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花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㈠本案被告游俊賢涉嫌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其中毀損部分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大樓之住戶,因未按時繳交管理費,致電梯、公寓大門之感應卡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鎖卡無法使用,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持斧頭毀壞該大樓電梯刷卡感應機及電梯內鏡面,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㈡原審因認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告訴不合法或已逾告訴期間,就此部分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另經原審104年度花簡字第336號判決)。㈢檢察官不服上開公訴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略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毀損○○○○○○大樓電梯刷卡感應機及鏡面之時間,係大樓警衛楊適存、吳福清值班時,楊適存、吳福清值班時對於大樓電梯刷卡感應機及鏡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刷卡感應機及鏡面,自已侵害楊適存、吳福清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楊適存、吳福清即屬犯罪之被害人,吳福清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我要對游俊賢提出毀損告訴」,顯已為合法之告訴,自應為實體判決。原判決認吳福清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⑵按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應許告訴權人以言詞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且法律並無規定須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告訴。大樓警衛楊適存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我要代表○○○○向游俊賢先生提出毀損告訴」,顯見楊適存係基於代理人身分、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言詞之授權而提出告訴,僅係未提出書面委託書,要難以其未提出書面委任書,逕認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無委任楊適存提出告訴。況○○○○○○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曾彥儒事後亦具狀明確提出告訴,益徵代理人楊適存於告訴期間內之告訴係經住戶或管理委員之授權甚明。原審未調查楊適存是否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而提出告訴,遽以楊適存、吳福清為無告訴權人提出之告訴,係屬不合法之告訴,○○○○○○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曾彥儒告訴書狀於104年10月2日始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係屬已逾告訴期間之告訴。逕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 條所明定,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次按告訴,乃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故告訴乃論之罪,雖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惟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又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且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亦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另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應認係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公寓大廈等團體,就社區全體之財產法益,除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委員代表全體共有人提出外,該區住戶為告訴人而提起告訴,亦屬適法,倘僅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則非屬合法之告訴。查○○○○○○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彥儒前於104年10月2日雖曾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於被告所涉前揭毀損電梯、大門感應器之犯行具狀提出告訴,有補述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然○○○○○○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為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依法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大廈管委會具狀所提之書面控訴,僅屬告發,自非合法告訴。又曾彥儒雖具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對於被告所涉毀損電梯、大門感應器之犯行,依法雖得單獨提出告訴,然依前開書狀所載,其非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且其內容僅載稱「刑事告訴狀:被告:游俊賢」,亦欠缺申告之犯罪事實,顯未合於告訴之程式。況查,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4年4月1日,有被告、吳福清、楊適存等人調查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影卷第2頁反面、第4頁、第5頁反面及第10頁正反面),縱認曾彥儒有以被害人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而提出補述刑事告訴狀,亦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二)又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持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該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法務部75法檢㈡字第1013號座談會參照)。
查吳福清非○○○○○○大廈之住戶,僅於該大廈擔任保全,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對於該處所並無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該大廈感應器遭受毀損,吳福清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毀損告訴並非合法。另楊適存固於104年4月1日前往警局向員警表明「要代表中華國宅向游俊賢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影卷第5頁),然○○○○○○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告訴權利,充其量僅係代理「告發」,遑論楊適存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出合法之委任書狀,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楊適存於104年4月1日至警局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所提出之告訴自非合法。
(三)此外,本案起訴前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之事證,被告毀損犯行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且已經無從補正,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合法告訴,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