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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永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永雄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上午7時之前即天色甫亮某時,踰越高子翔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住處(地址詳卷)之頂樓氣窗,侵入高子翔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並騎乘所竊之電動自行車載運其餘所竊之物離去。

二、高子翔於同日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於同日因另案查獲潘永雄,並在潘永雄涉嫌竊取之HQ- 6***號(車號詳卷)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9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4之自拍棒7 支(已發還高子翔),經通知高子翔到場認領而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潘永雄(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子翔(下稱告訴人)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之照片及型錄。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只成立一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2、3月間犯下多起竊盜

案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3、296、299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危害治安甚鉅,且被告犯後未對告訴人尋求和解之道,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知行為不該,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無飾詞狡辯之情,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獲較輕之刑期云云。惟原審以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因缺錢購毒,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務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及尚須扶養80餘歲老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均詳予審酌,至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雖當庭同意給付告訴人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於2個月內籌足款項給付,然迄今仍未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 │備註 │├──┼────────────────┼──────┤│1 │惡魔機配件盒1個【內含B&D EVO惡魔│ ││ │機20V電池及充電組1 個、B&D EVO惡│ ││ │魔機專用線鋸頭(EJS183)1個、B&D│ ││ │EVO 惡魔機專用震動電鑽頭(EHH183│ ││ │)1個】 │ │├──┼────────────────┼──────┤│2 │樹德TB-902t專業用工具箱1個(內含│已發還告訴人││ │榔頭1 支、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 ││ │、塑膠壁虎1個、螺帽1個、電火布1 │ ││ │捲、長釘1支) │ ││ │ │ │├──┼────────────────┼──────┤│3 │UP147件套家用工具組1個 │已發還告訴人│├──┼────────────────┼──────┤│4 │B&D EVO惡魔機專用衝擊電鑽頭1個 │ ││ │(EIH183) │ │├──┼────────────────┼──────┤│5 │B&D 5件式HSS金屬鑽頭組2盒 │ │├──┼────────────────┼──────┤│6 │B&D EVO惡魔機專用磨砂頭1個(ESH1│ ││ │83) │ │├──┼────────────────┼──────┤│7 │EF1.8/35C電動釘槍1組 │ │├──┼────────────────┼──────┤│8 │VICTORINOX 15救生螢光黃瑞士刀1把│ ││ │(含皮套) │ │├──┼────────────────┼──────┤│9 │斧頭1把 │已發還告訴人│├──┼────────────────┼──────┤│10 │洋酒禮盒1 盒(內含百齡罈21年威士│ ││ │忌1瓶、百齡罈風味杯2只) │ │├──┼────────────────┼──────┤│11 │消防局公發外套1件 │ │├──┼────────────────┼──────┤│12 │迪卡農羽絨外套1件 │ │├──┼────────────────┼──────┤│13 │Timberland背包1個 │ │├──┼────────────────┼──────┤│14 │自拍棒10支 │其中7 支已發││ │ │還告訴人 │├──┼────────────────┼──────┤│15 │電動自行車鑰匙1支、電動自行車1部│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