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詠鈞被上訴人 沈家銘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玉簡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在三大報紙、FACEBOOK臉書及DISPBBS 討論區HATE版發表道歉啟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