元至福壽建設公司 ││ │ │ 活存62962-7帳戶,轉24,508千元至富隆開發 ││ │ │ 公司活存62320-7帳戶。 ││ ├─┼──────────────────────┤│ │ 2│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 │ │ (1)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 ││ │ │ 估其所得來源,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 │ │ 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貸酌參,亦未見││ │ │ 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稅││ │ │ 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6千元,與借款 ││ │ │ 金額顯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 ││ │ │ 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 ││ │ │ 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未填,徵││ │ │ 信作業草率,亦核與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 │ │ 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 ││ │ │ 定未符。 ││ │ │ (2)84年4月25日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 ││ │ │ 發行公司未評估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 ││ │ │ 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成評估報告,供 ││ │ │ 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審查部批││ │ │ 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 ││ │ │ 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 ││ │ │ 以及該行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 ││ │ │ 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顯有疏失。 ││ │ │ (3)84.9.12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 │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 ││ │ │ 好」,又簽註「提供福壽建設及台灣土地重劃 ││ │ │ 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 ││ │ │ 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實 ││ │ │ 際上本案借戶所得偏低,財務狀況欠佳,又擔 ││ │ │ 保品股票發行公司福壽建設及台灣土地重劃公 ││ │ │ 司,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 ││ │ │ 陳述,顯欠確實。 ││ │ │ (4)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0千元,當日匯款 ││ │ │ 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第629423號帳戶, ││ │ │ 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 │ │ 人帳戶之情事,如:當日轉24,000千元至林姿││ │ │ 佑活存000-0帳戶;轉18,000千元至福壽建設 ││ │ │ (股)公司活存00000-0帳戶。 ││ ├─┼──────────────────────┤│ │ 3│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 ││ │ │ (1)初貸及展期時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 │ │ 編製「個人徵信報告表」,與「中華民國銀行 ││ │ │ 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另初貸時││ │ │ 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 ││ │ │ 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財政部 ││ │ │ 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 ││ │ │ 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依 ││ │ │ 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 ││ │ │ 額僅373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 ││ │ │ 收入來源資料,該行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 ││ │ │ 予核貸,核欠妥當。 ││ │ │ (2)借戶自85年2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情形,債信 ││ │ │ 逐漸貶落,惟86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 ││ │ │ 仍簽註「正常」,有欠客觀公正,核有欠妥。 ││ │ │ (3)84年4月28日初貸48,000千元之借款申請書其 ││ │ │ 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惟該行未徵取其交││ │ │ 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 │ │ 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有欠合理。││ │ │ (4)84年4月28日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 ││ │ │ 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儲#00000-0帳戶, ││ │ │ 其中13,000千元領現,其餘款項併其他關聯戶 ││ │ │ 設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綜合證 ││ │ │ 券公司支存#00000、劉育汝支存#000000及 ││ │ │ 劉吳素卿活存#00000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 ││ │ │ 交易未編號,且筆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 ││ │ │ 轉入金額),核與其借款用途購買建材不符, ││ │ │ 亦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 ││ │ │ 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 │ 。 ││ │ │ (5)84年4月28日貸放後,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 │ │ 次,且84年11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 ││ │ │ 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結果簽註為「是」 ││ │ │ ,核與事實不符。 ││ ├─┼──────────────────────┤│ │ 4│以嵇國忠為名義貸款部分: ││ │ │(1)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 ││ │ │ 合所得總額僅2,260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 │ │ ,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 ││ │ │ 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 │ │(2)擔保品股票之發行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 ││ │ │ 結構欠佳,且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198,000 ││ │ │ 千元已遭嚴重侵蝕;又查83、84、85連續3年 ││ │ │ 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可推斷本業已處 ││ │ │ 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84年5月貸放後, ││ │ │ 85年4月即經常延滯繳息;況查提供該公司股 ││ │ │ 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卿2,800千股,游閔 ││ │ │ 傑8,000千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0 ││ │ │ 千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0千股之94.9% ││ │ │ ,質押比率及該行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 ││ │ │ 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 │ │(3)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 ││ │ │ 經查未見投資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 ││ │ │ 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以供核貸酌參 ││ │ │ ;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製) ││ │ │ 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 │ │ 。 ││ │ │(4)84年5月2日貸放48,000千元後,匯入上海商銀 ││ │ │ 儲蓄部本人帳戶,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公司 ││ │ │ 34,700千元、飛雲營造公司6,000千元、富隆 ││ │ │ 投資公司330千元及富隆開發公司310千元等公 ││ │ │ 司帳戶,與其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 ││ │ │ 心」不符。以個人名義申貸供所營事業應用, ││ │ │ 核與財政部70527台財融字第16132號函規定不 ││ │ │ 合。 ││ ├─┼──────────────────────┤│ │ 5│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 ││ │ │(1)84年5月27日初貸48,000千元時,未徵提借戶最││ │ │ 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 ││ │ │ 析其償債能力,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7702││ │ │ 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 │ 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均未對借款││ │ │ 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 ││ │ │ ,且有未揭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滯繳息債信貶 ││ │ │ 落情形。 ││ │ │(2)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 ││ │ │ 落,惟查85年7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授信 ││ │ │ 審核小組審核之「授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 ││ │ │ 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月1日借戶之 ││ │ │ 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 ││ │ │ 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 ││ │ │ 貶落之情形依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 ││ │ │ 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 │ │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 │ │ 未符。 ││ │ │(3)本案借戶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 ││ │ │ 關係人授信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 ││ │ │ 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 │ │ 。 ││ │ │(4)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 ││ │ │ 如下:84年5月27日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 │ │ 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帳戶,似再以現金支││ │ │ 出2筆計16,000千元,其中4,000千元似以現金 ││ │ │ 存入劉育汝(該行常駐監察人)同銀行支存# ││ │ │ 63260-7帳戶,9,000千元似存入台北亞太衛星 ││ │ │ 電訊(股)公司同銀行活存#00000-0帳戶、3,││ │ │ 000千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銀行三重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 ││ │ │ 348千元至游崙朋該行帳戶、128千元轉至陳游 ││ │ │ 勸帳戶、2,000千元轉至游棋麟帳戶。84年5月 ││ │ │ 29日由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 ││ │ │ 支出4筆計21,000千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 │ │ 現金8,000千元,2筆計16,000千元存入游銀銅 ││ │ │ 活儲#00000-0帳戶,1,000千元存入鄭淑華( ││ │ │ 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妻)活儲#00000-0帳戶││ │ │ ,101千元存入福壽建設公司支存#00000-0帳 ││ │ │ 戶,87千元存入劉育汝(東企銀常駐監察人) ││ │ │ 支存#63260-7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0千元 ││ │ │ 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復興分行支存#0000000帳││ │ │ 戶(前台北三信),200千元匯款至劉金城台北││ │ │ 一信古亭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84年5月 ││ │ │ 31日自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 ││ │ │ 支出2筆計11,000千元,再以現金10,694千元似││ │ │ 存入同行支存#000000劉育汝(該行常駐監察 ││ │ │ 人)帳戶。 ││ ├─┼──────────────────────┤│ │ 6│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 ││ │ │(1)84年8月28日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 │ │ 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 ││ │ │ 力,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字第000000000 ││ │ │ 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 │ │ 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 │ 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5千元,與借款金額││ │ │ 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 │ │ 常違約繳息;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 ││ │ │ 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酌參;又初 ││ │ │ 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 ││ │ │ 8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 │ │ 動產明細、與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 ││ │ │ 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等欄位皆 ││ │ │ 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 │ │(2)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 ││ │ │ 源及控管股票放款值。 ││ │ │(3)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 │ │(4)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 │ │ 人帳戶,似再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東企銀 ││ │ │ 常駐監察人)帳戶6,337千元,中經國際公司(││ │ │ 該公司法人董事)5,050千元,台灣土地重劃公││ │ │ 司4,000元、260千元轉匯款至游淮銀(東企銀 ││ │ │ 董事長)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 ├─┼──────────────────────┤│ │ 7│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 │ │(1)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卷查未有該行所編借保││ │ │ 戶初貸之徵信報告表,核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 ││ │ │ 辦法規定不符;依86.8.11徵信報告表,借戶83││ │ │ 、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 43%、181%、 ││ │ │ 13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 ││ │ │ 淨值比率分別為17.4%、11.8%、7.9%;83年度 ││ │ │ 盈餘3,280千元,84年度虧損53,414千元、84年││ │ │ 度虧損137,406千元,顯示償債能力薄弱,財務││ │ │ 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況且借戶資本額 ││ │ │ 僅198,000千元,其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 │ │ ,甚且83-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0,經││ │ │ 營績效差,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肇致84 ││ │ │ 年6月26日初貸未久即於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 ││ │ │ 息,造成該行鉅額損失。 ││ │ │(2)86年8月11日借戶之「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 │ │ 行往來情形空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 ││ │ │ 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86年9月27日辦理 ││ │ │ 400,000千元展期時,86.8.13「授信審核表」 ││ │ │ 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 ││ │ │ 事實不符。 ││ │ │(3)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擔保品分別以當期公告現值之30.3倍、21.6倍 ││ │ │ 及13倍鑑估。另86年8月「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 │ │ 表」每坪均以時價48,500元鑑估。本案擔保土 ││ │ │ 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 ││ │ │ 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 ││ │ │ 編定用地等,擔保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 ││ │ │ 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核貸時尚未完 ││ │ │ 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 ││ │ │ 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 │ │ 。 ││ │ │(4)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該行董事長游淮銀 ││ │ │ 之胞弟,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 │ │ ,案經該行84年6月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 │ │ 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與自││ │ │ 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 │ │ ;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 ││ │ │ 議通過,均核有欠妥。 ││ │ │(5)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 ││ │ │ 顯示係一部分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 ││ │ │ 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 ││ │ │ 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6.2 6借戶由台 ││ │ │ 東企管業部帳戶匯50,000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 ││ │ │ 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00-0帳戶,償還富││ │ │ 隆開發公司在該分行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 │ │ 借戶由台東企營業部帳轉450千元至游閔傑於該││ │ │ 行營業部活儲#0000-0帳戶、轉450千元至嵇國 ││ │ │ 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0000-0帳戶、轉350千元 ││ │ │ 至游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0000-0帳戶、轉 ││ │ │ 1,600千元至富生實業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 │ │ 存#000-0帳戶。84年6月27日又由借戶於台東企││ │ │ 營業部帳戶匯100,000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於上││ │ │ 海銀行儲蓄部分行活存#00000-0帳戶,再自富 ││ │ │ 隆開發公司帳戶轉13,516千元至游銀銅於同行 ││ │ │ 活儲#00000 -0帳戶、又轉11,852千元至游美仁││ │ │ 活儲#00000-0帳戶;當日又由東企銀匯款58, ││ │ │ 000千元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0-0││ │ │ 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0千元至游振輝於該 ││ │ │ 行活儲00000-0帳戶。 ││ │ │(6)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後,於85年2月起即有陸 ││ │ │ 續不正常繳息情形,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 │ │ 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91年8月26日轉銷 ││ │ │ 呆帳203,615千元。 ││ ├─┼──────────────────────┤│ │ 8│中經國際公司貸款案: ││ │ │(1)卷查該公司82、83、84年度之流動比率分別為 ││ │ │ 2,034.6%、156.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 ││ │ │ 0.2%、591.4%、892.5%,淨值比率分別為99.8%││ │ │ 、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85.5%││ │ │ 、89.9%;82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 │ │ 23,637千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 ││ │ │ 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5千元)、84年度盈餘2, ││ │ │ 375千元(營業虧損9,821千元)。前二年度流 ││ │ │ 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 ││ │ │ 借款412,147千元所致,又83年度負債比率591.││ │ │ 4%偏高,另淨值比率14.5%偏低,顯示借戶長期││ │ │ 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且 ││ │ │ 經營效能欠穩定。況查借戶資本額僅198,000千││ │ │ 元,其淨值較借款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 ││ │ │ 致於貸放後不久,85年3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 │ │ 造成該行之損失。 ││ │ │(2)初貸時僅徵提營運計劃書,未有借戶現金收支 ││ │ │ 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 ││ │ │ 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 │ │ 會員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 ││ │ │ 對借戶銀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 ││ │ │ 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 ││ │ │ 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切實際, ││ │ │ 徵信有欠確實。 ││ │ │(3)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香山坑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2.4倍及23.8倍,青 ││ │ │ 草湖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倍計扣土地 ││ │ │ 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 ││ │ │ 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 ││ │ │ 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 ││ │ │ 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 ││ │ │ 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 ││ │ │ 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及12月13日 ││ │ │ 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5千元, ││ │ │ 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相較高估甚 ││ │ │ 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10月5日及85年12月 ││ │ │ 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29,344 ││ │ │ 千元及262,139千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時, ││ │ │ 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 ││ │ │ 保品均以時價每坪48,500千元鑑估,未依前揭 ││ │ │ 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 ││ │ │ 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擔保品。 ││ │ │(4)本案借戶為該行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該 ││ │ │ 行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 ││ │ │ 件,惟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 ││ │ │ 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過核貸之臨時董 ││ │ │ 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 ├─┼──────────────────────┤│ │ 9│富隆開發公司貸款案: ││ │ │(1)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 ││ │ │ 業並編製徵信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該行 ││ │ │ 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 ││ │ │(2)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 ││ │ │ 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 ││ │ │ 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衡 ││ │ │ 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估借 ││ │ │ 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中華民國銀 ││ │ │ 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肆、徵信資料第16、17 ││ │ │ 條規定不符。 ││ │ │(3)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 │ │ 至84年分別虧損20,701千元、120,099千元及││ │ │ 115,257千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8千││ │ │ 元、21,878千元及79,687千元,較借款額明 ││ │ │ 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為0,無具體還款來││ │ │ 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11.10及85.6.29)之 ││ │ │ 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為可觀.││ │ │ ..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9.1徵信報告簽註 ││ │ │ 「借戶及四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 ││ │ │ 正常,收豐...票信正常,保力十足」。實際上││ │ │ 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常不正常 ││ │ │ 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中華民國 ││ │ │ 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 │ 。 ││ │ │(4)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 │ │ 湖段土地公告現值21.17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 │ │ 以25,574元評估,香山坑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1││ │ │ .5倍計,扣土地增值後之90%以18,200元鑑估││ │ │ 。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台北分行訪價││ │ │ 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價15千元,已 ││ │ │ 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可見估 ││ │ │ 價顯有疑議;亦較僑銀新竹分行同(84.7.27)││ │ │ 時價(香山坑段及青草湖段土地鑑價每坪8千元││ │ │ ,開發範圍外土地時價每坪3.5千元)相較高出││ │ │ 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 ││ │ │ 析(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4-6.1千元││ │ │ ,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牧用地每坪 ││ │ │ 2-3萬元,林用地每坪3.4-4.8萬元)相較均明 ││ │ │ 顯偏高。 ││ │ │(5)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 ││ │ │ 開發公共設施,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 ││ │ │ 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繳息嚴重,惟未採 ││ │ │ 取債權確保措施。 ││ │ │(6)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 │ 公司評估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 ││ │ │ 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且各筆土地未相連, ││ │ │ 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發案全部 ││ │ │ 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 ││ │ │ 易。 ││ │ │(7)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 ││ │ │ 款收款明細,即將資金一次撥給,與該行84年 ││ │ │ 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 │ │ 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定不符。 ││ │ │(8)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該行董事 ││ │ │ 長游淮銀之胞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 ││ │ │ 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 │ │ ;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 ││ │ │ 通過。 ││ │ │(9)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 ││ │ │ 戶:84年8月15日匯40,000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 │ │ 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18,100千元, ││ │ │ 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 0││ │ │ 千元,電匯20,000千元至游錫鈴萬泰銀行三重 ││ │ │ 分行帳戶、20,000千元匯入李世明帳戶、18,00││ │ │ 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60,000 ││ │ │ 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 ││ │ │ 支出4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 ││ │ │ 之35,000千元,電匯25,000千元至游錫鈴萬泰 ││ │ │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0,70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 ││ │ │ 戶。84年8月18日由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以現金││ │ │ 支出23,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 │ │ 之52,500千元,分別存入林月女於該行活存#00││ │ │ 0-0帳戶48,370千元、游劉秀春(83年6月-896月││ │ │ 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支存#00000-7帳戶20,000││ │ │ 千元。84年8月19日匯10,000千元入借戶上海銀││ │ │ 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0千元,似││ │ │ 併林月女活存#668-3帳戶之15,800千元、#1259││ │ │ 2-4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55,000千元,以現金方││ │ │ 式似存入林姿佑#000-3帳戶16,000千元、劉育 ││ │ │ 汝支存#00000-7帳戶7,076千元,匯款12,000千││ │ │ 元至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3,000千 ││ │ │ 元匯至陳復炎帳戶。84年8月21日匯28,000千元││ │ │ 入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 ││ │ │ 3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30,000 ││ │ │ 千元,再轉匯20,000千元至游淮銀(83年6月-86││ │ │ 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長)誠泰銀行(前北市三信) ││ │ │ 復興分行帳戶、13,000千元匯至陳復炎帳戶、 ││ │ │ 13,000千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 ├─┼──────────────────────┤│ │10│富生國際公司貸款案: ││ │ │(1)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 ││ │ │ 動比率分別為1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 ││ │ │ 740%、368%,淨值比率分別為11.9%、21.4%, ││ │ │ 84年度虧損70,684千元,85年度盈餘13,272千 ││ │ │ 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 ││ │ │ 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 ││ │ │ 半年內即經常違約繳息。 ││ │ │(2)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 ││ │ │ 權辦法不符;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 ││ │ │ 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 ││ │ │ 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與「中 ││ │ │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 ││ │ │ 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 ││ │ │ 」,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 │ │(3)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 │ │ 湖段土地以公告現值15.1、21.2及9.1倍,雙溪││ │ │ 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 ││ │ │ 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實││ │ │ 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67,032千元或土地總││ │ │ 鑑價值高出197,586千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 │ │ 押值不足106,764千元未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 │ │(4)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妹 ││ │ │ 婿,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 ││ │ │ 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 │ │ 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 │ │(5)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 │ │ 東企銀匯款至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似再 ││ │ │ 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 ││ │ │ 人帳戶: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存入弘 ││ │ │ 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淮銀係擔任東企銀董事 ││ │ │ 長,其法人代表83年6月-86年6月出任該行4席 ││ │ │ 董事)16,500千元、劉育汝(83年6月-89年6月││ │ │ 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3,250千元、5,183千元 ││ │ │ 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84年8月11││ │ │ 日游振袋3,400千元、梁光屏3,340千元、富隆 ││ │ │ 證券10,300千元等帳戶。84年8月12日匯款15, ││ │ │ 492千元至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84年││ │ │ 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 ││ │ │ 東企銀董事)2,000千元、84年8月21日匯20,00││ │ │ 0千元至游淮銀(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 │ │ 長)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 ││ ├─┼──────────────────────┤│ │11│福壽建設公司貸款案: ││ │ │(1)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 │ │ 年底已無相關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 ││ │ │ 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年度會計師財 ││ │ │ 簽,其待售房地144,849千元,其中105,922千 ││ │ │ 元己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 ││ │ │ 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 │ │ 售,顯見借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 ││ │ │ 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作財務分析,借戶84 ││ │ │ 、85、86三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分別為 ││ │ │ 85.2%(4.9%)、29%(5%)、18.7% (2.2%),短期 ││ │ │ 償債能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 ││ │ │ 山莊」總營建成本計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 ││ │ │ 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17,343千元,尚不足 ││ │ │ 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力及 ││ │ │ 債權確保原則。 ││ │ │(2)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 ││ │ │ 、劉吳素卿之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 ││ │ │ 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戶預估損益表、資 ││ │ │ 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還款 ││ │ │ 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 ││ │ │ 未能提供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 ││ │ │ 授權辦法第9條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 │ │ 準則」之規定不符。 ││ │ │(3)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 │ │ 擔保品以公告現值25.1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 ││ │ │ 21千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 ││ │ │ 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 ││ │ │ 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 ││ │ │ 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 ││ │ │ 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及85 ││ │ │ 年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 ││ │ │ 價45千元」結果相較,高估甚多。 ││ │ │(4)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 ││ │ │ 之侄子,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 ││ │ │ 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 ││ │ │ 過核貸,不符利益街突迴避原則;且決議過程 ││ │ │ 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 │ │(5)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 ││ │ │ 戶如下: ││ │ │84年1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 ││ │ │戶:弘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淮銀,擔任該行董事││ │ │長,其法人代表出任該行4席董事)70,000千元、 ││ │ │游振輝25,000千元、游銀銅31, 000千元等帳戶。 ││ │ │84年10月9日匯款至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復 ││ │ │興分行帳戶,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0千││ │ │元、鄭誠棋帳戶2,433千元。84年10月12日匯款 ││ │ │40,000千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併其││ │ │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83年6月-89││ │ │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帳戶3,000千元、周逸││ │ │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帳戶5,050千││ │ │元、游振袋帳戶6,300千元,電匯至萬泰銀行三重 ││ │ │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0千元及黃彩綢帳戶7,000千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