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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侵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榮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榮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5年6月29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判決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年6月,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或以暴力性侵被害人,或對年幼男子為之,且被害人均為甫與被告認識之人,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足認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有反覆實施之虞,為免被告再犯以及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05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