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駿龍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事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補償其損失,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之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⒈被害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僅稱:「⒈原審量刑過輕,⒉被
告尚未賠償聲請人,聲請人擬於上訴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105年度請上字第19號卷第2頁),經對照檢察官上訴理由,足信檢察官係依被害人之聲請而上訴,上訴理由確僅有上開2點。
⒉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519元、慰撫金100萬元,業據被告當庭表示願如數賠償,復據本院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被害人)1,002,519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憑,可見聲請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目的已達到。
⒊此外,依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事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補
償其損失,量處上述之刑,顯屬過當」等意旨,可見除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外,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予以指摘。
⒋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已依上揭規定分別審酌被告犯罪
之原因、手段、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始予以量刑,而賠償被害人損失方面,亦據本院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應如數賠償。因之,本案被告所犯該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復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犯罪動機及犯案後之感受等人際關係之認知與如何處理情緒等情後,於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於本案確定入監服刑時,能夠配合心理師的治療,解決自己心理上的困擾,避免將來出獄後再犯下相同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之犯行,固有不對,然被告犯後坦然認罪願接受處罰,可見本案對被告之處遇及社會防衛功能而言,並非以增加原審判決之刑度即能完善。
(三)承上,就本案而言,日後如何處遇被告及防衛社會安全之關鍵,應在受刑人於教化之執行過程,如何引進相關心理治療、輔導等機制,並使受刑人(被告)日後能與相關協治改善其心理認知、社會活動等心理諮商、輔導專業,保持密切之信賴與聯繫,期能真實改善被告之認知與身心健康,避免情緒失控,並使社會資源之整合與規劃確實發揮功能;揆以目前之教化機制之發展可能性,可認原審所判決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度),足以使監所等教化主管機關有足夠時間,整合其他相關專業,以完善教化功能。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理由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因之,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審理後,並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電腦讀卡機連接線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上午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向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後棟天霸王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機車後,便騎乘該機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景美火車站,抵達後即先藏匿於暗處,待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區間車到站停靠後,其見0000甲000000 號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 女)獨行出站,有機可乘,遂基於殺人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計畫無論是否成功將A 女殺害致死,均要對之強制性交,乃先尾隨在A 女後方,至該火車站內剪票口處時,即持所有電腦讀卡機連接線自A 女後方往A 女臉頸部纏繞勒住,著手於殺人及對之強制性交之強制行為,不顧A 女以雙手抓、撥及拉扯之方式掙扎、反抗,持續以上開不法腕力強行將A 女拖至該車站附近之慈濟園區內,又接續以雙手緊掐A 女頸部,A 女因此昏厥失去意識,乙○○原要續行對A 女性交,然因見A 女無反應,誤A 女已死亡,一時心虛,且心生愧疚,又無法勃起,遂將A 女棄置原處,思緒混亂下,又將A 女遭其強行勒住時將所有遺落景美火車站剪票口處之包袋、行動電話、鞋子等物,撿起放置在A 女附近,嗣欲騎乘遭上開機車離開時,發現機車鑰匙遺失,尋找無果後,便徒步逃逸離去,乙○○對A 女強制性交因而不遂;俟A 女遭乙○○緊掐頸部昏迷後,約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恢復意識,逃至路旁向行經車輛請求協助,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報警處理,並經警聯絡救護車將之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4 年12月19日上午6 時23分許,在561 車次之莒光號列車5 車14號座位發現當時搭乘火車北上之乙○○,通知到案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A 女、天霸王機車行員工陳玉芬、被告工作之公司主管謝銘軒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照片、報案紀錄、被告工作之差勤紀錄、機車租用合約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火車時刻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容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其本身居無定所,工作並不順遂個性孤僻,與人無往來,缺乏朋友,其心中鬱悶,長久壓抑之下,可能對其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聲請將被告送交精神鑑定,俾查有無刑法第19條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然社會上在家庭、工作、人際等方面不順遂之人所在多有,本應自行以合理方式解決問題、循適當管道宣洩,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明確陳述租車前往景美火車站之過程,見到A 女時其特徵、衣著、大約年紀,A 女出站時間,關於電腦讀卡機連接線勒住A 女、將之拖行、手掐A 女頸項,乃至逃離離去等過程,亦能鉅細靡遺交代詳盡,亦能陳述犯罪前曾數次前往案發地點勘查及勘查結果如何,犯罪計畫、模式係觀看電視節目習得,及其犯罪時曾刻意避開車站內設置之監視器等情,對於整個案發經過俱能清楚記憶,並依其記憶而陳述案發之前因後果,其行為時應無因故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無顯著欠缺此等能力之情形;且由其事先勘查到站人數多寡及監視器安裝位置,又於事中避開監視器等行舉,不僅可佐證其意識清晰,亦得證其知道即將犯罪,方會預先勘查便利下手不易為他人發覺之時段,以及何處犯罪可避開遭監視器攝錄而恐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亦供述其在車站尋找下手對象時,知道你等下要從事之殺人、強制性交等行為屬乙情明確,故具有違法性認識至明,並無因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被告應無上開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明矣,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交精神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刑法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並無處罰該結合犯之未遂犯之規定,其殺人未遂、強制性交未遂等,即應分別處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據被告自承:
在車站等候火車停靠之際,見A 女獨自下車,便將之鎖定為性侵對象,欲將A 女殺死姦屍,因A 女掙扎,故將之強拖行往車站大廳、廁所旁走道,要將之拖行至車站旁之慈濟園區草地擬性侵之,原計畫殺人姦屍,若被害人未死亡,仍會對之強制性交,並非必被害人死亡才會做等語,足認其著手為本案殺人及強制行為實施之際,其對存活者強制性交乙事至少存有未必故意,是基於殺人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至其雖亦有意姦屍,然被告著手殺害A 女、對之實施性交前之強制手段之際,A 女當時尚存活,其後亦未死亡,故縱被告於緊掐A 女頸部後因見A 女無反應,而未確認氣息是否尚存,便誤認A 女已死,因其實施犯行期間,A 女未曾為屍體,非刑法第247 條所列犯罪客體,故被告尚無由成立刑法第24 7條所列各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雖被告執所有電腦讀卡機連接線自A 女後方往A 女臉頸部纏繞勒住,然該電腦讀卡機連接線依照使用用途及外觀,客觀上非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之物,被告不過將之作非法使用,不能逕認屬兇器,故其所為與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有間。因被告係以電腦讀卡機勒住A 女之方式,著手於其殺人犯行之實施,並以此強制手段為其強制性交犯行之著手,且其後其殺人、強制性交犯行所以不遂,均係出於其見A 女無反應,一時心虛,且心生愧疚,又無法勃起,因而將A 女棄置原處,A 女甦醒後報警送醫,應認其一行為犯殺人未遂、強制性交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並罰,容有未當。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而不遂,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夜間勒住獨行年輕女子之臉頸,將之強行拖往更陰暗偏僻處欲強制性交、加以殺害,其緊掐A 女頸項,使其失去意識,顯然施力甚強,此等犯罪情節顯可對
A 女造成莫大之恐懼陰影與身心傷害,更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殊無由輕縱之;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A 女、A 女之法定代理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被告犯本案罪名所用之電腦電腦讀卡機連接線1 條,為其所有,此經被告陳述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機車鑰匙
1 把,因被告供稱為機車出租行所有之物,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把鑰匙既是用以啟動機車,不過便利被告交通上使用,客觀上非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戴韻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 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