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舒寬斌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舒寬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係環島途中隨機犯案,並為警逮捕,參以原審判決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加上略誘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有略誘及加重強制性交罪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本件係屬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被害人家庭及被害人影響重大,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類型,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10月7日起羈押3個月。
二、茲查被告羈押期間至106年1月6日即將屆滿,且本案經本院審理並於105年12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已於105年12月14日對本院判決合法提起上訴,經於105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應自106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