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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耀信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被告羅耀信(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除被害人榮文祥(以下均以證人榮文祥稱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何況證人榮文祥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

㈡、證人蘇真光之證詞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縱認被告與證人榮文祥之認知不同,亦僅為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如下:

1、證人榮文祥先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年有否與羅耀信訂定購買檳榔之契約?」沒有。);(「問:警方今日於其駕駛之000-0000之自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上查獲之檳榔是否有經你同意並以何價格購買的?」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也沒有訂定契約即私自去割檳榔,我並不知情,若是向我訂定契約採收檳榔不會大小顆都採,因為過熟的檳榔及未長成的小檳榔是沒有價錢的。);(「問:羅耀信近日有否與你連繫?」沒有。);(「問:你今年之檳榔有否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我於今年5月23日與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之鄭忠正訂定契約言明今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之檳榔皆由他收割,並以新台幣1萬元達或協議〈如契約書所示〉。);(「問:你除與鄭忠正達成檳榔買賣契約外有否另與他人協議?內容為何?」沒有再與其他人簽任何契約。)(警卷第7頁)。

2、證人榮文祥於原審公判審理時結證稱:(「問:〈聲請提示警卷第17頁104年5月23日檳榔承包採收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此契約書是你於104年5月23日與鄭忠正所訂立?」對。);(「問:訂約日是104年5月23日,為何計算期間是從104年7月1日起算,而非從5月23日起算?」因為檳榔是從6、7月開始生,差不多10月可以採,大概採到明年的6、7月結束。);(「問:所以檳榔的採收期非常長,如果從104年10月開始,大概會一直延續到105年的6、7月結束,所以訂約日才會押在104年的7月至105年的7月?」對。

);(「問:一萬元現金你在訂約的104年5月23日就有收到?」有。);(「問:〈聲請提示警詢筆錄第1、2頁104年12月19日榮文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是否曾稱103年你有看過被告,你與被告沒有關係,但是在103年底被告有用3,000元的價格跟你收購採收剩下的檳榔,是否如此?」是,因為那一年沒有人包我的檳榔,103年年底被告就過來找我,證人蘇真光帶被告來,被告說『你那個檳榔剩下尾巴,看多少』,我說『好啦,剩下沒有多少,你採一採,就要結束,看你多少錢』,他就拿錢給我,然後他就買了幾瓶酒,我們就喝,喝完酒被告回去之後我就看,被告是拿3,000元給我。);(「問:於103年年底被告拿3,000元給你時,被告是跟你約定那是屬於103年已經生出來的檳榔剩下還沒有被採收的部分?」對,那個有採過,就是年底剩下尾巴。);(「問:103年證人蘇真光引介我去找你時,你當時是否同意讓我免費去割103年尾期的檳榔?」沒有。);(「問:

是否記得被告是何時跟證人蘇真光去找你?」大約是103年11月中旬左右。);(「問:當時證人蘇真光帶被告來找你的目的?」到我家的時候,證人蘇真光沒有講話,是被告羅耀信跟我說他看過我山上的檳榔,剩下的尾巴,問我看多少錢給他割,我就說看他給我多少,他就給我3,000元,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知道我山上的地。);(「問:被告當時給付3,000元給你的目的?」是當時檳榔尾期的採收權。);(「問:針對103年11月至104年4、5月檳榔採收尾期價金的部分,並沒有詳細的討論,是被告主動拿3,000元給你,你就是被動的接受?」是。);(「問:你當時是否認為檳榔尾期的採收價格不好,當時也沒有要委託他人採收的意思,所以才接受3,000元的價格?」也是可以這樣說,因為沒有人割。);(「問:是否有曾經出租上開土地給其他人採收檳榔?」因為我檳榔種到現在有18年,有包給他人大概是10幾次,是一年一次,包含首期及尾期。);(「問:被告104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採收前,有無打電話給你說要來採收?」沒有。);(「問:被告被查獲的時點為同日下午5點19分,在此之前被告有無打電話告知你他採檳榔一事?」沒有。);(「問:為何會接受被告以3,000元來收購103年尾期的檳榔?」因為當年檳榔特別貴,尾期是到明年的3、4月,被告就問我說看多少錢,我就說看你多少就多少,反正他採一次就結束了。);(「問:檳榔的首期、尾期?」首期是在10月左右,尾期是在4、5月結束。)(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3、從上開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榮文祥2人固有於103年11月中旬時許,約定以3,000元對價,由被告採收證人榮文祥位於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之檳榔,惟被告之採收期限應僅至104年4或5月時許,而不及於104年12月19日時許。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具有信用性:

1、證人榮文祥之證述與客觀證據或其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合性:

⑴、按與其他客觀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具有整合性,乃判

斷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從而,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抵觸之證述多不具信用性,相對於此,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合性之證言,在此限度內,應無質疑其信用性之理由。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刻意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⑵、查證人榮文祥前於104年5月23日與案外人鄭忠正締結檳榔採

收契約,以1萬元代價包給案外人鄭忠正,約定採收期自104年7月1日迄105年7月1日乙節,有證人榮文祥所提檳榔承包採收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乙紙(警卷第17頁)在卷足稽,又系爭契約書係證人榮文祥為警通知到場後,隨即提出,並非事後伴隨偵查、審理活動之進展始提出乙節,亦有證人榮文祥警詢筆錄乙份(警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堪信,系爭契約書非屬證人榮文祥事後製作,應屬信而有徵。

⑶、對照勾稽證人榮文祥之上開證述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足認

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或其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自難率認證人榮文祥之證述不具信用性。

2、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具有自然性、合理性:

⑴、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

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

⑵、證人榮文祥於原審105年9月29日審理時另結證稱:「包檳榔

是有時候會變動,有時候是1萬5,000元,最便宜是到8,000元,沒有到5,000元過」(原審卷第62頁正面),佐以系爭契約書1年包攬價格亦為1萬元(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向證人榮文祥包攬檳榔之時間為103年11月中旬時許(原審卷第59頁反面),採收檳榔之初期為10月份左右,尾期為(隔年)4、5月時許(原審卷第23頁正面、第62頁正面),包攬價格不論為證人榮文祥所稱之3,000元,亦或是被告所言之5,000元(原審卷第22頁反面),依上開包攬金額、時期觀察,證人榮文祥豈會讓被告採收逾1年(即至本案104年12月19日時許),堪信,證人榮文祥證稱:伊僅讓被告包攬103年底檳榔尾期採收權,應具有自然性、合理性,尚難認不具信用性。

3、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

⑴、按證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

之變遷,如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尤其供述人於接受調查詢問前,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供述人之事後供述,如與犯罪發生後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供述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述人之供述如於中途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而變遷部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劣。

⑵、關於被告係於103年底時許,以3,000元向證人榮文祥包攬系

爭000號土地檳榔,104年時未與被告簽訂檳榔包攬契約乙節,迭據證人榮文祥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原審(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堪信,證人榮文祥就本案核心部分先後供述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參照前開說明,對其供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低評價。

⑶、證人榮文祥於原審105年9月29日公判審理時另結證稱:依照

伊包攬檳榔習慣,與他人簽約時,均會締有書面契約(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至於本案與被告於103年11月中旬時許,未締書面契約係因:「應該是被告要開合約書給我,平常是包檳榔的人開合約書給我,因為會怕我又轉賣,所以不是我開給別人。」;「這十多年將系爭000號土地檳榔採收權賣給別人,所使用的契約都是別人提供」(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被告亦供承:沒有打書面契約予證人榮文祥(原審卷第23頁正面)。足見,本案係因被告於103年11月中旬時許,向證人榮文祥包攬103年尾期檳榔時,未提供書面契約予證人榮文祥,尚難認證人榮文祥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甚變遷矛盾之情,是被告以此為由,彈劾證人榮文祥證述之信用性(本院卷第13頁),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⑷、又證人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回答:「針對101年11月至104年

4、5月檳榔採收尾期價金的部分,是被告拿3,000元給我,我是被動接受」(原審卷第60頁正面),是被告辯稱:證人榮文祥先結稱,103年年底被告拿3,000元予伊時,被告與伊是約定屬於103年已經生出來的檳榔剩下還沒有被採收的部分(即有採過,年底剩下尾巴)(原審卷第59頁正面),嗣改稱:伊認知就是從11月開始,最多就是到隔年的4、5月,反正就是給被告採完,沒有就沒有了(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有記憶不清云云(本院卷第14頁),要屬對於證人榮文祥證詞之片面誤解,未綜觀審視全局所致,自難以此為由減殺證人榮文祥證述之信用性。

4、證人榮文祥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

⑴、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

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與案件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據以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整體加以充分檢討,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又證人自偵查階段受檢察官訊問,嗣於公判法庭,在具結及偽證制裁下,接受交互詰問,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應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尤有甚者,身為被害人之證人與被告間如無特殊關係時,苟對於被告為不利益之虛偽指述,顯會招致被告之怨恨甚日後之報復,極有可能不敢為不實之供述。因此,尚不能單憑身為被害人之證人與被告立於相對立之訴訟關係人,而立刻簡單下結論認為身為被害人之供述全無足採。

⑵、查被告與證人榮文祥2人間係於103年11月間因包攬關係而認

識,104年間2人都未聯絡見面,無金錢糾紛,亦無故舊恩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證人榮文祥證稱(原審卷第61頁正面)在卷,參以本案係因司法警察先緝獲被告,再通知證人榮文祥到案說明,非證人榮文祥主動檢舉告訴(警卷第1頁、第6頁)。是從本案查獲經過、證人榮文祥應詢(訊)時機及被告與證人榮文祥2人間,無糾紛不快關係,加上本案被害金額僅為5,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警卷第16頁)在卷足憑,堪信,證人榮文祥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難輕易否認證人榮文祥證述之信用性。

㈢、被告之供述不具合理性,並有反常識之情:

1、被告固辯稱:103年11月向證人榮文祥口頭上言明104年檳榔由伊包攬,至於103年檳榔採收尾期的部分則是不用錢云云(警卷第5頁正面,原審卷第23頁正面)。然查:

⑴、證人榮文祥並無同意讓被告免費割取103年尾期檳榔乙節,業據證人榮文祥明確證稱(原審卷第59頁反面)在卷。

⑵、被告與證人榮文祥間並無何特殊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供認(

警卷第4頁反面),並據證人榮文祥證稱(原審卷第61頁正面)在卷,至於引介被告於103年11月中旬時許,向證人榮文祥包攬系爭000號土地檳榔之證人蘇真光,與證人榮文祥間亦僅是同村,一般友人關係而已,亦據證人榮文祥、蘇真光證稱綦詳(原審卷第61頁正面)。

⑶、考量證人榮文祥與被告及證人蘇真光2人間之關係,及檳榔

之經濟價值等,縱證人榮文祥於103年11月間包攬予被告部分,係屬於檳榔採收尾期,證人榮文祥豈會如此「大方慷慨」,就103年度部分免費讓被告採收?且104年期部分(如以採收期來算,約自104年10月至隔年6月左右,原審卷第58頁反面),僅向被告收取3,000元(如依被告供述為5,000元),而遠低於歷年包攬予他人之價格(15,000元至8,000元間,原審卷第62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供述顯不具合理性,並有反常識之情。

2、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之檳榔兼含大小顆,且過熟的檳榔及未長成的小檳榔並無價錢乙節,業據證人榮文祥於警詢時證稱(警卷第7頁正面)在卷。是被告果有向證人榮文祥包攬系爭000號土地上之檳榔,且有支付相應之對價,被告豈會如此「粗心大意」,割取無價值之過熟及未長成小檳榔?足認,被告辯稱:伊有與證人榮文祥約定包攬104年期系爭000號土地上之檳榔云云,實難遽加信憑。

㈣、證人蘇真光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證人蘇真光於原審105年5月29日公判審理時固有證稱:伊有聽到103年的部分不用錢,104年部分,被告可以繼續包,然後對價是5,000元,且被告有權採收期應為104年初至104年底(原審卷第65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蘇真光於警詢時先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羅耀信與

榮文祥何時訂定購買何時期檳榔之契約?有否在場?」我只知道去年〈103年〉11月底有在榮文祥的家裡,羅耀信有以新台幣3仟元的價格向榮文祥購買尾期的檳榔,當時我有在場,今年〈104年〉的我就不知道了。)(警卷第9之1頁正面)。

⑵、證人蘇真光於105年9月29日公判審理時經質以:(「問:依

照你在場看到被告與證人榮文祥的締約過程,你是否有聽到,這5000元是要採收何時的檳榔?」我沒有聽到...我就是剛開始談的時候有看到錢,後續我看好像是談好了,就沒有繼續再很仔細聽...);(「問:有無聽到證人榮文祥很明確的告知被告從104年的1月到12月都可以去採檳榔?」這部分我就沒有聽到。)(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

⑶、從上開說明可知,證人蘇真光之證述不唯前後變遷矛盾(先

陳稱:104年的我就不知道了,復改稱:被告有權採收期應為104年初至104年底),且證人蘇真光既證稱:沒有聽到5,000元是要採何時的檳榔,或證人榮文祥有告知被告自104年的1月到12月都可以去採檳榔,足證,證人蘇真光證稱:

被告包攬採收時間係自104年初至104年底云云,要屬個人推測之詞(按「推測證述」乃證人非基於其實際體驗經過所為之供述,除非證人得說明其推測根據,或得基於該根據,為如此推測證述,得合理加以說明,否則其證述信用性相當低下),自難率加採信,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蘇真光之證述不具合理性及反常識性:

⑴、考量證人榮文祥與被告及蘇真光之關係,及檳榔之經濟價值

,證人榮文祥實不可能就103年尾期檳榔部分,免費予被告包攬割取。

⑵、檳榔採收期係自10月開始,迄隔年6、7月左右結束,因此,

締約採收期約自每年「年中」迄隔年「年中」乙節,業據證人榮文祥證稱(原審卷第58頁反面)在卷,並有系爭契約書乙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從而,證人蘇真光證稱,被告包攬採收時間係自104年初迄104年底時,不唯是其一己推測之詞,亦與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難認相符,且不具合理性,並有反常識之情,自難率加採信。

㈤、被告應有竊盜之犯意。

1、按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以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之直接證據,因此於被告否認犯行時,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推斷被告之犯意(蓋內心事實與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由行為狀況綜合推斷內心事實狀態,並非不可能)。又因完全瞭解他人心理狀態實係一不可能之作業,故於法律適用層面,當然並不要求完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定至得以適用法律程度即已足(小野慶二,〈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1期第4號,1962年7月,第79頁、第80頁;平川宗信,〈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2期第5號,1976年4月,第152頁、第153頁)。易言之,判斷被告內心犯意之有無,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等各種外在徵表,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石井一正,片岡博,〈共謀共同正犯の認定〉,判例タイムズ763號,1991年10月1日,第34頁)。

2、查本案證人榮文祥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被告之辯解顯不具信用性,至於證人蘇真光之證述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應知伊於104年12月19日時,就系爭000號土地上之檳榔應無採收權,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用之工具(警卷第14頁、第30頁、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應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本案本質上實為契約糾紛,伊無主觀竊盜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應無足取。

五、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引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2條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僅載敘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及片面解讀證人榮文祥之證述,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