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證人即被告之父黃聖福已於103年7月18日知悉前揭函文(即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3日府社工字第1030131123號函文〈內文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如來依限說明,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於103年7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內容,並於嗣後轉交信件或轉知被告函文內容較為合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後續將受裁罰處分,並有於期限內履行治療課程之義務,最終亦未到場接受治療,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犯行。
㈡、縱認為被告確實未曾收受上開限期履行通知文書,惟被告於收受時間表時業已明知倘未如期履行課程,將來必有遭受裁罰及限期履行之義務,縱未曾收受上開文書,其主觀上亦已知悉文書內容,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主觀故意,灼然甚明。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含限期於103年8月20日18時30分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履行通知),裁處被告1萬元之罰鍰,並於10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在○○市○○里○○街○○號之戶籍地址,迄至105年5月26日仍無人領取乙節,有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限期履行通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裁處書、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以下稱縣府103年7月30日函、裁處書),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5年5月26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他卷第26之1頁、原審卷第55頁)。
㈡、又被告係於103年5月19日應徵替代役134梯次入營服役,嗣於104年5月19日服役期滿退役,服勤單位為法務部矯正署○○技能訓練所(地址:臺東縣○○市○○路○段○○○號)乙節,亦有內政部役政署105年4月28日役署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足稽(他卷第26之1頁,原審卷第33頁)。
㈢、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替代役役男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堪信,考量替代役男業已離開原住居所,入營服役,是對於替代役役男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否則應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查被告業於103年5月19日應徵替代役134梯次入營服役,嗣於104年5月19日始服役期滿退役,又縣府103年7月30日函、裁處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郵寄至被告位在○○市○○里○○街○○號之戶籍地址,惟該時被告業已入營服役,上開文書並未送達至被告服勤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技能訓練所(地址:臺東縣○○市○○路○段○○○號)。足見,縣府103年7月30日函、裁處書縱有寄存送達至被告設籍住所,惟因該時被告離開原住所入營服役,參照前開說明,縣府103年7月30日函、裁處書是否有合法送達被告,要尚難認為無疑。
㈤、按前條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又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梳理分析上開條款,可知:加害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載情形,經縣(市)主管機關先施以裁罰性行政處分(罰鍰),並「限期」命加害人履行,嗣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始得以同條第2項之刑罰相繩。
㈥、查縣府103年7月30日函係通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18時30分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市○○街○號)服務台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縣府103年7月30日函乙紙在卷足憑(他卷第11頁、第12頁)。然查,該紙縣府103年7月30日函,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且迄105年5月26日仍無人領取乙節,均如前述。足見,該紙縣府103年7月30日函固有限期(103年8月20日18時30分)命被告履行,惟因該紙文書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且103年8月20日18時30分前,與被告共同住居於○○市○○里○○街○○號戶籍地之親屬亦未前去領取,堪信,被告是否知悉或認識103年8月20日18時30分應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市○○街○號)服務台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要難認為無疑,準此,本案既難認被告有故意「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且本條項又無處罰過失犯,從而,得否對被告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相繩,應尚難認為無疑。
㈦、至於臺東縣衛生局性侵加害人團體初階處遇治療時間表(以下稱時間表)固已載明被告應到日期為:102年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6日、12月14日、103年1月11日、2月8日,被告並有於初階社區處遇輔導教育團體課程治療同意書上簽名,有上開2紙書證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又臺東縣衛生局102年10月7日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縣府102年10月7日函)亦有教示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將處以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內履行,被告若屆期仍不履行,將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卷第58頁)。然查:
1、縣府103年7月30日函,係限期命被告於103年8月20日18時30分前去履行,顯已跨出時間表所載時間日期外,得否單憑該紙時間表即遽認被告有「故意」屆期(103年8月20日)不履行之情,尚難認為無疑。
2、縣府102年10月7日函僅係摘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單憑該紙函文得否率認被告有「故意」屆期(103年8月20日)不履行之情,亦尚難認為無疑。
㈧、因此,本案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