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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王月桂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被 告 張棋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張棋賓明知自己不具備建築師、土木技師資格,無能力進行土地變更編定之程序,竟於民國97至99年間,向原告王月桂佯稱其為建築師、土木技師,能進行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申請土地變更,並交付印有「建築師、土木技師張棋賓」之名片,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與被告簽立(一)甲案:「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設施委託契約書」、(二)乙案:「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申請作為宗教事業用地使用委託契約書」、(三)丙案:「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委託契約書」,被告先向原告詐得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簽約金,又以「業已核准」為由,再向原告詐得46萬元,經查被告並未將乙案送件,而甲、丙兩案亦僅提出草率之申請,且均未進行後續之補件動作,造成案件延宕多年,物價波動而增加原告之成本,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91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抗辯稱「本案只剩下兩個部份還沒有處理好,只要有資料就可以完成,而且其他部分我已經辦完成了,難道他們不用付錢來支付嗎。」(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否認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刑事訴訟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因被告業於民國104年9月6日死亡,本院乃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項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