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廷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廷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潘廷暢(民國103年7月24日更名前原名潘貴煌)明知其於98年間已經負債甚鉅,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八八風災後同月中旬、下旬間某日,為使彭來發為其載運風災後之漂流木以便販售牟利,明知無意給付彭來發工資,竟向彭來發佯稱: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千元僱用彭來發在臺東縣卑南溪搬運漂流木云云,致使彭來發陷於錯誤,以為載運工作結束後潘廷暢即會給付工資,因而陸續提供27日之載運漂流木之勞務(扣除油錢後,工資總計為13萬5千元),潘廷暢嗣後均未按約定給付工資,而獲有13萬5千元之利益。另潘廷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以電話向人在台北之彭來發佯稱:可代為販售彭來發所有之漂流木云云,致彭來發陷於錯誤,同意潘廷暢取走彭來發堆放在OO縣OO鎮OO00號住處之重量約28,840公斤之漂流木1批,潘廷暢隨即將該批漂流木以5萬7,680元之價金出售與梓園碾米廠,並取得梓園碾米廠支付上開價金所交付之面額57,680元支票一紙後,於翌日即提示兌領上開支票款項得手。嗣彭來發返回臺東縣後向梓園碾米廠詢問,始經梓園碾米廠會計告以上情,彭來發方知受騙。
二、案經彭來發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廷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僱用告訴人彭來發搬運漂流木,及代告訴人彭來發販售漂流木、取得票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欠彭來發錢,但沒有詐欺,伊僱用彭來發搬運漂流木之工資總金額大約20幾萬,後來伊還到剩下13萬5千元;代彭來發賣漂流木的部分,係彭來發當時不在臺東,所以委託伊去賣,賣了5萬7,680元,因為當時伊有資金週轉的需要,伊有跟彭來發說,漂流木賣掉的錢先借伊用,如果沒有先跟彭來發說,伊不敢用這筆錢,那會變成侵占;伊因為工作失敗,又受限於年齡,一直找不到工作,當時伊有跟彭來發說能不能延後,伊真的會還錢;伊就是因為欠彭來發錢,所以開立8張本票給彭來發,每張本票票面金額是2萬元,8張本票總共是16萬元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103年7月24日更名前原名潘貴煌,嗣改名為潘廷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彭來發間曾為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工資欠款及販賣彭來發所有漂流木之款項,於102年間以16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共8張予彭來發,到期日各為102年2月28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8日、103年2月28日、103年4月28日等情,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陳在卷(見偵2卷第9頁反面、14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並據彭來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3頁反面),且有卷附上開本票影本8張可稽(見偵1卷第16至18頁);而本件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被告與彭來發復於105年7月21日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彭來發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8月21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10萬元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每月21日前按月給付5千元共計20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彭來發指訴被告積欠工資及出售漂流木之款項等情,應屬實情,否則被告殆無簽發本票或同意調解之可能。惟被告簽發本票或調解之時間均係在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後數年,且係經告訴人彭來發催討後或於原審訴訟中為之,而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或達成調解後,迄今未曾給付告訴人彭來發分文,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被告表面上雖承認積欠彭來發債務或簽發本票、達成調解等情,但實際上毫無具體清償債務、彌補彭來發損害之作為,顯難僅憑被告事後表明願意和解、調解及簽發本票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使彭來發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搬運漂流木或同意被告出售彭來發所有漂流木之詐欺犯意,先此敘明。
(二)有關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1.告訴人彭來發於偵查中陳稱:伊幫被告撿拾漂流木,工資11萬多,連同被告出售伊所有之漂流木價金5萬7千多元,後來請代表協調後,伊與被告雙方同意以16萬元和解等語(見偵1卷第2頁);被告以1天8小時,工資5千元僱用伊幫被告在卑南溪撿漂流木,在98年八八風災後沒幾天就找伊,做27天,工資約13萬5千元,只有口頭約定,伊為被告鄰居,想說有錢就做,被告沒付伊工資,伊找被告,被告說等木頭賣了才能給伊,後來就一直拖(見偵1卷第13頁背面、偵2卷第13頁)等語。於原審陳稱:伊剛開始幫被告搬運漂流木時,有向被告拿一些油錢,陸陸續續拿了幾萬元,時間過很久了,詳細金額伊也不確定,大概5、6萬元,後來再向被告要工資,被告就沒有給錢了;伊向被告討債時,被告一直推託沒有錢,但沒有說到他的工作情況,被告把土地賣掉,轉手他人,都沒有通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並具結證稱:98年8月8日八八風災過後約在10幾號20號左右,被告請伊用怪手去撿拾漂流木,約定扣掉油錢大概一天5千元,漂流木賣的時候就給伊錢,總共做了27天,大概在98年10月份,給了3萬元,之後99年農曆年有再給伊錢,給幾萬伊忘記了,之後就沒有給錢了,請代表主席調解,從20幾萬到剩下16萬開本票,被告自己的木頭賣了大概180幾萬,在98年的時候,被告經濟狀況看不出來有經濟問題,也沒有說過有經濟困難,99年農曆年後,大概是99年清明節前後,被告無法支付薪資,沒有說原因,說他經濟困難而已,沒有說是什麼困難,當初被告請伊去搬木頭,那時候木頭賣的價錢不錯,他說木頭賣了之後會付伊工資,他就會給伊;伊與被告小時候就認識,後來被告搬去台南,伊不清楚被告後來搬回的原因;那時漂流木很多,被告說漂流木賣出時就會給伊錢,伊知道被告父親往生後有留土地、房子給被告,被告有在開本票之前2個月將被告父親所留下的土地賣出,但仍未還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58頁)。
2.被告於原審供稱:工資總額大約20幾萬元,後來伊還到剩下13萬5千元,包括伊向彭來發租用田地的租金;伊因工作失敗,一直找不到工作,伊與彭來發從小就認識,從98年起彭來發向伊追討債務好幾次了,彭來發來家裡找伊時,伊有給彭來發一些錢,後來父親過世,喪事處理完畢之後,伊就沒有錢了(見原審卷第23-24頁),伊父親潘金文是在101年10月左右往生,98年時伊在外本來就有負債約7、8百萬元,是欠兄弟姐妹,還有台南的朋友及銀行,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會錢,欠銀行卡債約10幾萬元,伊請彭來發搬的漂流木總共多少噸、賣了多少錢,伊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61頁)等語,於本院供稱:(問:當初你僱用彭來發時,你打算如何付彭來發這些工資?)那時候也沒有講。(問:你那時候是打算用什麼款項來付彭來發工資?)那時候有木材的收入也有種稻的收入,所以打算用木材及種稻的收入來付工資。木材的收入就是賣漂流木的收入。漂流木的收入賣了多少錢,不記得了。伊有付給彭來發一點,因為也有積欠別人,所以也有還給別人,那時候積欠別人有幾百萬元。還給別人多少錢,很久了,忘了;(問:賣漂流木的錢足以支付工資?)對。(問:你只付給彭來發一部分,其他的錢你都付給誰?)因為伊欠很多人錢,那時候伊僱用彭來發時,就已經欠很多人錢了,合起來欠7、8百萬元。伊沒有跟彭來發說伊欠很多人錢,因為這是自己的事情,因為伊與彭來發是朋友,伊一部分的錢要先還債。賣漂流木的錢有的還到西部,還的金額想不起來。(問:你沒有告訴告訴人彭來發,你賣漂流木的錢,要先一部分還給債權人,也沒有告訴彭來發工資不會那麼快給他,會先欠?)伊都沒有告訴彭來發。(問:如果你告訴他會先欠,他還會跟你做嗎?)那不是做長期的,是幾天而已,伊不曉得他會不會幫伊做,沒有把握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所辯將賣漂流木所得款項用以還債之證據。
3.基上事證,可知被告於98年間僱用彭來發工作時,不僅隱瞞高額負債之狀況,且對於販賣漂流木所得款項,雖足以支付彭來發工資,但自始即無意給付予彭來發,且亦無把握彭來發如果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及有意積欠工資時,仍會同意提供載運漂流木長達27日之勞務,則被告仍僱用彭來發載運漂流木長達27日,致彭來發陷於錯誤以為工作完畢或被告販賣漂流木後即會給付工資而為被告搬運漂流木,已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僱用彭來發載運漂流木以獲取勞務之不法利益,甚為顯然。
4.被告與告訴人彭來發雖自幼熟識,但彭來發並不清楚被告返回台東之原因及被告高額負債之情形;而僱工搬運物品於工作完畢後須給付工資,乃現今社會一般常見之交易方式,倘若被告因故須延後給付或無法給付,自應先告知彭來發,給予彭來發考慮之機會後再僱用彭來發工作;甚且,被告出售漂流木後,本有相當之價款(參前開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彭來發稱被告之漂流木賣得180萬元左右之款項)可供給付彭來發工資,卻拒不給付,可知被告自始無意給付彭來發工資,卻仍施用詐術以獲取不法利益,尚不足以被告與彭來發自幼相識、事後同意和解、調解、開立本票或曾給付彭來發油錢等花費,或被告事後在99年間告知彭來發其經濟困難等情,即認被告非基於詐欺之犯意詐取彭來發所提供之勞務利益。
5.又彭來發陳稱工資為每天8小時5千元,共做27日,陸續拿的油錢約5、6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參照被告自承積欠彭來發之工資共13萬5千元等語(見偵2卷第9頁背面),堪認被告詐取彭來發提供勞務所得利益為13萬5千元,可以認定。
6.從而,被告明知負債甚鉅,且無給付工資之意思,仍佯以每日工資5千元,僱用告訴人彭來發載運漂流木,使不知情之彭來發陷於錯誤而提供27日之勞務,獲取13萬5千元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詐欺取財部分:
1.告訴人彭來發於偵查中證稱:八八風災後,伊有一批漂流木放在OO里OO路0-0號伊的農舍後面,被告將該批漂流木載去賣給梓園碾米廠,然後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載去賣了5萬7千多元,被告是受梓園碾米廠的委託在收購漂流木,被告叫伊去梓園碾米廠領錢,伊在電話中說好,然後過了3天伊從台北回來後就去梓園碾米廠要領錢,結果會計小姐說錢已經被被告領走了,伊就去被告家向他要錢,起先被告不承認領走錢,後來伊要被告一起去梓園碾米廠對質,他才承認領走錢,但是還是沒還伊錢(見偵1卷第2頁);被告是在98年12月17日拿去梓園碾米廠賣,當初伊去找梓園的會計想領錢時,會計說錢已經被被告領走,伊請會計給伊單子,單子寫被告拿漂流木去梓園的日期跟金額;被告拿去賣給梓園後,有跟伊說,請伊直接向梓園領錢,木頭的數量是28,840公斤;伊去質問被告,被告說晚一點會把錢還伊,但一直都沒有還,後來102年間,伊找人幫伊協調,當時跟被告說好,工資跟賣木頭的錢,總共要還16萬,因為被告一直拖,才提告(見偵1卷第13頁)等語。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跟伊說,要把伊的漂流木拿去賣,那時伊人在台北,不在台東,被告打電話時,漂流木還沒有賣,伊說好,被告則叫伊去跟梓園碾米廠會計領錢,但是後來大約過了一週之後,伊去梓園碾米廠,會計說錢早已經被告領走了,伊沒有答應讓被告把那筆錢領走,伊跟被告要,被告不給伊,說沒有錢他花完了;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的漂流木所賣的錢,一開始也沒有要被告幫忙賣掉,是被告把木頭裝車了才問伊要不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2.告訴人彭來發上開證詞,有其提出之記載「98.12.17,28840k gx2000/1000kg=57680」等字之紙條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8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卷第12、16-18頁),而被告於98年8月中、下旬間,僱用彭來發為其搬運漂流木之工資13萬5千元並未給付,則彭來發較無可能在被告尚未清償全部工資且不知被告何時可以清償、如何清償之情況下,復又同意將其自己所有之漂流木賣得價款借予被告使用,是以彭來發所述上情之憑信性甚高。
3.佐以證人王淑霞即梓園碾米廠會計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看過彭來發,(提示104年度立字第45號卷第12頁)數字部分是伊寫的,因為被告說是彭來發賣的,當下伊有開一張支票給被告簽,後來彭來發說他沒有拿到這筆錢,要伊寫這個明細給他看,這是當時伊開支票的金額,被告有說這筆款項彭來發請他代領,他說幫他賣這樣,賣28噸840公斤木頭,一噸2千元,所以開了57,680元,這筆木頭是被告主動拿來賣的,彭來發以前沒有跟伊聯絡過;被告在八八風災後,有販賣多筆漂流木給梓園,梓園開立之支票沒有記名,彭來發沒有很常賣漂流木給梓園等語(見原審卷第60、69頁),核與彭來發所述向梓園碾米廠會計查證之情形相符,益徵彭來發所述核屬信實。
4.基上各節,被告先以電話向彭來發告知要出售彭來發所有之漂流木後,即於98年12月17日將彭來發之漂流木代為出售,復於向梓園碾米廠出售時,表示係受彭來發之委託而出售該批漂流木,並於同日取得證人王淑霞所開立梓園碾米廠用以支付賣得價金57,680元之支票一紙等情,可堪認定。另依梓園碾米廠負責人范綱亮在台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是在98年12月18日即領取支票票款,亦即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出售彭來發所有之漂流木並取得支票後,不待彭來發回到台東,即於翌日領走票款,而依彭來發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彭來發在被告以電話與彭來發聯絡出售漂流木後3日至一星期間回到台東後,猶不知被告已經領走款項,仍去向梓園碾米廠領錢,經會計王淑霞告以已經領款後,方要求王淑霞寫下明確之漂流木數量、販賣之價額以為憑據。而被告雖辯以有先徵得彭來發同意借用上開款項云云,惟倘若彭來發事先於電話中即同意被告借用販售漂流木之款項,理應是被告將販售漂流木之重量、價額寫予彭來發,而彭來發應無須再向證人王淑霞查證,並要求王淑霞寫下明細之理;況且被告僱用彭來發在八八風災後為被告載運漂流木之27日工資尚未領取,彭來發亦較無可能再同意將販賣漂流木所得款項借予被告,以致工資、漂流木價款均無法取得,是以彭來發所述其返回台東後,被告猶騙稱請彭來發逕向梓園碾米廠領錢,彭來發因此至梓園碾米廠經會計王淑霞告知錢已經被被告領走,彭來發才知悉錢早已為被告領走,且被告猶不承認,經彭來發要被告一起去梓園碾米廠對質,被告才承認領走錢等語,應屬實情。
5.被告早已負債累累,其隱瞞彭來發財務困難之事實,僱用彭來發為其搬運漂流木,積欠彭來發工資,於賣掉彭來發為被告搬運之漂流木後,所得款項亦拒不給付彭來發工資,已如前述;復趁彭來發人不在台東之機會,對彭來發佯稱代為販賣漂流木云云,於出售彭來發之漂流木翌日即領用支票票款,可知被告於出售當日或翌日立即提示支票,核與被告於原審所辯:伊把告訴人的漂流木出售後,梓園碾米廠開立支票,伊當場沒有把該張支票拿走,係留在梓園碾米廠,伊是過幾天之後,才去梓園把該張支票,及梓園開給伊的支票一起拿走;該張支票拿回來後,伊放了將近一個星期,伊用電話告訴彭來發後,才把支票拿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不符,足見彭來發堅稱被告並未事先詢問該筆出售漂流木價金是否借予被告等情屬實,被告所辯各節委無可採,且從被告佯稱代彭來發出售漂流木,取得支票翌日即提領票款等情觀之,被告自始即意在取得出售彭來發所有漂流木之價金,無意交付彭來發,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彭來發所有之漂流木以販售牟利之不法犯意而為,尚難因被告曾經彭來發同意後始代為出售漂流木,即認被告單純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無涉詐欺犯行。
6.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向彭來發佯稱代為販賣彭來發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漂流木,取得上開漂流木後,向梓園碾米廠販售得款57,680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嗣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二)次按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詐取彭來發勞務利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詐取彭來發漂流木所為,係犯同法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僱用彭來發工作時之財務狀況及根本無意給付彭來發工資及將出售漂流木款項交付彭來發,主觀上顯有詐欺得利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認本件應屬民事上之債務糾紛,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使人為其服勞務,利用告訴人彭來發信任被告會於工作完畢後給付工資,並將變賣漂流木之款項如數交付,無視彭來發為賺取工資,辛勤工作而陸續提供27日勞務,不斷拖延拒不給付工資,且利用彭來發人在台北之機會,出售賣彭來發所有之漂流木,並領取票款,造成彭來發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在不該,值得非難,且被告事後經彭來發催討或於訴訟中雖不斷表示願意和解、調解等情,但迄今對於所允諾之和解、調解條件完全未為履行,無絲毫彌補彭來發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自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其扶養之對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又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2.查被告犯前揭詐欺得利罪所得彭來發給付勞務之利益共計為13萬5千元,犯詐欺取財罪取得彭來發所有重量約28,840公斤之漂流木1批,變賣所得價金為5萬7,680元,已如前述,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依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檢察官執行追徵結果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彭來發,故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書繼續履行,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減少部分即無再予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