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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愛蘭

蕭貫一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6號、104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92號、追加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27號、104年度偵字第1590、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林愛蘭、蕭貫一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愛蘭、蕭貫一係○○,而被告林愛蘭為天興國際企業社(下稱天興企業)之負責人,王為世為天興企業之銷售人員,被告蕭貫一確有參與天興企業之經營,告訴人吳素秋、徐明耀、黃寶玉與天興企業間均有其等所證稱之鋼琴交易,天興企業售予告訴人等之鋼琴3台(下稱上開鋼琴)確為仿冒鋼琴,天興企業銷售員王為世於告訴人等洽詢購買上開鋼琴時,均向其等保證上開鋼琴為日本原裝進口之全新鋼琴等情,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向歌樂有限公司(下稱歌樂公司)負責人王義明購買上開鋼琴之交易過程,經被告林愛蘭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王義明認識約1年,曾有多次向王義明購買鋼琴,但民國101年3月10日是第1次向歌樂公司進貨ASAHI廠牌的鋼琴,原因是王義明向伊詢問是否要代銷此廠牌鋼琴,伊自行攜帶新臺幣(下同)約140萬元現金,到王義明位於桃園市○○路的門市購買,伊忘記當時有無帶其他人同行,再由王義明將鋼琴運到天興企業在龜山市承租的倉庫,上開交易均由伊處理,伊只向被告蕭貫一告知有這筆買賣云云;被告蕭貫一則陳稱:伊、被告林愛蘭與王義明認識已5年,王義明會介紹一些日本廠商給伊等認識,但伊等皆未曾向王義明買過鋼琴,天興企業只銷售過1批ASAHI廠牌的鋼琴,是向王義明進貨,這也是第1次和王義明合作,會進貨ASAHI廠牌是因為伊想試賣新廠牌的日本鋼琴,伊和被告林愛蘭帶約140萬元現金,到王義明位於桃園市○○路的門市購買,但付款前伊等沒有實際看到鋼琴,付款後王義明將鋼琴運到天興企業在基隆市承租的倉庫云云;互核被告2人關於與王義明認識之時間、交易次數、進貨ASAHI廠牌鋼琴的原因、此批ASAHI廠牌鋼琴交易過程、王義明門市位置、貨物送交之倉庫位置等情之陳述,無一相符,被告2人供稱向王義明交易鋼琴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顯有疑義。

(三)況被告林愛蘭雖稱:上開鋼琴是向王義明進貨云云,然本案於102年11月6日調解時,被告林愛蘭委託之代理人王為世明確表示,會再補完稅證明、報關證明,亦從未曾提及上開鋼琴中有2台是向王義明進貨、1台是王義明寄賣等情,直至103年4月7日被告2人皆未補足上開證明,待本署同日發文催促後,被告林愛蘭藉詞推托,表示因出國無法備齊資料,直到同年5月6日始收受被告林愛蘭提出的銷貨單,又至同年12月10日辯護意旨狀中始再補提收據,被告林愛蘭於長達1年的藉故拖延後,最終非但未提出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納稅證明及買賣契約等進口文件,甚且於事發逾半年後,一改補提完稅及報關證明之承諾,稱上開鋼琴係向歌樂公司購買,然若上開鋼琴確實係向歌樂公司進貨,為何被告2人在長達半年多的紛爭處理過程中,從未提及此事,甚且表示會提出完稅及報關證明,所提出之銷貨單上亦無歌樂公司之公司章,更無告訴人黃寶玉所購買的型號,且對此被告2人復改稱告訴人黃寶玉之鋼琴是王義明寄賣故無該台型號云云,歌樂公司用印之收據則更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提出,且與被告林愛蘭於偵查時堅稱向歌樂公司進貨除銷貨單外,別無其他證明文件,亦有所歧異;更遑論依被告2人前開證稱,被告2人首次購買未曾聽聞之廠牌鋼琴、價格非低,竟於購買前皆未曾親眼看見貨物,又高達約140萬元之價格竟全以現金支付且未開立發票等節,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綜合上開情節,被告2人辯稱上開鋼琴係向王義明進貨及王義明寄賣云云,顯非真實,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逕採認被告2人之辯稱,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審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林愛蘭、蕭貫一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故意,且王義明已死亡,無從傳查,被告2人事後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素秋、徐明耀、黃寶玉和解,確已履行其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檢察官既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以互核被告2人供述關於與王義明認識之時間、交易次數、進貨ASAHI廠牌鋼琴的原因、此批ASAHI廠牌鋼琴交易過程、王義明門市位置、貨物送交之倉庫位置等情,無一相符,是被告2人供稱向王義明交易鋼琴之情節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再以被告林愛蘭未提來源證明,以現金支付140萬元貨款與交易常情有違,而認被告2人辯稱鋼琴係向王義明進貨及王義明寄賣云云,並非真實。然如前述,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係犯詐欺罪,反而仍係以被告所辯可疑及非真實為由,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無從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無由因此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林愛蘭、蕭貫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6號

104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愛蘭

蕭貫一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9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727號、104年度偵字第1590號、第159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愛蘭、蕭貫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愛蘭、蕭貫一係○○,分別為天興國際企業社(下稱天興企業)負責人、經理,王為世則為天興企業之銷售人員。又被告林愛蘭、蕭貫一專營鋼琴銷售,對於商品來源及品質負擔保責任,而進口外國之全新鋼琴應附原廠保證書、產地證明及進口報單等文件以證明來源。詎被告二人利用消費者不諳鋼琴之資訊落差,積極為下列犯行(不作為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言詞更正)。案經吳素秋、徐明耀、黃寶玉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愛蘭、蕭貫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一)被告林愛蘭、蕭貫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量販店,由不知情之王為世與徐明耀訂定鋼琴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向天興企業購買「ASAHI,型號C-116WS,編號不詳」鋼琴 1台。數日後,徐明耀因認該鋼琴外觀存有瑕疵,遂向被告蕭貫一表示欲換琴,被告蕭貫一應允後,遂將「 ASAHI,型號C-116WS,編號9097」仿冒鋼琴1台,運至徐明耀住處,致徐明耀陷於錯誤,誤信「ASAHI,型號C-116WS,編號9097」仿冒鋼琴為相同品質、規格之日本原裝進口鋼琴,並收受作為更換後之新琴。

(二)被告林愛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贅載「聯絡」2字,應予更正),於 101年12月6日,在上址「家樂福」量販店,由不知情之王為世向吳素秋稱「ASAHI,型號C-116WS,編號9047」仿冒鋼琴係日本原裝進口之全新鋼琴,致吳素秋陷於錯誤,而以舊琴 1台及12萬元之對價,向天興企業購買上開仿冒鋼琴1台。

(三)被告林愛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贅載「聯絡」2字,應予更正),於102年9月6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由不知情之王為世向黃寶玉稱「ASAHI,型號C-121DX,編號669588」仿冒鋼琴係日本原裝進口之全新鋼琴,致黃寶玉陷於錯誤,而以舊琴1台及 16萬8千元之對價,向天興企業購買上開仿冒鋼琴1台。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貫一前因吳素秋指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4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徐明耀指訴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27號、104年度偵字第1590號、第1591號追加起訴,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蕭貫一)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蕭貫一先後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嗣後追加起訴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而辯護人仍執被告蕭貫一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追加起訴部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云云,難認可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愛蘭、蕭貫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秋、徐明耀、黃寶玉、證人即調音師陳振發於偵訊之證述,駐日代表處函、駐橫濱辦事處函、「 ASAHI PIANO」公司網頁、保證書、統一發票、訂購單、信用卡簽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愛蘭辯稱:伊不知上揭鋼琴為假琴等語;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稱:被告林愛蘭係以每台9萬5千元之對價,向歌樂有限公司(下稱歌樂公司)負責人王義明購買上揭3台鋼琴,而「ASAHI PIANO」鋼琴製造商雖僅出口至香港,然歌樂公司可能經由香港或中國再進口至臺灣,無證據證明該 3台鋼琴為仿冒品;又王義明向被告林愛蘭保證確為日本進口之全新鋼琴,被告林愛蘭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天興企業均在大型賣場或展覽會場販售鋼琴,並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售後服務,與販賣仿冒品之小販不同,如欲販售假琴,實無須提供真實聯絡方式;被告蕭貫一雖為被告林愛蘭之配偶,且曾與徐明耀接洽換琴,然與被告林愛蘭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調音師之陳述全係屬個人意見,不具鑑定人之資格;嗣後被告林愛蘭與吳素秋、徐明耀、黃寶玉達成和解,純係民事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訴訟外自白。經查:

(一)被告林愛蘭、蕭貫一係○○,而被告林愛蘭為天興企業之負責人,王為世則為天興企業之銷售人員。先於民國 101年 11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量販店,由不知情之王為世與徐明耀訂定鋼琴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15萬元之對價,向天興企業購買「ASAHI,型號C-116WS,編號不詳」鋼琴 1台。數日後,徐明耀因認該鋼琴外觀存有瑕疵,遂向被告蕭貫一表示欲換琴,被告蕭貫一應允後,遂將「ASAHI,型號 C-116WS,編號9097」鋼琴1台,運至徐明耀住處。又於101年12月6日,在上址「家樂福」量販店,由不知情之王為世與吳素秋訂定鋼琴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舊琴1台及12萬元之對價,向天興企業購買「ASAHI,型號C-116WS,編號9047」鋼琴 1台。再於102年9月6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由不知情之王為世與黃寶玉訂定鋼琴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舊琴1台及16萬8千元之對價,向天興企業購買「ASAHI,型號C-121DX,編號669588」鋼琴 1台等情,為被告林愛蘭、蕭貫一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秋、徐明耀、黃寶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天興國際企業社)、保證書彩色影本、統一發票、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徵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乃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一環,而被告蕭貫一就消費者徐明耀請求更換瑕疵鋼琴一事,應允並指示送貨,顯係履行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行為,是就天興企業販賣鋼琴予徐明耀之部分,被告蕭貫一確有參與天興企業之經營,應認與天興企業負責人即被告林愛蘭有行為分擔,故被告蕭貫一雖於偵訊稱已數年未負責天興企業之業務云云(偵字第5727號卷第 124頁),應不可採,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查天興企業售予吳素秋、徐明耀、黃寶玉之「 ASAHI,型號C-116WS,編號9047、9097」、「ASAHI,型號C-121DX,編號669588」鋼琴3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日本國「 ASAHI PIANO」公司查詢,該公司均答覆稱無生產上開編號之產品等情,此有駐日本代表處 103年6月9日經字第10300602840號函暨附件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1紙及往來電傳函2紙、駐橫濱辦事處103年12月9日橫濱字第10300010550號函、駐橫濱辦事處104年1月29日橫濱字第10400000990號函在卷可查(他字第922號卷第56頁至第61頁,他字第1167號卷第28頁,偵字第5727號卷第52頁),堪認天興企業售予吳素秋、徐明耀、黃寶玉之鋼琴,確為仿冒鋼琴無訛,是辯護人以歌樂公司可能自香港或中國進口至臺灣,亦即平行輸入或水貨云云資為辯護,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三)然查被告林愛蘭於101年3月10日向歌樂公司代表人王義明購買「ASAHI,型號C-116WS,編號略(含9047、9097)」鋼琴15台一節,有銷貨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易字第306號卷第45頁、第 47頁),應堪認被告林愛蘭曾向歌樂公司購入鋼琴,其中包含售予吳素秋、徐明耀之編號9047、9097鋼琴各 1台。再查歌樂公司於89年9月6日核准設立,至103年7月10日申請停業,代表人王義明,所營事業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一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5727號第45頁),堪認歌樂公司之經營事業項目包含樂器之批發及零售無誤。而被告林愛蘭曾向歌樂公司購買「ASAHI,型號C-116WS」鋼琴15台一情,經核與歌樂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違,是被告林愛蘭所辯並非無據,不能排除被告林愛蘭向歌樂公司購買「ASAHI,型號C-116WS」鋼琴之可能。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銷貨單及收據為偽造,自難僅以王義明業已死亡,無從傳喚,而被告林愛蘭給付現金142萬5千元、未開立發票,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等節,即推認被告林愛蘭未向王義明購買鋼琴。又被告林愛蘭既與歌樂公司有買賣鋼琴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稱「ASAHI,型號C-121DX,編號669588」鋼琴為王義明寄賣等語(易字第306號卷第205頁背面),亦難認全無根據。

(四)復查日本國「 ASAHI PIANO」公司營業事業包含樂器與家具之製造、販賣及進出口貿易等項目,並售有「型號C-116WS」鋼琴一節,有駐日本代表處103年6月9日經字第10300602840號函暨附件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1紙、該公司網頁在卷可稽(他字第 922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8頁),應堪認日本國「 ASAHI PIANO」公司確以製造及販賣鋼琴為其主要業務無訛。又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經銷實務,供貨商本應擔保其商品具有保證之品質,此即為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林愛蘭於偵訊時稱王義明向其保證為日本原裝進口全新鋼琴,其有瀏覽「ASAHI PIANO」公司網頁,但不懂日文等語(他字第 922號卷第123頁至第 125頁),是被告林愛蘭既已查核日文網頁,確認有「 ASAHI PIANO」品牌後,信任供貨商即王義明保證之品質而經銷,即難謂明知為仿冒鋼琴而販售,其主觀犯意應容有合理懷疑。至於被告蕭貫一雖與被告林愛蘭為○○,然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蕭貫一明知為仿冒鋼琴而販售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林愛蘭、蕭貫一均明知為仿冒鋼琴而仍充為真品販售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行使。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林愛蘭交予吳素秋之保證書 2紙,其字體不同,顯非正常鋼琴製造商應有之瑕疵,因認被告林愛蘭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查被告林愛蘭既向王義明購買鋼琴,並由王義明提供保證書一情,有收據 1紙在卷可稽(易字第306號卷第 47頁),則被告林愛蘭信任供貨商之保證書而交予消費者,是否明知保證書為偽造而充為詐術行使,即非無疑,況檢察官並未舉證「 ASAHI PIANO」公司或其他品牌鋼琴保證書之規格、字體、記載及份數,即難以保證書之字體或份數,遽認被告林愛蘭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再者,定價不等於實際售價為通常交易實務,並為一般人所知悉,況歌樂公司及天興企業之交易型態係屬大量批發,定價自然不等於售價,檢察官既未舉證日本國「 ASAHIPIANO」公司、天興企業或同業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即損益表),即無從推認被告林愛蘭該次向歌樂公司以每台9萬5千元購入鋼琴有何不合理之處,復衡酌被告林愛蘭售出鋼琴之價格,均在其購入成本以上,並有以收購中古鋼琴相抵之情形,亦難僅以售價為 12萬、15萬、16萬8千元等節,即認被告林愛蘭明知為仿冒鋼琴而便宜販售。故檢察官以日本國「 ASAHI PIANO」公司網頁上載明鋼琴建議售價為日圓85萬餘元(折合新台幣約25萬餘元),被告林愛蘭未經任何查證即以每台9萬5千元之低價購入,未盡企業經營者之誠實信用義務云云,難認有理由。

(六)末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秋、徐明耀、黃寶玉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天興企業銷售員王為世向其等保證上揭鋼琴為日本原裝進口之全新鋼琴,並提示日本「 ASAHI PIANO」公司網頁等語,然既無法排除被告林愛蘭向歌樂公司進貨之可能,業如上述,自難以天興企業之銷售手法,即推認被告明知為仿冒鋼琴而佯稱為日本原裝進口,難為被告林愛蘭、蕭貫一不利之認定。況嗣後被告林愛蘭、蕭貫一與告訴人吳素秋、徐明耀、黃寶玉達成和解,解除契約並近全額退款,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林愛蘭、蕭貫一確已履行其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愛蘭、蕭貫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 64年台非字第142號、70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先予說明。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48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被告林愛蘭有取得偽造之保證書 2紙,至於被告林愛蘭嗣後是否有行使等節則付之闕如,是被告所犯法條縱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然起訴犯罪事實確未記載「行使」之事實,則難認此部分為本院得審判之範圍,故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林愛蘭行使偽造之保證書,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易字第 306號卷第31頁),自無理由。又被告林愛蘭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與檢察官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起訴不可分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